搜尋結果: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豐隆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 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 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4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9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06

SLDV-113-訴-1209-2025020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楷婷 黃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6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6,73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68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46,73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6

SLDV-114-司票-44-20250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賴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6

SLDV-114-司票-428-20250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郭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9,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49,66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4-司票-45-20250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蔡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5,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15,41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3-司票-30301-20250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馬睿鈞 顏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099-202502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360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耀強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往來證券商資料及勞保投 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TCDV-114-司執-21360-20250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馮勇順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4,961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74,96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3-司票-30295-20250205-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娟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得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然若本 院已駁回更生之聲請,則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債權人台新大安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聲 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保險契約為聲請人替子女購買之醫 療保險,倘遭強制解約,將無法請領保險金,為保障聲請人 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臺北地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更生裁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 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 條文規定,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5

CHDV-113-消債全-23-2025020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務 人 任今世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90,862元,及其中1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03

KMDV-113-司促-1500-20250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