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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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高虹安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惠玟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郁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 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牴觸 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 訟法第55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 號並解釋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因審理上述案件,綜合觀察過去各級法院就地方民意代 表類似案情共200餘筆判決,審視對於本案事實評價可能適 用之關鍵法律條文(即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依合理確信,認有違反法規範明確原則,而與公職人員身分 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 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之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本案裁判 結果。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附具聲請書,聲 請憲法法庭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憲。於憲 法法庭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聲請書

2025-01-02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02-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參 與 人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159 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0年度偵 字第184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莉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莉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一第237 、241頁、更審卷二第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 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就其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關於「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 9號卷【下稱金上訴卷】一第163頁、金上訴卷二第292頁、 更審卷一第184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 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業與附表編號33至6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 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刑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未審究說明何以未併科罰金之權衡理由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瑕疵、違誤,均屬無可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為圖獲利,竟無視證券、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市場瞬息萬變,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 策,因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乃規 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詎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開課、提供分析軟體等 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本案學員人數 眾多,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羈押前經營行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0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更審卷一第23 8頁、更審卷二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與一般吸金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另有沒收、追徵之宣告及與被害人和解,不致保 有犯罪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經宣告逾 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關於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沒收部 分   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固有將相關課程費用匯入達利公司 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惟該帳戶經多次不斷提領、 轉匯他處,迄民國108年1月6日止已無餘額,且達利公司業 於111年3月3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上訴卷一 第395頁、金上訴卷二第137至161頁),又達利公司帳戶既 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支配,且目前已無餘額,可認本 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實際取得,故無從對達利公司為沒收宣 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 辦,檢察官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金額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黃奕航 (告訴人) 11萬4,204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4,261元、3萬4,261元、1萬1,420元)共7萬9,942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 林守騰 (告訴人) 17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 陳正評 (告訴人) 12萬元 4 江其諺 (告訴人) 13萬3,843元 5 黃宇爵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黃宇爵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5頁) 6 徐彩維 (告訴人) 18萬3,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7 王雅婷 (告訴人) 6萬8,66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王雅婷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8 孫得皓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9 林瑋然 (告訴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林瑋然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5頁) 10 葉謹毓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1 林彥宏 (告訴人) 22萬8,275元 12 蔡惟農(原名蔡孟芸) (告訴人) 4萬7,4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蔡惟農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8頁) 13 林文彥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文彥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5頁) 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7頁) 14 謝宥晟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5 葉宗誠 (告訴人) 25萬2,0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7萬5,600元、7萬5,600元、2萬5,200元)共17萬6,40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6 陳雅萍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7 李權宸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8 張庭榕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9 黃紋瑄 (告訴人) 20 劉沛雯 (告訴人) 4萬8,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劉沛雯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21 錢昱忻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2 陳筑萱 (告訴人) 23 郭嚴歆 (告訴人) 24 林君玲 (告訴人) 9萬4,444元 25 王尚飛 (告訴人) 26 王立仁 (告訴人) 12萬5,413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7,624元、3萬7,624元、1萬2,541元)共8萬7,789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7 