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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呂素珠即林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薪洋即林蜜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海峯 被 告 林廷潔即林蜜之繼承人 林純遠即林蜜之繼承人 林榮茂即林蜜之繼承人 林雪惠即林蜜之繼承人 劉清山即林蜜之繼承人林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劉瑞美即林蜜之繼承人林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陳正喜 被 告 林柏蒼即林蜜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蜜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 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對債務人陳正喜所 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各8分之1土地,於民國87年8月31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 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 林榮茂、林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 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頁),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 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 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 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正喜提起本件訴訟,併列 陳正喜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對於 陳正喜之訴應予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6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正喜、林蜜為被告,惟林蜜業於起訴前 即92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林雪娥已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 雪玉、林榮茂、林雪惠(下分稱其名)均未拋棄繼承,嗣原 告於111年9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蜜之起訴,並追加林呂素珠 、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雪玉、林榮茂、林 雪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269頁)。經核原告前開訴 之撤回、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林雪玉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榮 茂、林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而林榮茂、林雪惠已拋棄 繼承(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是本件自應由劉清山、陳劉 瑞美(下分稱其名)為林雪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 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劉清山、陳劉瑞美承 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  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林蜜對被告陳正喜所有新竹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8分之 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7年8月3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蜜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 記載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林蜜之繼 承人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 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對被告陳正喜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7 年8月31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 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 惠、劉清山、陳劉瑞美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 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77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林蜜於87年8月3 1日就被告陳正喜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否即有不明確,而此爭執影響原告能否對系爭土地取償,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被告陳正喜、林柏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正喜前積欠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13,822,7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 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後,聲請對被告陳正喜所有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40號受理後,以系爭土地 鑑定價額僅2,250,54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及執行費 用為由,通知原告無拍賣實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繼續 拍賣取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7年8月27日起至137 年8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載明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內 約定之清償日期」,即存續期間並非債務清償日期,原告不 知被告間所成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為何,倘依被告抗 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買賣價金,則該價金債權請求 權應自最末筆分期款到期日即80年6月30日起算2年,至遲於 82年6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予以塗銷。又林蜜於92年8月27日過世,系爭抵押權至 遲於92年8月27日即確定,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許 塗銷系爭抵押權。又消費借貸與買賣價金屬不同性質之債權 ,被告應就其抗辯買賣價金因被告陳正喜遲延給付,經林蜜 同意轉為借款提出法律依據。若依債權性質及債權發生後而 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正 喜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 抵押權請求除去之,被告陳正喜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主張時效消滅,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呂素珠 、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 清山、陳劉瑞美對被告陳正喜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7年8月31 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呂素珠 、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 清山、陳劉瑞美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 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榮茂、林雪惠 、劉清山、陳劉瑞美(下與被告林柏蒼合稱被告林榮茂等人 ):   被告陳正喜於79年4月15日與林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億6千萬元購買林蜜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契約 成立當日由被告陳正喜交付定金2千萬元,並於立約後每3個 月各給付1千萬元,同時開立支票擔保,尾款1億元待銀行核 貸後一次付清,然被告陳正喜所開立之支票未如期兌現,且 未依約給付尾款1億元,而將銀行貸款挪為他用,林蜜念其 為女婿,並未直接訴以法院程序請求,被告陳正喜雖陸續給 付款項,仍無法全數清償。嗣兩造於87年間同意轉為借款, 被告陳正喜先於87年8月15日書承諾書、切結書,並提供駿 鵬建設有限公司2筆土地擔保借款,另開立票面金額共6,050 萬元之6紙本票交付予林蜜,復於87年8月22日再行簽立承諾 書、證明書,載明提出等值之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予林 蜜設定抵押,約定俟積欠之尾款6,05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 )清償後再取回塗銷,足見林蜜對被告陳正喜確有債權存在 。林蜜於92年間死亡後,被告林榮茂、林雪惠持續與被告陳 正喜聯繫清償債務事宜,被告陳正喜遂於94年4月11日依被 告林榮茂要求,將坐落於前向林蜜購買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0○00號建物(下稱新北市房屋)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榮茂之妻江幸芬,用以抵償部分債務,堪信被告陳正喜 從未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被告陳正喜以經濟 窘迫為由,再三要求其等念及親屬情誼延緩給付,期間訴外 人林榮傳於105年5月16日死亡、林雪玉於111年9月26日死亡 、被告林柏蒼遷至國外,故被告林榮茂、林雪惠遲未向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陳正喜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以消滅時效 完成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權,應 無理由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正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林蜜與被告陳正喜原為岳母女婿關係,被告陳正喜因從事建 設營造事業,需要資金甚多,自80年起陸續向林蜜借款3,00 0餘萬元,另林蜜提供其名下土地供被告陳正喜營建房屋, 為擔保債權,提供系爭土地予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至今擔保 之債權尚未清償,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事。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柏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抵押權 何時確定?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罹於 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正喜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據?㈢系爭抵押權是否符合民法第880條之要件而消 滅?