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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林正文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③。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24-20250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11 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應給付莊○○新臺幣9,290,13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負擔百分之97, 餘由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莊○○以新臺幣3,100,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陳○○如以新臺幣9,290,1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請求部分】 原判決關於命莊○○給付陳○○新臺幣945,3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莊○○(下稱莊○○)主張(含對反請求 之答辯):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於 110年10月7日經原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 62號),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應以莊○○於107年11月16日訴請離 婚為基準日。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 合計新臺幣(下同)22,088,092元,均係陳○○贈與所得,無 需列入分配;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股權 及應追加計入之不明用途款項合計90,526,425元,是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5,263,033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應給付莊○○45,263,033 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8年8月21日起,其中35,263,0 33元自111年5月1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反請求主張(含對本訴之答辯):臺中市○○區○村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00號,下稱○○路房地)係陳○○婚後出資購買,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 列「無償取得之財產」尚屬有間,應列入莊○○之婚後財產。 故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及去向不明 之定存合計136,417,344.673元;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 、投資、存款及股權合計68,707,771元,陳○○得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為33,854,787元,陳○○僅請求莊○○給付15,000,000 元。縱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請考量陳○○已將○○路房地 贈與莊○○,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陳○○之分配金額等情,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莊○○給付15,000,000元 ,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莊○○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請求部分為陳 ○○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莊○○應給付陳○○945, 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莊○○就其本訴、反請求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就本訴部 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陳○○應給付莊○○ 9,589,98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請求 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另就其反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 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應再給付陳○○10,000, 000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莊○○就原 審駁回其餘本訴請求35,673,048元本息、陳○○就原審駁回其 餘反請求4,054,601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0-107、173、300頁、卷 二第5-8、14、74頁):  ㈠兩造於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莊○○於107年11月16日提 出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原法 院108年度婚字第62號),應以107年11月16日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日。  ㈡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一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0-105頁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銀行活存 261,227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美金1,032.51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32,150.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南非幣54,829.62元,以匯率2.217計算,折合新臺幣121,557.2元 兩造不爭執 ⒎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242元 兩造不爭執 ⒏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931元 兩造不爭執 ⒐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778,713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1,357元 兩造不爭執 ⒒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624,736元 兩造不爭執 ⒓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4027.19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110,665元 兩造不爭執 ⒕ 保單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646,840元 兩造不爭執 ⒖ 保單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396,981元 兩造不爭執 ⒗ 保單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64,285元 兩造不爭執 ⒘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579,986元 兩造不爭執 ⒙ 股票 中日1,05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⒚ 股票 華隆755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⒛ 股票 太電10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寶建3,52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神隆200股 4,64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鴻海4,000股 237,76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華園3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誠洲1,3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麗清5,000股 164,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兆遠42,732股 559,789.2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振發5,000股 63,25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中美晶2,000股 138,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環球晶1,000股 292,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元太2,0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振華電1,158股 109,431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福貞1,000股 12,1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金麗6,205股 111,971.7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成霖2,000股 31,7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華園26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宏洲316股 3,728.8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兆豐金965股 25,572.5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歐洲投資銀行 426,972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AT&T公司債券 30,675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卡達國家銀行金融有限公司 30,543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安聯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根多重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富坦新興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鋒裕匯理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650,16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1,227,528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312,65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6,864,375元 兩造不爭執 ⑤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金瑋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 3,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㈢陳○○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二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5-107頁附表二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248,434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56,21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68,576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4,135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5,294,731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9,600元,以匯率30.361計算,折合新臺幣291,466 兩造不爭執 ⒎ 股票 兆遠公司54,386股 712,457元 兩造不爭執 ⒏ 股票 中美晶公司80,000股 552萬元 兩造不爭執 ⒐ 投資 宏儒公司股權價值 42,295,278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基金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摩根環球高收益F美配基金 5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⒒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號) 209,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⒓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12,287,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⒔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㈣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31,900元。   ㈤莊○○對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 為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按前開不爭執事項㈢附表二 、壹編號9之價值比例計算為2,286,231元。   ㈥陳○○南山人壽保單價值4,469元為婚後財產。   ㈦陳○○名下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12,543,149元。   ㈧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 1日、8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107、173頁、卷二第13頁之筆錄)。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1年12月4日 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又莊○○於107年11月16日對陳○○訴請離婚, 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本 件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為計算兩造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兩造對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互有爭執。