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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昱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7日間之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並告知提款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王昱讚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 申辦,並有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7月 底至8月9日間遭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阿坤」之人押去打, 這段時間我都被押著,他搶走我的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我被打到迷迷糊糊的,所以我才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間,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3年度 偵字第2733號卷〔下稱偵2733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47 至55、115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733卷第53至55、77至80、109至1 11、133至135、155至162頁、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卷〔下 稱偵23962卷〕第11至13、45至47頁),且有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第43至45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 第47至50頁、偵23962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培 倫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2733卷第67至74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佳儒之轉帳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見偵2733卷第87至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文 姿之轉帳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733卷第 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儲值收據、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第14 3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緻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儲值收據(見偵2733卷第175至185頁)、證人即 告訴人廖庭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見偵 23962卷第19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樺之匯款交易明 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3962卷第79至92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沒有租房子,沒有家,所以把存 簿及提款卡都放在身上等語(見偵2733卷第216頁),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底至8月9間間遭「阿坤 」押去打,是「坤」不是「昆」,我不認識「阿坤」,當時 我的租屋處的人認識「阿坤」,他們就叫「阿坤」那裡的人 來把我押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117至118頁),又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當時我要去租房子,清潔員看到我就 打電話,後來我要離開時,阿坤的2個小弟開車過來,把我 押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遭 人押走當時,究竟有無承租房屋前後說詞不一,又被告稱不 認識「阿坤」,何以知悉是「阿坤」而不是「阿昆」,又被 告所稱清潔員何以知悉被告之身分,「阿坤」何須將不認識 的被告押走,顯見被告所辯自相矛盾,難以逕信。  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桃檢秀教112執護168字 第1139132123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61426號函檢附整批終止帳 戶存簿變更資料、及存簿變更代號(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59196號函檢附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 73至7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掛失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有於該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報到等情,然無法藉由此情, 反推被告確有遭到關押,僅足認定被告於此時反悔提供帳戶 而前去掛失帳戶,故難以此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打110報警,警察有去抓人並要我去指認,我有去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的警察局,警察有拍我被打傷的照片,有報案紀錄等語(見偵2733卷第21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的警察局報案說我被打,我也有去做筆錄,當時警察有看我受傷的樣子,但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是直接打110,是平鎮分局的警員去找打我的人,警察當時也有用我留的手機號碼,找到我的LINE,並以LINE傳照片問是不是這些人打我,我答是,後續警察也沒有找我去做筆錄及給我報案三聯單,我不知道有何報案筆錄及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向警察報案後,有無拍攝相關照片、製作筆錄等節,說詞反覆前後矛盾,衡諸常情,倘警察依報案人指訴而查獲相關犯罪嫌疑人,豈會僅以通訊軟體要求報案人指認,又豈會未通知到場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所稱顯與常情不符;況且,依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2267號函(見偵2733卷第2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2733卷第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7日桃警勤字第1130137583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等件,可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中壢分局、桃園分局、以及165系統、110報案臺,於112年8月間均未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則被告所稱其遭人押起來並毆打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⒋依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第4 7至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6782號函檢附客戶往來資料(見 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等件,可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2 年7月26日開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密碼,同年7月27日、7月28 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均有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執行 換匯交易,並轉入被告本人之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 ,並有於同年8月1日重設網銀密碼等情,而被告既然僅有提 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則顯然上開以 網路銀行功能執行換匯交易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又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61426號函檢附 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8月6日有操作「實體ATM開通」, 而透過實體ATM操作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相關功能之開通,衡 諸常理,必先須經被告本人取得相關認證碼及授權,始有可 能為此操作,則為此操作之人顯然為被告本人。綜觀上情, 足認被告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利用期間,根本未遭他人關押。  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心 智正常,且曾從事工人、廚師學徒、義警等工作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⒍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本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 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 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 輕易地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 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 否認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 度等情節,暨其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 偵查 案號 1 黃培倫 112年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羅豐證券」、「鼎慎證券」,向黃培倫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黃培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1時46分許,自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號。 2 葉 佳儒 112年2月至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籌碼k線」、「T3股浪如潮」,向葉佳儒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葉佳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0時10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同上。 3 張文姿 112年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興盛投資」,向張文姿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張文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1時54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4 郭芳宇 112年7月至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興盛投資」,向郭芳宇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郭芳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9、11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5 許緻田 112年6月至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股票爆料同學匯」,向許緻田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許緻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0時14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6 廖庭語 112年6月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11時53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併辦。 7 李春樺 112年5月底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10時18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金訴-1421-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陳慧俐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陳慧伶即温子文之繼承人 温子彥即温子文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追加被告 袁德義即温子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慧伶、温子彥、袁德義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慧伶、袁德義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 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扣除温子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伶、温子彥、袁德義於繼承被繼承人温 子文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温子彥於五分之一之範圍內與被 告陳慧伶、袁德義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陳慧伶及温子彥應於繼承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分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原告查明温子文之繼承人除上開被告外,尚有 同母異父之兄弟袁德義,乃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具 狀追加袁德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5頁),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三人應於繼承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本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借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14頁)。核其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利息部分為減縮請求,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被告等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温子文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起至111 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50 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擔保,合計借款250萬元。惟屆期迄未清償,經原告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温子文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 等3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爰依借貸、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 (二)又被告確實有資力得以借款予温子文,此由原告所使用之兒 子林政緯、原告本人之元大帳戶可得知,即原告之兩筆存在 兒子林政緯名下之定存35萬元、40萬元分別於106年7月22日 、106年7月25日到期,足以於106年12月25日借款予温子文5 0萬元;又於108年6月6日、108年9月24日日分別於原告所使 用之兒子林政緯元大帳戶提款46萬元、31萬元,而足以於10 8年10月20日借款温子文50萬元;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15 日、111年1月13日於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提領37萬元、3萬 元,亦足以於111年2月1日借款温子文50萬元。原告之子林 政緯出生後,眼睛即有先天性弱視,僅能服補充兵役,至今 仍無法正常工作,全賴原告扶養,故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 是由原告所全權管理支配。而温子文碓實時常向其妻子陳慧 伶之親姊妹借錢,其亦曾向妻子陳慧伶之另一親妹陳美杏借 款。原告早先即經常以上開模式借款予親朋好友,故原告將 本件本票金額借款予姊夫温子文之事實,誠屬無庸置疑等語 。為此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本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借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温子彥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惟辯稱: (一)温子文自2022年9月30日即告知訴外人詹舒斐,不想讓温子 文之妻子陳慧伶知悉病情。並有轉知温智超「我剛有跟他提 三嬸的事,他說現在讓她知道,可能會開始起疑爭奪財產, 包括北埔那塊地,會讓他最後這段時間很不開心」,故簽發 本票之行為只不過為應付被告陳慧玲爭奪財產,並無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事實行為即借貸行為。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 但發票日及到期日自99年9月至111年2月,長達11年餘。如 此漫長時間,倘到期日在前之99年9月22日到期本票未獲清 償,原告當時既已退休,且自稱勞保局於97年9月26日匯入 其帳戶872,315元,表示其收入已屬有限,竟會持續至11年 又4個多月前後,陸續借款予温子文,實與社會一般人之經 驗不符。加上原告只強調其有錢,但是這些錢至少有3,433, 922元為原告之子的撫養費,依法不能無償借貸他人。至同 案被告陳慧玲雖附和原告之說詞,做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稱 「借錢是要看土地給流浪動物住」之借款動機,然看土地並 無須花錢,甚至原告還繼續無償或未收息出借金錢給温子文 ,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再者,系爭本票均有 (二)原告稱其分別於106年7月22日、106年7月25日到期等5個月 前存在可動支之現金,雖額度足以於106年12月25日借温子 文50萬元,但並未有提領與交付予温子文50萬元之紀錄,亦 欠缺温子文收受50萬元借款之證明,實難認原告確於106年1 2月25日借予温子文50萬元。原告復稱其於108年6月6日提款 46萬元、108年9月24日提款31萬元,惟原告如何能未卜先知 而事先提款77萬元現金,等候温子文前來借款50萬元,且77 萬元現金之額度雖足以於108年10月20日借予温子文50萬元 ,但並未有交付予温子文50萬元之紀錄,亦欠缺温子文收受 50萬元借款之證明。再者,原告又稱其於110年11月15日、1 11年1月13日於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提領37萬元、3萬元云云 ,然合計並不足以於111年2月1日借給温子文50萬元,其又 如何能於兩個多月前提前預知,温子文借錢之需求而提領? 又温子文既可以向妻子陳慧伶之另一親妹妹陳美杏借款,且 設定自行轉帳還款正常,何須再向原告借款,且縱有此借款 ,亦不能證明温子文有必要再向原告借款。 (三)原告與其姐即被告陳慧玲於歷次言詞辯論庭陳述中僅強調, 原告陳慧俐有資力、本票之簽名為被繼承人温子文所親簽、 被繼承人温子文與被告温子彥小時候就來原告家中居住,受 有原告家人之恩惠以及被告温子彥的小孩温智超侵占温子文 之不動產,卻不曾明確講出借貸關係之合意與貸與款項之交 付過程為何,所為主張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陳慧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是伊開口跟原告借錢, 伊飼養流浪動物三十幾年需要場地飼養,伊於99年開始跟原 告借錢,第一次借100萬元是要看土地給流浪動物住,當時 給原告五張本票,面額各20萬元,是伊先生温子文在家裡寫 的。後又稱;錢是伊先生借的,家裡的錢財都是伊先生在處 理。106年借50萬元。108年借50萬元。110或111年借50萬元 。這三次借款都是伊與温子文去原告家借款,原告都是拿現 金給我們等語。 四、被告袁德義則以:伊與温子文為同母異父兄弟,但伊不想涉 入兩造間糾紛,也不想了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慧伶、 温子彥、袁德義(下稱被告陳慧伶等三人)為債務人温子文 之法定繼承人,並基於繼承、票據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慧伶等三人就温子文所負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被告陳慧伶等三人即屬連帶債務人,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對被告陳慧伶等三人自須合一確定,在訴訟上應同勝同敗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被告陳慧伶 雖陳稱其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然因屬不利益於其他公 同共有人即被告温子彥、袁德義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認 諾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被告陳慧伶之認諾逕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慧伶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温子文於99年9月間 至111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向其借款共計25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否認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温子彥並為票據時效抗辯,是本件兩造 所爭者厥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 繼承、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 文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述之如下: (一)就原告以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 係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温子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發票日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溫子 彥、袁德義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主張温子文於99年9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所 示之發票日向其借款20萬元、5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等情,固據提出温子文簽發之系爭本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開立本票之原因甚多,自不能僅執系爭本票作為 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據。