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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新臺幣( 下同)36,588元(其中本金29,331元、利息7,257元),嗣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8元,及其中 29,33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 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588元,及其中29,331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3

TNEV-113-南小-1816-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敏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吳敏仁前於民國94年0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2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 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 人尚積欠聲請人178,745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 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2

PCDV-114-司促-6429-20250312-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相 對 人 陳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向關係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商銀)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40萬元、21萬元、56萬元及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依法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分別向大眾商銀借款㈠200萬元、 ㈡42萬元、㈢42萬元、㈣67萬元、㈤170萬元及67萬元未依約履 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2,325,485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大眾商銀已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 請人為存續公司,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擔保 借款約定書、催告通知、郵局收件回執、綜合歸戶查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 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金馬 0000-0000 64.7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4層 1層:25.83;2層:41.31;3層:39.60;4層:39.60;騎樓:15.75;總面積:162.09 陽台,面積:21.92;屋頂突出物,面積:8.64 全部

2025-03-12

CHDV-114-司拍-20-202503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芷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本 金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 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債務人張芷銥於 民國94年5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 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 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87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 上項消費款外,其中本金新臺幣9115元自民國114年0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63-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申玉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 明。一、緣相對人申玉霞分別於(一)民國95年1月16日向聲 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 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 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 二)民國94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 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 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 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6098 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6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7151元 申玉霞 自民國095年07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 138947元 申玉霞 自民國095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7151元 申玉霞 無 無 無無 002 新臺幣 138947元 申玉霞 自民國095年12月24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64-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文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6,72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按逾期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須 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 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張文恒於民國099年04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 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 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 幣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 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8672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 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 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及帳單2份。

2025-03-12

SLDV-114-司促-422-202503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紹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9,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二)債務人「 陳紹本」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 金卡額度新臺幣7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自9 2年11月13日至93年11月12日,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 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 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 年並調升使用額度,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 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今此筆借款業已到 期,尚有本金新臺幣67152元整及其應計利息未為清償;此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再債務人又於94 年0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4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01月28日至101年0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15%固定 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完畢,惟今此筆借款業已到期,尚有本金新臺幣132043 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四)現因債務人自96年01 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兩筆借款業已全部到期 ,債務人目前合計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 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銀行登記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及繳息紀錄、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及其繳息紀錄均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152元 陳紹本 自民國96年01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2043元 陳紹本 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固定年息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152元 陳紹本 無 無 無無 002 新臺幣132043元 陳紹本 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2

MLDV-114-司促-1414-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舉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114年0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 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3,187元整及其中新臺幣2,999元,自民國114年0 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債務人 邱舉名於民國106年12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 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 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 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 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 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 187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謹 狀釋 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1

PCDV-114-司促-6326-2025031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耀中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2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8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405元,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自101年5月3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6,892元未清償。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106年1月7日經核准在 案,合併後以原告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債權業已移轉給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6,892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 、放款短查詢列印資料、放款明細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小-973-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慧儀(原名王襄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逾期一 月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逾期二月當月收取違約金 新臺幣肆佰元,逾期三月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最 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124號)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債務 人王慧儀即王襄諭於民國104年08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 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1525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 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 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及帳單2份。

2025-03-11

TPDV-114-司促-312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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