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關明宗
被 告 陳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商品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賣摩
特動力廠牌、J3-110BAE型號之機車1輛予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20元,由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
3年2月止,每月繳納3,440元;並約定被告如有延遲繳款之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
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
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仍未清
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
約、繳款記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7,581元〔計算式:35,487(按: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本金)+2,094(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
起訴前之孳息,即35,487元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7月11
日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37,5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EV-113-南小-115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