呂昆霖 (被害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8 林欣妤 (告訴人) 29 吳卉馨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30 林映慈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1 吳清源 (告訴人) 32 李致遠 (告訴人) 5萬7,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4月16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李致遠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81頁) ⒉告訴人李致遠刑事陳報狀2(金訴卷三第317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訴卷三第253頁) 33 黃婷 (被害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2月11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黃婷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3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被害人黃婷之和解書(金上訴卷二第165至166頁) 34 邱暐珺 (被害人) 7萬2,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邱暐珺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5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5 謝凱安 (被害人)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謝凱安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條(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6 許志瑋 (被害人) 4萬2,755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許志瑋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9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7 駱威郡 (被害人) 8萬5,200元 ⒈被害人駱威郡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1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8 林佳漢 (被害人) 4萬6,355元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林佳漢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39 陳泰宇 (被害人) 6萬8,000元 ⒈被害人陳泰宇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0 丁萱維 (被害人) 9萬元 ⒈被害人丁萱維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1 謝孟君 (被害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42 陳宏維 (被害人) 43 蘇詠銓 (被害人) 11萬2,500元 44 蘇慧芸 (告訴人) 13萬921元 被告願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完畢。 告訴人蘇慧芸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5 任芙鉉 (告訴人) 12萬8,331元 告訴人任芙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6 吳元富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吳元富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至417頁) 47 陳宣諭 (告訴人) 告訴人陳宣諭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8 羅珮文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羅珮文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9 李苑嘉 (告訴人) 7萬3,866元 告訴人李苑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0 周自強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周自強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1 蘇祐謙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蘇祐謙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2 范姜玉玲 (告訴人) 8萬元 告訴人范姜玉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3 陳慧娟 (告訴人) 1萬7,555元 告訴人陳慧娟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4 方芯彤(原名方淇鈞) (告訴人) 10萬元 告訴人方芯彤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5 吳宜臻 (告訴人) 7萬5,555元 告訴人吳宜臻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6 王秀珍 (告訴人) 9萬4,800元 告訴人王秀珍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7 古祿榮 (被害人) 8萬元 被害人古祿榮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8 江靜慧 (被害人) 7萬6,000元 被害人江靜慧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9 林政憲 (被害人) 2萬2,355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0 葉春鍇 (被害人) 14萬2,800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1 賈繼英 (被害人) 14萬6,800元 被害人賈繼英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2 墜崇安 (被害人) 14萬800元 被害人墜崇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2024-12-31

TPHM-113-重金上更一-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44號 再 審原 告 張聖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 顧立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 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乃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兩造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7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定事由為依據,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0

TPBA-112-再-144-20241230-2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字第182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8 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浚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   事 實 一、高浚銨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在臺南市仁德 區文心路某全家超商內,以1個金融帳戶1個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浚銨之中信帳戶)出租予吳文翰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容任吳 文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高浚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許仁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仁豪之中信帳戶),再由許仁豪之中信帳戶轉匯至高浚 銨之中信帳戶而再經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王淑萍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歐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許心瑜、莊惠 如、凌雅萍、黃怡霖、林楷馨、林昱君、盧璐、李稼紳、章 景昀、洪映鴻、彭逸蓁、簡美娟、黃楨櫻、吳宜臻、閻學萍 、陳弘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 浚銨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1頁、184頁) ,並有如附件一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 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 限為6年10月,又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 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20之被害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無偵查中自 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20所 示被害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3至20部分移送併辦,並 以此為由認併辦部分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3、5、10、12至14、16、18至19所 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 