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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至翌(7)日凌晨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家內飲用紅酒 及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而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 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安路與 培安路口欲迴轉時,適丁元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於該 路段412之1號前發生碰撞,致丁元閎受有右肘、右手腕、左 肘、左手腕挫擦傷、右大腿後側、右膝右小腿、左膝挫擦傷 、左腰挫擦傷等傷害(林永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警方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對 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丁元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4 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以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第25-59頁、偵卷第10頁、第24-27 頁、第45-46頁、警卷牛皮紙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 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丁元閎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 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TNDM-113-交簡-2223-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2、7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將其租用之 鐵板侵占入己,轉賣他人,所為實有不該;復未依偵查中移 送法院調解訊問時之約定內容履行(見偵卷第107至108、113 頁、本院卷第66至67、76、85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即告訴人所受損害)、陳 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曾 有竊盜、妨害兵役、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妨害公務等犯罪 前科,並於112年1月6日因過失傷害案判處之4月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侵占之20片鐵板轉賣案外人李興杰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16萬元,此據被告及李興杰一致供陳在卷,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將前揭鐵板返還告 訴人,足見被告仍保有16萬元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 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吳聖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林明陽租用鐵板20片,林明 陽即將鐵板20片出貨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給吳聖宏,詎吳 聖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將所租用 的鐵板之上開鐵板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 旋於同日將鐵板以新臺幣16萬元轉售給李興杰。嗣林明陽因 未收得款項察覺有異,至北安路現場查看未發現鐵板,詢問 吳聖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聖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聖宏坦承因積欠他人款項,週轉不靈,向告訴人林明陽租用鐵板後賣給李興杰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租用鐵板,告訴人交付給被告後,被告均未付款,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前往被告工地查看,發現鐵板不見,始悉被告將鐵板賣給李興杰的事實。 3 證人李興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證人李興杰在北安路開中古汽車,被告前為證人李興杰填土,當時有很多鐵板放在上面,於000年00月間,被告向其稱因為缺錢,鐵板沒有用到,是否可以出售給證人李興杰,證人李興杰同意並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後,被告請司機將鐵板載至北安路並交付證人的事實。 4 鐵板鋼軌送貨單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租用鐵板,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交付鐵板20片予被告的事實。 告訴人與被告的對話紀錄 5 鐵板購買書面契約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租用鐵板後,於當日將鐵板賣給李興杰的事實。 李興杰提供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 二、被告吳聖宏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 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0-08

TNDM-113-易-1475-20241008-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95、6016、9943、10200、107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吳恩廷與少年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債務糾紛 ,兩人發生口角,進而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31 日凌晨時段,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談判。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少年洪○○(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一同前往;而吳恩廷則邀集黃伯元及丙○○、卓嘉 盈(吳恩廷、黃伯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卓嘉盈於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並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伯元前往永康區 中山東路150號住處搭載吳恩廷,再前往仁德區土庫路住處 附近搭載卓嘉盈,之後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車行程 過程中,吳恩廷明知臺南市新化區新化老街一帶為公共場所 ,竟仍向黃伯元、丙○○、卓嘉盈三人告以其有帶槍要處理李 ○○,看到李○○就要開槍云云,並將其由住處攜出之疑似手槍 物品取出(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交予黃伯元,由 黃伯元暫時保管。吳恩廷與黃伯元、丙○○、卓嘉盈遂共同基 於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黃伯元、駕駛座後方之吳恩廷、副駕駛 座後方之卓嘉盈前往臺南市新化區新化老街與李○○等人處理 糾紛。至同日凌晨0時31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 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適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同一路段,丙○○遂駕車追逐李○○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而卓嘉盈則自黃伯元手中取走上述疑似手槍之物品 ,將之伸出車外對空鳴槍三次,以此方式下手實施脅迫,並 使李○○、甲○○及洪○○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 、甲○○及洪○○遭開槍威嚇後,隨即駕車逃逸,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於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巡 邏,李○○、甲○○及洪○○隨即向員警報案,經員警返回上開中 正路,並於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344號、360號(中正路與信 義路口)、368號前方道路上,各拾獲彈殼一枚,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卓嘉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 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自白。 ㈢被害人李○○、甲○○、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㈣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勘查採證報告卷全卷;內有勘查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刑鑑字 第1100006684號鑑定書等)、109年12月31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本院卷附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吳恩廷手繪車輛座位 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1月4日南市警化偵字 第1120666947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黃 伯元、吳恩廷及同案被告丙○○、卓嘉盈四人就上述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卓嘉盈以一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擊發下手實施脅迫之行 為,同時恫嚇李○○、甲○○及洪○○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脅迫罪一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被害人三人, 各論以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脅迫罪,然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明不再主張刑 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本院訴緝卷第142頁),本院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害人李○○為92年生,洪○○則為93年生,於本案案發當時雖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未滿20歲,依 當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仍未成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  ㈠審酌被告丙○○僅因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二人與少年李○○ 有怨,竟共同於公共場所駕車追逐,並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 鳴放,對公共秩序之危害非輕,使被害人李○○、甲○○、洪○○ 三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丙○○當時負責駕 車,犯罪參與程度較單純受邀前往之同案被告黃伯元為高;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逃匿拒未到案 ,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查獲,難認確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疑似槍枝之物品,雖係同案被告吳恩廷攜至現場,然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本院認為諭 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呂舒雯、紀芊宇 、李政賢、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訴緝-4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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