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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陳永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南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工作。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 分許,其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向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桃交簡-785-202410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號、第2713號、第28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53317號、第55347號、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第15820號、第 17295號、第1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泳鋅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 園市平鎮區某7-11便利商店,利用宅配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臺銀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泳鋅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被騙,我用LINE與一位香港小姐聯繫,她說要回臺 灣,已經把錢給一位高雄的先生,所以叫我把提款卡寄過去 ,高雄先生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等她來臺灣時我再把錢領 出來交給她,我把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一次寄給高雄先 生,我不知道他們把我的帳戶拿去洗錢云云,經查:  ㈠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許進財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 額至臺銀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各筆金額旋即遭提領一空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 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 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 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40歲 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非全無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應知之甚詳。  ㈢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再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以層層防制遭查緝之 風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提醒民眾勿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LINE使用 者多以暱稱,無法確知真實身分,以封鎖方式即可輕易隱匿 ,此為一般大眾所熟知,被告卻僅因在LINE與自稱為香港小 姐之人結識、聯繫,不知其真實身分,亦不知該女子交待寄 交之高雄先生究為何人,竟貿然將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予對方,衡諸其所為,顯無任何取回 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使用權之管道,顯已放任該2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陷於無法控制、追回之風險發生。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有人介紹一位香 港女孩子給我,那女子請我把帳戶交給一位在臺中的男子, 因為女子要把錢匯給那位男生,說之後會還給我,她說港幣 沒辦法直接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1卷】 第83、84頁),嗣於本院訊問程序則辯稱係寄給高雄男子, 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雖供稱:本案2個帳戶是一起辦,都 是公司要匯薪水,一直到發生這件事我才叫公司不要再匯薪 水到這2個帳戶,案發前這2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要 寄出去之前把裡面的錢都領出來,要幫家裡負擔水電費及房 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2至153頁),惟查,臺銀帳戶於 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8月間均無薪資匯入之紀錄,且臺 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於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元、0元,有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卷第53頁,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卷第199頁 )存卷可憑,可認被告所稱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直至案 發前均用作薪轉帳戶顯屬不實,而係交付閒置未用之帳戶, 益徵其主觀上可預見即使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遭到提領 ,己所遭受之損失亦有限,以此降低所承擔之風險之心態, 是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進而對不特定人訛詐 財物、洗錢,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 有所預見,其仍執意交付,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 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 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 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 罪行為人,利用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告訴人19人之財產法益受 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第55347號、113年度偵字 第9762號、第15820號、第17295號、第19850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逕為交付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致告訴人19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 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等匯入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家豪、李允 煉、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進財 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卷第23至28頁)。 ⑵告訴人富邦帳戶(12619)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1卷第41至42頁)。 ⑶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偵1卷第45至46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2 王雅雯 於112年7、8月間起,以LINE暱稱「趙正林」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37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39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下稱偵2713卷】第27至3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編號4、5)(偵2713卷第47頁)。 ⑶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翻拍照片2張(偵2713卷第48至49頁)。 ⑷詐騙投資APP「立鴻投資」截圖(偵2713卷第48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50至59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3 王貴弘 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妍晶」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61至6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75至81頁)。 ⑶告訴人提供「立鴻投資登入」手機截圖(偵2713卷第80頁)。 ⑷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2713卷第74頁)。 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4 賴緒濃 於112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紹德」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教導分析如何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6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83至8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97至99頁)。 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2713卷第100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5 陳柏綸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107至109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12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13卷第127、129頁)。 ⑷告訴人富邦帳戶(27383)存摺翻拍照片(偵2713卷第137頁)。 ⑸詐欺網站「ONBOE」畫面截圖(偵2713卷第133頁)。 ⑹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135頁)。 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6 洪郁翔 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辰逸」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4萬3,000 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139至14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156、16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13卷第159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7 莊雅勛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文婷」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下稱偵2832卷】第23至2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832卷第49、51、5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32卷第54至57頁)。 ⑷付款單據翻拍照片(偵2832卷第54頁)。 ⑸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人員識別證翻拍照片(偵2832卷第56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8 許金國 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卓思語」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其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卷【下稱偵53317卷】第27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55頁)。 ⑶慕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53317卷第53頁)。 ⑷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53317卷第51頁)。 ⑸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53317卷第197至199頁)。 9 張咏雍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妍希」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合作股票商「鴻錦投資」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53317卷第57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81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87至103頁)。 ⑷假投資網站「鴻錦投資客戶登入」畫面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85頁)。 ⑸假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紀錄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95至97頁)。 ⑹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53317卷第197至199頁)。 10 游彥綸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國民女神」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 1萬6,832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53317卷第105至108頁)。 ⑵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帳號(偵53317卷第12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317卷第123至126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3317卷第120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偵53317卷第121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1 李俊甫 於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25分許,以LINE暱稱「怡萱」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53317卷第127至12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147頁)。 ⑶告訴人臺灣企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149頁)。 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151至183頁)。 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2 鍾昆霖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5347號卷【下稱偵55347卷】第23至24頁)。 ⑵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5347卷第3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347卷第36至37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3 徐永男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啟宸」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下稱偵9762卷】第27至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9762卷第69頁)。 ⑶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9762卷第61至6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762卷第65至67頁)。 ⑸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9762卷第49至51頁)。 ⑹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9762卷第53至57頁)。 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4 陳郁潔 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41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思穎」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匯豐」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62卷第71至74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9762卷第93頁)。 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53317卷第197至199頁)。 15 戴美芳 於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股票助理-陳慧婷」聯繫告訴人,佯稱其替告訴人向LINE暱稱「立鴻客服No.188」申辦虛擬帳戶,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39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62卷第109至113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762卷第121至150頁)。 ⑶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9762卷第151頁)。 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偵9762卷第153頁)。 ⑸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9762卷第155頁)。 ⑹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偵9762卷第157頁)。 ⑺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偵9762卷第159頁)。 ⑻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6 李欣怡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以LINE暱稱「張芷慧」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0號卷【下稱偵15820卷】第23至2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820卷第43至45頁、第57至6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5820卷第45至46頁)。 ⑷立鴻投資外派專員潘政傑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5820卷第45頁)。 ⑸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15820卷第46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7 王靜昀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慧婷」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5號卷【下稱偵17295卷】第35至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295卷第47至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295卷第52頁)。 ⑷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7295卷第5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295卷第57至61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8 滕麗蘋 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竹」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4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295卷第65至6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295卷第75至76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9 林玟萱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芷慧」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295卷第79至8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295卷第93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2024-10-17