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正喜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何時確定: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 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 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抵押權 亦適用之。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陳正喜所有新埔鎮汶水坑段1190- 13地號、1190-14地號土地是於88年11月22日經本院88年度 執全字第1255號事件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同段1178-2地號   土地則於89年6月19日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76號事件為假 扣押查封登記。經調閱上述執全卷宗,得知本院88年執全字 第1255號、89年執全字第476號事件於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 封登記時,即同時將囑託查封登記函副本送抵押權人林蜜, 查封登記函副本分別於88年11月25日、89年6月22日寄存在 林蜜之戶籍址(參本院卷一第79頁)轄區派出所,而分別於 88年12月5日、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該假扣押查封登 記至今仍存,未經撤銷查封,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則依前引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林蜜收受執行法院查封通知 時,即88年12月5日即已生確定之效果。  ⒊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 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 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 ,民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8 1條之11前段規定原係基於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之繼承制度而 設,然參酌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嗣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 ,已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 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 序,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 會繼續發生,而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 由。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林蜜已於92年8月27日 死亡(參本院卷一第79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雖不 因林蜜之死亡而受影響,惟因其繼承人需對林蜜之遺產進行 清算程序,故應認自林蜜死亡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流動性即因此停止,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尚未屆至,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林蜜死亡時即確定不會繼續發 生,縱認林蜜未合法收受系爭土地遭他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之 通知,系爭抵押權至遲亦於92年8月27日即告確定。   ㈡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罹於時效?原 告代位債務人陳正喜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據?   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為限;及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前項確定之期日 ,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 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 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 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 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 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係以被告陳正喜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權利 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為87年8月27日至 137年8月26日止,債權債務範圍為債權全部及債務全部,清 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無擔保既存已發生特定債權 之記載,有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9至39頁),系爭抵押權登記雖未載明擔保債權所由 生之法律關係,然既經登記機關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應 承認其效力,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約 定以本金200萬元為限外,並以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137年8 月26日間者為限,而系爭抵押權係於87年8月27日即民法物 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 續期間雖逾30年,依前開說明,依然有效。  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 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 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 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陳正喜於79年間向林蜜購買土地 而積欠之系爭尾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林蜜 於87年8月27日至92年8月27日之期間對被告陳正喜之債權存 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⒋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非為陳正喜與林蜜於7 9年4月15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1億6千萬元 之第4期尾款1億元,及陳正喜於87年8月22日簽立承諾書, 承諾於同日前提供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資料供林蜜設定抵押, 擔保尚欠尾款6,050萬元清償之債權(參卷二第119頁至第13 2頁),與承諾書上允諾另立之87年8月15日簽發,87年11月 30日到期面額50萬元、1,000萬元本票,87年12月31日、88 年1月31日、88年2月28日、88年3月31日、88年4月30日到期 之面額各1千萬元本票,面額合計6,050萬元(參卷三第267 頁269頁,被告林榮茂等僅提出面額合計5,050萬元之本票影 本6紙)等債權。原告則否認被告林榮茂等人所提書證為真 正,認上開書證不足以認明抵押債權之存在。就上述債權是 否為抵押權所擔保,是否罹於時效,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 茲析述如下:   ⑴陳正喜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負債務,預定之清償期為80 年6月30日(參卷二第120頁、卷三第195頁),債權成立 早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由形式上觀之,該尾款債 權已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⑵陳正喜於87年8月22日所立承諾書、87年8月15日所簽發之 本票如為真正,因系爭承諾書係陳正喜於87年8月22日所 立,並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內,而上開本票之到期日 則界於87年8月27日至92年8月27日之間,可認屬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陳正喜簽發本 票僅係作為系爭尾款之擔保,並無於本票債務不履行時, 仍使系爭尾款債務消滅之意思,應認係為清償系爭尾款之 新債清償。被告自承陳正喜交付之系爭本票未經兌現(見 本院卷三第280頁),縱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示尾款債權之清償,亦應以該系爭尾款債權本身 為斷,而非以本票債權為斷,則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應自80 年6月30日起算時效,於95年6月29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   ⑶陳正喜所簽發之本票,最後之到期日為88年4月30日(參卷 三第263頁、264頁、269頁),於91年4月30日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⑷與系爭抵押標的物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同時設定抵押者,有同段 735地號等合計19筆,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參 卷三第19頁至第39頁)。如依系爭承諾書之附件資料,共 同設定抵押之土地更高達30筆。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除本 件3筆土地尚未拍定外,其餘土地均已拍定,此為被告所 自承(參卷三第281頁),且由系爭抵押登記之標的物僅 餘本件3筆土地即可知之。林蜜為系爭抵押權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是否於其他抵押標的物拍定後,最高限額抵押 之200萬元尚未受清償,即非無疑。執行實務於同一抵押 權之抵押標的物拍定後,縱債權人已足額受償,執行處亦 僅會將抵押權人全數受償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卷內(或註記受償情形發還抵 押權人),而塗銷拍賣執行標的之抵押權,因本件3筆土 地不在前案執行拍賣範圍,故抵押權登記未被塗銷。依此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未受足額之清償,亦 非無疑。原告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並非 無據。   ⑸依此,本院認系爭尾款債權本身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於系爭尾款債權、為清 償尾款債權所開立之本票債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 均已罹於時效。且依系爭抵押權其餘標的均已拍定之情形 觀之,抵押權人之債權已受清償之可能性較高,認本件抵 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⒌被告林榮茂等人雖抗辯被告陳正喜與林蜜合意將系爭尾款轉 為借款,且陳正喜承認對林蜜負有債務,且已抛棄時效利益 云云。惟查:   ⑴上開承諾書、切結書並無任何將系爭尾款轉為借款債權之 記載,亦未有任何借貸或類似之文字,無從認定兩造有將 被告陳正喜積欠之系爭尾款轉為借款性質之合意,被告抗 辯林蜜對被告陳正喜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為借款 ,難認有據。   ⑵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榮茂等人認陳正喜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有承認債權存在,無非以陳正喜提 出書狀表示尚欠林蜜3千餘萬,林蜜之繼承人陸續求償中 曾為承認等情,及陳正喜曾於94年間移轉新北市○○區○○0 段000巷00弄0號、14號、16號等3建物與江幸芬等為據。 然陳正喜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人,若真有欠負 林蜜款項 ,且已承認債務存在,於系爭抵押物尚未被假扣押查封前 ,早已可變賣抵押物,籌措款項以為清償,林蜜或其繼承 人亦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優先受償,當無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由陳正喜表明承認債務之理。