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新臺幣(
下同)36,588元(其中本金29,331元、利息7,257元),嗣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8元,及其中
29,33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
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588元,及其中29,331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EV-113-南小-181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