之賠償(見本院金簡卷第19至23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 上卷第117至118頁、147至149頁、161至163頁調解筆錄),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約3萬8000元,與祖母及中風之父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25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附表編號 1至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均成立調解, 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 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履 行對附表編號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之賠 償義務,以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王淑萍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萍誆稱可操作遊戲賺錢,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王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 1萬1,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 20萬2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2 歐立中 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立中誆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歐立中陷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3時19分許 3萬9,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25分許 9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3 許心瑜(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心瑜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許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41分許 23萬7,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52分許 20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4 余姿均 以不詳方式與余姿均聯繫,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余姿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32分許 20萬675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5 莊惠如(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惠如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莊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27分許 24萬2,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6 凌雅萍(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凌雅萍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凌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 4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46分許 24萬3,1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分許 15萬1,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7 黃怡霖(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怡霖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黃怡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5時46分許 20萬2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1分許 10萬1,000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分許 15萬1,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8 林楷馨(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楷馨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林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6時55分許 1萬9,88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 17日17時5分許 17萬8,99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7分許 1萬元 9 林昱君(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昱君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7時3分許 1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7時 5分許 17萬8,99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0 盧璐(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璐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盧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8時 6分許 15萬7,6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11 李稼紳(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稼紳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稼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9時 37分許 7萬4,1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 2萬2,000元 111年8月 17日19時 48分許 2萬2,32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2 章景昀(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章景昀聯繫,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章景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 1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20時 26分許 25萬2,88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21分許 10萬元 13 洪映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映鴻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洪映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時 39分許 11萬6,7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 18日12時 26分許 15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4 彭逸蓁(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逸蓁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彭逸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15分許 2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4時 16分許 22萬8,017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5 簡美娟(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美娟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簡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 2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4時 33分許 21萬176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6 黃楨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楨櫻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黃楨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分許 4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6分許 25萬103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7 邱采渝 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采渝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邱采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20分許 4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39分許 14萬12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8 