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V-113-訴-652-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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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陳慧俐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陳慧伶即温子文之繼承人 温子彥即温子文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追加被告 袁德義即温子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慧伶、温子彥、袁德義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慧伶、袁德義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扣除温子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伶、温子彥、袁德義於繼承被繼承人温 子文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温子彥於五分之一之範圍內與被告陳慧伶、袁德義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陳慧伶及温子彥應於繼承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分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查明温子文之繼承人除上開被告外,尚有同母異父之兄弟袁德義,乃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具狀追加袁德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5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於繼承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本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借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4頁)。核其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利息部分為減縮請求,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等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温子文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起至111 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5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合計借款250萬元。惟屆期迄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温子文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等3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借貸、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又被告確實有資力得以借款予温子文,此由原告所使用之兒 子林政緯、原告本人之元大帳戶可得知,即原告之兩筆存在兒子林政緯名下之定存35萬元、40萬元分別於106年7月22日、106年7月25日到期,足以於106年12月25日借款予温子文50萬元;又於108年6月6日、108年9月24日日分別於原告所使用之兒子林政緯元大帳戶提款46萬元、31萬元,而足以於108年10月20日借款温子文50萬元;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3日於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提領37萬元、3萬元,亦足以於111年2月1日借款温子文50萬元。原告之子林政緯出生後,眼睛即有先天性弱視,僅能服補充兵役,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全賴原告扶養,故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是由原告所全權管理支配。而温子文碓實時常向其妻子陳慧伶之親姊妹借錢,其亦曾向妻子陳慧伶之另一親妹陳美杏借款。原告早先即經常以上開模式借款予親朋好友,故原告將本件本票金額借款予姊夫温子文之事實,誠屬無庸置疑等語。為此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本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借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温子彥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惟辯稱: (一)温子文自2022年9月30日即告知訴外人詹舒斐,不想讓温子 文之妻子陳慧伶知悉病情。並有轉知温智超「我剛有跟他提三嬸的事,他說現在讓她知道,可能會開始起疑爭奪財產,包括北埔那塊地,會讓他最後這段時間很不開心」,故簽發本票之行為只不過為應付被告陳慧玲爭奪財產,並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行為即借貸行為。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但發票日及到期日自99年9月至111年2月,長達11年餘。如此漫長時間,倘到期日在前之99年9月22日到期本票未獲清償,原告當時既已退休,且自稱勞保局於97年9月26日匯入其帳戶872,315元,表示其收入已屬有限,竟會持續至11年又4個多月前後,陸續借款予温子文,實與社會一般人之經驗不符。加上原告只強調其有錢,但是這些錢至少有3,433,922元為原告之子的撫養費,依法不能無償借貸他人。至同案被告陳慧玲雖附和原告之說詞,做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稱「借錢是要看土地給流浪動物住」之借款動機,然看土地並無須花錢,甚至原告還繼續無償或未收息出借金錢給温子文,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再者,系爭本票均有 (二)原告稱其分別於106年7月22日、106年7月25日到期等5個月 前存在可動支之現金,雖額度足以於106年12月25日借温子文50萬元,但並未有提領與交付予温子文50萬元之紀錄,亦欠缺温子文收受50萬元借款之證明,實難認原告確於106年12月25日借予温子文50萬元。原告復稱其於108年6月6日提款46萬元、108年9月24日提款31萬元,惟原告如何能未卜先知而事先提款77萬元現金,等候温子文前來借款50萬元,且77萬元現金之額度雖足以於108年10月20日借予温子文50萬元,但並未有交付予温子文50萬元之紀錄,亦欠缺温子文收受50萬元借款之證明。再者,原告又稱其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3日於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提領37萬元、3萬元云云,然合計並不足以於111年2月1日借給温子文50萬元,其又如何能於兩個多月前提前預知,温子文借錢之需求而提領?又温子文既可以向妻子陳慧伶之另一親妹妹陳美杏借款,且設定自行轉帳還款正常,何須再向原告借款,且縱有此借款,亦不能證明温子文有必要再向原告借款。 (三)原告與其姐即被告陳慧玲於歷次言詞辯論庭陳述中僅強調, 原告陳慧俐有資力、本票之簽名為被繼承人温子文所親簽、被繼承人温子文與被告温子彥小時候就來原告家中居住,受有原告家人之恩惠以及被告温子彥的小孩温智超侵占温子文之不動產,卻不曾明確講出借貸關係之合意與貸與款項之交付過程為何,所為主張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慧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是伊開口跟原告借錢, 伊飼養流浪動物三十幾年需要場地飼養,伊於99年開始跟原告借錢,第一次借100萬元是要看土地給流浪動物住,當時給原告五張本票,面額各20萬元,是伊先生温子文在家裡寫的。後又稱;錢是伊先生借的,家裡的錢財都是伊先生在處理。106年借50萬元。108年借50萬元。110或111年借50萬元。這三次借款都是伊與温子文去原告家借款,原告都是拿現金給我們等語。 四、被告袁德義則以:伊與温子文為同母異父兄弟,但伊不想涉 入兩造間糾紛,也不想了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慧伶、温子彥、袁德義(下稱被告陳慧伶等三人)為債務人温子文之法定繼承人,並基於繼承、票據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慧伶等三人就温子文所負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陳慧伶等三人即屬連帶債務人,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慧伶等三人自須合一確定,在訴訟上應同勝同敗,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被告陳慧伶雖陳稱其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然因屬不利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温子彥、袁德義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被告陳慧伶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慧伶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温子文於99年9月間 至111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向其借款共計2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温子彥並為票據時效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者厥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繼承、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就原告以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温子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溫子彥、袁德義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温子文於99年9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所 示之發票日向其借款20萬元、5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等情,固據提出温子文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開立本票之原因甚多,自不能僅執系爭本票作為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據。