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冠慧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綸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 造之存款憑證各壹張、偽造之印章壹個、Iphone 7 Plus手機、I phone 15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韋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雕」、「周潤發」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緣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在臉書頁面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李紅玲誤信為真而於11 3年7月29日13時許,與LINE社群軟體暱稱「詹金城」、「林 宥晴」等人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使用「億騰 證券」APP投資獲利,但需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李紅玲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投資金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予詐欺集團 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韋綸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嗣李紅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後陳韋綸 與顏子竣、「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李紅玲佯 稱:需面交投資款231萬8902元云云,李紅玲乃報警配合偵 查。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名稱「王文全」)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 造之公司印文)後,由「神雕」將QRcode傳送給陳韋綸列印 ,陳韋綸再以偽刻之「王文全」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及簽 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5000元車馬費給陳韋綸,又由 「周潤發」指示陳韋綸與顏子竣會合,另顏子竣依指示在彰 化縣北斗鎮心動廣場待命收水。之後陳韋綸於113年10月7日 14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向李紅玲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讓李紅玲在存款憑證上 簽名,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 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隨後陳韋綸準 備向李紅玲收取上開現金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於 同日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查獲顏子竣,陳韋綸、 顏子竣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顏子竣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李紅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韋綸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5至47、234至235頁、聲羈卷第28至29頁、本 院卷第24至27、62、71至72頁),核與證人顏子竣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99至102、107至115、235至236頁、聲羈 卷第31至32至35頁)、告訴人李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至145至153、163至168頁、本院卷第62 頁),並有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存款 憑證各1張、印章1個、Iphone 7 Plus手機、Iphone 15 Pro 手機(如偵卷第129頁所示)各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顏 子竣查獲時照片、告訴人提出與「詹金城」LINE聊天記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7、65至89、121、125至137、169至 175、199至2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攤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 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被告,收水之顏子竣,指揮之「 神雕」、「周潤發」,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不詳成員,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 ,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3年7月29日起 即開始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既遂,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 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前曾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本案也計畫再次騙取現金,且允諾給予被告報酬, 並已交付車馬費5千元給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 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 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之名義所製作,旨 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文全 」,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存款憑證,用以彰顯「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 文全」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文全」,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該規定係以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 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顏子竣、「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 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案獲取車馬費5千元之報酬,但其 並未自動提出該犯罪所得,本案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逾231 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 物流,月薪約3、4萬元,需要幫忙分擔家裡生活費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 法院依法判決,不希望社會上有更多人受害,讓被告受到應 有的處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 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均係被 告以「神雕」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成;印章1個,是被告 依指示所刻印;Iphone 7 Plus手機是被告的工作機;Iphon e 15 Pro手機(如偵卷第129頁所示)是被告個人手機,用 以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潤發」聯繫,因而依指示與顏子竣會 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70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扣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王文全」之印 文及簽名,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62-20250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方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方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CHDM-113-交簡-1910-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任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13

CHDM-113-易-1556-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隆源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也無湮滅 、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主動配合 偵查。被告是上網找工作才聯繫到「楷宏《TWSE專職》」,而 詐欺集團早已逃之夭夭,不可能再與被告聯繫,又被告有正 當工作,因此被告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羈押 。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且本案已於11 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罪刑,但本案 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 。本院再審酌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另被告先後於93、10 5、109、113年間因他案經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 卷可參,是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 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 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 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13

