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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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李芝蓁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 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準此,經法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 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 繳納該項費用。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茲因上述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以 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02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於113年8 月21日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且因原告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 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於上述事件確定後以裁 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訴 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合計10,000元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18

KSBA-113-他-13-20241018-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 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7

KSBA-113-聲再-74-202410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國有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何旭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雅比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國有土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錄法條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二、第98條之2: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 一。

2024-10-17

KSBA-112-訴-250-20241017-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2024-10-17

KSBA-113-聲再-53-20241017-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2024-10-17

KSBA-113-聲再-51-202410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張智豪 即 債務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049,861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049,861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049,86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 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及9月15日(移轉登記日) 購入○○市○○區○○街○段000巷0號及○○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之1房地,復於112年4月21日及112年4月19日(移轉登記日 )將前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未依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債 權人所屬安南稽徵所核定本稅新臺幣(下同)3,055,973元 及977,268元,並依違章情節裁處罰鍰1,527,986元及488,63 4元,繳納期間均為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繳納通知 文書均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繳納,亦未提供 相當財產擔保。 (二)查債務人戶籍雖仍設於○○市○○區○○街○段000巷0號,惟債權 人所屬安南稽徵所按址寄送陳述意見函,以「遷移不明」遭 退回,且查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另債務人為健保投保單位 寶日龍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人公司),該公司因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於113年8月7日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是債務人亦有行蹤不明,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三)另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僅存汽車 1輛及玉山金融控股(股)公司、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投資額合計2,010元,難以期待其依限繳納前揭稅款及罰 鍰,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 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 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12年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 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債權人裁處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及 文書影本計14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7紙、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112年7月19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計5紙、個人健保投保單位名地 資料線上查調清冊、勞保局投保資料線上查調報表、寶日龍 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表、稅籍異動記錄 查詢畫面、113年8月7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報撤銷)計7紙及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計1紙等附卷為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6,049,861元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 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 ,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 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16

KSBA-113-全-38-202410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彭貞貞 再 審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7號判決及112年10月6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797號判決及112年10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惟依同法第27 5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亦即應 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14

KSBA-113-再-11-2024101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建鏵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0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81-ZD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B6QB61413、B6QC00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確定。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同年7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QB61413、32-B6QC0087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2年度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之酒駕行為,經警當場施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酒測值達0.32mg/l,且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核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相符合。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A、B所根據之事實,確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㈡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依道交條例授權之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應為一般人民所能理解,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參照),核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吊扣駕駛執照、汽車牌照之規範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應認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衡諸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交通主管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等情,認原處分A、B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 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2)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3)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4)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  2、道交處理細則: (1))第3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 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 違規事實。」 (2)第40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3)第59條第2項:「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 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3、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二)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參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呼氣之酒測值達0.32mg/l,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次查,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之內容,並無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被上訴人 自應依法適用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法律上理由甚詳,並無 違誤。又被上訴人依認定之上述違規事實,適用上開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道安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A、B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三)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意旨,處罰機關於作成交通裁決 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以避免處罰機關之恣意 專斷,並確保違規行為人之權益。又此項規定及道交條例第 9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37條、第40條、第59條第2項關 於給予陳述機會之規定,係交通裁決事件之正當行政程序, 並無不給予陳述機會之例外規定,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及行 政罰法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其適用(李建良著「道路交通 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生效與效力,興大法學第19期 ,第20頁參照)。經查,舉發機關查得上訴人有上述交通違 規行為,於112年4月18日當場舉發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2份 ,已載明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及法律依據,並 分別載明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0日」及 其到案處所之被上訴人裁決中心等情,有上訴人簽名收受之 舉發通知單影本2份(未影印背面)附原審卷(第38、40頁 )可證。依此書面記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作成交通裁決( 本件非裁處罰鍰)前,已有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依通知 內容應可使上訴人明白係給予陳述機會以辨明有無違規暨適 用法規有無錯誤之目的,合於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及上開相 關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A、B剝奪其自 由或權利,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常法律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原判決認原處分A、B所根據之交通違規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據以論駁上訴人之主張,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然原處分A、B合法之判斷並無二致,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 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2024-10-14

