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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 巫智帆 余弘偉 被 告 高美玲 胡良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秀英 被 告 康健 周英華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周樹桃 鍾梅蘭 姜曉蘭 陳華英 王建秋 陳金香 謝憶 訴訟代理人 譚苗苗 被 告 吳錫玉 韓詠梅 張秀花 盧小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成彩蓮 被 告 崔家榛 吳翠紅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趙福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除謝憶外)應將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 號」欄所示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 編號」及「房號」欄所示之不動產中遷出。 被告(除謝憶外)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謝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 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門牌之國軍單 身退員宿舍大勇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大智 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大仁樓(國軍不動產 編號AA000000-000)等建物內如附表一「房號」欄所示之房 舍(下合稱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 舍中遷出(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嗣於民國113年8 月9日以言詞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自起訴狀遞狀 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10頁至第216頁),再於113 年9月6日、同年月27日、同年2月7日分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及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4頁 、第184頁、卷三第27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美玲、陳華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舍為伊所有,陸軍後勤指揮部為伊所授權 之管理機關,系爭房舍原係配住予國軍單身退員即借用予退 役軍、士官居住使用之宿舍,詎被告均非屬國軍單身退員宿 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 安置人員,亦不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 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作業規定(前為「國軍單身退員宿 舍管理策進作法暨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 原則)所定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僅屬系爭處理原則第6 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退員遺孀,被告應於110年7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前,清空所占用之房舍,與管理單位完成點 交,並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詎被告均逾催告遷出期限 ,現仍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 號」欄所示之房舍使用,亦未將戶籍遷出。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渠等無權占用之房舍 ,及將戶籍登記遷出,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使用,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舍之利益,並致伊 受有經濟利益上之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 出。㈢被告(除謝憶外)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5年內 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遞狀日起即11 3年3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㈣謝憶應給 付原告3萬8,072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占用間數比例負擔 。 二、被告部分: (一)高美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陳述意見略 以:伊願意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遷出房號1003之系爭房舍 ,該房舍目前已清空,且伊之戶籍亦已於113年9月26日遷出 ,伊會在113年10月30日前將該房舍還給原告等語。 (二)成彩蓮則以:伊不同意國防部的條件,希望駁回原告的起訴 。伊認為原告說房子是借伊等住一事,應由國防部提出借據 ,況先生係依陸軍總司令簽發的配房分配令而居住於此。原 告於88年將系爭房舍更改為單身退舍,說結婚就須搬離,但 伊跟先生結婚30多年,期間從未接獲不能居住之通知。106 年原告又逼迫遺眷、榮眷須簽看護證書才能繼續居住,事後 又安裝水、電錶,自行繳納費用。110年原告又要求遺眷簽 立借住切結書,每半年也須繳交財產證明,才能繼續居住, 為何當初不叫伊等搬?等到伊等都老了才叫伊等搬,伊認為 並不合理。希望法官能站在情理上,給伊等這些老弱病殘的 人一個住的地方。況伊逐年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且約 定書上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 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胡秀英則以:伊丈夫於72年憑分配令入住系爭房舍,斯時並 未有任何入住規定及規範,直至88年始有國軍單身退員宿舍 管理規範,惟軍方怠忽職守從未管理執行規範內容,直至10 6年方強迫住在退舍的配偶們簽訂看護照護人員切結書,又 逼迫遺孀提出財產證明、居住期程及簽出切結證明,伊住在 系爭房舍17年,年紀大了,希望原告能夠安排伊等其他住處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跟伊等開過會,只有告20個人 ,未告其他人,原告之標準並不清楚。又原告之前都是利用 伊等看不懂,用騙的要伊等簽字,且原告之前要求伊等裝水 錶、電錶,跟伊等收水電費時,並沒有提到要收租金,現在 卻來跟伊等要求給付租金,若原告願意繼續讓伊等居住在系 爭房舍,伊願意給付租金,但34個人必須一視同仁,一個都 不能少。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 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 資為抗辯。 (四)胡良英則以:伊來臺17年餘,照顧先生10幾年來從未享受政 府俸祿,斯時軍方要求伊等裝設水、電錶均照做,之前聽信 政府只要簽署所謂的文件即可繼續居住在系爭房舍,今卻遭 提告遷讓,伊並未辦理低收入戶資格,每月僅以4千多元的 國民年金生活,伊手腳皆曾做過手術,又遭遇車禍,目前雖 尚能自理,但已渾身傷病,又伊在大陸雖有子女,但無法請 求其等照料,請求不要收回伊唯一住所。伊逐年均有簽訂約 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 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五)康健則以:伊自81年起住在系爭房舍,土地是原告的,系爭 房舍是有地上權可居住,又原告對系爭房舍並無產權,因為 系爭房舍是退伍軍人用安家費所建造,伊是依照授田證及分 配令而有權居住在系爭房舍。當初說老兵住滿25年就會有一 間10平方公尺地上產權之房屋,過世後由妻子繼承,後來有 同意伊等暫住到113年12月31日,現在卻要求伊等搬出,並 罰伊等錢,不清楚錢是怎麼算的,況伊先生108年還在世, 何以罰伊租金?又伊先生沒有拿到百分之百的薪水,伊請求 原告返還,伊認為本案伊等並沒有不當得利,就算有,輔導 會也應該出一半。另原告並沒有告全部的人,伊認為原告對 伊等這些眷屬非常的不公平,希望原告能為伊等安排社會住 宅等語,資為抗辯。 (六)周英華則以:伊先生當兵當了30幾年,只有10坪的房舍為什 麼需要借住?系爭房舍是70幾年蓋的,國防部則是80幾年成 立,為何不在那時候請求?伊照顧先生9年,伊認為原告應 先付伊這9年的薪水,且伊於110年回大陸2年,系爭房舍被 其他人占用,這2年房租不應該由伊支付。又伊等本為大陸 地區人民,已取得身分證,在我國設有戶籍,於我國境內並 無一等親以內之親屬,名下無財產或不動產可供居住,更為 低收入戶,且未經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為社會上之弱勢 ,自應保障伊等憲法上之適足住房權,且為第二級退員遺孀 ,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是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舍、遷出戶籍。況伊逐年均有簽訂約定書及 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 114年12月31日,伊自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舍,且本件有權 利失效之適用,縱認原告本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其計算標準及過程多有違誤,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七)周樹桃則以:伊不同意國防部所提條件,伊是依照授田證和 分配令而居住在系爭房舍。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 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 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八)鍾梅蘭則以:伊認為國防部應一視同仁,住在系爭房舍的有 40幾戶,為什麼只告伊等20戶?先生退伍時並未領取安家費 ,依分配令分配到系爭房舍,先生在世時說系爭房舍是其等 蓋的,居住滿25年就有系爭房舍之地上產權,所以伊等有權 居住,現在大家都身體不好,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 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 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九)姜曉蘭則以:伊等現在都是老弱病殘,且伊因腦梗遺留諸多 後遺症,目前半邊無力無法搬離,且伊認為原告應給予伊等 合理的安排,除非給伊等安排社會住宅,否則伊不同意原告 條件,況先生在世時曾告知系爭房舍係其等出錢所建,沒有 領取安家費,所以伊等係有權居住在系爭房舍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十)陳華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陳述意見則 以:伊的腦部陸續開過幾次刀,之前就原告要求伊等簽文件 、水錶、電錶均配合,現在伊等年紀大又生病,除非原告能 給予安置,否則不同意原告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王建秋則以:原告為何只告伊等20人?伊在台灣沒有子女 ,原告說伊不合法,伊到底哪裡不合法?其他人有子女還 有房子,為什麼不叫其等搬出去?伊等年紀大,希望安排 社會住宅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十二)陳金香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即住進系爭房舍,斯時並未 告知不能居住於此,前幾年要求伊等安裝水、電錶均配合 辦理,也有繳納水電費,109年開始要求伊等簽立暫住條 款。伊前罹患子宮頸癌,經歷手術、化療及電療,身體並 不好,希望國防部能夠一視同仁,不能只告伊等等語,資 為抗辯。 (十三)謝憶則以:伊先生係經分配令而合法居住於系爭房舍,斯 時並未正式書面通知要求伊與先生結婚後須搬出系爭房舍 ,原告一直以來均默認老榮民及家屬在系爭房舍中居住, 一住就是30幾年。原告逐年修改政策,111年更要求伊等 裝設水、電錶,伊等均配合辦理並按時繳納水、電費,是 原告自己瀆職,不積極不作為造就。又原告之前利用伊等 學歷不高,普遍看不懂臺灣公文格式,用騙的要伊等簽字 ,並告知只要簽立相關文件,便能繼續居住在系爭房舍, 於是伊等便聽從指示簽立。原告甚至以此切結書當作附件 ,在伊等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更作為伊等積欠房租之證 據,實屬無理。除非原告能在臺北市幫伊介紹國宅承租, 或是成立專款專戶來補貼伊等安家費方願意遷讓等語,資 為抗辯。 (十四)吳錫玉則以:希望國防部對其他占用的人能一視同仁,不 能只告伊等,並對伊等進行安置,能有社會住宅居住。伊 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 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 辯。 (十五)韓詠梅則以:伊是低收入戶,目前還有小孩要養,伊希望 原告給伊等安排社會住宅居住,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 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 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六)張秀花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及居住於系爭房舍,伊先生 是陸軍總司令蔣仲苓分配安置於系爭房舍,希望國防部對 其他占用的人能一視同仁,不能只告伊等,並對伊等進行 安置,能有社會住宅居住。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 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 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七)盧小紅則以:伊不同意原告條件,希望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說系爭房舍是借伊等居住,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況伊 先生是陸軍總司令蔣仲苓分配安置於系爭房舍,伊與先生 結婚30多年,為何當初不直接叫伊等搬離,而是等到伊等 都老了才叫伊等搬,伊認為並不合理。伊逐年亦均有簽訂 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 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八)崔家榛則以:伊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對伊等提告,伊覺得 原告的行為一步一步像是在騙伊等大陸來的配偶,伊等都 有配住令及授田證,目前身體也不好等語,資為抗辯。 (十九)吳翠紅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及居住於系爭房舍,原告一 方面主張伊等自始即非合法之住用人員,一方面又容許伊 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舍24餘年,並設立戶籍在該址,甚至 張貼名牌於門前、稱其等為住員,收取水電費、收集伊等 戶籍資料,均堪認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伊等本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身分證,在我國設有 戶籍,自得主張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又伊婚後居住系爭房 舍已24年有餘,名下無財產或不動產可供居住,為社會上 之弱勢,自應保障伊等憲法上之適足住房權。況伊逐年均 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 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又本件有權利失效之 適用,縱認原告本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 計算標準及過程多有違誤,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舍、遷出戶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二十)趙福滋則以:伊是中低收入戶,且有肺血管堵塞,僅靠中 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請原告對伊等進行安置後始進行遷 讓,其餘理由同其他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十一)上開編號(二)至(十八)及(二十)所示被告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編號(十九)所示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舍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占用房舍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另謝憶已於114年1月22日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房舍並將 戶籍遷出,高美玲已將戶籍自系爭房舍遷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卷三第272頁),並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建物清冊、土地清 冊、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圖說、存證信函、請被告搬遷之 公告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25頁) 。原告主張被告未符合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無權 占用系爭房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將戶籍自 系爭房舍中遷出,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除謝憶外)無權占用系爭房舍,應將系爭房舍 騰空返還、將戶籍自系爭房舍遷出等語,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2、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96頁)。就系爭房舍所提供住宿之 對象,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三 、人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 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 單身者。…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 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 環境安寧」(見本院卷一第70頁):系爭處理原則第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符合借住條件人員:單身退員。未符合借 住條件人員依身分分級管理,區分條件如下:…(二)第二級 退員遺孀:1、具中華民國國籍。2、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 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3、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僅取得居留證。」(見本院 卷一第82頁)。可知系爭房舍係由國防部起造,依使用借貸 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借住之退伍人員 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 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房舍。本件被告均為附表二「退除役 官兵」欄所示退員之配偶,且被告之配偶均已死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至第67頁),可知被告均屬系爭處理原則所列「第二級退員 遺孀」,並未符合借住條件。其中謝憶已於   114年1月22日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房舍,並將戶籍遷出 ,高美玲則已將戶籍遷出等情,業於前述。至其餘被告並未 舉證其等有何繼續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除謝憶 、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等語,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舍係伊等配偶依陸軍總司令簽發之配房分 配令、授田證而居住,系爭房舍是退伍軍人安家費所建造, 住滿25年就會有一間10平方公尺之產權等語。惟依被告所提 如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分配令、單 士授田憑據,其中陸軍總司令部令中記載「主旨:茲核定單 身退員范志如等一四四員(如附冊(一))進住台北市吳興街單 身退舍。…」【見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中 「陸軍總司令部(令)之文件內容】。依前開函文內容,僅能 證明系爭房舍係提供給國軍單身退員居住使用,尚難推論被 告所辯其等配偶死亡後,仍可長期占用系爭房舍乙情為可採 。至戰士授田憑據,僅記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為政府 既定國策,經立法院制定條例,行政院提前頒發授田憑據, 程序隆重,意義重大。凡領得此項授田憑據之戰士,均在反 共復國戰爭中立下偉大功勛和勞績,戰士授田乃為政府及全 國國民對有功戰士崇敬之表示。現在大陸尚未收復,故鄉父 老猶在水火之中,此項救國救民國策之貫澈,有待三軍將士 協力完成之」【見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中 「戰士授田憑據」之文件內容】,亦無法做為被告得以占用 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房舍為被告或其配偶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空言所辯,自 難認可採。 4、至被告辯稱伊為第二級退員遺孀,依系爭作業規定符合暫時 留住人員身分條件等語。惟系爭處理原則第6條第3項第2款 規定「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如下:…(二 )第二級退員遺孀:1、年滿80歲以上無親屬者暫時留住。2 、年滿65歲以上未滿80歲,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 (家)屬、個人(含一等親)名下無房產、個人每月收入金額不 足以支付眷住地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者,於切結書(如 附件四)簽定期限暫時留住。