故 本院認被告林榮茂等人主張經多次催討,為陳正喜承認債 務等情,並不符常情,無可信實。另債務人於時效消滅後 所為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陳 正喜於系爭抵押債權時效消滅後曾向林蜜之繼承人以契約 承認債務,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代位陳正喜主 張時效消滅,陳正喜亦無從再行抛棄時效利益,被告林榮 茂等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陳正喜抛棄時效利 益而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另陳正喜係於81年3月24日 辦理包含新北市○○區○○0段000巷00弄0號、14號、16號等3 建物在內之該批建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已將該3建 物逕行登記為林榮茂所有(參卷四第258至262頁),94年 間再由林榮茂贈與江幸芬(參卷四第16頁),與陳正喜是 否承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無涉。據此,被告林榮茂等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陳正喜拋棄時效利益而仍 有效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⒍綜上,本院認系爭尾款債權並不包含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內,縱認包含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亦已連同陳 正喜立承諾書、開立本票等債權一併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 爭抵押權業因其他抵押標的之拍賣而受清償,原告代位陳正 喜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抵押權是否符合民法第880條之要件而消滅?原告代 位債務人陳正喜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 由?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林蜜死亡時之92年8月27 日即已確定,此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 押權相同,且系爭尾款債權之請求權應自80年6月30日起算 時效,於95年6月29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林榮 茂等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0年6月29日間實行系爭抵 押權,已符合民法第880條規定,足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 滅。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 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 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被告陳正喜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卻怠未為之,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 告陳正喜行使之,是原告請求林蜜之繼承人林呂素珠、黃薪 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清山、 陳劉瑞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呂素珠、黃薪 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清山、 陳劉瑞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1-訴-332-2024121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9

TPDV-113-訴-319-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宋忠英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 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敬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忠英邀同被告陳敬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9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 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別約定條款),約定以車牌號 碼000-0000、廠牌:BMW、型號:X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詎被告宋忠 英僅繳納14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19萬7,938元 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敬文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宋忠英:系爭契約確實是我親簽的,原告請求 是有道理等語;㈡陳敬文:不承認原告主張事實為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特別約定條款、清償試算表(卷第 17-23頁)、還款明細表(卷第73頁)為憑,而被告宋忠英 到庭供承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陳敬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訊,復未敘明其不承認 原告主張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宋忠英)如未 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 其他債務,甲方(即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 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宋忠英)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 之16逐日加付延滯金(卷第1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分期債務2 19萬7,938元及自最後還款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9

TPDV-113-訴-319-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江曹美容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 戴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曹美容應將其在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土地(即陳武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土地)上以雲林縣○○地 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八七年,字號:雲西地字第000000號 ,設定登記(次序1)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戴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京城銀行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已於民 國88年間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陳武義於100年9月9日死亡, 遺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下稱 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林家珍為其遺 產管理人,詎伊於112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於 87年4月17日為上訴人江曹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 擔保陳武義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借款及其利息債務,致 系爭土地經鑑價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拍賣最低 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務,而以拍賣無實 益予以終結。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江 曹美容與陳武義、戴笑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44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有疑義,且系爭抵押權影響伊能否 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若無法證明其等間有上開144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江曹美容自負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義務。縱認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江曹美容就系爭抵押權於87年4月17 日設定登記後迄今未行使權利,上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確認陳 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 係不存在,及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 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京城銀 行其餘之訴。京城銀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江曹美容就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亦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京城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就江曹美容之上訴,答辯聲明 :江曹美容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江曹美容則以:伊於87年4月17日以現金借予陳武義 ,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0月15日,且由陳武義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資為擔保,詎屆期未獲清償,伊乃於88、89年間委託律 師向法院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因無人應買而告終結;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應確屬存在,否則陳武義生前為何從未對伊提出確 認債權或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應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 在;且京城銀行於90年初即已對陳武義取得債權憑證,甚於 92年12月間便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歷年來已多次執行系爭 土地,亦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京城銀行若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有疑義,為何未在陳武義過世之前 即提出訴訟;另參諸京城銀行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於93、 94、104、109、110、112年等在雲林地院皆有執行之紀錄, 伊均曾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其中,應視為伊已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規 定,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均因參與分配而 時效中斷。