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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酬勞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林清良 楊惠 被 告 全國食材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晹 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 被 告 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旭旗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鄭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清良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受被告鄭英雄委託出售鄭英 雄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大樹林段792、792-4、792-5、792-1 、793、793-1、794-1、791-11、791-12、705、705-2、706 、706-1、7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清良與鄭英雄 約定系爭土地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底價賣出,若 最後成交價格高於35萬元,林清良與鄭英雄可平分超出部分 金額作為分紅,且鄭英雄承諾系爭土地賣出後會給付林清良 服務費,約定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1,林清良與鄭英雄並因 此簽立土地一般買賣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㈡原告楊惠得知林清良對外宣傳鄭英雄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訊 息後,即於110年1月22日受被告全國食材廣場有限公司(下 稱全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振晹及被告德川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旭旗委託仲介購買系 爭土地,簡振晹、簡旭旗(下稱簡旭旗等2人)與楊惠口頭 約定系爭土地購入後會給付楊惠服務費,約定報酬為成交價 百分之1。  ㈢嗣於110年7月6日鄭英雄與全國公司、德川公司(下合稱被告 )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並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10 年8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林 清良、楊惠(下合稱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為此,依林清良 及鄭英雄間之系爭委託書約定、楊惠及簡旭旗等2人間之口 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86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兩造並 未成立居間契約,更無給付仲介費或居間報酬之約定,林清 良所提出系爭委託書僅為塗改後影本,自無法證明林清良與 鄭英雄間存有給付仲介費之約定。此外,原告聲請傳喚之證 人繆繁紅、林承煬、曾小娟、陳貝蒂所為證述互相齟齬,且 就系爭土地交易細節語焉不詳,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成 立居間契約。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與實情不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33、4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鄭英雄所經營之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鄭 英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全國公司、廣臻投資有限公司,鄭 英雄、簡振暘、賴明皇(即廣臻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於110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出售 價款為4億20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復已履約完成 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委辦貸款契 約書、確定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7-51頁、卷二第11-29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其並已完成兩造間契約約 定之給付內容,訴請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居間 契約存在,並否認有何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兩造是否有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若兩造有居間契約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林清良與鄭英雄並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 之方式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須經當事 人意思之合致,始能成立。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代為促 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契約存在此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林清良主張其與鄭英雄間有居間契約存在,無非以系爭委 託書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 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林清 良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影本(黑白版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彩 色版本見本院卷一第69頁),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然林清良自承系爭委託書之原本 已於112年過年打掃時碎掉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依照 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委託書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況且,系 爭委託書雖有鄭英雄之印文,惟授權期限僅自109年10月起 至110年1月31日止,且受託人欄位遭塗改無法辨識何人等情 ,有系爭委託書彩色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又 系爭不動產乃於110年4月15日始簽訂買賣契約乙節,業見前 述,已逾林清良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所載期限,自難認林清 良與鄭英雄間就居間契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或 可認鄭英雄對於林清良自命為居間人一事有所承認,自不得 憑系爭委託影本,遽認鄭英雄確有與林清良就系爭土地或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有成立居間契約。  ⒊證人繆繁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林清良一起去第一麵 粉廠見鄭英雄,鄭英雄當時還有寫系爭委託書給林清良。伊 有聽到鄭英雄承諾會給付林清良百分之1的仲介費,也有說 道倘1坪賣超過35萬元還可以另外分紅。伊有看過系爭委託 書被塗改前之記載,上方塗改處為林清良的名字,下方的塗 改處為林清良的印章及地址,第一麵粉廠土地之買受人為簡 旭旗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8頁);證人林承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有與林清良一同到第一麵粉廠,伊也有與林清 良在麥當勞討論日後土地成交之報酬,同時伊也有建議林清 良要去找鄭英雄簽委託書,伊看到系爭委託書時,系爭委託 書沒有遭塗改,至於遭塗改後之系爭委託書,上方塗改處是 林清良的名字,下方塗改處是第一麵粉廠的全銜。伊不知道 何人是第一麵粉廠不動產最後買受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78 至282頁)。  ⒋由上開證人繆繁紅、林承煬之證述可知,證人繆繁紅、林承 煬均有看過未經塗改之系爭委託書,然證人繆繁紅、林承煬 對於系爭委託書遭塗改處之原始內容,證詞卻大相逕庭,已 難認證人繆繁紅、林承煬是否確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締 約過程,且證人繆繁紅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簡旭旗, 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證人繆繁紅之證述為可採。遑論證人 林承煬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何人,亦難以證人林 承煬之證述,即遽認鄭英雄已有允諾給予林清良居間報酬之 意思表示。 ⒌據上小結,林清良未舉證證明其與鄭英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成立居間契約,復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契約係因原告提供訂約機會或因原告之報告而成立,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 之責。是原告主張其與鄭英雄間有居間契約關係,應屬無據 。 ㈡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並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依民法第565條所規定之居間契約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固 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惟不論媒介居間或報告居間,均須 當事人間就該等契約要件已為合意始能成立生效。是以,當 事人一造主張之契約內容或標的,如為他造所否認,則其即 應就雙方已就該等契約內容或標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 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又居間契約之基本要素,除有委託標 的物外,至少應包含委託期間、委託購買或出售價格、服務 報酬等重要事項,且雙方當事人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須意思 表示一致,方可成立。本件楊惠主張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有 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居間報酬云云,楊惠既為主張權利之人 ,自應先就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存有居間契約並約定報酬一 事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陳貝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英雄有告知伊要賣第一麵 粉廠之土地,並且委託伊賣第一麵粉廠土地,伊就找了很多 人來看土地,看有沒有人要買,也有找楊惠來帶看土地,幫 忙仲介第一麵粉廠土地的買賣,第一麵粉廠要賣的標的是辦 公室及一個很大類似工廠的建物,約1千多坪,還有一些別 人的土地,就伊所知第一麵粉廠欲出售的土地有3筆、建物 則是2筆。最後實際購買第一麵粉廠土地、建物之人是德川 跟全家。伊當時是楊惠約定仲介的報酬由買賣雙方各出土地 成交價格百分之1,再給所有參與不動產買賣過程的仲介一 起來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6頁)。由上開證人陳貝蒂 之證述可知,證人陳貝蒂有與楊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若 能順利成交,仲介報酬為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各給付成交價 格之百分之1,再由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之仲介朋分等 情,甚為明確。再者,證人陳貝蒂所為證述中,對於第一麵 粉廠欲出售的土地及建物之數量、最後買受人為何人等重要 締約細節,均與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之細節不符,可徵證人 陳貝蒂上開證述殊難採信,亦難以證人陳貝蒂之證述而為有 利楊惠之認定,是證人陳貝蒂之證詞不能證明楊惠與簡旭旗 等2人間有居間契約存在。  ⒊證人曾小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英雄當初有承諾仲介第一 麵粉廠買賣成功會給付仲介費,仲介費的約定是土地成交價 格買賣雙方各付百分之1,但是本件買賣伊都是交給陳貝蒂 處理,伊只知道後來土地有成交,第一麵粉廠要出售的不動 產標的就是第一麵粉廠該棟,最後成交價格約是4億多元, 詳細數字伊不記得了。伊沒有偕同簡旭旗到第一麵粉廠磋商 買賣事宜,都是楊惠帶簡旭旗去磋商買賣事宜等語(本院卷 一第338至340頁)。由上開證人曾小娟之證述可知,簡旭旗 等2人並未承諾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後會給付楊惠居間報 酬,縱使楊惠有偕同簡旭旗至系爭不動產處帶看土地、建物 之舉,亦僅為楊惠在確認簡旭旗等2人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 前,與簡旭旗等2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訊息之交換,核屬土地 資訊蒐集,尚與報告締約機會有間。況且,楊惠主張其有仲 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然對於土地價金、出售條件及買 賣磋商條件等相關交易細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證人 曾小娟前開證述,委無從認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間已存在訂 立居間契約之合意。  ⒋據上小結,楊惠既未就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 從認定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確有居間契約存在,楊惠主張其 得以居間人之身分請求報酬,要非可採。   ㈢此外,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有多次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媒 介居間,斡旋於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 說合,以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系爭不動產價 值甚鉅,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因原告所為居間而成立,與原 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當大的利害關係,原告當可將受有居間 報酬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書面,不論是在前開 買賣契約書、委辦貸款契約書、確定書內約明報酬計收標準 及比例,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明定居間報酬金額,以確保雙 方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 處,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其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立居間契約 ,實難信為真實。基此,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已由本 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為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雖均主張渠等仲介系爭不動產之報酬金額計算方 式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各需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格 之百分之1,據以計算渠等仲介系爭不動產之報酬,惟查, 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不僅不同(就系爭不動產價金 部分,林清良主張為4億3190萬元,楊惠則主張為4億3000萬 元,本院卷二第52頁),亦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4億2 000萬元相左,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 此等基礎事實未能切實掌握,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等 語,應屬可採,是依原告前開主張仲介報酬之計算方式所得 金額,原告主張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 約,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林 清良主張依據其與鄭英雄間之系爭委託書約定;楊惠主張依 據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8 6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8