3、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 ,於照顧對象亡故日起六個月內遷出。4、身心障礙、中(低 )收入戶,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至第10條 第2項則規定:「違占人員處理期程:…第二級遺孀:(一)公 告通知:11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間,各單位於退舍完成公 告及逐戶通知,要求退員遺孀繳交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個 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持居留證者提供個人財產證明)、身 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並由該住員自行提 供一等親以內之親(家)屬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等文件,由連絡人統一收取審查;期間拒絕繳交相關證明文 件者,均列為未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處置。(二)資料審查:110 年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由連絡人配合退舍服務及訪視時 機,收繳相關證明文件並審查。(三)切結書簽立:經確認符 合暫時留住人員,應由列管單位繕造清冊,簽奉主官核定後 ,管制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切結書簽立(如附件4),由列 管單位彙整後,於110年6月30日送交法院公證,以利後續可 強制執行。(四)未符暫時留住人員遷出期:1、110年7月1 日至12月31日:經資料蒐整後,屬未符暫時留住人員,應於 期限內清空房間,並與列管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謄本 後遷出退舍。」(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 0頁)。可知被告雖為第二級遺孀,仍需依前開規定繳交相關 證明,經原告審核後,簽立切結書,且切結書需經法院公證 ,始符合暫時留住之條件。而被告並未提出已經原告審核通 知可暫時留住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被告為系爭處理原則所 稱之第二級退員遺孀,即認有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 5、被告雖提出附表二所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暫留住人員住宿 約定」(下稱系爭住宿約定),及「退舍留住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辯稱至少可留住至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日期等 語。惟觀之被告所提之系爭住宿約定上,僅係記載:「…二、 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屬,無個人不動產,所得財產 無法支付安養中心等費用,請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留住 至○○年○○月○○日(以○○年○○月○○日為限),以利安排個人住所 」(參附表二「系爭住宿約定」欄所示文件內容,不同被告 所記載同意留住之日期並不相同)。然上開約定僅有被告之 簽名,並無列管單位之蓋印,且該內容僅係被告向列管單位 請求同時暫時留住之意,並無列管單位已同意被告留住之內 容;至系爭切結書僅係記載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 以內親屬,無個人不動產,所得財產無法支付安養中心等費 用,請列管單位同意於暫時留住至○○年○○月○○日…」等內容( 見附表二「系爭切結書」欄所示文件內容,不同被告記載之 日期不同)。然依系爭處理原則,縱使已簽立系爭住宿約定 、系爭切結書,最後仍需經原告審核並公證,始認符合系爭 房舍之暫時留住資格,自難僅憑被告所提系爭住宿約定、系 爭切結書,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可繼續留住系爭房舍,或認 被告有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6、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舍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伊等非無權 占用等語。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後者乃 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 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系爭房舍係僅國軍 單身退員居住,若現住退員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 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又針對未符合借 住條件人員,係依其身分分級管理,並規範不同分級人員之 處理期限等情,業於前述。是被告之配偶於結婚時,已喪失 借用系爭房舍之資格,本應立即搬離,原告僅將未符合借住 條件人員依其身份分級管理,並未表示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繼 續借用系爭房舍,縱使原告先前未積極訴請被告遷出,尚無 從推論其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舍之意思。至各該房間 水電費之繳納,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不能憑此逕認原告同意被告居住使用,尚難以原告容認被 告繼續居住、為其等張貼門牌、收取水電費等情,即認原告 已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留住系爭房舍,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 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7、被告抗辯本件依憲法上適足住房權,伊得有權使用系爭房舍 等語。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住房權,非賦予可未合 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使其取得對抗合法權利之資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 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 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等語,足證兩公約規範之目的,並非在於使無權利人、占 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無從直接或間接推論被告 在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之情況下有何正當權利應予保障。本件 依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被告均知悉其等配偶僅於 單身時獲配住系爭房舍,於結婚後即應將系爭房舍返還,原 告僅將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依其身份分級管理,並未表示即 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繼續借用系爭房舍,業於前述,則兩造間 既未就系爭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 ,即不得因兩公約保障適足住房權即限制原告合法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舍及將戶籍遷出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 採。 8、被告抗辯本件伊等與丈夫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舍長達24 年有餘,原告長期未向伊等主張權利,反而為伊等張貼名牌 於門前,稱伊等為住員,收取水電費、蒐集戶籍資料,足使 伊等正當信任得以眷屬、遺眷身分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舍 ,基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再行主張等語。本件原告基 於系爭房舍管理人之地位,因應就其所屬財產之管理規劃, 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 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 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 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 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要旨 參照)。準此可知,權利失效原則,除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 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亦即, 權利人除消極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外,尚須有積極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因此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權利,方能適用。本件雖遲至113年間始提起本訴,然此僅 係消極不行使權利而已;至原告張貼名牌於門前,稱被告為 住員、收取水電費、蒐集戶籍資料等情,僅係原告依據系爭 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使用者付費原則等情,對於符合 暫時留住人員之管理,尚難據此即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使被告因此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是被告主張本 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並不足採。   9、至被告辯稱伊等丈夫對國家貢獻卓著,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 舍,現已老弱病殘,原告應先對伊等提供安置或補償措施等 語。然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繼續占用系爭房 舍之權利,且原告是否對系爭房舍之住戶提供任何安置或補 償措施,尚非民事司法機關所得審酌,即難憑被告此節抗辯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本件被告非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規定可借住系 爭房舍之單身退員,亦未經原告同意可暫時留住,已如前述 ;被告(除謝憶外)至今仍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舍, 謝憶則114年1月22日始遷出戶籍、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 房舍,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 系爭房舍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吳翠紅、周英華抗辯原告未舉證系爭房舍每間面積為10平方 公尺等語。此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無法提出系爭 房舍一間面積為10平方公尺之證據,然被告對確實有使用系 爭房舍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參酌系爭房舍未辦保存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145頁),為原告供退員居住,每間房舍大小應相 差無幾,高美玲亦自陳系爭房舍一間為10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225頁)等情,復審酌系爭房舍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臨 近基隆路、臺北醫學大學、公園(見本院卷三第315頁),生 活機能便利,然屋齡老舊(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第125頁);另參系爭房舍附近雅房租金行情(見本院卷三第31 7頁至第321頁),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房舍可得之利益,應 以每月每間房2,000元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20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謝憶部 分,因其已配合歸還系爭房舍,是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謝 憶給付3萬8,072元,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3、至康健部分另辯稱其夫每月薪水2萬3,120元只領到89%,每 月少領2,544元,加上安家費應該補給伊等語;及周英華抗辯 伊於110年回大陸2年,房子被其他人占用,這2年房租不應 由伊支付等語。然此部分未見康健、周英華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上情,空言所辯,自難採憑。另吳翠紅抗辯其夫於110年3 月26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則在此之前,伊使用系爭房舍均屬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並非自起訴狀遞狀翌日 回溯5年等語。然依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單身退 員本應於結婚即返還系爭房舍,業於前述。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配偶於結婚後,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舍,與被告配偶何 時過世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吳翠紅前開所辯,與系爭作業規定、系 爭處理原則不符,難認有理。又吳翠紅請求原告提供被告歷 次簽署之系爭住宿約定,待證事實為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房 舍等語。然此部分簽署系爭住宿約定並不代表被告即有權占 用系爭房舍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吳翠紅前開調查證 據之請求,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除謝 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除謝憶、高美玲 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除謝憶外),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另請求謝憶給付3萬8,07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吳翠紅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大樓/ 國軍不動產編號 房號 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1 高美玲 大勇樓/ AA000000-000 1003 10 19萬361元 3,392元 2 成彩蓮 100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3 胡秀英 1009 10 19萬361元 3,392元 4 胡良英 100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5 康健 101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6 周英華 101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7 周樹桃 102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8 鍾梅蘭 200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9 姜曉蘭 200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0 陳華英 2002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1 王建秋 202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2 陳金香 3002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3 謝憶 4020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4 吳錫玉 大智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15 韓詠梅 301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6 張秀花 大仁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40 76萬1,382元 1萬3,566元 17 盧小紅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18 崔家榛 200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9 吳翠紅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20 趙福滋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合計 590萬1,021元 10萬5,14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退除役 官兵 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暫留住人員住宿約定(至114年12月31日) 退舍留住切結書 姓名 往生日 (民國) 1 高美玲 方玉華 103年 4月 29日 1.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 2.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203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05頁) 4.分配令(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本院卷二第207頁 2 成彩蓮 胡隆福 110年 7月 31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55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本院卷三第163頁 3 胡秀英 王盤根 99年 8月 1日 1.分配令(見本院卷二第49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279頁) 本院卷二第273頁 本院卷二第275頁 4 胡良英 蘇阿塘 未載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9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347頁) 3.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 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本院卷二第343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 5 康健 張浩大 108年 4月 11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卷三第117頁) 2.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卷三第115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6 周英華 吳理芝 108年 6月 19日 1.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8月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卷三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2.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卷三第123頁) 3.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69頁) 4.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卷三第223頁) 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卷三第217頁) 6.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7.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8.台北市吳興街單身退舍水電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213頁) 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卷三第259頁 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卷三第261頁 7 周樹桃 夏文衡 106年 9月 4日 1.分配令(見本院卷二第79頁) 2.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見本院卷二第81頁) 3.退化性膝關節炎手術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3頁) 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本院卷二第329頁 本院卷二第327頁 8 鍾梅蘭 徐文豪 107年 6月 18日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3.分配令(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4.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9 姜曉蘭 曾銘 未載 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2.中南大學湘雅醫院出院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4.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5.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6.