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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4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均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原告之 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許樂青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 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1,626,544元,依前開 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813,272元(計算式:11, 626,544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2=5,813,272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813,2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05,279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79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05,200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3.24 432元(以113年8月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買入美金匯率32.64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392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駐外交部簡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050元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美金312,506.41 10,200,209元(以113年8月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買入美金匯率32.64元計算)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新田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92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1,626,544元。

2024-11-04

KSYV-113-家補-534-2024110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04

KSYV-113-家補-748-202411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 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 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美國籍,且已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 ,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合法地址, 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而本件 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本 院送達證書等之英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 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須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 日內補正相關文件之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 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迄未 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01

KSYV-113-婚-184-20241101-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黃○蓁 住○○市○○區○○○路000號25樓之2 受輔助宣告 之人 丙○○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乙○○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丙○○之姊,丙○○前經鈞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 告人為其輔助人,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3 月10日死亡,兩造就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有利害 衝突,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兩造之姨丈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特別代理人,惟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顯然 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認甲○○難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人權益為 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今抗告人已另提遺產分割之方案,受 輔助宣告人可分得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89,232元 ,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3,919,955元,請求鈞院核 准,並選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受輔助宣告人丙○○同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而 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確有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之虞,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係屬有據 。依抗告人於本院重新提出之113年9月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受輔助宣告人可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價值2,018,250元、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價值26 ,600元、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局存款695,032元、元大證券 博愛分公司台塑化20,500股,價值1,449,350元,上開財產 價值總計為4,189,232元,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5,679,819元,按受輔助 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依113年9月7日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得價值,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3,919, 955元,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已無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 ,審酌關係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姨丈,親屬關係密切, 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認由關係人甲○○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選任關係人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件:113年9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2024-10-30

KSYV-113-家聲抗-115-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曾梓峻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13 相 對 人 沈蓉岫 關 係 人 曾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曾建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配偶,相對 人於四、五年前經檢查罹患小腦萎縮症,且因失智症,現行 動不便、言語不清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子女、手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沈敏茹、沈祐陞(原名沈友仁)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的臨床精神科診斷: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非特定 鬱症,相對人有失智問題及其他生理病症,在自我照護能力 、認知功能、判斷能力等已呈明顯退化狀況,生活基本自我 照護功能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方可完成,更遑論複雜活動的社 會生活已無法靠自己而更需他人協助下方可完成,意即相對 人的疾病已使其認知功能、判斷力、生活學習及反應等狀況 嚴重受損,對事務理解及判斷力差,已無法辨識其生活事物 決策後的結果,財務及金錢管理能力明顯缺損,牽涉相對人 權益或面臨重大財務處理時需有他人完全協助,相對人的失 智病症所致障礙,已無法期待相對人可以自己獨立生活,而 是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和監督日常行為、經濟交易等社會生活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763-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林秋菊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卓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 間中風,現失智、口齒不清、大小便失禁,而經鑑定後,因 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腦中風後遺症;⒉失智症」,目前意識很迷 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或多或少缺損,特別是「抽象思考能力及 現實反應能力」二者已影響其是非辨識能力,及判斷能力, 意思能力已有耗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再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林大川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65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女,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由聲請人幫其 處理即可,佐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林明春、林明照原同意於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監宣-657-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辜孟樺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0年起 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如:抽象思考能 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都略有缺損,理解能力及表達 能力略缺損,這缺損無法完全恢復,其「意思能力」有減弱 ,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呈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唯一子女,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對於聲請人幫其處理事情沒有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監宣-709-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劉家羽 住○○市○○區○○路00號12樓 相 對 人 韓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 末起常有記憶力減退、容易忘記、反覆詢問之情,而經鑑定 後,因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安診所113年8月25日高字第1130825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   認相對人之定向力(人、時、地)正常,辨識、抽象思考及 現實反應能力均無明顯缺損,記憶力部分缺損,計算能力尚 正常,所患退化性疾病,隨時間及依藥物反應情形,病程慢 性化,甚難完全回復,無回復可能,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少 部分自理(用餐、盥洗、如廁),但得隨時注意,部分他人 協助看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酌相對人無配 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子女,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於本 院調查時陳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監宣-767-2024103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高千惠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從小發展遲緩 ,生活可自理,會重複同樣的言語,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 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表明 願意擔任輔佐人,相對人及其父親亦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是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輔宣-134-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龔枝南(即黃金鑾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龔鈴仙 關 係 人 龔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 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 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 第80條定有明文。黃金鑾為相對人之母親,於提起本件聲請 後之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甲○○為相對人之父親,業於11 3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黃金鑾之聲請,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憑,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胞弟,相 對人於113年6月12日暈倒,經手術後,目前意識不清,生活 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親、手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顱內動脈瘤破裂;⒉顱內出血後遺症;⒊水 腦症;⒋器質性腦症候群」,目前意識昏迷,其認知功能如 :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 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表達能力,無法恢復 ,其意思能力喪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7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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