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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楊東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東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東壁與原債權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5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受讓該行債權 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5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1,090,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 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定利率 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2月17日 尚有本金955,524元及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 將上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月13 日將之讓與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末於100年5月1日將之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 受,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自得 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 書4紙、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 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 0000號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變更登記表 、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 、17、19、21、23、25、27、31、32、33至34頁)。 (二)依系爭契約所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 定利率計算(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依安泰銀行放款當其 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7頁)所載,被告至94年2月17日止 ,累計尚欠本金955,524元未還。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2

TPDV-113-訴-5103-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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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廖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70元,及其中新臺幣199,18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17,87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99,186元、利息18,684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70元,及其中1 99,18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870元,及 其中199,18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661-2024121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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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慶彰(原名:陳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73元,及其中新臺幣204,31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1,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31,57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04,316元、利息27,257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73元,及其中204 ,31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573元,及 其中204,31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74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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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453元,及其中新臺幣249,66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4,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74,45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49,667元、利息24,786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453元,及其中2 49,66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453元,及其中249 ,66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3日(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63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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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50元,及其中新臺幣191,851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5,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05,55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91,851元、利息13,699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50元,及其中191 ,85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550元,及 其中191,85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3日(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65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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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美國運通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計算違 約金,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 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上限 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 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萬9,7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 、分攤表、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 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897-20241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秀花即丞慶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丞慶建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丞慶建設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貴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准予備查 在案,現已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清算完結,爰聲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 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 別通知,公司法第88條、第113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 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 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須待申報債權期 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是若未 待報明債權公告期間屆滿,即聲報清算完結,自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雖已附 具於113年7月8日、9日、10日以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 證明,惟該公告均係以應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向清算人報明 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在卷可憑。則聲請 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 關表冊送股東承認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顯未依前揭法定 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以,聲請 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清算人應待上 開公告期限屆滿後,再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復向本 院聲報清算完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2條、第 93條第1項),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DV-113-司-11-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 年息15%)。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126,296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056元,合計128,352元未 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52元,及其中126,29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細表、太平洋 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9

KSEV-113-雄簡-2144-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冠岑即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880元,及其中新臺幣8,002元 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88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 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每期 應攤還金額同意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倘持卡人未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 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8 ,00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907-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義駿 李昭慧 李于君 李滿通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李啟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義駿、李昭慧、李于君、李滿通、李秀鳳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啟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72,83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李啟民之 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李彭寶珠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李 啟民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為 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仍為 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為此代位李啟民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李義駿、李昭慧、李于君、李滿通、李秀鳳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 96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復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3月25日中區國稅雲林營字第 1132302363號書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李啟民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 產外,其名下僅有房屋乙棟、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25,0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李啟民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 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 人李啟民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李啟民本得隨時依法訴請 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 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李啟民確 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啟民怠於清償債 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 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李啟民所繼承 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啟民及被告 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啟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彭寶珠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落地號或帳號(金額) 權利範圍 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鄉農會(246,600元) (活存00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鄉農會(400,000元) (定存00000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郵局(13,337元) (活存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0 存款 大埤郵局(200,000元) (定存00000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李彭寶珠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李啟民(被代位人) 4分之1 原告4分之1 0 被告李滿通 4分之1 4分之1 0 被告李秀鳳 4分之1 4分之1 0 被告李義駿 12分之1 12分之1 0 被告李昭慧 12分之1 12分之1 0 被告李于君 12分之1 12分之1

2024-11-28

ULDV-113-訴-43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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