TYDM-113-金訴-744-202410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OANG GIANG(中文名:范皇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HOANG GI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PHAN HOANG GIA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 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被遣返回越南,而 於民國109年6月26日離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 承,並有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竟仍違反規 定自越南搭船偷渡入境,嚴重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偷渡方式入境之手段、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PHAN HOANG GIANG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10樓之5、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20樓之3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中心收             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HOANG GIANG(中文姓名:范皇江)為越南籍人士,其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為來臺工作,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初之某日,由該人蛇集團安排自越南搭乘船隻 之偷渡方式,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13年5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因范皇 江所搭乘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違反交通規則,警 方上前盤查,范皇江隨即企圖逃逸,然未久即為警方逮捕,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皇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被告與不明人蛇集團間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2024-10-13

TYDM-113-桃簡-1348-202410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背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背信 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筵恁達成和解(見本院 審易卷第41至44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因背信及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71萬5, 0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上開 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 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 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 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 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黃筵恁 新臺幣76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分3年給付,自113年2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2,778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74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與黃筵恁為舊識,黃筵恁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經 營「京弘車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黃筵恁另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起,與張文豪合作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約定獲 利共享。兩人之合作模式為,張文豪若覓得車況良好之中古 車,認購入後再轉售存在獲利空間,可向黃筵恁尋求資金或 通路之奧援,待車輛確實出售後,再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 利潤,張文豪為受黃筵恁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張文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筵恁之利益,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張文豪於同年00月間,覓得一台BMW牌中古車,認購入後再轉 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於同年 月22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12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6萬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㈡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YUNDAI牌Venue型中古車 ,認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5萬元,故於同年 月3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5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6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3萬元及原投資款15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㈢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ONDA牌CR-V型中古車,認 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0萬元,故於同年月5 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文豪 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3萬元後,卻 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1萬5,000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二、張文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2月30日,向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HYUNDAI 牌ELANTRA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20 萬元,請黃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20 萬元至張文豪名下金融帳戶。張文豪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向 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MITSUBISHI牌Lancer Forti s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6萬元,請黃 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6萬元至張文 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得款後,始終未曾向黃筵恁說明 上述中古車嗣後交易之情形,經黃筵恁不斷催促,張文豪始 向黃筵恁坦承純屬騙局,黃筵恁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筵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 人黃筵恁指訴及證述(有具結)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 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共犯三個背信罪及二個詐欺取財罪,其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共 有犯罪所得71萬5,000元,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萬元,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是被告尚有犯 罪所得69萬5,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730-202410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綸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廷綸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成員達3人以上,惟實際人數不詳,成員包含王新賀、高宜 婷、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陳郁傑、陳柏銘、游智強、 賴治維、郭美鳳等人(均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許廷綸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該組織所屬成 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0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 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 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 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許廷綸亦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另包含許廷綸在內,另 有多名成員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 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及分工,由部分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 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碧蓮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碧蓮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投入資金以 為投資,其中許碧蓮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賴鵬仁(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裁定確定)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鵬仁帳戶),該集團成員再將 賴鵬仁帳戶內包含該筆3萬元在內之款項共計7萬8,000元, 透過網路銀行功能轉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因而累計共有50 萬4,425元)後,再由許廷綸依該集團上級成員指示以提領 現金之方式、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 同日晚間6時59分許起,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 空(至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本案帳戶僅餘425元,惟上開 期間,本案帳戶另有多筆其他來源之款項,彼此夾雜,致無 法特定「存入」與「支出」款項間之對應關係),輾轉交與 該集團上級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碧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碧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廷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121至129、14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蓮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1080號卷〈下稱偵31080卷〉第19至25、27至28頁),並本案 帳戶所有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國信託 銀行ATM交易明細(許碧蓮)、彰化銀行存簿封面(許碧蓮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完整譯文、賴鵬仁帳戶所有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 行登入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1080卷第33至54、57 、65、71至87、91至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406號卷〈下稱偵23406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王新賀、高宜婷 、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陳郁傑、陳柏銘、游智強、賴 治維、郭美鳳等人,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 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 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上開人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輕其刑,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固自陳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惟其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仍在就讀大學,智慮尚非成熟,社會經驗亦有不足,其受友人之招募及請託,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所為固屬不該,惟與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及主導犯罪實行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之惡性,實有所別;又被告於涉犯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復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當有悔悟之心,斟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為提供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 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金 訴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電業、月入4萬多元、須扶養其患病之父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2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 錢部分,均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本案帳戶資料固為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且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 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告訴人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交付其上手,或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被告自陳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2-金訴-115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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