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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温恆宇 法定代理人 温建明 原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温玉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被 告 林張採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號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 金額為1,041,135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擴張聲明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8

TTEV-113-東簡-162-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謝信煜(原名陳信煜、謝信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 聲請人之母因車禍而不良於行無法工作,亦需聲請人照顧。 聲請人為籌措生活費用,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 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目前聲 請人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26,708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 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500元,作為更生償還 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表、金融帳戶明細暨聲請人帳戶查詢回覆函、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9、41至42、45至49、53至54、97、135至1 5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 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 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2年份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 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此有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5、135至143、153至157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 機,每月收入約26,708元,名下系爭機車車齡11年,殘值甚 微;又聲請人配偶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760元,並提出聲請 人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 表、擴大租金補貼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7至54、61、89 至90、97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 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29,588元【計算式:26,708 +5,760÷2=29,58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弟陳鈺苗、陳文彬共同扶養母親陳美玉乙節 ,查聲請人之母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8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乙輛,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給付總額(收入)合計均為零(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 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5,692元【計算式:17, 076÷3=5,692元】。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子暘、陳玥臻,經查,陳○ 暘及陳○臻分別於104年及107年出生,名下均無財產,有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扶養權利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107至121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 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 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9,58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39,844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17,076元=39,8 44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 345,482元【計算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5,8 3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45,45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 4,192元=1,345,482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29、163、173至175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5

TTDV-113-消債更-36-20241115-2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陳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福凌(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黃任涵(下稱其名)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20時29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北路633巷與排水溝巷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依規定讓車,撞擊系爭汽 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張福凌維 修費用共69,983元(包含零件46,633元、工資12,300元、烤 漆11,0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系爭 汽車行照、黃任涵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 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 察局調取初步分析研判表、酒測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 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至 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未依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撞擊系 爭汽車右側車身,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 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 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汽車支 出修理費用69,983元(包含零件46,633元、工資12,300元、 烤漆11,0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汽車 於10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 112年3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6,5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633÷(5+1)≒7,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6,633-7,772) ×1/5×(2+7/12)≒20,07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6,633-20,078=26,555】;至於工資、烤漆部分, 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9,9 05元【計算式:26,555+12,300+11,050=49,905】。準此, 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估算為49,905元。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 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任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本 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其等行為對於系爭車禍原因力強弱 等情,認黃任涵應就系爭車禍負3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 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張福凌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34,934元【計算式:49,905×70%=34,93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3年8月 16日(為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2

TTEV-113-東小-121-202411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杜有州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陳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2

TTDV-113-補-398-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蘇焜銘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04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並請註明 每月平均薪資為何。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六、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10月24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10月24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 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 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 銀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 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 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八、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 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 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1年10月24日起迄今 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另提出 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 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 )。 十、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1-11

TTDV-113-消債更-109-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淑文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因已有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且仍持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有限責任臺灣第 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113年6月份之薪資債權,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嗣於113年6月 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820元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司執信字第12263號 及112司執助信353字第1124002858號執行命令、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司執天15614號拍賣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金融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110-11 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7、23至97、18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 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及西元2009年份之 國瑞廠牌,車號0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另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康健人壽健康保險保單主 約共三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金融帳戶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汽車行車執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暨聲請人陳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5至91、175至181、209至217、229至257頁)。  2.審酌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8分之1,目前現 值金額為98,718元;系爭汽車車齡15年,殘值甚微;又聲請 人名下現無有效高額人壽保險存在。另據聲請人陳報其任職 於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居服督導, 每月收入約43,229元,並提出聲請人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 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99至115、183至187頁)。經扣除每 月勞保及健保等項目支出後,實領所得約37,70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加計聲請人陳報其按月領有租屋補助5,04 0元,本院認以42,74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楊○睿乙節。經查,楊昕睿於1 08年出生,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03至207頁)。本院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 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2,7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 後,每月餘額17,129元【計算式:42,743-(17,076+8,538 )=17,129】可供清償債務。又本件聲請人尚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數額約為1,712,972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633,225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 ,63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20元+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655,009元=1,811,690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125、133至134、1 63至167、219頁),扣除其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 之1,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價值為98,718元,尚須清償無擔 保債務總額約為1,712,972元【計算式:1,811,690元-98,71 8元=1,712,972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8,316 元清償債務,尚須逾8年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1,712,972 ÷17,129÷12(月)≒8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 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1