CHDM-113-聲-1473-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義豐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張峻豪之招募,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二砲手」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 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由王義豐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提領 金額之2%(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不在本案檢察官起 訴範圍)。嗣王義豐與「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11月22日20許起,透過臉書暱稱「謝怡君」聯繫潘 有蓁,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佯稱協助賣場金流驗證云 云,致潘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於112年11月22日21 時52分、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6,035 元(共計3萬601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隨後由王義豐持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於同日22時6分、8分、9分、11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兆陽門市,提款2萬元、1萬6千元 、2萬元、9千元(均不計入手續費);再接續於同日22時33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郵局,提款9百元。之後從提 款總額6萬5900元之中抽取2%即1318元為報酬(其中720元為 本案報酬)後,於當晚在彰化縣某處,將餘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賴○○(所涉罪嫌另案偵查中,故隱匿其姓名)。王 義豐即以此方式使員警及潘有蓁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 三、案經潘有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義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9至74、155至159頁、本院卷第141至143、15 0至151頁),核與證人張峻豪、告訴人潘有蓁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83、101至1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車手提款 時地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 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 78、105至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賣場需進行驗證之 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 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負責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被騙多次匯款;被告也有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 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共13 18元報酬(其中720元為本案報酬,詳下述四),但被告既 然並未自動繳交該報酬,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多次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素 行,此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67至195、199至207、221至237頁、 本院卷第43至120頁),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犯相同罪 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其素行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粗工,月薪約 3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固提領共計6萬5900元,並自承因此獲得1318元之報 酬等語如前。然而,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之數額總計3萬601 8元,而被告提領金額超出3萬6018元部分,既與本案無關, 且公訴意旨也未主張超出部分涉犯何罪而未提起公訴。是以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以告訴人被騙匯款之數額為基準, 其2%即720元【計算式:36018×2%=720,小數點以下捨去】 為其犯罪所得,又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03-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至4行關於「陳彥任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至4行之記載,各有漏 載「犯」、「罪」、「處」之處,均為顯然錯誤,因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09

CHDM-113-易-1291-202501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至4行關於「陳彥任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至4行之記載,各有漏 載「犯」、「罪」、「處」之處,均為顯然錯誤,因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09

CHDM-113-易-1384-20250109-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陽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守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陽、趙守珍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游輝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游輝陽、趙守珍均明知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輝陽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男子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販,又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ak Joko」、中文姓名為「查卡 利亞」之印尼籍男子,以及YUSUP AMINUDIN(中文姓名「努 丁」,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呼)託其向「烏鴉」聯繫,以便 努丁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游輝陽竟與「 烏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游輝陽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努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 由游輝陽向努丁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新台幣(下同)83萬元 後進屋,將價金交予「烏鴉」,並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游輝陽駕車搭載努丁,於翌(14)日凌晨 4時30分許,抵達努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宿 舍前,並將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而以此方式 與「烏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努丁。  ㈡於112年8月27日,游輝陽受查卡利亞、努丁之託代為聯繫「 烏鴉」,以便努丁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 游輝陽即與「烏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游輝陽於同日19時許,駕車搭載 努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帶努丁進入建物裡 ,向努丁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新台幣(下同)83萬元後,將 價金交予「烏鴉」,並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游輝陽駕車搭載努丁抵達上址宿舍前,並將上開1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而以此方式與「烏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努丁。  ㈢於112年9月14日許,游輝陽受查卡利亞、努丁之託代為聯繫 「烏鴉」,以便努丁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 ,游輝陽即與「烏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游輝陽於同日19時許,游輝陽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守珍、努丁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途中,游輝陽要求趙守珍幫忙向努 丁點收現金,而趙守珍明知努丁向游輝陽及「烏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游輝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點收努丁所交付之購買毒品價金83萬元。之後 抵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由趙守珍下車進屋確認「 烏鴉」已抵達後,游輝陽即持83萬元現金進屋,將價金交予 「烏鴉」,並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游 輝陽駕車搭載趙守珍、努丁抵達上址宿舍前,並將上開1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而以此方式與「烏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努丁,趙守珍則以上開方式幫助游輝陽販賣第 二級毒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趙守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努丁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努丁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同,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努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對於被告趙守珍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趙守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游輝陽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游輝陽 就被告趙守珍是否知情一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 不同。