經查:   ⒈本院卷一第102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3○○銀行定存 13,241,569元不應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    ⑴陳○○主張莊○○於婚後在○○銀行之8筆定存合計13,241,569 元目前去向用途不明,係其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所為,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云云, 無非係以○○銀行109年2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04632號函 覆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細譯 該存款交易明細(另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上開8筆 定存之其中第1、5筆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21日開戶 ,於102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2、6筆分別 於第1、5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於103年12月11日、2 1日到期及結清;第3、7筆分別於第2、6筆到期及結清 同日開戶,於104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4、 8筆分別於第3、7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原約定於105 年12月11日、21日到期,但於開戶日即已結清;參以上 開8筆定存均有固定利率,且開戶日在後之定存金額略 高於開戶日在前之定存金額,可見開戶日在後之定存應 係以開戶日在前之定存到期並結清本利數額後再次存入 。足認莊○○在○○銀行定存最後實際上僅有第4筆720,732 元、第8筆2,651,320元,合計3,372,052元。    ⑵又莊○○於104年12月17日、24日向富邦人壽分別投保保險 金額為1,410,000元、5,200,000元之壽險,保險費各72 1,356元、2,660,320元,投保日期略後於上開第4、8筆 ○○銀行定存結清日數日,且保險費與定存金額亦大致吻 合,此有富邦人壽保單及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足見上開富邦人壽保單係莊○○以前開第4 、8筆○○銀行定存購入,並已包含在兩造所不爭執莊○○ 現存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7之內,自難認為莊○○有 何為減少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婚後財 產之情形。故陳○○主張應將前開○○銀行定存追加計算為 莊○○之婚後財產,委屬無據。       ⒉莊○○名下○○路19號房地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陳○○雖主張○○路19號房地係其於98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一般贈與情形有異,應 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云云。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但書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該規定既未對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予以限制,解釋上所有 無償取得財產自均包括在內,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屬於無 償取得之財產,當然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另參 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    ⑵姑不論○○路19號房地是否係陳○○借名登記在莊○○名下,○ ○路19號房地之登記謄本既記載陳○○將其移轉予莊○○之 原因為「夫妻贈與」,且陳○○對莊○○係無償取得○○路19 號房地亦不爭執,堪認○○路19號房地確屬莊○○無償取得 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   ⒊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    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莊香惠以其母 親莊邱美惠所贈與之金錢購入,此業據證人莊邱美惠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莊○○說車子壞掉,我轉錢給她買車,20 0萬元不是借的,是我贈與給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70頁),並有莊邱美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取款憑 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堪認證人莊邱 美惠所言,應屬實在。是上開車輛既為莊○○無償取得之財 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之規定,即不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陳○○主張上開車輛為莊香惠之婚後財產,應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無足取。     ⒋莊○○持有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之股份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莊○○於107年度持有東億公司股份之現值金額為250,000元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36頁)。陳○○雖主張此筆投資應列為莊○○之婚後財 產。然東億公司於107年間之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莊○○於當年度 對東億公司之出資額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而依 莊○○所提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頁),東億公司於7 2年6月14日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莊○○當時對東億 公司之出資額為50,000元,亦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 1,可見莊○○於107年度所持有東億公司股份均係莊○○於兩 造結婚前即已取得,屬莊○○之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   ㈢據上,前開兩造互有爭執之財產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故本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即應以不爭執事 項㈡至㈦計算之,則莊○○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84,493,783.6 元【計算式:261227+32,150.2+121557.2+242+931+778713+ 1357+624736+110665+0000000+00000000+464285+0000000+4 640+237760+164000+559789.2+63250+138000+292000+10943 1+12100+111971.7+31700+3728.8+25572.5+426972+30675+3 0543+300000+300000+200000+200000+6501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900+0000000=84,4 93,783.6】;陳○○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103,074,04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576+84135+00000000+291466 +712457+0000000+00000000+500000+209000+00000000+0000 000+4469+00000000=103,074,043】,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18,580,259.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290,1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陳○○雖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將○○路19號房地贈與莊○○,卻未列 入莊○○之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 整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3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婚後同住一處多 年,莊○○並協助陳○○經營宏儒公司,與陳○○共同養育子女, 尚難謂莊○○對於兩造資產之累積毫無貢獻,而有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之情事。陳○○迄亦未說明莊○○有何對於婚姻 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莊 ○○於婚姻期間獲其贈與取得○○路19號房地,即謂本件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乃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 給付9,290,13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反訴答辯㈠狀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1日(陳○○於原審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其於該日前已收受前開書狀並無爭執,見原審108年度婚 字第62號卷一第167、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莊○○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莊○○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本訴部分】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莊○○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 無不合,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莊○○給付10,9 45,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 莊○○應給付陳○○945,399元本息及命兩造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反請求部分】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請求莊○○再 給付10,000,000元本息)為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莊○○不得上訴、陳○○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CHV-113-重家上-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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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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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蘇富銘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如代撰書狀者或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 代收人與債務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就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詢律師,提供 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審查扶助資力 ,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service-pro ject-detail/20)。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 選任辯護人 林桓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與告訴人吳○○為夫妻,雙方因婚姻 忠誠問題而起爭執,被告為向宜蘭縣○○○公所承租○○○民生公 有零售市場1樓第22號攤(鋪)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在不詳地點,於宜蘭縣○○○公 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之 署名及盜用其印文,而後據以行使交付與宜蘭縣政府○○○公 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廖○○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 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 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宜蘭縣○○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日,向宜蘭縣○○○公所承租上開攤 (鋪)位,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吳 ○○」署押及蓋用告訴人所有之「吳○○」印章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結婚後,家 裏的事及我們夫妻共同經營的安麗直銷都是我處理,家裏的 房子除了○○路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他都登記在我名下, 直到111年11月因家暴事件才感情生變,告訴人知道我買上 開攤位,我是向梅花湖的張太太買的,權利金新臺幣40萬元 ,契約書蓋用的告訴人印章是告訴人郵局的印鑑章,是告訴 人交給我保管,我經過告訴人授權才在契約書上簽署告訴人 姓名及蓋用告訴人印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於110年7月1日向宜蘭縣○○○公所 承租上開攤(鋪)位,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 欄簽署告訴人「吳○○」署押各1枚及蓋用「吳○○」印章而生 印文各2枚及1枚,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0、116 、152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並經證人吳○○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續卷第36頁;原審卷第112 、113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且有宜蘭縣○○○公所113年5 月16日○○市字第1130009120號函附上開契約書影本及告訴人 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翻攝照片(見偵續卷第19至21、61、62頁 )附卷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71年結婚, 目前仍有婚姻關係,我當時是學校的教師,而被告是省立醫 院的護士,後來轉任衛生所的醫護人員,最後轉到我們○○○○ 學校擔任校護。我是97年退休,被告應該是101、102年左右 退休。我結婚後買房子買了6次,被告要求都登記在她的名 下,所有的貸款都是我在支付。我買的房子都是由被告租給 別人,由她收租金,租金都是被告管理,被告的薪水她自己 管,家裡所有的開銷、所得稅、水電等費用都是由我包辦, 由我的帳戶自動扣款,家裡都是我在煮飯。