TTDV-113-消債更-53-2024111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吳姵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 告 鍾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明知交易虛擬貨 幣泰達幣、鉅達幣之GIBX交易所(下稱系爭平台),前有無 故禁止會員提領投資帳戶虛擬貨幣之事實(下稱系爭重要資 訊),竟為解鎖被凍結之資金,及賺取拉下線可獲之紅利, 對伊隱瞞系爭重要資訊,利用伊缺乏經驗,許諾顯不相當之 紅利並保證無風險,向伊收資金以系爭平台進行投資。伊於 110年10月7日至24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26,984 元予被告代為操作系爭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商品,詎系爭平台 竟無故關閉,扣除伊前領回之25萬6,375元,伊損失受有1,7 70,609元之損失。原告向伊收取資金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先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明知竟對伊隱瞞系爭重 要資訊,並保證系爭平台無風險,係詐欺侵權行為,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系爭平台使用者,系爭平台於000年0月間是 因應網頁升級,才暫時關閉操作,至110年8月即已恢復正常 營運。原告是訴外人張綺真(下稱其名)之下線,張綺真是 其下線,其僅是應張綺真之邀,協助原告將現金轉換成USDT ,再轉入原告於系爭平台之個人帳戶,原告亦加入GIB公司 投資者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投資項目均原告自主 決定,與其無涉。其未主動邀請原告使用系爭平台,亦未保 證投資獲利,況系爭群組已有公告相關資訊及風險,原告為 獲利而決意進行投資,實非受其詐欺利誘,原告本件訴訟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貼GIBX交易平台(即 系爭平台)APP安裝檔予原告。且於原告詢問:「你有空幫 我算算,如果投入新台幣100萬,一個月後我可以拿回多少 ?」時,被告回以:「將近140幾萬」。被告再於翌日表示 「重點是要在24日以前」,原告則回覆:「已轉帳74,243元 ,請查收並幫忙購買pob」。 ㈡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給被告:110年10月7日匯款74,243 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7,8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8,180元、 同年月19日匯款327,750元、同年月20日匯款8,100元、同年 月21日匯款兩筆367,992元、同年月22日匯款34,200元、同 年月23日匯款464,550元、同年月24日匯款66,177元,總計2 ,026,984元,由被告代其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原告已領回25 6,375元。 ㈢系爭平台於109 年9 月網路平台暫停使用,當時會員無法提 現GIB1.0錢包分數。 ㈣系爭平台於110年10月底起再次禁止會員提現,並於000年0月 間關閉網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露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 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 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34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平台之投資人張隨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IB X是一個交易平台,應該是個交易所,就跟一般的交易 所一樣下載APP去交易。加入會員就可以去操作,先由 台幣換成虛擬貨幣USDT,再匯到公司平台的帳戶裡,就 可以去買公司的商品。台幣換成虛擬貨幣,是個人都有 一個銀行交易所與台幣的銀行合作,就可以將台幣銀行 裡的錢放到交易所,再依當時的價位換成USDT,我認為 交易所就是交易平台,不過我是在別的交易所換成USDT ,再存入GIB的交易平台帳戶。一般情形是很熟練的人 才敢將台幣換成USDT,困難點是在台幣交錯了可以去查 證,但是USDT不然,是用一款收款數字,如果有打錯數 字的話錢就不見了,也追不回來。我是和原告加入微信 後才知道原告買了GIB2.0的產品,原告說上線是張綺真 ,至於是誰幫原告買的,我不知道。就我所知應該是上 家幫忙操作的,因為這不容易學,不知道被告如何協助 原告。GIB2.0推5 項產品,POB的商品,獲利是非常的 高,印象中一個月可以拿超過百分之50。GIB2.0公司出 一個MT5的菜單,比例就是60%、20%、20%,我當時沒有 靠上家自己操作,所以不知道POB 公司對上家有無獎勵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足見系爭平台之運作 模式,係投資人註冊取得會員資格,將台幣換成虛擬貨 幣USDT匯入系爭平台之帳戶內,即可以帳戶進行交易, 且得自系爭平台獲悉各項投資商品如POB、MT5之獲利比 例,進而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組合。    ⑵又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貼系爭平台APP 安裝檔予原告,且於原告詢問:「你有空幫我算算,如 果投入新台幣100萬,一個月後我可以拿回多少?」時 ,被告回以:「將近140幾萬」。被告再於翌日表示「 重點是要在24日以前」,原告則回覆:「已轉帳74,243 元,請查收並幫忙購買pob」,且原告自110年10月7日 至同年月24日已陸續匯款新臺幣給被告,由被告代其購 買虛擬貨幣,總計2,026,9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㈡),被告轉貼系爭平台APP給原告,且原 告亦自陳其以系爭平台進行投資,且於轉帳後請被告查 收,並囑託幫忙購買系爭平台商品POB,足見原告已安 裝系爭平台APP,並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且其匯款新台 幣給被告,再由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原告於 系爭平台之原告帳戶進行交易,應堪認定。  ⒊準此,原告雖將匯款新臺幣給被告,由被告以原告於系爭 平台之帳戶內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然被告係將原告之 新台幣換成虛擬貨幣USDT後,匯入原告於系爭平台帳戶內 ,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商品POB、MT5,獲利比例係依系爭 平台之規定,而非被告約定給付原告以收取原告之資金,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之情形有間,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 求被告賠償,尚嫌乏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隱瞞系爭重要資訊,並保證系爭平台無風 險,係詐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   ⒈查系爭平台於109年9月網路平台暫停使用,當時會員無法 提現GIB1.0錢包分數;於110年10月底起再次禁止會員提 現,並於000年0月間關閉網站,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㈣),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陳系爭平台參加會員是上下線,於109年10月31日 分數凍結,當時資訊是說要升級GIB2.0所以分數就是USDT 是暫時不能動,到110年7月底8月初就可以操作領錢,其 隨口說沒有風險,是因為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且張綺真亦稱:吸收一個會員去儲值應該有 獎勵的,至於交易可否得到利益,我想顯然是不容易得到 的。被告有一次隨口說沒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1、11 8至120頁),且被告提出之2.0交易練習群LINE群組簡訊 內容亦記載:我們團隊不欠業績……不要為了業績只說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知上線介紹新人加入系 爭平台成為下線,下線於系爭平台儲值時,上線可獲得獎 勵,依此模式被告為張綺真之上線,張綺真為原告之上線 ,堪認原告於系爭平台儲值,被告可自系爭平台獲得獎勵 ;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沒有風險等語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然查被告辯稱:系爭平台於109年10月31日分數凍結,當時 資訊是說要升級GIB2.0所以分數就是USDT是暫時不能動, 到110年7月底8月初就可以操作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張綺真亦稱:GIB1.0被凍結公司說升級,意 思就是公司改名稱,從GCG改到GIB現在又改到GIBX,當時 就跟我們講說升級改APP。GIBX平台開始的時候,我又動 了心了,又抱了一個門檻最低的單,也沒人強迫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15頁);且原告自陳加入系爭平台後, 期間已領回256,375元(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平台雖 於109年9月起有數月無法提現GIB1.0錢包分數之情形,然 當時系爭平台公告無法提領之原因係為升級改APP,且事 後確實變更為GIB2.0,並恢復提現功能,而原系爭平台投 資人包含張綺真及被告,於GIB2.0階段仍繼續以系爭平台 交易,則原系爭平台投資人於系爭平台GIB2.0階段至110 年10月底再次禁止會員提現期間,是否已可認定系爭重要 資訊為系爭平台有永久無法提領風險之重要資訊,及被告 是否已認定為重要資訊,仍故意不告知原告,均非無疑。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隱瞞系爭重要資訊之方法,對 其施以詐術,加損害於原告乙節,尚難遽採。   ⒋次查,被告雖曾隨口說沒有風險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當時是否已認定系爭重要資訊為系爭平台有永久無法提領風險之重要資訊,尚有可疑;且被告所稱沒有風險,是指就系爭平台購買商品之獲利認為沒有虧損之風險,或是指系爭平台沒有永久無法提領之風險,亦有未明。