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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因唯恐遭牽連詐欺 案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謊報該等帳戶資料遺 失,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 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 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1 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詹凱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傑明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未遺失,而 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7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妮」之人,然因本案帳戶遭 凍結,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5時 40分許,前往址設○○市○○區○○○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東園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於113年9月28日 9時許,在住處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並遭人利用、侵 占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經受理報案之員 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發覺有異,經詢問詹凱傑始坦承犯未 指明人犯之誣告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園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113年9 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交貨便翻拍照片1張、「大妮」之通 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嫌 。又本件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被 告並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 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 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謊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人侵占等語,警員本有 偵查犯罪權限,須予實質審查,被告自無成立此罪之餘地,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簡-82-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劉國英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 然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 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 稱高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9號   被   告 劉國英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國英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0時許至翌(3)日4時許,在其位 於○○市○○區○○○街000號O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3)日18 時58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東區裕信路及裕敬路口時,因紅 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 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4-交簡-48-2025010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崑明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崑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楊崑明前因毒品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10月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 為115年7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6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01號函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9-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陸貳柒公克、檢 驗後淨重為零點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品喩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仍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非鉅,兼衡其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為0.62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 55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OOOOO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18號卷第115頁),核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存放上開大麻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又送鑑定耗損之大麻,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6號   被   告 王品喩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間某日,在○○市○○區○○○街00號住處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渣男」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檢驗前淨重約0.627公克)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王品喩因涉有詐欺案件同 意由警在渠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大麻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 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51-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73、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秋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等, 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   被   告 李秋音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居○○市○○區○○路0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19時56分許,徒步至洪嘉宏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二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拿取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蜂蜜黑木耳飲料1瓶,置 於隨身之手提袋內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稍晚洪嘉宏發覺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李秋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18時49分許,徒步至黃培倫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忠成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 架上價值45元之加州莓果乳酪軟歐麵包,置於隨身之手提袋 內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稍晚黃培倫發覺,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被害人洪嘉宏警詢、告訴人黃培倫警詢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李秋音113年7月24日外觀照片、全家超商康 樂二店內蜂蜜黑木耳放置處照片、全家超商康樂二店監視器 影像截圖、商品(加州莓果乳酪軟歐麵包)價格翻拍照片、全 家超商忠成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21-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盈智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盈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方盈智前因毒品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10月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498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 17年2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2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1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4981號函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10-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陳錦紅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佳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陳錦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陳錦紅因受刑人即被告蔡佳興(下 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 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 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其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示、檢察官通知、被告 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6

TNDM-114-聲-8-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3、683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2、28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富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4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多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支付計程車資 ,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使告訴人即計程 車司機陳竣威、馬榮澤、謝汶霖、林詠哲等人疏於核實,而 編造不實藉口脫離現場,因而分別獲得免付車資費用新臺幣 (下同)3,200元、910元、1,885元及960元之財產上利益, 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 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雖已賠付告訴人陳竣威之3,200 元車資,然迄今仍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詐欺得利之犯行 ,共計獲得價值3,755元免付計程車資之利益(其中被告已 賠付告訴人陳竣威之3,200元車資不予記入),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3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05號   被   告 周富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明知己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8時許,以55688招攬計程車,司機陳 竣威承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O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陳 竣威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等語,致陳竣威陷於錯 誤而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即向陳竣威坦承 沒錢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陳竣威勞力付出(價值新臺幣 【下同】3,200元)之利益。  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8分許,以「呼叫小黃APP」招攬計程 車,司機馬榮澤承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O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 車並向馬榮澤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00巷00號等 語,致馬榮澤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 富民即藉故沒帶皮包為由,要求馬榮澤至出發地點某輪胎行 取款,以此方式詐得馬榮澤勞力付出(價值910元)之利益 ,馬榮澤隨即前往該輪胎行取款時,經該輪胎行告知其被騙 ,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16日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 運站」招攬計程車,司機謝汶霖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謝汶霖佯以: 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等語,致謝汶霖陷於錯誤而 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即向謝汶霖坦承沒錢 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謝汶霖勞力付出(價值1,885元) 之利益。  ㈣於113年6月19日18時19分許,以台灣大車隊叫車系統招攬計 程車,司機林詠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於同日18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新 安發門市」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林詠哲佯以:欲搭 車前往臺南市○○區等語,致林詠哲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 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藉故無法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 林詠哲勞力付出(價值960元)之利益。   嗣陳竣威、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哲遲未收到周富民答應清 償之車資,始悉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竣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榮澤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汶霖及林詠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竣威、馬榮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謝汶霖及林詠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訴 人陳竣威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 報表各1份;告訴人馬榮澤提出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謝汶霖 提出之計程車收費錶照片與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詠哲 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涉4次詐欺得利罪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 分論併罰。至被告未給付告訴人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 哲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給付告訴人陳 竣威之車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竣威,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2-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樺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國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16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 6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2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 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64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13-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嶧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林秉嶧前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3月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7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8 年12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4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10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741號函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1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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