伊之系爭抵押權既經伊多次實行,自無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京城 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明:京 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為陳武義之 遺產管理人,僅負管理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不清 楚陳武義與江曹美容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手上也無相關資 料。至江曹美容雖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江曹美容與陳武義 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江曹美 容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 明:京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戴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不含戴笑):  ㈠訴外人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其共有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為上訴人江曹 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44萬元,債務人陳武義、戴笑 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被上訴人戴笑 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債務,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 15日(原審卷第87至91頁、121頁)。  ㈡江曹美容於91年1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原審卷第131頁)。  ㈢江曹美容於91年3月21日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 行系爭土地,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案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 審卷第149頁、155頁、293至299頁)。  ㈣京城銀行為陳武義、戴笑之債權人,京城銀行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7至23 頁)。  ㈤陳武義已於100年9月9日死亡,臺中地院於108年11月27日, 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家珍地政士為 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第33、81至85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 之交付,始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 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京城銀行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並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 由主張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江曹美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為江曹美容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 ,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15日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土地標示部及他項權利部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91、12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次查,江曹美容因其上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1 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經該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江曹 美容於同年3月21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陳 武義之系爭土地,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頁),且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業已銷 毀,亦有案件當事人資料查詢單、調案證明及案件基本資料 檔案電磁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5、293-299頁) 。本院審酌江曹美容前曾於9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 而強制執行卷宗固因銷毀而無法查知江曹美容當時聲請強制 執行時是否有提出相關消費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強制執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則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當時受理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應已依規定審查江曹美容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否 則即應駁回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外,上開強制執行 既係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足認 陳武義生前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  ⒋再查,京城銀行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後,於89年至110年間 曾多次對陳武義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京城銀行當時 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並均因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抵押權存在致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惟京城銀行於歷次強 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京城銀行先前亦不否認江曹美容對陳 武義及戴笑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⒌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 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陳武義生前既不否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乃 係87年4月17日所發生,距今已有25年以上,而江曹美容更 曾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經 民事執行處審查,且京城銀行在提起本件訴訟前,進行多次 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確實存在,從而,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 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無理由: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 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 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京城銀行主張伊係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伊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陳武義已死亡, 並經法院選任林家珍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雲林地 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9855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 )、陳武義除戶謄本、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23、33、8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是京城銀行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⒊次查,江曹美容與戴笑、陳武義間存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87年10月15日, 嗣江曹美容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 1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同年3月21日持之 向該院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 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江曹 美容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開執行事件終結後(即自92 年8月22日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⒋再查,本院審酌京城銀行於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17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該執行卷第5-6 頁),京城銀行於93、94、104、109、110、112年等年度在 雲林地院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而江曹美容對系爭土地 既有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上開 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京城銀行主張上開消 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 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至京城銀行所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依上所述,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消費借貸債權既未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 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部分,尚有未洽。江曹美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原 判決為京城銀行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京城銀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江曹美容之上訴為有理由,京城銀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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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張仕衡 訴訟代理人 張芷寧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工作致雙手手腕遭玻 璃割傷(下稱系爭事故),於同年9月8日與其雇主訴外人麗 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簽立和解書在先。