分配令(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7.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三第191頁) 10 陳華英 喻立群 101年 4月 26日 1.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33頁) 2.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螺旋斷層放射治療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61頁) 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11 王建秋 蓋慶仁 未載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本院卷二第321頁 本院卷二第323頁 12 陳金香 陳德魁 101年 2月 25日 分配令(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本院卷三第143頁 13 謝憶 譚榮德 98年 3月 9日 1.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三第23頁) 2.82年11月8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1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本院卷三第35頁 14 吳錫玉 柴棟林 100年 9月 14日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83頁) 2.聯勤汽基處列管吳興退舍人員現況調查表(本院卷三第297頁) 3.系爭房舍配住人數名冊(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 4.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署令(本院卷三第303頁) 本院卷三第285頁 本院卷三第287頁 15 韓詠梅 甘文潤 105年 7月 10日 1.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75頁) 2.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本院卷三第173頁 16 張秀花 李至明 102年 7月 8日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291頁) 2.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本院卷二第295頁 本院卷二第297頁 17 盧小紅 張仰之 102年 1月 21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18 崔家榛 胡發坤 102年 8月 25日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3頁) 3.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1頁) 4.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卷二第17頁 19 吳翠紅 武文卿 110年 3月 26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87頁、卷三第89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卷三第77頁) 3.台北市吳興街單身退舍水電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 本院卷二第364頁、卷三第93頁 本院卷二第375頁 20 趙福滋 劉隆清 110年 5月 6日 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2.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 3.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 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三第181頁 本院卷三第179頁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大樓/ 國軍不動產編號 房號 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1 高美玲 大勇樓/ AA000000-000 1003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2 成彩蓮 1006 10 同上 同上 3 胡秀英 1009 10 同上 同上 4 胡良英 1008 10 同上 同上 5 康健 1011 10 同上 同上 6 周英華 1018 10 同上 同上 7 周樹桃 1021 10 同上 同上 8 鍾梅蘭 2001 10 同上 同上 9 姜曉蘭 2008 10 同上 同上 10 陳華英 2002 10 同上 同上 11 王建秋 2021 10 同上 同上 12 陳金香 3002 10 同上 同上 13 謝憶 4020 10 同上(因謝憶已返還系爭房舍,故原告僅請求3萬8,072元) 同上(因謝憶已返還系爭房舍,故原告未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14 吳錫玉 大智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15 韓詠梅 3016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16 張秀花 大仁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40 48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4間=48萬元) 8,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4間=8,000元) 17 盧小紅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18 崔家榛 2006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19 吳翠紅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20 趙福滋 0000 0000 0000 30 同上 同上 合計 363萬8,072元 6萬元/每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占用間數 訴訟費用分擔 1 高美玲 1 2.4% 2 成彩蓮 1 同上 3 胡秀英 1 同上 4 胡良英 1 同上 5 康健 1 同上 6 周英華 1 同上 7 周樹桃 1 同上 8 鍾梅蘭 1 同上 9 姜曉蘭 1 同上 10 陳華英 1 同上 11 王建秋 1 同上 12 陳金香 1 同上 13 謝憶 1 同上 14 吳錫玉 3 7.3% 15 韓詠梅 1 2.4% 16 張秀花 4 9.8% 17 盧小紅 3 7.3% 18 崔家榛 1 2.4% 19 吳翠紅 3 7.3% 20 趙福滋 3 7.3%

2025-03-07

TPDV-113-訴-3343-202503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金進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吳清龍 吳清妙 吳清漢 吳含笑 吳秀盆 吳秀梅 吳秀真 吳天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灝諺 被 告 吳秀芽 吳東穎(原名吳灝叡) 吳瑞富 吳純菁 吳玉燕 吳武義 魏吳玉葉 胡吳碧霞 吳榮華 吳芳 吳仁煌 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 吳秀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東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 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 、吳秀梅、吳秀真連帶負擔百分之21,由被告吳灝諺、吳天 賜、吳秀芽、吳東穎連帶負擔百分之48,由被告吳瑞富、吳 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 芳、吳仁煌、吳碧玉連帶負擔百分之31。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被告吳清龍、吳 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1,400元為被告吳灝諺、吳 天賜、吳秀芽、吳東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200元為被告吳瑞富、吳 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 芳、吳仁煌、吳碧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 清龍、林金泉、吳信義、吳金福、林侑青、吳天賜、吳榮華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清龍、林金泉、吳信義、吳金福 及林侑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積應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天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吳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 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得系爭 土地上地上物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以民事撤回狀撤 回對吳信義、林金泉、吳金福、林侑青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 87-188頁),並以民事訴之變更(續)狀追加吳清妙、吳清 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吳灝諺、吳秀芽、 吳東穎、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 吳碧霞、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為被告(下稱吳清妙等18人 ,見本院卷㈠第339-345頁)。嗣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坐落面積,並製繪民國113 年8月13日瑞土測字第5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 告最後乃以民事訴之變更(續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 秀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㈡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東穎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 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 、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7-8頁)。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對 吳信義、林金泉、吳金福、林侑青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言 詞辯論,視同未起訴;其追加吳清妙等18人為被告暨追加假 執行之聲請,係本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主張;另依附圖修正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均屬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 吳秀真、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 吳碧霞、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而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 、吳秀梅、吳秀真(下稱吳清龍等7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5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 吳東穎(下稱吳灝諺等4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7號房屋)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 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下稱 吳瑞富等10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 )。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清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面及言詞 陳述略以:系爭55號房屋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係坐落所有人應 有部分之上。因兩造上一輩均為好友,共同購買土地耕種生 活,並興建房屋居住,均無土地共有人表示異議,非屬無權 占有使用。又系爭55號房屋現況已變成2間建物,而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將系爭土地分割之後,系爭55號房屋坐落於原 告共有土地之上部分均非被告吳清龍等7人所有,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㈡被告吳天賜、吳灝諺:系爭57號房屋為其父吳文開於71年經 土地共有人同意並依法申報,歷經42年未有共有人反對,應 屬既成合法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被告 等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原告不具備拆屋還地之法律基礎 。而系爭57號房屋坐落土地前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 (按: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方內 部整修完畢,請本院審酌被告吳東穎單身且依賴打零工維生 ,倘系爭57號房屋經拆除,其將無處居住等語。  ㈢被告吳秀芽:意見同被告吳灝諺所述。  ㈣被告吳東穎:意見同被告吳灝諺所述。  ㈤被告吳榮華:系爭59號房屋為其父吳文開所興建,係78年間 經農業局補助新臺幣5萬元改造完成,為系爭土地分割前所 建造,而原告之父曾同意興建上開房屋;且原告提起之上開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是造成系爭59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原因,原告應賠償被告該地上物之價金等語。  ㈥被告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 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 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55、57、59 號房屋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3-37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40080號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㈠第387-435頁、第457- 459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55、57、59 號房屋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即為:系爭55、57、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房屋,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55、57、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分別為吳清龍等7 人、吳灝諺等4人、吳瑞富等10人: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 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 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 ,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 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 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 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5 、57、59號房屋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地政資訊電子查驗服務系統資料可稽(查詢結果:查 無建號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5-102頁),堪以認定。又系爭5 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天發(即被告吳清龍等7人之父), 系爭5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文開(即被告吳灝諺等4人之 父),系爭59號房屋則查無稅籍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2年12月24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2547174 5號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該分處1 13年4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320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83-185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吳 榮華陳稱系爭59號房屋為吳長發所興建(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又查無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非系 爭55、57、59號房屋所有人之反證,足徵上開房屋確實分別 為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興建,並因此原始取得該等房屋 所有權。又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死亡後,其等繼承人依 序分別為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 等10人,有吳天發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㈠第61-77頁)、吳文開及吳長發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87-325頁)在卷可佐, 且被告均無拋棄繼承,被告吳清龍、吳灝諺、吳榮華並稱其 等並未協議系爭55、57、59號房屋由何人使用,亦有前揭勘 驗筆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8 -389頁、第466-1頁-第475頁),亦可認系爭55、57、59號 房屋於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死亡後,由其等之繼承人即 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 別共同繼承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為明確。  ⒉被告吳清龍雖辯稱,系爭55號房屋已1分為2,分成兩個獨立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現為訴外人即其堂弟吳金福 所使用,原告訴請被告吳清龍拆除上開地上物,係誤認起訴 對象云云。惟其亦自陳系爭55號建物因颱風而改建,改建後 之「舊建物」係由吳金福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勘驗筆錄 ),足認吳金福所使用之系爭55號房屋部分乃遺自吳天發所 興建之建物,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吳清龍等7人 ,要不因該房屋目前實際居住者為何人而有相異認定,是被 告吳清龍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取。  ㈡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訴請其等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55、57、59號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又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準此,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 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 實,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吳清龍、吳天賜、吳灝諺、吳榮華、吳秀芽、吳東穎抗 辯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57、59號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且查:  ⑴被告吳灝諺雖提出吳長發、吳文開、蘇正秀、蘇福能4人於77 年12月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15頁),爭執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 、57、59號房屋之際,業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有分管 協議云云。