梅花湖的張太太 想把房子賣給我,也有講到攤位,但我當時覺得投資那麼多 錢沒有必要,所以沒買她的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自71年婚後至11 1年11月感情生變之前,將其個人於退休前之薪資交由被告 使用、管理、處分,被告因而投資買賣不動產用以收租,用 以支付家庭共同開銷、投資,期間均未見告訴人提出異議, 而告訴人退休後亦未見其有穩定收入來源用以支付全部家用 ,而被告購入上開攤位後,便轉租他人收益,此情亦據證人 即承租人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足 見被告所辯處理家中經濟事務由其處理乙節,確非無稽。  ㈢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印章及證件放車上、印章 會被告拿去用是因為家裡抽屜、門都沒有鎖等語(見原審卷 第64頁、本院卷第67頁),且對於上開期間購買之房產,均 清楚知悉房屋所在地及管理、處分之結果,足認告訴人主觀 上係同意由被告代為管理、處分或收益夫妻財產事宜,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外,亦未曾積極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復未 向被告表明其要親自處理,益見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為告訴人 概括授權其處理承租上開攤(鋪)位事宜,應屬有據。衡以 被告與告訴人結婚時之法定夫妻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告訴 人與被告共組家庭後長達30餘年期間,均由被告處理家中及 共同經營安麗直銷之經濟事務,告訴人並無異議,而夫妻間 原本即互負扶養義務,夫於婚姻關係中出資購買資產,或由 夫擔任保證人,登記於妻子名下收取租金,時有所聞,縱其 後夫妻雙方因婚姻忠誠等問題感情生變而產生齟齬,亦屬民 事糾葛。被告基於與告訴人間30餘年之夫妻間財產處理模式 與信賴關係,主觀上認為其經告訴人概括授權,向○○○公所 承租上開攤位以轉租理財,故被告與○○○公所簽訂上開攤位 租賃契約書時,代告訴人簽名、蓋用印章於連帶保證人欄位 上,核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事後否認,即遽予反 面推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其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造署名、 盜蓋印文。  ㈣況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告訴人婚姻忠誠議題而起爭執,於1 11年間互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OOO號、111年度家護字第OOO號、112年度家護字 第OOO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1日 被告與○○○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時,其等間並無不睦,在別無 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感情出 現磨擦,而推定被告自始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 法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檢察 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 告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科刑 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內容及數量 1 宜蘭縣○○○公所110年6月30日○○市字第11882號○○○民生公有零售市場1樓第22號攤(鋪)位使用契約書(一式2份)(見偵續卷第19至21頁、第62頁) 連帶保證人欄 「吳○○」之署押各1枚,共2枚 2 蓋用「吳○○」印章之印文各1枚及2枚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80-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財訴 字第1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 陸拾陸元。 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 67號卷第9、88頁),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請求,求為命判准 兩造離婚(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卷第77、88頁)。 嗣兩造於112年7月5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另由原審判命甲○ ○之親權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並駁回上訴人關於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前開敗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 追加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 第1項,應予更正),請求酌定其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 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412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卷三第267頁 )。經核所追加之家事非訟事件與前開家事訴訟事件均係本 於兩造離婚之基礎事實所生之相牽連事件,上訴人並於該家 事訴訟事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伊於112年1月30日(下稱基準 日)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亦於112年5月30日提起離婚訴 訟,嗣兩造於112年7月5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伊與被上訴 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 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 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95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元(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甲○○之會面交往方 案,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412萬6,000元。並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412萬6,000元。㈣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 方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係婚前財產,於婚 姻存續期間縱有增值,該增值及房地之價值均不能計入婚後 財產。伊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卡債並非婚前債務,且 係以自己之婚後財產清償,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伊與 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應如 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另伊願意提供 家裡電話供上訴人聯繫甲○○,但甲○○有重度憂鬱症及自殘之 行為,且害怕上訴人,如甲○○不願接聽電話,伊亦尊重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兩造於93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上訴人於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亦 於112年5月30日反請求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2年7月5日在 原法院和解離婚等情,業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家事 起訴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原法院112年 度婚字第67號事件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 可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卷第9至11、63至65、75 至78、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12年1月30日)之剩餘財產差額 進行分配。  ⒉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 70、172至174、176頁),堪認屬實,故上訴人應供分配之 婚後財產共30萬288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扣除其 婚後債務共5萬6,952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後,上訴人 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4萬3,336元(即30萬288元-5萬 6,952元=24萬3,336元)。  ⒊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 」欄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等情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68、170至172、174至176頁),被上訴人 前開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至被上訴人於任職 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由該公司出資投保之團體保險, 於基準日並無屬於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業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凱基人壽團體保險投保證明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183至191頁),爰不贅列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婚後財產。  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並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於婚姻 存續期間之增值及於基準日之房地價值均不應列計為其婚後 財產,惟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計如附表二 編號10「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數額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乃夫 妻結婚時各自所有之財產;所謂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係於兩造 婚前之89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 實,業有該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可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卷第91至93頁、本院 卷一第453頁),已難認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取 得者。再觀被上訴人購入前開房地之時間早於兩造結婚將近 4年以前,被上訴人為購入該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所為貸款,亦係由其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有遠東商銀貸款契約書暨所附之對保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455至457頁),至上訴人所提前開房地之買賣公契節本、代 書費、訂金及簽約款收據、契稅繳款書、交屋保固證明書、 水、電費、寬頻、管理費、房屋稅之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 153至221、241至255頁),其上所載之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 ,另其所提家庭資金使用明細亦僅係其個人製作之文書(見 本院卷一第93至103、125至14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內所載兩造對話內容、數字及計算式,亦均無與前開 房地之出資有何關聯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9至73頁、本院卷 一第121至123、257至29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證其 出資使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金流證明,是除不足以上開 事證證明其所稱:該房地係兩造於結婚前提下一起購買,為 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而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屬實外,亦 難憑以改變該房地係於兩造結婚前即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 。從而,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自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 該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將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9所示)列入分配 云云,容無可採。  ②次觀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夫或妻一方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 意旨,係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 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 值增減,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 之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果 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即天然 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即法 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繫諸市場需求、 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素,客觀上亦難認係 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 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 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 為婚後財產。經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為被上訴人之 婚前財產,其價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 說明,仍屬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並非因上訴人協力貢 獻所另行產出之孳息,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 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上訴人主張該房地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 編號11所示)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亦不足採。 ③惟按夫或妻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存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有所明定 。依被上訴人所提遠東商銀貸款帳戶之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 詢(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35頁),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即 93年10月間)之貸款餘額為121萬3,835元,嗣於基準日前之 109年12月8日全數清償完畢,可知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之貸款已經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 償121萬3,835元,依上說明,此部分數額仍應納入被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10所示 。  ⑶再被上訴人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債務2 17萬6,000元,嗣由其自95年起以自己之薪資償還,並於102 年清償完畢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9 頁、卷三第172、176頁),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債 務係其婚前所積欠之債務。依上訴人所提協議書、被上訴人 所提台新銀行分期償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三第 113至123頁),僅能認被上訴人因積欠卡債,於婚後之95年 間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由被上訴 人自95年5月間起分期償還至102年2月間止,惟無從遽謂該 債務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即已積欠之債務,自僅能認屬被 上訴人於婚後積欠之債務。準此,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 前開婚後積欠之債務,自不生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將 清償數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列計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2所示數額為其 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亦非有據。  ⑷綜此,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1萬4,500元(即183 元+41元+7元+0元+280元+10元+99元+45元+121萬3,835元=12 1萬4,500元)。  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 3年10月10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陸續取得如 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負擔婚 後債務。依上訴人所提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被上訴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見原審卷第75至79 頁、本院卷二第79至105頁、卷一第397至403頁),固可見 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94至101年間均有相當之工作收入 ,惟上訴人於109年度之營利、薪資總所得僅餘21萬281元, 依此換算其每月收入僅1萬7,523元,尚未及每月最低工資, 另其至111年度更已無可資申報之收入;另被上訴人曾於106 至107年間因受上訴人家暴而向法院申請暫時保護令獲准, 並自111年間起偕同甲○○離家而與上訴人分居(見本院卷一 第405至409頁、卷二第439至440頁),依兩造所陳分居前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亦未見上訴人有較 被上訴人承擔更多之家務或子女教養事務,堪認上訴人自10 9年度起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益程度應已較被上訴人為低。 又觀兩造就家用需求之觀念既多所衝突(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積欠卡債之整體消費內容, 被上訴人辯稱其積欠卡債亦有因上訴人僅願負擔部分家庭支 出所致,自非全屬無據,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積欠卡債乙事, 遽認其有過度個人消費之情。本院復衡酌上訴人前開對兩造 婚後財產貢獻較低之期間約3年,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至基準日止之比例約為6分之1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得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以40%為適當。依此,上訴人於 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4萬3,336元,被上訴人 部分則為121萬4,500元,其差額為97萬1,164元,該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經依前開比例分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38萬8,466元(即97萬1,164元×40%=38萬8,465.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雖已經原法院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甲○○之 權利義務確定,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 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 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 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應認有依上訴人聲請酌定其與甲 ○○之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本院考量甲○○現將年滿16歲,已 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想法,且其現需藉由服藥控制憂鬱、焦慮 等情緒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與上訴人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原則上應尊重其個人意願及身心狀態,爰 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以使 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之最大福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8萬8,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 定其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其餘追加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2萬6,000元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僅得就會面交往請求部分抗告。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2年1月30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存款 69元 69元 69元 2 新光銀行存款 72元 72元 72元 3 渣打銀行存款 109元 109元 109元 4 土地銀行存款 1元 1元 1元 5 苗栗福興郵局存款 48元 48元 48元 6 元大銀行存款 59元 59元 59元 7 華南銀行存款 96元 96元 96元 8 富邦銀行存款 83元 83元 83元 9 中國信託存款 89元 89元 89元 10 兆豐銀行存款 470元 470元 470元 11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66元 66元 66元 12 台新銀行存款 72元 72元 72元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13元 113元 113元 14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存款 1元 1元 1元 15 陽信銀行存款 1元 1元 1元 16 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存款 207元 207元 207元 17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64元 64元 64元 18 瑞基公司股票 220股 1萬2,848元 1萬2,848元 1萬2,848元 19 豐藝公司股票 6,000股 23萬1,000元 23萬1,000元 23萬1,000元 20 勝華公司股票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21 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577元 1萬577元 1萬577元 22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萬9,243元 2萬9,243元 2萬9,243元 總計 30萬288元 30萬288元 30萬288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2年1月30日) 23 勞工紓困貸款 5萬6,952元 5萬6,952元 5萬6,952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2年1月30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 (新臺幣) 1 凱基銀行存款 183元 183元 183元 2 玉山銀行存款 41元 41元 41元 3 竹南中港郵局存款 7元 7元 7元 4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0元 0元 0元 5 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存款 280元 280元 280元 6 台新銀行存款 10元 10元 10元 7 台中商銀存款 99元 99元 99元 8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45元 45元 45元 9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10樓之15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中華路房地)之價值 390萬元 0元(非婚後財產) 0元(非婚後財產) 10 以婚後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中華路房地貸款 121萬3,835元 121萬3,835元 121萬3,835元 11 中華路房地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增值 299萬元 0元 0元 12 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婚前卡債 217萬6,000元 0元 0元 總計 1,028萬500元 121萬4,500元 121萬4,500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2年1月30日) 無 附件(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非會面式交往:   上訴人於不妨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   、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聯絡交往。 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甲○○自行決 定;於會面交往期間,上訴人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等行為。 三、會面交往期間如遇甲○○學校有課程或活動,上訴人須讓甲○○ 參加,並自行安排接送事宜。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 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上訴人, 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上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 四、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五、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六、會面交往如有妨害甲○○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變 更之。

2025-02-12

TPHV-113-家上-90-20250212-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債 務 人 陳思穎(原名:陳春娥)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本件聲請清算,如經裁准,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免責計算,故應提出以下資料:  ⒈聲請清算日(113.01.30)前2 年該日(111.01.30,下稱【 清算前2 年基準日】如本件係在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以調 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時之:①財產狀況(該日所有不動 產、股票、現金等財產、於該日之固定所得來源)、②扶養 親屬支出。  ⒉於清算前2 年基準日至聲請清算日,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即 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扶養變 動狀況。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  ⒊聲請人如就勞保有申辦勞工保險專戶(土地銀行帳戶),併 請註明。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 事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 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如無法確認違約日,則陳報聲請日起前10年內,有無繼承 事實發生之前項所載各項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四、請陳報有無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情形與理由。 