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佳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 訴 人 黃北豪
蔡丞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 人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竣鴻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吳佳珍拆除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逾如附圖編號C1、C3、C4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
逾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部分土地,及給付逾附表甲、
乙、丙欄所示金額;㈡命上訴人黃北豪拆除占用上開土地逾如附
圖編號B1、B3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逾如附圖編號B1、B2、B3
所示部分土地,及給付逾如附表甲、乙、丙欄所示金額;㈢命上
訴人蔡丞恩拆除占用上開土地逾如附圖編號A1、A2、A3、A5部分
之地上物、騰空返還逾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所示部分
土地,及給付逾如附表甲、乙、丙欄所示金額,及各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佳珍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上訴人黃北豪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蔡丞恩負擔百
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雙瑜
,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王竣鴻,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1
3年10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7頁),王竣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亞洲仁愛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所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上訴人均為系爭
大樓區權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
表備註欄所示。惟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112年1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為系爭大
樓之法定空地(以下合稱系爭法定空地),分別遭上訴人無
權占有(占用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甲欄所示),作為私人停
車位使用,並在其上搭建遮雨棚(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系爭大樓10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已決議收回上開土地,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付不當得利。爰依公寓大廈公寓條例(下稱公寓條
例)第3條、第10條第2項、第3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欄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為停
車位,30餘年來皆僅供1樓住戶出入及停車獨立使用,為被
上訴人所承認且未曾反對,被上訴人亦未曾請求伊等遷讓或
給付不當得利,迄今已30餘年,應認系爭法定空地成立由1
樓住戶停車出入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又94年第2次區權人
會議已決議不拆除六合一路96巷公共空間之遮雨棚,且1樓
住戶於下午10時至隔日上午8時可停汽車,故系爭大樓區權
人就系爭法定空地亦達成由1樓住戶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
伊等有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停車及架設遮雨棚。系爭大樓10
9年、110年區權人會議雖作成收回上開土地之決議,但依公
寓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未經
約定專用部分區權人同意,不生終止分管契約效力,伊等有
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等語置辯。上訴人吳佳珍另辯稱:系爭
大樓109年、11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藉由多數決限制伊使用前
揭土地,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
濫用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或共有人,無訴訟實施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倘認伊無使
用前揭土地之權利,伊於80年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時,原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空地已由該屋前所有權人停放車輛並裝設遮雨棚,伊係
按與前所有權人約定之使用範圍使用前揭土地,主觀上認知
有約定專用權,應認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前為善意占有人,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且伊僅停放車輛,非供出租或營業使用,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計算租金始為公允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
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被
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建號及門牌
號碼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
㈢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依
使用執照所示應係法定停車位。
㈣上訴人蔡丞恩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
屋(106年3月13日取得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16號房屋)之
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
興地政113年6月12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353頁,下稱附圖)編號A1、A2、A3、A5所示部分(面積共2
2.82平方公尺),蔡丞恩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A4
部分(面積共7.73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㈤上訴人黃北豪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