嗣被告因傷勢遲未康復 ,洽詢從事保險業之友人後,得知自己不符合失能保險金之 申請標準,而不知如何主張後續權益,是於111年2月18日與 原告簽訂「委任事項備忘」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委任原告處理上述職業災害得主張之各項權利等事務,並約 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給付款50%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安排 、陪同被告至各醫院就醫,並代理被告將相關證物、申請理 賠求償依據等資料,提供保險公司核算後,可賠償金額自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調整至304萬元。於111年12月1日,原告 向公證人確認和解條件及內容後,本欲聯繫被告一同前往簽 立和解書,詎料被告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繫,逕依原告洽商之 和解條件,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達成和解,並於112年2月 20日獲得和解賠償款項304萬元。扣除原告接受委任前,被 告業已受領之和解金15萬元、醫療保險給付1萬8725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638元之本息。是依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56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達 成共識,約定由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對被告損失進行補償, 但因具體數額尚不明確,待被告治療後方能確定數額,是麗 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先行支付部分金額,其他部分另議。茲因 被告對其他侵權行為人(如永進米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方委託他人介紹律師,以期取得合法專業協助,惟原告從未 明確澄清自己不具律師資格,屬包攬法律爭議業務之人。系 爭契約所寫「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 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 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乃指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 之人,原告所主張其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求償,本不在系 爭契約範圍內,被告自無因此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受僱於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工作時 發生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因此於同年9月8日、112年1月6 日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簽立和解書,自麗傑工程行即温孟 軒受領304萬元。另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明 定:「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災事件,因與資 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面附件),就 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催告、調解… 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一切管理處分 之權。」、「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分 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上述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32至133頁、第176、229頁),且有和解 書、委任事項備忘可參(卷第51至52頁、第233頁),並有 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足憑(獨立置於卷外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被告已受領麗傑工 程行即温孟軒之賠償,是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然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係委任原告處理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 求償事宜,原告主張者均係針對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求償 事宜,是原告未為系爭契約之委任義務,被告自無庸給付委 任報酬。職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契約條款中所述「其 他相對人等」所指為何?有無排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 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 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 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 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 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 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 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 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㈣稽諸系爭契約文字:「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 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 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 、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 )一切管理處分之權。」、「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 以受領金額百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 金。」依其脈絡,文字中所述之「相對人」,當係指除資方 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否則系爭契約中毋庸使用「 再請求其他」之字眼,依文義解釋,可推認被告委任之範圍 ,為原告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事宜。  ㈤惟仍,依上述文義,亦可推認此處所指之「相對人」,可能 係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國泰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投 保計劃書可參(卷第31至33頁)。且此亦於系爭契約文字敘 述:「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 面附件)」。本件委任之經過,與被告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 軒和解之經過有關乙節並無不合,且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 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按:被 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 温孟軒)全部支付」(卷第52頁),茲因此部分之數額尚非 明確,是原告因而受被告委任處理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事宜,尚非毫無道理。  ㈥但是,根據見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經過之證人謝仕硯,就被 告委任求償之對象,其證稱:「(【兩造】簽委託書的當天 ,被告要請原告處理他損害賠償的請求,當時雙方有無提到 跟誰請求,甚至有無說扣除哪些請求?)當天有說到要找老 闆派工的工廠請求,沒有要跟老闆請求,沒有說扣除哪些部 分。是因為有保險的緣故。(所以當天有確切說要向誰請求 嗎?)有,就是米店。(除了米店以外,有無其他請求對象 ?)那天就講好就針對米店。(雙方在簽契約的時候,內容 有無看到?)沒有。我當下只有聽。」(卷第207至208頁) 證人謝仕硯明確表示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即向米店求償之 事宜而不包含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參以上述被告與麗傑工 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 (按:被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甲方(按:麗傑 工程行即温孟軒)全部支付」(卷第52頁),此部分數額雖未 寫明,但業已表明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願意給付全部治療過 程所生費用之旨。故無論後續有無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請得保 險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依和解書內容均有給付之責,證 人謝仕硯因此證述「沒有說扣除哪些部分。是因為有保險的 緣故。」此部分情節亦與常情相符,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被 告委任範圍應係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即米行求償 之事宜。  ㈦復觀諸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 解書內文:「乙方(按:被告)於新竹市○○路○段000號永進 米行,進行清除牆面釘頭粉刷底漆工程時,造成以方雙手受 傷導致目前無法工作。本事件雖為上班時間,但受傷原因非 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交代之施工項目,而是由 永進米行業主要求協助所導致,乙方經新竹馬偕醫院手術治 療後,醫生診斷仍需休養3個月。」(卷第22頁)表明被告為 協助永進米行而受傷,且此非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指示而 為,結合系爭契約文字「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 職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 如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 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 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足資證實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 確實為處理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之事宜, 且亦應排除對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承保之保險公司求償之事 宜。  ㈧此外,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製作人即證人周民 亦證述,其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要將訴外人陳國祥也 列入和解書之對象,因為陳國祥是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員 工。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國祥與被告2人在現場工作,因陳國 祥疏忽導致被告受傷,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是民法第188條 規範之對象,故想將陳國祥列入和解書內。