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詠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詠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31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本院為
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04年6月17
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
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後刑
期終結日為117年4月16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2461號函檢附該署東成監獄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
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HM-113-聲保-114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