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宏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宏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宏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8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件編
號6所示3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附件編號7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
1、3至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類型犯罪,附件編號2則係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
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5部分雖均
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NTDM-113-聲-62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