吳宜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宜臻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7分許 7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9 閻學萍(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閻學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閻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58分許 15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20 陳弘斌(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弘斌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弘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6時5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6時 8分許 9萬26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6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6時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 18日16時 43分許 7萬8,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85至8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歐立中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149至15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心瑜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5至18頁  4 證人即被害人余姿均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9至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如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5至28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凌雅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9至3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霖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37至41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馨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45至4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君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1至53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盧璐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5至57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稼紳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9至6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章景昀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洪映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67至74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彭逸蓁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1至83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簡美娟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5至8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楨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9至93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邱采渝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95至103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05至10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閻學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11至112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斌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13至115頁  21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3至45頁  22 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47至49頁  23 對話紀錄18份 警卷一第117至123頁、179至186頁,偵卷一第47至85頁,警卷二第119至154頁、159至194頁、209至224頁、229至242頁、247至250頁、279至289頁、293至303頁、313至322頁、329至336頁、339至351頁、373至399頁  24 被告提供之銀行存摺租賃契約 偵卷一第45頁  25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 金簡卷第19至23頁,金簡上卷第29頁  26 本院調解筆錄3份 金簡上卷第117至118頁、147至149頁、161至163頁  27 轉帳及匯款紀錄18份 警卷一第115頁,警卷二第117頁、1 36頁、155至158頁、195至197頁、205至207頁、225至228頁、243頁、251頁、265頁、291頁、304頁、307頁、328頁、337頁、351頁

2024-12-30

TNDM-113-金簡上-9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144號 再 審原 告 張聖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 顧立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民國45年間,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種 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為協助 解決所屬職員即訴外人劉弋斯等人居住問題,向國立臺灣大 學(下稱臺灣大學)借用重測前地號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 1-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灣大 學,現地號為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其 等自費興建宿舍,劉弋斯於53年間將所建房屋出售與訴外人 楊志源,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嗣楊志源因上開房屋老舊 且已基地傾斜,於55年5月間向情報局申請重建,經情報局 徵詢臺灣大學同意並續訂借用契約後,情報局出具59年5月5 日(59)笠勤(三)字第1497號同意書(下稱59年5月5日同意書 )供楊志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重建,楊志源取得建築執 照,於改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於6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再審原告於86年7月2日向楊志源之遺孀金毓秀,經由公 證以買賣購得系爭建物,於86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出陳情函,主張系爭建物屬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 之「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 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眷改條例第26 條之資格辦理散戶歸村手續並使其參與眷村改建,或補建資 料保留資格。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 0218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所附資料非屬眷 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格認定 ;另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臺灣大學管有,非屬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 違背法令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以「於53年7月27日,劉弋斯之報告書,向情報局 報告其所自建克難宿舍轉讓與楊志源,並經情報局以53天( 一)字2869號函准予備查。楊志源則於55年5月18日發函以該 克難宿舍因地震毀損無法修復為由申請重建,情報局57年6 月27日以(57)甸勤(三)字2289號行文臺灣大學徵詢臺灣大學 之同意,臺灣大學以57年9月24日(57)校總5174號函行文情 報局表示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已經屆至,必須另訂新約。臺 灣大學直至59年4月14日始以(59)校總2098號函同意情報局 借用系爭土地5年,情報局始出具59年5月5日同意書,由楊 志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於62年1月23日改建 完成系爭建物,並於62年6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 再審原告於86年7月14日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並以前開基礎,認情報局同意楊志源使用系爭土地之 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 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 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核 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 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不具原 眷戶資格等語。  ⒉無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自始未曾給予「為何前開函文實 質上為何不存在承認、證明、追認之效力」之判決理由,如 細查楊志源55年5月18日申請重建文(原審卷第69頁)、情報 局發函徵求臺灣大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供楊志源拆除重建、 臺灣大學回函要求換訂新約(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形式 上雖非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給楊志源的居住憑證 或公文書,惟實質上已相當於同意楊志源准予自費興建之證 明效力。又如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書、61年7月13日(61) 博事(三)字第2294號,雖在於作為申辦建造執照之用,惟該 函除協助楊志源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之效力外,等 同證明「再審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實 質上更具有「同意楊志源於上修建眷舍之意」。惟原判決暨 原確定判決審判決竟完全無審酌此部分,顯就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摒棄不採,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判決違背法令。  ⒊再審原告更有提出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里籌(四)字第 1013號函(原審卷第357頁),內容為「貴遺族借用之士林 區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內國有土地申購乙案,經 洽管理機關國立臺灣大學不同意讓售,請俟國軍眷舍房地處 理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覆請查照。」,發函時間係於 「58年7月1日起至63年6月30日止即再審被告與臺灣大學使 用借貸契約期間」之後。再審被告與臺灣大學簽有如何使用 借貸契約,對於「核配、准予自費修建眷舍、居住於內之事 實」,本與楊志源及再審原告無干。然而再審被告「准予楊 志源自費修建、核配眷舍」之處分意思一直存在,甚至在與 臺灣大學使用借貸契約屆期後(63年6月30日),再審被告仍 准予楊志源維持現住狀態,甚至向楊志源表示俟國軍眷舍房 地處理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如再審被告無核配眷舍或 准予自建,則楊志源之系爭房屋豈有「俟國軍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之可能?  ⒋又80年5月21日情報局後勤處三組簽呈:「主旨:遺族楊志源 申請承租(購)台灣大學管有之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98號住 宅用地,臺大函復楊君未予同意、副本請核示。說明:……查 本局營區及眷村使用台大管有之土地,國防部已於80.4.27 召開研商以等值相互撥用協調會,本案尚在後次室研討中。 ……擬辦:臺灣大學函復楊志源先生不同意其承租或承購該校 管有之士林區福林路一小段398地號土地副本,擬併案存查 ,俟本部以等值土地相互撥用案研討確定後,再併案處理。 可證楊志源是居住在「情報局使用臺灣大學管有之土地之『 營區及眷村』」,楊志源當為眷戶身分,系爭建物當為眷舍 。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就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里籌(四 )字第1013號函(原審卷第357頁)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乃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  ⒌前開對於「先烈遺族是否具有分配眷舍資格」、「是否領有 准予或追認眷戶自建效力之公文書」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更將重大影響「系爭建物是否屬稱軍眷住宅」之認定。又再 審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曾提呈行政上訴補充理由(三)狀,請 求法院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證據:「(1)命再審被告提 出「歷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範圍資料。(2)命再審被告提 出與臺灣大學辦理系爭忠勇街土地交換之所有協議資料。」 ,蓋再審被告歷次變更改建基地之範圍及與臺灣大學之換地 過程,涉及「再審原告是否為原眷戶、系爭建物是否為原『 眷舍』、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內」等事實,然原確 定判決卻漏未細究此情,亦未開啟調查程序,更無於判決書 敘明理由,實已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⒍原確定判決疏未審究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異同,即逕謂兩者 情節並不相同等語云云,乃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判決違背法令:   ⑴再審被告所稱訴外人陳澤民所持有「軍方核發之合法居住 憑證」乃「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三)字第1864號 函」(原審卷第587頁),該函內容係指「陳澤民申請建築 執照自費增修『房舍』」,請求情報局准予發給同意證明 書」。如按再審被告前開主張,則系爭建物同樣持有情 報局去函陽明山管理局協助楊志源申請建照與使用執照 之(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主旨為:「本局遺 族楊志源君,於士林區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上 改建『房舍』,經本局發給其同意書在案并負該地交楊君 使用之責,敬請查照。」(原審卷第355頁)。兩函文目的 均係「為申請建築執照增修/改建『房舍』」、結論均為「 發給同意書」。   ⑵就此爭議之點,原判決逕以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 三)字第1864號函文之合法性有疑而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等語,已違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當有違誤。而原確 定判決未認定(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是否合法,逕 謂兩者個案情節並不相同,稱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可見 而無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均完全對此情避而不審酌, 進而否定平等原則之引用,顯又構成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均謂45年間情報局為協助解決 「所屬職員劉弋斯」居住問題,向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供 其等自費興建宿舍,劉弋斯於53年間將所建房屋出售與楊志 源,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嗣楊志源因上開房屋老舊且已 基地傾斜,於55年5月間向情報局申請重建,經情報局徵詢 臺灣大學同意並續訂借用契約後,情報局出具同意書供楊志 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重建等語。而將「劉弋斯所興建之 住宅」與「楊志源所興建之住宅割裂」處理。惟查系爭建物 之建築執照,可見系爭建物實際上並非重建或自費興建,而 僅係「改建,加強磚造」,此等情事,亦可由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可稽,查系爭建物自61年10月20日申報開工,62年1月1 2日申報竣工,前後僅有約52日之時間,當無可能重新興建 一新建物。  ⒉若劉弋斯所興建之住宅,性質上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則楊志源改建後之系爭建物,性質上亦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報奉核准自 費改建之軍眷住宅,只要是在核准的範圍內改建,縱使為拆 建,仍為軍眷住宅,無改變住宅性質之理。再審被告45年5 月5日以(45)簡民發字第20號函請求向臺灣大學借用系爭 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之後臺灣大學同意將系爭土地借 予情報局供劉弋斯等二人自費興建建物居住。劉弋斯時任情 報局政輔室主任(政輔室主任得編階,至少為上校或少將), 應屬45年1月1日施行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45年 辦法)第2條第1項所指「編制內現職官長」,至劉弋斯於53 年欲出讓系爭房地予楊志源時,依53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下稱53年辦法),楊志源至少也符合「各軍事學校編 制內聘任文職教員」,是45至53年期間,劉弋斯當屬國軍在 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國軍官、士、兵,乃國軍官、士 、兵,乃具有得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另此等身分爭議亦可 由57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57年辦法)第81條 得證「軍事學校教官有配住眷舍之權」。又經情報局函請臺 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劉弋斯所興建之 住宅,當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 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軍眷住宅。而如劉弋斯所興建之住宅乃眷 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則縱事後經楊志源申 請「改建」(非重建),系爭建物「經列管之軍眷住宅」性質 ,亦不會因此發生改變。  ⒊53年間,劉弋斯以(五三)天(一)字第2869號等公文三紙,檢 附楊志源為遺族等證明文件,報告呈情報局審核出(頂)讓, 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此際,依45年辦法第24條、或依51 年辦法第93條,配給眷舍遷出或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 表。