屋(100年6月20日取得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14號房屋)之
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1、B3所示部分(面積共15.17平方公尺),黃北豪另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14.41 平方公尺)
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㈥吳佳珍所有系爭12號房屋(於80年9月9日取得區分所有權)
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C1、C3、C4所示部分(面積共31.92平方公尺),吳佳珍
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15.06 平方
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㈦被上訴人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3、C4所示位置劃
設公用機車停車格(面積依序為7.73平方公尺、5.81平方公
尺、15.11平方公尺)。
㈧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29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13元;於111年1月1
日起至同年8月4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52元。
㈨系爭大樓9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三:因
公共走廊係供住戶出入通過,而一樓住戶擅自裝遮雨棚,停
放汽車及放置物品,除影響住戶出入外,也造成環境之雜亂
,故建議拆除公共走廊遮雨棚。決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
:①公共走廊遮雨棚不拆除,但一律地面淨空,不可放置任
何物品,以免影響住戶出入逃生安全及環境整潔。②96巷公
共通道劃設機車位,並預留2米半走道,供店面營業出入使
用,AM8:00~22:00禁止停放汽車,PM22:00~AM8:00一樓
住戶可停汽車。」(下稱系爭94年決議)
㈩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日召開109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
載:「議案三:96巷公共空間空地住戶佔用停放汽車問題【
說明】1.96巷7梯至10梯前空地是屬本大樓公共空間用地,
其所有使用權,是我們全體共同所有,而非店面私人領域,
不能長期佔用而停放汽車,實屬不該。2.凡住戶佔用公共空
間而停放汽車者予以索回,保留店面人行通道,其餘空間規
劃為機車格供全體住戶使用。【決議】贊成96巷公共空間空
地索回,並移請下屆管委會執行。同意91票,不贊成2票,
故本案通過,請下屆管委會執行時釐清是否有約定專用或分
管協議等相關事宜。」(下稱系爭109年決議)
系爭大樓110年11月19日召開之110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
載:「議案一:96巷公共空間空地住戶佔用停放汽車問題【
說明】…。3.管委會於10月18日函請建管處處理1樓搭設遮雨
棚及長期占用乙案:(1)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第8條條文規定
,詳查貴大樓規約是否有無相關限制規定,如有則予以書面
制止通知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得依貴大樓規約處理,將佐證
資料報請建管處協處。(2)另公共空間遭佔用爭議,建請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如執行上仍有爭議,建請循司
法途徑解決之。【決議】贊成如需法律訴訟費給予管委會追
討96巷公共空間空地,循法律訴訟途徑解決之,同意有95票
,不贊成有1票,本案通過。」(下稱系爭110年決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訴訟實施權?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乃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條例第36條第1款、第9條第2、4項、第1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是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於實
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然為遂行管理條例賦與之職務(同
條例第36條等),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則管理委員會自得本於其管理職務及權限,依據
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為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土
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屬系爭大
樓之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所示應係法定停車位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有
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大樓區權人針對六合一路96巷公共空
間空地即系爭法定空地遭占用一事,作成系爭110年決議,
授權管委會循法律訴訟,追討系爭法定空地及請求不當得利
,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但其
對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應有管理權,且基於系爭大樓區權人
會議之授權及前揭訴訟擔當法理,對於他人無權占用或妨害
全體共有人使用法定空地時,依上開說明,非不得以其名義
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該他人為請求,吳佳珍辯稱被
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不得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辯稱基於分管契約等有權
占有前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
人就其等存在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無系爭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
⑴按公寓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
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
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
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
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終止,自不因公寓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
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要旨可