又共同被告陳慧伶雖 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金額係其被繼承人温子文向原 告所借用,惟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全體共同被告不 生效力,且共同被告陳慧伶先稱:是伊開口向原告借錢,伊 飼養流浪動物三十幾年需要場地,伊是99年開始跟原告借錢 ,第一次於99年跟原告一次借錢100萬元,借錢是要看土地 給流浪動物住,當時是給原告五張本票,面額各是20萬元, 是伊先生在家裡寫的,伊我在旁邊看伊先生寫本票等語,嗣 經本院詢問借錢者為何人時,始改口錢是伊先生温子文所借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 之款項,究為被告陳慧伶所借,而由溫子文簽發本票擔保, 亦或温子文本人所借,實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與   温子文間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陳慧伶不利於 己之陳述,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又就原告與温子文間借款金額之交付乙節,原告雖主張:温 子文於99年9月8日向伊借款100萬元,106年12月25日、108 年10月20日、111年2月1日各借款50萬元,業經伊交付現金 予温子文。伊確有資力得以借款予温子文,此由伊所使用兒 子林政緯之元大銀行帳戶可得而知云云,並提出其於台北富 邦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存摺、其子林政緯於元大商業銀行和 平分行之綜合活儲存摺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温子文土地銀 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25至1 37頁、第147至149頁)。經查,原告之子林政緯到庭證稱: 家裡的錢都是伊母親(即原告)管理,家人的存摺、印章就 放在家中櫃子,主要都是伊母親在運作。温子文有來家幾次 借錢,但借多少錢、來家裡幾次,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251、252頁),則依其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借用 林政緯之元大銀行帳戶為金錢之進出而已。再觀之前揭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並無於99年8、9月間提領大筆金額紀錄, 另林政緯之元大銀行帳戶,雖載有二筆分別於106年7月22日 、106年7月25日到期,金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之定期存款 ,然亦無於106年12月25日數日前提領現款之紀錄,則原告 所稱温子文於99年9月8日、106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 ,50萬元之現金來源,即無從證明。至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之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雖有記載108年6月6日現金取款46萬元 、108年9月24日現金取款31萬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惟與原告所主張温子文於108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50萬元 之金額不符,日期亦相差1月至4月之久,難認有何關聯。再 者,原告又稱其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3日於自己名 下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37萬元、3萬元,足以於111年2月1日 借款温子文50萬元云云,並提出該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然前開款項合計僅40萬元,尚 不足支付借款,況原告亦無可能於其所主張之借款日兩個多 月前預為提領,以備温子文日後借款之需。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於前揭時日交付借款予温子文之證據,則其徒以温 子文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即主張温子文向其借款250 萬元,並經其實際交付借款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温子文間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温子文遺 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其2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二)就原告請求之本票債權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 到期日分別為99年及108年間;編號7、8所示之本票未載到 期日,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即發票日之108年10 月20日、111年2月1日。本件原告迄至113年6月6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顯 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温子彥抗辯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本票,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至附表編號8,發票日111年2月1日之本票,迄至原告11 3年6月6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3年之消滅時效 ,故被告温子彥此部分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 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參照)。系爭本票為温子文所簽發, 而温子文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温子彥、陳慧伶、袁德 義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 頁、第51至56頁、第385至3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告温子彥、陳慧伶、袁德義因繼承關係而繼承温子文上開票 據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温子彥、陳慧伶、袁德義連帶給付附表編號8之票款50 萬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當屬有據。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之票據債務部分 ,雖被告温子彥主張時效抗辯,惟該時效抗辯主張並不及於 未主張之被告陳慧伶、袁德義二人,而被告温子彥應分擔部 分666,667元(應繼分為3分之1,則就原告主張如附編號1至7 之200萬元票據債務部分,被告温子彥應擔部分即為66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慧伶、袁 德義亦同免責任,是故被告陳慧伶、袁德義僅就扣除温子彥 應分擔之部分後,剩餘之1,333,333元部分,連帶負擔清償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慧伶、袁德義連帶給付1,333,333 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7本票面額部分,各扣除3之1之餘額 範圍內(詳見附表扣除温子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欄所載 ),自如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陳慧伶、温子彥、 袁德義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由被告陳慧伶、袁德義 連帶給付原告1,333,33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扣除温子 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扣除温子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 1 CH385732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9月22日 99年9月23日 133,333元 2 CH385727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1日 133,333元 3 CH385730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10月15日 99年10月16日 133,333元 4 CH385729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10月31日 99年11月1日 133,333元 5 CH385731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6日 133,333元 6 TH237557 温子文 106年12月25日 50萬元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5日 333,333元 7 TH237561 温子文 108年10月20日 50萬元 未載 108年10月21日 333,333元 8 CH385734 温子文 111年2月1日 50萬元 未載 111年2月2日

2025-03-25

SCDV-113-訴-65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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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旻亭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 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 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陳因本件獲有報酬2500元等語(偵1530 2卷第4頁),然其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已 賠償之金額已達3萬元,如再加計後續須賠償5萬元之部分, 均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事實上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 益,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使原先 因犯罪而產生不當得利之狀態獲得衡平,故認就其犯罪所得 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   被   告 李旻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某分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對價,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鎂、賴順忠、薛琋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2,500元為對 價,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可能用於非法用途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蕙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蕙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鼎慎」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賴順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順忠提供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結清證明書照片、稅收證明書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薛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薛琋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旻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蕙鎂 (提告) 112年6月16日某時許 起,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楊蕙鎂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9時23分 5萬元 2 賴順忠 (提告) 112年8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順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旭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3時36分 10萬元 3 薛琋文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薛琋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8時43分 1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被   告 李旻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平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500元為對價,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岳修等3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吳岳修等3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修、邱文發、蔡馨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旻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岳修、邱文發、蔡馨慧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吳岳修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文發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馨慧提供之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㈣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 戶罪,修正後僅條號變更為第22條,法定刑並未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李旻亭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岳修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岳修佯稱:可至「鼎慎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岳修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11時43分許 20元 2 邱文發 於112年4、5月間某日,以LINE向邱文發佯稱:可至「旭聖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文發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3 蔡馨慧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馨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馨慧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2025-03-25

SCDM-113-金訴-864-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慈雯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慈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慈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法法定刑及宣告刑 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孫于雅達成調解賠償大部分損失,見本院 卷附114年2月18日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另按:告訴人許凡真 部分,經本院傳喚通知2次均未到庭),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 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其中之一位告訴人孫于雅達成調 解,已如上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4號   被   告 吳慈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慈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金融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統 一超商門市,交付詐騙集團收取,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對方。嗣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於113 年3月25日前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凡真、孫于 雅等2人,佯稱渠等因未有認證須依指示設定等事由云云, 致渠2人均陷於錯誤,許凡真於113年3月25日15時21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3020元;孫于雅則於113年3月25日15時26 分許,轉帳3萬9022元,均轉入吳慈雯富邦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許凡真、孫于雅察覺受騙,始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凡真、孫于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慈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而對於第一次申請代工而提供金融卡給對方使用就可以申請補助款2萬元。 ⑵坦承未保有關於因家庭代工而與對方通訊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有報案證明文件。 ⑶坦承富邦銀行帳戶內只有幾百元且該帳戶已3-4年沒有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凡真、孫于雅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凡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許凡真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 之上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70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7號 原 告 劉慧華 被 告 徐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介 壽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 使用上開2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提供虛假投資機會之方式,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向原告施用 詐術,原告旋於111年9月30日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 200萬元、同年10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9時1 2分許匯款6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立即遭某甲轉匯或提領 ,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216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事實,我對刑案判決記載之 事實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 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216萬元至被 告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於刑 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3602卷第11至16 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602卷第17 頁、第29頁、第33頁、第37至45頁)等件可憑。且被告上開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等情(下稱系爭刑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並影卷確認無訛,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助其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金錢,共計損失216萬元,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顯係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於111年9月間某日,將申辦之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等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 識能力,應可預見前述行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 罪所得之可能,且其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在案,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既與原告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掌控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 觀上共同關連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萬 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9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原告自得請求 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 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 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5