再者,同時在場見聞之張綺真亦稱:被告有一次隨口說沒有風險,但我個人是不相信,因為我知道世界上沒有投資不擔風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徵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不會全然相信被告隨口所稱沒有風險之說詞,則原告是否基於對被告所稱沒有風險深信不疑,進而決定於系爭平台為投資交易,亦有可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謊稱系爭平台無風險之方法,對其施以詐術,加損害於原告乙節,亦難採憑。   ⒌末查,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詐欺侵權行為,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70,609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2-訴-141-2024103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江俊億 巫依芳 被 告 陳信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信男就被繼承人陳耀影所遺坐落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應分割為被代位人陳信男 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信男(下稱其名)積欠伊本金新臺幣 (下同)223,328元及利息、違約金,被繼承人陳耀影死亡後 ,遺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之遺產,現由陳信男與被告公同共 有。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陳信男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伊為實現債權,代位陳信男請求消滅系爭土地與 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為陳信男三分之一、被告三 分之二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本文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土地沒有辦理 分割是因為有稅金及費用問題等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 4至185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對陳信男有本金223,328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 並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3 月11日嘉 院和98司執吉字第5408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經嘉義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328號繼續執行仍未受償。 ㈡被繼承人陳耀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4分之1 。 於83年1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被告、陳信男及訴外人陳 信義(下稱其名),於83年4 月1 日因分割繼承、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 ㈢陳信義於110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陳信男及被告,於111 年8月2日分割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 分之1所有權,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石 壁段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所有權,經以臺東地政事務所 111 年東地所字第063460號受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被告與陳信男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2及3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耀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4分之1,其繼承人被告、陳信男及陳信義共同繼承,嗣陳 信義於110年10月5日死亡,經陳信義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 告取得陳信義之遺產,故被告與陳信男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4分之1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2及3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堪信為真實 。 ㈢又陳信男於112年間,名下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石壁段土 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陳 信男除前開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 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陳耀影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拍賣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 債權,代位陳信男請求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為分 割,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㈣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件陳耀影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被 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陳信男與被告按各自潛 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斟酌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 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陳信男與被告按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及3分之2,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 涉訟,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前開說明,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由原 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EV-112-東簡-207-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鄭英輝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 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 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 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4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67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942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 值為6,6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6,60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3-補-381-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王誠一 蔡幸民 宋新妹 林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 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 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 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 之地上物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 值不明時,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誠一新臺幣(下 同)13萬元、原告蔡幸民30萬元、原告林秀貞4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83萬元。  ㈡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 等人通行。係主張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排除妨害,應 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 價值為計算標準,訴訟標的價額為7,636元【計算式:(7.5 3+7.11+7.96+8.39)×880×4%×7=7,636,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依前揭規定,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7,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3-補-3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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