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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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宏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宏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宏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8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件編 號6所示3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附件編號7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 1、3至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類型犯罪,附件編號2則係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 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5部分雖均 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NTDM-113-聲-627-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 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0090017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 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 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蘋果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03

NTDM-113-單禁沒-100-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藻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 被告黃藻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案件偵查後,因認被告已 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 鑑字第1091200274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 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0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47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03

NTDM-113-單禁沒-97-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均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被告施均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 鑑字第1120400512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及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 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5-03-03

NTDM-113-單禁沒-96-20250303-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8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6時許,在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鐵皮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16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尚另案羈押中等情狀, 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NTDM-114-毒聲-1-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50 號被告莊育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第1050號案件偵查後, 因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鑑 字第1130800202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 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623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27

NTDM-113-單禁沒-98-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健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健維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 附件編號1所示為犯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2所示為共同犯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附件編號3所示則 為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 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 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NTDM-113-聲-647-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豪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576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 號1所犯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 號2所犯則為收受贓物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 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NTDM-114-聲-52-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 號被告黃仁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該 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 簽結在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第一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等案件偵查後,認被告上 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同署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46號、第47號、第4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 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民國113 年8月12日簽呈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 療鑑字第1120900031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 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及鏟管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 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鏟管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5-02-27

NTDM-113-單禁沒-95-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 號被告黃家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 鑑字第112060044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 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1.5437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0.334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0.167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27

NTDM-113-單禁沒-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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