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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雨澄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雨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5月19日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下稱第4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108年3月19 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9年2月19日開始清算程 序,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4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41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150,744元。又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 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還款資 料、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7-31、37-55頁,附表 編號2、4債權人合計清償26,653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聲免-58-20241016-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朱科紘之債權人,聲請人為明瞭 案件,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朱科紘之債權人,聲請閱覽前揭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固據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5020 5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並非本 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 ,自屬第三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經前揭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聲請人僅係該案實質 當事人朱科紘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事 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 覽。是本件聲請閱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15

PCDV-113-家聲-78-20241015-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項宗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項宗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裁定(下稱第16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 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自110年8月11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 自111年4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第169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169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486,383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 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486,499 元,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 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33-59、67-97、103-105頁)。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每月 餘額為18,520元,而自不免責確定(即112年1月17日)起迄具 狀聲請免責(即113年6月7日)止,僅1年5個月不到,則平均 每月清償約28,611元(486,383÷17),是否有隱匿資產之情形 抑或向他人借貸金錢方式清償債務而有違消債條例之真意云 云(卷第95頁)。惟查:  1.聲請人自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522,393元、113年1月至2月 薪資共103,410元、112年3月尚領有110年特休代金10,400元 ,合計共636,203元;因長子自112年1月起有工作收入,已 無需聲請人扶養,且長子自113年1月起每月給付扶養費10,0 00元(至113年3月共30,000元),配偶於113年3月資助40,000 元,有陳報狀、薪資明細表、資助證明書為證(卷第107-127 、137、149-153頁)。  2.上開收入總計706,203元,扣除112年1月至113年3月期間必 要生活費用總額196,320元(13,088×15=196,320)後,仍有 餘額509,883元,大於聲請人所合計清償之486,499元,則聲 請人係以工作之收入,加上子女、配偶資助以清償債務,並 無借新還舊,債權人以此為由主張聲請人不免責,應非可採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5

KSDV-113-消債聲免-39-202410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瓊慧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32-202410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春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晨瑀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素華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葉春全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忠志(即葉麗美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6日聲請更生,因債務總額本金及利 息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於111年8月24日具狀改 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 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0元,於113年4月26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 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3月至113年2月在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平均每月收入約33,712元,113年3月待業,113年4月起迄今 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至30,000元之間(採中 間值28,000元),112年、113年領有端午禮金各1,200元,11 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無保單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95、242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含使用第三人甲○○之帳戶,本案卷第197至202 、231至2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29至2 30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9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5至7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準此合計112 年3月至113年6月之工作收入為496,944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 第242頁),未逾上開金額,尚為可採。準此合計112年3月 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6,848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4,000元(本案卷 第195頁)、嗣稱每月支出約12,000元至14,000元之間(採中 間值13,000元,本案卷第242頁)。經查:葉○豪係104年生, 就讀國小,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8頁)、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8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3至10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107至10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 91至193頁)、安親班繳費袋(本案卷第225至228頁)等在卷可 稽,可知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且無資產,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每人需6,544元(13, 088÷2=6,544),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並無必要。準此合計 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子女必要費用為104,704元(計 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合計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 為496,944元,扣除自己276,848元及子女104,704元之必要 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情形  ⑴自109年4月至12月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3,400元,110年1月 至5月於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領有薪資共1 52,700元(各月收入詳附件),110年6月3日至111年3月於國 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領有薪資共327,492元( 各月收入詳附件)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 第5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2 00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1頁正背面)、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一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二第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 更卷一第16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14至221頁) 、國統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05頁)、收入切結書( 更卷一第21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56頁)、國 統公司回覆(更卷一第58頁)、111年3至6月薪資明細表(更卷 二第61頁)、東隆公司回覆(更卷二第59頁)等附卷可證。堪 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90,792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據其主張109年至111年每月 支出各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 10,000元,更卷一第5頁背面),並提出配偶林霙珊簽立之 租賃契約(更卷二第24至27頁)、租金轉帳明細(更卷一第 224至233頁、更卷二第69至70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未逾上開標準,應予准許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5,48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4, 000元(更卷一第5頁背面)。經查,葉○豪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學年度第1、2學期受 有免學費補助各7,000元,免學費弱勢加額補助各11,169元 、10,755元;110年度寒假及第2學期課後留園補助各3,500 元、6,624元;108年9月20日至109年8月20日領有育兒津貼 共30,000元(每月2,5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一第210至2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二第1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3頁 、更卷二第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4至55頁背 面、更卷二第1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34至236 頁背面)、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二第34頁)、在學證明 書(更卷一第23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65頁)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二第6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清卷第9頁)附卷可參。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子女領有上開補助,已如前述,且未 有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計算,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 元、12,109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之補助,由債務人與 配偶共同分擔後,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12,767元【({11,890 ×9+12,109×12+13,088×3}-{7,000×2+11,169+10,755+3,500+ 6,624+2,500×8})÷2=112,767】。  ⑷至債務人辯稱配偶每月收入約8,000元,如何幫忙扶養,不應 以伊與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比例來計算等語(本案卷 第242頁)。經查,其配偶係63年生,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 23頁)可參,而卷內並無配偶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尚無法 確認是否有保險給付收入或財產,縱使債務人所指配偶實際 兼職收入僅每月8,000元,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配偶因特 殊身心狀況致每月僅能兼職度日,其本可尋求最低工資之工 作共同負擔扶養,即不應讓身負欠款之本件債務人增加扶養 比例,否則將對債權人不公平,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免稅額計算扶養,主張子女扶養每月僅 需3,833元(本案卷第141頁),合計二年之金額為91,992元, 本裁定認列子女扶養費為112,767元,對債務人有利,並無 再予增高債務人扶養子女比例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⑸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0,792元,扣除自 己385,488元及扶養子女112,76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9 2,53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92,5 3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45頁)。查,依債務人所提出 列印日期為111年4月19日、113年8月8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13至214頁、本案卷第229至230頁), 顯示債務人原有被保險人身分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於最新查詢結果均已失效,且國泰人壽曾函覆聲 請人非保戶(更卷二第57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 事。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4-10-0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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