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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79號、第25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柏勳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⑴、2⑴「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如本判決末所載附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李柏勳、張棋森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李柏勳、張棋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2至12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李柏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且依其立法理由謂: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 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 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⑴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依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 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附表編號1⑴部分,已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4579號卷第132至133頁); 就附表編號2⑴部分,於警詢中對依「阿德」指示將其向告 訴人柯淑惠收取之款項交與指定之收水等事實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25232號卷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就上開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見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2至125頁),惟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收完款後就交給某男,我有跟警察說特徵,但我不認 識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 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⑴、2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於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⑴①②③所示時日,在同一地點 ,向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分別論 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洗錢罪、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其上 開所為,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 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未與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魏炳瑩表示:我覺得 應該要從重量刑;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沒有把握調解的機 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 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000多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報酬為每日3,000元,本案共收款4日,共計獲1萬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乃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其已依「阿德」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 14578號卷第133頁,偵字第25232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6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⑴、2⑴「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578號卷第133頁,偵字第25232號卷第1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均已宣告沒收,其如上開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收款車手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 1 魏炳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炳瑩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魏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⑴112年9月12日  16時許 ⑵112年9月25日  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安公園) ⑴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30萬元 ⑵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經本院審理中)  /100萬元 ⑴付款單據1張 ⑵付款單據1張 (見偵字第14579號卷第35頁、第39頁)  ⑴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柯淑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淑惠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柯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⑴ ①112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  11時05分許 ③112年9月27日  17時31分許 ⑵112年9月20日  12時4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 ⑴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①300萬元 ②500萬元 ③400萬元 (共1,200萬元) ⑵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經本院審理中) /200萬元 ⑴ ①付款單據1張 ②付款單據1張 ③付款單據1張 ⑵付款單據1張 (⑴:見偵字第25232號卷第41至45頁;⑵:見偵字第17613號卷第45頁)  ⑴ ①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②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③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張棋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柏勳、張棋森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魏炳瑩、柯淑惠施用詐術,致魏炳瑩 、柯淑惠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 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李柏勳、張棋森 ,李柏勳、張棋森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魏 炳瑩、柯淑惠。嗣李柏勳、張棋森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 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經魏炳瑩、柯淑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魏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柯淑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魏炳瑩、柯淑惠,並向告訴人魏炳瑩、柯淑惠收取款項之犯行。 2 被告張棋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魏炳瑩、柯淑惠,並向告訴人魏炳瑩、柯淑惠收取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魏炳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炳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李柏勳、張棋森之事實。 4 告訴人魏炳瑩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存摺影本等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柯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柯淑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李柏勳、張棋森之事實。 7 告訴人柯淑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及存摺影本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民國112年9月18日、20日、25日、27日之監視器影像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62641號鑑定書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資料經送鑑識後,比對指紋與被告李柏勳、張棋森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李柏勳、張棋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柏勳、張棋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李柏勳、張棋森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柏勳、張棋森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柏勳、張棋森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在被告李柏勳、張棋 森就附表所示個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陳冠宇」,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李柏勳自承其報酬為每日3,0 00元,另被告張棋森自承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2,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魏炳瑩 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炳瑩,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魏炳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9月12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安公園) 30萬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112年9月25日 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安公園) 100萬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 2 柯淑惠 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淑惠,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柯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300萬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112年9月20日 12時4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200萬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 112年9月25日 11時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500萬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112年9月27日 17時31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400萬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2025-02-27

TPDM-113-審訴-2391-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11號 原 告 蔡元鈞 被 告 劉思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即113年度審訴字第297 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審附民-411-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62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忠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文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 鄭文宏、沈忠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5至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文宏、沈忠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文 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文宏上開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告訴人曾錦暉拒 絕提議,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竟共同實施詐術訛騙告訴人金錢,幸告訴人發覺有 異而未交付財物;被告鄭文宏進而侵占並提示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幸告訴人已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被告二 人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1頁);兼衡被告鄭文宏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被告沈忠聖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扶養 母親及須洗腎之胞兄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7頁)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文宏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獲 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鄭文宏侵占之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乃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掛失止付 而無從兌現,且經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見偵字第45085號 卷第43至57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沈忠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俊堯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聖因借貸因素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由潘維智使用,潘維智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嗣沈忠聖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21時39分許,自行將本案車輛自潘維智處駛離之後(沈忠 聖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將本案車 輛出借予鄭文宏使用;詎料,鄭文宏於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 中,發現本案車輛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鄭文宏與沈忠 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曾錦暉聯 繫,佯稱:因潘維智與股東發生糾紛,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均遭股東拿走,可協助曾錦暉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 並要求曾錦暉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與曾錦暉約 定於109年6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見面 商談,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向曾錦 暉稱可借款予曾錦暉,惟因沈忠聖說詞矛盾,曾錦暉遂拒絕 沈忠聖提議而未遂。 