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雲淳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101-102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心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 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 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陳心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蔡育詠 將電器防水箱1個(價值新臺幣9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該電器防水箱得手,旋騎乘紅色電動車逃逸。 嗣蔡育詠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育 詠指訴現場擺有灰色工具箱、電器防水箱、白鐵電線箱等物 ,本案電器防水箱是全新未拆封物品,不會誤認成回收物品 等情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 據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電器防水箱1個,業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0-07

TPDM-113-簡-3594-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諸宇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價值合計新臺幣2,376元,本院 審酌該等物品均係商品,本案案發至今已逾7月,縱該等物 品尚未滅失,亦已失去商品之價值而不宜以原物方式加以沒 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由該店 店長楊妍煦管領而放置貨架上販售之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91元),未結帳即離去現場。 ㈡於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 ,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由該店店長楊妍煦管領而放 置貨架上販售之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價值合計1,085元),未 結帳即離去現場。 嗣因楊妍煦清點店內商品,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價值總計2,3 76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得諸宇泓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諸宇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4日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現場及沿 線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價格 1 喬亞濾滴黑咖啡 1瓶 39元 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 1盒 105元 百靈油 3瓶 900元 小蜜媞唇膏 1條 129元 單品耶加雪菲黑咖啡 2瓶 118元 合計 1,291元 2 百靈油 2瓶 600元 單品耶加雪菲黑咖啡 4瓶 236元 鈦元素3號電池10入 1包 249元 合計 1,085元 編號1、2遭竊財物金額 總計 2,376元

2024-10-07

TPDM-113-簡-292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