PCDV-113-訴-3467-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鄭仲軒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廖恒毅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施采伶為共同被告,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撤回關於施采伶部分之訴。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新台幣(下同) 17,094,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恒毅至少應返還原告鄭仲 軒如附表五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廖恒毅應至少 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廖恒毅應將附表六 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鄭文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兒子(原證1 ),而被繼承人因患有癌症,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即反 覆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原 證2),至少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依法僅原告鄭仲軒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 詳參附表二,繼承系統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辦理繳納遺產稅等相關事宜 ,方依國稅局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證3)、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證4),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所列之財產清單(原證5),逐一了解被繼承 人鄭文禎之財產狀況,始得知以下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   1、就鄭文禎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恒毅應返還9,296,005元予原告:   ㈠被繼承人鄭文禎先前出售今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下稱今成公司)之股份予訴外人陳添福,而陳添 福於2021年2月4日撥付400萬元至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惟該存款戶存款110年 4月起至同年12月底即每月數千或數萬元不等匯款至附表 三所列之銀行帳戶中或遭不明人士提領(原證6,第1頁至 7頁)。   ㈡被繼承人鄭文禎所購買之股票,自112年1月起即遭不斷拋 售(原證7),售出股票之價金匯入被繼承人於台新銀行 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8),再自該帳戶匯至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9,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惟該存款戶之存款自111年1月起即 每月數萬元不等匯款至附表三所列之銀行帳戶中或遭不明 人士提領(原證9,第1頁至9頁),更於112年1月起遭不 明人士連日提領15萬元不等,且連續數月不斷,於被繼承 人鄭文禎於112年8月住院(內插管)至9月29日死亡短短1 個月期間,該台新銀行帳戶即遭異常提領137萬元(原證9 ,第25頁至28頁)。   ㈢是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110年間共計至少被 異常匯出及提領419,268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則是遭異 常匯出及提領8,746,979元,共計9,166,247元。   ㈣被告廖恒毅空言表示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將台新銀行提款 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每天幫他用提款卡領取最高限額 15萬元云云,被告廖恒毅自承至少自該帳戶提領現金7,83 5,000元;轉匯或刷卡1,041,737元,合計8,876,737元。   ㈤而自被告提出之被證8可知,鄭文禎係112年2月1日才開始 授權被告廖恒毅自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無從證明 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即有授權被告廖恒毅自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   ㈥綜上可知,111年至112年9月間,被告廖恒毅自該帳戶匯出 或提領8,876,737元無疑,是就該帳戶被告廖恒毅應將9,2 96,005元返還予原告。(計算式:110年間異常匯出及提 領419,268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異常匯出及提領8,876,7 37元=9,296,005元)。   2、就鄭文禎所有之陽信銀行新福分行,被告應返還4,292,32 9元予原告:   ㈠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於112年7月11日退保,經核算被繼承 人之勞保老年給付為2,061,000元(原證10),並同年7月 28日匯款至被繼承人於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原 證11,下稱陽信新福分行),惟自111年起,被繼承人於 該陽信新福分行之存款即遭異常提領鉅款,更於112年8月 9日將該筆勞保老年給付連同存款餘額全數提領一空,被 繼承人陽信新福分行存款共計遭異常提領4,292,329元。   ㈡被告廖恒毅自承鄭文楨至該帳戶提領並轉交至少現金322萬 給被告廖恒毅,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1】互核可知,兩 者尚有1,072,329元之差異。惟被告廖恒毅並無說明1,072 ,329元之金流流向為何。   ㈢被告廖恒毅稱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提領122萬現金並交付 給伊,並稱該筆金額是鄭文禎要贈與給12名晚輩之遺產云 云;然並無任何贈與契約可按,且鄭文禎已於111年12月3 日癱瘓,係如何親自至銀行提領現金再交給被告,顯已有 疑;又上開部分主張,被告僅徒託空言,並無提出相關事 證以正其實,原告否認之。況且據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顯示,110年度至112年度並無鄭文 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稱該筆金額是鄭文 禎要贈與給12名晚輩之遺產云云,顯非事實。   ㈣被告廖恒毅稱鄭文禎於112年8月9日提領207萬,並交付200 萬現金給伊,並稱其中100萬是要作為管理系爭信託標的 物之費用云云;然綜觀被告提出之證物,查無相關事證以 證其事,原告否認之。   ㈤另就112年8月9日鄭文禎交付給被告廖恒毅的另一筆100萬 ,被告廖恒毅主張是要給鄭王美珠之照護費用,並已於11 2月11月9日交付給鄭王美珠之孫子鄭哲智(被證20)云云 ;然鄭王美珠已於112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廖恒毅何須再 交付照護費用給其親屬,已有疑義,就此部分被告之主張 ,顯與事實有違。   ㈥綜上,就此帳戶被告應返還4,292,329元予原告。   3、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應返還29 6,000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96,000元。   ㈡111年10月25日,被告廖恒毅將鄭文禎日盛銀行存款296,00 0元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被告廖恒毅雖提出被證24及被 證24-1欲證明鄭文禎同意每月贈與3萬元給伊云云,然被 證24乃廖恒毅利用鄭文禎對話之際,私自使用電子設備竊 錄二人對話,應屬違法竊錄取得之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 ,且據鈞院向稅捐機關函查結果顯示,亦無鄭文禎申報贈 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稱鄭文禎同意每月贈與3萬 元給伊云云,亦非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證24具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被證24錄音日期係112年9月14日,顯見鄭文禎係 於112年9月14日才與被告廖恒毅商談提款事宜,但被告廖 恒毅於112年9月12日就將該帳戶內296,000元轉至被告廖 恒毅於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顯見被告廖恒毅係未經鄭文 禎許可前,即自行處分鄭文禎之財產。而自被證24錄音內 容與被證24-1錄音譯文內容觀之,根本無從證明鄭文禎要 將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之296,000元贈與廖恒毅,故被 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文與被告所述並無關聯性 。   ㈣被證22僅顯示鄭文禎有同意將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款296,0 00元匯款至廖恒毅於富邦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尚無法 證明鄭文禎同意將該筆金額贈與廖恒毅,難認被告所述為 真。   ㈤綜上,被告提出證22、被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 文,根本無從證明無從證明鄭文禎同意贈與之事實,且依 前所述,據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 顯示,110年度至112年度,亦無鄭文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 資料可稽,故被告主張此乃鄭文禎欲贈與給被告廖恒毅云 云,應無可採。   4、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應返還2 ,340,060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340,060元。   ㈡被告廖恒毅自承有提領205萬,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3互核 可知,兩者尚有290,060元之差異。惟被告廖恒毅並未交 待290,060元之流向為何。   ㈢被告廖恒毅稱自該帳戶提領205萬,由鄭文禎拿回5萬,200 萬用作照顧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然上開部分主張,被 告雖提出被證4之流水帳目,然此乃被告廖恒毅自行書寫 之帳目,並無提出相關憑證,自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更難認鄭文禎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廖恒毅處分之項目及金 額範圍,是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   ㈣另被證4除了記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 000之帳目,另有記載自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 000之支出,是被告主張其自此帳戶提領之200萬均用作照 顧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云云,顯有疑義。   ㈤綜上,就此帳戶,被告廖恒毅應返還2,340,060元予原告。   5、就被告廖恒毅提出之附表2編號9記載,鄭文禎交付685萬 給被告廖恒毅,並囑託要給12位晚輩遺產600萬、鄭欣昌 保險5萬、鄭詠珊機票20萬、汪煒傑20萬、汪煒俊20萬、 陳禹丞20萬共計685萬云云;就此部分並無鄭文禎之遺囑 或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同意廖恒毅處分或贈與之事,原告鄭 重否認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685萬全數返還予原告。   6、綜上,被繼承人之財產自110年起,共計被異常匯出及提 領16,094,636元(計算式:419,268+8,746,979+4,292,32 9+296,000+2,340,060=16,094,636)。   7、另,被告廖恒毅於本件自承就鄭文禎出售金成股份之收入 有550萬元,而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 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另就出售今成股份 收入中之450萬,則與廖恒毅另外自鄭文楨之台新存款帳 戶中提領之50萬,總計500萬元交由被告施采伶保管云云 ;然自鄭文禎名下帳戶資料中,僅只能從鄭文楨之台新銀 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原證6第1頁)查知,訴外人今成 公司負責人陳添福於110年有間匯款400萬到鄭文楨之台新 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故鄭文禎出 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50萬元並無存於鄭文禎名下的帳戶 中。而依被告廖恒毅上開自承內容,應可認該150萬中之1 00萬現仍由被告廖恒毅占有中。此部分未經同意擅自交付 他人,故亦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 (三)經原告詢問被告廖恒毅及被告施采伶,被告廖恒毅自承於 鄭文禎臥病在床期間,確實有自被繼承人處取走至少600 萬元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原證14),其後被告廖恒 毅另自承實際伊自被繼承人處取走至少1,594萬及黃金若 干(數量不明);被告施采伶亦自承於鄭文禎臥病在床期 間,確實有自被繼承人處至少取走500萬元(原證15)。 惟被告施采伶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全數返還系爭款 項500萬元整,故原告已於113年7月16日向鈞院具狀聲請 准予撤回對被告施采伶部分之起訴。 (四)另兩造於113年9月4日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辦理鄭文 禎部分遺留物品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事宜,詳細物 品清單詳如(原證21)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於113 年8月15日移轉與原告鄭仲軒(原證22、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故更新訴之聲明附表六如附件。 (五)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17,094,63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7 9條及第184條定有明文。   2、被告廖恒毅自承從被繼承人處至少取走共計1,594萬及黃 金(數量不明),然經原告進一步查證,查得被告廖恒毅 於112年9月22日持鄭文禎之印鑑章,自被繼承人台新銀行 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47萬元(原證16),顯見 被告廖恒毅持有鄭文禎之印鑑章,而存摺通常會與印鑑章 一同存放,故可推認被告廖恒毅持有鄭文禎之印鑑章及上 述銀行帳戶之存摺,並可推認被告廖恒毅係透過相同方式 ,利用被繼承人罹病意識不清之際,領取鄭文禎名下所有 帳戶之存款並取走黃金若干(數量不明),導致鄭文禎對 其所有16,094,636元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之所有權受 到侵害,已如前所述,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鄭文禎第一順位 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廖恒 毅負擔16,094,6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原告於收受對造書狀後,被告廖恒毅自承就鄭文禎出 售金成股份之收入有550萬元,而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 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 另就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450萬,則與廖恒毅另外自鄭 文楨之台新存款帳戶中提領之50萬,總計500萬元交由被 告施采伶保管云云;然自鄭文禎名下帳戶資料中,僅只能 從鄭文楨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原證6第1頁)查 知,訴外人今成公司負責人陳添福於110年有間匯款400萬 到鄭文楨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 ,故鄭文禎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50萬元並無存於鄭文 名下的帳戶中。而依被告廖恒毅上開自承內容,應可認該 150萬中之100萬現仍由被告廖恒毅占有中,其中50萬已由 被告施采伶返還,是被告應將此部分今成股份收入中100 萬元返還原告。   4、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 贈與給被告廖恒毅;然原告否認被告上開陳述為真,雖被 告宣稱鄭文禎同意將該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廖恒毅 ,並提出被證24及被證54欲佐證其所言為真,然被證24錄 音檔內容無法特定錄音日期、對話人物為誰,更無從證明 被告所言為真;被證54乃未經同意之錄音,且當時被告仍 隱匿許多款項及資訊,故原告就錄音中之對話內容均一概 否認,綜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言空口無憑,應不足採。原 告再次否認鄭文禎同意將該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廖 恒毅,原告既為鄭文禎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 財物之所有權,被告等舉顯已侵害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 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廖恒毅應將鄭文禎出售今成公司股份收 益550萬元均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5、被告抗辯就111年10月25日以前的異常金流與被告無涉云 云;惟自被告提出之被證8可知,鄭文禎係112年2月1日才 開始授權被告廖恒毅自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但從 【原證9】第13頁可知,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自112年1 月7日起,即開始遭不明人士連日ATM提款15萬元。既然鄭 文禎已於112年10月25日因肝癌轉移至胸椎導致下肢癱瘓 ,應無可能自行至ATM提款,而被告廖恒毅僅空言稱鄭文 禎於112年1月6日將台新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 告每天幫他用提款卡領取最高限額15萬元云云,卻未見被 告舉證以證其事,顯見被告廖恒毅在未獲鄭文禎授權之前 ,便開始提領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內之現金,是可合理 推認,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111年10月25日以前的異常 金流,被告廖恒毅亦應知悉詳情。   6、綜上所述,原告鄭仲軒主張被告廖恒毅應給付17,094,636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鄭文禎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之 字跡不相同,應可認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 寫並提出聲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 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1、自被告提出之被證9第1頁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被證9第2、 3頁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字跡均不相同 ,顯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 ,是該次變更受益人申請應屬無效。   2、又自南山人壽公司函覆資料觀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變更受益 人時,僅有系爭保單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並 無電訪紀錄,無客觀紀錄可證鄭文禎斯時之意識狀態良好 及具備意思表示能力,故原告否認系爭保單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內容真實性。   3、自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資料,以及被告廖恒毅提出之被證 9及被證46-1均可看出保單Z000000000有分為主約以及附 約,而自被證9及被證46-1可知被證9為保單Z000000000為 保單主約,保險種類為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被 證46-1為該保單附約,保險種類為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防 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保險金額為70萬元,主約及 附約保險金額總計約120萬元。本件存有變更受益人是否 合法之疑義,如變更不合法,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應歸 屬原告祖母鄭王美珠所有,而原告對祖母鄭王美珠之遺產 亦有代位繼承權,該次變更受益人申請應屬無效,保險金 應歸屬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4、再依被告廖恒毅歷次陳述推知,於鄭文禎生病前,鄭王美 珠應大多為鄭文禎負責照顧日常生活,而系爭保單(主約 及附約)之原受益人均為鄭王美珠,系爭保單主約及附約 保險金額總計約120萬元,於鄭文禎過世後,應可作為鄭 王美珠日常生活費用之一部,卻突然於被告廖恒毅接手照 料鄭文禎一個多月餘,即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聲請變更受 為被告廖恒毅,實非無疑。   