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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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永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3,125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3

NTDV-114-司促-1216-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99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紀進生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99-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9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林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98-2025030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饒玉芝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669,205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 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部分,按債權人 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 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 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 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03

KMDV-114-司促-192-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周佳橞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政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佳橞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 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受扶養人)、郵局存摺節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 單批註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964,84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216,362元、國泰世華1,447,044元、金陽信613,501元、中國信託999,840元、合庫65,710元、元大資產182,481元、星展673,987元、台新758,453元、新光行銷1,145,627元、遠東商銀549,966元;金額合計為6,652,971元 總金額合計:6,851,971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國泰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27,391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51至153頁) 二、資產公司:金陽信、新光行銷比照,即每月需還9,773元。 三、每月需還款37,164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台新資產;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金額為199,00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0,385元(○○牛排館30,200元+○○112年度所得2,217元之每月平均185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3名扶養義務人):父親3,000元、母親1,604元: 一、父親:名下財產2,245,328元、無收入、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767元,每月應以3,000元【(17,076-4,767)÷3,再依名下財產酌減】為合理。 二、母親:111、112年度有所得平均每月7,083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190元,每月應以1,601元【(17,076-7,083-5,190)÷3】為合理。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934元 存款:16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停效,第237頁)、遠雄人壽765元(第239頁) 房地現值:無。 機車:一台,年久失修無法使用,無殘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30,38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1,677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708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及部分資產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數額共37,164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03

CYDV-113-消債更-294-20250303-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貝梅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082元,及自民國 95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ULDV-114-司促-1157-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0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紀張雪娥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00-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1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黃錦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捌仟參佰捌 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PCDV-114-司促-3641-2025030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田國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3517-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姿憓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姿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立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8,9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父親扶養費5,692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22,35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 調解時,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高雄市,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鹽埔鄉(見調解卷65頁) ,及立展公司回函所載地址(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立 展公司設立於彰化縣鹽埔鄉,堪認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居住於 彰化縣鹽埔鄉,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調解卷第163頁至第 16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 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立展公司 ,每月收入約28,900元,提出個人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立 展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243至249頁), 依聲請人113年3月至7月、113年9月至11月個人薪資明細表 ,平均薪資30,898元【計算式:(29,750+31,504+30,914+29 ,750+29,850+35,648+29,700+30,069)÷8≒30,898】。另聲請 人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間兼職Ubereat外送,此有優食臺 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訴期 間平均收入10,728元【計算式:(7,094+6,425+8,676+2,000 +8,306+5,857+8,706+7,029+9,649+10,987+1,144+7,930+4, 734+6,742+1,594+438+9,190+1,913+4,735+1,303+4,613+1, 226+1,347+975+3,481+2,963+5,735+2,261+1,326+3,199+2, 974+419+338+814+272+419+123+1,035+1,060+809+96+64+55 +148)÷14≒10,728】。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於112年11月變 更要保人之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見本院卷 第199至201頁)(另有全球人壽、宏利人壽未回覆聲請人投 保保單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7至117、87至93、15 3至155、215至223、159至16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 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1,626元【計算式:30 ,898+10,728=41,626】,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6,20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17至3 25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4筆 ,價值約5萬元,82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6,2 06元【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扶養費6, 206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62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6,206元,剩餘16,802元【計 算式:41,626-18,618-6,206=16,80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986,944元【計算式:1,475,061+858,7 06+872,783+86,293+258,385+224,227+211,489=3,986,944 】,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為抵償,仍需19.5 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86,944-72,478)÷16,802÷12 ≒19.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 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 僅餘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3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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