二、詎鄭文宏未能詐得上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侵 占入己,並委請不知情之陳韋呈(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5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 行(下稱彰銀北門分行)提示兌現,然因該支票業經曾錦暉 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 三、案經曾錦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忠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文宏自本案車輛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2人遂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鄭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文宏在本案車輛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與被告沈忠聖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由證人陳韋呈提示兌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錦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告訴人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並要求告訴人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沈忠聖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證人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潘維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而本案車輛遭被告沈忠聖駛離之事實。 6 證人陳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將本案車輛自證人潘維智處駛離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因信用不良,要求證人陳韋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 7 證人李欣翰(涉犯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 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19號函文 2.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6月12日台票總字第1090002381號函附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3.民事聲請法院網路公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4.支票撤銷付款委託通知書 1.告訴人以失竊為由,申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遺失,且該支票於證人陳韋呈持向彰銀北門分行提示時,遭退票(理由:掛失止付)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 9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1月24日台票總字第1100004478號函附資料 10 109年5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文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雖 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未將款項如數交 付,則被告2人犯罪均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文宏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詐欺取 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鄭文宏於本案中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明細 1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8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0日 面額:5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3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4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025-02-26

TPDM-114-審簡-264-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膺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羅膺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2至12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羅膺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陳怡雄,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們有共同的朋友當中間人要調解,但被告要0元和解,我不能接受,我要請求10萬元,我可以接受4萬元和解,一次性給付。被告的行為蠻嚴重的,如果被告沒有要和解的話,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與母親同住,有2名幼子目前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4頁)暨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7號   被   告 羅膺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膺洲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之153號包廂內,因故與陳怡雄發生 口角衝突,羅膺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攻 擊陳怡雄臉部,以口咬陳怡雄左手食指、右臉頰及朝陳怡雄 臉部丟擲酒杯,致陳怡雄受有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食 指開放性咬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膺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打伊,伊才反擊的云云。 2 告訴人陳怡雄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祐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乙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94號起訴書乙份。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52-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壹只)、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被告陳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2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 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 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查 扣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陳慧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顯見 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0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0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63頁)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55頁)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陳慧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汽車旅館311 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7日13 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玲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10公克 2.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陳慧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1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 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82-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陳怡雄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即114年度審簡字第25 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審附民-383-202502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壹只)、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劉姵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第5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 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 載「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應予更正為「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因 神色有異為警攔查,劉姵岑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 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 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接受裁判」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劉姵岑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遇警攔查,在警員尚未有何具體事證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時,即主動交出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8月29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具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 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字 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 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後,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 及其出處欄),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7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49頁) 2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劉姵岑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為警查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8月29日11時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搜 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姵岑之供述 供承於觀察勒戒後於113年8月24日在林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430公克 2.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7日釋放,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54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劉姵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30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 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應予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原簡-11-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易承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之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余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第78至8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 11至13頁,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第78至81頁),且查 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案係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張檢察官嘉婷於113年3月7日11時許在該署庭 訊時,被告余易承坦承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至 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向被害人唐亞麗收取225萬元乙情…該 署遂於113年3月12日以士檢迺和112偵30785字第11390137 74號函,指示本分局約詢被害人唐亞麗製作筆錄並移送該 管地檢署。