5、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鄭文禎投保系爭保險之人壽保險要 保書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之字跡不相同,應可認變更受 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故被告廖恒 毅應將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 合法繼承人所有。 (七)被告廖恒毅返還原告鄭仲軒至少黃金1.3兩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廖恒毅應至少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母親(即鄭文禎之前配偶)表示,其與鄭文禎結婚時, 雙方都有保留一份結婚金飾套組,卻不再被告自承有代為 保管之金飾內,被告亦未於113年9月4日交還給原告,故 就鄭文禎結婚金飾套組部分亦應屬鄭文禎之遺產,被告亦 應返還原告。 (八)被告稱照護鄭文禎生活醫療支出現金部分約2,565,171元 ,原告認其主張無理由:   1、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廖恒毅稱因照護鄭文禎及鄭王美珠, 有聘用看護「阿妹」、「SURATGAJIAN(雅蒂Yanti)」、 「娜娜」,然被告廖恒毅提出之資料中,只有一份手寫手 寫「阿妹薪資」的單據,並無相關聘用契約及薪資支出證 明;另就看護「娜娜」部分,也僅有一份手寫「娜娜薪資 」的單據,並無相關聘用契約及薪資支出證明,無從佐證 上開看護人員確實主要負責照護鄭文禎,故此部分支出非 照護鄭文禎之必要費用。被告並無舉證證明鄭文禎確實有 受上開看護人員照護之事證,故就被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 之必要費用,自非可採。   2、就100萬鄭王美珠照顧費部分:被告廖恒毅以支付鄭王美 珠照顧費為由,擅自將鄭文禎遺產中之100萬交付訴外人 鄭哲智之合理性,原告已於民事準備(二)狀提出意見並進 行否認,於此不再贅述。僅補充說明,訴外人鄭哲智並無 受領上開100萬之權利,被告廖恒毅未得鄭文禎繼承人授 權或同意,擅自處分鄭文禎遺產,當應由廖恒毅負返還10 0萬責任。   3、就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296,000元部分:被告宣稱鄭文禎 同意將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296,000元贈與被告廖恒毅, 並提出被證22欲佐證其所言為真,然被證22錄音檔內容至 多能證明鄭文禎同意將其日盛銀行存款296,000元匯款至 被告富邦帳戶,無從證明鄭文禎有贈與該筆匯款給被告廖 恒毅之意思。   4、就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如鈞院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變更 受益人為被告廖恒毅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鄭 文禎之喪葬費部分應自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支出。因自上 開保單內容觀之,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告廖恒毅既得依受益人身分領取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 並用以支付鄭文禎之喪葬費用,就被證4-1中編號266有關 觀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以及喪葬費用部分,就無需在 從鄭文禎之遺產中支出,故就被證4-1中編號266有關觀自 在塔位費用137,000元以及喪葬費用部分均改為不認列, 被告均應返還之。 (九)就證人陳隆興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陳隆興於113年9月10日當庭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 :廖恒毅也是你潛水的學生嗎?)證人 :是的。 」、「 (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文楨有曾經和你說他要送給廖恒毅 潛水裝備,費用57000元,其他潛水裝備費用大約17800元 ,有無這回事?)證人: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些費用如何給你?)證人:透過廖恒毅拿給我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針對訂餐買羊肉爐等費用,大約 幾次,費用多少?)證人:我不曉得,光我買過大約就兩 三次,費用大約2、3千元。」、「(被告訴訟代理人:鄭 文楨有無請你出海打魚並拿回來吃等情形?)證人:是我 去打魚回來。因為他身體不好他以前都有跟我去打魚,他 會貼補我潛水坐船的船資。」、「(被告訴訟代理人:你 是否記得他是補貼你傳資大約幾次、費用多少?)證人: 最貴3千元,也有2500元,因為他是看坐船人數多寡,次 數非常多次,我只要坐船出去就會拿魚給他吃,怕他養分 不夠。」、「(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有無印象參與聚 餐活動有無喝酒?費用由何人支出?)證人:都由鄭文楨 支出,因為他說朋友來不能讓朋友支出。」、「(原告訴 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有在活動中喝酒?)證人:沒有 ,他不能喝酒。」,自證人陳隆興上開證述可知,鄭文禎 與之餐餐費至多兩三千,故附表七編號60至多僅能以3,00 0元計之。又證人陳隆興亦證述鄭文楨與聚餐時,不能飲 酒,故附表七編號115開普洋酒3,049元、編號216中約翰 走路890元、海尼根1,100元應均不得列入鄭文禎與親友聚 餐之支出,被告均應返還之。   2、又自證人陳隆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亦為證人之潛水課程 學生,且購買潛水裝備費用57,000元,其他潛水裝備費用 大約17,800元,均係被告廖恒毅交付費用給證人陳隆興, 故不排除係被告廖恒毅為培養個人興趣而透過鄭文禎介紹 ,進而向陳隆與購買潛水裝備,是原告否認鄭文禎同意贈 送潛水裝備及其他潛水裝備予被告,故附表七編號潛水裝 備57,000元、編號222中其他潛水裝備費用17,800元等支 出,均應返還予原告。   3、另就附表七編號171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187贊助船資2 ,500元、編號205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223贊助船資3,0 00元、編號267贊助船資3,000元,合計14,500元部分,原 告否認為照護鄭文禎之費用,就此部分金額被告均應返還 予原告。 (十)就證人劉光倫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劉光倫於113年9月10日當庭陳述 「(被告訴訟代理 人:鄭文楨之後事是否全權交由你們公司承辦?)證人: 是的,包含塔位也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鄭 文楨過世之後,這些契約費用和喪葬費用是如何給你們公 司的?)證人:費用是匯款到公司和我個人的帳戶。」、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費用是鄭文楨本人的帳戶匯款 ,或透過其他人的帳戶匯款給你?)證人:這些費用是鄭 文楨後事還沒有辦理之前就付清了。」、「(被告訴訟代 理人:你知道這些費用是誰付的嗎?是廖恒毅給你的嗎? )證人:是廖恒毅給我的,大部分情形都是廖恒毅來協助 ,不管是第一次見到鄭文楨本人討論後續或是相關匯款費 用事宜,都是廖恒毅先生協助。」、「(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方才提到鄭文楨有挑選塔位,你還記得當初的過程? )證人:當初挑選塔位時有請公司塔位部帶領鄭文楨先生 與廖恒毅先生前往挑選,之後他們有匯款到塔位公司並確 定塔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這些後事的承辦 費用,總價大約多少?)證人:事前158800元是主合約, 45000元是殯儀館和會館之費用,後續喪事處理完畢之後 有一筆104630元的代定項目。」、「(被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還有紅包和停車費用?大約多少?)證人:有,大約 10520元,這些是其他雜支。」、「(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些錢是廖恒毅給你的嗎?)證人:是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您記得第一次去找鄭文楨討論後事時 大約是何時?)證人:第一次是112年6月19日,在鄭文楨 新莊幸福路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 楨修改生前報價單並回傳的時間點大約是何時?)證人: 全部確認好並把我負責的報價單寄出是112年9月13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生前已經把費用付 清,是指主約或其他部分?)證人:是主約的大方向,例 如棺木、鮮花、骨灰罐、作7等。」、「(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以費用並不是15萬8800元?鄭文楨生前已經支出的 費用大約多少?)證人:他有匯款一筆15萬8800元和4萬5 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你一開始說「 去一次」,後來你又說「第一次」去鄭文楨家中,請問究 竟去多少次?)證人:一次。 」、「(原告訟代理人蔡 律師:你去鄭文楨家中時,廖恒毅有無在場?鄭文楨有無 和你說後事要全權委託廖恒毅處理、接洽?)證人:有在 場、有交代。」,自證人劉光倫上開證述可知,鄭文禎生 前已支付包含生前契約主約內容(包含骨灰罐)158,800 元以及45,000元殯儀館和會館之費用,其中生前契約主約 內容158,800元已包含骨灰罐費用,故附表七編號266骨灰 罐137,000元應屬重複計算,原告不予認列。   2、另就附表七編號362紅包等雜支10,520元,以及編號366後 續喪事處理完畢的代定項目104,630元,應屬喪葬費用之 一環,如鈞院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廖恒 毅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 應自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支出。因自上開保單內容觀之, 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被告廖恒毅既得 依受益人身份領取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並用以支付鄭文禎 之喪葬費用,就無需在從鄭文禎之遺產中支出,故就附表 七編號266有關觀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編號362紅包 等雜支10520元以及編號366後續喪事處理完畢的代定項目 104,630元以及有關喪葬費用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保險 或前揭生前契約中,不應重複列計,故被告均應返還原告 。 黃金附表(即原告提出之附表五)(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 編號 黃金品項 備     註 1 金項鍊一條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2 金幣一枚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3 金片一枚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物品附表(即原告提出之附表六)(見本院卷㈢第487至488頁) 編號 物品 備  註 1 裝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手機一支 鄭文楨生前使用 2 台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鄭文楨開設之帳戶 3 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4 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5 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8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9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10 鄭文楨之身分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 113年9月4日歸還物品清冊(即原證21,見本院卷第46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照片編號 數量 備  註 1 金項鍊 編號1 1件 2 金幣 編號2 1件 3 金片 編號3 1件 4 台新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4-12 1本 5 日盛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13-21 1本 6 富邦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22-26 1本 7 印章 編號29-32 1顆 8 鑰匙 編號33 2支 9 遙控器 編號33 1只 10 磁扣 編號33 1顆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處理事件沿革:   1、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份,得 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原告主張被異常提 領419,268元(此部分與廖恒毅無關,特此敘明,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   2、110年6月24日鄭文楨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確認罹患肝癌。   3、110年6月29日原告鄭仲軒及母親搬離鄭文楨居家處(被證 3之LINE對話)。   4、110年6月24日至111年10月22日此段時間鄭文楨均自行處 理私事,包含上班工作、照顧母親、自行就醫、私人金錢 都鄭文楨自己處置(被證45),與廖恒毅無關。鄭文楨在 111年10月15日前,本人還是有到今成公司上班,且在111 年10月17日鄭文楨獨自一人到林口長庚醫院看報告檢查出 肝癌轉移至脊椎並轉脊椎科醫生安排入院手術,111年10 月18日鄭文楨還帶母親一起去打疫苗(被證2)。亦即此 段期間所有相關事務及財務之管理處分均為鄭文楨自行處 理,與被告廖恒毅無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5、111年10月22日鄭文楨請廖恒毅協助照料往後之生活。交 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印章及存摺,111年10月2 5日受鄭文楨委託領出205萬元,作為照料支出(相關支出 明細,詳被證4記帳本與各收據編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 之附表1、113年6月11日答辯三狀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 被告廖恒毅已無任何受託保管金額。111年10月22日之前 所有財物管理收支均鄭文楨親自辦理,廖恒毅未參與,有 關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之其他銀行收支金額 ,除上開111年10月25日之205萬元部分,均與被告廖恒毅 無涉。原告主張該帳戶有異常提領金額2,340,060元(原 證13,起訴狀第3頁(五))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 甚或還保有金額款項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6、111年10月25日鄭文楨到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肝癌轉移至脊 椎造成下肢癱瘓,住院(被證2之LINE對話)。   7、111年10月25日起,鄭文楨委託廖恒毅開始照料伊及母親 鄭王美珠,於鄭文楨住院期間委託廖恒毅家事整理(被證 5之LINE對話)、申請看護(被證6合約及薪資表、被證50 )。   8、111年12月3日鄭文楨住林口長庚醫院出院,住院長達1個 多月,鄭文楨此次出院回家後廖恒毅正式接手照顧。鄭文 楨人意識清楚均可自己安排事情(被證29、34、35、36之 LINE對話)。   9、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間,鄭文楨提供台新銀行0 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委託廖恒毅領款(每次領最高 額15萬元),現金流總計7,835,000元(不含刷卡轉帳1,0 41,737元,如附表八之說明、被證7、8之LINE對話截圖) ,其中565,171元作為前開111年10月25日所領取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205萬元(鄭文楨收取現金5萬元,僅剩200萬元 作為鄭文楨之生活醫療支出2,565,171元,如被證4)之不 足額;112年4月15日鄭文楨取回60萬元;另取其中之50萬 元補足保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0萬元贈 與給被告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伶信託 保管之金額500萬元;112年9月5、6日間,鄭文楨取回15, 000元及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餘額5,084,829元已 經完成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 行任何金額(如附表八之說明)。除上開受鄭文楨委託提 領之金額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關(起訴狀第2頁(二) 原證8、9,原告主張8,746,979元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 還範圍,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10、112年1月6日廖恒毅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 親自結領122萬元,鄭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此122萬。112 年8月9日廖恒毅再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親 自結領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取回),鄭文 楨託付廖恒毅保管其中之200萬元。(亦即被告廖恒毅受 鄭文楨之託保管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為322萬元)。被告 廖恒毅接受鄭文楨之委託,將其中100萬元作為信託保管 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已清償提存);另100萬元作為照顧 鄭王美珠之照料費(如後述112年11月9日已經交給證人鄭 哲智保管,如被證20),另122萬元亦已經完成清償提存 。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任何保管上開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 除上開受鄭文楨提領後交付之金額(322萬元)外,其餘 金額與廖恒毅無關(如起訴狀第3頁(三)原證10、11,原 告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4,292,329元,對其 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1、112年1月6日鄭文楨將南山人壽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廖恒毅 (詳被證9、被證46)。  12、112年1月8日鄭文楨將一袋金飾交給廖恒毅保管(被證10 、11)(此部分已經返還原告受領,被證57)(原告對其 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3、112年4月9日、16日、19日,廖恒毅前往鄭仲軒居住處請 他趕快回去探望父親鄭文楨並要告知他父親病情且父親想 念他,但鄭仲軒不見廖恒毅(被證13、14、15),也不聯 繫父親。  14、112年6月19日至9月13日間,鄭文楨親自與仁本公司討論 後事並簽約、看塔位(被證17、18、30、52、55之LINE對 話截圖)。  15、112年7月11日,鄭文楨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得款2,061,000 元(原證10、11),112年7月28日匯入陽信銀行新福分行 。  16、112年7月17日鄭文楨本人與蔡明憲代書辦理不動產信託契 約(被證19),指定廖恒毅為受託人。  17、112年8月28日鄭文楨再度住長庚醫院(因口腔黏膜出血, 未插管),交付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提款卡 ;日盛銀行帳戶存摺給廖恒毅保管。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 人鄭文楨之委託前往台新銀行領取款項保管,金額統計為 7,835,000元(被證8),即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八。  18、鄭文楨在對於其母親鄭王美珠受「新北市私立中化銀髮居 家長照機構」之特約個案服務紀錄表上簽署其姓「鄭」, 持續到112年8月28日(僅調閱自112年3月到112年8月間之 服務紀錄表個案家屬簽章資料),足證當時鄭文楨之意識 狀況清楚,還能處理自身及母親鄭王美珠之居家長照事件 (被證59)。  19、112年9月3、4日,鄭文楨請廖恒毅匯款給兒子鄭仲軒6000 元及1200元零用金及生日金(被證21)。  20、112年9月6日起鄭文楨說他開始賣股票,匯入台新銀行帳 戶900內。  21、112年9月6日鄭文楨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住院醫療費用, 另要補貼給廖恒毅每月3萬元之照料費(111年12月3日至1 12年9月6日,共計10月),廖恒毅經鄭文楨同意於112年9 月12日富邦銀行(原日盛)帳戶轉匯296,000元至廖恒毅 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後並再次告知鄭文楨(被證22之LINE 對話、被證24之112年9月14日錄音與譯文)。(如起訴狀 第3頁(四)原證12,原告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296 ,000元範圍,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2、112年9月13日鄭文楨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長庚醫院第一次 醫藥費41,270元(附表四),台新銀行留存之107萬元要 贈與給廖恒毅(被證23之112年9月13日錄音與譯文、被證 24之112年9月14日錄音與譯文),於112年19日、20日、2 1日、22日提款卡各提領15萬元(4次共60萬)。112年9月 22日臨櫃領取47萬元。即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八。  23、另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委任關係,報酬縱未約定,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之規範意旨,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協助、照料 其及母親鄭王美珠之生活及醫療起居等事務,自111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死亡止,近一年期間,鄭文楨同 意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6日,被證23、24) 、及另給29萬6千元照料期間之報酬補貼(112年9月12日 ,被證23、24),均屬合乎經驗常規,依法有據。  