惟細觀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僅載有:「茲有位於 平溪鄉十分寮南山坪之建地,自耕地數筆,除建地為共有外 ,自耕地有地號184、192、196、199、200、210、210-2等 合計16,722平方公尺,而吳長發持有3分之1所有權,蘇正秀 、蘇福能各持有6分之1所有權,合計持有3分之2所有權11,1 48平方公尺,此為吳長發、吳文開、蘇正秀、蘇福能共有祖 產,因吳文開未持有所有權及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分割,故經 家庭會議私訂合約為吳長發獨分1筆約700平方公尺,餘3份 吳長發1份、吳文開1份、蘇正秀、蘇福能2人各1份,將來若 有異動,須經當事人同意,依此合約而分」之文句,而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一部,有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1-31 頁),可認系爭合約書議定分配之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況且,吳文開於書立系爭合約書之際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土地除吳長發、蘇福能、蘇正秀外,當時尚有共有 人林昆年、林常吉、林阿宝、林成、林楊月葉、林容瑋、林 宜春、林穎昌、林育青等共有人,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9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13613665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 地歷年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9-281頁 ),而被告吳灝諺亦僅泛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同意其父 興建房屋,然未能提出確實證據,即不能認定系爭土地當時 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之情形,並同意吳天 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57、59號房屋,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⑵被告吳天賜、吳灝諺、吳秀芽、吳東穎復抗辯:系爭57號房 屋為既成合法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意旨 ,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 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業已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外,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 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本件縱認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 及本件被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已逾20年,惟被告吳天賜等人並未提出其等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 確實證據,自屬無據,非可採信。  ⑶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其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係有法律上權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 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5、57、59 號房屋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吳清龍等7人 、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別為系爭55、57 、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 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C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審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118-20250307-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成月芬 訴訟代理人 陳西芳 陳子昇 被 告 陳宗山 李能鶴 均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能鶴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積總共186.88平 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能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能鶴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能鶴如以新臺幣3萬8 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證二圖紅色虛線 內部份,面積約33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占用期間超過5年,原告求償5年 期間之租金相當於土地之不當得利。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積186.88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2816元(以申報地價1100元 計算)。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應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有軍方設置之地上物及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中,經軍方多次發函通知原告、被告與軍方 進行三方現場會談,最終釐清系爭土地上之軍方地上物已清 除完畢,僅餘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占用系爭土地,占用 面積約為186.88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已逾5年。是被告已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得依 土地法第97、105條所定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即起訴前5年期間),按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 及水泥地(面積186.8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10萬2816元(以申報地價1100元計算)。 二、被告陳宗山、李能鶴則以  ㈠系爭土地前為被告陳宗山之嬸婆所有,於其下南洋前交由陳 宗山之父親使用,陳宗山之父親遂請被告李能鶴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是系爭地上物為李能鶴所有,陳宗山非 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原告請求陳宗山拆屋還地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另系爭地上物於92年間興建,迄今已21年,期間未曾接獲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足見李能鶴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主觀意思,客觀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 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上之特定範圍。  ㈢又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雖記載係原告於103年11月間向訴外人 莊水戰購買,惟實情係原告與莊水戰2人共同至新加坡向陳 宗山嬸婆之繼承人購買,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係陳宗山嬸 婆無償借予陳宗山父親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 則。  ㈣如最終本院認定被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等雖同意按申報地價計算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之 不當得利,惟因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其數額。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系爭土地108至113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元、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  3.鐵皮屋及水泥地佔用面積總共為186.88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何人所有?  2.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 由?  3.原告請求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按申報地價之 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應為被告李能鶴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地上物應為被告陳宗山、李能鶴所共有,並 舉現場錄影光碟為證,惟被告否認,均辯稱影片中係現場履 勘時,軍方人員問說系爭地上物是誰的,因為伊等是夫妻, 所以才概括這樣講,但這並不精確,系爭地上物實為被告李 能鶴出資興建及所有等語。  3.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⑴第1段000000000.906216影片:被告陳宗 山與他人對話,討論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可聽到被告陳 宗山表示為我們的(台語)。⑵第2段000000000.139159影片 :被告均在場,部分談論之事情模糊無法辨識,惟被告李能 鶴在影片末回答是我們蓋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由 上開勘驗內容被告確實面對他人詢問時,表示系爭地上地為 伊等所有,惟此是否就可認定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尚 屬有疑。  ⑵依前開判決意旨,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何人所有,應由原告 負擔舉證責任,就勘驗內容觀之,被告確實表示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為伊等所共有,業如前述,雖依社會常情,就夫妻間 財產常見有共有之情形,但不能一概而論,就所有權之歸屬 ,應回歸民法所有權之判斷,具體認定由何人所出資興建為 斷;就本件系爭地上物,因年代已久,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無 法提出稅藉或出資興建證明,而無從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己所 有,雖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但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共有,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再者,依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金門分遣所協調會會議結論 :該筆土地現況仍有豬舍,並非金防部列管與興建之房建物 ,且會中已釐清為李能鶴興建,請土地所有權人自洽李員協 調續處等語,此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 營產處113年4月30日備南工營字第1130005333號函及函附紀 錄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19至26頁),是依卷內資料,僅能 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李能鶴所有。故原告向被告陳宗山前 開之相關請求,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能鶴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 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李能 鶴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認定如前,是原告僅能請求 被告李能鶴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先此敘明。而被告李能 鶴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應就占用系爭 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李能鶴固以 前詞置辯,內容略以:系爭地上物於92年間興建,迄今已21 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應 知悉系爭土地係陳宗山嬸婆無償借予陳宗山父親使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被告李能鶴就前開抗辯 內容,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就其有占有使用 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亦未請求調查 證據,是被告李能鶴空言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尚 屬無據,則被告李能鶴上開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能鶴將前述地上物清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陳宗山 之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按申報地價之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李能鶴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李能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 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段,依現場狀況僅見 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地上物呈現廢棄狀態 ,周圍未見有其他建物,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93頁),是被告李 能鶴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屬繁榮區域、交通便利性均尚未 可知,本院亦當庭請原告表明系爭土地附近之租金、現場繁 榮程度、對外交通、現供何使用及照片,惟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完整補呈,是本院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 告李能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允當,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李能鶴返還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萬835元【計算式:5年×186.88平方公 尺×1100元×年息3%﹦3萬835.2元,元以下4捨5入】。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能鶴給付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3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能鶴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06

KMDV-113-訴-55-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元立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 訴訟代理人 鄭怡礽 陶敏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4月19日府法訴字第1120041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振南變更為林鼎鈞,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經本院行使 闡明權後,追加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 年9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203450號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事件,作成准予原告就坐落○○市○○區○○段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乙欄之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並不爭執, 故上述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坐落○○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江丕福( 65年12月30日歿)、江丕添(61年8月10日歿)等人共有, 嗣該土地部分於79年間移轉為國有(應有部分比例1/5,現 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 原告及其妹黃○群、妹婿鄭○昌則於108年3月間因買賣取得部 分所有權。 ㈡緣原告之父黃○朝於四十餘年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 其後房屋老舊頹圮,原告於80年間翻修重建(其中供居住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巷000號)並使用迄今。1 11年4月間,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理機關農田水利署對黃○ 朝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嗣並追加原告、原告之妹黃○ 群及其配偶鄭○昌為共同被告);原告則於111年9月30日委 託訴外人黃○美代理,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部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被告審查 後,以111年10月20日壢登補字第13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請原告補正提出包括占有目的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 定不違反都市計畫規定等證明文件。原告嗣補正提出桃園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7日桃都行字第1110037547號函 (下稱都發局111年10月27日函),惟被告仍審認原告逾期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壢登駁字第38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於68年占有系爭土地,於上興建建物作養殖、畜牧 、農耕使用,並設籍於此,實際居住迄今未曾搬離,有四鄰 證明可佐。嗣因建物年久失修,由原告出資翻修,原告基於 占有連鎖之法理,自父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時起,至申請登記時已達40餘年。原告之父基於行使系爭土 地地上權之意思,於其上重新建造房屋,是以原告及原告之 父就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坐落位置,主 觀上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當甚明確。原告合併原告之父 親之占有,客觀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40餘 年。又事實之認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原告既出具四鄰證明書,且原告及其家人於108年3月14日 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而原告、原土 地所有權人和現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又別無租賃、借貸等占有 關係,即足認定原告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處分 暨訴願決定稱尚應再補正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再者,四鄰 證明書是否能夠證明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需依個案而定,而 非一概而論、均認為不能證明;四鄰證明書縱未能直接證明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行政機關亦應教示尚需補正何種資料, 況原告就有利事項初步以間接事實而負舉證責任,被告即應 負反證說明之義務,且事實之認定以及證據之評價,本為法 院職權,故證據之證據力,需依個案中不同之待證事實而定 ,非謂若干特定證據即僅具備或是不具備若干之證明力,而 予預先評價之理。 ㈡原告之父於68年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設籍於此從未 遷出,其設籍尚在109年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分區之前,依土 地法第8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不論都市計畫 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與否,均屬合法之從來使用,其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僅係承認40多年來之事實上狀態。被告及系爭訴 願決定駁回理由略以:原告未提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 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之證明文件,依內政部78年3月2日台內字 第673550號函示(下稱內政部78年3月2日函)意旨,申請應 予駁回。惟內政部78年3月2日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760號判決不予援用,是本院自得拒絕適用之。又有無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系爭審查要點)第3點 所定4種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情事,本為地政機關 應自行審查之職權,而不屬於得命申請人補正之事項,上開 規定應僅限程序事項才能補正。然被告卻將有無違反土地使 用相關管制法令等事項,列為命原告補正事項,已涉及實體 層面,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僅就程序事項始命補正範圍 之規定,應屬違法。