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國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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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蘇金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金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提 出被告蘇金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3-補-2675-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李弘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弘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 二、被告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苗栗縣苗栗市嘉福段) 1 886地號土地 2 888地號土地 3 6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25-03-04

MLDV-114-補-409-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士鈺 上列聲請人請求修訂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30日,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修正對照表中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後段所稱「下列重要事項」 ,並無列舉內容,請補正完整內容,並重新製作對照表。 二、本件第十四屆第12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應提出向主管機關就 會議紀錄備查之函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3-04

MLDV-114-法-2-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景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廖景偉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姓 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3-補-2698-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張志湧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4-補-263-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彭呈閔 彭振霖 羅晨郁 彭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 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 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 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2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0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 銷;第2項請求被告彭振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7日向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大地資字第020570號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第3項請求被告彭愛萍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不動產於112年3月28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大地資 字第00930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彭呈閔之應繼分 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50,302元,高於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1,123,32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 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債權額1,123,321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 原告前繳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6,7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苗栗縣卓蘭鎮大坪林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彭呈閔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808地號土地 720元 1,980 1/1 1/4 356,400元 0 0000-0地號土地 720元 000 1/1 45,000元 0 1860地號土地 720元 2,782 1/1 500,760元 0 2397地號土地 500元 1,800 1/1 225,000元 0 2405地號土地 500元 000 1/3 31,667元 0 2406地號土地 2,600元 000 1/1 367,250元 0 0000-0地號土地 2,600元 36 1/1 23,400元 0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3,300元 1/1 825元 合 計 1,550,302元

2025-03-04

MLDV-113-補-2217-202503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宏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萬1,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張宏祥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姓 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4-補-105-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楊雅雯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智臣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確認系爭車輛 為被告所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 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請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被告葉智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04

MLDV-113-補-2339-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4號 原 告 陳宥伶 被 告 陳榮芳 陳文芳 陳淼芳 陳鋪芳 陳銀妹 陳秀珍 陳秋富 陳春梅 陳春支 陳春珠 陳翊函 林昌興 林玉招 林萬峻 彭桂梅 張錦泉 張錦豐 張錦成 張圓英 張團珠 張秋英 謝宜君 林筱君 林萬瑋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 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3,749,09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5,000,0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請求之標的 (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12地號土地 134,795 510元 1/5 13,749,090元

2025-03-04

MLDV-113-補-2274-202503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1號 原 告 留君伶 訴訟代理人 許勝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未特定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雖以劉嘉興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 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 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3-補-255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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