三、本分局通知被害人唐亞麗到案後,連同被 告余易承於士林地檢署訊問筆錄(本分局就本案並未詢問 製作被告余易承筆錄),於113年3月2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1133007364號刑事案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817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又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 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 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 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害人未到庭(見偵字卷第38頁), 致未能與之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31頁),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所偽 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趙仲民」署押1枚,即無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1號   被   告 余易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易承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天行者」、「鼎王 」、「風雨1.0」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亞麗佯稱:會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唐亞麗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予自稱外派客服「趙仲民」之 余易承,余易承並交付蓋有偽造「國寶投資」印文、簽有偽 造「趙仲民」署押之收據1紙予唐亞麗而行使之。余易承收 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易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唐亞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5萬元,並取得收據之事實。 3 被害人唐亞麗提供其與「雨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收據之事實。 4 被告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另案扣押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收款225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收據1紙,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3-審訴-2524-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9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思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新 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提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應予補充更正為「除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⑵ 、3、7 所示受騙款項未提領轉匯外,其餘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則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 判決末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劉思妘因此獲取新臺幣3,000元報酬。」。 二、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劉思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1 至112頁)。  ㈡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民國114年2月6日古亭字第1140000208 號函暨其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97至10 1頁)。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1 1671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劉思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 第423至4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11至112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另依其供稱:我只知道line綽號「陳小咪」等語(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112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考量本案部分被害人固表示願減半請 求,惟被告仍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第110頁);併參 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未扣案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受騙款項14萬元,係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款項未遭提領轉匯一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11671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69頁,本院卷第9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9所示受騙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其中編號2⑵、3、7所示受騙款項未提領轉匯一節,有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5頁、第111頁、第231頁),上開款項經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均已返還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一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114年2月6日古亭字第1140000208號函暨其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編號所示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此有前揭永 豐銀行函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5頁,偵字卷第111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陶靜語 (提告) 112年9月20日 09時44分02秒 /14萬元 --------------------------- (未提領/見偵字卷第469頁;本院卷第95頁) 2 何錦青 (提告) ⑴112年10月2日 ①12時11分46秒 /20萬元 ②12時40分11秒 /20萬元 112年10月2日 ①12時39分03秒 /104萬9,754元 ②14時38分37秒 /129萬0,004元 ⑵ 112年10月4日 10時19分28秒 /9萬元 --------------------------- (未提領/見偵字卷第465頁;已圈存/見偵字卷第111頁、第231頁;扣除匯款手續費,已由銀行返還8萬9,970元與被害人何錦青/見本院卷第99頁) 3 賴玲玲 (提告) 112年10月4日 12時50分59秒 /10萬元 ---------------------------- (未提領/見偵字卷第465頁;已圈存/見偵字卷第111頁、第231頁;扣除匯款手續費,已由銀行返還9萬9,970元與被害人賴玲玲/見本院卷第101頁) 4 許學森 (提告) 112年10月2日 12時48分24秒 /11萬元 同編號2 5 潘士銓 (提告) 112年10月2日 ①11時10分33秒 /10萬元 ②11時12分50秒 /10萬元 ③11時17分53秒 /6萬元 同編號2 6 蔡元鈞 (提告) 112年10月2日 ①10時57分07秒 /10萬元 ②10時57分50秒 /10萬元 ③11時00分15秒 /5萬元 ④11時01分13秒 /5萬元 ⑤11時02分51秒 /20萬元 同編號2 7 李罄愈 (未提告) 112年10月4日 10時27分31秒 /11萬5,000元 --------------------------- (未提領/見偵字卷第465頁;已圈存/見偵字卷第111頁、第231頁;扣除匯款手續費,已由銀行返還11萬4,970元與被害人李罄愈/見本院卷第101頁) 8 陳美玉 (提告) 112年10月2日 13時56分42秒 /98萬元 同編號2 9 林昆彥 (提告) 112年10月2日 11時01分29秒 /10萬元 同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6號 被   告 劉思妘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妘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 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日,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提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陶靜語、何錦青、賴玲玲、許學森、潘士銓、蔡元 鈞、陳美玉、林昆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陶靜語、何錦青、賴玲玲、許學森、潘士銓、蔡元鈞、 陳美玉、林昆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思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名下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及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網友「陳小咪」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陶靜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陶靜語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何錦青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何錦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何錦青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賴玲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玲玲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玲玲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許學森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學森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學森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潘士銓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潘士銓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3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潘士銓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蔡元鈞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元鈞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元鈞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①被害人李罄愈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被害人李罄愈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證明被害人李罄愈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陳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美玉提出之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玉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林昆彥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昆彥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昆彥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及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收受對價 交付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陶靜語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9時44分許 1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錦青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2時11分許 2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19分許 9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玲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4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學森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 11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潘士銓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17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元鈞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1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罄愈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0時27分許 1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美玉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3時56分許 98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昆彥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PDM-114-審簡-265-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23號 原 告 陶靜語 被 告 劉思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即113年度審訴字第297 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審附民-4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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