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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其父猥褻及性侵害,影響受 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甚鉅,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25 日12時19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7日止。考量案父單親撫育受 安置人,監護期間不當碰觸和侵犯受安置人,著實不宜持續 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持續提供受安置人身心相關協助,並 提供受安置人及其父個別諮商、安排親子會面,以提供正向 連結及受安置人未來自立生活等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97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⒈安置 後適應狀態:受安置人過往物資匱乏,曾擅拿物品和竊物, 近1年內以愛心卡溢領機構費用,雖受安置人期待進入自立 宿舍,然近幾個月卻發生2週未洗衣服、2日未沐浴,督促跟 提醒後,仍偶發生1日未沐浴情形,將持續督促受安置人避 免影響生活與人際關心等。⒉學業適應情形:受安置人現於 高職求學,學習動機低下,因而發生在校內換教室遲到或者 服裝成品被評為0分,經校方告知可能退學,受安置人方改 正遲到之情形,但對於學習尚未激發出動機,其對未來迷惘 ,未能訂立就業抑或升學目標。⒊就醫及身心現況:受安置 人專注力受限,穩定服藥已近2年,然用藥後學習仍受限, 經醫療鑑定後,於112年9月領第1類輕度身障手冊,5年後才 需重鑑。在職場就業時,受安置人經常因發呆或者爭執職務 ,導致雇主無意續聘。近2個月,由院生推薦至同一餐飲店 工作,於職場無敬業之態度,間接造成推薦人面臨職場困境 和為難。⒋人際和親密關係發展:受安置人之人際技巧和關 係差,陸續網戀,戀情約數天或者數週,最長之親密關係維 持約8個月左右,後受安置人愛上男友之同事並積極追求該 男,該男以有女友拒絕後,受安置人跟男友也因此分手,然 受安置人現主動與前前任男友聯繫,自認雙方又處於曖昧階 段,受安置人強烈希望透過交往,享受被愛、被關注之感受 與生活。⒌受安置人與親屬互動情形:家防中心曾安排案大 伯父、案生母分別親子會面,親屬未能穩定會面或以書面關 心受安置人。受安置人113年在安排下與案父會面後,案父 擅加受安置人通訊軟體,受安置人自行於通訊軟體上與案父 爭執性侵害事件,認為案父迄今未道歉,因此不願再與案父 有所接觸。㈡案家概況:⒈案父部分:受安置人揭露遭案父妨 害性自主案件,案父初期要受安置人勿吐實並以死相逼,中 心曾安排案父個別晤談共1期12次,案父始終矢口否認不當 性碰觸。案父期待親子會面,屢次親職晤談常遲到或臨時未 到,案父擅加受安置人通訊軟體,爾後要函請案父接受親職 教育時,案父換掉電話且無意配合,其表示工作繁忙,雖言 要提供聯繫電話,迄今卻無下文,評估案父並無意配合處遇 。⒉案母及案外祖母部分:案母跟案父離婚後,便未與受安 置人接觸,之後案母在無婚約時生1女,該女由男方撫育, 案母現再婚且有育兒計畫。案母知悉受安置人遭案父妨害性 自主時,案母曾穩定跟案外祖母申請跟受安置人會面,後案 母因現任婚姻家人反對,且受安置人言明不想跟案外祖母同 住等,後續社工再聯繫會面探視事宜時,案外祖母跟案母手 機號碼均已轉為空號。⒊案大伯父跟伯父們部分:案大伯父 住嘉義,婚後育1子1女,案大伯父表明案父過往混幫派和常 滋事,無意再與案父有所聯繫。案大伯父曾稱每年將安排與 受安置人會面,後忙於自家生計無意安排會面,雖113年2月 安排視訊會面,案大伯父難與受安置人有較多之互動和交流 等情,有前揭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案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 ,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 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又案父並未正視自 身行為不當性且行方不明,案家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性親屬 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 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07

PCDV-113-護-602-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 人 D1130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D11301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D11301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D11301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D11301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D11301E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D11301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受理身心障礙者即受安置人D113 01疑似遭限制自由之身心障礙保護案件,經調查,受安置人 D11301未婚,無子女,因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父D11301A車 禍在加護病房治療,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母D11301B年邁且 患思覺失調症,受安置人之父D11301A、受安置人之母D1130 1B皆無力妥善照顧受安置人D11301。受安置人D11301無生活 自理能力,被以繩索綁住限制其行動自由,其未包尿布,需 在原地大小便後由家人協助清理,也須在原地飲食及睡覺, 其所受照顧方式有違反人權及尊嚴之虞,雖無立即生命危險 ,但緊急危難(如地震、火災等)時恐有生命、身體之危險 ,評估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據同條第78條之規定,予以安置。 (二)受安置人D11301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未婚、無法獨立生活、 謀生及照顧能力,且自我保護能力弱,需人照顧,然因家中 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方式對待受安置人D11301,聲請人為確 保受安置人D11301之安全及權益,於113年8月27日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D11301於適當場所,爰依同法第80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3個月,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 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 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 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 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 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 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七十八條身心 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保護案件被 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 告、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翻拍照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受安置人D11301被限制 人身自由照片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略 以:受安置人D11301的家人沒有合適的人可以照顧,他們同 意讓受安置人D11301住在機構等語;關係人D11301A、D1130 1B、D11301C、D11301E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關係人D11301D到庭表示略以:伊的姐姐跟妹妹都有回去 照顧受安置人D11301,伊希望是大家回去輪流照顧受安置人 D11301,且伊上次去養護之家,受安置人D11301也是在輪椅 上被綁起來等語。參照上開評估報告書記載:「伍、個案綜 合評估與處遇計畫:一、危機診斷:案主領有智能障礙重度 之身心障礙證明,案家無適當之人可照顧案主,案父母以繩 索綁住限制其人身自由,現更因病無法妥善照顧案主,案手 足亦無法提供妥善照顧之協助,本案已涉及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第75條第3款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案主在家後恐 有危險之虞,有安置之需求。二、處遇計畫:(一)案家無人 可以不採用限制案主人身自由的方式照顧其,本府先行緊急 安置於適當之場所。(二)後續將銜接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以利後續安置。」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 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D11301之家人皆無法以不 限制受安置人D11301人身自由之方式保護照顧受安置人D113 01,渠等之照護方式有違受安置人D11301之人性尊嚴,更可 能於天然事變時危及受安置人D11301之生命安全,若使受安 置人D11301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D11301之人 身安全,是本院認本件受安置人D11301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07

CHDV-113-護-251-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A、B前經通報 ,遭疑似不當對待,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經聲請人安置。受安 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D居住所不穩定,遊走於嘉義縣及OO縣。 受安置人母親復於113年7月3日在OOOO醫院產下受安置人C,然對 新生兒照顧無明確計畫。受安置人A、B前經藥物毛髮檢測有高濃 度K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推測受安置人母親於懷孕期間仍 疑有施用毒品狀況,危害胎兒之生命安全,因此受安置人C出生 即經OO縣政府向臺灣OO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母親疑 似交往狀況紊亂,受安置人B、C之生父不敢確定孩子血緣,迄今 未辦理認領手續。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身為監護人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手足適切照顧、教養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權益,非 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 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 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 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護-1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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