TYDV-112-重訴-43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杏芬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陳廣益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0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委由伊居間出售(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後伊 媒介訴外人豐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願以新臺幣 (下同)1億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即約定以上開價金之3% 即300萬元為報酬(下稱系爭報酬)。雖被告於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時,應豐溢公司要求同意降價200萬元,終以9,8 00萬元成交(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報酬之約定並無異 動。伊已完成居間,被告卻拒絕給付系爭報酬。爰依民法第 56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1年6月初委託訴外人張勇元以售價1億1 ,000萬元居間尋找系爭房地之買家,倘以1億元以上成交, 即給付報酬300萬元,原告乃受張勇元委託,兩造未成立系 爭居間契約。縱兩造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然系爭報酬附有待 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畢後給付之停止條件(下稱系爭條件)。 然豐溢公司未依約給付完稅款200萬元,經伊於112年5月20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報酬給付條件不成就,且非歸因 於伊以不正當方式為之,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如須 給付報酬,系爭房地既經豐溢公司要求降價為9,800萬元, 原告於簽約現場亦未反對,則應以仲介報酬慣例之成交價格 0.5%方式計算,伊僅需給付原告4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居間契約。  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等語,被告於本院113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且至少 在111年9月間成立等語(本院卷第56、58頁),故被告已自認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 嗣後翻異前詞,抗辯其乃委由張勇元負責居間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未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云云(本院卷第85頁)而欲撤 銷自認,惟未經原告同意(本院卷第284頁),依上揭規定,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未成立系爭居間契約,故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其早於111年6月初即委由張勇元以1億1,000萬 元售價尋找買主,或尋覓金主借貸5,000萬元,由張勇元轉 委由原告尋覓金主借款云云。查:  ⑴依張勇元證稱:111年6月間被告說要拿系爭房地借款,所以 請我找金主後,因為原告有這方面的人脈,我問原告有沒有 金主可以借款。後來原告找到金主,被告原本希望能借到3, 000萬元,但只有借到2,000萬元,被告覺得貸得金額不夠, 我和原告都有拿到20萬元的報酬。我於111年8月約兩造去餐 廳吃飯,當時被告說希望能再借到5,000萬元左右或直接出 賣系爭房地,我和原告都有聽到,但後續我沒有介入,是兩 造私下談的,我沒有委託原告。後來我聽被告說經由原告介 紹賣掉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4頁),可見張勇元未 受被告委任居間銷售,亦未因此委託原告居間,實乃原告直 接負責居間出售系爭房地。  ⑵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向原告表示:「買賣案件我第1次給 人家3%300萬元,我做中人做土地只收0.5或1%,對你打破我 做土地生涯紀(被告誤寫為記)錄」;另因系爭買賣契約履行 問題,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再向原告表示:「你做為(中人 是不能偏袒)任何一方」等詞,有兩造上開日期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考(本院卷第167、193頁)。倘被告係委由張勇元居 間,而由張勇元轉委任原告,衡情居間報酬應由被告與張勇 元、張勇元與原告間各自協商,自無被告直接告訴原告約定 之報酬為「3%300萬元」,亦無直接告知原告既為中人不應 偏袒買賣任何一方之理。  ⑶被告於111年9月6日簽立不動產出售協議書,嗣於同年10月13 日與豐溢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惟張勇元未曾看過上開不動產出 售協議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未在場一節,經張勇元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豐溢公司配合 之仲介王俊豐證稱:原本是由豐溢公司李副總和原告接洽, 李副總後來交派給我,當時買賣契約內容談得差不多,在我 知道公司和賣方接洽時,都沒有聽說過張勇元。簽約當時, 在場之人為豐溢公司董事長、李副總、我、會計還有兩造, 沒有張勇元等詞之證述(本院卷第225頁)相符。設若被告委 由張勇元負責為訂約之媒介,佐以被告自承相關土地買賣都 是交由張勇元仲介,不會交由陌生人幫其買賣房屋等詞(本 院卷第286頁),當無於買賣雙方接洽過程,均未見張勇元參 與協商之可能,益彰系爭房地出賣予豐溢公司事宜,乃由原 告負責,張勇元並非居間之人。  ⑷綜上,依被告所舉證據,皆無從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 撤銷上開自認,並抗辯兩造未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云云,要非 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為300萬元。  ⒈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與豐溢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200頁),且係經由原告居間成立,業如前所認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屬有據。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20 日向原告表示:「買賣案件我第1次給人家3%300萬元,.... ..,對你打破我做土地生涯紀錄」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 錄可憑;王俊豐證稱:本來談好的價格是1億1,000萬元,後 來被告主動降價1,000萬元。簽約當日被告又再降價200萬元 ,合意以9,800萬元成交。簽約後,我載兩造去喝咖啡及送 回高鐵站時,原告有說到價金已經談好是1億元,是被告自 己降價為9,800萬元,她的報酬還是要用1億元計算,被告有 回應說好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報酬以1億 元之3%即300萬元計算,且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降價 ,不影響兩造關於系爭報酬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300萬元之報酬,核屬有憑。被告雖辯稱應以一般仲介行情 之成交價格0.5%計算,然此既非兩造合意內容,要無拘束原 告之理,自無可取。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居間契約附有系爭條件,已因系爭買賣契約 遭其解除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查:  ⑴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其繫於將來 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法律 行為之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 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 條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 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抗辯之系爭條件,其內容 乃以系爭報酬必須至將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畢之事實發生 ,為既已存在之系爭報酬債務之清償期,要無關系爭居間契 約生效與否之問題,自非就系爭報酬之給付附以停止條件。 是被告徒以系爭條件為民法第99條規定之條件等詞置辯,即 乏所據。  ⑵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者,苟非無效或經撤銷者,居間 人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居間人 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 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居間契約既已成立,且經原告媒介使 被告與豐溢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報酬 。縱被告事後以豐溢公司遲延給付完稅款200萬元為由,向 豐溢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影響原 告請求報酬之權利。  ⒊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居間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00萬元,應為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居間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月13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7

TCDV-113-訴-2-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貴和 黃週一 黃郁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昭允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契約之同一條件(不含附件第四頁「其他 約定事項第2點)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反訴原告給 付價金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黃貴和1/5 、黃週一1/5、黃郁紘2/5 、被告1/5。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4/5,乃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黃怡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如附件所示),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附加由買方負擔仲介費6%(36萬元)出售予黃怡舜,原告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25日寄發社東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通知被告:其應於函到後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辦理簽約及履約付款等事宜,被告雖於同年5月8日以楠梓莒光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表示應買,惟同時表示不願支付6%仲介費,因被告並非以「同一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其所為承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再於112年5月17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88號存證信函(下稱丙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受領價金,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怡舜之事宜。前述仲介費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如買賣價金之約定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全部不成立,且原告以全部土地為出賣範圍,被告反訴聲請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為請求,且請求訂約之內容排除「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應於112年4月30日給付價金,並另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期限,二者間並非同時互為對待給付,被告卻主張二者應同時履行。依被告上開主張益證其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優先購買權一節,有法律上確認利益。又如認被告以乙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合法有效,如前所述,買受人應於112年4月30日給付價金,被告迄今未給付價金,被告顯無購買之真意,且拒絕並遲延給付價金,原告以民事答辯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解除而不存在等語。本訴部分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與黃怡舜於112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則以:黃怡 舜係黃郁紘之子,系爭買賣契約乃親屬間之買賣行為,故被 告於乙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係提出父子間買賣關係為何 需約定仲介費之質疑,惟原告就上開質疑迄至起訴前始終未 為說明及舉證,被告係在原告起訴後,始收到系爭買賣契約 ,該契約於「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本件契約買方 需支付仲介費6%(即36萬元正)予仲介公司」(下稱系爭條 款),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為訴外人 戴舜川,再依黃郁紘當庭自述原告於111年11月前已決定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黃怡舜,黃怡舜亦同意,故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經由戴舜川所促成,戴舜川未提供仲介服務,故系爭條款 乃原告與戴舜川、訴外人百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約定,應屬無效,且原告與黃怡舜於系爭 買賣契約所列系爭條款故意增加其他共有人之負擔,阻礙被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違反誠信原 則。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法律行為除去無效之一部分 仍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系爭買賣契約除去系爭 條款,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被告已於同年5月8日以乙信函 向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再者,原告以甲信函通知被告回覆 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並未隨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亦未 載明「償付方法及期限」即買賣價金各期付款金額、期限及 付款方式等買賣條件,致被告無從得知如欲承買時,應支付 之第一期價款為若干,依112年8月22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出賣共有物之 共有人應就處分之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 法及期限等買賣條件均為通知,始符法令,原告以甲信函對 被告所為通知內容,難認已合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告於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全 部條件,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告已以乙信函向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退步言之,被告 亦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向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爰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原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5,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系爭條款除外) ,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告給付480萬元之同時將上 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收到 系爭買賣契約,始知悉全部買賣條件,且兩造就被告有無優 先承買權存有爭執,未經法院判斷及兩造間法律關係明確前 ,原告尚無受領價金之地位,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訴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為反 訴聲明:原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系爭條款除外),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被告給付480萬元之同時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 三、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23、22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之父為親兄弟。