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9 號
聲 請 人 詹子毅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
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
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
人所犯各罪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另妨害自由僅有 4 月
有期徒刑,是法定本刑在 7 年、5 年以下,但確定終局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 21 年 2 月,遠超出罪名
本身之最高法定刑甚鉅;2、系爭規定一不分輕重,令輕罪
者亦可受高達 30 年之刑罰,不符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
之精神,亦與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3、系
爭規定二並未賦予受刑人得向法院以書面或言詞參與程序或
召開辯論,以影響法院定刑之機會,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關於系爭規定一之部分:
(一)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係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
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
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
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
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
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
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該規定未區分輕重罪,失衡嚴重,法院酌
定應執行刑,無一致標準,法官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
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
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
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又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
四、關於系爭規定二之部分:聲請人另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
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補充理由狀」,新增系爭規定二
為聲請之標的,是有關於聲請系爭規定二之部分,應以聲請
人提出上開補充理由狀為聲請時點。惟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
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聲請人欲據
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上揭規
定,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然此部
分聲請遲至 113 年 10 月 15 日始提出,顯已逾越法定期
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