參)。次按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
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大樓係於70年8月15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使用執照之建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0)高市工建築使
字第02771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1-43頁),
故系爭大樓乃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使用
執照之公寓大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
、㈤、㈥所載部分屬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規劃為法定停車位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使用執照及所附一樓平面圖可參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5頁)。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記載,
系爭大樓之地下1層為避難室及停車場,設有65輛之室內法
定停車位,地上1層為店舖,設有18輛之室外法定停車位,
未劃設獎勵停車位(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2-43頁);比對上
開一樓平面圖,顯示該18輛室外法定停車位均劃設在地上一
層編號A2至A8所示7間店鋪之店面正前方(編號1、2、3車位
在A8店鋪前方;編號4、5車位在A7店鋪前方;編號6、7、8
車位在A6店鋪前方;編號9、10車位在A5店鋪前方;編號11
、12、13車位在A4店鋪即系爭12號房屋前方;編號14、15車
位在A3店鋪即系爭14號房屋前方;編號16、17、18車位在A2
店鋪即系爭16號房屋前方),另於地上二層以上住戶通行出
入之梯間前方及各停車位與店鋪間留設通道供通行使用(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42-45頁)。
⑶系爭大樓起造人既將地上一層上開7間店鋪前方之法定空地劃
設18個法定停車位,並另留設通行通道,衡諸常情,其對外
銷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應會將該法定停車空間作為
店鋪住戶專用,蓋因上開法定停車位係劃設在各該店鋪正前
方,如不專供各該店鋪區權人使用以利其等進出或營業使用
,店鋪住戶需勞心費神維持自身店面前方空間之通暢使用,
恐降低購買意願,且一般人對店鋪住戶使用其前方空間以營
業使用乙節,亦多有認識並默認之。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歷
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重訴卷第341-376頁),系爭大
樓區權會於94年12月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始有討論一樓店
鋪住戶占用公共走廊停放車輛一事,堪認上開法定停車位空
間於94年12月4日以前確實分別由1樓店鋪住戶各自占用店鋪
前方土地停放車輛,亦即系爭大樓1樓店鋪住戶自70年迄94
年止長達24年期間,均各自占有使用店鋪前方法定空地停放
車輛,且上開法定停車位係劃設在臨六合一路96巷旁之法定
空地上,各區權人每日行經六合一路96巷進出時均可見上開
占用狀態,但其他區權人或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以前並未加
以干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起造人與
1樓店鋪區權人約定各店鋪前方劃設之法定停車位由1樓各店
鋪區權人專用(下稱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1樓店鋪區權
人買受各店鋪後均占有使用店鋪前方之停車位,其他區權人
已默示同意上開分管約定,各1樓店鋪區權人嗣後出售店鋪
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系爭大樓各區權人
仍受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拘束,尚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固辯稱依其提出之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以觀,區權
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處理非法占用事宜,無默示分管協議存
在,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非經區權人會議
決議,法定空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故兩造不可能成
立默示分管協議而約定由上訴人專用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
所提出94年、101年、105年至111年之區權人會議紀錄(見
原審重訴卷第341-376頁),雖可見94年、109年、110年之
區權人會議有討論1樓店鋪住戶占用法定空地停放車輛問題
,但除此之外未見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於94年以前曾有對上開
使用現況加以干涉之情事,尚難憑上開94年以後之區權人會
議紀錄,推論系爭大樓70年興建完成後,起造人與全體區權
人間不可能存在前揭分管合意。再者,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
第3款雖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
用部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7-68頁),然此規約乃公
寓條例實施後始制訂,但系爭大樓係於公寓條例實施前及上
開規約制訂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
,自不受上開事後制訂規約之限制,得約定由特定區權人享
有約定專用權。況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權人同意由
特定區權人專用,尚非無效,僅該特定區權人須依約定方法
使用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參照),
據此,系爭大樓起造人及全體區權人有成立系爭停車位分管
契約,應堪認定。
⑸惟系爭大樓9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作成
「96巷公共通道劃設機車位,並預留2米半走道,供店面營
業出入使用,AM8:00~22:00禁止停放汽車,PM22:00~AM8
:00一樓住戶可停汽車」之決議,已如前述,核其決議內容
,乃將原屬1樓店鋪區權人約定專用之前揭法定停車位變更
為共用,並訂定使用辦法,含有終止系爭法定停車位分管契
約之意。其後,被上訴人即按系爭94年決議在原屬法定停車
位之附圖編號A1、B3、C4所示位置劃設公用機車停車位,供
系爭大樓住戶使用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亦稱其
等均遵守系爭94年決議未於白天停放車輛(見本院卷二第27
頁),可見系爭94年決議作成後,無區權人為反對之表示,
1樓店舖區權人亦同意按該決議行之,迄今亦近20年,堪認
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變更
上開法定停車位所在區域為共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分管契
約業已終止,上開區域已變更為共用部分,應堪認定。