又證人游輝陽於警詢證述之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 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日期即113年12月12日,係在距 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 忘之機率較低。且因未與被告趙守珍同時同場應訊,證人游 輝陽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趙守 珍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較無勾串迴護被 告趙守珍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且該警詢筆 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為證明被告趙守珍 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游輝陽於警詢時所述 ,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三、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輝 陽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執證據能力,被告趙守珍及其辯護人 則不爭執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卷二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 第328至32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 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游輝陽上開3次行為,各有取得各1萬元之報 酬,且就被告游輝陽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嗣於本 院審理中改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二第61頁)。訊據被告游輝陽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客觀事實,且坦承有3次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但否認主觀上有與「烏鴉」共同販賣,也否 認有收到報酬1萬元,而辯稱其將努丁交付的價金全數交給 「烏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游輝陽辯護:被告只是單純協助雙方完成交易,並無意圖販 賣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另被告趙守珍則坦承 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向努丁點收83萬元現金,以及下車進 屋察看「烏鴉」是否抵達等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辯稱:我不知道游輝陽去那裏做 什麼,游輝陽在開車,所以我才幫忙數錢、下車察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趙守珍辯護:趙守珍 不認識「烏鴉」、查卡利亞或努丁,不可能萌生要幫助他們 去販毒之犯意;事後趙守珍雖有向努丁購買毒品,但事前趙 守珍不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 。則本案爭點為:㈠被告游輝陽本案3次犯行是否各有收取1 萬元報酬?㈡被告游輝陽本案3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或是幫 助犯?㈢被告趙守珍主觀上有無幫助販毒之故意?則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依序判斷如下。 二、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     被告游輝陽有代努丁、查卡利亞向「烏鴉」聯繫,並於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2次向努丁收取價金83萬元再轉交予 「烏鴉」,並向「烏鴉」取得甲1公斤基安非他命後,駕車 搭載努丁返回其宿舍,並將各該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努 丁等情,業據被告游輝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21760偵卷第17至23、181至183頁、本院卷一第396 至39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努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8至21、26至27頁、164偵卷第20頁 ),並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被告游輝陽 手機內聯絡人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3至38、47至49頁、21760偵卷第71至75、91至97 、113至121頁、555偵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游輝陽前揭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均可認 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客觀事實:   被告游輝陽有代努丁、查卡利亞向「烏鴉」聯繫,並於犯罪 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努丁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途中努丁將價金83萬元交予被告趙守珍 點收,抵達上址後,由被告趙守珍下車進屋察看「烏鴉」是 否抵達,再由被告游輝陽持上開現金進屋交予「烏鴉」,「 烏鴉」則交付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游輝陽;之後被告 游輝陽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努丁抵達上址努丁宿舍,被告 游輝陽再交付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努丁等情,業據被 告游輝陽、趙守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21760偵卷第22、50、183、190頁、本院卷一第326、397 至398頁、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證人努丁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286頁),並有扣案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努丁與被告游輝陽(通訊錄名稱為「keke」 )間之訊息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游輝陽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 至38、47至53、69頁、21760偵卷第71至85、91至97、109至 121頁),足認被告游輝陽、趙守珍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是以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客觀事實亦可認定。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游輝陽上開3次行為,各有收取1萬 元之報酬。而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固然供稱:上開3次行為 ,各有從價金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21760偵卷第18 2至183頁)。但被告游輝陽先是於警詢時供稱:每次交易約 1公斤安非他命,83萬元左右等語(見21760偵卷第23頁), 是以其於警詢時所稱交易數額為83萬元,而非公訴意旨所稱 之82萬元。且被告游輝陽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從中抽取1萬 元做為報酬等語如前,則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所述,與其先 前或之後之供述均不同,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 除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之供述之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游輝 陽每次犯行有獲利1萬元,則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所述顯無 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不能以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之單一自 白,遽認被告游輝陽3次行為各有獲利1萬元。 五、被告游輝陽及辯護人雖辯稱:游輝陽主觀為幫助故意,並無 共同販毒之犯意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查,本案販賣給努丁之甲基安非他命,固然是由「 烏鴉」提供,且價金也均歸「烏鴉」取得,但被告游輝陽客 觀上既然有向努丁收取價金再轉交予「烏鴉」,也有將「烏 鴉」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努丁之行為,且被告游輝陽 主觀上也知悉努丁欲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為 上開客觀行為,顯然被告游輝陽有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然其主觀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販賣毒品之「烏 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游輝陽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 足採,被告游輝陽應就「烏鴉」三次販賣毒品行為負共同正 犯責任甚明。 