又共同被告陳慧伶雖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8之本票金額係其被繼承人温子文向原告所借用,惟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全體共同被告不生效力,且共同被告陳慧伶先稱:是伊開口向原告借錢,伊飼養流浪動物三十幾年需要場地,伊是99年開始跟原告借錢,第一次於99年跟原告一次借錢100萬元,借錢是要看土地給流浪動物住,當時是給原告五張本票,面額各是20萬元,是伊先生在家裡寫的,伊我在旁邊看伊先生寫本票等語,嗣經本院詢問借錢者為何人時,始改口錢是伊先生温子文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款項,究為被告陳慧伶所借,而由溫子文簽發本票擔保,亦或温子文本人所借,實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與 温子文間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陳慧伶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又就原告與温子文間借款金額之交付乙節,原告雖主張:温 子文於99年9月8日向伊借款100萬元,106年12月25日、108年10月20日、111年2月1日各借款50萬元,業經伊交付現金予温子文。伊確有資力得以借款予温子文,此由伊所使用兒子林政緯之元大銀行帳戶可得而知云云,並提出其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存摺、其子林政緯於元大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綜合活儲存摺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温子文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25至137頁、第147至149頁)。經查,原告之子林政緯到庭證稱:家裡的錢都是伊母親(即原告)管理,家人的存摺、印章就放在家中櫃子,主要都是伊母親在運作。温子文有來家幾次借錢,但借多少錢、來家裡幾次,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則依其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借用林政緯之元大銀行帳戶為金錢之進出而已。再觀之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並無於99年8、9月間提領大筆金額紀錄,另林政緯之元大銀行帳戶,雖載有二筆分別於106年7月22日、106年7月25日到期,金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之定期存款,然亦無於106年12月25日數日前提領現款之紀錄,則原告所稱温子文於99年9月8日、106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50萬元之現金來源,即無從證明。至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雖有記載108年6月6日現金取款46萬元、108年9月24日現金取款31萬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惟與原告所主張温子文於108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之金額不符,日期亦相差1月至4月之久,難認有何關聯。再者,原告又稱其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3日於自己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37萬元、3萬元,足以於111年2月1日借款温子文50萬元云云,並提出該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然前開款項合計僅40萬元,尚不足支付借款,況原告亦無可能於其所主張之借款日兩個多月前預為提領,以備温子文日後借款之需。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於前揭時日交付借款予温子文之證據,則其徒以温子文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即主張温子文向其借款250萬元,並經其實際交付借款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温子文間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温子文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其2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二)就原告請求之本票債權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9年及108年間;編號7、8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即發票日之108年10月20日、111年2月1日。本件原告迄至113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温子彥抗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附表編號8,發票日111年2月1日之本票,迄至原告113年6月6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3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温子彥此部分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參照)。系爭本票為温子文所簽發,而温子文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温子彥、陳慧伶、袁德義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51至56頁、第385至3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温子彥、陳慧伶、袁德義因繼承關係而繼承温子文上開票據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温子彥、陳慧伶、袁德義連帶給付附表編號8之票款50萬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之票據債務部分,雖被告温子彥主張時效抗辯,惟該時效抗辯主張並不及於未主張之被告陳慧伶、袁德義二人,而被告温子彥應分擔部分666,667元(應繼分為3分之1,則就原告主張如附編號1至7之200萬元票據債務部分,被告温子彥應擔部分即為6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慧伶、袁德義亦同免責任,是故被告陳慧伶、袁德義僅就扣除温子彥應分擔之部分後,剩餘之1,333,333元部分,連帶負擔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慧伶、袁德義連帶給付1,333,333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7本票面額部分,各扣除3之1之餘額範圍內(詳見附表扣除温子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欄所載),自如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温子文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陳慧伶、温子彥、袁德義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由被告陳慧伶、袁德義連帶給付原告1,333,33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扣除温子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扣除温子彥應分擔部分之票據金額 1 CH385732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9月22日 99年9月23日 133,333元 2 CH385727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1日 133,333元 3 CH385730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10月15日 99年10月16日 133,333元 4 CH385729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10月31日 99年11月1日 133,333元 5 CH385731 温子文 99年9月8日 20萬元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6日 133,333元 6 TH237557 温子文 106年12月25日 50萬元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5日 333,333元 7 TH237561 温子文 108年10月20日 50萬元 未載 108年10月21日 333,333元 8 CH385734 温子文 111年2月1日 50萬元 未載 11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