24、112年9月15日,鄭文楨與長庚安寧護理師親自諮詢,意識 清楚可對話(被證56之LINE對話)。  25、112年9月18日完成託付施采伶財產委託書,要給鄭仲軒50 0萬元,交付施采伶保管(被證25)。112年9月19日廖恒 毅交付500萬元給施采伶。(被證26之112年4月9日錄音與 譯文00:03:29〜00:05:17)。  26、112年9月20日鄭文楨插管。  27、112年9月22日台新銀行先支付40,000元結算第二次長庚醫 院費用。再轉帳158,830元與45,030元至仁本公司之契約 費用(被證30、被證52)。  28、112年9月22日,鄭文楨(此時已處彌留狀態)被長庚醫院 通知病危,廖恒毅通知兒子鄭仲軒的母親,請她帶兒子來 見父親最後一面(被證27之LINE對話),此時兒子鄭仲軒 才終於出面。  29、112年9月29日鄭文楨死亡。  30、112年11月4日鄭哲智約廖恒毅隔天11月5日星期日下午3點 到鄭文楨家中。被告廖恒毅抵達時,當時有鄭文楨的侄輩 鄭欣昌夫婦、鄭哲智、鄭博允、鄭博心。大約下午4點多 ,鄭文楨的大哥大嫂鄭國楨夫婦也來到。目的就是要詢問 鄭文楨的金流。當天鄭欣昌有向廖恒毅提到叔叔鄭文楨要 給奶奶鄭王美珠的部份,要廖恒毅拿給他的爸爸鄭國楨, 並由他們來處理這筆錢。廖恒毅當天有向鄭國楨說要交付 鄭文楨給母親鄭王美珠的照護費100萬給他,讓鄭家子孫 自行處理費用。鄭國楨跟廖恒毅說好,但鄭國楨又說因為 他的女兒鄭欣雅那幾天在鬧情緒,叫廖恒毅先等她幾天, 並等鄭國楨他通知廖恒毅交付的時間後再給鄭欣雅。當時 鄭王美珠還在住院中,人還在世。後來鄭王美珠於112年1 1月8日下午離世,在馬偕醫院的病房內(鄭王美珠大體還 未離開),當下鄭國楨跟廖恒毅說叫廖恒毅將那100萬交 給他的二兒子鄭哲智,由鄭哲智簽收保管。因為當天鄭王 美珠剛離世,要處理後事,鄭哲智跟廖恒毅約隔天,也就 是112年11月9日晚上7:30~8:00左右在鄭文楨家中簽收並 交付此100萬元給鄭哲智保管處理(被證20之簽收收據) 。於113年3月27日鄭哲智、鄭博允倆人來找廖恒毅時,廖 恒毅有當面向鄭哲智說鄭仲軒要追討此100萬,鄭哲智說 請鄭仲軒去找他或他可到法院說明(被證44錄影、被證61 之照護費交付過程與相關證據)。  31、112年11月8日鄭王美珠死亡(原證20)。  32、112年11月9日交付鄭文楨給母親鄭王美珠100萬照護費給 其孫子鄭哲智簽收保管(被證20之簽收收據)。  33、112年11月27日鄭仲軒用LINE跟廖恒毅對話,問要給他的 遺產500萬元,給其他晚輩600萬元遺產在哪裡(從被證31 、32之LINE對話,可以證明確實有該等數額保管及分配之 事)。  34、113年4月18日施采伶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保管500萬元,請鄭仲軒領取(被證39)。鄭仲 軒於113年4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286號存證信函回復拒 絕領取(被證40)。施采伶於113年4月25日辦理提存完畢 (被證41)。  35、113年4月18日廖恒毅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保管及返還信託7,854,829元,請鄭仲軒領取( 被證37) 。鄭仲軒於113年4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285 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領取(被證38)。廖恒毅於113年4月 25日辦理提存完畢(被證42)。  36、113年9月4日廖恒毅將保管之金飾、存摺、印章、鑰匙、 遙控器、磁釦,返還鄭仲軒(被證57)。  37、113年9月4日廖恒毅將信託之新莊區幸福路793號8樓及車 位房地塗銷信託返還鄭仲軒(被證58)。  38、有關於照料鄭王美珠生活費100萬元之後續處理續說明:   ㈠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鄭文楨於亡故前,知道其來日不多, 念念不忘其母親將來無人照料費用需要開支(詳被證26之 112年4月9日錄音與譯文00:10:21〜00:12:00和00:30:29〜0 0:33:27、被證23之112年9月13日錄音與譯文00:01:20〜00 :02:32、被證70之112年9月12日錄音與譯文00:00:00〜00: 00:41,以上四區段對話證明鄭文楨獨自背負照顧母親並 承擔費用,鄭家親屬卻習以為常),乃於112年8月9日請 託廖恒毅在他往生後代替他好好照顧母親(被證69之112 年10月4日錄音與譯文00:00:00〜00:02:26,廖恒毅告知阿 姨,鄭文楨交代照顧她),並囑託被告廖恒毅將其保管中 內之100萬元(附表二-1編號10項次4說明),準備作為母 親鄭王美珠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倘若母親不幸離世,有剩 之費用扣除支出有餘額則分配給晚輩,另有交代若鄭家親 屬願意接手母親鄭王美珠照顧事宜,則將此筆費用交付由 鄭家親屬保管處理。依經驗事理,試想鄭文楨若沒有留下 照料費,鄭王美珠往後之生活照料費用從何而來呢?這都 是鄭文楨生前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的事項再予敘明。   ㈡被繼承人鄭文楨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後,所有相關家屬, 包括鄭哲智及其父親等親人知悉被告有保管要照料鄭王美 珠之100萬元訊息後,即要脅催促被告交付由其等保管處 置。被告念在其本身非繼承人,又受鄭哲智等人之要脅, 而鄭文楨生前亦不信賴鄭仲軒,乃於112年11月9日就鄭文 楨生前委託被告用於照顧其母親鄭王美珠的照料費用100 萬元,轉交付給鄭哲智保管,有「母親照護費委託」之簽 收為證(如被證20)。   ㈢原告嗣後知悉後,提起本件訴訟否認上開照護費之委託, 認為係無權處分,且無鄭文楨委託照料100萬元費用之證 據證明云云,要求被告返還其中上開金額(於刑事偵查程 序中認為係巧立名目等語)。   ㈣因證人鄭哲智於113年12月17日經鈞院傳訊對於上開保管事 宜及金錢之流向出庭作證,竟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拒 絕作證,顯然有不法所有侵占上開100萬元之意圖。   ㈤經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 函催告鄭哲智返還該100萬元或直接與原告鄭仲軒理直報 告結果,以利順利終結訴訟,免除被告之不利損害判決, 副本並通知原告鄭仲軒知悉上開100萬元之去向及處理情 形,勿執意再對被告提出訴訟涉及誣告等不利狀況。證人 鄭哲智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鄭仲軒於113 年12月19日亦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已逾越上開存證信函所 催告處理返還100萬元之七日期限甚久,迄今置之不理, 爰於114年1月8日對上開100萬元之母親照護費之委託款項 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證60),敬請鈞 院鑒核,被告確實未再保有上開100萬元且係為鄭哲智所 保管,且被告廖恒毅遵從鄭文楨生前之委託意旨交付親屬 鄭哲智等人保管處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保管金 額於此範圍並無任何理由。   ㈥證人鄭哲智於114年1月10日遲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三 重中山路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函七日(最後一日為113年1 2月26日)方才委託陳威駿律師說明該100萬元其中196,23 3元花費在照料鄭王美珠醫療開銷、看護費、生活用品上 ,另餘803,767元已經另分配給欣雅、欣昌、哲智、詠珊 、博允、博心、博如、育綺、育瑄、聿婷等10人,每人各 分得80,380元(被證60-1),足證該筆金額已經為鄭哲智 等處分殆盡,被告廖恒毅亦未保管上開數額甚明,且交代 金流去向,若原告認為跟等人無收受權利或其處分支付費 用不當,應可洽詢鄭哲智等10人協商處理返還,被告廖恒 毅已盡其所能交代該100萬元之金流去向,且均依照鄭文 楨委託執行,從而原告再請求返還該信託物云云,依法無 據。 (二)從113年11月5日答辯七狀所附相關歷史沿革整理、相關事 證,及整理後之收支明細表(整理被證4之記帳總金額( 附表一)、金流收支結算(附表二)、金流明細表(附表 三)、授權執行台新銀行明細(附表四)及事件流程圖, 可證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處理之事務及金額 :㈠保管台灣中小企銀金額205萬元(其中5萬元鄭文楨收 取)、陽信銀行322萬元、台新銀行783萬5千元、今成公 司出售之股份款項550萬元(其中含100萬元酬謝廖恒毅擔 任職務工作之酬勞,詳詳被證1之廖恒毅於今成企業有限 公司勞保年資說明)及另外交付之現金67萬元,委託保管 金錢合計1927萬5千元。㈡支付修繕房舍費用、照料鄭文楨 、鄭王美珠等生活醫療費用2,565,171元,㈢交付施采伶信 託保管500萬元(已完成提存),㈣分配給12名晚輩金額68 5萬元(因有爭議完成提存),㈤信託房屋管理預備金100 萬元(因有爭議完成提存),㈥照料鄭王美珠費用100萬元 (如上所述,目前為證人鄭哲智保管處理),㈦另鄭文楨 取回花用66萬5千元,㈧贈與廖恒毅公司紅利100萬元,㈨私 人贈與廖恒毅107萬元、補貼照料酬勞29萬6千元(此補貼 非現金,用帳戶轉帳),㈩餘額124,829元。上開現金部分 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㈠。廖恒毅已經完足交代清楚去向,包 括支出費用、或提存法院程序、交付原告保管之相關物品 及不動產等事務(如113年11月5日所附事件流程圖之說明 ),原告訴請本件請求,完全無理由甚明,敬請鈞院駁回 原告之訴訟請求,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權益。    (目前被告雖然結算保管餘額為58,776元(詳113年11月5 日之收支明細表結餘款說明,並整理附表二-1),因本件 訴訟另有提存、委託處理訴訟程序等費用,待本件終結後 再予結算,暫予保留,併予敘明)。 (三)茲再補述:原告鄭仲軒在父親鄭文楨重病時搬離共同居住 地,且得知父親重病卻不理會無關心,甚至父親請託被告 廖恒毅至其住所找尋也拒絕見面(被證13)。一個癌末重 病父親在生命的最終段想見兒子,與兒子說話,甚至連交 代事情的機會都沒有,在這抗癌過程裡心情非常難過煎熬 。且鄭文楨曾經在與原告之阿姨施采伶談話過程中提到「 小孩說沒有我這爸爸」(被證16之錄音與譯文00:04:04) 與「那真的整個都,嘔……心都軟了」(被證16之錄音與譯 文00:04:16)之語。又原告鄭仲軒與被告於112年9月24日 電話中「被告:你爸在當下的時候,在生病的當下你有沒 有回來,沒有嘛原告:對〜被告:對,啊你是不是不理不睬 原告:是」(被證28之錄音與譯文00:01:41〜00:01:52)與 「原告:生病的時候他有親自來聯絡我嗎,我沒有看過一 次他自己來找我」(被證28之錄音與譯文00:06:44)之語 。再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信託管理不動產房屋(被證19 之信託契約書)與施采伶管理500萬(被證25之財產委託 書),都是以10年期為限後再交給兒子鄭仲軒並有附帶條 件,均為鄭文楨親筆簽名辦理委託,可見鄭文楨要留給兒 子的本意僅是如此。而被告廖恒毅受鄭文楨之託照料他本 人與其母親鄭王美珠,附上廖恒毅照顧兩位期間之生活錄 影檔案(被證62、被證63、被證64、被證65、被證66、被 證67、被證68),甚至後事都委託廖恒毅幫忙處理(證人 2仁本劉光倫先生)。廖恒毅盡力協助並執行鄭文楨之請 託,卻還要承受其兒子原告訴訟之累,心力憔悴。在民事 庭中被告廖恒毅已完足交代清楚並提存、金飾與房屋移轉 歸還(被證42、57、58),原告還對被告提告刑事侵占之 罪,欲讓被告受刑責之罰。不近人情道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17,094,636元之本息,並無理 由(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原告所整理之114年1月17日辯 論意旨狀第2至7頁之請求返還金額,補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台新銀行存款 戶(帳號00000000000000)9,296,005元(419,268元+8,8 76,737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份,得款 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原告主張被異常提領4 19,268元云云,此部分與廖恒毅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並應證明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 ,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   ㈡111年至112年9月間,異常匯出及提領8,876,737元部分云 云,均為原告片面推測之詞,原告並未證明被繼承人鄭文 楨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被告保管或所謂異常提領 金額與被告廖恒毅有關之事實及證據,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   ㈢被告廖恒毅再次陳明,僅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 間,被繼承人鄭文楨提供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 碼,委託廖恒毅領款(每次領最高額15萬元),現金流總 計7,835,000元(不含刷卡轉帳1,041,737元,如歷次答辯 狀附表八之說明、被證7、8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565, 171元作為前開111年10月25日所領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0 5萬元(鄭文楨收取現金5萬元,僅剩200萬元作為鄭文楨 之生活醫療支出2,565,171元,如被證4)之不足額;112 年4月15日鄭文楨取回60萬元;另取其中之50萬元補足保 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0萬元贈與給被告 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伶信託保管之金 額500萬元;112年9月5、6日間,鄭文楨取回15,000元、 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13日之被證23錄音 與譯文00:00:00〜00:00:27及112年9月14日之被證24錄音 與譯文00:00:00〜00:00:29),餘額5,084,829元已經完成 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行任何 金額(如歷次答辯狀所附附表八之說明)。   ㈣除上開受鄭文楨委託提領之金額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 關(如起訴狀第2頁(二)原證8、9,原告主張8,746,979元 為被告受信託保管或異常提領有關金額之返還範圍),原 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被告否認在案,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陽信商業銀行 新福分行存款4,292,329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2年1月6日廖恒毅固受被繼承人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 行鄭文楨親自結領122萬元,鄭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此122 萬元。   ㈡112年8月9日廖恒毅再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 親自結領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取回),鄭 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其中之200萬元。(亦即被告廖恒毅 受鄭文楨之託保管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為322萬元)。   ㈢被告廖恒毅接受鄭文楨之委託,將其中100萬元作為信託保 管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已清償提存);   ㈣另100萬元作為照顧鄭王美珠之照料費(112年11月9日已經 交給證人鄭哲智保管,如被證20,後續對於鄭哲智之提告 處理程序,並如前呈書狀所述及被證60、60-1所載),另 122萬元亦已經完成清償提存。   ㈤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任何保管上開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除 上開受鄭文楨提領後交付之金額(322萬元)並交代明確 金流去向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關。原告起訴狀第3頁( 三)原證10、11,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4,292 ,329元云云,對上開金流去向均未詳細審酌,仍恣意請求 ,其對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富邦銀行北新 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96,000元部 分,並無理由:   ㈠112年9月6日被繼承人鄭文楨固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住院醫 療費用,其並補貼給廖恒毅每月3萬元之照料費(111年12 月3日至112年9月6日,共計10月),廖恒毅經鄭文楨同意 於112年9月12日富邦銀行(原日盛)帳戶轉匯296,000元 至廖恒毅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後並再次告知鄭文楨(被證 22之LINE對話、112年9月14日之被證24錄音與譯文00:00: 29〜00:01:09)。   ㈡原告起訴狀第3頁(四)原證12,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 還296,000元範圍,被告否認,如前揭事證之說明,原告 之請求並無任何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2,340,060 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1年10月22日間被繼承人鄭文楨請廖恒毅協助照料往後之 生活。固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印章及存摺, 被告廖恒毅111年10月25日受鄭文楨委託領出205萬元,作 為照料支出(相關支出明細,詳被證4記帳本與各收據編 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1、113年6月11日答辯三狀 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被告廖恒毅已無任何受託保管金 額。   ㈡111年10月22日之前所有財物管理收支均鄭文楨親自辦理, 廖恒毅未參與,有關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之 其他銀行收支金額,除上開111年10月25日之205萬元部分 ,均與被告廖恒毅無涉。   ㈢原告主張該帳戶有異常提領金額2,340,060元(原證13,起 訴狀第3頁(五))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甚或還保 有金額款項云云,應負舉證責任,並應證明何時、何地、 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再次敘明。   4、被繼承人鄭文楨出售今成公司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部分 ,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 份,得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並非正確且 與被告無關,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已在先前答辯中早就說明過鄭文楨為110年6月24日 才由長庚醫院檢查出罹患肝癌(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 表五-(2)),且110年6月24日〜111年10月25日期間鄭文楨 自行就醫處理私事及照顧母親(附表五-(3)、被證2、被 證45),並原告鄭仲軒於110年6月29日搬離父親鄭文楨住 處(附表五-(4)、被證3)。原告上述所主張110年2月4日 的時間點為原告仍住在父親鄭文楨家時候,為何硬要把被 告不知情的事都用推測而栽贓到被告身上呢?   ㈢111年10月25日起,鄭文楨委託廖恒毅開始照料伊及母親鄭 王美珠,於鄭文楨住院期間委託廖恒毅家事整理(被證5 之LINE對話)、申請看護(被證6合約及薪資表、被證50 )。   ㈣被繼承人鄭文楨將今成公司之股份出售得款550萬元,然其 中100萬元是另給酬謝廖恒毅擔任職務工作之酬勞,有被 證1之廖恒毅於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勞保年資說明可稽。   ㈤被繼承人鄭文楨囑咐被告廖恒毅另外取台新銀行所保管之5 0萬元現金補足保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 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 伶信託保管之金額500萬元,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 出售股份所得款項。原告主張應返還100萬元並無任何理 由,再次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附表五所示之黃金或99,694元 ,並無理由(訴之聲明第二項):   1、原告主張其母親表示,鄭文楨結婚時有保留一份金飾套組 ,被告廖恒毅未返還云云(114年1月17日辯論狀第12頁) 。原告依法應先舉證上開金飾套組被繼承人鄭文楨有交付 給被告廖恒毅保管之事實及證據,並應證明何時、何地、 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   2、被告廖恒毅否認有保管上開j至s之物品。如原告114年1月 17日辯論狀所附原證21之113年9月4日兩造交接物品清冊 ,均已交代接收清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附表六所示之物品,並無理由 (訴之聲明第三項):   1、關於原告114年1月17日辯論狀附表六所示之物品:①裝載 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卡之手機一隻。②鄭文禎開設之台 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以及 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③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存 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已於113年9月4日返還,如 原證21編號4-12)、提款卡(因要做筆跡鑑定,暫予保留 )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已於113年9月4日返 還,如原證21編號29-32)。④鄭文禎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 新福分行存款戶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帳戶所使用之印鑑 章。⑤鄭文禎開設之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 00000000000,已於113年9月4日返還,如原證21編號22-2 6)、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已於113年 9月4日返還,如原證21編號29-32)。⑥鄭文禎開設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 、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⑦鄭文禎開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 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⑧鄭文禎開設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 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⑨鄭文禎開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 所使用之印鑑章。