申言之,系爭建物性質上必須是眷舍,劉弋斯欲將系爭 建物出讓楊志源時,始有報請情報局備查在案之必要,反面 可證,53年系爭房地出讓楊志源時,性質上屬眷舍無誤。  ⒋爰此,再審原告提出新事實證據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 工營0818建築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建築 物使用執照、45年辦法、51年辦法、57年辦法,將可重大影 響系爭建物性質上是否屬於「軍眷住宅」之判斷。誠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之再審 事由。      ㈢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照、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號使用執照,認為上開證 物為新事實證據,足以影響系爭建物是否為軍眷住宅之判斷 。然而,原確定判決係認為:「足見,劉弋斯轉讓自建克難 宿舍予楊志源時,楊志源之父楊金聲早已死亡,楊志源係先 烈遺族,為政工幹校教官,非屬58年6月11日修正發布國軍 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國軍官、士、兵或軍眷 ,亦非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申請分配眷舍。故系爭建物尚難認係奉准供軍 職人員及其眷屬居住所興建之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情報局同意楊志源使用系爭土地 之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 、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 稱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 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 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不具 原眷戶資格。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軍眷住宅,情報 局之函文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楊志源具有原眷 戶資格云云,均無可採。」原判決亦認為無論係劉弋斯或楊 志源均非原眷戶,故而認定系爭建物並非軍眷住宅。因此, 即使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 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號使用執照,即使加 以審酌,亦無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係因認定劉弋斯或楊志源均 非原眷戶,故系爭建物為非原眷戶所興建之住宅之事實,自 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㈡至於陳澤民部分,相關證據資料均在原審卷證資料內,倘若 再審原告認為係屬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亦可以於上訴最高行 政法院時為具體之主張。事實上,原判決針對陳澤民部分, 乃認為「情報局根本沒有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用以供陳澤 民自建『○○路○○街00號房舍』之舉,是趙耀斌自行簽發文件向 臺灣大學借用土地,且借地契約亦未經臺灣大學承諾而未成 立,陳澤民僅是無權占有臺灣大學土地興建房屋,即使陳澤 民嗣後因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依眷改條例第26條取得比照原 眷戶之資格,但基於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原告自 不得執上揭(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請求被告應 比照辦理。」因此,即使認為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情形相同 ,亦無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遑論再審原告亦已於上 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據為上訴理由(參見111年8月2日行政上訴 補充理由狀第2、3頁),而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酌,並為實 體判決,亦屬再審原告已於上訴審主張之情形,自不許再以 相同之事由,提出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於93年間臺灣大 學換地時,不知何故竟排除系爭土地,此一事實涉及再審原 告是否為原眷戶以及系爭房屋是否為軍眷住宅,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故有構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既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明文,且下級 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 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 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 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 告於93年間與臺灣大學換地時排除系爭土地,於上訴審時始 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並聲請調查證據(參見112年5月18日上 訴補充理由三狀第5-6頁),原審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審酌,當 然亦無可能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違法。更何況,該部分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提出主張,而 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酌,並為實體判決,亦屬再審原告已於 上訴審主張其事由之情形,自不許再以相同之事由,提出再 審之訴。  ㈣聲明: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 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須 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 、10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參照)。至所謂「證物」,乃指 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 物。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 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等, 充其量僅是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自非該款所謂「證物」。  ⒉本件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 1工營0818建築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建 築物使用執照、45年辦法、51年辦法及57年辦法,其中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照及62工使0117建築物 使用執照作成時間均在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即原審)111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知各該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 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既未能說明並證明前訴訟程序 終結前,究竟有何依客觀常情不知各該資料存在以提出使用 等情事。而再審原告主張之45年辦法、51年辦法及57年辦法 僅係列舉抽象之法律或行政命令,並非所謂「證物」。參照 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各該證據資料顯然不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再審事由部分,於法不合:  ⒈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 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 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又同條項但書 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 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 更為主張,此即再審之訴之補充性;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 張其事由者而言。  ⒉經查,再審原告就其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上開主張之 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再予斟酌上開事證等節。觀諸再審原告 爭執漏未斟酌者,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係指何證物,僅泛稱為再審原告提出之函文;至多依照再審 原告書狀提及情報局53天(一)字2869號函、楊志源55年5月1 8日申請重建文、情報局57年6月27日(57)甸勤(三)字2289號 函、臺灣大學57年9月24日(57)校總5174號函、臺灣大學59 年4月14日(59)、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書、情報局61年7月 13日(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 )里籌(四)字第1013號函、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 三)字第1864號函,謂此節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然查,再審原告針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時,即以上開函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事實,再審原告符合眷改條例所 稱之原眷戶,原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異同,違反 構成要件效力等語,提出作為上訴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 34-37、41頁),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情報局同意楊 志源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 、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亦未領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 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 稱之原眷戶,不具原眷戶資格。」