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佑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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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坤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坤宗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 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自新竹縣○○鄉○○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00○00號前,因反覆前後倒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顯 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董坤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酒精濃度測定0.76MG/L數據紙1張。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緩字第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 犯同類犯行,顯見被告未因上開前案而產生警惕作用。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之時間尚短,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CPEM-114-竹北交簡-13-202502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S-767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建國知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 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 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 取他人之車輛號牌,將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 詎其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 車)汽車牌照遭吊扣,為繼續使用上開汽車,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LS-7672」號(該 車牌原登記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承祐,嗣因車牌遺失換牌 )車牌2面後,將購得偽造之「BLS-7672」車牌懸掛於上開汽 車前後,並駕車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民眾報警檢舉,為警於113年9月14日, 在新竹縣○○鎮○○路0號旁查獲上開汽車,並當場扣得該等偽 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建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BLS-767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不思合 法途徑,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汽車而繼續駕車 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素 行,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S-7672」號車牌2面,係被告上網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坦認(見偵卷第6頁、第26頁),則該等偽造車牌均 屬於被告,且為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3

CPEM-114-竹北簡-35-2025020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復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58號、第15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禁止之對象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 重猥褻罪11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1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前後供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在帶營隊期間 對數位未成年男童為強制猥褻行為,足見被告對性衝動之控 制能力較差,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 要,於113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為,非但嚴重侵害 兒童性自主權,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亦屬重大,衡以羈押對 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使將來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能順 利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禁止接見、通信之 對象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㈠禁止接見之對象:  除被告合法委任之辯護人及父母外,其餘均禁止接見。 ㈡禁止通信之對象:  除被告合法委任之辯護人、父母、管轄之法院准許通信外,其 餘均禁止通信。

2025-01-23

SCDM-113-侵訴-60-202501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 埔東路251巷3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牛埔東路2 51巷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牛埔東路25 1巷,不慎碰撞停等於上開路口,由告訴人沈佩吟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3

SCDM-114-交易-7-20250123-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傅文賢 被 告 黃健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4-竹交簡附民-2-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君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君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某巷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5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0.357公克),並於113年8月17日12時26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8月28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 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1時25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六福旅社前為警盤查,並於113年 8月29日21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黃君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⒊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⒌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黃君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⒊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 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 隔,地點亦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及其素行 ,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354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422號卷 第44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毒 品係為自己吸食所用等語(見偵字第1422號卷第6頁),堪認 為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所餘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CDM-114-竹簡-44-20250120-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程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程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係犯恐嚇 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因與被害人齋藤直發生行 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作勢揮打被害人,致被 害人心生畏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於113 年7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球棒 1支,係放置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嗣為被告於上 開時地取出並持之作勢揮打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頁、第22頁),復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948號扣押物品清單、刑 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10頁 、第14至15頁、第29頁、第32頁),堪認該球棒屬於被告且 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該球棒1支,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0

SCDM-114-單聲沒-1-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欣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欣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花生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欣弘前曾任職於由巫遙峰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洗車廠,因故已離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6時33分 許,至上址歸還工作制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洗車廠尚未營業無人在場之際,未經巫遙 峰同意逕行拿取店內櫃子之鑰匙後,即持之打開店內櫃子並 翻找其內所存放之物品,徒手取走巫遙峰所有之現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300元)、花生1罐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巫遙峰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㈡案經巫遙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蘇欣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遙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11年4月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 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 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92年、94年、96年、97年、98年、100年、102年、103年、1 04年、108年、109年間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 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價 值甚微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洗車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及花生1罐,屬於被告之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10-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 1.002公克、1.027公克、1.294公克、0.955公克、1.08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型藥錠3顆(含包 裝袋,驗餘總毛重為4.12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立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在新竹市北區長 安街與世界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002公克、1.027公克、1. 294公克、0.955公克、1.088公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之藥錠3顆(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為4.127公克),被告所 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 係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案件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5包及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3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第1629號、第2085號),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 第155號、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而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同年 月11日為警查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下稱後案),則因後案施用時間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之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㈡至後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002公克、1.027公克、1.294 公克、0.955公克、1.088公克);而扣案之綠色六角型藥錠3 顆,經取樣檢驗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取樣1顆檢驗 驗餘淨重0.856公克,驗餘總毛重為4.127公克),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9至81頁),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0

SCDM-114-單禁沒-1-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唯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速偵字第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1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寧為告訴人陳佩甄之 前夫,二人曾同住在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5房屋,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離婚後,被告即已搬 離上址,上開房屋現由告訴人居住。詎被告於113年8月17日 23時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自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攀爬至3樓陽台而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住處,妨 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嗣告訴人於翌(18)日6時許返家時, 發現告訴人侵入住宅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0

SCDM-114-易-17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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