但原告法定代理 人當時表示求償之對象,僅有雇主麗傑工程行及工程行負責 認温孟軒等節(卷第291至292頁),益徵原告處理系爭事故 之求償,僅有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為之,而未向上述之永 進米行或陳國祥求償,自難認原告確實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委 任義務。另外,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承保保險公司之保險 金給付,依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嗣後於112年1月6日 所為之和解書內容(卷第233頁),該保險金之給付本質上係 屬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給付。而原告未舉證被告確實自除 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如上述之永進米行或陳國祥 ),即系爭契約所述之「相對人」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依 系爭契約條款「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 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據以 向被告請求任何委任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 63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2-訴-137-20241218-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丞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國產重型機車,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 款,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85,05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5 月7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分30期攤還,每期應繳款2,835 元,該賣方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 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然被 告自26期起,即未再繳付,截至113年8月7日止,尚欠16,22 4元(含遲延費1,519元),及其中14,175元自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另 得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分期付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4元,及其中14,175元自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分期申 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21頁),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且原告並未 證明有除利息以外之損失,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再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本質上屬違約金之遲延費1,519 元,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及遲延費均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 起訴請求之金額,除計息金額逾被告所欠本金數額部分及違 約金部分經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2

TNEV-113-南小-1404-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白政森 林哲本 林鉦原 林韋辰(即林志儒之承當訴訟人) 林慶宗 林宏榮 林宏旻(兼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之承當訴訟人 施明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 訴 人 林○○(即林呈誌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氏窕(即林呈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君義 訴訟代理人 林權裕 視同上訴人 林顯崇 視同上訴人 林均燕(即林○蒼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子濬(即林○蒼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秀琴(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羿萱(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仁洲(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俊年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 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陳氏窕、視同上訴人林顯崇、林子濬、林均燕 (以下與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 分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蒼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經原法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林彥君為其監護人,林○蒼因而喪失訴訟能 力,嗣林彥君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355頁),林彥君並追認林建助前以林○蒼訴訟代理人身 分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五第335頁),故林建助於本 件所為訴訟行為對林○蒼發生效力。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於108年11月6日、林 韋辰於110年12月2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宏旻、林志儒,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四第207-215頁),林宏旻、林志儒均已聲請承 當訴訟,復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07、411頁、卷四第 11頁);林志儒再於113年1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韋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11頁) ,林韋辰已聲請承當訴訟,並獲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五第43 5頁、卷六第1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呈誌於000年0月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已分割繼承登記予林○○、陳氏窕,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5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由林○○、陳氏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56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蒼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後( 見本院卷五第31頁),本院即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林建助、 林彥君、林玉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7頁,林玉萍 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撤回而脫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6 頁)。嗣林建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五第255- 257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何慧敏、林子濬、林均燕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1-262頁)。林○蒼之應有部分 再分割繼承登記予林子濬、林均燕,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11頁),林子濬、林均燕均具狀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1頁),雖未獲兩造同意,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權雄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55、157頁),其中,陳 秀琴、林羿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51、1 53頁),林仁洲則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 181-1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共有人林權雄死亡後,其繼承人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迄 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陳秀琴 、林羿萱、林仁洲應林權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六第338頁),經核此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 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彰化縣○○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所示之地上物,除林韋辰 之建物外,其餘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查無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應係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所 建築。另系爭現況圖編號Q雖標註為道路,然寬度不足2米, 僅可供人徒步通行,非適宜之對外通行方式。考量系爭土地 為乙種建築用地,應盡量按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分配土地,並 有留設6米寬私有道路及迴車道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10年11月29日○○○字第297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見本 院卷三第159頁)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至於上訴人所提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1月29日○○○字第2974號複 丈成果圖方案(下稱乙案,見本院卷三第263頁),不僅將 畸零地分配予林顯崇,無法建築且難以利用外,林○蒼之繼 承人受分配之編號K1呈現不規則狀,礙難通行至編號K2之基 地內通路,形同袋地,且基地內通路僅3米寬又未設迴車道 ,復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與建築法規不符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丙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價結果互 為找補【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2月21日○○○字第442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並命共有人按 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陳秀琴、林羿萱 、林仁洲應就林權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方面:  ㈠白政森、林哲本、林鉦原、林慶宗、林宏榮、林宏旻、林韋 辰、施明進則以: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面積大,應無需再與其他共有人分擔原審判決附 圖方案編號R基地內通路之面積,且該基地內通路僅供部分 共有人使用,卻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過於複雜。