五、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①其生活不得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②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 地、③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六、債務人如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本 條例第82條)、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清算聲請、清算不免責、 撤銷清算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清-7-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周志翰(原名:周志漢)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32-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債 務 人 蔡岱瓶即蔡寶萱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48-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 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1年1月18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6,557元予上訴人代 為管理支用,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上開部分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 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5年10月24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6,557元予上訴人 代為管理支用,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自上開部分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在甲○○、乙○○成年之前,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與甲○○ 、乙○○會面交往。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584,207元,及自本件離 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百分之93,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離婚 及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併聲請酌定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嗣 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反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聲請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0住所,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婚後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甚大,不時因細故爭 吵,被上訴人情緒失控時,常對上訴人惡言相向、辱罵三字 經、摔東西,甚至推上訴人身體,將手邊之物砸向上訴人。 106年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不詳女子有肢體及言語上 親暱舉動,甚至有性交行為,然上訴人為讓未成年子女有完 整家庭,仍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試圖挽回婚姻,被上訴人 反變本加厲,主動欲解消婚姻關係。109年9月1日凌晨3時許 ,被上訴人以平底鍋砸傷上訴人,並拿刀架在上訴人脖子, 意圖殺害上訴人,上訴人報警,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搬 離兩造同住處,與上訴人分居至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上訴人主責照顧 ,關係親暱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如搬出與被上 訴人同住,需適應新環境,故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應屬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上訴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同意依法院公定版本酌定 。再者,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 參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額外需要之補習及安親等費用,每 名未成年子女之月消費支出應以33,114元計算為當,依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應以上訴人負擔10分之3、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7比例計算為宜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前開109年9月1日事件提出通常保 護令聲請,雖經一審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被上訴人提出抗告 後,抗告審法院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以110年度家 護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並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時常對 上訴人惡言相向、辱罵三字經、摔東西、推上訴人身體、將 手邊之物砸向上訴人、106年間與不詳女子有肢體及言語上 親暱舉動、性交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所提證 物,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行為。被上訴人暫時搬離住 所係為避免衝突,事後亦陸續向上訴人表明回去之意願,上 訴人未接受,兩造因而持續分居中。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月 2日兩造對話錄音檔,當時兩造已為家庭花費,意見分歧數 日,被上訴人因每月要交付60,000元給上訴人支出家庭費用 ,還需負擔房貸等開支,在經濟壓力下才講出離婚等字眼, 並無離婚真意。上訴人未舉證離婚事由,不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縱認兩造無法 維持婚姻,亦難謂上訴人無任何過失。另上訴人曾於110年5 月間,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被上訴人父母歸仁家門口後,逕 自離去,亦曾於111年7月間,再次威脅要將未成年子女獨留 在被上訴人父母歸仁家門口,難認上訴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又被上訴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33 ,114元計算。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於○○○○,月收入8 至10萬元,名下有房屋,尚有房貸未償還完畢;上訴人名下 有房產且無貸款,應與被上訴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 上訴人應於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18歲)之 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557元,並按月於每 月5日前交付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被上訴人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㈤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反請求:㈠反請求被告應 給付反請求原告2,682,07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 單獨任之。㈢反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關於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乙 ○○分別成年(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 女扶養費各16,557元予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 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 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惟於109年8月底未同住迄今。(調字卷第58-64頁 )  ㈡兩造於109年1月2日之錄音及譯文,如調字卷第25頁及原審卷 第143-157頁所示。  ㈢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6號裁 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 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通常保護令,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聲請。(原審卷第97-101頁、前開通常保護令案 卷)  ㈣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該 會以110年5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20-130頁所示 。本院囑託臺南市同心圓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子女 ,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99- 306頁所示。  ㈤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3 3,114元計算。(原審卷第390頁不爭執事項㈠)  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 財產制。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關於兩造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0年1月21日)為準。  ㈧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一所 示。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二 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  ㈡若本件離婚請求經准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 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  ⒈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其他女子視訊,視訊畫面中可看 見該名女子面貌及乳房裸體等情,業據其提出影片光碟(本 院卷一第111頁)為證。又依不爭執事項㈠及不爭執事項㈡、㈢ 之錄音、譯文、保護令裁定所示,109年6月間,上訴人以帶 子女與家人出遊為由,帶子女外出多日,卻未將上訴人實際 上未與子女同遊之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後,多次 傳訊息質問上訴人;109年1月2日兩造爭執中,被上訴人提 及離婚之事,兩造並於109年8月底分居迄今;109年9月1日 ,兩造又因照顧子女之事發生衝突。被上訴人並陳稱:兩造 衝突及摩擦越來越多,伊才搬離兩造住所等語(本院卷一第 60頁),堪認兩造因細故已時生爭執,感情不睦。  ⒊再參諸上訴人陳稱:伊無法與被上訴人在同個空間,覺得壓 力很大,快要窒息;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同住處後,雖有在LI NE說要回來同住、要挽回,但伊辦不到,不敢讓被上訴人回 來;每次因子女之事需要與被上訴人接觸,伊好不舒服,睡 不著、吃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95、96頁)以觀,上訴人顯 無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被上訴人嗣並陳明其同意 離婚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93頁)明確,益 徵兩造於分居期間,仍無良性互動,且迄今無法取得彼此之 諒解。  ⒋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拿水果刀架 伊脖子、威脅伊,伊才不敢讓被上訴人回來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兩造間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嚴重動搖或 流失殆盡,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應予准許。  ⒍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未定有先後之順 序,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固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以受害人無過失 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請求離婚雖經准許,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肇因於兩造感情不睦,且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同住處 後,上訴人亦無再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願,彼此間無良性互 動,既如前述,則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一節,兩 造均有可責性。  ⒉是以,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⒈上訴人請求離婚,業經准許,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聲請 酌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曾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該會以110年5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檢 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第一次訪視報告),如 原審調字卷第120-130頁所示。另本院囑託臺南市同心圓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 面訪視報告(下稱第二次訪視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99-30 6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⑴第一次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2.親權能力評 估:聲請人(即上訴人)婚後均為家庭主婦,有豐富子女照 護經驗,與兩未成年人有充裕親子互動時間,更熟悉兩未成 年人受照顧習慣與喜好,且其具備教育工作背景,對於子女 教養與認知發展可發揮教育者角色與功能,聲請人可具正向 親職教養觀念並提供子女妥善照顧,惟聲請人婚後便未有外 出就業經驗,未具獨立之經濟能力,加上聲請人未有支持系 統可協助其分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責任,在欠缺協助照顧資源 情況下,未來聲請人就業狀況會否影響聲請人親職時間、聲 請人身心狀態能否負荷獨自兼顧工作及兩未成年人照顧壓力 仍有風險疑慮,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雖相較有穩定之工 作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過往生活重心均以工作為重,相比 缺乏親職照護經驗,且從相對人對兩未成年人照顧安排、互 動情形,相對人較未能立基於兩未成年人照顧需求滿足作優 先照顧規劃與安排,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加強,整體而 言,兩造均未具備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照護條件與準備 。3.