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偉奇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偉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74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且被告真的有反省改過,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不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規定之
適用,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有
利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
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且被告已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
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
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查無迫不得已參
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為此主張(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述如前,犯後態度已有變更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及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均未允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多不幸,社會觀念
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為不法份子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使告訴人徐麗惠陷於
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並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
欺成員之困難,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雖未使告訴人承受
實際財物損失,然告訴人歷此必定飽受驚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2453-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