再原審 判決附圖方案未分配土地予林顯崇,使林顯崇受有超過上訴 人可負擔之高額補償金,顯有不當,原審判決附圖方案編號 M、N、O更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亦未考量系爭土地左側之 既成道路,顯不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丙案,被上訴人、 林慶宗、林○蒼之繼承人受分配土地右側均緊鄰坐落同段000 地號之道路而得規劃建築線,林顯崇受分配土地左側緊鄰巷 道,亦可利用此巷道劃建築線,且編號Q道路上已存在建物 ,當無淨空以供未來指定建築線之需要,另白政森未受分配 土地,丙案顯然損人不利己。反觀上訴人所提乙案,已預留 可指定建築線之基地內通路,基地內通路雖分歸部分共有人 單獨取得,然分得之共有人均同意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在 不違反該使用目的下,分得之共有人仍可自由運用土地,並 已獲得除被上訴人以外幾乎全體共有人之認同。再依估價結 果,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238,446元, 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40,226,690元,較乙案減少300餘萬 元,且被上訴人於乙案受分配土地價值高於丙案,故乙案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縱認乙案非屬妥適,亦應採上訴人所提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0月15日○○○字第2891號 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甲案 規劃有迴車空間、6米寬之基地內通路,可供劃設建築線, 不生無法建築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乙 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價結果互為找補。㈢備位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甲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 價結果互為找補。  ㈡林君義、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 附圖方案。如該方案不可採,則請採乙案等語。  ㈢林顯崇陳述略以:希望採丙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分割方法應使各共有人得以建築,始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建屋,所提方案又不能顧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並將林顯崇受分配之土地切割成3塊不相鄰 且無法利用之畸零地,毫無價值。乙案之林慶宗受分配編號 B1卻未分攤基地內通路,將來若需對外通行,勢必經由其所 受分配土地而造成爭議等語。  ㈣林子濬、林均燕陳述略以:不同意丙案,其受分配之土地將 無法利用等語。  ㈤林○○、陳氏窕陳述略以:同意白政森等人所提分割方案,請 先位審酌乙案,備位審酌甲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 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則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可知建 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 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符合 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 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共有人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 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又既稱不得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 價分割在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05-413頁)。 被上訴人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000建號建物領有彰化縣○○市公所核發(00)○市工字第00 000號使用執照,該建物之地籍套繪圖係依○○市公所000年0 月00日○市城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竣工圖(見本 院卷二第311頁)為依據,依此竣工圖所示,系爭土地係整 筆土地被套繪管制,為一宗建築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同巷0 0、00、00、00、00、00號建物如欲分割,仍須符合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此有彰化縣政府000年0月00日 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000年 0月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 69頁)。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僅在其法定空地符合法令 規定之情形,即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 明者,始得予以分割,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準此,被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既未併同坐落其上之建築物分割,亦未舉證 系爭土地除去坐落其上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 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復未檢附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 證明文件,自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 第5條第1項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定不符,尚無從准 許。  ㈢至於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000年0月00日固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本案如經貴分院判決確定,本所自當依判 決辦理分割與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然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 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尚不得以之 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3、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所示, 並命共有人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本院不准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就 林權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林君義 195/1800 林君義 195/1800 林權雄 195/1800 陳秀琴 林羿萱 林仁洲 195/1800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白政森 2/180 白政森 2/180 林○蒼 195/3600 林子濬 195/7200 林均燕 195/7200 林哲本 123/1800 林哲本 123/1800 林鉦原 123/1800 林鉦原 123/1800 林呈誌 123/1800 陳氏窕 123/3600 林○○ 123/3600 林韋辰 106/1800 林韋辰 106/1800 訴訟繫屬中曾信託登記予林志儒,嗣又塗銷信託登記 林顯崇 12/180 林顯崇 12/180 林慶宗 8/180 林慶宗 8/180 林宏榮 11/180 林宏榮 11/180 林宏旻 11/180 林宏旻 26/180 林沛晴 1/36 林郁鈞 1/36 林姿伶 1/36 林俊年 195/3600 林俊年 195/3600 施明進 15/180 施明進 15/180

2024-12-11

TCHV-108-上易-512-20241211-5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素貞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友宗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儀  住○○市○○路00號3樓之1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739號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186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名,依法應由執票人也就是被 告舉證其簽名的真正,但經過證據開示結果(已經被告聲請 命原告提出接近系爭本票簽發時間點的相關其他簽名文件, 也都已經照准),系爭本票上的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並無法得出鑑定意見。 三、根據以上所述,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該判原告勝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1

NHEV-113-湖簡-201-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83號 原 告 楊佳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四0五 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柒 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 因當時有購車需求而委託代辦公司之王國安向訴外人日盛全 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廠牌: PORSCHE、車型:CAYENNE、出廠年份民國106年、牌照號碼 :BLH-6195、引擎號碼:WP1ZZZ92ZHKA88326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然原告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除未取得系爭車輛外 ,亦僅收受代辦公司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故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次開庭時曾稱其係因卻乏資金始假意購 買車輛,復又稱其確實有購車需求而購買車輛,然不論原告 向被告辦理貸款之動機為何,原告既已自承其確實有向被告 為申辦貸款之意思表示,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貸款之擔保, 且被告亦已依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下 稱撥款確認書),撥款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曹錫斌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則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裁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 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 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先前因有購車需求,委託代辦公司之王國安向 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然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後,除未取得系爭車輛外,亦僅收受部分貸 款款項,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參諸原告自承其係 委託王安國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可認原告對於代辦公司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乙節,應知悉且同意;又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之系 爭契約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為債權人楊佳 璋(以下稱乙方)(即原告)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日盛 公司。