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冠勛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率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毀損財物
之價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黃武勇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暨物流業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45號
被 告 陳冠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勛因與他人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
腳踹擊黃勇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
之左側後照鏡、右側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
勇武。嗣因黃勇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車輛遭破壞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至報告暨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涉有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大燈,然
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僅有踹擊後照鏡,並未有毀損前
側大燈之行為,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大燈遭刮
傷部分自難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
前述被告毀損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YDM-113-桃簡-269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