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BVT」更正為「
BVF」;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詢據被告陳泰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更正為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至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Al
pinestars黑色皮革防摔手套1副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
黃偉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Alpinestars黑色皮革防摔手套1副,為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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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83號
被 告 陳泰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誠品生活
480商場(下稱誠品480)地下2樓停車場時,見黃偉丞將其所
有alpinestars黑色皮革防摔手套(下稱手套)1副,置放在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偉丞上開手套,
並丟棄在該商場地下2樓停車場電梯梯廳之燈箱上。嗣黃偉
丞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上開商場地下
2樓停車場內查獲黃偉丞遭竊之手套(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偉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泰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前與告訴
人黃偉丞有停車糾紛,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將手套放
在機車上,出於惡作劇心態,始取走告訴人手套並放置在誠
品生活480商場地下2樓停車場電梯梯廳之燈箱上云云。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手套,且經警於同年4
月6日12時5分許,在誠品480地下2樓停車場尋獲一情,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第六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供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將
手套放在其所有機車上,告訴人就手套仍有支配管領關係,
僅因置放地點非告訴人可得隨時監看,而較為鬆弛,被告逕
行取走手套,破壞告訴人之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並建立持
有支配,且將手套放置於告訴人難以發現之處等情形,核屬
「竊取」無訛,被告對上情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取走告訴
人手套,顯見被告係僭行告訴人對手套之所有權權能,擅以
所有人自居,將之任意處分,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告訴人手套1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TCDM-113-中簡-305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