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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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吳秉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達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5分 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月2日下午11時11分前 某時,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1月2日下午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吳秉達身上散發酒 味,乃於同日下午11時17分許,對吳秉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13

KSDM-114-交簡-151-202503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4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超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芷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5號   被   告 黃芷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嫻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五福店」飲用啤酒3瓶 ,酒畢且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 與文橫一路口時,因超速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28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芷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13

KSDM-114-交簡-194-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施易廷( 下稱告訴人)所經營店面之大理石櫃檯及櫥窗櫃致破裂而不 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 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   被   告 王秉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軒因與邱一洛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 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由施易廷所經營之「力 力果汁中山店」,與店內員工邱一洛理論,過程中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王秉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毀店內大理 石櫃檯及櫥窗櫃,致令毀損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循線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公園內扣得上開鐵棍,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施易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施易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邱一洛、洪子家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鐵棍1支、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棍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3

KSDM-113-簡-5066-202503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茵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翁茵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楊政宏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翁茵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茵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RK- 50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366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前方 楊政宏騎乘之車牌號碼102-EEW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政 宏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右手腕扭挫傷 、右膝挫擦傷、右腳踝扭挫傷等傷害。翁茵琦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楊政宏告訴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茵琦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八)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毅

2025-03-13

KSDM-114-審交易-240-202503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黃建甫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 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黃建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甫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有期徒刑 部分於111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建甫於114年1月 3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 市前鎮區后平路某處之阿扁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詎猶不知悔改,仍於同日下午3時44分前某時,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月3日下午3時 44分許,在黃建甫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1之住處前, 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懸掛號牌而 為警攔查,並發覺黃建甫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3時4 6分許,對黃建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簡易判決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 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 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甚至罪名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 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2年5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 行並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 烈,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 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 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 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 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13

KSDM-114-交簡-152-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翁晨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有不滿,率爾持 球棒毀損告訴人陳政宏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前、後、左側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致上開物品破裂 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5號   被   告 翁晨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晨貴因不滿前女友與陳政宏一同出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許桓誠、徐丞佑,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翁晨貴下車並持球棒砸毀陳政宏所持 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 側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等破裂,足生 損害於陳政宏。 二、案經陳政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晨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政宏、證人許桓誠、徐丞佑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 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3-13

KSDM-113-簡-509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閔與袁○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家閔前因對袁○香實施家庭暴 力之行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家閔不得 對袁○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袁○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及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家閔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告 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9 月16日16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Messenger撥打通話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袁玉香, 經袁○香拒接通話,又復承前揭犯意,續於同日19時5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袁○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號住 處找袁○香,而以上開方式對袁○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通信 、接觸等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袁○香旋即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閔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袁○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及少 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 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及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113年度 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 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 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 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 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有113年度家護字 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臉書接續撥打語音通話 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拒接通話,又騎 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之住處找告訴人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 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依前說明,已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程度,而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之通信 、接觸等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 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 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 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 以上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依警卷27至29頁截圖順序羅列) 113年9月16日 不是出去 自己吃飽就好 你再家 不用騙 要這樣一起死 騙子 你忙 就這樣 玩 你要玩的起 不是要出去 不用騙 就是顧自己 叫小胖下來 幹你娘 不是喜歡淑贏 不是喜歡輸贏 再叫人 你忙 騙子 不用騙 不用騙 小胖出去了 烤肉 不敢讓我去 你忙 我會讓你很後悔 我去死 騙子 沒還騙 不怪你 我現在去找你 就這樣你報警吧 不應該 就說沒錢 不是叫我殺等 我叫你等給你裝傻要嗎? 我去公園 不幫 不說了 祝你幸福 不用掛我電話 就是烤肉 你忙 不用 不要聯絡 你忙 騙子 你不用騙 玩 我跟了玩 再騙 幹你娘 不是出去 自己吃飽就好 你再家

2025-03-13

KSDM-113-簡-4665-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英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少年即 告訴人朱○翰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 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 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 其所竊得自行車1輛未返還告訴人朱○翰,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7時3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博愛路271號前,見朱○翰(98年6月生,未成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 停放該處自行車停放區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 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朱○翰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翰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朱○翰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 竊盜之標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 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 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2

KSDM-113-簡-4973-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於110年8月25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 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75公 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 9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 字第2671號卷第41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 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2

KSDM-114-單禁沒-80-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子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 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或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吸食器(含透明液體) 1組(驗後毛重210.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第81頁) ⒉112年度安保字第9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第7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前毛重合計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1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6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47頁) ⒉112年度安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檢管字第6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41頁、第49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2

KSDM-114-單禁沒-7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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