故被告和訴願機關稱原告未提出都市計 畫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之證明文件即應駁回,顯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 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203450號之 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作成准予原告就坐落○○市○○區○○ 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乙欄之地上權登記 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案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至多 僅能證明占有事實,無法證明自占有之始至申請登記時,其 及前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此項意 思,與以所有之意思行使權利尚有不同,不在民法第944條 第1項規定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 負證明之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28 日修正時,即增列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俾契合民法第832條所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其父於 68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至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滿20年) ,土地登記規則固未明文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 證明文件,惟申請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所應提出之檔案,乃屬 程式事項,程式從新為法規適用之一般性原則,且地上權取 得時效之第一要件即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 ,上開修正乃使地政機關受理案件之處理程式更臻周妥與適 法,依據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審查,自屬有據。按其 立法理由復已說明,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 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 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 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原 告仍須依前揭說明提出相關證明,無從免除其提出占有目的 證明文件之義務。  ㈡土地法第82條規定及系爭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可知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除應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外,亦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始屬有據,上開系 爭審查要點乃內政部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事項,於77年8 月17日頒布實施之行政規則,並無牴觸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 則等法規,自訂頒日起,被告自應據以適用,是依上開要點 第3點第2款規定審查,難謂違法。原告既稱建物興建早於都 市計畫發布之前,不得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復稱建物 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等,縱或屬實,其非不 得提出建物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證明檔供被告判斷,或提 出建物相關資訊供被告轉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認,然原告 並未提出類此文件證明。原告一再主張居住於系爭土地,卻 又主張其上建物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且未 提出相關文件佐證,自難使認同系爭土地使用不違反都市計 畫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主張自其父黃○朝起即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而向被告 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後,因認 原告補正不完全而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經訴願駁回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壢登字第20345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4頁)、土地四鄰證明書(原處分 卷第20頁至第21頁)、111年10月20日壢登補字第1301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5頁)、都發局111年1 0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2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8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自其 父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 得地上權要件,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被告 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能證明其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與土地登 記規則、系爭審查要點等規定未合,以原處分駁回並無違誤 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登記申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其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而為 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 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 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 之不動產,亦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 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   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 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⒊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 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 118條第1項99年6月28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略以: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 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 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 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經核上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土地法之授權範圍,且未增 加土地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如未能提出足資證 明占有他人土地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於經登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登記機 關即應駁回申請。至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 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 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 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 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99年6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   ⒋系爭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18條辦理。」第2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 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 位置圖。」第5點規定:「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 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 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㈡原告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提出之文件,尚未符合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   ⒈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系爭審查要點規定,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包括:①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②足資證明開始占 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如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      ⒉查本件原告委託訴外人黃○美於111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辦 理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除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 檢附土地登記清冊、他項權利位置圖外,另提出包括原告 自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聲明書、土 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有前揭申請書、證明文件等卷 內可稽(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查:    ⑴由鍾○○女、謝○○鋒署名蓋章之制式土地四鄰證明書2份( 原處分卷第20頁、第21頁),均記載原告「自民國68年 起迄今,即居住於○○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巷000號),且未曾遷 移他處……」等語,形式上可認合於「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    ⑵原告所提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9頁),其內容僅屬原告 本人所為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陳 述,尚不能作為認定原告占有意思之客觀證據方法。至 前述土地四鄰證明書,雖亦有原告「…自民國87年5月9 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佔有使用該土地……」 等記載,惟此節仍屬出具該四鄰證明書之鍾○○女、謝○○ 鋒的主觀認知與陳述,仍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占有目的。   ⒊被告認為原告尚須補正,而以111年10月20日壢登補字1301 X08522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5頁)請原告檢具占有 目的之證明文件,依據前開說明,可認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系爭審查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又前述補正通知 書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後(參原處分卷第24頁送達證書 ),原告補正提出都發局111年10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2 6頁),惟其目的應在補正被告上述通知書中另請補正之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之證明文件 」(補正事項第11點),且核其內容復與原告占有系爭土 地之意思無涉,自不能作為「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迄 被告補正通知書所定15日補正期限於111年11月11日期滿 ,原告並未再就占有目的提出何證明文件,則被告認原告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亦屬 有據。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反覆主張已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逾40年,並爭執被告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然經本 院數度闡明,均未再行提出何證據方法以說明其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另依職權向桃園地院調閱 前述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拆屋還地等民事案卷,查原告之 父黃○朝約於六十幾年時即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嗣因 原有房屋老舊,原告、黃○群、鄭○昌乃於八十幾年間出資翻 修重建,原告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包括門牌號碼○○市 ○○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以及如附圖二所示鐵皮屋(養 雞)2間、雞寮、鐵皮棚架(烤肉及當歸鴨區)等,有黃○朝 、原告在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參桃園地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60號案卷,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卷,第94頁、第95頁 ;第361頁),上述建物現場照片(桃園地院民事卷第179頁 至第213頁)及該案承辦法官履勘所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 桃園地院民事卷第117頁、第118頁,第303頁、第304頁)等 可稽,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確屬事實。然按,占有 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 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 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黃○朝在桃園地院民事庭 審理中,就其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使用之緣由,乃稱「我因 為要養雞鴨,需要土地,一直找,後來找到現在系爭房屋這 邊,當初是空地沒有人蓋房子,是一片荒地,我自己蓋房子 。小孩出生後就一直住到現在。」、「…當初土地是有人在 管理,我想租地,但地主沒有3/5共有人同意,無法跟我簽 約,後來土地就沒有人管理,我就自己管理。」、「(法官 問:你當時知道土地是他人共有,只是想要出租的人說他無 法拿到其他3/5共有人同意,所以無法出租給你?)是,所 以我也沒有繳租金。」(桃園地院民事卷第361頁、第362頁 ),可見原告之父黃○朝最初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時,原 有向地主承租之意思,僅因出面與黃○朝洽談之區分所有權 人稱無法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而未實際簽約,則黃○朝自此 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究係以無權占有、借貸或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為,遂難判斷,此外原告既無其他舉證,揆諸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院因認原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目的,仍未舉證說明,其主張業已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云 云,亦不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未提出係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經被告定期 命補正而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述各節主張, 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 其111年9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06

TPBA-112-訴-635-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鄭宜傑律師 被 告 劉菊枝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30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等17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17號),應就被繼承人劉 張次妹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 劉張次妹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為「分割 轉載」,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38年頭份字第001143 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45.59平方公尺、存 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A○○等17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17號)應將第一項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巳○○等13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8-30號),應將被繼承人 葉發鏡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 葉發鏡為權利人、登記日期「58年1月28日」、登記原因為 「分割轉載」,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58年頭份字第 000214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02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為自53年1月1日至62年12月31日止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除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丑○○、辛○○、寅○○、子○○之訴 訟代理人)、卯○○、己○○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頭份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地號為頭份段4小段300地號、頭份段454-16地號(後因地籍 圖重測,地號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系爭土地 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然系爭土地上現無被告等人之 建築物存在,且被告等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均未使用系爭土 地,亦未再興建建築物,且此土地為原告興建頭份零售市場 使用。又被繼承人劉張次妹地上權自收件日期民國38年起, 存續至今已逾76年,為無期限地上權,依民法第833-1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終止,另被繼承人葉發鏡 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上權消滅 ,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 上權登記。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其中被告甲○○○、戊○○、彭郁瑛、壬○○、巳○○ 等人具狀,和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丑○○、辛○○、寅○○ 、子○○之訴訟代理人)、卯○○、己○○到庭均稱同意原告塗銷 地上權登記請求,但請准予免於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其餘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其中地 上權人劉張次妹於90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三之繼 承系統表所示,另地上權人葉發鏡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如附表四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均查無受理被繼承人葉發 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簡盡妹(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榮本(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亦無彭 劉桂梅、葉瑞娥案由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大陸 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事件。