KSBA-113-交上-102-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雯 吳素萍 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繼承人李太山於民國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原名李宏 健)及訴外人李黃冊、李宏哲、李慧芬等繼承人於84年6月9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得漏報李太山銀行存款新臺幣 (下同)1,690,000元,除歸課核定遺產總額56,008,291元, 遺產淨額19,560,934元,應納遺產稅額4,800,563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574,600元,原告等繼承人未提起行 政爭訟,並依限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案。 (二)嗣原告於113年5月13日繕具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李太山之 遺產中就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下稱興厝段)560-3地號( 重測前為烏龍段535-32地號)等20筆土地,係從事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且經屏東縣政府認定17筆土地為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之土地,並核發農業使 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在案,應免徵遺產稅等由,依98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下稱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向被告申請核退被繼承人李太山誤徵之遺產稅4,800, 563元及罰鍰574,600元(合計5,375,163元),經被告以113年 7月3日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4072號函(下稱被告113 年7月3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查被繼承人李太山君 遺產稅案,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 。次查臺端前已多次持不同時期核發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土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主張退還被繼承人李太山君遺產稅及 罰鍰,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駁回、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 決駁回、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駁回、110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111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111年度訴字第2 34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46號裁定駁回 、108年度裁字第1570號裁定駁回,均認定本局核定遺產稅 及罰鍰並無違誤且已告確定,是臺端依據旨揭規定向本局申 請退稅,與法不合。」等語。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土地係繼承祖業,早在40幾年間即持有興厝段560-1 地號等20筆土地,且均作農業使用,68年7月5日前述土地所 坐落之區域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但屏東縣政府一直以來未依都市計畫進行開發土地,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導致原告遭稅捐機關不當課徵 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原告遂於98年12月18日向屏 東縣政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作為申請稅捐機關退稅依據 ,雖經屏東縣政府予以否准,然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 ,遭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屏東縣政府敗訴,其後 屏東縣政府遂就興厝段560-1地號等17筆土地核發農用證明 書予原告。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免徵遺產稅。 2、又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並無5年期間限制,故原告檢附相關證 明書申請退還稅款,並未逾期;且本件課徵遺產稅之事實係 於00年間發生,而農發條例第38條之1係於99年12月8日增訂 公布,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則係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是 溢繳遺產稅之錯誤,不能歸責於納稅義務人。 3、我國行政訴訟法固未明定「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然從憲法 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意旨觀之, 均容許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不作為訴訟 ,此一訴訟僅針對防止行政機關未來可能侵害人民權利之行 為,人民可否事先訴請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未來針對某一 具體個案消極不作為(包括消極地不作成一個行政處分以及 消極地不作成一個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行政行為),則 未有定論。查原告不具有容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義務 ,而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又預 防性不作為訴訟屬一般給付訴訟,且一般給付訴訟不採訴願 前置主義,原告自得不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5,163元,及自繳納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多次以相同事由主張退稅,均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 定被告核定遺產稅及罰鍰並無違誤,且經實體判決確定。是 被告駁回原告退稅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2、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被告駁回 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向 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稅款,且原告曾 以相同事由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稅款,有無訴 訟類型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 第35至37頁)、被告製作之「土地主張情形表」(原處分卷第 38頁)、原告113年5月13日申請函(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被 告113年7月3日函(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稅款,其訴訟種類應為課予義務訴訟,然 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種 類即有錯誤,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1、應適用之法令: (1)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 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 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 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 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行政訴訟法: ①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②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③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 2、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 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 付訴訟,惟此類訴訟乃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者為限。 如人民依法所請求之金額,尚須經行政機關審核始得確定者 ,則不得以該條之給付訴訟為請求,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述2種訴訟類型均屬給付訴 訟,僅其間存有「請求是否須先經行政機關審查作成行政處 分」之差別。又人民依遺產稅核課處分繳納遺產稅後,雖得 依據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退稅之請求,但應踐行向稽徵機關 申請之程序,經稽徵機關自我省察而仍為否准後,始循訴願 、訴訟之程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稽徵機關作 成一定金額之退稅處分,人民尚不得於稽徵機關否准其退稅 請求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稅款。人民若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逕 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在法律上應屬顯無理由。 3、經查,被繼承人李太山(即原告之父)之遺產稅案件,經被告 查得漏報李太山銀行存款1,690,000元,除歸課核定遺產總 額56,008,291元,遺產淨額19,560,934元,應納遺產稅額4, 800,56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574,600元,原告 等繼承人未申請復查,並依限繳納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35至37頁) 可稽。原告於113年5月13日繕具申請書,依98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之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退被繼承 人李太山誤徵之遺產稅及罰鍰,經被告以113年7月3日函駁 回其申請。則原告若對被告113年7月3日函之駁回處分有所 不服,應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原 告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並未敘明有何特殊情形需要被告不作為方能保護原告之主觀 公權利,亦未提及請求預防性不作為之具體內容,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所提訴訟類型錯誤,難以達到其訴訟之目的 ,故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理 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原告就被告113年7月3日函,並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之情 形,縱使闡明為正確之訴訟類型亦無實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14

KSBA-113-訴-29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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