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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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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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紘寬(原名陳冠勳) 陳慶堂 陳淑美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7,713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陳紘寬(原名陳冠勳)前就讀亞洲大時邀 債務人陳慶堂、陳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下同)474,060元整 ,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 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6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10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紘寬(原名陳冠勳)自113年12月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317,713元及應計之利息 、違約金,另債務人陳慶堂、陳淑美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6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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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江秦愃 江家豪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18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秦愃於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江家豪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 ,共計2萬8,189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1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江秦愃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2萬1,188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江家豪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1188元 江家豪、江秦愃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1 21188元 江家豪、江秦愃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1188元 江家豪、江秦愃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6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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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張少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624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88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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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世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44,703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 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0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整 ,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 1,844,7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收取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以 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6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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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潘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826元,及其中64,2 88元,自民國114年0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美惠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9日止共 計消費簽帳67,82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64,288元為自民國 起至民國114年01月29日之消費款,3,538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6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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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賴筠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095元,及其中本 金36,70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8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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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芷君 林鼎崧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3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芷君於民國105年間至民國108年間邀同 債務人林鼎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6筆,共計26萬2,607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林芷君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 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萬6,53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 鼎崧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26537元 林芷君、林鼎崧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1 126537元 林芷君、林鼎崧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26537元 林芷君、林鼎崧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5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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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6號 債 權 人 蕭裕峯 債 務 人 龎新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及自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82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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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偉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給付住新臺幣(下同)142,609元,及 其中134,752元,自民國114年0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 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偉強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6日止共 計消費簽帳142,60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134,752元為自民 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6日之消費款,7,173元為循環利息, 684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6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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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7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家慶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累計16,479元正未給 付,其中15,028元為消費款;1,45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521元 吳家慶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12507元 吳家慶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7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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