而被繼承人葉發鏡之三女『葉松子』 日據時期的手抄本雖記載:『…昭和拾五年拾月五日養子綠組 二付除籍』,惟,其已於民國49年4月5日業經終止收養同時 回復原姓名『乙○○○』,父親登記為葉發鏡,確認『乙○○○』即『 葉松子』為被繼承人葉發鏡三女,為其繼承人(卷343-344頁 、卷353頁)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及被告丙○○訪談 紀錄:39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已於66年興建頭份中山 市場時已拆除、被繼承人劉張次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各1份、被繼承人葉發鏡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騰本 正本各1份、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被繼承人劉政夫及劉政文)、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葉茂塩)、被繼承人葉發鏡之繼承 系統表、『葉松子』(即『乙○○○』)之完整戶籍謄本手抄本及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14年2 月3日桃院雲家好114年度(行政)字第114020301號函、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4年2月10日新院玉家寬114司家聲56字第052 02號函、本院114年2月11日苗院漢少家字第1144400031號函 在卷可憑,經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附表一編號 1-17被告、附表一編號18-30既已分別繼承劉張次妹、葉發 鏡等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 分,故原告請求之地上權人劉張次妹於90年3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如附表三表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17被告,和請求地上 權人葉發鏡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四之所示即 附表一編號18-30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系爭地上權人劉張次妹係於38年間 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且到 庭被告均稱,無地上物或建物,而除被告甲○○○、戊○○、彭 郁瑛、壬○○、巳○○等人具狀,和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 丑○○、辛○○、寅○○、子○○之訴訟代理人)、卯○○、己○○到庭 均稱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登記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 採信。系爭地上權於38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 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 此有丙○○訪談紀錄可憑,亦經到庭被告證述無誤,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徵 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地上權人葉發鏡 之設定期間自053年01月01日至062年12月31日,系爭地上權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而被告等人遲未將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 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系爭地 上權於繼承後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被繼承人劉張次妹之系爭地上權雖 因本院予以終止,及被繼承人葉發鏡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 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上權消滅,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 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繼承人劉張次妹 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及被繼承人葉發鏡存 續期間屆滿地上權消滅,均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繼承人劉張次妹無期限地上權,依民法 第833-1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終止,另被繼 承人葉發鏡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 上權消滅,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     編號1-17為劉張次妹之繼承人     編號18-30為葉發鏡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 住址 1 彭郁瑛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段000號二十二樓 2 戊○○ 臺中市○區○○里000鄰○○街○段000號九樓之2 3 甲○○○ 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十樓 4 丙○○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巷0號 5 宇○○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號 6 地○○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弄00號五樓 7 申○○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巷0○0號 8 A○○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號二樓 9 玄○○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0巷00號二樓 10 宙○○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1 丁○○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2 戌○○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3 酉○○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號 14 黃○○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巷00弄0號 15 未○○ 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號九樓之1 16 亥○○ 新竹市○區○○里000鄰○○街00巷0弄00號 17 天○○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段000號八樓之2 18 巳○○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號三樓 19 庚○○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0 丑○○(原名葉黃蘭)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1 寅○○(原名葉雲集)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2 卯○○ 新竹縣○○鄉○○村000鄰○○00號 23 子○○(原名葉玉燕)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4 辛○○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5 癸○○ (原名葉玉琴) 兼編號20-23、25之訴訟代理人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6 辰○○ 苗栗縣○○鎮○○里000鄰○○00號 27 己○○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號 28 壬○○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0號五樓 29 午○○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000號○○○○○○○○○)目前住居所不明 30 乙○○○ 新竹縣○○鎮○○里000鄰○○街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卷29-30頁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地上權 設定範圍 地上權 存續期間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1 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 頭份市 1分之1 劉張次妹 1 49.59㎡ 無限期 民國38年 頭份字第001143號 葉發鏡 2 102.00㎡ 自053年01月01日至062年12月31日 民國58年 頭份字第000241號 附表三:劉張次妹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劉張次妹 90年3月27日歿 配偶 劉春彩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55年9月21日歿 長女 彭劉佳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1年10月11日歿 配偶 彭楙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7年11月21日歿 長女 彭郁瑛(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彭學豪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7年8月3日歿 次男 戊○○(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甲○○○(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劉政夫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10年12月31日歿 配偶 丙○○(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宇○○(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劉俊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68年2月13日歿 次女 地○○(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子 申○○(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A○○(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玄○○(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女 宙○○(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劉政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4年1月23日歿 配偶 丁○○(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 黃○○(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未○○(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戌○○(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亥○○(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五女 天○○(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附表四:葉發鏡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葉發鏡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79年4月16日歿 配偶 葉簡盡妹 民國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5年11月7日歿 長女 巳○○(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葉庭英 民國27年8月17日 民國27年8月21日歿 三女 乙○○○(葉松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葉升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33年10月29日歿 長男 葉榮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2年4月6日歿 配偶 葉高優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6年6月15日歿 長女 庚○○(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丑○○(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辛○○(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寅○○(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卯○○(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五女 子○○(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六女 癸○○(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男 葉茂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10年3月16日歿 配偶 杜秀暖(離婚) 長男 辰○○(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己○○(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男 葉步彬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42年8月7日歿 五女 葉瑞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1年1月18日歿 五男 壬○○(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六男 午○○(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2025-03-06

MLDV-114-訴-2-202503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莊靜芬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王雅雯律師 張素華 被 上訴 人 陳美壽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莊阿炎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女即伊母親莊淑旂名下 ,於民國35年以前,由莊阿炎之子莊添慶、莊益善(下稱莊 添慶2人)處理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鄒開明或鄒登旺,經 其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租金,並在該地興建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1號房屋、 同巷2號房屋(下分稱1號房屋、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鄒登旺死亡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訴外人鄒龍進、 鄒龍發繼承,上開租賃契約於莊阿炎、莊淑旂死亡後,由莊 淑旂之繼承人繼承。莊淑旂之子莊國治於民國92年間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莊 國治於110年11月8日死亡後,上開房屋及租賃權由其繼承人 即伊與黃金華共同繼承。莊淑旂因積欠稅務,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以10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 第28518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 地,經被上訴人拍定。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且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於111年7月11日向士林分署表示行使優先購買 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求為確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自承系爭房屋係莊阿 炎興建,足見鄒登旺未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鄒龍進 、鄒龍發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莊國治無從買受該 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況莊國治於91年間因精神障礙無意 思表示能力,無法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已毀壞不存在, 亦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為莊淑旂之繼承人,即系爭 執行事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第113條及行 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不得應買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莊淑旂於10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安繡(歿,繼 承人張濱英、張幼蓉、張亞華、張智為)、章莊壽美(歿, 繼承人為章炳凱、章卉如)、上訴人、莊國治、陳君毅、陳 翠華、陳君和、陳君平。莊國治於11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上訴人及黃金華。上訴人為莊淑旂之女,其祖父為莊 阿炎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 、60、240至243頁、卷二第68、80至8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87、188頁、卷二第20頁),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上開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 認定之。上開優先承買權基於法律規定而生,其範圍及合法 行使與否,悉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判斷,無從以當事人之意思 創設或取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須證明於基地出賣 時,租賃關係仍存續,始得行使該權利。查,因莊淑旂積欠 稅務,士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以1,511萬元拍定;上訴人於同 年月11日以言詞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主張 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為該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就該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情,有士林分署公告可查 (原審卷一第22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87頁)。依上說明,應由 上訴人證明該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⒉次查,系爭土地於75年8月12日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前為○○ 段○○○小段0000之0地號,有土地登記簿可參(原審卷一第21 0、215頁)。上訴人雖提出77年1月15日不動產共有協議書 ,主張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為莊阿炎以莊淑旂名義登記(本院 卷一第251頁),可認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於日治時期台帳資料即登記系爭土地屬莊淑旂所有(原審卷 二第254頁),且自36年7月1日總登記起至105年8月7日間, 該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莊淑旂,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92至111、211 至218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一第187頁)。佐以莊添 慶2人於日治時期之昭和16年5月2日已因繼承而登記為○○○00 00番地所有權人(原審卷二第218、228頁),足見其二人並 無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因莊添慶 2人年幼而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於莊淑旂名下乙節,已難採信 。再者,於上開不動產共有協議書作成後,系爭土地仍為莊 淑旂所有,並未依該協議書為移轉登記,上訴人對此自承: 因莊淑旂表示想留一塊地給長子莊國治,因此系爭土地仍留 在莊淑旂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亦見莊添慶2人就 系爭土地登記為莊淑旂所有,並無爭議。從而,系爭土地自 日治時期以來均登記於莊淑旂名下,確屬莊淑旂所有,上訴 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該地乃莊阿炎借名登記於莊淑旂名下 ,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 於莊淑旂返還系爭土地予莊阿炎全體繼承人前,該土地仍屬 莊淑旂所有。  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主張之租賃契約存在:   ⑴查,1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鄒開明,2號房屋無稅 籍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62至167頁)。