,並指明陳澤民與再審原 告之個案情節並不相同,無從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 (原確定判決第8-10頁),業已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不可採,以實體理由為指駁。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既未明文排除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得 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再審原告 此部分再審理由,業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經上級審法院 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其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 法不合。  ⒊又查,再審原告主張曾提呈行政上訴補充理由(三)狀,請求 法院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證據:「(1)命再審被告提出 「歷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範圍資料。(2)命再審被告提出 與臺灣大學辦理系爭忠勇街土地交換之所有協議資料。」, 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細究此情,亦未開啟調查程序證據、未 敘明理由,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惟再審原告既係於原判決裁判後,提起上訴時始提出聲請調 查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卷第286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除有 前述於法不合之情形外,亦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0

TPBA-112-再-144-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件編號3第四層帳戶、金 額欄第5行之「83」應更正為「8023」、附件編號4第二層及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欄之匯款日期「13日」均應更正為「14 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旻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柳聖璠、黄世尊、黃昱銨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 共犯柳聖璠、黄世尊、黃昱銨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僅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再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取 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重複評價。至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應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 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 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 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參與所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數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無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和解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所 為與一般類此情況而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行之行為人之 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 目的,不為其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 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 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並就其符合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件編號1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I PHONE 6s金色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   被   告 李旻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警詢陪偵)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旻杰(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水上漂」、 「九桶」,就涉及林沛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柳聖璠(飛機暱 稱「土地公」,另由臺灣桃園地方地檢察署偵辦中)、黃昱 銨(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黄世尊(飛機暱稱 「詹姆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暱稱為「鄒七」、「大衛蕭」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李旻杰與柳聖璠、黄世尊、黃昱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路,繼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 ,向陳志榮、林秉暄、方慧令、楊弘逸及許少泓等人佯以如 附件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 並經層層轉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李旻杰提領 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大衛蕭」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於110年9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搜索,並扣得李旻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3400元、1萬700元、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 0000000000號)、大麻毛重0.98公克、中華電信SIM卡(序 號:3LU189T778077)、I-Phone6s金色1支、I-Phone11 pro 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I-Phone6玫瑰金色1 支、I-Phone7 Plus銀色1支、I-Phone6s 玫瑰金色1支、ASU S筆記型電腦及TOSHIBA筆記型電腦各1臺等物。 二、案經陳志榮、林秉暄、方慧令及楊弘逸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李旻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的暱稱為「水上漂」及「九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犯行。 02 另案被告柳聖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旻杰有與另案被告柳聖璠共同因前揭詐欺等犯行為警查獲之事實。 03 告訴人陳志榮(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秉暄(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方慧令(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楊弘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被害人許少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陳志榮、林秉暄、方慧令、楊弘逸及被害人許少泓等人遭施以如附件所示之詐術,而匯款至如件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04 本案層轉匯款表、行動電話擷取報告、車手提領資料(含提領擷取畫面9張)、I-Phone6s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一批 被告李旻杰確有加入暱稱「土地公」之另案被告柳聖璠所屬之犯罪組織及有前揭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 05 「魚交收」群組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黃世尊與另案被告楊皓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與「九桶」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93號起訴書 被告李旻杰與另案被告黃世尊及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取得之帳戶、另案被告黃世尊向另案被告楊皓收購銀行帳戶,並要求另案被告楊皓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高領款額度等事實。 