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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偉奇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偉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74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且被告真的有反省改過,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不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規定之 適用,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有 利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 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且被告已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 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 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查無迫不得已參 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為此主張(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述如前,犯後態度已有變更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及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均未允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多不幸,社會觀念 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為不法份子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使告訴人徐麗惠陷於 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並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 欺成員之困難,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雖未使告訴人承受 實際財物損失,然告訴人歷此必定飽受驚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2453-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學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學鴻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業已向受刑人函詢 ,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55頁「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所 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 事實之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月6 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 變更禁止之法理,仍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期之拘束, 以符合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則。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至13之非難重複 之程度,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6年)以上,各罪合併之刑 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附表編 號6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月6月,共計有期徒刑18年4 月)以下,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HM-113-聲-263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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