⑹上訴人固主張系爭94年決議將停車位重新規劃及約定,視同
另以區權人會議決議作成新約定專用部分等語。然所謂約定
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
者(公寓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參照),而系爭94年決議之內
容,僅係允許1樓店鋪區權人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使用
一部分區域停放車輛,未約定將該區域完全歸由1樓店舖區
權人不限時間專用,自非約定專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取。據此,依系爭94年決議,1樓店鋪前方之法定空地已
變更為共用部分,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即應依該決議所定使
用辦法使用之,故1樓店鋪住戶自94年12月4日起就其店鋪前
方之法定停車位已無約定專用權,堪以認定。
3.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
⑴系爭94年決議作成後,固容許1樓店鋪住戶於晚上10時至翌日
上午8時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區域停放車輛,然系爭
大樓區權會嗣於109年11月13日再作成系爭109年決議,禁止
住戶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車,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大樓區
權會復以系爭109年決議變更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規則,故
自109年11月13日起,上訴人即不得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
車。吳佳珍雖辯稱上開決議藉由多數決限制其使用前揭土地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
用行為云云,然系爭法定空地業經系爭94年決議終止分管契
約而變更為共用,並經全體區權人同意,已如前述,吳佳珍
既同意按系爭94年決議內容執行,即已放棄對系爭法定空地
之專用權,系爭大樓區權會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變更使用方
法,係合法之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⑵系爭109年決議作成後,蔡丞恩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
、A4部分(面積共7.73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黃北豪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14.4
1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吳佳珍仍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15.06平方公尺)作為其
私人汽車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區權人,應屬有據。
4.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雨棚:
⑴蔡丞恩所有系爭16號房屋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5所示部分(面積
共22.82平方公尺);黃北豪所有系爭14號房屋之遮雨棚(
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3所
示部分(面積共15.17平方公尺);吳佳珍所有系爭12號房
屋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C1、C3、C4所示部分(面積共31.92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94年決議同意
不拆除遮雨棚,性質屬分管契約,其等有權架設遮雨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5-38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94年決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因公共走廊係供住戶出入
通過,而一樓住戶擅自裝遮雨棚,停放汽車及放置物品,除
影響住戶出入外,也造成環境之雜亂,故建議拆除公共走廊
遮雨棚。決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①公共走廊遮雨棚不
拆除,但一律地面淨空,不可放置任何物品,以免影響住戶
出入逃生安全及環境整潔。」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1-62
頁),依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僅表明區權人決議不要求1樓
住戶拆除公共走廊遮雨棚,依其文義僅表彰不積極要求1樓
住戶為拆除遮雨棚,尚難認區權人會議有同意一樓區權人在
系爭土地裝設遮雨棚或將上開遮雨棚占用之土地約定由1樓
住戶專用之意。況且,系爭94年決議另作成在96巷公共通道
劃設公用機車位之決議,被上訴人並依此決議在遮雨棚下方
如附圖編號A1、B3、C4所示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亦經證人
孫桂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益徵上訴人就前
揭遮雨棚所占用之土地並無約定專用權。
②至於證人孫桂雲雖證述:伊為系爭大樓區權人,不記得是否
有去參加94年第2次召開的區權人會議,但伊對系爭94年決
議作成不拆除遮雨棚之事有印象,是在會議結束後聽伊的師
姐及其他住戶說決議遮雨棚不拆,原因是樓上有時候會有東
西掉下來,曾經有人受傷,會議紀錄記載「公共走廊遮雨棚
不拆除」當時討論的結論應該是同意讓一樓住戶可以設遮雨
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421頁),但證人孫桂雲已自承
其係聽聞其他住戶於會議後轉述不拆除遮雨棚的原因為避免
樓上有掉落物砸傷路人,並未實際見聞完整的開會討論過程
,是其稱上開決議之真意是同意讓1樓住戶可設置遮雨棚,
當係臆測之詞,難認可信。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內容之性
質屬分管契約,難以憑採。
③此外,系爭大樓起造人與全體區權人成立之系爭停車位分管
契約,乃針對前揭使用執照劃設之18個法定停車位專用權所
約定,縱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仍然有效,其使用仍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0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在系爭法定空地架設遮
雨棚之舉,已逾越約定專用權人之使用範圍,無從憑系爭停
車位分管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
未能證明其等所有遮雨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遮雨棚,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亦有明文。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
2.經查:
⑴系爭大樓區權會作成系爭94年決議後,容許1樓店鋪住戶於晚
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區域停放
