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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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TUYE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胡文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T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3行所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應更正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HO VAN TUYEN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4年8月20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9號   被   告 HO VAN TUYEN             (中文姓名:胡文宣)(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TUYEN(胡文宣)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南樹林車站附近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 山路3段與中佳路口為警攔檢,並於晚間10時46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VAN T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PCDM-113-交簡-1058-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敬順所受之   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4號   被   告 黃宏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昇與邱敬順均為臺鐵板橋車站常駐街友,2人因細故產 生口角,黃宏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 間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北 3門內,徒手毆打邱敬順前額及後腦勺共2次,致邱敬順受有 頭部暈眩之傷害。    二、案經邱敬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黃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敬順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告訴人簽署之指認照片1張、被告對監視影像翻拍 照片2張親自簽署之文件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PCDM-113-簡-3960-2024100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KHABY BAMBO(幾內亞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KHABY BAMB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IAKHABY BAMBO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有告訴人楊嘉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其同向左前側,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即貿然右偏欲停駛在機車待轉區,被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持有駕駛執照,且於案發當天有騎車行 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嗣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已有注意車前狀 況,當時是告訴人突然往右偏,其無法反應,其沒有過失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112年3月8日上午6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 口時,告訴人原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被告同向左前側,嗣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告訴人即右 偏變換車道欲停駛在機車待轉區,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8、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17、20至21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車禍事故發 生之注意義務,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 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 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 難以過失論。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 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 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 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關於他人違規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 (三)被告對於本件案發並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告訴 人與被告係同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 被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6時26分16秒時,前 方路口紅綠燈由綠燈轉為黃燈,下1秒,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亮起煞車燈,再下1秒即畫面時間6時26分18秒時,告訴 人騎乘機車突然往右偏並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即與被告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32至33、40至46頁)。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1 0頁),案發之道路為同向三車道,是機車在該處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始終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告訴人 突然自中間車道往右偏駛而變換至外側車道,始隨即與後 方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所證述:其當時沿著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看到路 口轉黃燈,其有減速,可是已經超過停止線,其就滑到待 轉區,其有聽到煞車聲,約過1、2秒,被告就撞到其了等 語(偵卷第7、30頁),亦坦稱有突然變換車道欲駛至外 側車道前方之機車待轉區一事,由此種種均足認本案車禍 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所騎機車欲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移動時 ,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即驟然右偏行駛所導致。   3、又被告雖係屬後方車輛,然觀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自 告訴人向右偏駛起至兩車發生碰撞,前後不過1秒時間, 自難苛求被告於該等短促時間內,得以注意到此車前狀況 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且,被告於案發前行向始 終保持直行狀態,其正前方原無其他車輛,且其行車亦無 車速過快情事,則被告縱有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預見告 訴人會突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偏駛至其所騎車道,而 得以立即反應,揆諸前開實務上關於過失責任成立之見解 ,本件實難認被告就本案事發亦有過失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交易-211-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巍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巍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巍林洗錢之財 物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巍林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1年3月、 4月間」,更正為「112年年初」;第17行「犯意」,補充為 「犯意聯絡」;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2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與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宇宙」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洗錢罪。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 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 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轉出或提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7萬3,1 32元(詳如本判決附表合計轉出(提款)金額欄所示),為其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 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 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出(提款)時間 轉出(提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36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52分 1萬3,400元 2 112年1月31日下午5時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52分 1萬4,000元 3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7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凌晨5時4分 1萬元 4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8分 3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晚間10時8分 3萬元 5 112年2月5日 晚間7時12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5日晚間8時4分 1萬元 6 112年2月5日 晚間7時13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5日晚間8時29分 1萬4,000元 7 112年2月18日 凌晨0時30分 2萬9,100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2月18日 凌晨1時29分 3萬元 8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13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25分 2萬5,000元 9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21分 ②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25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10 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8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12分 ②112年2月16日晚間0時16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11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1分 3萬元 12 112年2月17日晚間8時53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15分 ②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24分 ①1,000元 ②2萬9,000元 13 112年2月18日晚間0時34分 1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晚間0時48分 ②112年2月18日晚間3時49分 ①1,000元 ②1萬2,000元 14 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1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4分 ②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6分 ①5,000元 ②1萬元 15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5分 ②112年2月20日中午1時15分 ①1萬6,000元 ②9,000元 16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49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2分 2萬1,000元 17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37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21分 1萬5,000元 18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4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48分 2萬元 19 112年2月25日上午11時46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5日上午12時17分 1萬5,000元 20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23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36分 ②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37分 ③112年2月27日晚間1時4分 ①1萬6,000元 ②2,000元 ③7,000元 21 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28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20分 ②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25分 ③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34分 ④112年2月28日凌晨3時14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6,000元 22 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37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3 112年2月28日上午9時32分 1萬1,100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 1萬元 24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5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上午12時59分 2萬9,000元 25 112年3月2日 晚間8時16分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3日 早上7時37分 2萬5,000元 26 112年3月2日 晚間6時2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晚間6時52分 3萬元 27 112年3月3日 晚間9時54分 2萬100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2分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52分 ③112年3月4日凌晨1時38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9,000元 28 112年3月3日 晚間9時26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3日晚間9時39分 ②112年3月4日晚間0時49分 ③112年3月4日上午9時47分 ①4,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3,000元 29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44分 2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4日晚間7時49分 ②112年3月5日上午6時57分 ①1萬2,000元 ②1萬7,000元 30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46分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1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53分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2 112年3月8日 晚間5時31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晚間5時39分 2萬元 33 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38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3分 2萬元 34 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29分 2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36分 ②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57分 ①2萬元 ②5,000元 35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25分 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2時19分 ②112年3月13日晚間5時33分 ③112年3月13日晚間7時58分 ④112年3月13日晚間10時44分 ①3萬元 ②3萬6,000元 ③1萬元 ④3,000元 36 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05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49分 2萬元 37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 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6分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2時11分 ③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12分 ①1萬2,000元 ②2萬元 ③7,000元 38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35分 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39分 5,000元 39 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22分 ②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20分 ①8,000元 ②1萬7,000元 40 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16分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 ②112年3月18日晚間6時20分 ①5,000元 ②4,000元 41 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2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5分 ②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9分 ①5,000元 ②2,632元 42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2分 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 5,000元 43 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4分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9分 ②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28分 ③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59分 ④112年4月1日晚間3時36分 ⑤112年4月1日晚間6時20分 ①1萬5,000元 ②5,000元 ③10,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44 112年4月3日 下午5時6分 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3日下午6時24分 ②112年4月3日下午6時49分 ③112年4月3日下午7時31分 ④112年4月3日晚間8時4分 ⑤112年4月3日晚間11時9分 ⑥112年4月4日晚間0時39分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2,000元 ④1萬2,000元 ⑤2,000元 ⑥2萬1,000元 45 112年4月4日 上午11時46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4日 上午12時6分 1萬元 46 112年4月5日 晚間6時14分 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5日晚間6時54分 ②112年4月5日晚間7時4分 ③112年4月5日晚間7時10分 ④112年4月5日晚間7時49分 ①3萬元 ②4萬7,9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47 112年4月6日 晚間6時11分 5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6日晚間6時29分 ②112年4月6日晚間6時58分 ③112年4月6日晚間6時59分 ④112年4月6日晚間8時31分 ⑤112年4月7日晚間1時51分 ⑥112年4月7日晚間1時53分 ⑦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2分 ⑧112年4月7日下午5時8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3,000元 ④1萬5,000元 ⑤5,000元 ⑥1萬1,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48 112年4月9日 下午5時09分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9日下午6時21分 ②112年4月9日晚間9時35分 ③112年4月10日晚間0時17分 ④112年4月10日晚間0時38分 ①3萬元 ②5,000元 ③4,000元 ④1,000元 49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01分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1分 ②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52分 ①1萬元 ②3萬7,000元 50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5分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1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58分 3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15分 ②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22分 ①3萬元 ②6,000元 52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48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 ②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25分 ③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2分 ④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16分 ⑤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48分 ⑥112年4月20日晚間11時21分 ⑦112年4月21日晚間0時5分 ⑧112年4月21日晚間0時9分 ⑨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57分 ⑩112年4月21日晚間6時14分 ⑪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44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⑤3萬元 ⑥4,000元 ⑦2,000元 ⑧1萬元 ⑨4,000元 ⑩1萬6,000元 ⑪3萬元 53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49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4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40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59分 2萬元 55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43分 3萬元 56 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11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50分 ②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8分 ③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49分 ①5,000元 ②4,000元 ③5,000元 57 112年5月2日 下午2時25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下午2時36分 