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為全職家庭主婦,其生活作息 安排均以配合照顧兩未成年人作息生活為主,然為培養聲請 人獨立經濟能力、解決聲請人對經濟生活仰賴相對人提供之 不安全感,聲請人有強烈外出就業之需求與規劃,惟因聲請 人缺乏非正式協助照顧資源,未來若聲請人外出就業則將影 響縮減聲請人親職時間,聲請人雖已規劃相關照護、托育資 源安排,然聲請人對於衍生之托育費用仍期待由相對人協助 支應,未能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能否負荷托育費用,其托育 規劃可行性仍待商榷;相對人工作時間經常有臨時性加班、 配合週末值班情形,相對人下班與休假時間未有固定或規律 性,難以配合照顧兩未成年人日常起居,相對人可配合之親 職時間有限。4.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相對人婚後 所購置之住宅,其現住所為兩未成年人熟悉之照護環境,居 家空間適中、家務整理狀況屬佳,為合宜之照顧環境,惟未 來聲請人能否與兩未成年人穩定居住該處仍屬未知,照護環 境安排恐有變動之虞;相對人現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而其週 末照顧、陪伴兩未成年人期間,則將其照護處安排於與聲請 人同棟大樓之相對人長子居住處(為相對人名下所有),一 方面可就近與聲請人交接子女,一方面也維持讓兩未成年人 於熟悉之生活環境活動,惟因該照護環境本為相對人長子居 住空間,僅作為相對人周末期間與兩未成年人活動空間使用 ,生活空間之安排與物品購置暫未能依據兩未成年人長期性 居住有所準備與規劃。5.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其未具 獨立經濟能力,難以單獨負擔扶養兩未成年人經濟生活,假 使相對人同意協商於離婚後支付兩未成年人扶養費,減輕聲 請人經濟負擔,聲請人則有意願承擔起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 責任並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如若相對人拒 絕支付兩未成年人扶養費,聲請人則同意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扶養兩未成年人,僅爭取每月可與兩未成年人穩定進行會面 交往;相對人未有離婚意願,若繼續維持兩造分居狀態,相 對人考量其退休前之工作時間難以配合親自投入子女照顧事 務,而相對人也未有穩固協助照顧資源可幫忙托育照顧兩未 成年人,現階段相對人未具備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 照護條件與資源,相對人希望可維持現今照顧模式,由聲請 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而針對兩未成年人扶養費部分,相 對人則認為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之。6.教育規劃評估:聲 請人未來若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則將維持兩未成 年人循一般升學管道穩定就學,對於將屆幼兒園入學年紀之 未成年人-乙○○亦已具相關入學規劃,惟因聲請人與兩未成 年人目前生活開銷仍仰賴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暫未有獨立經 濟能力可支持其執行對未成年人就學與托育資源;相對人對 子女受學齡前教育規劃均以未成年人年滿幼兒園小班就學年 紀後再讓其入學為主,對於滿足未成年人-乙○○學齡前受托 育規劃則主觀期待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雖各有 對子女照顧想法與規劃,對於其照顧規劃執行也都有需要對 造參與、協助之處,卻未能彼此溝通、徵詢對方意見,兩造 個別所提出之就學與托育規劃均各有不確定性。…綜合上述 ,聲請人自兩未成年人出生以來便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角色,照護經驗充裕,且其具備教育工作背景之優勢,對 於子女教養與認知發展可積極性發揮教育者角色與功能,聲 請人(親)職教養觀念可針對子女年齡發展予以彈性調整並 能提供子女妥善照顧,惟聲請人未具備獨立經濟能力,聲請 人經濟能力能否支持聲請人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顧環 境,為聲請人主要風險之處,而相對人雖具有經濟資力優勢 ,但自身照護經驗與親職能力不足又缺乏協助照顧資源,此 為相對人難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之劣勢處,惟考量兩未成年人 均屬年幼,藉由穩定照護環境與照顧者更有助於協助兩未成 年人身心安定發展,基於「生活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造 離婚後由親職能力較佳之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 者並單方行使親權,方便聲請人可維持其對未成年子女一致 性照顧模式與教養安排,另藉由相對人補充提供經濟資源, 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存需求穩定」(原審調字卷第128-12 9頁)。  ⑵第二次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 估:兩造皆無特殊健康議題,並各有獨立經濟收入可維持基 本生活平衡,兩造自分居以來即雙方約定週間期間由聲請人 (即上訴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週末期間,兩造尚能依約定履行來延 續親職能力互補,除相對人經濟資力較聲請人優勢外,評估 兩造親權能力相當。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稱有參與未成年 人生活照顧及盡到扶養之責,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 ,而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曾有獨留兩未成年人紀錄,卻也未 見相對人有主動調整增加其親職時間分工之積極性問題解決 舉措,依兩造的工作型態、育兒勞務與親職分工之參與狀況 ,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參與程度應優於相對人。3.照護環境 評估:聲請人現住所仍居住於兩造婚後購置之公寓大樓,該 住所為兩未成年人熟悉之照護環境,居家空間適中、家務整 理狀況屬佳,而相對人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期間仍將其照護 處安排於與聲請人同棟大樓之相對人長子居住處,維持減少 對兩未成年人生活環境變動,惟因兩造對婚後共同住所之離 婚後處置方法遲遲未有共識,兩造未來照護環境安排仍有變 動疑慮。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 任,願履行親職,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然就兩造分居期 間之親職分工情形,兩造間仍存續親職競爭思維,對子女照 顧安排仍以個人需求做考量基礎,無法就未成年子女需求考 量合宜的照顧分工方式,兩造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仍 有待加強。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 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 度,惟就兩造過往討論兩未成年人照顧分工安排,缺乏問題 解決能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 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 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 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1-甲○○,現 年9歲,目前就讀億載國小4年級,未成年人2-乙○○,現年5 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成年人-甲○○先前有接受社工訪 視經驗,對社工來訪目的之瞭解是來詢問其生活狀況、詢問 兩未成年人想跟誰同住,未成年人-甲○○表述其週一至週六 上午都是由媽媽主要照顧,週六晚上則是會去12樓跟爸爸同 住,此照顧模式已執行多年,兩未成年人目前都很習慣這樣 兩邊居住的生活模式。⑵就未成年人1-甲○○所述,其週間與 媽媽同住時,日常上下學都由媽媽開車接送,放學會先到安 親班寫功課並在安親班吃晚餐,待安親班放學則與媽媽一同 返家,放學後在家期間則多是在客廳看書,約莫20點就要準 備就寢,而週六上午未成年人1-甲○○會去上跆拳道課,下午 會由媽媽帶兩未成年人外出,到晚上則是由爸爸將兩未成年 人接回12樓過夜,兩未成年人在爸爸家中受照顧期間,爸爸 會自己準備三餐或是帶兩未成年人外出用餐,通常週日時爸 爸會先起床幫忙兩未成年人準備早餐後又繼續睡覺,兩未成 年人吃完早餐則是會在客廳玩、看影片,等爸爸睡醒後會帶 兩未成年人到住家附近逛街、走走或是在家玩。⑶未成年人1 -甲○○表述其已習慣輪流跟兩造居住生活模式,也對於要選 擇跟誰同住感到困擾,希望可以都能有跟爸爸、媽媽同住的 機會,未成年人希望安排週一到週四早上跟媽媽同住,週四 晚上由爸爸接送其放學返回12樓同住至週日晚上,未成年人 這樣與爸爸、媽媽都有同樣相處時間,為未成年人自己認為 最好的安排。⑷未成年人1-甲○○與社工訪談期間,尚可表達 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 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正向互動 關係;另,就兩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兩未成年人的面部氣 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兩造婚後長期以來具明確分工 ,相對人多扮演工具性之親職角色,聲請人則扮演照顧者、 情感性之親職角色,致相對人於經濟資力具優勢,聲請人則 於親職照護經驗具照護優勢,然兩造於分居後雖可延續此互 補照護模式維持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平衡,卻易因彼此仍深陷 過往衝突、糾葛,彼此多是因個人情緒而對於他方的行為負 向解讀,缺乏善意、理性溝通能力,且兩造互相指摘他方有 親職分工消極、獨留子女等不適任照顧子女之情事,兩造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尚待補強,共同親權亦 友善不足,故難以就兩造所陳述資訊進行適任親權判斷」( 本院卷一第304-305頁)。  ⑶又依第二次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現住所為 大樓公寓式住宅,內部共設有一開放式小型廚房、一客廳及 一臥房,兩未成年人夜間均與聲請人共同就寢,而客廳區內 另針對兩未成年人活動需要,設有兩未成年人書桌並規劃有 一小型遊戲區,住家空間尚屬適中,家務整理狀況屬良好」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12樓之5住所內部同樣設有一客 廳、一開放型小廚房及一臥室,臥房空間為相對人長子獨立 使用,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於相對人家中居住期間均於客廳 處打地鋪就寢,兩未成年人衣物、玩具、生活用品等多放置 客廳處,住家環境整理情形略顯散亂」等語(本院卷一第30 2-303頁),及被上訴人陳稱:伊租屋處僅為小套房,故伊 週六、日接子女同住照顧時,係住在伊大兒子住處,該處只 有一房一廳,房間給伊大兒子使用,伊與兩造子女都在客廳 打地鋪等語(本院卷一第217-218頁)以觀,堪認上訴人之 住處為兩造子女原熟悉之住居環境,且家務整理狀況良好, 而被上訴人於週六、日接子女同住照顧之處所,則主要為其 大兒子所使用,僅於週六、日供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在該處 客廳打地鋪暫時居住,並非被上訴人之租屋處。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屢次不顧子女安危,將子女留置在 被上訴人父母家門口或讓未成年子女獨處,不適任子女之親 權人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通訊紀錄(原審卷第259頁 ),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係將子女送至被上訴人父母家,尚 難逕認上訴人有將子女置於危險處所。另被上訴人所提112 年2月4月、112年2月10日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 77-81、83頁)、112年3月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 卷一第85頁),除經上訴人主張:係因伊外出兼職,一時未 及時接送子女,且子女係搭乘幼兒園接駁車返家到一樓大廳 或社區庭院,為相對封閉之場域等語外,前開截圖中亦均顯 示有大樓管理員在場,且112年2月4日17時09分,兩造長女 由老師送回大廳後,老師有與長女在大廳等候(本院卷一第 77頁),並於17時12分(僅相隔約3分鐘)即由被上訴人帶 長女出現在大廳(本院卷一第81頁上方截圖),亦難認兩造 長女有於危險環境獨處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娃娃車 每天把長女送到大樓大廳內;112年2月那段時間,有住戶或 管理員向伊講,長女下車回到大廳至上訴人接回,會相隔半 小時、1小時或1個半小時,故伊每天下班後,會到大廳等長 女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堪認兩造長女嗣後經老師送 回住處大廳時,被上訴人已在旁等候。至於被上訴人所提11 2年6月8日至9日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159-163、205-208 頁),除經上訴人主張:當日子女入睡後,伊半夜身體突然 疼痛不適,考量子女不會立即清醒,而外出購買止痛藥,服 用後有暈眩狀況,故停靠路邊休息,待可以駕車後始返家, 此為偶發狀況等語外,因被上訴人於社工員訪視時,提及上 訴人分別於3月8日將長女獨留在住家大樓一樓大廳、6月9日 深夜將兩未成年人獨留家中而自行外出等情形,已由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介入,並經南家扶中心社工定期訪視關心兩未成 年人生活狀況後,上訴人已有調整其時間安排,改善兩未成 年人獨留問題,兩未成年人未有再度受獨留情形一節,亦有 前開訪視報告(本院卷一第304頁)可稽,尚難認上訴人有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⒋另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13年6月以後,就沒有見到子女,直 至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才願意讓伊與子女見面。且上訴 人夥同他人將伊機車擅自移動並破壞,子女在旁看到,有驚 訝、恐慌之反應,上訴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云 云,雖提出兩造通訊資料(本院卷二第43、97頁)、臺南地 院執行命令(本院卷二第9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二第99頁)、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101-103頁 )為證,惟經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反對被上訴人探視子女, 是因伊於113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溝通定期足額給付子女扶 養費及房貸之事,被上訴人欲直接結束對話,上訴人想挽留 被上訴人,繼續討論此議題,遭被上訴人拉扯手腕並撞上防 火門而跌倒受傷,子女在場目睹,恐懼被上訴人,伊才不敢 讓子女與被上訴人接觸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本院卷一 第443頁)為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地院裁定內容(本 院卷二第50頁),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時,子女確 有在場目睹,則縱上訴人因考量子女之感受,而暫未讓被上 訴人與子女會面,亦難逕認其非友善父母。至於被上訴人所 提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錄影畫面截圖,無法逕認上 訴人有夥同他人破壞被上訴人車輛,致子女目睹而有驚訝、 恐慌之反應。  ⒌本院斟酌前開訪視報告及上情,上訴人婚後為家庭主婦,自 兩造子女出生以來即擔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角色,照護 經驗充裕,其所有之現住所亦為兩造子女熟悉之環境,且家 務整理狀況屬佳,為合宜之照顧環境。而被上訴人搬離兩造 同住處後,兩造子女仍與上訴人於原住處共同生活,由上訴 人主要照顧(被上訴人僅照顧週六晚上6點至週日晚上8點, 本院卷一第97、212頁),兩造子女與上訴人間之親子互動 及依附關係亦均良好,並於訪視時表述如前。