車輛,嗣於109年11月13日再作成系爭109年決議,禁止住戶
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車,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係自109
年11月13日起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停放汽車。被上訴人固主
張上訴人於系爭109年決議作成前,即已違反系爭94年決議
於白天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車輛,並提出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白天有車輛停放在上訴人房屋
之前方空地,但該照片未標示拍攝日期,無從認係109年11
月13日以前拍攝之照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基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13日起停
放車輛,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自始無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雨棚之正當
權利,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
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8月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⑵吳佳珍雖辯稱其購入系爭12號房屋後,係按與前所有權人約
定之使用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主觀上認知對前揭土地有約定
專用權,應認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前均為善意占有人,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系爭大樓區權會作成系爭94年決議時,吳佳珍已為區權人
,自當知悉決議內容且容任該決議執行,自斯時起即當知悉
已無專用權,況且1樓店舖區權人本無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
雨棚之權利,吳佳珍辯稱迄起訴前均為善意占有人,難認有
理。
⑶系爭土地西臨六合一路96巷,路寬約6.54公尺;吳佳珍所有
系爭12號房屋為住家使用,黃北豪及蔡丞恩所有系爭14號房
屋、系爭16號房屋則供作商業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95-197頁),
另系爭土地鄰近六合一路、七賢二路、中山一路等高雄市區
主要幹道,周圍各式商店、餐廳林立、附近並有捷運美麗島
站出口及公車行經,有Google地圖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87頁);惟上訴人所占用前揭土地屬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
依使用執照規劃為法定停車位,僅得作為法定停車位或法定
空地使用,用途受有限制,且上訴人之遮雨棚雖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5、B1、B3、C1、C3、C4所
示部分,但遮雨棚下方如附圖編號A1、B3、C4部分另有被上
訴人劃設之公用機車停車位,亦即上訴人之遮雨棚僅占用前
揭土地之部分上空空間,被上訴人仍得利用遮雨棚下方之地
上一層平面土地,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較屬適當,吳佳珍主張應依年息1%計算,容有過低,被上訴
人主張按年息10%計算,亦有過高,均不足採。
⑷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3,029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13元;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4
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106年8月5日至109年11月12日僅前揭
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9年11月13日起迄今則為停
車及遮雨棚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此計算,上訴人各時期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
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範圍、期間及所生損害數額,不因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而受更有利之判決,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
求吳佳珍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3、C4部分之遮
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部分騰空返還
全體共有人;黃北豪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3部
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騰空返
還全體共有人;蔡承恩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
、A3、A5部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1、A2、A3、A4
、A5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甲、乙欄合計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7-12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如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8月5日至109年11月12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總金額(遮雨棚占用) 109年11月13日至111年8月4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總金額(遮雨棚+停車位) 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之每月金額 吳佳珍 遮雨棚:31.92㎡ 停車位:15.06㎡ 合計:35.8㎡ 202,793元 190,594元 5,880元 黃北豪 遮雨棚:15.17㎡ 停車位:14.41㎡ 合計:20.22㎡ 96,377元 107,648元 3,321元 蔡丞恩 遮雨棚:22.82㎡ 停車位:12.13㎡ 合計:27.7㎡ 144,979元 147,471元 4,550元 註: 吳佳珍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31.92㎡+車位15.06㎡-C1重疊處11.18㎡(見本院卷二第123頁)=35.8㎡。 黃北豪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15.17㎡+車位14.41㎡-B1重疊處9.36㎡=20.22㎡。 蔡丞恩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22.82㎡+車位12.13㎡-A3重疊處7.25㎡=27.7㎡。
KSHV-112-重上-110-2025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