依證人鄒文亮、鄒龍發 、黃金華證述,1號房屋為鄒登旺興建,2號房屋為鄒開明及 鄒友土興建,嗣莊淑旂出面洽購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220至221、223至224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莊淑旂 向鄒登旺、鄒友土之子購得系爭房屋乙節相符(本院卷二第 70至71、88頁)。依戶籍資料,鄒開明及其子鄒登旺、鄒友 土等家人於35年10月間即設籍系爭房屋之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00號,鄒登旺、鄒友土依序出生於17年、23年間( 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40頁戶籍登記簿),堪認該屋 興建於民國23年以後、35年10月間之前,參酌證人鄒文亮證 稱1號房屋為鄒登旺興建,則該屋建成時鄒登旺應已長成而 有一定智識經驗及經濟能力,而鄒登旺於35年間之年齡約18 歲,衡酌其年齡及鄒家設籍該址之時間,堪認1號房屋確於3 5年間興建完成。次查,系爭房屋用電戶名於92年10月2日過 戶為莊國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可 證(原審卷二第168頁),莊國治、陳君平於92年3月6日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原審卷二第152、160頁),鄒龍發、鄒 萬益、鄒文亮依序於88年2月22日、92年3月27日、87年8月1 7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原審卷二第160頁、本院卷一第32 5至334頁、卷二第20頁),可認鄒登旺、鄒萬益等人係於92 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予莊淑旂。另依證人黃金華之證述,莊淑 旂原欲在該地上興建教會予莊國治居住使用,嗣因故作罷( 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鄒開明、鄒登旺、鄒友土為莊阿炎所僱佃農, 基於租賃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①證人鄒文亮稱鄒登旺之工作與莊淑旂家無關(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頁),且證人鄒龍發、鄒文亮均不知鄒家基於何等法 律關係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225頁) ,足見鄒登旺並非莊淑旂或其家人所僱之佃農,且由鄒開明 居住該地之後代子孫均不知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乙節,可推 論鄒家後人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予莊淑旂或其家人,是上開證 人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租地建屋契約及以田收或看管田 地之勞務為租金等節屬實,難認鄒開明等人以給付租金為對 價而使用系爭土地。  ②上訴人雖稱鄒開明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租金云 云,惟其111年7月21日陳報狀又稱:「000號土地,為三房 (似指莊益善)田佃兄弟鄒根旺、鄒有土所蓋……他們很窮收 不到什麼田租,常拿到收成物竹筍充抵,哪有可能替他們蓋 房子」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意指鄒登旺、鄒友土等 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田租,或僅能以作物充作田租, 則其更無可能以田收一次付清系爭土地之租金。  ③再者,上訴人未能證明鄒開明、鄒友土為莊淑旂或其家人所 僱佃農,並稱未為佃農登記,已無法證明因存有租佃關係而 提供系爭土地予鄒開明、鄒友土等人使用。另參諸莊淑旂為 民國9年生(見原審卷一第60頁戶籍謄本),上訴人陳稱莊 阿炎於28年死亡,莊淑旂之夫陳右樂於34年死亡,莊淑旂於 45年赴日,赴日期間即45年至77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弟弟管 業(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卷二第79頁),依此時序,佐 以前述鄒開明等人係3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可知莊淑旂 赴日前,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並非莊淑旂交系爭土地予 莊添慶2人管業時所建,難認係莊添慶2人出租該地予鄒開明 等人使用。  ④再觀上訴人所提「莊淑旂回憶錄」,莊淑旂口述提及:「父 親在內雙溪買了山坡地,請二十幾個長工,開墾山林、起厝 ,養豬、種柑橘、養蜂,開銷很大」、「父親過世時,他遺 下的財產只有藥店廣和堂和內雙溪的山,而且負債很多」、 「戰爭結束時,我的境況非常困窘,可以說是到了家徒四壁 的地步……其時,弟弟們都已經結婚,仍然是在雙溪養蜂,而 在廣和堂後面租屋居住。我自己帶小孩成一家,又懷著丈夫 的遺腹子,連吃飯都有問題……我連向人借貸都有困難。我拿 了廣和堂的所有權狀作為抵押,向保正『義合』的李藤樹借錢 」等情節(見外放證物袋)。則莊阿炎係僱用長工開墾山林 ,而非佃農,該回憶錄未提及內雙溪山坡地出租予佃農建屋 ,且鄒開明等人於3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時 ,應為莊淑旂甫喪父、喪夫,經濟至為困窘之際,其弟莊添 慶2人皆須賃屋而居,莊淑旂甚欲以「廣和堂」抵押借款, 需款孔急,殊無可能以「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 租金」之條件出租系爭土地予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田租 之鄒開明等人。  ⑤況且,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其承租人為鄒開明或鄒登 旺兄弟,出租人為莊阿炎、莊淑旂或莊添慶2人,上訴人前 後所述不一,最終稱係鄒登旺向莊阿炎承租(見本院卷二第 67頁),惟莊阿炎死亡時,鄒登旺年僅11歲,尚未成年,難 認有與莊阿炎締結租賃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所述莊阿炎、莊 淑旂或莊添慶2人出租系爭土地之情節,均有上述與事證不 符之情事,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成立方式與契約內容,實難採信。  ⑥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系爭房屋為鄒登旺、鄒開明 、鄒友土興建,無法證明其基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使用系 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受讓鄒開明等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乙節,洵屬無據。  ⑶綜合上情,上訴人無法證明鄒開明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況該 地屬莊淑旂所有,莊淑旂向鄒登旺、鄒友土之子購得系爭房 屋後,該屋及坐落土地皆屬其所有,縱曾有基地租賃契約, 亦已歸於消滅,復無證據證明莊淑旂與莊國治間有轉讓及受 讓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合意,難認莊國治受讓取得系爭土地租 賃權。上訴人主張其為莊國治繼承人,因繼承該租賃契約而 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自難憑採。  ㈢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地上權人及承租權人之優先承 買權規定,既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旨在使基 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則基地 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者,自須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始足 當之。所謂房屋係指建築程度足避風雨,具經濟上使用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若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或無 相當之經濟價值者,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本件經原審現 場勘驗,1號房屋大部分牆垣及屋頂均已倒塌,2號房屋為土 石造,四周有土石牆垣,鄰山坡處之牆垣已倒塌,原土石造 屋頂已滅失,現場屋頂係另以鐵皮及鋼架搭建。後方未相連 之土石造房屋為廚房及浴室。於路口處前方有一土石造隔間 ,外觀另以鐵皮、鐵門及塑膠瓦片補強(原審卷二第90至92 頁)。再觀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102至104、108、111至11 4、204、205頁),1號房屋顯已倒塌,2號房屋現存之牆垣 已裂開,門窗均不復存在,其房屋本體、浴室及廚房之牆垣 頂端與另外搭建之鐵皮屋頂間均存有相當大之空隙,前方土 石造隔間之牆壁亦因石頭缺損而有大空隙。綜上,1號房屋 建物已不存在,僅殘留部分牆垣,2號房屋本體、浴室、廚 房及前方土石造隔間亦難蔽風雨,不堪使用,使系爭土地與 該屋同歸一人,並無促進土地資源最佳使用之經濟效益,依 上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以2號房屋 尚有一房間完好,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云云,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莊惠敏,欲證明莊 阿炎購買並出租系爭土地之始末,然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 登記於莊淑旂名下,上訴人主張一次付清租金之基地租賃關 係成立於35年以前,且自承莊惠敏現年70餘歲,則購置系爭 土地、該租賃關係成立及給付租金時,莊惠敏應尚未出生或 仍為襁褓幼兒,難認其親見親聞並得記憶其情事始末。又系 爭房屋於拍賣時之狀況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於112年 間之狀況則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及本院均未囑託建築師李 建達鑑定系爭房屋,上訴人聲請傳訊建築師李建達作證或由 該建築師鑑定、勘驗證明系爭房屋仍可使用且為民法所定之 定著物等節,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士林分 署111年7月21日電話錄音,欲證明鍾代書遊走於兩造之間云 云,惟該待證事實與本件待證事實及本院之認定均無關,自 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05

TPHV-113-重上-400-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黃幸惠 黃珠惠 黃秀惠 黃澄惠 黃滿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林文峯 林文祥 林文旺 林文財 林麗卿 曾信明 曾秀卿 柳美滿 柳美鳳 陳美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汝輝 被 告 曾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月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月德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 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 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 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為7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而 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其中5人,業已過共有人之半數,且 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裁定其他 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當事人應屬適格。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 告「曾月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月德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將上開「被告曾月德之繼承人」更正 為「被告林文峯、林文祥、林文旺、林文財、林麗卿、曾信 明、曾秀卿、柳美滿、柳美鳳、陳美菊、曾美琴」(見本院 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核原告陳明所更正當事人名稱,乃 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文峯、林文祥、林文旺、林文財、林麗卿、曾信明、 曾秀卿、柳美滿、柳美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人數及應有部 分比例總合均占全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逾3分之2。而系 爭土地於38年間,經訴外人曾月德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為系爭 地上權之登記,嗣曾月德於40年8月4日死亡,被告輾轉因繼 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已逾75年餘 。又系爭地上權現無可供使用之建物存在,亦無被告使用系 爭地上權之情形,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 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月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美菊、曾美琴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予以塗銷乙事沒有意見,其等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林文峯、林文祥、林文旺、林文財、林麗卿、曾信明、 曾秀卿、柳美滿、柳美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24條第2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 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本條 文具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再者 ,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 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見地上權之設定 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 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764 3號函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23頁至第23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並亦為到場被告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林文峯、林文祥、林文旺、林文財、林麗 卿、曾信明、曾秀卿、柳美滿、柳美鳳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職故,堪信 屬實。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地上權之地上物照片(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所設置之自 建建物,現已未再為原來之使用,且周遭雜草叢生,顯然系 爭土地上,已未符合該最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使用之原因存在 ,亦未見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從而,本院 審酌設定系爭地上權已逾75年餘,原始設定系爭地上權使用 之目的已不復存,且所有權人已蒙受長時間無法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所生之經濟利益損失,以及建物之種類、性質、土地 之利用、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等情,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 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查被告為訴外人曾月德之繼承 人,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曾月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33頁) ,復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職故,亦堪信屬實。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 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前段及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 月德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 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及第7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月德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 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被告因未能 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參以被告 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復純屬有利 原告,又原告亦已表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8 4頁),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方較符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地上權): 坐落土地 權利人      登記內容 權利種類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原因 登記次序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曾月德 地上權 民國38年 下中股字第000264號 設定 0000-000 全部 (1分之1) 不定期限 40.66平方公尺

2025-03-05

KLDV-113-基簡-111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0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民法第840條第2項、第 1項規定,向相對人先位訴請延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備位則請求相對人 按伊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時價,補償伊新臺幣 1億7,278萬1,910元,自民國112年11月間即繫屬於原法院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詎相對人未於 另案提起反訴,選擇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惟伊如於另案獲得勝訴判決 ,自得本於延長後之系爭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屬本件訴 訟之前提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所為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未合,故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地上權業經兩造預先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 延長,伊亦不同意延長系爭地上權,抗告人另案主張顯無理 由。況法院於本件訴訟本得自行調查審認系爭地上權得否延 長,無待另案判決之必要,故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前提,抗告 人聲請停止訴訟,無非利用訴訟期間冗長,持續對外收取高 額租金營利,實已嚴重影響市政規劃並損及公共利益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院應否裁定停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意旨相同)。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 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 止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訴訟相對人係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抗告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惟抗告人是否有權占有,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 審認。況另案仍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本件倘停止訴訟程序 待其確定,將曠日費時,使相對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 是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另案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抗-52-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文 潘佳玉 潘永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侯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7萬 9,5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05