黃貴和係被告之二伯,黃週 一係被告之四叔,黃郁紘係被告之五叔。黃怡舜係黃郁 紘之子。被告與黃怡舜為堂姊弟。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黃貴和1/5、黃 週一1/5、黃郁紘2/5、被告1/5。    ⒊原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總價600萬元之價格於112 年3月2 7日與黃怡舜(由戴舜川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審訴 卷第15至19頁)。    ⒋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寄發甲信函通知被告:其等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於文到後15日內以書面 為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時,依契約需另支付總 價6%之仲介費等語(審訴卷第21至24頁),被告於同日 收受甲信函。    ⒌被告於112年5月8日對原告寄發乙信函表示:其同意以同 一價格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來函所提非常規 商業條款,父子間買賣需支付6%仲介費,恐有違誠信原 則,應屬無效約定等語(審訴卷第25頁)。原告於同日 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⒍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寄發丙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600萬元,再加仲介費6%(36萬元),被告於1 12年5月8日存證信函質疑仲介費之主張,與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規定之同一價格不符,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並不合法,視同未遵期行使;原告依法通知被告於本函 到達後5日內,告知其應得價金之匯款帳戶或親自至原 告之代理人戴舜川處領取,逾期即視同被告拒絕履行買 賣契約,依法辦理等語(審訴卷第27至28頁),被告有 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條款之約定,是否係買賣雙方即原告與黃怡舜間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而屬無效之約定?    ⒉被告以乙信函或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對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是否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條款之約定,是否係買賣雙方即原告與黃怡舜間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而屬無效之約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見解參照)。復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 之規定甚明。又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居間 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居間 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 568 條參照)。依上開說明,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應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次按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2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 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⒉原告主張其等委託戴舜川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事務 ,並提出委任授權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本 院卷第59頁),經核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委任事項記載: 「⒈委任人委託受任人全權處理上列全部之土地,包含 出售買賣與人洽談協議等事項。⒉委任人同意將上列標 的土地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出售。⒊委託期間民國112年 1月1日至民國112年7月31日止。……⒌委任人不須支付受 任人買賣總價金的6%給予受任人作為承辦服務費用,服 務費用須由買方負擔。」等語,惟查黃郁紘於113年7月 12日當庭自陳:系爭土地係祖先留下來之土地,其與黃 貴和、黃週一於111年11月間在黃貴和家中討論要將系 爭土地歸給誰之事,黃郁紘當時表示最好賣給自己,可 以與鄰地12-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原告當時已經討論決 定要將系爭土地歸給其子黃怡舜,黃怡舜斯時已有意願 購買,並由其向黃貴和、黃週一表示黃怡舜要買系爭土 地之事。原告已經討論好要將系爭土地出賣給黃怡舜後 ,其才找戴舜川處理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其已有向戴舜 川告知已經講好要將系爭土地賣給黃怡舜之事,並未透 過戴舜川為原告與黃怡舜間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戴 舜川並無為原告與黃昭允接洽出賣系爭土地之事等語( 本院卷第135、137、139頁),堪認原告與黃怡舜實際上 於111年11月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 約並非由戴舜川為買賣雙方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再者 ,依系爭授權契約所載之委託期間係自112年1月1日至 同年7月31日止,係在原告與黃怡舜成立買賣契約之後 ,斯時已無委託戴舜川仲介系爭土地出賣事務之實益, 且黃郁紘自承其已有向戴舜川明言原告與黃怡舜間已就 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更足認系爭授權契約乃原 告與戴舜川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則黃怡舜由戴 舜川代理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系爭條款約定 買受人需支付仲介費6%(即36萬元)予仲介公司等語, 因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經由戴舜川或任何仲介報告或媒介 始成立,系爭條款乃原告與黃怡舜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⒊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 1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60 0萬元,並於第3條約定該600萬元於原告通知被告後20 日,112年4月30日辦理用印、交付證件同時支付等語( 審訴卷第15頁),又系爭條款約定:「本件契約買方需 支付仲介費6%(即36萬元正)予仲介公司」等語(同上 卷第18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 元,另獨立約定按買賣價金6%計算之仲介費36萬元,上 述仲介費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且買受人之給付對象為 仲介,並非買受人對出賣人應負擔之義務。從而,系爭 條款為無效,且屬獨立存在之約定,已如前述,是系爭 買賣契約除去系爭條款後,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條款約 定仍可成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構成買賣價金之 內容,系爭條款如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全部不成立等 語,即屬無據。    ㈡被告以乙信函或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對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是否合法?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 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 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 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部分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 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 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 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 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 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 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2169號裁定參照)。此項優先承購權,其法律性質 為債權效力之法定形成權,不容當事人任意予以限制 或剝奪,除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未表示 ,或其內容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 等非與原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情事外,他共有人一旦 以書面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表示者,於該表示之通知 到達為處分之共有人時,即生效力。該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 購之共有人間成立,並得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 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且他共有人是否以同一 條件優先承購,應依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 為準。倘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附條件,則其 與出賣之共有人間,即應依照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 間所訂買賣契約之相同內容,成立買賣契約,此後, 他共有人尚不得任憑己意附加條件或限制,若然,對 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⒉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 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 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 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可言,為使他共有人知悉「買賣之一切條件」而得 評估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 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固未詳為具體規定,關於通 知之方式及內容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可參考系爭 執行要點第7 點:「㈤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 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 、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及 依第11點「㈠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 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等規定為之。又且因 優先承購人必須全部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 約之一切條件,始得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故而就攸 關買賣之一切條件,均應通知使該共有人知悉,俾供 其在期間內評估行使優先承購與否,始足落實優先承 購權之立法意旨,並避免出賣之共有人掩飾買賣條件 ,害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職是,出賣共有人無論係自 為或委託他人代為之通知,所為通知若未盡誠信本旨 ,該被通知之他共有人致無從評估行使優先權與否, 自不生通知效力。     ⒊被告抗辯:原告出售共有之系爭土地,於甲信函中未 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即付款時 程)、第5條約定稅費負擔等事項,而原告向被告寄 送之甲信函未記載上開約定事項,亦未檢附系爭買賣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未 將買賣價金償付方法及期限通知被告,原告所寄發之 甲信函不能認屬適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 告已於收到甲信函15日內以乙信函對原告為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意思表示,雖被告於乙信函中主張系爭條款 為無效等語,但系爭條款乃原告與黃怡舜間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業經本院論敘如前,是被告排除該無效之系爭條款 ,於乙信函中表示同意以同一價格就系爭土地行使優 先承買權等語,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原告與 被告間成立。再依上揭說明,他共有人是否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應依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之意思表示為 準,則被告以乙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時,除質疑系爭 條款約定之效力外,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或變更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則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當以 乙信函為準,被告在此之後提起之反訴請求原告應於 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移轉登記與被告,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4 條第1項約定之價金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雖有 不同(如後述),對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不生影 響,是原告以被告提起反訴之聲明內容請求在被告給 付價金同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移轉登 記予被告為由,主張被告非依同一買賣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等語,即無足採。     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明揭,部 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 ,就該部分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 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 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 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 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 共有人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今原告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賣予黃怡舜,各 原告仍為出賣各自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被告自得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各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至於其餘應有部分1/5 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可能同時立於買賣雙方對立之 地位買受自己之應有部分,至為灼然,是被告僅對原 告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按該等應有部分比 例核算買賣價金,核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 土地之「全部」行使優先承買權,即非依同一買賣條 件應買等語,顯無足採。    ㈢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是 否生解除效力?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則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 定有期限惟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二種情形。     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同時與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不 含系爭條款)實質相同之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2項有關買賣價金付款方式,雖約定「600萬 元整,於同意出售之出賣人(黃貴和、黃週一、黃郁 紘)通知不同意出售之出賣人(黃昭允)後20日,112年 4月30日前辦理用印、交付證件同時支付,雙方同意 以用印日期作為公契立約日」等語(審訴卷第15頁), 惟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始寄發甲信函通知被告如有意 願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於文到後15日內以書面為意思 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甲信函,隨後被告於15日內即 同年5月8日以乙信函函覆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依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寄發甲信函及需保留被告行使 優先承買權15日期間之時程安排,至112年5月10日始 屆期,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在112年4 月3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則被告在112年4月30 日前是否決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仍屬未明,原告與黃 怡舜間所約定在112年4月3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 現實上不可能實現,尤其原告於甲信函內未記載買賣 價金付款期限,亦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無從知 悉買賣價金付款期限,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又因原告 已以丙信函通知被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不生效力,及 對被告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堪認原告否認被 告對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存在,及不同意與被告 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 期限之屆至時期,即兩造何時簽訂書面契約、交付證 件並完成用印手續,尚不確定,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依上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需待簽約、 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後,被 告始有給付義務,是被告無給付遲延可言。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並以民事答辯暨準備 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解除之效力。    ㈣承上所述,被告既已合法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且被告並無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時,非以同一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其因被告給付遲延,已對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無足採取,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 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合法行使優先承 買權,且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 約,並不合法,則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請求原告應依原告與黃怡舜間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 系爭條款除外),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簽立買 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原告各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又 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價金為600萬元,依此核算被告買 受原告應有部分4/5之買賣價金為480萬元,而被告尚未 給付買賣價金48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次款(用印):600萬 元整,於同意出售之出賣人(黃貴和、黃週一、黃郁紘) 通知不同意出售之出賣人(黃昭允)後20日,112年4月30 日前辦理用印、交付證件同時支付,雙方同意以用印日 期作為公契立約日」,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應於簽約同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用印款交付:同 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正本1份、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 並蓋妥印鑑章於辦理移轉登記有關之書表上,並交付雙 方指定之地政士。」等語(審訴卷第15至16頁),可知買 賣雙方約定買受人一次給付全部價金,且買受人於買賣 雙方交付辦理產權移轉全部應備證件及蓋妥印鑑章於移 轉登記有關之書表上,並交付給雙方指定之地政士之同 時,即應對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斯時該等土地移轉登記 之申請文件尚未向地政機關遞件,自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時,是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應在原告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被告負有先給付價金之 義務,是被告主張在其給付上開應有部分4/5之買賣價 金480萬元之「同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5移轉登記予被告,自有不當,被告僅得請求在 其給付買賣價金480萬元「後」,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5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按附件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不包含系爭條款)之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與被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價金480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郁紘 2/5 2 黃貴和 1/5 3 黃週一 1/5 附件:原告與黃怡舜於112年3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乙份(共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0-17

CTDV-112-訴-608-2024101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李慧婷 相 對 人 鑫典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四四四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 字第一○二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託相對人居間銷售聲請人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之不動產,雙方於民 國111年9月1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經相對人居間成 立由聲請人與買方於111年9月11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 事後買賣雙方對於訂約事項存有爭執,經買方解除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相對人不得依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居 間報酬,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依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 760萬元之4%計算,給付304,000元予相對人,並依督促程序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6749號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另以 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044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九金實業有 限公司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41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3 年度北簡字第102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為審究後, 認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07,956元(詳見113年度北簡字第102 28號裁定),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 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 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1,591元(計算式:307,956元×4×5%=61, 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62,000元作為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62,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16

TPEV-113-北簡聲-352-202410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葉有財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朱家宏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朱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家宏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家宏如以新臺幣玖拾肆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 5,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42,644元 ,其中1,995,4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47,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家宏於110年7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營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45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來, 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並遠端骨折之傷 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朱家宏所駕駛之車輛頂燈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標章與直撥叫車專線 「55688」等字樣,客觀上可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 告朱家宏之僱用人,且被告朱家宏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就原告本件損害,與 被告朱家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㈡看護 費用213,957元、㈢輔具費用73,100元、㈣耗材費用714元、 ㈤營養品費用2,940元、㈥交通費用43,425元、㈦機車修理費 用17,200元、㈧房租202,500元、㈨勞動力減損753,090元、 ㈩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觀諸台灣大車隊入隊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入隊契約)第 2條第1項約定,可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被告未家 宏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入隊契約第7條、第8條、第 9條約定,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被告朱家宏進行 查核,並指揮被告朱家宏在計程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 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車頂燈及派 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朱家宏與乘客訂約機 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被告朱家宏所駕駛之計程車在兩側 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 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為被告 朱家宏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 機,自足堪認被告朱家宏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從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所致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既為被告朱家宏之僱用人,其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朱家宏之選任,及對被告朱家宏駕駛行 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朱家宏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42,644元,其中1,995,484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7,160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            (一)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被告朱家宏計程車派遣、排班點 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被告朱家宏則依約定按 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提供予被告朱家宏派遣服務,因存在有⑴被告朱家宏於受 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 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⑵乘客所 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朱家宏所有而與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無涉,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間法律 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同法第482條僱傭契 約。    (二)被告朱家宏駕駛之肇事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 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 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 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 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 上存在「朱家宏被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之事實。是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 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顯無適用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復健費用、耗材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檢附之醫療單據,被告認為⑴劉嘉修 醫院110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5日之單據2,080元、⑵健中醫 診所費用76,560元、⑶健泰中醫診所費用1,150元,共計79 ,790元部分爭執。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檢附之就醫交通費及單據,並 非由計程車上搭載之計費表所開立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較 類似於出租車輛開立之租車派車單,故被告對於附表6欄 位2至9、15、28、31、40至45,共計38,605元部分爭執。   ⒋看護費用部分: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對於醫 師囑言原告需照顧3個月部分不爭執;惟依劉嘉修護理之 家收據,僅可得知繳費金額,無從得知其繳費明細與細項 為何。   ⒌輔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威誠輔具收款證明單,被告 僅就有單據部分即原告自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9日止 ,共計14個月,每月租金3,500元,共計49,000元不爭執 。   ⒍營養品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並無必要性,亦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   ⒎機車修理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並無法證明 原告確實有支付此筆修車費用,倘原告可證明其有確實支 付此筆維修費用,則被告主張應予以折舊計算。   ⒏房租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所述無理由且無必要性,亦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並無法得知 原告是否有因勞務而按月獲取薪資。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故懇請鈞 院依職權審酌。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朱家宏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沒有意見。醫療費 用部分:中醫診所係針對氣血部分,與骨頭癒合不良沒有 關係,這部分應刪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該可以就近 到高雄就醫,高雄到成大醫院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應刪 除;房租部分:原告傷勢毋需頻繁就醫,另外租屋沒有必 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希望原告提出薪資所得資料; 機車修理費部分:應該要折舊;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已 經請領強制險96,252元部分要扣除等語。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 111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朱家宏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 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被告 「朱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 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朱家宏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雙黃 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應認被告朱家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朱家宏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朱家宏駕駛營業小客車(系爭營小客車),雙 黃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朱家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 朱家宏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朱家宏應負 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行為,致 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並遠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 列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輔具費用73,100元、照護耗材 費用71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 據、劉嘉修醫院收據、健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德嘉復健科診所收據、馬光中醫診所收據、劉嘉修護理之 家收據、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威誠輔具收款證 明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45- 175頁、本院卷第113-137頁、第253-263頁)為憑,核與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⒉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營養品( 滴雞精)共支出2,940元,固據統一發票為憑。惟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 前揭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告此部分有關營養品之請求, 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接受骨折復 位內固定手術,復於113年3月11日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 、移除先前內固定、重新內固定手術,請求被告支付住院 期間及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1個月(110年7月27日至同 年10月30日、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 ,共計213,957元,並提出劉嘉修護理之家收據及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253頁)為憑。查: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21日至成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7日 離院,需休養1年及專人照護3個月(見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4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及自手術後起3個月(即110年 7月21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看護費用共153,957元(見 劉嘉修護理之家收據),核屬有據。    ⑵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復於113年3月10日至成 大醫院住院,於次日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移除先前 內固定、重新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20日離院,自手 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見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253頁)。本院本院審酌一般行情, 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是原告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1日至 同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共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天=60,000元),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9,957元(計算式 :153,957元+60,000元=159,957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須往返就醫 回診及復健,又因原告所傷勢無法行走,行動需輪椅,故 選擇搭乘具載送輪椅功能之車輛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 43,425元等語,業據提出派車單(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7號卷第177-215頁、本院卷第265頁)為憑。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需坐輪椅,而有搭乘具載送輪椅功能之車輛就 醫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歐陽裴 娟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 235頁)在卷可據,因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系爭 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歐陽裴娟 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機車修理費用17,200元,自屬無據。   ⒍房租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另承租一樓 之房屋居住,每月房租7,500元,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 月共支出202,500元云云。惟查,原告本有居住處所,縱 因系爭傷害行動有所不便,亦可於原居住處所設法解決,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租屋之支出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年6個月 ,受有2年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753,090元乙節。查:    ⑴本院參酌成大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記載:「病患於110年7月21日經急診至本院住院,同日 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7日離院,宜 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一年及專人照護3個月,需助行 器輔行及輪椅使用。於110年8月5日、110年9月2日至本 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0年9月7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 ,接受再生醫學注射治療。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 28日、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23日、111年2月17日 、同年2月24日、4月14日、6月16日、9月8日、112年1 月5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目前骨折尚未癒合,需使 用輪椅及助行器。即日起需再休養6個月。」、成大醫 院112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11 2年1月5日、同年6月15日、7月20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 診。目前骨折尚未癒合,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即日起 需再休養3個月。」、成大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於113年3月10日住院,3月11日 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移除先前內固定、重新內固定 手術,113年3月20日離院。自手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 月,休養3個月,宜持續復健…」等語,認原告請求休養 2年6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為25,103元,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233頁)為 憑,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損失為25,103元 ,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53,090 元(計算式:25,103元×2年6個月=753,090元),應予 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朱家宏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2,396, 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 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0萬元,方稱適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 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96,25 2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0,234元(計算式 :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輔具費用73,100元+照護耗 材費用714元+看護費用159,957元+交通費用43,425元+不 能工作損失753,0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已領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96,252元=1,350,23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被告朱家宏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朱家宏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 朱家宏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 故原告得向被告朱家宏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45,164元(計 算式:元×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 朱家宏給付945,164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是以,若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 客觀上並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 存在,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朱家宏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簽訂之入隊契約第1條「 立契約人計程車派遣車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計程 車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 守…」及第2條「乙方支付服務費與甲方以取得甲方對其提 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 制之服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台灣 大車隊公司僅係為被告朱家宏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 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而被告朱家宏得自行 決定是否接受,由其自行與載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締約。 