⑩鄭文禎之身分證明檔(包含但不限於 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等物品云云。原告 依法應先舉證上開物品被繼承人鄭文楨有交付給被告廖恒 毅保管之事實及證據,並應證明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 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   2、被告廖恒毅否認再有保管上開①至⑩之物品(其中③台新銀 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⑤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 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③、⑤上開兩家銀行 之印鑑章已於113年9月4日交付返還;台新銀行存款戶提 款卡因要做筆跡鑑定,暫予保留)。如原告114年1月17日 辯論狀所附原證21之113年9月4日兩造交接物品清冊,均 已交代接收清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 (七)關於交付鄭哲智保管100萬元部分,除前呈書狀續予援引 外,再補充辯論意旨(二)狀事:   1、被告慎重表明:被繼承人鄭文楨母親鄭王美珠之照護費10 0萬元,這是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之事, 且被告廖恒毅也依照鄭文楨之委託去執行(詳被證69112 年10月4日錄音檔與被證69-1譯文00:01:04〜00:02:20此區 段對話,其中00:01:49與00:01:53與00:02:12與00:02:20 這四個對話點為廖恒毅與阿姨鄭王美珠對話中向阿姨說明 鄭文楨交代要照顧母親)。又被繼承人鄭文楨也在與原告 之阿姨施采伶談話(112年4月9日被證26錄音與譯文00:33 :19~00:34:05)中提到生活雜支「一個月、一個月這樣給 它花起來喔,連吃的可能快9萬」之語。依經驗事理,試 想鄭文楨若沒有留下照料費,鄭王美珠往後之生活照料費 用從何而來呢?這都是鄭文楨生前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的 事項再予敘明。對鄭文楨甚至原告之繼承人而言,被告廖 恒毅並無任何背信行為,或有任何違約之情。   2、證人鄭哲智(第三人)確實之後也回應此100萬由他依照 叔叔鄭文楨生前說明去處理(詳被證60-1鄭哲智委託誠瀛 法律事務所(陳威駿律師)114年1月10日函影本說明之附 表1與附表2)。   3、繼承人鄭仲軒主張無權處分,是否即等同繼承人鄭仲軒不 同意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之委託?其權利既然繼承鄭文楨 而來,其請求返還該100萬元之範圍金額,即無任何法律 理由及依據。   4、從而,原告之繼承人鄭仲軒否認被告及鄭哲智之處理作為 ,理當去找已經依照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說明而已處理此 100萬的鄭哲智,才是正解,畢竟被告廖恒毅已經依照鄭 文楨之委託辦理,原告否定鄭文楨之委託,當應與鄭哲智 調解處理為是。   5、原告鄭仲軒硬要找只是受鄭文楨之託執行交付任務的被告 廖恒毅,而該100萬元確實經證明已經不在被告廖恒毅保 管中,原告卻不去找真正保管處理100萬元的鄭哲智理直 ,一直要對被告廖恒毅提起民、刑法律訴訟,這樣有道理 嗎?   6、被告也早就在113年3月27日告知證人鄭哲智關於繼承人鄭 仲軒要取回此100萬之事,證人鄭哲智違背向被告親口說 「請他來找我」、「我可到法院說明」之承諾(詳被證44 錄影檔,錄影中對話內容,除被告與證人鄭哲智外,也有 被告之同事陳仕恩與鄭哲智之堂弟鄭博允兩位可作證), 證人鄭哲智收到被告催告返還或與原告處理100萬元之存 證信函後也不直接去找原告鄭仲軒處理此事與歸還金錢, 因此被告也對鄭哲智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詳被證60刑事 告訴狀節本影本),已為檢警受理在案,此更可表明被告 並無違背委託之意旨。   7、從原告對被告廖恒毅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來,被告自始至 今一貫秉持著負責任、誠實、認真面對的處理態度,努力 的找出相關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照料、交代事物與 金錢支出及流向的直接與間接證據提呈給法院與原告,並 詳細列出時間點、銀行、提款經手人、過程與事物及支出 明細收據(詳被證4、4-1、113年11月5日民事答辯七狀附 件收支明細表、金流收支結算、金流明細表、授權執行台 新銀行明細表及事件流程圖、114年1月14日辯論意旨狀附 表2-1、附表8),也辦理歸還受託保管之金飾、物品、信 託不動產(詳被證57、58)與提存餘額(詳被證41、42) 。除了表示鄭文楨對被告的信任外,而被告不也辜負在天 之靈的表哥鄭文楨所託付之事,並清楚的向原告交代父親 所託,被告並無任何背信予表哥鄭文楨。   8、反觀原告鄭仲軒在父親重病離開並不理不睬,父親無法對 兒子交代任何事物,而原告卻一直在訴訟中利用繼承人權 利身份,以片面之詞推測方式,一直無理的對被告提出請 求。訴訟至今也一年多了,被告廖恒毅也有自己家庭及兒 女需照顧,被告為此訴訟已身心俱疲。被告受人之託,忠 人之事,盡力去完成所託。卻得到鄭家親屬與原告繼承人 的無情無義對待,讓被告開始懷疑這世上還有公理嗎?還 是被告我太笨活該呢?被繼承人鄭文楨親自指定信託管理 不動產(被證19)與喪葬後事處理(證人2仁本劉光倫先 生、被證17、18、30、52、55之LINE對話截圖)均請託被 告廖恒毅幫忙,卻不是請同姓鄭家親屬幫忙,難道這些鄭 家親屬不曾檢討過自己為何鄭文楨不委託你們嗎(詳被證 26之112年4月9日錄音與譯文00:10:21〜00:12:00和00:30: 29〜00:33:27相關鄭文楨提到獨自照顧母親並支付費用內 容之意)?而原告這種放父親一人孤獨地去承受病魔折磨 ,讓父親深受內心與身體上的痛苦,連重病癱瘓還要照顧 母親鄭王美珠至他離世,對父親鄭文楨受病魔折磨還要承 受兒子的無情不理,從不關心,難道不屬於重大之虐待嗎 ?卻在事後一直推責任到被告廖恒毅身上。被告深感無奈 。   9、據悉,原告及鄭家後代雙方都要把所有責任推到只是受被 繼承人鄭文楨委託幫忙的被告廖恒毅身上。做事情照料鄭 王美珠、鄭文楨的起居生活醫療等雜事是被告,之後由鄭 哲智接手收受保管處置100萬元卻置身事外,仍然回頭來 找依鄭文楨委託交辦該100萬元金額的被告廖恒毅負責, 這完全是沒有任何道理的,被告廖恒毅再度請鈞院詳加審 酌,關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能予駁回,以維權益及事理。 (八)關於原告所提之台新銀行、台灣中小企銀、陽信銀行、富 邦銀行之請求,原告均用片面之詞推測、推理的方式來合 理化,並將所有事推到被告廖恒毅身上,然後要被告廖恒 毅說明並負責。請問原告有拿出什麼證據能證明在某時、 某地由被告廖恒毅本人提領或取走被繼承人鄭文楨的錢嗎 ?且被告廖恒毅也在歷次答辯中已經清楚交代上述4家銀 行被告廖恒毅受託經手的部分,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廖恒毅在本件民事訴訟過程中,幾乎都親自參與開庭 ,均以認真負責、誠實面對、不馬虎並重視尊重法院的程 序來處理此訴訟。努力的去尋找相關證明,從來不用推理 的方式去說明。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什麼事、 什麼錢,被告廖恒毅均詳細的列出時間點、事項、金錢額 度、經手人…等,並也提存與歸還經手現金扣除支出與鄭 文楨已處分部份之結餘額、不動產及被告廖恒毅受託保管 中的物品。受人之託,忠於所事,被告廖恒毅盡力完成鄭 文楨所託。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被告廖恒毅已經歷次 答辯中交代非常清楚。不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與被告廖 恒毅無關,原告用推理臆測一直把責任推給被告廖恒毅, 無任何道理。 (九)原告所提附表六部份,被告廖恒毅連看都沒看到,鄭文楨 也沒拿給被告廖恒毅,試問被告廖恒毅要歸還什麼?原告 所指被告廖恒毅因協助鄭文楨就醫、提領款、購置日常生 活所需物品、鄭文楨透過Line與電話聯繫被告廖恒毅云云 ,就來指控被告廖恒毅知道鄭文楨之使用手機、銀行存摺 與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存放位置,無憑無據片面之詞的指 控毫無任何道理。原告竟公然說謊「均拒絕原告進入該房 屋內」之說。反而是被告廖恒毅在112年12月4日有Line訊 息給原告,請原告盡快騰出時間處理父親委託被告廖恒毅 之財務、黃金、房子(詳被證10),原告一直不願處理。 不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別全部推到被告廖恒毅身上, 此與被告廖恒毅無關,再次敘明。 (十)有關被證60~70-1是與證人鄭哲智收取保管處理100萬母親鄭王美珠照護費的相關證明部份。因原告一直執意向被告廖恒毅追討,又不去找保管錢的鄭哲智調解處理。且被告廖恒毅與原告鄭仲軒在112年11月26日見面時(當時尚未訴訟),被告廖恒毅也有當面告知原告此事,當時原告回答:了解(被證54 錄音檔)。又被告廖恒毅也在先前訴訟答辯狀中已經說明此100萬由鄭哲智簽收保管,並提出有關鄭哲智的簽收收據(被證20)、與鄭哲智承諾「我可到法庭說明」(被證44 錄影檔),也請法院傳喚證人鄭哲智到庭說明,於113年11月5日法院第一次傳喚證人鄭哲智到庭說明(鄭哲智未到)、再於113年12月17日法院第二次傳喚鄭哲智(鄭哲智有到,但拒絕作證說明)。因為證人鄭哲智當庭拒絕說明作證的原因,因證人鄭哲智拒絕為此100萬傳喚說明作證,為避免讓被告廖恒毅受不利之判決,則被告廖恒毅會有後續處理動作。所以被告廖恒毅後續以積極負責的態度去處理,先對鄭哲智寄催告存證信函並也通知原告本人。後因鄭哲智逾時不理會(逾時約18天),被告廖恒毅對鄭哲智提告刑事侵占罪。所以被告廖恒毅提出了被證60~70-1的相關證據與處理過程以示負責的態度並呈上法院,並不像鄭哲智已經簽收保管錢也承諾說明卻逃避責任,而原告硬是要被告廖恒毅負責卻不與保管錢的鄭哲智調解處理。被告廖恒毅並沒有原告所指的均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顯有延滯訴訟及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云云之說,被告廖恒毅均以認真的態度處理,也尊重法庭。反觀,113年12月17日開庭當天原告的兩位委任律師也在場,也有聽到被告廖恒毅的委任律師當庭向法官提出說明此事,被告廖恒毅再另外提起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都在回應原告之請求,何來之無權處分?何來是違背所託?何來有任何該100萬元仍然在被告廖恒毅保管中應負返還責任呢?均係依法補充被告抗辯之舉證方法,無任何遲延提出之情,且不准提出,對被告廖恒毅也不公平,原告現在用此方式在否定被告廖恒毅所提的補充證據,還說被告廖恒毅延滯訴訟與重大過失逾時呢?顯然原告方都將已是擺在眼前之事實,漠視之模糊訴訟焦點,用此種方式的訴訟策略來攻擊被告廖恒毅,但原告又提不出任何證據,恣意否認被告廖恒毅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採。且原告先已向 鈞院所聲請的證據調查中,除南山人壽保險鄭文楨變更受益人外,其他的均明顯證明與被告廖恒毅並無任何相關,屬於被繼承人鄭文楨自己本人的私事,原告一直將與被告廖恒毅無關之作為推諉由被告廖恒毅負擔或還款,有違採證法則,而無足取。至於南山人壽為鄭文楨於112年1月10日親自辦理變更受益人,同年112年9月29日死亡,鄭文楨變更受益人生效到鄭文楨死亡有8個月時間。在此期間鄭文楨思緒及意識都非常清楚,且都能自己安排事項。若在這8個月內鄭文楨認為被告廖恒毅不妥不適任受益人,鄭文楨都可以自己隨時辦理變更,這部分被屬鄭文楨個人之權利與決定,被告廖恒毅無法干預,再次敘明。變更受益人這是鄭文楨自己的權利,鄭文楨也自己親簽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也經保險公司認證核准並有書面合約資料,再請 鈞院詳予鑒核,上開爭執亦非本件訴求之重點,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被告廖恒毅已深深覺得原告於被繼承人鄭文楨死亡前並沒有要用理性態度來好好處理父親委託被告廖恒毅的事,提起本件訴訟後,也不依法舉證,且用刑事逼迫被告廖恒毅負責說明,要讓被告廖恒毅來背黑鍋甚至還要賠償他的訴訟策略,原告提不出任何證據卻一直用推測片面之詞去合理化並推責任給被告廖恒毅,均無理由,被告廖恒毅與鄭文楨情同手足,在原告不接觸不理會不關心即將過世的父親鄭文楨,被告廖恒毅忠於所託盡力照護鄭文楨及鄭王美珠母子,被告廖恒毅並完足的清楚交代經手部份、歸還保管並積極處理,而原告嗣後反而不認真去看待被告廖恒毅所提出說明與證據。尤其是被證4記帳本中被告廖恒毅也有附上發票與收據,這些發票收據也有時間、費用金額、相關長庚醫院單據、購買醫療保健用品(包含醫療輔具與食品及用品)、與鄭文楨及看護對話紀錄的證明、協助買菜與食物的照片、喪葬塔位費用收據…等, 鈞院並傳喚證人陳隆興(鄭文楨好友)與劉光倫(仁本公司)出庭作證,均可證明被告廖恒毅所為答辯均為事實。況被繼承人鄭文楨親自與代書洽談並指定委託被告廖恒毅幫忙管理信託房屋,且鄭文楨確有與代書蔡明憲先生親口說到兒子不與父親聯繫情況,嗣因被告廖恒毅房屋部份歸還,則不再傳喚證人。以上種種被告廖恒毅均努力找出證明,難道鄭文楨生病癱瘓委託被告廖恒毅幫忙照顧,被告廖恒毅就要承擔所有的責任嗎?而原告卻一點都沒有盡到為人子之責任,本件訴訟一直用推論、推理、臆測的方式來抹黑被告廖恒毅,這樣有道理嗎?對被告廖恒毅完全不公平,原告還要叫被告廖恒毅為叔叔,怎面對遺產就反目成仇?還提出刑事告訴呢?被告廖恒毅僅能說做人太難了。另,被繼承人鄭文楨於被告廖恒毅保管財物中,自己取回7萬元、60萬元與15,000元供自己使用,這是鄭文楨自己的錢他自己要拿回,試問被告廖恒毅有什麼權利阻止?鄭文楨要怎麼使用有需要跟被告廖恒毅報告嗎?這是鄭文楨生前自行處分的事,試問這些錢鄭文楨要放哪或如何花用與被告廖恒毅有何相關?被告廖恒毅是受人之託,且盡誠實的義務告知原告,卻反而得到原告的抹黑。若原告把所有事都用推測方式來合理化推給被告廖恒毅,那被告廖恒毅也可推論也許原告已經在鄭文楨家中已找到此7萬元、60萬元與15,000元、及原告所指的附表六中要求被告廖恒毅歸還之物品?(此等財物與被告廖恒毅並無相關,鄭文楨又沒交給被告廖恒毅保管,原告應舉證鄭文楨何時、何地、如何交給被告廖恒毅?且被告廖恒毅有經手保管部份已歸還原告簽收)甚至鄭文楨私人與原告母子可能有金錢上的往來,原告這種主張不無故意隱瞞要陷害栽贓被告廖恒毅,也是合理推論。 (十二)關於原告所指父親鄭文楨與母親結婚時的金飾,試問此 金飾長什麼樣子?被告廖恒毅我連看都沒看過,更不要 說摸過,原告以莫名其妙的推測來要求被告廖恒毅返還 ,試問這結婚金飾與被告廖恒毅有何相關?要指控也應 有個「時、地、物」,這跟被告廖恒毅有關係的證據嗎 ?且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金飾保管並告知將 來交給兒子,被告廖恒毅也誠實告知原告並已歸還,但 原告竟誇張要求還要歸還被告廖恒毅沒有保管的結婚金 飾。這明顯證明了原告真實目的就是要讓被告廖恒毅背 黑鍋,將一切責任歸咎被告廖恒毅當替死鬼。原告父親 鄭文楨生前處分的、委託處理的、甚至醫療與生活花費 一律不承認,並連本帶利的要求被告廖恒毅償還,對一 個癱瘓且在受多種方式(標靶藥物治療、免疫治療、細 胞治療、放射治療,可向長庚醫院查證)治療癌症的父 親與年老也癱瘓的祖母,都不必花到任何錢的概念,連 兩位癱瘓聘請看護也不認(有一堆相關親朋好友可證明 ),一律推到受託幫忙照顧的被告廖恒毅身上。原告也 藉此轉移了他自己應該負起的責任。感嘆原告還有良心 嗎?林口長庚醫院的細胞治療協調師劉馥瑄小姐及肝臟 外科醫師李威震醫師兩位均表示同意若法院有需要求證 被告廖恒毅照護被繼承人鄭文楨之陪伴醫療過程,願意 為此作證。原告無端指控被告廖恒毅,枉為其是學醫的 良醫?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期間只是腿 部癱瘓,無法行走這段時間。但鄭文楨的身體活動(包 含上半身與手部)均正常,且思緒與意識非常清楚,都 能安排自己的私事、會客聚餐…等(被證29-1、4、5、6 之聚餐照片,此親友們可作證)、能與長照居服員簡秀 伶小姐(可作證)討論母親鄭王美珠的日常照護並簽名 在特約個案服務紀錄表(詳被證59)。甚至鄭文楨自己要 外出曬曬太陽或出門透透氣,均坐著輪椅由看護陪伴外 出(被證29-9與被證29-10 看護與鄭文楨自拍照片)。24 小時鄭文楨身邊也都有看護,為什麼原告要將什麼事都 推給被告廖恒毅?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之委託 ,交託保管財物及授權支付費用、交代處理事項、照顧 他與其母親鄭王美珠等,被告廖恒毅盡心盡力付出並遵 照鄭文楨所託執行。除了身體上照顧外,心靈上被告廖 恒毅也努力讓兩位長輩能盡量開心,主要目的是讓他們 在這人生末段過程中,雖然身體疼苦,但不要讓他們連 心理也一樣苦,至少被告廖恒毅我做到讓他們覺得有家 人的溫暖與關心,他們並不孤單。以上這些種種,鄭文 楨常聯絡有往來的親朋好友,大家都看在眼裡,原告都 可去求證。被告廖恒毅再次敘明,被告廖恒毅已經清楚 交代鄭文楨委託由被告廖恒毅經手處理的部份分為:鄭 文楨生前已經處分部份與交代未處理部份(附表2-1)。 又,被證4記帳本上生活醫療相關雜支…包含喪葬費與看 護費等共2,565,171元部份、私人贈與被告廖恒毅廖恒 毅107萬元、酬謝被告廖恒毅在公司付出近30年分紅100 萬元、補貼被告廖恒毅10個月來的照顧296,000元(此 部分轉帳)、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母親照護費100萬元 (鄭哲智收取保管)、委託被告廖恒毅10年房屋管理預 備金100萬元(已提存歸還),以上均是被繼承人生前 已經親自處分部份,並不屬於遺產,且與原告並無相關 。 (十三)至於鄭文楨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而未處理部份,包含12 位晚輩如下:鄭欣雅、鄭欣昌、鄭哲智、鄭詠珊、鄭博 允、鄭博心、鄭博如、巫育綺、巫育瑄、巫聿婷、廖佳 瑩、廖宥崴,一人50萬元共600萬元、侄子鄭欣昌保險5 萬、姪女鄭詠珊機票20萬、好友陳隆興之子陳禹丞20萬 元、姨子施采伶之子汪煒傑20萬元、汪煒竣20萬元,以 上總共685萬元為鄭文楨囑託在他往生後再贈與,屬遺 產部份(但不是委託給繼承人鄭仲軒繼承)。因繼承人 鄭仲軒在鄭文楨生前完全不出現,至鄭文楨彌留病危時 才出現。因繼承人已出現,被告廖恒毅知道這上開685 萬遺產部份已不是能由被告廖恒毅權利處置,所以於訴 訟中也已提存法院原告均可前去提領,至少在此範圍內 之金額,被告廖恒毅並無保管,原告執意請求,有違民 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無任何理由。 (十四)而鄭文楨生前委託原告之阿姨施采伶保管要給原告的500萬部份,被告廖恒毅也依鄭文楨指示交付施采伶,而施采伶也將此500萬提存還原告,據悉原告已經前去法院提領完竣,且撤回施采伶部分之訴訟,在此金額範圍,被告廖恒毅均已交代所有金流去向,原告還一直執意請求是何道理?被繼承人鄭文楨本要留給兒子鄭仲軒的委託被告廖恒毅信託管理的不動產房屋(被證19)與原告阿姨施采伶保管之500萬(被證25),均為鄭文楨親自辦理簽名,並有設立條件且10年為期限。這才是鄭文楨指定與兒子鄭仲軒有關的部分。上開提到的信託房屋之管理預備金100萬元為鄭文楨生前已處分且委託被告廖恒毅處理,但因被告廖恒毅雖然受鄭文楨信託管理不動產房屋,可是原告完全不認同父親處置之信託,被告廖恒毅不願意再為其付出勞力管理,為了免除未來原告還不知會如何栽贓被告廖恒毅,被告廖恒毅決定也已經辦理不動產移轉歸還原告,也將此100萬元房屋管理預備金也已提存法院歸還原告,原告均可前去提領,至少在此範圍內之金額,被告廖恒毅並無保管,原告執意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無任何理由。母親照護費100萬元承如前呈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的壹、三十八項所說明,此照護費是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其母親所要使用的金錢。鄭文楨在生前就已經親自處分並交代給被告廖恒毅此金額,不屬於遺產,屬於生前託付給母親,且與原告並無相關。也說明若鄭家親屬願意接手照顧母親,則就交給鄭家親屬處理及如未花完則餘額分配給晚輩。被告廖恒毅完全依照鄭文楨指示去執行,並沒有一分一毛在被告廖恒毅自己的口袋。且照顧鄭文楨已年老癱瘓之母親不用任何花費嗎?還是原告認為是被告廖恒毅自己倒霉活該要答應他父親來照顧祖母,所以要被告廖恒毅自己承擔費用呢?再來這筆100萬元是鄭文楨生前指定要給母親的,屬於母親的錢。並由母親家屬處理也應用於母親,試問原告有何權利否定被繼承人鄭文楨決定的生前處分?原告若要請求,也理當去找保管處理錢的鄭哲智才是,反過來主張被告廖恒毅無權處分,均無理由。原告於鄭文楨罹癌生病癱瘓期間都不回來探望,更別說照顧,連一次關心探視都不願意。試問一個癌末癱瘓父親要如何交代兒子事情?然後原告才在事後用臆測推測方式逼被告廖恒毅要歸還他父親的所有。道理何在? (十九)關於鄭文楨富邦銀行補貼被告廖恒毅296,000元部份, 被告廖恒毅已在第一次民事答辯狀中的附表五編號33之 (b)、編號34、編號36、被證22、112年9月14日被證24 錄音與譯文00:00:29中已出說明與證據。鄭文楨於112 年9月6日向被告廖恒毅提出要補貼被告廖恒毅正式接手 10個月來照顧他與母親的津貼(第一次答辯中已說明在 附表5-編號33),試問被告廖恒毅當時兼顧鄭文楨住院 又要照顧其母親還要上班工作,能馬上說就立刻處理嗎 ?在112年9月12日被告廖恒毅要至富邦銀行處理鄭文楨 交代的這件事前,還先傳訊息告知鄭文楨並取得同意, 且在辦理轉帳後還傳存摺圖片並告知鄭文楨已轉帳296, 000元至被告廖恒毅富邦帳戶,鄭文楨同意(被證22)。 鄭文楨也在(被證22中2023年9月11日一 20:13)裡對 被告廖恒毅訊息表達「你真的很辛苦,我很感謝你幫我 忙」之謝意。後於112年9月14日被告廖恒毅在長庚醫院 陪伴鄭文楨時,鄭文楨又再次感謝被告廖恒毅生病期間 的照顧並說明補貼,被告廖恒毅也是當事人,在鄭文楨 面前錄音,試問有何不法?此等事證,原告再恣意否認 是何道理? (二十)關於被繼承人鄭文楨私人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酬 謝被告廖恒毅在公司付出近30年分紅100萬元、補貼被 告廖恒毅10個月來的照顧296,000元(此部分轉帳), 均是鄭文楨本人生前處分並願意贈與、酬謝及補貼被告 廖恒毅,且被告廖恒毅也提出(被證1、被證22、被證2 3錄音與譯文、被證24錄音與譯文)證明,且錄音為鄭 文楨與被告廖恒毅之對話並和贈與、酬謝及補貼被告廖 恒毅相關,被告廖恒毅也是當事人,在鄭文楨面前錄音 ,屬正當保留證據,試問有何不對?另按民法第547條 規定,委任關係,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規範意 旨,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協助、照料其及母親鄭 王美珠之生活及醫療起居等事務,自111年10月25日起 至112年9月29日死亡止,近一年期間,鄭文楨同意贈與 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6日,被證23、24)、及 另給29萬6千元照料期間之報酬補貼(112年9月12日, 被證23、24),均屬合乎經驗常規,依法有據。 (二一)綜合上述,(一)被繼承人鄭文楨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 之事,被告廖恒毅均依照鄭文楨指示執行,並盡力提出 能證明的相關證據。且這些都是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所 處分,與繼承人鄭仲軒完全無關。(二)至於被繼承人鄭 文楨親自辦理與繼承人鄭仲軒有關的部份,被告廖恒毅 也依鄭文楨指示交付500萬至原告的阿姨施采伶保管( 此部份施采伶也已辦理提存,原告已收受),金飾、受 託保管之物品與信託不動產房屋被告廖恒毅也移轉歸還 原告收受。(三)再來財務方面扣除支出部份與被繼承人 鄭文楨生前所處分後在被告廖恒毅所保管的現金餘額裡 ,因為此為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要在往生後贈與晚輩( 非繼承人鄭仲軒)之遺產,但繼承人原告在父親病危才 出現,且被告廖恒毅於112年11月26日與原告見面時告 知原告父親委託此筆錢的分配之事(被證32、被證31、 被證10),請原告收回並依被繼承人之本意處理,原告 不但不處理,卻對被告廖恒毅提出民、刑事告訴。此贈 與晚輩部分因有爭議,被告廖恒毅也不願再負保管責任 已將餘額提存歸還原告。所以被告廖恒毅受鄭文楨委託 而經手部分已交代很清楚並處理歸還。非被告廖恒毅經 手部分,與被告廖恒毅無關。 (二二)以下為被告廖恒毅想向法官說明被告廖恒毅整個照料鄭 文楨當時心路歷程的處境,望請鈞院詳加鑒核:    1、被告廖恒毅小時候等同類似半個孤兒,阿姨鄭王美珠與 表哥鄭文楨在被告廖恒毅國中時負起了照顧被告廖恒毅 責任。    2、被告廖恒毅求學階段鄭文楨無私付出讓被告廖恒毅雖無 正常家庭卻能安心讀書。    3、在被告廖恒毅專科四年級時(84年),鄭文楨買房子也 特地幫母親鄭王美珠與被告廖恒毅各準備房間,鄭文楨 、母親鄭王美珠、被告廖恒毅三人同住。(當時鄭文楨 還沒認識繼承人鄭仲軒的母親,大約90年左右才認識)    4、被告廖恒毅於專科三年級(83年)開始半工半讀於表哥 鄭文楨持有股份的今成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被證1被告 廖恒毅的勞保年資),除了能自己賺零用金與學費及學 習工作經驗外,也能讓表哥鄭文楨不必再為我的費用負 擔,被告廖恒毅也能替表哥鄭文楨工作,協助表哥打拼 他的事業。    5、表哥鄭文楨也協助被告廖恒毅於91年底購屋,讓被告廖 恒毅能成家結婚。    6、表哥鄭文楨一直以來都是獨自在照顧母親,恃母至孝, 其鄭家親屬們都將此視為自然,有人承擔就責任全給表 哥鄭文楨,無論出錢出力鄭文楨付出甚多。兒子鄭仲軒 之原告卻都不來理會他,一直到彌留階段才來醫院探視 ,提起本件訴訟,看來金錢比親情重要。    7、基於上面所說明,表哥鄭文楨對被告廖恒毅恩情,被告 廖恒毅永遠不會忘記。