06 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志榮、林秉暄、方慧令、楊弘逸及被害人許少泓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相關帳戶內,再經被告李旻杰領出之事實。 二、按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 修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 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 33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 同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李旻杰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旻杰係以一個犯罪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又被告李旻杰於110年9月14日凌晨1時13 分許之提領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告訴人陳志榮、方 慧令及被害人許少泓之財產法益,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李旻杰 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即告訴人陳志榮1次,告訴人陳志榮 、方慧令及被害人許少泓共1次,告訴人林秉暄1次與告訴人 楊弘逸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李旻杰與另案被告柳聖璠、黃昱銨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以共同正犯論。至就被告李旻杰所提領之15萬6990元之贓款 (算式:4998元+1萬3992元+3萬元+2萬8000元+5萬元+3萬元 )既未返還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應認為被告李旻杰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一覽表 編 號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手法、匯款至第一層之帳戶與金額 贓款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帳戶與金額 贓款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帳戶與金額 贓款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帳戶與金額 01 於110年9月9日 ,告訴人陳志榮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而佯以:可加入唐會國際交易所,以投資獲利云云,繼於110年9月10日夜間8時13分許、同年月9月13日夜間9時25分許 ,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唐嘉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及4萬5000元至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嘉隆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70號,下稱士檢偵卷,卷三 ,第108頁) (01-1) 於同年月10日夜間8時17分許,自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轉匯1萬5021元至唐嘉隆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 (01-2)、 又於同年月 13日夜間9時27分許,自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4萬4978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 (01-1-1) 再於同年月10日夜間8時18分許,自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轉匯1萬50 49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01-2-1) 又於同年月13日夜間9時29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1萬4178元至林伯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伯熹台新銀行帳戶) ,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提領告訴人陳志榮剩餘之1萬3992元(實際提領12萬元)。 (01-1-1-1) 末於同年月日夜間8時21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萬4998元至張語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語揚國泰世華帳戶)內,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4分許,提 領告訴人陳志榮剩餘之4998元(實際提領10萬元)。 02 於110年9月4日 ,告訴人林秉暄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而佯以:可加入唐會國際交易所,以投資獲利,且須繳納增加風險金、解凍押金云云,繼於110年9月12日夜間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32頁) 於同年月12日夜間6時50分許,自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轉匯3萬4元至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 再於同年月12日夜間6時51分許,自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轉匯3萬27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末於同年月12日夜間6時52分許 ,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3萬2元至陳仕倫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仕倫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2日夜間8時6分許,提領告訴人林秉暄之3萬元(實際提領4萬元)。 03 於110年9月2日 ,告訴人方慧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歌唱軟體而佯以:可加入投資遊戲,以下注獲利云云 ,繼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38頁) 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5分許,自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轉匯2萬8078元至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 。 再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分許,自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轉匯2萬807 1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末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2萬83元至林伯熹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提領告訴人方慧令之2萬8000元( 實際提領12萬元 ,同編號01-2-1)。 04 於110年8月中旬 ,告訴人楊弘逸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而佯以:可加入投資外匯獲利獲利云云,繼於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至唐嘉隆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43頁) 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 18分許,自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5萬16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4萬99 95元至林伯熹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9分許 ,提領告訴人楊弘逸之5萬元(實際提領12萬元)。 05 於110年8月26日 ,被害人許少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團軟體冒稱「李惠雯」之人,而佯以:可加入投資軟體「XM」平臺 ,以投資獲利云云,繼於110年9月13日夜間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唐嘉隆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49頁) 於同年月13日夜間10時28分許,自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萬3 017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再於同年月13日夜間10 時33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3萬303 3元至林伯熹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提領被害人許少泓之3萬元(實際提領12萬元,同編號01-2-1及編號03)。                    共提領15萬6990元。

2024-12-27

SCDM-113-金訴-744-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鄭鈴玉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5-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謝維紋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11-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林修涵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14-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鄭惠瑜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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