是被告間簽訂之入隊契約性質,應屬居間契約,即由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被告朱家宏與乘客 ,再由被告朱家宏與乘客自行訂立載客運送契約,被告朱 家宏載客運送之過程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告台灣大 車隊公司提供其勞務。   ⒉復按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 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 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 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朱家宏依該規定而為 系爭營小客車外觀之標示,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與其間為僱傭關係。   ⒊況被告間簽訂之入隊契約,僅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協助 被告朱家宏招攬乘客叫車,以增加載客率,系爭營小客車 車身上所漆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招牌、服務標章、叫車 專線等資訊,係在使乘客得以更便利使用其提供之叫車居 間媒介服務,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朱家宏為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提供勞務。   ⒋綜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被告 朱家宏與乘客,但無權決定被告朱家宏是否接受該機會, 且對被告朱家宏與乘客間之載客運送契約、履行過程及其 駕駛計程車之駕駛行為,亦無管理監督之權限存在。是被 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其並非被告朱家宏之僱用人等語,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朱家宏給付945, 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告朱家宏逾前開範圍請求,及對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朱家宏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TNEV-112-南簡-1074-20241016-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劉俐芸 劉俊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上訴人 寶鎮不動產 法定代理人 賴佳吟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小字第20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再者,小 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 當,而以為上訴理由。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劉俊孝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坐落南投縣○○鎮○○ 段○○○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劉俊孝固與 賣方即訴外人賴○宏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75萬元成交 ,並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特約, 嗣後以特約方式變更買方登記名義人為其女兒即上訴人劉俐 芸。惟賴○宏於111年2月1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劉 俊孝於111年6月22日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佳吟及其所 屬營業員賴宥廷帶看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 簽約當日方製作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被上訴人本應於 111年6月22日帶看階段即以不動產說明書落實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3條所規定之解說義務,卻遲至買賣交易成交後 始提出,原判決猶認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未隱匿重要交 易資訊,亦未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顯係消極不適用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況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之 瑕疵,不動產說明書就現況有無滲漏水情形之欄位勾選「有 」,於滲漏水位置欄則勾選「其他、待查詢」,可知被上訴 人未就滲漏水之具體位置進一步調查,顯未善盡其調查之義 務。 ㈡原判決逕依賴宥廷、賴佳吟之證詞,認劉俊孝於購買系爭房 地前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漏水之情事,並於折價後以較低之價 格購得系爭房地,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無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等情,惟劉俊孝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對於不動 產說明書所載内容即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關係、使用現況、 瑕疵情形、交易條件、周邊環境等,勢必影響買方是否為要 約及決定購買金額之要素,均無所知悉。依內政部函示及中 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公布之「房仲業者服務 項目」,不動產經紀業經紀人員至遲應於買方填寫要約書、 斡旋金契約書前,就必須依其調查買賣標的物後之結果製作 不動產說明書,於帶看房屋階段提供給買方並詳為解說,就 其所查知之瑕疵詳為告知,經買方充分理解後於不動產說明 書上簽名,決定是否購買。被上訴人於本件未遵循上開規定 ,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徒以賴宥廷、賴佳吟之證 述,逕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居間忠實義務、注意義務,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依證人即承辦地政士洪○豪之證述,其於簽約時對於系爭建物 漏水乙節不知悉,亦未於簽約時向劉俊孝為說明,係於簽完 買賣契約後經劉俊孝反應才得知此情。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劉俊孝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並 不知悉系爭建物有漏水情事,未於談論買賣價金時將此漏水 瑕疵列入考量,被上訴人非但未盡解說之義務,反而要求劉 俊孝逕於其指定之地方完成簽名。系爭建物存有漏水瑕疵時 ,其客觀價值為何待透過鑑價程序方能確定,原判決僅擷取 證人部分證詞,認為劉俊孝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漏水情事進 而願意出價購買,復未闡明亦未透過鑑價程序釐清系爭建物 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之客觀金額,遽以系爭房地以低 於賣方開出之總價出售予上訴人,而認系爭房地之售價已就 上開漏水瑕疵予以折價,原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事由。 ㈣被上訴人未以不動產說明書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建物有漏水之 瑕疵,且未提供系爭房地周圍之交易行情資料,未說明上訴 人享有瑕疵擔保之權利,反而製作增補特約免除賣方之瑕疵 擔保責任,逕為有利於賣方行為,原判決猶認被上訴人未違 反其對於委託人即上訴人劉俊孝之義務,乃消極不適用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之規定。原判決應本於法院之 職權,實質調查被上訴人有無善盡其上開規定所賦予之義務 ,卻未予調查,遽認被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上訴人依民 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付居間報酬無理由等,其認事用法明 顯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稱: ㈠原判決認劉俊孝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滲漏 水之情形,而以折價方式購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 居間義務等情,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處。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供劉俊孝審閱簽名確 認,劉俊孝亦知悉不動產說明書勾選有滲漏水乙情,足認原 判決業已實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善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3條及第24條之2規定義務。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依「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帶看時提供不動 產說明書、現況說明書等,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依法無庸予以審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 之義務,居間人如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 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相對人收 受利益者,自屬違背忠實義務。本條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 人請求報酬,暨請求償還其支出之費用,蓋一方保護委託人 之利益,一方示予居間人之制裁也。準此,委託人得拒絕給 付報酬,係以「居間人違反義務或誠實信用原則」及「相對 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而在房地產仲介業業務,涉及房地買 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 事宜之原因。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 收取高額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 調查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 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惟仲介業者雖以不動產交易居間為業 ,仍非專業之鑑定人,是關於不動產之物的專業事項,尚難 要求其對於隱藏之瑕疵,亦應具有專業調查、檢測或鑑定之 能力。從而,仲介業者如就物之性狀,以通常之注意確認其 現狀並為說明,即難以其未進一步調查及檢測隱性瑕疵之存 在,指其有違居間人之調查及報告義務。亦即居間人之調查 義務仍須在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  ㈡經查:原審綜合證人賴宥廷具結證稱:劉俊孝有跟其說在劉 俊孝家頂樓後面就看得到水塔情形,也看得到漏水情況;因 為屋主賴○宏有表示房子便宜賣給劉俊孝,但裡面壁癌、漏 水需劉俊孝自己修繕,且不得日後有異議,經劉俊孝同意之 後,賴○宏才願意降價這麼多把房子賣給劉俊孝;其在帶看 的時候有明確告知劉俊孝一家人這個房子有漏水,而且現場 屋況肉眼就看得出來,因為牆面大面都好幾處都有壁癌等語 (見原審卷第562頁、第565頁、第573頁)及證人賴佳吟具 結證稱:肉眼可以看到樓梯間牆面、一樓牆面、一樓廁所外 面牆面、一樓廚房牆面、一樓廚房角落牆面、一樓天花板角 落均有油漆剝落,大小面積都有;一樓至二樓樓梯間有裂縫 、二樓陽台女兒牆有龜裂;二樓至三樓樓梯間有龜裂,也有 滲、漏水,因為有水痕,有油漆剝落、壁癌,其他牆面油漆 剝落、裂縫,因為有漏水壁癌狀況。因為漏水會造成油漆剝 落,四樓浴室外牆面龜裂、滲、漏水,有水痕,有壁癌;劉 俊孝說他從他家屋頂可以看到系爭房子頂樓水塔有漏水狀況 ,頂樓水塔下方有積水,所以上次帶看時房子頂樓天花板才 會濕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4頁至第575頁),而認定劉俊 孝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看房時即明知系爭建物有漏 水之情形。並參酌附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內關於 「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見原審卷 第251頁);竹山鎮○○路全家旁黃金店面不動產說明書第27 點關於「現況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見原審卷第 275頁),足認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之瑕疵乙節。又佐以賴 宥廷亦證稱:先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給劉俊孝審閱簽名,再提 供增補特約給劉俊孝講解及簽名,沒問題之後再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65頁、第566頁);而賴佳吟 亦證稱:賴○宏想要賣的是1,080萬元,劉俊孝想要買的價格 是900萬元,因房子有漏水、壁癌需修繕,所以不願意以1,0 80萬元購買,所以依照劉俊孝的想法與賴○宏溝通,劉俊孝 提的條件是900萬元購買這間房子,願意接受現況自己修繕 ,900萬元包含仲介費、代書費、契稅及買方總總支出。賴○ 宏是因為劉俊孝願意接受房屋現況自行修繕才同意降價。雙 方價格達到共識時我們會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說明書給 雙方閱畢後親筆簽名,至於雙方談好的條件由買方自己修繕 雙方均同意,所以我們有提出增補條款讓雙方審閱完畢並且 簽名。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說明書、增補條款都是提供雙方 達到共識並審閱完畢簽名,再交由代書進行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76頁);證人洪○豪亦具結證稱: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標記漏水情形,賣方要賣房子時有告知 仲介,買方劉俊孝是在簽約時追認這份文件等語(見原審卷 第647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劉俊孝於購買系爭房地 前已知悉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情,衡諸常情,劉俊孝為一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此情將影響房價,而系爭房地業 以低於賣方賴○宏之總價售予劉俊孝,堪認系爭房地之售價 應已就系爭建物上開瑕疵之部分折價,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則原判決綜合兩 造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審認事實、證據而為判決,並 認定劉俊孝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看房時即明知系爭 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未善盡義務而不得再請求 居間報酬情事,核其心證之形成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顯 有違誤等等,即非有據。    ㈢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 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 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 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 書之一部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定有明 文。依上開法條文義可知,不動產經紀人於接受賣方委託時 ,僅由賣方於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且於簽訂買賣契約時, 經紀人始需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予買方,未明定經紀人與買方 簽訂居間契約時或帶看買賣標的時即需交付不動產說明書。 則以上開法條文義解釋之範圍,無從推論出被上訴人於偕同 劉俊孝帶看系爭房地時,即負有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 復參以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經紀人對不動產說明 書內容履行注意義務,並對該說明書記載事項表示負責,以 供日後踐行解說及交付義務,確保賣方及經紀人均能如實說 明不動產情況,避免日後買賣雙方衍生糾紛,並非為解決買 方舉證問題而設。從而不論依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均無從 推論經紀人偕同買方查看買賣標的物時即應以書面告知買方 ,始盡其說明義務。