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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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果樺即林淑芳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9

CSEV-113-旗小-172-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33元,及其中新臺幣58,95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小-228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諺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9、557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諺(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則係被告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而 俱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 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嗣委由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補充陳述上訴理由為本件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 用,且被告運輸毒品數量甚微,亦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係為供己吸食 之用,所含毒品成分均屬微量,故應再從輕量刑等語,是被 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29-31、63-64、116頁),此等部分已非 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刑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刑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上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此 部分犯行,雖上訴至本院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既僅就量 刑上訴,已如前述,顯就此部分所犯亦未否認,仍屬自白, 故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情節輕微減刑   另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叫LALAMOV E幫伊運送毒品,係因伊沒有安全帽,怕路上被警察查,收 件則是由伊自己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參酌被告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利潤,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是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上情主張應再減刑並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然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於1 12年3月25日、26日間,向鄭詹耀購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則係於112年3月27日間,向鄭詹耀所購買 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所指鄭詹耀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139號、第74717 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則被告並未有因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指之鄭詹耀 ,係因罪嫌不足、無從認定確屬被告之毒品上游並販賣毒品 予被告,而經不起訴處分,而無從認定鄭詹耀為被告之毒品 來源,當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據原審斟 酌並載述綦詳。辯護人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未 明定所謂查獲係指被告供述之上游來源因此被判刑確定,本 件不得以鄭詹耀未判刑確定,即遽認被告所為不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減刑事由云云,自屬於法有違。  ⒉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 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運輸第三級毒 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應認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 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此亦據原審斟酌並敘明綦詳。  ㈡原審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 以戕害施用者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其運輸毒 品,助長毒品散布,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 數量不多,且其所運輸之毒品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經查獲 ,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另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縱係供己施用,亦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上開刑度,並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除詳予說明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依法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另已衡酌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持有毒品咖啡包係為供己吸食之用之目的,更 屬從輕量處。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其父親收入並不穩定,故 須由其扶養家中年逾70歲的奶奶並貼補家用,又因學歷不高 謀職不易,刻正任職理財中心擔任業務,若入監服刑,除將 失去職務亦使家中失去穩定收入而陷入困頓等語,此情無從 更易原審量刑基礎。是至此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上揭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運輸毒品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01-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按年利率2 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15,019元,利息13,906元未繳納。而 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約定書條款、公告報紙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 渣打銀行提出被告信用卡帳務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7-69 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 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8,925元,及其中115,019元自113年9月13日(見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8

KSEV-113-雄簡-1817-202411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7

KSEV-113-雄小-2576-202411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陳詠婕(原名:陳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55,028元及已到期之利息7,204元,合計62,232元未還 ,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232元,及其中55,0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 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各期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 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6

KSEV-113-雄小-1853-202411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秉璋即郭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69元,及其中新臺幣47,655元自 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6

CDEV-113-橋小-811-20241126-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吳政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物喇叭一個,為告訴人所提出,遭 網路賣家詐騙購買之偽品,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網路賣 家為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無法追查;被告謝匯吾、吳政諺( 下稱被告謝匯吾等2人)僅係提供蝦皮帳戶之人,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匯吾等2人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徵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 理由:「被告吳政諺辯稱,係將帳號出租給菁鼎選有限公司 ,並未經營賣場,並提出合作託管協議書、聊天紀錄為證。 被告謝匯吾辯稱:我們是做網拍,因為一個賣場只有3-5個商 品熱賣,其他就要下廣告,所以有不同的帳號會比較好賣, 但有時帳號是轉給同行使用,給大陸人使用,我之前在大陸 採購,有認識大陸電商,他們只能用這種小帳號來臺灣做, 本案賣場不是我經營,是大陸廠商『池魚』,我們只跟臺灣廠 商合作,發生問題後我會跟賣家講叫他處理,叫他把匯款帳 號貼給我,應該是我把退款轉給客戶的等語,並提出與『池 魚』之對話紀錄為證。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蝦皮帳號aaa00 000000帳號之賣場並非由被告謝匯吾或是被告吳政諺所經營 ,故其二人應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又大陸廠商『池魚』係有 實際經營賣場,有訂單查詢紀錄在卷可佐,故被告謝匯吾在 出租帳戶能否預見『池魚』會用做販賣盜版商品之詐欺使用, 不無疑問,故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應認 被告二人皆犯罪嫌疑不足。」,本件扣案之藍芽喇叭1箱, 均非被告謝匯吾等2人所有之物,且該案既經檢察官以上開 理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認定該扣案 之藍芽喇叭1箱為供被告謝匯吾等2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檢察官聲請沒收自屬與法不合。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5

KSDM-113-單聲沒-117-2024112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趙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82元,及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 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嗣原告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等 情,業據提出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影本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82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113年8月13日到院,見本院收文戳章,卷第4頁)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PTEV-113-屏小-466-202411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廖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元,及其中新臺幣4,196元自民國99 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0

KSEV-113-雄小-220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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