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彧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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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詠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詠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31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本院為 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04年6月17 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 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後刑 期終結日為117年4月16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2461號函檢附該署東成監獄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 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45-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立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立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11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復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11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11月3日入監執行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 為11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24日,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31號 函檢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 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3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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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明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明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明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罪)、1年4 月(2罪)、1年4月、2年4月、2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受刑人於109年8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5月30日,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4月1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 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971號函檢附該署新竹監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 ,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8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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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才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才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才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29號、109年度 上訴字第32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確定,復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本 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受刑人於111年1月23日入 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 終結日期為114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 12月6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783011號函檢附該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 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7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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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世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世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世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迭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09年11月18日入監 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3 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 結日期為117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5月 1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 2901號函檢附該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 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3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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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朝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朝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朝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6月、17年,在監獄執行中。 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5罪)、7月(2罪)、3年6月、8月、4月、10年、5月,並 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 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並以101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0年4月2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1 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8年3月22日,有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661號函檢附該 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 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 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6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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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5年6月,在監獄執行 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各以裁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5年6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09年3月25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 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 期為11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5月17日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84 1號函檢附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 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5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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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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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猥 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山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4年4月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者,並應命其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侵上訴字第131號判處罪刑,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0年10月1日,因上開案件入監 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 結日期為11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 月16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500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 期中無訛。 ㈡、審核卷附之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 、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宜蘭監獄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 、受刑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直 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宜蘭監獄強制診療 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STATIC -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 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9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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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遠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 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4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入監執行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 期為11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10日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931 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 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 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89-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阿興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阿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阿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10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本院為該等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12年8月30日,因 上開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 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4年2月1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82911號函檢附該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 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2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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