況且,此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自 可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一併追復確認。則被上訴人雖未於帶看 系爭建物時即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予上訴人,然而,洪○豪於 原審已具結證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標記漏水情形,賣方 要賣房子時有告知仲介,買方劉俊孝是在簽約時追認這份文 件等語,且觀諸上開不動產說明書包含系爭房地之必要資訊 等內容,明載買賣雙方經解說後已詳閱並瞭解不動產說明書 內容及附件資料無誤後,經劉俊孝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26 9頁至第28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並以 之向上訴人解說,經核亦難認其所進行之居間流程,與前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有何相違之處。 是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消極不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3條規定,顯非有據。  ㈣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 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 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 、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 查:系爭建物建造完工登記日期為83年3月,迄劉俊孝於110 年6月買受時已27餘年,有建物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 ),系爭建物屬中古房屋,而中古屋仲介業者所負調查義務 ,僅以參酌出賣人所出具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並依建物外觀 肉眼目視檢查依通常查證方法或程序所能察知者為限。況且 ,壁癌為壁體內因水氣、潮濕而致含水量高到飽和狀態即會 產生之現象,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即極易產生壁癌,係一般人 均有之常識,依賴宥廷、賴佳吟證述可知,偕同劉俊孝帶看 系爭建物時,房子多處有壁癌情形,賴宥廷另證稱:屋主賴 ○宏有明確表示房子有漏水,但他無法確認有幾處漏水,其 就依屋主告知之實情下去勾選等語(見原審卷第569頁), 則系爭建物於賴○宏委託出賣時已有多處漏水之事實,堪予 認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解說及調查義務。從而,原判 決參酌洪○豪證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標記漏水情形,賣 方要賣房子時有告知仲介,買方劉俊孝是在簽約時追認這份 文件等語,認定系爭房地業以低於賣方賴○宏之總價售予劉 俊孝,堪認系爭房地之售價應已就系爭建物上開瑕疵之部分 折價,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 誤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善盡義務並不足採等節,均 已詳述其形成心證之過程,是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消極不 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顯不足採。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經查:原判決斟酌證 人證述情節及卷證資料,認定劉俊孝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 悉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情,衡諸常情,劉俊孝理應知悉此情 將影響房價,而系爭房地業以低於賣方賴○宏之總價售予劉 俊孝,堪認系爭房地之售價應已就系爭建物上開瑕疵之部分 折價,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亦無未善盡義 務而不得再請求居間報酬情事等節,衡屬原審本於職權評價 證據後所為認定,而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 權為之,自不受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函文及特定同業公會公 布之意見拘束。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內政部函示及中華民國 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公布之「房仲業者服務項目」 ,復未參酌證人之證述及錄音檔案譯文、未闡明亦未鑑定交 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等,認為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無非係就原審已論 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 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審於11 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曉諭兩造對卷內之證物:「1、 請款單,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使用執照,4、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 案單,5、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6、標的物現況說明書,7 、有巢氏房屋個人資料保護說明書,8、房地位置圖暨照片 ,9、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0、買賣給付服務費承諾書,11 、要約書,12、有巢氏房屋個人資料保護說明書(劉俊孝) ,13、不動產說明書,14、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1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6、增補特約(買方劉俊孝),17、附 表,18、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9、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20、地籍圖謄本,21、建物測量成果圖,22、本票影本,23 、同意書,24、簽約現場照片2張,25、特約變更文書影本 ,26、請款單影本,2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8、房地 權狀、使用執照,29、結案單簽名影本,30、南投縣政府11 1年9月13日府地價字第1110218037號函檢附劉俐芸消費爭議 申訴表;以及1、不動產買賣意願書,2、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3、信託履約保證個人專屬帳號資料,4、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委任書,5、不動產買賣契約, 6、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7、附表,8、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10、建物測量成果圖,11、地籍圖謄本,12、本票 影本,13、111年7月6日特約,14、同意書,15、存證信函 及照片,16、翔誠工程行報價單,17、增補特約,18、內政 部內受中辦地字第0970052453號函,19、上訴人與賴佳吟11 1年8月8日對話譯文,20、上訴人與洪○豪111 年8月8日對話 譯文,21、上訴人與賴宥廷111年8月25日對話譯文,22、被 證13譯文,23、被證14譯文,2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表示意見 ,並確認兩造已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648頁至第6 52頁),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 明義務。是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等各項事證綜合作成判斷 ,並已於裁判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核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之情形,上訴人依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  ㈥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 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 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經查: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請向內政部函詢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項所謂解說時點及提出賴佳吟直播影音證明其有刻意 隱瞞系爭建物漏水之情事,惟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 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縱令於 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開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乃基於民事訴訟小額程序之性質 使然。基上,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據此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上訴人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非法之所許,其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 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 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4-10-14

NTDV-113-小上-9-202410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鄧海橋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告 展躍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銀 訴訟代理人 楊家澤 被 告 莊季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章靜、黃奕進(下合稱 賣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躍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展躍公司)、莊季 霖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 後,原告迭經追加、撤回對賣方之訴,嗣變更聲明:「被告 展躍公司、莊季霖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被告展躍公司仲介人 員即被告莊季霖接洽,委請被告莊季霖尋找適合購入標的, 並約定居間報酬為買賣價額百分之2。嗣原告經被告莊季霖 居間於111年8月6日至原為賣方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建物(下稱 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參觀,惟被告莊季霖未 盡調查義務,當日亦未解說系爭不動產屋況,亦未就不動產 現況說明書所載項目逐一於現場帶看時核對檢視,僅花數分 鐘時間草率觀覽系爭不動產內部情況。原告於當日與賣方就 系爭不動產進行磋商審視,經賣方回覆系爭建物無漏水情形 、未在1年內修復漏水及對屋況重要事項無其他補充後,於 同日以11,00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2月6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鄧嘉泓,原告並於111 年12月7日給付居間報酬220,000元予被告展躍公司。而賣方 於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同意仍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俟賣方 於112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鄧嘉泓,鄧嘉泓即於112 年12月16日委請工班拆除系爭建物原有裝潢,始發現系爭建 物主臥室及其他房間牆壁存有大面積壁癌。被告莊季霖為被 告展躍公司仲介人員,在邀請原告至系爭不動產查看屋況前 ,未善盡居間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調查系爭不動產是否 存有滲漏水、壁癌瑕疵等義務,使賣方受有獲得較高買賣價 金利益,則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故原告已 給付之居間報酬220,0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間聯絡被告莊季霖,提出購屋需 求及條件,委由被告莊季霖代為尋找適合標的,適賣方有意 願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莊季霖知悉後,即先調查系爭不動 產登記資訊、格局及價格,連同其他出售物件資訊傳送予原 告挑選,被告莊季霖與原告、賣方仲介於111年8月6日前往 系爭不動產看屋,經被告莊季霖與原告查看系爭不動產內部 後,無任何滲漏水情形,而被告莊季霖審視由賣方及賣方仲 介所提供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亦無任何滲漏水記載。被告 莊季霖於原告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前,亦再次向原告說明並 確認系爭不動產相關資訊,雙方始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展躍 公司及莊季霖已完成居間契約義務,使原告購得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12月6日辦畢不動產移轉登記,且被告莊季霖於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前,已就系爭不動產現況、產權資料及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逐項向原告說明,經原告確認,而賣方於系爭 不動產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項次15有關滲漏水情形均勾 選「否」,而系爭不動產現況亦無任何壁癌、滲漏水情形, 無法單從外觀得知有無壁癌、漏水,被告莊季霖已盡調查義 務,倘若係賣方載明內容有誤,被告展躍公司及莊季霖亦無 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調查義務,要求返還報 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6日經由被告莊季霖仲介,以1 1,0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指定其子鄧嘉泓為系爭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於111年12月6日辦竣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1年12月7日給付居間報酬220,000 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定登 記名義人同意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 主張被告未善盡居間人調查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未盡居 間人調查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00元及利 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 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 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 報酬及償還費用。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 範圍為其限,倘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 不得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是否違反上開忠實 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莊季霖於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前,已就系爭不動 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逐項向原告說明,經原告確認後簽名 ,且賣方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漏水」等事 項,均勾選「否」乙情,有被告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而依卷內現存資 料,亦無證據證明賣方或賣方仲介曾經告知被告系爭建物 有壁癌或滲漏水之瑕疵。次查,被告莊季霖帶同原告前往 系爭不動產察看現況時,應係一般人居家常見房屋狀況, 原告亦係於拆除原有裝潢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有壁癌情形 ,可見該瑕疵非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自難以被告未發現 上開壁癌瑕疵,遽認渠等未盡居間人忠實義務。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71條所定忠實義務,尚難憑採, 其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14

