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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8日與上訴人簽 訂「新北市○○區○○段147之1、148之1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甲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新 建工程之假設工程、基礎、結構體、景觀、機電、雜項等工程, 並另約定宏泰公司將其自辦工程(下稱系爭自辦工程)委託上訴 人代管,由上訴人整合管理及監督負責。宏泰公司於105年7月5 日就系爭自辦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商場區、影城區、旅館區(即非 公共區)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將其承攬工 程中之地下室(即公共區)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參酌甲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約定、106 年6月16日、同年月23日業主會議紀錄、宏泰公司備忘錄、上訴 人發送予宏泰公司之工程聯絡單、107年4月12日追加減總表、上 訴人於109年度仲聲仁字第62號仲裁事件之陳述,並佐以上訴人 協理蔡志偉之證述,足認宏泰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業主 會議達成協議,將系爭自辦工程後續追加變更工項之簽約及付款 事宜,均改由上訴人逕與相關施工廠商辦理,日後再由上訴人就 其因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與宏泰公司辦理變更追加及請款。兩造 乃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場區、影城區、旅館區等非公共區之追加 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 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不因嗣後未簽訂書面契約,或系爭追加工 程位在乙契約約定施工地點之非公共區而受影響。證人林心怡之 證言及宏泰公司函,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追加工程,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並點交予宏泰公司使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新臺幣6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377-202412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14號 原 告 洪意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萬5,401元【本金4萬2,92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48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萬5,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4萬2,920元 113年5月9日 113年12月5日 10 2,481元 小計 2,481元

2024-12-24

FSEV-113-鳳補-914-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8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佳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佳琳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 及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2-24

TCDV-113-司執-206873-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8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佳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佳琳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 及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2-24

TCDV-113-司執-206891-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李羽庭即李妍臻即李慧珠            住○○市○○區○○路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 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24

TNDV-113-司執-161476-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李衍寬  住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214巷22弄2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4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4

KSDV-113-司執-157163-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9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順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松山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24

TCDV-113-司執-207982-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如即謝如即韓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TCDV-113-司執-20558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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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菀庭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951,10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聲請人任 職於康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52,000元, (其中47000元為經常性薪資,另有一次年終獎金47,000元, 及美商家之收入每月約1000元),之前經營之榮饌餐館於113 年7月已經停業,近四年之平均月營業額為121,922元。另凱 基人壽保險部分收入原係兼職收入,現因三名子女均罹患嚴 重氣喘照顧不暇,故已於113年7月離職。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7,000元,名下一棟房屋、二筆土地、三筆醫療型、 投資型保險單、一部103年出廠汽車及一部91年出廠機車, 上開汽車價值約58萬元,機車財產價值約1萬元,不動產現 值約750萬元,還要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三名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合計21,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乙○○○欠款金額截圖、增補(變更)契約書、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 照影本、存摺明細影本、銀行交易明細、親屬系統表、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不動產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 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薪資單、名片、醫療費用收 據、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 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並有上開單位及各家保 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二、又查,聲請人之前有經營榮饌餐館,但已停業,近五年平 均每月營月額未逾20萬元,此有財政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 所113年8月24日回函及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可參 ,故尚符合聲請更生資格。   三、再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康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5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名片為證,應 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未 逾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17,076 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21,000元,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未過高,亦屬可採。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52,000元,扣除每月自己 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21,00 0元後,尚有14,000元有可供清償債務。  四、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3,599,846元(如附表)。次查聲請人名下之一棟房屋 、二筆土地、汽車一部均為有擔保債權之擔保品,此有債 權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故其財產價值不予計入。另聲請人名下91年出廠之機車, 已無任何價值不予計入財產計算。而聲請人名下有一筆投 資光明客棧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聲請人稱該公司已 解散,本院觀諸聲請人111年、112年所得收入中並無光明 客棧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故應可採信。再依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8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8日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 函,均表示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以上合 計271,890元(計算式:20,422元+100,132元+40,971元+1 10,365元=271,890元),則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 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3,327,956元(計算式:3,599,84 6元-271,890元=3,327,956元)。則聲請人僅需約19.80年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27,956元÷14,000÷12≒19.80) 。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資料可參,現年3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7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000元 (不包括有擔保債務6,006,778元) 債務人陳報 (前置卷第8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310元 債務人陳報 (前置卷第9頁) 3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745,900元 (不包括有擔保債務2,040,000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03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6,816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05頁)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209,494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1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520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15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5,846元 (不包括有擔保債務2,410,800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23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095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27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68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33頁) 10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1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9頁) 1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6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25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5頁)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09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1頁) 1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61,8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1頁) 合計 3,599,846元

2024-12-23

CHDV-113-消債更-114-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96號 原 告 江繡惠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514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2,568元) 1 利息 14萬164元 112年4月5日 113年10月23日 (1+202/365) 10% 2萬1,773.42元 2 利息 6萬2,404元 112年7月3日 113年10月23日 (1+113/365) 10% 8,172.36元 小計 2萬9,945.78元 合計 23萬2,514元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9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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