被告廖恒毅秉持著飲水要思源, 被告廖恒毅雖無任何成就,但能安定成家有一對兒女, 都是表哥鄭文楨幫助我的。一路以來,被告廖恒毅從沒 離開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到其他的公司去上班,因為被告 廖恒毅想一路幫助表哥,讓他安心有個工作上的助手, 也努力學習工作上技能。    8、無奈,表哥鄭文楨罹癌又因轉移壓迫脊椎造成癱瘓,他 在我面前傷心痛哭說:「他一生都盡心盡力替家人付出 ,幫忙家人,最後老天爺卻讓他承受如此下場,讓他孤 獨一人還要擔心年老母親」。當下,被告廖恒毅我真的 於心不忍,醫療上我沒辦法幫他,我能做的就是表哥要 我幫他什麼我就用盡我全力的去做。被告廖恒毅我此時 再不回報此恩情,就再也沒機會了,我不想去考慮太多 ,做就對了。這是我唯一能報恩的時刻。    9、被告廖恒毅在照顧表哥鄭文楨的過程,均秉持著「表哥 交代什麼,被告廖恒毅就依照表哥交代指示去做」,從 不去主導表哥鄭文楨的任何決定與私人事情。且表哥鄭 文楨除了下肢癱瘓外,判斷力、意識狀態、思緒對談, 都非常清楚正常。   10、鄭家親屬也都有看見被告廖恒毅盡力的在照顧表哥鄭文 楨與母親鄭王美珠,但鄭家親屬的態度還是跟之前表哥 獨自照顧母親一樣,有人負起照顧責任就都丟給那個照 顧的人。鄭家親屬好像似朋友來探病一樣,看看關心一 下就沒事離開,有事通知才會來,都不主動幫忙。被告 廖恒毅也要工作、也有小孩家庭,還要兼照顧鄭文楨與 鄭王美珠,鄭家親屬那麼多人竟沒人來陪伴兩位癱瘓的 家人。   11、令人痛心的是鄭家親屬明明都有看到這些過程,卻在鄭 文楨離世後,竟要脅被告廖恒毅要對他們交代清楚鄭文 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之金流明細並將錢分配交給他們,試 問被繼承人鄭文楨生病期間意識狀態與思緒判斷都非常 清楚,這些鄭家親屬也有親眼見到,或是他們為何不直 接詢問鄭文楨呢?反而在鄭文楨離世後才逼問被告廖恒 毅,他們是繼承人嗎?有權利逼問受鄭文楨委託的被告 廖恒毅嗎?被告廖恒毅多次向他們說明「繼承人鄭仲軒 已出現,鄭文楨委託我所保管的遺產方面雖然有交代要 給12位晚輩,但因無鄭文楨遺囑,我只能先保管後告知 父親所託之事並交還給繼承人處理」。但鄭家親屬卻要 脅被告廖恒毅不能先跟繼承人見面,要先把錢給他們後 才可與繼承人見面,非常無理的要求。甚至還在母親鄭 王美珠出殯火化場大廳圍著被告廖恒毅交出錢,並怒罵 被告廖恒毅是禽獸,還想打被告廖恒毅,還至被告廖恒 毅家住處堵人三天(已將證據提報檢察官)。   12、被告廖恒毅因受表哥鄭文楨信任委託幫助,卻遭受繼承 人鄭仲軒與鄭家親屬的如此對待,深感痛心。原告訴請 本件請求,完全無理由甚明,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訟 請求,判還給被告廖恒毅一個公道。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鄭文楨(原告書狀誤寫為「禎」)之子 ,為鄭文楨之唯一繼承人,鄭文楨於112年9月29日死亡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鄭文楨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參(附本院卷㈠第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鄭文楨生前受鄭文楨委託保管鄭文楨所有 之財物,於鄭文楨死亡後,依繼承關係,被告應將受託保管 之鄭文楨遺產交付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堪採取。惟兩造對於被告應交還之財物數量有所 爭執,各為前述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一)關於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原告主張鄭文楨生前於台新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有鄭文楨出售「 今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今成企業公司)投資額予訴 外人陳添福,於100年2月4日取得價金400萬元匯入該帳戶 ,該帳戶存款於110年4月至12月底間,以每月數千元至數 萬元不等轉匯至附表三之其他銀行或現金提領110年間共 計至少被異常匯出及提領419,268元;另鄭文楨生前購買 之股票,於112年1月起陸續出售,所獲得價金匯入台新銀 行證券帳戶,再轉入前揭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自111年1 月起,以每日提領15萬元,於鄭文楨在112年8月住院至9 月29日死亡約1個月期間,該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遭提領137 萬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則是遭異常匯出及提領8,746,9 79元,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共計9,166,247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其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間受鄭文楨交付 銀行提款卡,受委託自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每日提款15萬 元,共領取現金7,835,000元(答辯狀附表八之說明), 其中565,171元作為鄭文楨之生活醫療費用之一部份,與1 11年10月25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之205萬元, 扣除鄭文楨自取現金5萬元後餘200萬元,合計2,565,171 元作為鄭文楨生活醫療支出,並提出【被證4】之記帳本 影本以為證明(附本院卷㈠第209頁以下);另鄭文楨於11 2年4月15日取回60萬元,另50萬元連同出售今成企業公司 股份所得450萬元共500萬元交與施采伶信託保管(出售股 份所得所剩100萬元另由鄭文楨贈與被告);鄭文楨又於1 12年9月5、6日間取回15,000元,再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 萬元,餘額5,084,829元已經完成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 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行任何款項等語。經查,原告 主張之鄭文楨於110年、111年至112年9月間之台新銀行存 款帳戶內款項流動為被告所領取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不能以被告於在此期間 之後有受鄭文楨之委託自該帳戶取款,即主張在此之前該 帳戶款項流動均為被告所為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又查,關於被告自承受鄭文楨委託自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領取款項部分,被告有提出記帳本影本以為證據,尚非 全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受鄭文楨贈與100萬元、107萬 元部分,原告雖否認有此事實,然衡以鄭文楨於罹患重病 之時,親近家屬並未在其身邊照顧,甚且還有當時年逾86 歲之年邁母親鄭王美珠尚需照顧,被告雖受僱於鄭文楨經 營之公司,但於鄭文楨將今成企業公司出售後,被告仍繼 續受鄭文楨之委託處理私人事務,顯見被告與鄭文楨之間 雖無成立正式僱傭關係,然於情理上補助受任人津貼,猶 如給付工資與受僱人一般,此部分被告雖僅有錄音可為證 據,亦屬合於一般常情,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堪以採取。另 鄭文楨前於112年7月17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書,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及○○區○○路000號0樓房 屋及坐落○○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等不動產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可參(即被證19, 附本院卷㈠第297至308頁),被告已於113年8月間塗銷信 託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有所有權 狀影本可參(即被證58,附本院卷㈢第235至241頁),由 上開情事觀之,鄭文楨且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預留信託財產之管理費用乃屬常見情形,其委託被告處理 其他金錢事務之可能性極大,當可信被告所抗辯之金錢處 理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此部分餘額應認定為5,084,829 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二)關於陽信銀行新福分行帳戶部分:原告主張鄭文楨支勞工 保險於112年7月11日退保,其應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 為2,061,000元,於112年7月28日匯至鄭文楨於陽信商業 銀行新福分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開設之存款戶,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客 戶對帳單影本(見原證10、11,附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0 7至108頁),該帳戶之存款自111年起即遭異常提領鉅款 ,至112年8月9日該帳戶存款全部提領完畢,合計被異常 提領4,292,329元;被告自承鄭文楨將其中322萬元交給被 告,被告並未說明兩者有1,072,329元差額原因,因而請 求被告應返還上述金額4,292,329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 其於112年1月6日與鄭文楨同至陽信銀行領款122萬元,並 受鄭文楨委託保管此筆122萬元,又於112年8月9日與鄭文 楨同至陽信銀行領取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 ,被告受託保管200萬元,合計受鄭文楨委託保管陽信銀 行領出之322萬元;此2筆共322萬元用途是其中100萬元作 為信託保管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另100萬元作為照顧鄭王 美珠之照料費,此筆100萬元已於112年11月9日交給訴外 人鄭哲智保管,賸餘122萬元,是此部分由被告保管金額 共222萬元,被告已經提存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 月9日晚間20時許將100萬元交付訴外人鄭哲智一節,業據 被告提出「母親照護費委託」收據及照片影本以為證據( 即被證20,附本院卷㈠第309頁),依據該收據影本所載: 「鄭文楨委託用於給付母親鄭王美珠的照護費新台幣100 萬元。交由侄子鄭哲智保管並負責支付母親鄭王美珠所使 用的開銷支出。若此筆照護費未全數使用完畢,則剩餘的 金額將由鄭文楨的晚輩欣雅、欣昌、哲智、詠珊、博允、 博心、博如、育綺、育瑄、聿婷共10人平均繼承。(刪除 佳瑩宥崴等4字,並將12改為10,被告及鄭哲智均於修改 處簽名)」等語,被告抗辯該筆100萬元用作照顧鄭文楨 之母鄭王美珠用途業已轉交訴外人鄭哲智,此部分由被告 受託保管金額共222萬元(已經提存)一節,當堪以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超過此數額之金額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其 為真實,且贈與超過免稅額者固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但不能以鄭文楨未依法申報贈與稅反推並無贈與之存在, 況贈與並非必以書面契約方得生效,則原告該部分主張乃 非可採。 (三)關於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將鄭文禎在日盛銀行( 後與富邦銀行合併,改為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存款296,00 0元匯至被告在富邦銀行帳戶,否認該筆款項係鄭文楨贈 與被告之金錢等語。被告則抗辯是受鄭文楨之託於112年9 月6日前往醫院結清醫療費用,該款項是補貼111年12月3 日至112年9月6日共10個月每月3萬元給被告,並提出對話 紀錄影本以為證據。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鄭文楨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2,附本院卷㈠第313 頁以下),可見鄭文楨有同意被告將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 款項296,000元轉匯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完成轉匯後並 告知鄭文楨之情形,雖原告主張前揭通訊軟體紀錄並非真 正,然因鄭文楨業已死亡,無從就此通訊紀錄之形式上真 偽予以確認,然衡諸前揭被告曾受僱於鄭文楨之情事,鄭 文楨贈與金錢給被告作為代替工資性質之補貼,當可採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四)關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帳號00 000000000帳戶部分: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 ,340,060元,被告自承提領205萬,尚有290,060元差異, 被告雖稱鄭文楨取走其中5萬元,另200萬元乃用作照顧鄭 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被告自行書寫之帳目不可採信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受託自台灣企銀帳戶 領出205萬元,已經全部作為照料支出完畢等語,並提出 記帳本及收據影本以為證據(見被告提出之被證4記帳本 及收據與各收據編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1、113 年6月11日答辯三狀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附於本院卷㈠第2 09頁以下、卷㈠第175頁以下、卷㈡第749頁以下),堪可採 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所載 「編號9」要給12位晚輩遺產600萬元、鄭欣昌保險5萬元 、鄭詠珊機票20萬元、汪煒傑20萬元、汪煒俊20萬元、陳 禹丞20萬元,共計685萬部分,原告否認鄭文楨有此處分 或贈與,被告應將該685萬元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就此部 分以有爭議而將此筆685萬元提存。 (六)綜上,被告所受託保管之款項計有台新銀行部分5,084,82 9元、陽信銀行部分222萬元、原定給12名晚輩遺產685萬 元等3筆(富邦銀行及台灣企銀部分均為0元),合計14,1 54,829元。惟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清償提存7,854, 829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0622號 提存書及收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1、123頁 ),則被告尚有保管鄭文楨委託之款項金額為630萬元。 (計算式:5,084,829元+2,220,000元+6,850,000元-7,85 4,829元=6,300,000元)。 (七)關於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出售部分:原告主張鄭文禎 出售今成企業公司之股份獲得價金550萬元,被告自承獲 得鄭文禎贈與其中100萬元,另450萬元加上台新銀行提款 中之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給訴外人施采伶保管,然由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僅發現訴外人陳添福於110 年間曾有匯款400萬元至該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另150萬元 價金並未存於鄭文禎名下的帳戶,可見該150萬中之100萬 現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 鄭文禎處分今成企業公司股份之價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 行帳戶並非正確且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於110年6月29日搬 離鄭文楨住處,原告上述所主張110年2月4日的時間點為 原告仍住在父親鄭文楨家時間,與被告無關,其餘如前述 等語。經查,鄭文禎出售今成企業公司出資額所獲得價金 550萬元之用途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黃金飾品、物品附表所示之物品部 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持有鄭文禎所遺如前揭物品附表所示 之動產等語;被告則抗辯除提款卡有鄭文禎簽名,保留以 供日後鑑定所需之外,其餘已經返還完畢等語。經查,原 告於114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 院卷㈢第441頁以下)所附之「附表六」(見前述原告主張 內容之「物品附表」,見本院卷㈢487至488頁)及【原證2 1歸還物品清冊】(附本院卷㈢第461頁),其中原告請求 判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五所示黃金,如 不能返還黃金實物,則應給付原告99,694元及利息一節, 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歸還物品清冊」之編號1今項鍊、2 金幣、3金片等3項業已於113年9月4日由原告簽收,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可准許。又查,鄭文楨所有之台新銀 行、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鑰匙、遙控器、 磁扣等物,亦由原告於同日簽收,有前揭「歸還物品清冊 」影本可參,則被告已經返還部分之物品,原告仍列入請 求範圍者,自不應准許。至於前揭「物品附表」所示之其 餘物品,除雙方確認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仍由被告持有中以 外,被告否認有持有前揭物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持 有前揭物品為真實,則該部分請求亦屬無可准許。至於尚 未交還原告之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雖被告抗辯為保留鄭 文楨之親筆簽名式樣以供日後鑑定使用等語,但此一理由 乃關於證據保全問題,並非被告有持有該提款卡之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張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之提款卡一節,應可准許。 (九)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 )給付之保險金部分:原告主張鄭文禎生前投保之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被告應 將所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 法繼承人所有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鄭文禎前於 82年間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要保書所填寫之受 益人為其母鄭王美珠,嗣於112年1月10日向南山人壽公司 申請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有被告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 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南山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等影 本為證據(即被證9,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則該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鄭文禎本得自由變更指定之受益人,被告 基於該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受領保險公司給 付之保險金,並非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該保險金應屬於 原來受益人鄭王美珠所有一節,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原始投保所填寫之要保書與之後變更契約申請書上之鄭文 禎簽名不相同一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申請變更受益人 之申請書為經他人偽造之事實,且個人簽名於時隔30年後 難保完全沒有變化,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更況,鄭 王美珠之繼承人並非僅有鄭文禎一人,原告主張代位繼承 ,但聲明並未為全體繼承人而為請求,其此部分請求亦屬 不能准許。至於保險契約對於保險金之命名,乃是保險公 司於行銷上之考量而命名,並非指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必須 用於指定用途始可請求給付保險金(例如必須提出收據實 報實銷之醫療保險始有指定用途),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所 給付之保險金中有部分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而認為被告應由 其中支出鄭文禎之喪葬費等語,並無可採。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一節,亦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信託物,於6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將所持有之台 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即原告所 提被證21歸還物品清冊照片編號27-28所示提款卡,帳號與 卡號非同一,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477頁)返還原告等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又本件被告於訴外人鄭文楨死亡後,即已通知原告交還鄭 文楨遺產事宜,但為原告拒絕受領,則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1款、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25

