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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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6號 聲 明 人 鄭明圳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藍金枝(女,民國41年1月6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 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 ,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藍金枝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0

PTDV-114-司繼-126-2025012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3號 聲 明 人 廖○豪 聲 明 人 廖○裕 聲 明 人 陳○文 聲 明 人 陳○虹 聲 明 人 陳○貴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妹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7

PTDV-114-司家補-13-20250117-1

司家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債務部分尚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802元、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 年度地價稅623元、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規費836元及4筆債 務計142,398元。因為清償債務之必要,爰依法向鈞院聲請 拍賣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處理關於其他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法院受理拍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而為移轉管轄。 三、經查,本件拍賣遺產事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甲○○於 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高雄市○○區○○路 0巷00○0號,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設址為上開處所,依前揭 說明,關於本件拍賣遺產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且本件之被繼承人已死亡,當無從就管轄為合 意,亦無於本院作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遺產,於法未合,爰依前揭規 定,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7

PTDV-114-司家拍-1-2025011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號 聲 明 人 許高源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蘇秀鳳(女,民國47年11月5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 ○路000號00樓之0)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 月15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蘇秀鳳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7

PTDV-114-司繼-89-2025011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0號 聲 明 人 力雅麗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王新福(男,民國48年9月1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之00)之配偶,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 月21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王新福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7

PTDV-114-司繼-90-2025011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9號 聲 明 人 邱思崎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邱耀成(男,民國54年7月19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1 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邱耀成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6

PTDV-114-司繼-99-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欲收養配偶丁○○所育之未成 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丙○○,為此檢附被收養人丙○○出生證明、 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件影本,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 有明文。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 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 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 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件收養人甲○○為台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丙○○為大 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 分別依據我國法律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之,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且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 之身份證明文件、本生父母同意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 及在職證明等資料,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2 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具狀陳報除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因廣州公證處寄錯核驗正本而無法補正之 外,提出本院通知之其他補正相關資料,有114年1月7日民 事陳報狀㈠在可稽。聲請人迄今無法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致本院無從審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㈡另查,收養人甲○○已有子女乙○○、庚○○、戊○○及己○○,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親等) 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 地區條例規定,收養人既為台灣地區人民且已有子女,縱提 出上開補正資料,本件收養聲請亦於法不合,不予認可,併 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6

PTDV-113-司養聲-95-202501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雯即盧○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盧○平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 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遺產 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無法召開 ,或親屬會議不為酌定時,即可聲請法院核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參照)。末按遺產管理人應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限 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 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 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以上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第1183條、家事 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盧○平(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0號,112年4月30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今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聲請人為求其報酬得以就拍 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爰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無 訛。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 定如編製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此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前開程序,公示 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 金額、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本院 亦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 ,進而酌定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綜上所 述,聲請人既尚未開啟遺產管理人之法定程序與執行職務, 本院尚無從逕予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故本件聲請人,未先 為被繼承人盧○平聲請公示催告,而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1條、第153條、第181條第5項 第3款、第183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6

PTDV-114-司繼-91-202501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3號 聲 明 人 傅家羚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傅永參(男,民國41年3月28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日 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傅永參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4

PTDV-114-司繼-83-20250114-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0號 聲 明 人 張○女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雲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前於114年1月2日具狀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政匯票作為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扣除聲明人之前繳納1,000元,應再繳納500元聲請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4

PTDV-114-司家補-1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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