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 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 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 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乙方且同意將標的物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 押權登記予甲方…,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三方爰簽訂本契約,議定條 款如下:1、標的物:廠牌:PORSCHE、車型:CAYENNE、 出廠年份106年、牌照號碼:BLH-6195、引擎/車身號碼: WP1ZZZ92ZHKA88326(即系爭車輛)。2、買賣價金、利率 及清償方式: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24 3萬8,400元整(現金價200萬元整),除頭款0元外,餘款 分48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0.08%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 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 額沖還本金。本息攤計公式:本金(餘)×年利率/12=當 期利息,期付款減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分期付款債 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付款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26 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每月一付,期付5萬0,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對於其以分期付款 總價200萬元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又由被告代償原 告對於日盛公司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日盛公司同意將 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及本於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對於原告所 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原告亦同意此項讓與, 且原告亦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 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均明知且同意 ;另參以系爭車輛其後確實已過戶予原告,且已辦理動產 抵押設定予被告,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再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 之系爭撥款確認書記載:「立書人與貴公司簽訂汽車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本金(即讓與金額)0000000 元整,立書人茲確認貴公司將該筆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1 項規定,逕依下列指示帳戶給付,視為給付完畢,如有任 何糾葛,概由立書人負責。此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示帳戶:銀行:台新。分行:忠孝。帳號:0000000000 0000。金額:0000000。戶名:曹錫斌。統編:…立書人: 日盛公司(即債權讓與人)。立書人:楊佳璋(即車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及依被告提出之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 被告已將代償款項匯入原告及日盛公司共同指定之系爭帳 戶;復參以原告自承其確實有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而觀之系爭本票上已有電腦打字記載被告之 名稱(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知悉系爭本票係簽發 予被告;又參以原告另自承:我跟被告是單純車貸,因為 我跟代辦公司有另外的貸款往來,代辦公司是希望用這部 車當抵押品,所以車子就被代辦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原告並提出其與交付車輛合拍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9頁)等情。以上,原告既對於其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 車輛,且於被告同意代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簽立系爭契 約予被告,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之擔保,均應知之甚詳且同意,則原告主張嗣後僅取 得代辦公司交付之182萬元,且交付之車輛亦由代辦公司 取走,縱認屬實,亦屬原告與代辦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與 被告無涉,亦無礙於原告確有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親自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擔保等真意之認定。 (三)次查,原告並未否認其確實僅有繳納部分分期價款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 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 (一)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認一契約之約定按期 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 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價款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 。又因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確曾有陸續清償,且截至 112年10月11日止,原告共計清償12期,合計清償金額為6 1萬0,012元,經被告抵償其中之本金42萬7,387元、利息1 8萬2,213元、遲延費319元及其他費用93元之債務後,原 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57萬2,613元(計算式:200萬元-42萬 7,387元=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還 款紀錄暨欠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楊佳璋 111年8月26日 200萬元 112年6月27日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2024-12-10

TPEV-112-北簡-13083-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慈生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慈生、林冠宏間就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林林冠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二、被告 林**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慈生所有。」嗣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 之回復原狀即係請求被告林冠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慈生因汽車分期案件,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未為清 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852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可證。詎原告欲對被告 林慈生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見被告林慈生明知其對原告 尚有債務未清償,竟為規避原告之追索,早於113年4月25日 即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 致被告林慈生名下現無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併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慈生辯稱: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汽車分期款未清償, 但因被告債務較多,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林冠宏 後,再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汽車分期款,因此被告才會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被告已 信用不良,無法清償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冠宏則以:被告林慈生是聽從代書建議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給被告,以辦理貸款,未料無法順利辦理。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慈生因汽車分期案件,尚積欠原告540,000元 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未為清償,惟被告林慈生於000年0月0 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26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臺南 市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調取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核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林慈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冠宏,有害 其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其未告知原告,才 導致原告誤解云云,然被告林慈生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無訛;且被告林慈生亦自承於移轉系爭 不動產時,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是被告林慈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 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慈生、林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 3年4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冠宏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2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DV-113-訴-162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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