PCDV-113-重訴-14-20250325-3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加 入訴外人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 」、「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為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款項之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 。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 雨晴」,向原告佯稱:加入「華強北批貨網」進行批貨,即 可販賣電腦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 計13,411,340元至不同人頭帳戶,其中一筆1,100,400元款 項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經被告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3,411,34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民卷第5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只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金錢非被告所賺取,被告只有賺取提領金額之1.5%,犯 罪所得亦已在刑案繳回。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但無法一次 付清,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1,100,4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經被 告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等附 卷可憑(卷第15-38頁、附民卷第25-28頁),且被告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之金額共計13,411,340 元,故被告應賠償13,411,34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匯款項 僅上開1,100,400元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 並經被告提領一空,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其遭詐騙之其餘 款項在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分工。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以1,100,40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00分許,匯款1,100,400元至訴外人賴瀚龍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99,300元至訴外人高立瑋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1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99,015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許,自被告帳戶提領1,760,000元。

2025-03-25

SCDV-114-重訴-19-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閎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785號、第51806號、第5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閎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曲閎驛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1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新竹某 處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5所述方式,向黃○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5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王俊傑、黃佳鈞、 蔡○芷(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王義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別 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曲閎 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 戶交給1名網友,我沒見過本人,也不知道對方姓名,只有 透過Line聯絡,她說會先給我一筆錢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向我借用帳戶,她沒告訴我借用帳戶的用途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並經其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時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112 年度偵字第387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102頁),且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9136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3頁)。又告訴人黃○晨、王俊傑、黃佳 鈞、蔡○芷、王義正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 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 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晨、王俊傑、黃佳鈞、蔡○ 芷、王義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頁,112年度偵 字第5180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至8頁、第9至13頁,偵卷 二第18至21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黃○晨、王俊傑、黃佳鈞、蔡○芷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間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義正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王義正合庫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 佐(見偵卷一第14頁、第16至17頁,偵卷三第16至25頁,偵 卷二第14至17頁、第22至23頁、第25頁)。是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5人匯款 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 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 、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 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 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從事輕鋼架 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6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  ㈢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為前述辯解(見本院 卷第102頁),然其於112年9月4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本案 帳戶我借給1位網友,我有跟他見過1次面,但我不知道他的 本名,當時他說有人要轉帳給他,但他沒有帳戶,所以向我 借帳戶使用,我就於112年2月左右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密 碼放在新竹某處的置物櫃內交給對方(見偵卷三第35頁); 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時,先陳稱不知道本案帳戶是給 誰,亦不知悉對方拿卡片做什麼,後改稱對方說要用本案帳 戶當蝦皮拍賣的帳戶,會支付其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 ),是被告對其係將本案帳戶交與素未謀面或曾見過1次面 之網友、對方係因自身無帳戶可供他人匯款而向被告借用帳 戶,或係向被告租用本案帳戶作為蝦皮拍賣之帳戶等節,前 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又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 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 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對方確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 要,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抑或找尋信任之親友提供帳 戶,然其捨此不為,反支付代價向被告承租帳戶使用,徒增 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被告只須提供提款 卡(含密碼),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20,000元 之報酬,實與常情不符,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輕 鋼架工作等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理 應有所懷疑。況被告自承其並不知悉收取其帳戶資料者之真 實身分(見偵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74頁、第102頁),於 毫無信任關係之情況下,被告竟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 素不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堪 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 ,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 有所預見。從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 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 間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皆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 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為幫助 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該規定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 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 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告訴人王俊傑、王義正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 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5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 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及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 能獲致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 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 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3時30分許,佯裝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永豐銀行人員聯繫黃○晨,向黃○晨詐稱:黃○晨旋轉拍賣之賣場無法下單,須依照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黃○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0時54分許 29,985元 2 王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12分許,假冒網購平台致電王俊傑,對方向王俊傑謊稱:因平台遭受駭客攻擊,導致王俊傑的普通會員帳號轉成商業會員帳號,將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21時24分許 49,156元 112年2月12日21時29分許 10元 112年2月12日21時43分許 49,106元 3 黃佳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PH-1演唱會門票相關資訊,適黃佳鈞瀏覽後便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黃佳鈞佯稱:有PH-1演唱會門票欲出售云云,致黃佳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21時56分許 5,100元 4 蔡○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TXT演唱會門票相關資訊,適蔡○芷瀏覽後便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蔡○芷訛稱:有TXT演唱會門票欲出售云云,致蔡○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22時20分許 12,600元 5 王義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6時許致電王義正,向王義正誆稱:王義正先前在網路購買保溫瓶時店員不慎將訂單設成分期付款,需依照郵局人員指示操作ATM進行止付云云,致王義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0時28分許 29,985元 112年2月13日0時32分許 29,985元 112年2月13日0時41分許 29,985元

2025-03-24

PCDM-113-金訴-1901-2025032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涵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28號、第4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舒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3月18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凱基商業銀行(代碼809)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凱基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12)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代碼824)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LINE暱稱「卜志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卜 志明」再指示楊舒涵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自稱「梁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沈勁昇、羅淑玉、賴俊諺、洪聖凱、楊子緣、曾詩婷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 0300067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385199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連銀客字第113001 2341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0208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113年3月21日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富邦銀行 東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 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店」之提款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六)告訴人沈勁昇部分:  1.告訴人沈勁昇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沈婕妤」之對話紀錄擷圖 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七)告訴人羅淑玉部分:  1.告訴人羅淑玉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曾」之對話紀錄擷圖、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  2.報案資料(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告訴人賴俊諺部分: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九)告訴人洪聖凱部分: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十)告訴人楊子緣部分:  1.告訴人楊子緣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江琬莓」、「藍新金流」 、「楊主任」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 (十一)告訴人曾詩婷部分:  1.告訴人曾詩婷所提出之其與暱稱「顏瑜萱」、「7-ELEVEN客 服」、「客服專線2號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4個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沈勁昇、賴俊諺 、洪聖凱3人調解成立,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羅淑玉、楊子緣 、曾詩婷調解(因伊3人未到庭致未能調解),足徵被告於犯 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 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 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沈勁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賴俊諺)5千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以前先行給付2,500元。餘款2,500元,應於114年3月28日前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洪聖凱)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沈勁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佯裝沈勁昇之女兒撥打電話給沈勁昇,向之佯稱: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沈勁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3分許、20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113年3月21日14時46分許、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許、各提款2萬元 新北巿三重區正義北路148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 2 羅淑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佯裝羅淑玉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羅淑玉,向之恩佯稱:因積欠他人貨款,急需資金處理云云,致羅淑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6分許、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3 賴俊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不實內容,賴俊諺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對方即向之佯稱:需付支付5千元之訂金云云,致賴俊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5千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3分許、3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 4 洪聖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自動選物販賣機之不實內容,洪聖凱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對方即向之佯稱:需先給付價款云云,致洪聖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3萬元 5 楊子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在IG刊登線上占卜及抽獎之連結,楊子緣瀏覽後即點選該連結並參加抽獎,該集團之成員即通知楊子緣中獎並加其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能順利領獎云云,致楊子緣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36分許、2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47分許、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店」內之ATM 6 曾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見曾詩婷在臉書刊登販賣洗眉機之內容,便與之聯絡,佯稱欲購買,並要求曾詩婷至7-11交貨便上刊登販售資訊供伊下單,致曾詩婷 誤認對方係要購買,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56分許、31,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2025-03-24

PCDM-113-金易-102-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 事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聲請 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 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裁定,供擔保為 撤銷假處分執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 准予變更提存物在案,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提供面額共 新臺幣2億665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事件辦理提 存在案,此有卷附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台北富邦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 為由,聲請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本院認對於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3-24

TPHV-114-聲-4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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