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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吳銘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14時20分,在宜蘭縣○○鎮○○巷0號○○○○○公園園區內, 徒手竊得洪于恩所有置放在該處階梯上之深藍色上衣1件(約 新臺幣5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于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發還領據、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1

ILDM-114-簡-208-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黑色折疊式皮夾壹個、耳機壹副及現 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明忠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折疊式皮 夾1個、耳機1副及現金新臺幣4,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 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本案被告雖竊得居留證、健保卡、VISA卡各1張 ,然此等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復 未扣案,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事實竊盜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4日15時28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紫竹寺對 面涼亭處,趁阮文遵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阮文遵所有置 放於上開涼亭石柱上之黑色側背包(內有黑色折疊式皮夾、 居留證、健保卡、VISA卡、耳機及新臺幣4,200元等物)1只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文遵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勝鑫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3-21

ILDM-114-簡-109-202503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賴俊明曾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賴俊明前雖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 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卷 附駕籍查詢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明顯欠缺騎乘機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 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林意湄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值 非難;復衡以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數次經通知均未到庭調 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   被   告 賴俊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1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8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附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 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林意湄騎所乘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 林意湄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和右手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意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表 、駕籍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雖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而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1

ILDM-113-交簡-567-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楷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劉楷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楷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為止,經由手機連結網路 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 動賽事等賭博項目,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 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 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 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 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劉楷文以此方式藉由 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 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 可利用「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 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劉楷文所申請之上 揭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清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 現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曾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56元至劉楷文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楷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新銀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LEO 娛樂城網站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劉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至未扣案之匯入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3,05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21

ILDM-114-簡-175-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捌顆、橘子陸顆、餅乾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擺放於供桌上之 供品(價值新臺幣1000元)」更正為「擺放於供桌上之供品 (含蘋果8顆、橘子6顆、餅乾1批,價值新臺幣100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4號   被   告 吳德倫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旁廟宇,徒手竊取游哲豪擺 放於供桌上之供品(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 二、案經游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德倫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游 哲豪於警詢之指訴;(3)、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7張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3-21

ILDM-114-簡-158-202503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佩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 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 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邱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羅東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號誌指示 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致邱琳慧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右手腕鉤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ILDM-113-交易-269-202503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木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人雖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惟審酌被告坦承 犯案經過、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450元,且其所竊得之 物均已返還等情,是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對被告 生警惕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藍木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0號羅東中山公園王景鴻經營之套圈圈攤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攤位內共價值新臺 幣1,450元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馬諦氏尊者 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波賽納葡萄酒1瓶、海尼根啤酒4瓶及 百威啤酒4瓶得手。嗣藍木生步行離去時,為員工游乃錡撞 見,遂尾隨藍木生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並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木生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景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游乃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且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馬諦氏尊者蘇 格蘭威士忌酒1瓶、波賽納葡萄酒1瓶、海尼根啤酒4瓶、百 威啤酒4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有高達10幾次竊盜前科,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數度為一己之利而漠視他 人財產權,縱然迭經司法程序猶不知悔悟,建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21

ILDM-114-簡-202-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改為「附表一」;又附表一編號2匯款 時間應更正為「113年3月28日14時34分許」;編號2遭詐騙 金額應更正為「4萬7千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4名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4萬8千餘元,並使檢警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 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 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為辦理貸款配合美化帳戶而 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業與附表一編號 4所示告訴人和解,當庭賠償完畢(本院卷第71頁),並允 諾以分期方式按比例賠償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所受損害( 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允諾按詐騙金額依比例賠償給有意願和解之附表 一編號2、3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意將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 刑條件(本院卷第73、78頁),其餘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則因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意願之文書資料,致未能安排 調解或以緩刑條件方式命被告為損害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 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附表2、3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罪情狀,於被告同意 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 障犯罪被害者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 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   被   告 曾婉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5時許,在統一超 商員泰門市,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明宗」、「謝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寄予「陳明宗」、「謝志雄」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將上揭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給「陳明宗」、「謝志雄」,並以LINE告知提 款密碼云云。經查,被告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而提供 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倘若屬實,本質上即屬對 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另就被告 提供之對話截圖觀之,被告與「陳明宗」、「謝志雄」並無 謀面,難認有何信任基礎,對於網路上素昧平生之人刻意徵 求他人銀行帳號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 無疑慮,然為獲得不明所以的貸款利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 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輕率交付本案帳戶 ,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本件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 然不僅非被告所在意,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 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即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民 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網路平台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4時53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王璋毅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以感情詐欺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58分許 1萬7,500元 本案帳戶 3 彌勒參慧 於112年12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50分許 10萬6,028元 本案帳戶 4 朱惠琴 於113年3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王璋毅新臺幣(下同)2 萬3,500元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按 月分期給付3,000元,由被告匯入王璋毅指定帳戶內(華南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王璋毅、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59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之彌勒參慧新臺幣(下同)5 萬3,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 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由被告匯入彌勒參慧指定帳戶內(第 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戶名:彌勒參慧、帳號:000-00-00000 0號,本院卷第61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1

ILDM-113-訴-983-202503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號   被   告 李春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香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21時3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北成橋(往三星方向)為警攔檢後,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春香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21

ILDM-114-交簡-70-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天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天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天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 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 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吳天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必要。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 ,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五、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26日至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 第987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93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807號 112年度簡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807號 112年度簡字第4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6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3號 編號1-2,業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3 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某日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115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40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 編號 5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99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9號

2025-03-21

SCDM-113-聲-138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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