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至翌(7)日凌晨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家內飲用紅酒
及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而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
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安路與
培安路口欲迴轉時,適丁元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於該
路段412之1號前發生碰撞,致丁元閎受有右肘、右手腕、左
肘、左手腕挫擦傷、右大腿後側、右膝右小腿、左膝挫擦傷
、左腰挫擦傷等傷害(林永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警方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對
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丁元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4
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以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第25-59頁、偵卷第10頁、第24-27
頁、第45-46頁、警卷牛皮紙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
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丁元閎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
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TNDM-113-交簡-222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