六、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 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 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 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 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 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 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 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 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 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 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 ,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查,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努丁之行為,價 金固然均歸「烏鴉」取得,也未查得被告游輝陽有因此獲利 。但被告游輝陽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至31頁),是以被告游輝陽依照其 生活經驗,當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況且,被告游輝陽就本案3次犯行也有向努丁收取價金後轉 交「烏鴉」,則被告游輝陽可進而知悉「烏鴉」顯可因本案 犯行獲利,但仍參與本案分工。從而,被告游輝陽就本案3 次犯行,主觀上均有共同與「烏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 訛。 七、客觀上,被告趙守珍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游輝陽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向購毒者努丁點收價金,並下車查看毒 品上游「烏鴉」是否到場,則被告趙守珍所為,已然對正犯 游輝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提供助益,其所為自屬於幫助 行為。問題在於,被告趙守珍與辯護人辯稱:趙守珍事前並 不知情等語,而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 據如下:  ㈠證人游輝陽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趙守珍有跟我去,然後都是我跟藥頭及藥腳 交易毒品,趙守珍知道我與人在交易毒品等語(見21760偵 卷第21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問:那一次【按: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12 年8月13日犯行】趙守珍是否知道你們倆人是要帶努丁去買 毒品?)不知道。是後來9月那一次我們三人有一起到彰化 後,我才叫趙守珍下車後向努丁買35公克的安非他命;(問 :趙守珍是否知道你們這一趟【按: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12 年9月14日犯行】到新生路是要幫努丁買安非他命?)是努 丁買完後,趙守珍以4萬元向努丁買3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21760偵卷第182至183頁)。又以證人身分證稱:112年 9月14日這一次是趙守珍先來找我買毒品,但是我說等一下 努丁會買,叫趙守珍跟努丁買就好,因此趙守珍跟我及努丁 一起先去找「烏鴉」買安非他命,到那邊我有叫趙守珍下車 看「烏鴉」有沒有到場,等「烏鴉」到場後,我就去向「烏 鴉」買1公斤的安非他命 ,之後到彰化,趙守珍就下車跟努 丁購買毒品等語(見21760偵卷第185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去高鐵站載努丁,再回到家載趙守 珍出門,路上我有請趙守珍幫我算努丁帶多少錢,但她不知 道我要做什麼;我有請趙守珍下車幫我看「烏鴉」到了嗎, 但她不曉得我要做什麼;之後到努丁宿舍,趙守珍向努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趙守珍這時才知道之前到新生路有購買 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先前證稱趙守珍知情,是因我想說已經 被抓了,趙守珍什麼事情都知道;我叫趙守珍下車向努丁購 買毒品,她知道是要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7至52頁)。  ㈡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游輝陽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 非他命,並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努丁回努丁之宿舍,之後 被告游輝陽、趙守珍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上址宿舍前,以 4萬元之價格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游輝 陽、趙守珍坦承不諱(見21760偵卷第52、182、185、191頁 、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努丁之 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287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訊息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1至53頁 、21760偵卷第113至115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 1號判決認定努丁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案,有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1頁),則被告游輝陽向「 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 努丁抵達努丁宿舍,之後被告游輝陽、趙守珍於同日22時41 分許,在上址宿舍前,以4萬元之價格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洵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游輝陽就趙守珍是否知情一節,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固然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但本 案審酌證人游輝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作證日期,不但是在距 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未與 被告趙守珍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較無勾串迴 護被告趙守珍的疑慮。其次,證人游輝陽於偵查中證述內容 ,就「趙守珍先來找我買毒品,但是我說等一下努丁會買, 叫趙守珍跟努丁買就好,因此趙守珍跟我及努丁一起先去找 「烏鴉」買安非他命」等前因後果,證述完整、詳實,如非 是證人游輝陽親身經歷,顯難作此完整之陳述。再者,被告 趙守珍當時有幫忙點收現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 不僅全程參與交易,更於努丁完成交易後,隨即另向努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趙守珍明確知悉努丁在向「烏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㈣況且,被告趙守珍於警詢時供稱:游輝陽叫我先進去,看對 方有沒有在裡面,我確認「烏鴉」在裡面後,在裡面等到安 非他命到,「烏鴉」叫我跟游輝陽說東西到了,游輝陽就下 車來拿安非他命,他把錢交給「烏鴉」,「烏鴉」把錢拿給 本來就在屋內的人,拿完安非他命後,游輝陽就載我跟努丁 回努丁住處等語(見21760偵卷第50頁)。於偵查中供稱: 在去的路上,努丁把錢給我讓我算金額;到場時,游輝陽叫 我下車先去看烏鴉是否到場,之後游輝陽就拿錢向烏鴉購買 一公斤安非他命回來,我也是到游輝陽載我到那邊時,我才 知道要幫努丁向烏鴉買安非他命等語(見21760偵卷第190頁 )。是以被告趙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到場時知悉努丁要 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趙守珍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不知情,與自身先前之供述相左,顯有可疑。  ㈤至於被告趙守珍之辯護人雖然為被告趙守珍辯護:被告趙守 珍在偵查中會如此陳述,是因為之後有向努丁購買安非他命 ,只是要說明整個過程,並不是坦承在事前已經知悉努丁要 向「烏鴉」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而,被 告趙守珍非但在偵查中坦承知悉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更早於警詢時即已坦承主觀犯行,並供出「游輝 陽叫我先進去,看對方有沒有在裡面,我確認『烏鴉』在裡面 後,在裡面等到安非他命到,『烏鴉』叫我跟游輝陽說東西到 了」等不為人知之細節,如非是被告趙守珍親身經歷,顯難 作此完整之陳述。  ㈥從而,被告趙守珍、證人游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 供述詳實,細節完整,且與被告趙守珍當日有完整參與交易 過程,及事後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軌跡相符,可 信性甚高。反之,被告趙守珍、證人游輝陽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趙守珍不知情等語,與自己及彼此之先前陳述相反,顯為 維護被告趙守珍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趙守珍主觀上知悉 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協助游輝陽向努丁 點收價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其主觀上有幫助游 輝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甚明。  ㈦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主張被告趙守珍係幫助「烏鴉」、努 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本院審酌被告趙守珍與游輝陽曾為 夫妻關係,反之,未見被告趙守珍與「烏鴉」或努丁有何交 情,足見被告趙守珍與游輝陽之關係,遠較「烏鴉」、努丁 親密。況且,被告趙守珍係在游輝陽之要求下,才有點收價 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等行為,足見被告趙守珍主 觀上應是出於幫助游輝陽之意而為本案犯行,從而,此部分 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八、被告游輝陽、趙守珍、證人努丁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程序 中稱本案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 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 9號函參照)。