再參諸兩造均 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難認其等有共 同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已有諸多爭執,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亦難期兩造對子女各項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 識或共同處理;再者,上訴人目前亦已有工作收入,並經本 件酌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如後述)等情狀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兩 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為適當。  ⒍上訴人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則 被上訴人反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及 於其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時,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 養費,均屬無據。   ㈣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 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被上訴人對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已如前述,上訴人又經本院酌定為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上訴人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 費,自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於懷孕前為補習班美語老師,月收入28,000元,目 前在補習班兼職代課老師,每月2、3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 被上訴人在○○○○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業經兩造陳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98、385頁)。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有在○○○○○○公司工作,及在高雄大學擔任助教暨從事○○工作 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本院卷一第393-395頁)可 稽;兩造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復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爭執事項㈧、㈨),兩造並同意兩造子女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33,114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㈤) 。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及前述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數額,均 為每人每月各16,557元(原審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7頁 、本院卷二第78頁),且依兩造之調解筆錄(原審調字卷第 205-206頁),上訴人於原審尚無工作收入時,同意被上訴 人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33,000元(即每名16,500元 )之數額,亦與前開上訴人聲請酌定之金額相近,上訴人目 前復已有相當之工作收入等情狀,認由被上訴人負擔2名子 女至成年(滿18歲)前每月之扶養費各16,557元,應屬適當 。  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關於命給 付扶養費之分擔,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是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上訴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一「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子女 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 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女所得置 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 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 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兩造 對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本院卷 二第31頁),及考量農曆春節與寒假期間多有重疊,無就農 曆春節另訂會面交往之必要等情,爰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 被上訴人得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㈥末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 財產制。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關於兩造財 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0年1月21日 )為準。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 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 、㈧、㈨)。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款,係上訴人 父親死亡,出售房產之遺產金額,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下稱上 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平日為上訴人母親丁○○使用,該帳戶 之269,362元,應排除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之外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丁○○曾對上訴人父親潘○○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 臺南地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9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 定,潘○○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丁○○821,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丁○○並執前開確定裁 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8年3月14日臺南地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23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債務人於10 8年3月15日前將現金542,093元(含訴訟費用、利息、執行 費用等),匯入丁○○指定之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等情,固經 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綦詳,惟依上訴人土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411頁),該筆542,093元 於108年3月15日匯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後,隨即於108年3 月21日提領現金60萬元,已難認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內尚有 丁○○前開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存在。  ⑵丁○○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是伊在使用,從107 年6月21日現金存入10萬元開始,伊就使用這個帳戶,因伊 之帳戶曾經被銀行查扣款項,所以伊自己之帳戶不能出入。 平常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伊這裡 。108年3月15日入帳542,093元之款項,是伊聲請代墊子女 扶養費之款項,因伊信用出問題,沒有帳號出入,就以上訴 人土銀安平帳戶出入這個款項,當時是伊自己陳報要匯到這 個帳戶,伊有跟上訴人說「媽媽沒有帳戶,妳的帳戶讓我出 入」。錢匯進去後,因伊之前有錢被查扣之經驗,伊會怕, 還是會把錢領出來,領完一陣子後,又把錢存進去。伊房子 被查封是約民國90年,查封沒多久就被法拍,法拍的錢扣下 來,加上後來之利息,伊還欠100多萬元。90年到107年那時 候,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 用現金交易,直到這筆錢出來,那時候伊跟上訴人說伊沒有 帳號,所以上訴人這個帳號給伊用。錢(542,093元)匯進 來,伊隔天就領出,因伊帳戶曾經被銀行扣,所以伊會怕。 伊當天領出來後,想想覺得不對,伊沒地方放錢,所以就放 回去,且伊擔心這個帳號是不是被查出來,錢會被扣掉,所 以伊那段時間很緊張、有恐懼感,錢領一領又寄進去,且一 天伊最高領6萬元,還連續領好幾天。伊之前有領60萬元, 放家裡覺得不妥,再拿進去存,存完後覺得心理不安,後面 又一次6萬、6萬領出來,伊那段時間心裡覺得不安,怕錢又 被法院查扣,才會60萬元領出來,後來陸陸續續把錢存入, 存入後又覺得不妥,又把錢領出。伊目前還有積欠銀行等語 (本院卷二第10-17頁)。惟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雖經其撤回(原 審卷第390頁),惟據其於原審所提自己之婚後財產資料( 原審卷第377頁附表三),已將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之269,3 62元列為其婚後財產計算,並未主張前開款項為丁○○所有, 直至113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始主張上訴人土銀安平帳 戶實際上使用人為丁○○(本院卷一第385頁)。  ②上訴人於本院原主張: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開戶(107年6月1 9日)後一直閒置,後來因丁○○有銀行貸款問題,丁○○問伊 可不可以使用此帳戶,伊說好,約於108年開始就由丁○○使 用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所提該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411頁)後,上 訴人又改稱:107年6月21日後(即107年6月19月開戶後未幾 )就由丁○○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前後陳述不一。  ③依丁○○前開證述,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係從107年6月21日開 始,即由丁○○使用,丁○○並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然丁○○卻又證稱:108年3月15日入帳542,093元之款項 ,是伊聲請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款項,因伊信用出問題,沒有 帳號出入,當時是伊自己陳報要匯到這個帳戶,伊有跟上訴 人說「媽媽沒有帳戶,妳的帳戶讓我出入」。90年到107年 ,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用 現金交易,直到這筆錢出來,那時候伊跟上訴人說伊沒有帳 號,所以上訴人這個帳號給伊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頁 )。是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於107年6月21日開始即交由丁 ○○使用,並由丁○○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則丁 ○○嗣後於108年3月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欲以該帳戶供債 務人匯款時,實可自由使用上訴人土銀帳戶,又何須再向上 訴人表示因伊沒有帳號,要上訴人將此帳號給伊出入前開54 2,093元款項之必要。  ④再者,該筆542,093元於108年3月15日匯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 戶後,隨即於108年3月21日提領現金60萬元,已如前述,丁 ○○雖證稱:錢(542,093元)匯進來,伊隔天就領出,伊有 領60萬元,因伊帳戶曾經被銀行扣,所以伊會怕。領出來後 ,想想覺得不對,伊沒地方放錢,放家裡覺得不妥,再拿進 去存,存完後覺得心理不安,後面又一次6萬、6萬領出來。 伊那段時間心裡覺得不安,怕錢又被法院查扣,才會60萬元 領出來,後來陸陸續續把錢存入,存入後又覺得不妥,又把 錢領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4、17頁),惟觀諸上訴人土銀安 平帳戶於107年6月21日後,即陸續有款項存入,迄至108年3 月15日匯入542,093元之前,該帳戶累積可用餘額曾達10餘 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並未於存入後隨即領出,此與丁○○證 稱:90年到107年那時候,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 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用現金交易,直到(108年3月15日) 這筆錢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之情節已有不符; 再參諸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於108年3月21日提領60萬元後至 108年10月17日期間,仍陸續有款項存入,累積可用餘額曾 達19萬餘元至55萬餘元不等,且未隨即全數領出,亦與丁○○ 因仍積欠銀行款項,而長年習慣以現金交易並將現金存放在 自家空間之情形不符。是丁○○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其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欲 給上訴人保障,故同意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8、9、10門牌臺 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地(含停車位,下稱5樓之2房 地)贈與上訴人,且為求登記便利,直接於購買時,將上訴 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省略贈與之行政手續,5樓之2房地實際 上均由被上訴人出資及負擔房屋貸款,為被上訴人贈與,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排除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  ⑴5樓之2房地係於106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有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考,並非由被上訴人贈與移轉而來。  ⑵上訴人於原審將5樓之2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並未主張為被 上訴人贈與之財產。