3萬元 58 112年5月3日 凌晨0時3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4日晚間5時37分 ②112年5月4日晚間6時3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59 112年5月10日上午12時57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上午12時57分 ②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17分 ①3,200元 ②2萬元 60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上午12時56分 ②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35分 ③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44分 ①6,000元 ②3,000元 ③2萬1,000元 61 112年5月29日晚間10時16分 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52分 8,000元 62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9分 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31分 1萬8,000元 63 112年6月2日 上午11時47分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 上午11時55分 2,000元 64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50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 2萬元 65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16分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38分 ②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8分 ③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5分 ④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6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3,500元 ④8,500元 66 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07分 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7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15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18分 ②112年9月24日凌晨2時36分 ③112年9月24日上午5時31分 ④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53分 ①5,000元 ②2,000元 ③1萬元 ④6,000元 68 112年10月25日晚間8時6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凌晨0時2分 1萬元 69 112年10月28日下午3時29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4分 1萬元 合計轉出(提款)金額 新臺幣1,773,13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   被   告 黃巍林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巍林前於民國109年1月間,已有因交付自己胞妹黃璿林申 辦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等資料,而遭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 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之紀 錄,而依其上開經歷,已可明確知悉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或為他人收受款項、轉帳,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之 行為,如提供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收受帳戶並為其提款、轉帳,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 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 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 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 款之工具,仍於111年3月、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宇宙」之男子後,經「小 宇宙」要求協助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幫忙提領、轉帳,即 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於112年2月8日前之某 日時,以通訊軟體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 「小宇宙」。「小宇宙」亦於112年1月間,亦透過交友軟體 結識莊惠斐,隨後即以帳戶遭凍結需用款、將來可償還等理 由向莊惠斐借款,致莊惠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匯款(存款)之金額,以匯款或存款方式轉至 附表所示之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戶,黃巍林 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提款)時間,依「小宇宙」指示,將款 項轉出或提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黃巍林並從中抽取不詳報酬。 二、案經莊惠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巍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惠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或存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及其與「小宇宙」之對話紀錄列印頁1紙 4 被告提出之不完整對話紀錄列印頁共8紙 證明被告依「小宇宙」指示轉帳、提款之事實。 5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有匯款或存款至該等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巍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條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宇宙」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轉出(提款)時間 轉出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36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52分 1萬3,400元 2 112年1月31日下午5時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52分 1萬4,000元 3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8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晚間10時8分 3萬元 5 112年2月5日 晚間7時12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5日晚間8時4分 1萬元 6 112年2月5日 晚間7時13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5日晚間9時1分 1萬4,000元 7 112年2月18日 凌晨0時30分 2萬9,100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2月18日 凌晨1時29分 3萬元 8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13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25分 2萬5,000元 9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21分 ②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25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10 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8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12分 ②112年2月16日晚間0時16分 ①4萬元 ②2萬元 11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1分 3萬元 12 112年2月17日晚間8時53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15分 ②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24分 ①1,000元 ②2萬9,000元 13 112年2月18日晚間0時34分 1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晚間0時48分 ②112年2月18日晚間3時49分 ①1,000元 ②1萬2,000元 14 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1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4分 ②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6分 ①5,000元 ②1萬元 15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4分 ②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6分 ①1萬6,000元 ②9,000元 16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49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2分 2萬1,000元 17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37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21分 1萬5,000元 18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4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48分 2萬元 19 112年2月25日上午11時46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5日上午12時17分 1萬5,000元 20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23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36分 ②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37分 ③112年2月27日晚間1時4分 ①1萬6,000元 ②2,000元 ③7,000元 21 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28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 ②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25分 ③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34分 ④112年2月28日凌晨3時14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6,000元 22 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30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3 112年2月28日上午9時32分 1萬1,100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 1萬元 24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5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上午12時59分 2萬9,000元 25 112年3月2日 晚間8時16分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2日 晚間8時27分 2萬5,000元 26 112年3月2日 晚間6時2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晚間6時52分 3萬元 27 112年3月3日 晚間9時54分 2萬100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2分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52分 ③112年3月4日凌晨1時38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9,000元 28 112年3月3日 晚間9時26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3日晚間9時36分 ②112年3月4日晚間0時49分 ③112年3月4日上午9時47分 ①4,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3,000元 29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44分 2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4日晚間7時49分 ②112年3月5日上午6時57分 ①1萬2,000元 ②1萬7,000元 30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46分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1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53分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2 112年3月8日 晚間5時31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晚間5時39分 2萬元 33 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38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3分 2萬元 34 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29分 2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36分 ②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57分 ①2萬元 ②5,000元 35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25分 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2時19分 ②112年3月13日晚間5時33分 ③112年3月13日晚間7時58分 ④112年3月13日晚間10時44分 ①3萬元 ②3萬6,000元 ③1萬元 ④3,000元 36 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05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05分 2萬元 37 112年3月15日上午3時29分 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6分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2時11分 ③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12分 ①1萬2,000元 ②2萬元 ③7,000元 38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35分 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39分 5,000元 39 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6分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2時11分 ①8,000元 ②1萬7,000元 40 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16分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 ②112年3月18日晚間6時20分 ①5,000元 ②4,000元 41 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2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5分 ②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9分 ①5,000元 ②2,632元 42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2分 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 5,000元 43 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4分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9分 ②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28分 ③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59分 ④112年4月1日晚間3時36分 ⑤112年4月1日晚間6時20分 ①1萬5,000元 ②7,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44 112年4月3日 下午5時6分 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3日下午6時24分 ②112年4月3日下午6時49分 ③112年4月3日下午7時31分 ④112年4月3日晚間8時4分 ⑤112年4月3日晚間11時9分 ⑥112年4月4日晚間0時39分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2,000元 ④1萬2,000元 ⑤2,000元 ⑥2萬1,000元 45 112年4月4日 上午11時46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4日 上午12時6分 1萬元 46 112年4月5日 晚間6時14分 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5日晚間6時54分 ②112年4月5日晚間7時4分 ③112年4月5日晚間7時10分 ④112年4月5日晚間7時49分 ①3萬元 ②4萬9,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47 112年4月6日 晚間6時11分 5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6日晚間6時29分 ②112年4月6日晚間6時58分 ③112年4月6日晚間6時59分 ④112年4月6日晚間8時31分 ⑤112年4月7日晚間1時51分 ⑥112年4月7日晚間1時53分 ⑦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2分 ⑧112年4月7日下午5時8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3,000元 ④1萬5,000元 ⑤5,000元 ⑥1萬1,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48 112年4月9日 下午5時09分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9日下午6時21分 ②112年4月9日晚間9時35分 ③112年4月10日晚間0時17分 ④112年4月10日晚間0時38分 ①3萬元 ②4,000元 ③5,000元 ④1,000元 49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01分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1分 ②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52分 ①1萬元 ②3萬7,000元 50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5分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1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58分 3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15分 ②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22分 ①3萬元 ②6,000元 52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48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 ②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25分 ③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2分 ④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16分 ⑤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48分 ⑥112年4月20日晚間11時21分 ⑦112年4月21日晚間0時5分 ⑧112年4月21日晚間0時9分 ⑨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57分 ⑩112年4月21日晚間6時14分 ⑪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44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⑤3萬元 ⑥4,000元 ⑦2,000元 ⑧1萬元 ⑨4,000元 ⑩1萬6,000元 ⑪3萬元 53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49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4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40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59分 2萬元 55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43分 3萬元 56 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11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50分 ②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8分 ③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49分 ①5,000元 ②4,000元 ③5,000元 57 112年5月2日 下午2時25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下午2時36分 3萬元 58 112年5月3日 凌晨0時3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3日晚間6時35分 ②112年5月3日晚間8時55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59 112年5月10日上午12時57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上午12時57分 ②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17分 ①3,200元 ②2萬元 60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上午12時56分 ②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35分 ③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44分 ①6,000元 ②3,000元 ③2萬1,000元 61 112年5月29日晚間10時16分 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52分 8,000元 62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9分 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31分 1萬8,000元 63 112年6月2日 上午11時47分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 上午11時55分 2,000元 64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50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 2萬元 65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16分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38分 ②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48分 ③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5分 ④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6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3,500元 ④8,500元 66 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07分 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7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15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18分 ②112年9月24日凌晨2時36分 ③112年9月24日上午5時31分 ④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53分 ①5,000元 ②2,000元 ③1萬元 ④6,000元 68 112年10月25日晚間8時6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凌晨0時2分 1萬元 69 112年10月28日下午3時29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44分 1萬元

2024-10-01

PCDM-113-審金訴-16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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