PTDV-111-訴-237-20250305-4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曾健强 曾瑞琦 梁馨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枝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新臺幣522萬2,912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新臺幣552萬4,548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新臺幣488萬1,616元,其中482萬3 ,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74萬元、184萬元 及1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522萬 2,912元、552萬4,548元及488萬1,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 馨予新臺幣(下同)488萬1,61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 111年8月26日減縮金額為482萬3,000元,復於112年6月15日 擴張金額為488萬1,61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於106年6月29日分 別以每戶500萬元,向被告購買「新美夢成家」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中之A6、A10及A11等3戶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與訴外人許吉生約定,以訴外人陳玉琴(即原告曾健 强之配偶)對被告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公司)之借 款債權,及代被告新年公司給付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銀行借 款利息及塗銷地上權之程序費用,抵償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原告業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惟被告除 遲延完工外,系爭房地更於109年9月3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本院查封,且A6房屋於113年3月27日為他人拍定,A10及A11 房屋亦於113年6月26日拍定,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得依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年 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522萬2,9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㈡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552萬4,54 8元(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552萬4,548元,原告未曾減縮此 部分之聲明,因本院自111年8月26日第一次筆錄起即誤載為 522萬4,548元,致原告嗣後之聲明均誤引),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488萬1,616元 (含違約金244萬808元),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起訴狀主張 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給付原告...等聲明,惟起訴狀聲 明中已明示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並於理由中表示被告2人對於原告3人負擔不 真正連帶責任,顯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足認原聲明一、二、三項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 給付原告...,係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 ..之誤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趁被告有資金缺口 ,周轉不靈,處於急迫之情形下,各以500萬元之低價購入 系爭房地,並於106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原告應按系爭房地施工進度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對原告所 支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給付新年公司部分並不爭執,惟 兩造就買賣價金並未約定得以陳玉琴對被告新年公司之借款 債權,或以其代被告新年公司之代墊款為抵償。是以原告所 支出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除給付予被告新年公司 外,其餘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原告未按期繳納買賣 價金,亦未繳足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於法無據 。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請求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均為106年6月29日所簽訂。  ㈡系爭買買契約之賣方為被告新年公司及吳枝蓮,代理人為許 吉生。  ㈢系爭房地已於109年9月3日經執行法院查封,A6房屋於113年3 月27日拍定,A10及A11房屋於113年6月26日拍定,已給付不 能。  ㈣110年4月19日(發照日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  ㈤110年12月1日原告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履行契約 。  ㈥以111年6月15日作為起訴狀送達及解除契約之通知。  ㈦其餘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一、二、三「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欄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 456元、276萬2,274元及244萬808元,有無理由?㈢被告間是 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價金,有 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房地款項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除提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請款單、發票及支票等件為證外(卷證頁數如附表一、 二、三證物欄所示),復有下列證人到庭之證述:   ⑴證人即吉展工程行陳文成到庭證稱「…我有向許吉生請款, 但請不到款,中間狀況我不知道,但最後是由建聖營造有 限公司匯款」、「許吉生說請我就新年公司應給付之工程 款,向曾健強請款,所以我每層灌漿完畢後,口頭向曾健 強請款,就收到健聖營造有限公司及曾瑞琦的匯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184-187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2、5、8 、10匯至吉展工程行之匯款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支付A10房 地之價金等事實,尚可採信。   ⑵證人即承包板模工程之陳文同到庭證稱「我只記得許吉生 叫我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我在外地工作,是許吉 生叫我去陳玉琴那裡請款」、「是許吉生叫我跟鄭永章說 ,叫他晚上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但鄭永章沒有空,所以 鄭永章叫我直接去跟陳玉琴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192頁),核與其函復本院之說明書相符(本院卷二第149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9之請款單(50萬元)是作為原告 曾瑞琦支付A10房地之價金之事實,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添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泰郎到庭證稱「問:這 請款單、地磅單、施工驗收單及統一發票是否為添榮企業 有限公司的請款資料?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的請款資 料。問:上開單據是否添榮企業有限公司寄給曾健強的? 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送到被告公司工地的,不是送給 曾健強。」等語(本院卷二第193-196頁),足認附表一 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請款單、發票及附表三編號1、3、4 之匯款申請書,分別是作為原告曾健强、梁馨予支付A6及 A11房地之價金等事實,勘可採信。   ⑷證人即盈竹水電工程行陳文烈到庭證稱「我承作新年公司 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我是跟許吉生聯繫,他是負責人 ,我要請領工程款一定先向新年公司請款,但我有送發票 到曾健強家中去請款,因為新年公司付不出工程款,我知 道新年公司有與建聖營造有限公司協調,協調之後,曾健 強有跟我說以後新年公司的工程款由建聖營造有限公司來 付款,叫我以後去跟曾健強請款,106年5月25日這筆32萬 5,500元是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的第一期款,我向新年 公司請款,許吉生拿他客戶林海泉的支票給我,我拿這張 支票於106年10月31日向陳玉琴調現,陳玉琴給我面額的 一半現金即16萬2,750元,而請款單上106年10月31日是該 張支票兌現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197-203頁),足 認附表二編號11之請款單及附表三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 分別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梁馨予支付A10及A11房地之價金 等事實,尚可採信。。   ⑸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請款單、發票、支票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勘認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直接匯款至新年公司外,另以借 款債權及代墊款作為支付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買賣 契約因系爭房地被查封而給付不能,經原告於111年6月15 日解除,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價款,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就買賣價金 並未約定得以借款債權或代墊款為抵償等語,尚不足採。 另被告雖主張以111年7月5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一第181頁)催告原告於收受書狀翌日起7日內, 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並以111年10月26日之民事答辯二 狀(本院卷一第295頁)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等 情。惟查,如上述,因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地已因查封 而給付不能,原告業於111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及買賣契約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是被告抗辯 因原告未支付剩餘價金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 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456元、276萬2,274元及2 44萬808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原告於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即違約金,則原告各得請求之 違約金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金,為有理由。   2.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08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之用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至於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綜合 判斷。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新年公司債 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查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87頁),顯見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且違約金條款 為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契約中自由約定,新年公司 係買賣契約中經濟地位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 自得衡酌本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為 公平之約定,其既於契約中訂明不履行契約時,應給付買 方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自應受該違約金條款之拘束。 是其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低價購入,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按法律行 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新年公司係建築公司,設立於102年4月22日, 有其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於本件 買賣契約簽訂時已有4年之建築經驗,顯非無經驗可言。 況建商與一般購屋者,在買賣契約中常居於經濟地位較強 之一方,具有締約優勢,有能力訂立有利於己之契約,衡 情,不可能輕率訂立不利於己之契約。此外,被告就系爭 房地買賣行為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民法第74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即不足採。  ㈢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1.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新年公司、吳枝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等 就系爭房地契約之給付,具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且因被告間任一人違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即視同全部違約,如有任一人不履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 關係。依此,不論從利益之歸屬、危險分配或契約對價之 平衡等因素考量,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 原告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有互相擔保履行之默示保 證義務,使該二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生相牽連之法 律效果,任一出賣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始 符合誠信原則。故本件雖因新年公司積欠債務,致系爭房 地同遭查封。然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未塗銷查 封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給原告,仍應視為吳枝蓮同屬違 約,亦應負給付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責任。至於兩者間之 關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債務,對於原告各負有同 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被告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以確保消費者立於與單一預售屋買賣契約相同之地位。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間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價 款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健强、曾瑞琦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各522萬2,912元、552萬4,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曾健强部分);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原告曾瑞琦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梁馨予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為488萬1,6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第2項及民 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 息,暨被告於上開給付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原告曾健强主張已繳納A6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6月30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3頁) 不爭執 2 106年8月17日 添榮企業 9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53頁) 爭執 請款單(卷一第55頁) 發票(卷一第55頁) 3 106年5月22日 新年公司 10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7頁) 爭執 4 106年5月21日 新年公司 12萬5,456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5 106年10月2日 新年公司 8萬6,000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合計 261萬1,456元                  附表二:原告曾瑞琦主張已繳納A10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5月25日 吉展工程行 29萬9,9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5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2 106年7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26萬1,640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7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3 106年7月20日 新年公司 15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89頁) 不爭執 4 106年7月28日 四方建設 3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91頁) 不爭執 大眾商銀 7萬元 爭執 5 106年8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9萬6,974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3頁) 爭執 6 106年8月30日 新年公司 17萬8,4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5頁) 不爭執 7 106年9月8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7頁) 不爭執 8 106年9月8日 吉展工程行 24萬4,1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9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9 106年10月6日 板模 (陳文同) 50萬元 請款單(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88至192頁) 爭執 10 106年10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6萬8,578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103頁) 爭執 11 106年10月31日 水電 (陳文烈) 16萬2,750元 請款單 (卷二第135頁) 爭執 合計 276萬2,274元 附表三:原告梁馨予主張已繳納A11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7月3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93至196頁) 爭執 2 106年5月25日 盈竹水電 32萬5,500元 匯款申請書、發票(卷一第131、133頁、卷二第197至199頁) 爭執 3 106年7月19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4 106年9月14日 添榮企業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5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4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6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5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7 106年8月2日 吳枝蓮 8萬元(計算式:65705+14295=80000) 放款利息收據、無摺存入憑條(卷一第137頁) 爭執 8 106年10月13日 添榮企業 2萬9,308元 請款單 (卷一第139頁) 爭執 合計 244萬808元

2025-03-05

PTDV-111-重訴-46-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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