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芮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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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18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林玟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4

CYDV-113-司促-9818-202412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17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林昶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72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4

CYDV-113-司促-9817-202412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15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郭亮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4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4

CYDV-113-司促-9815-202412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16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陳建豐 債 務 人 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500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4

CYDV-113-司促-9816-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895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家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 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 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本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6 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系 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人為第三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資融),故債權人如欲據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即應提出東元資融已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 讓與債權人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已將前述債權讓與事實通知 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債權人確已受讓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及此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然債權 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執行人員尚難逕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由債權人取得,且債權讓與已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經執行人員以民國113年11月4日新院玉11 3司執聖字第47895號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已 自東元資融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證明文件,或如為 聲請狀誤寫債權人,請具狀更正。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7日 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非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證明其已受讓取得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債務人 已受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係債權受讓人得為適格執行債權 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等證明文件 ,即難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3

SCDV-113-司執-47895-202412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26號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曾依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40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2

MLDV-113-司促-8226-2024120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關明宗 被 告 陳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商品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賣摩 特動力廠牌、J3-110BAE型號之機車1輛予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20元,由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 3年2月止,每月繳納3,440元;並約定被告如有延遲繳款之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 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 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仍未清 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 約、繳款記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7,581元〔計算式:35,487(按: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本金)+2,094(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 起訴前之孳息,即35,487元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7月11 日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37,5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9

TNEV-113-南小-1158-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盧建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洪晨博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建翰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人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僅能與部分 債權人成立調解,且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華 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消債更-219-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09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古茲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3-中小-4109-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陳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800元,及自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94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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