(原審卷第377頁)  ⑶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係因上訴人婚後辭職,全職在家照顧家 庭及子女,而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5樓之2房地,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則此乃係兩造間就家務分擔及家庭經濟之分配 安排,上訴人因分擔家務及子女之照顧而取得5樓之2房地所 有權,尚難逕認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且上訴人陳稱5樓之2房 地之房貸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19頁)一節,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3頁),則被上訴人按期 繳納貸款,亦係為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  ⑷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3筆就學貸款餘額(原審卷第338頁),應列 為其負債云云,核諸前開就學貸款係上訴人婚前債務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2頁),自非屬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則其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東臺南分行(下稱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存款,係其同學 丙○○因信貸破產,借用該帳戶所存入之款項,該帳戶內存款 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至目前為止,都 是伊在使用。從100年、還是101年開始,就都是伊在用,使 用時間大概有10年了。這個帳戶,伊通常都在臺中市大雅區 之臺企銀出入,領錢、存錢、存支票都是在這裡。到目前為 止,這個帳戶存摺還是在伊手上。伊平常都在櫃檯存錢,領 錢用提款卡,大部分都在大雅區這間臺企銀領錢,存錢一定 是到櫃檯去存。伊與被上訴人關係很好,與被上訴人沒有互 相借錢或還錢。伊因信用不正常,所以借被上訴人之臺企銀 帳戶使用。這個帳戶的錢,都是伊在存的,因為伊信任被上 訴人,伊不會擔心錢被被上訴人領走。這個帳戶裡放了100 多萬元,不是一開始就這麼多,伊存好幾年。伊使用前開帳 戶期間,有使用ATM轉帳功能,都是在臺中大雅操作。本院 卷一第259頁「代收付行050」有2筆支出,那是伊房東帳號 ,102年11月5日8,315元是伊繳房租的錢,伊都用匯款給房 東。102年12月3日「代收付行050」6,515元支出,是伊從被 上訴人這個帳戶轉到伊漁會帳戶,繳納漁保的錢。本院卷一 第261頁下方「代收付行812」支出3,005元,是伊跨行領錢 ,提款卡在伊這裡,都是伊在用的,也是在臺中。本院卷一 第262頁「代收付行822」支出5,005元,應該是伊操作,在 何處操作及用途為何,要跟伊說在哪家銀行,伊才說的清楚 ,伊絕大部分都是在大雅的銀行。本院卷一第263頁「代收 付行490」存入票據6,720元,是伊在臺中做便當,有做一些 工廠,工廠會開票給伊等,伊就拿去大雅的臺企銀兌現等語 (本院卷一第375-380頁),並當庭提出存摺4本,有存摺封 面影本(本院卷一第397-399頁)附卷可稽。  ⑵臺企銀東臺南分行檢送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自99年1月至1110 年1月2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43-291頁)中,所 載代收付行011、050、812、822、490,經本院向該行函詢 結果,011係臺企銀大雅分行、050係臺企銀(ATM)、812係 台新銀行、822係中信銀、490係臺企銀臺中分行,有臺企銀 東臺南分行113年6月4日臺企東臺南字第721113047號函(本 院卷一第417頁)可考,且自99年1月至110年1月期間,被上 訴人臺企銀帳戶均持續有以代收付行011(即臺企銀大雅分 行)交易之紀錄,核與丙○○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⑶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2被上訴人 臺企銀帳戶存款,非被上訴人所有,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等語,堪可採信。  ⒎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6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係90 幾年時開戶,為婚前即有之資金往來,該帳戶之22,423元係 伊婚前之餘額。附表二編號17之飛宏2000股,係伊婚前投資 股票往來之金額所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  ⒏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土地銀行 東臺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 行、凱基證券臺南分公司,於分配基準日(110年1月21日) 前5年之帳戶明細,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隱匿婚後財產之 行為部分,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未 主張被上訴人有何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則其逕聲請為前開調查,均無 調查之必要。  ⒐又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5之停車位,價值各為100萬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83-84頁),堪予 認定。  ⒑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加計停車位價值100萬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5,821,730元。  ⑵依附表二計算(扣除附表二編號2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存款) ,加計停車位價值100萬元,及扣除所負債務4,520,298元,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53,316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168,414元(5,821,730-653,316=5,16 8,41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2,584,207元(5,168,4 14×1/2=2,584,207)。  ⑷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 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 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 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  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後,被上訴人表示其收入豐厚,希望 上訴人專心照顧家庭,上訴人因而辭職為全職主婦,打理家 庭,照顧子女,被上訴人卻倚仗經濟優勢地位,動輒對上訴 人進行言語或經濟壓迫,並與他人有出軌情事,令上訴人心 痛,兩造婚姻已形同陌路,可證被上訴人於婚姻生活之貢獻 及協力,實有負面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差額,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云云,惟 依上訴人所述,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實為家庭經濟來源,縱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感情不睦,亦難認被上訴人對家庭 無所付出或疏於照顧家庭。  ②上訴人並陳稱: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仍繳納上訴人名下房 屋貸款每月13,000元,及給付2名子女每月共33,000元之扶 養費,暨長子安親費每月1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事生產、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  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即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 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應予准許。其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 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件為反請 求,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不應准許,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4,207元,及自本件離婚 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婚後財產 所負債務 備註 1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款:327,557元 原審卷第336-338頁 2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款:269,362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該帳號為丁○○使用。 被上訴人否認) 原審卷第341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0元 原審卷第309-311頁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5,979元 原審卷第87頁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1,599元 原審卷第87頁 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68,703元 原審卷第87頁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6,806元 原審卷第87頁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0樓之2)房屋:1,544,674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9-151頁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45):1,972,067元 (有附平面停車位一個)。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1-143頁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45):344,983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5-14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所負債務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48元 原審卷第209-211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1,448,432元 (被上訴人抗辯該帳戶為丙○○使用。 上訴人否認) 原審卷第249-25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元 原審卷第205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0元 原審卷第205頁 5 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55元 原審卷第217頁 6 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22,423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婚前財產。 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一第491頁 7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302,109元 原審卷第53頁 8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2,170元 原審卷第53頁 9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0元 原審卷第53頁 10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0元 原審卷第53頁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560元 原審卷第87頁 12 南山人壽南山康樂限期缴費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7,849元 原審卷第105頁 1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00樓之0)房屋:1,417,152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35-137頁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59):1,809,016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27-129頁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59):316,712元(有附一個平面停車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31-133頁 16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1,520元 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87頁 17 飛宏2000股:31,800元 (被上訴人抗辯是以婚前財產所買。 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一第511頁 18 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房屋貸款餘額:2,320,298元 原審卷第301頁 19 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貸款:2,200,000元 原審卷第381頁 附表三: 一、甲○○、乙○○滿14歲以前:  ㈠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前往甲○○、 乙○○所在之處所與甲○○、乙○○會面,並得接甲○○、乙○○外出 照顧,至翌日下午6時之前送回上訴人之住處。  ㈡甲○○、乙○○就讀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 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兩造如無 法協議上開期間,則自寒假開始第1日起算5日),暑假並得 增加10日之同住期間(兩造如無法協議上開期間,則自暑假 開始第1日起算10日),上開同住期間,由被上訴人於期間 始日上午9時起,前往甲○○、乙○○所在之處所接甲○○、乙○○ 外出照顧,至期間末日下午6時之前送回上訴人之住處。  ㈢探視前被上訴人應於2日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無故拒絕。 二、甲○○、乙○○滿14歲以後:應尊重甲○○、乙○○個人之意願,由 其自主決定與被上訴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其他應遵守方法及規則:  ㈠被上訴人除前開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得以電話、信件、電子 郵件與甲○○、乙○○保持聯繫,上訴人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人或其家人應於被上訴人探視甲○○、乙○○時,交付甲○○ 、乙○○之健保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送回甲○○、乙○○時, 應交還健保卡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探視期日若逢甲○○、乙○○須上才藝班、課後輔導 、返校日等課程,被上訴人應負責接送上下課。  ㈣兩造之實際住所、聯絡電話如有變動,應告知對方。

2025-02-11

TNHV-111-家上-82-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債 務 人 李桂華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1

TNDV-114-消債更-6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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