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刑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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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 為「111年7月5日至111年8月31日」)。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俊強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件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 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刑,然聲 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刑),是聲請人就併科罰金部分既未 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1010-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   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   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113年1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 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 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 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 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 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有據,經本院送達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詢問被告 本院定刑意見,被告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復經考量上揭 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 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4-12-31

CYDM-113-聲-114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1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再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亦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為正當,應予 准許。經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至8月間, 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態樣均相同,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應予較高折讓幅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有所不同 ,亦無時間上密接關聯性,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其所陳家庭狀況、希望從輕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三、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 其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 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 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 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 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 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 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 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 至3、4、5、6、7至13所示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加 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6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內、外部性界 限,本院經衡以抗告人所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 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等情為綜合判斷,併參酌抗 告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經核 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未違反 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責罰尚屬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 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因年紀大,不懂法律,未細看尚有他 案同類型案件未列入合併定刑之案件,致勾選錯誤為同意定 應執行刑,未能正確勾選不同意定執行刑等語。惟查:  1.抗告人就附表所示13罪,已同意暨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所簽立之「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可稽,且上開聲請書註記:「若選擇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明確,已足 表彰定執行刑之聲請,一經法院定執行刑,即不許任意撤回 之理,抗告人對此情自應有所明瞭。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於 裁定前函詢關於定刑意見時,僅表示:「受刑人李國華所犯 之案件均屬同年度、同一類型案件,所以懇請貴院眾鈞長得 以從輕量刑再行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46頁),亦未見其表達變更意向,欲 撤回先前定刑請求之旨,是上揭罪刑既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意思表示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聽取抗告人 意見後,經裁定生效在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表示勾 選錯誤,欲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其撤回自不生效力,無從 准許。  2.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 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0裁定附表 所示7罪,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既未在檢察官 聲請範圍,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定刑,是抗告人以尚 有另案未納入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亦無理由。  ㈢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31日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109年7月8日 同左 109年8月18日 是 1.編號1已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 2.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09年7月28至109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112年2月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112年5月17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7日至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26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6月29日至3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6月30日至7月1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1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編號7至13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4日、109年8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8月3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4日至1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2024-12-31

KSHM-113-抗-51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受刑人表明:附表編號1至16有 關連性,編號1至11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目前已提 出抗告,待終結後自行提出定刑聲請等語(聲字卷第41頁) 。  ㈢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受刑人因犯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復提起再抗告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審理中等情 ,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定尚未 確定,勢必影響本件定刑之內部界線。又受刑人另於民國11 1年8月間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受刑人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罪,執行檢察官於短時間 內,勢必又要就本件與該案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如能於同一程序中定刑,可考量之 定刑因子更多,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並能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揆諸前 揭裁定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案件無先予定執行刑之必要 ,本件聲請爰不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陳建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PDM-113-聲-291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奕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奕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奕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 中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4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 受刑人業於民國113 年11 月1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 年11 月19日定刑聲請 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 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59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宸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0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 ),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7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之 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10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編號4所示2罪均為對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編號5所示5罪均為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等8罪, 除有無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外,其等犯罪類型、動機、行為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高,而與如編號4所示2罪均為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相互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考量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及其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就定刑意見均表示「 我是初犯,希望能裁減多一點刑期,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5至66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7日 111年9月11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1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6月(5罪)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下旬至4月21日間某日(2次) 111年5月4日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10月9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2號 (本欄空白) 編號4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2-30

TPHM-113-聲-342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褚冠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11月1日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 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 附表編號2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35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 ,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 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 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7月18至同年10月21日間、復參以 受刑人於各案中顯現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 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 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 回覆本院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68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良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 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1/09 113年3月中旬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 判決日期 113/03/11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9/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58號

2024-12-30

TPDM-113-聲-277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偉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 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㈣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肇事逃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6/12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檢 案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檢 案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0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3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62號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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