從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 觀之,足見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九、綜上所述,被告趙守珍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游輝陽、趙守珍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游輝陽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趙守珍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於起訴書就被告游輝陽3次犯行,雖均是論以幫助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但被告游輝陽3次犯行均有為收取價金、交 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不能僅論 以幫助販賣,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本案當庭告知被告 游輝陽可能構成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論告時也是主張被告游 輝陽可能構成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而給予 被告游輝陽及辯護人防禦、辯護之機會;且正犯與幫助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輝陽與「烏鴉」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游輝陽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游輝陽所犯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趙守珍所為係幫助行為,情節較正犯游輝陽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游輝陽就本案3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坦承主觀上知悉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客 觀上也有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至於被告游輝陽雖主 張其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此僅係對法律評價為相異主 張,仍屬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游輝陽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另被告趙守珍幫助被告游輝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亦 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游輝陽販賣之次數為3次,且包含被告 趙守珍幫助販賣之犯行,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 1公斤、價金高達83萬元,是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不輕。惟念 及被告游輝陽雖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毒品提供者及獲取價 金者均為「烏鴉」,則被告游輝陽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輕;另 被告趙守珍則係幫助行為,參與程度更低。另考量被告游輝 陽、趙守珍各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游輝陽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趙守珍於本院審 理中積極為不實陳述,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暨被告游輝陽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開娃娃機店,有時收入不到1萬元 ,現在沒有工作,離婚,有一個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趙守珍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賣包包, 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有一個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 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再參酌被告游輝陽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游輝陽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游輝陽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3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毒品固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游輝陽所有,但被告 游輝陽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再考量 本案用以販賣之毒品均是由「烏鴉」提供,是以被告游輝陽 個人所持有之毒品顯然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之被告游輝陽所 有之夾鏈袋、玻璃球、鐵湯匙、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 )等物,以及被告趙守珍所有之手機、存摺等物,各據被告 游輝陽、趙守珍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復無證據證明以上扣案物為本案犯罪工具。從而,以上扣 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游輝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游輝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游輝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趙守珍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重訴-1-202501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至4行關於「陳彥任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至4行之記載,各有漏 載「犯」、「罪」、「處」之處,均為顯然錯誤,因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09

CHDM-113-易-1194-202501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422號、第1646號、第1692號),本 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陳彥任 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陳彥任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8、9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 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彰 化縣○○鄉○○宮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芳苑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任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53毒偵卷第39頁、 1422毒偵卷第83至84頁、1646毒偵卷第38頁、1692毒偵卷第 39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79至80、86至87頁),並有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1253毒偵卷第43至47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422毒偵卷第53至5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646毒偵卷第49至5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1692毒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 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94號 易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16至18、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一節, 承辦分局固然函覆:被告係強制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16日 經員警出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被告至竹塘分駐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毒品現行犯 ,不符合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51頁)。然 而,觀諸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即已自 白本次犯行(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如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拘提到院並當庭 告知庭期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庭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點 名單、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253毒偵卷 第73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33、37、53至67頁),是以被 告於拘提後尚能按期出庭,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仍符 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 外,另自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 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 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5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污水處理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1194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CHDM-113-易-1291-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