SLEV-113-士簡-1469-202410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99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 告 張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委任伊辦理金融借貸業 務,雙方約定在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範圍內,授權 伊協助被告辦理金融借貸業務,服務酬金則按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20%計算,被告並簽立金融業 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申辦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15,000元,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系爭金融業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倘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 ,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仍應給付前開酬金及費用。又伊已 協助被告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貸,經裕富公司准予核撥借款25萬元,詎被告竟拒絕 配合辦理後續對保事宜,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仍 應負給付伊服務酬金50,000元(計算式:250,000×20%=50,0 00),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合計65,0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提供伊 合理期間,供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原告於112年8月26日 明知伊亟需資金,竟未提供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亦未 向伊說明全部條款內容,即指示伊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 並傳送需用證件予原告代辦貸款,原告所為已違反消保法第 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伊倘經合理審閱契約條款,知悉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要求伊在契約終止後,仍須給付原告服 務酬金,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當不至於同意與原告締結契約 ,原告猶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請求伊給付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係屬無據。又原告為伊代 辦借款申貸事務過程中,要求伊以不誠實之手段獲取貸款額 度,已違誠信原則,經伊終止契約後,自不負給付原告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簽立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 切結書,授權伊在40萬元範圍內,代辦金融借貸業務,有系 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⒉再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首段文字揭示:「甲方(即被告,下 同)委任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指定之人協助或代理甲 方向金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含非法人團體)辦理各 項金融及借貸業務申請事宜…」等語,及同契約第2條第1、2 項有關委託範圍、受任期間約定:「甲方同意於總額度為1 至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乙方之受 任期間自簽訂本契約至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予 甲方止」等語;同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受任辦 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 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 告係以有償提供代辦借款服務為業,乃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企業經營者,且原告以居間媒介消費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獲得借款撥付,始得請求 報酬,核其性質與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要件相符,係屬居 間契約,原告就前開契約性質係屬居間契約亦無爭執(見本 院第342頁),是除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另有約 定外,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自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 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伊經原告以電話詢問貸款需求後,依原告要約加 入原告之LINE官方帳號,並依原告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正反面、存摺封面、內頁近半年紀錄及電子信箱等資 料予原告後,由原告傳送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供 伊簽署,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8月26日LINE對話截圖、 LINE聊天紀錄,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書、系爭切 結書等契約條款電子檔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119 至123、141至151頁),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均為原告預先擬定,透過電話通 訊及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提供原告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核其性質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稱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訂定 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以前,即應提供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㈡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原告未 提供被告合理期間審閱條款內容,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 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被告就其簽署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等契約文件回 傳原告,授權委任原告代辦借款事宜等情固無爭執,惟抗辯 因未充分閱覽契約全部內容,而不成立契約云云。本院審酌 依兩造不爭執真止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 112年8月26日上午9時1分通知被告填寫委託書(即系爭金融 業務契約,下同),且自同日中午12時22分起至下午1時36 分許,指導被告依其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 書、系爭切結書之空格欄位,依序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 1、2、3、5、6條之數字、金額、日期,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 之金額,並在各該文件署名欄簽名,於同日下午1時37分指 示被告傳送填寫完畢之文件電子檔予原告,經被告於同日下 午1時38分完成傳送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5、121至123頁 ),可知原告在指導被告填寫前開契約條款空格欄位的過程 中,雖未向被告說明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但由被告於系爭金 融業務契約第1條勾選原告無代刻被告印章權限,不得在與 委託事項有關之書類文件使用印章、印文;於同契約第2條 第1項填載授權額度為1至40萬元;於同契約第3條第1項填載 原告服務酬金計算比例,係按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於系爭切結書第1條填載倘被告違 約願支付金融諮詢、開辦費15,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 、25頁),以滿足原告願為被告居間媒介,向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借款等契約重要內容等情,應認兩造就前述 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認 兩造成立居間契約,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1、2、3條及系爭 切結書第1條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前開抗辯於法不合 ,為不足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 結書全部條款內容云云,固有證人即原告業務員陳家津證稱 :伊曾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3、4、5條約定內容 ,至於同契約第9條約定應該是在送件時會向被告說明。伊 在取得被告的電話後,先打電話與被告核對個資,確認是客 戶本人申辦,也會向被告確認是否知道案件流程開始後,要 收多少服務報酬;會告知資料處理費金額;也有說明中途另 找他人申辦、重複送件或提前終止契約,會處以罰款或違約 金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00、401頁),但查:  ⑴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1 12年8月28日指派「陳專員」(即證人陳家津)處理被告申 貸案,陳家津自同日下午1時40分起至4時44分許,指示被告 拍照傳送雙證件、汽車行照、8個月薪水紀錄、戶籍謄本或 戶口名簿、信用卡、帳單、健保快譯通截圖、簽名樣式、手 機型號廠牌截圖、手機撥號imei碼截圖、自拍照、自然人憑 證、110及111年度所得清單、信用報告、勞保異動明細、財 產清單、商品照等資料後,告知被告仍待電話通知後續結果 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97、123至131頁),暨兩造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25分、112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LINE對話截圖 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在前開時點向被告傳達「…核貸下來 會有對保費6000,撥款後連同公司服務費20%開辦費15,000 元一起收取…」、「30萬核貸,有6000對保費、15000資料處 理費、6萬服務費,大約219000…」等訊息(見本院卷第97、 99、133頁),可知證人陳家津在兩造成立居間契約後,始 聯絡被告辦理申貸事宜,並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服務酬金、金 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及開辦費內容,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 第3條第2、3項及第4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內容,則不在證 人陳家津說明之列。證人陳家津關於原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第3、4、5及第9條完整內容之證詞,與前開事 實不符部分,尚乏其他佐據,為不足採。  ⑵又被告固不爭執業依原告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 1項第2款關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 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 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 ,甲方應於通知後壹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 契約第2條第1項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乙方 無庸返還第4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等約定文字 後方之簽章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7、121頁),惟徒憑被告 簽名之單純事實,尚難遽謂被告已同意拋棄審閱期。  ⑶再者,原告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末段,雖預以印刷文字宣告 「雙方就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皆經逐條詳實討論、審閱、充 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行,亦有充足之時間完全了解各項約定 之內容及其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查無 證據證明上情,已如前述,佐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書第5條 有關終止契約及責任分配之約定條款多達3大項,且內容繁 雜(多達22行)、電子檔字體細小、排版密密麻麻、使用之 字句結構冗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情一般人非經充 分時間閱讀、反覆思考,無從瞭解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 務,既難發見同條第1項第2款約定在原告未完成居間任務之 情形下,猶令被告給付服務酬金,已違反居間契約債之本旨 ;亦難發見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 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 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 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 …」等語,係片面強加被告負擔額外義務,以限制被告行使 終止權,復與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負 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以誠實信用方法忠實辦理居間事務 之義務有違,對被告顯失公平,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遽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⒊從而,兩造於被告簽署並回傳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 書予原告後,雖固已合意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 約第5條因原告未給予被告充分合理審閱期間,亦未向被告 說明該條款內容,而與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依 同條第3項規定,該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關於兩造 間居間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民法第2編第2章第 12節關於居間之規定,若無規定,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同章第10節關於委任之規定。  四、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支出之費用, 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 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9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同法第571條復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該誠實及信用方 法,由相對人收取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代被告向裕富公司送件,獲裕富公司於112年9月5 日核貸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裕富公司113 年7月2日函覆: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由言宸企劃有限公司收 件,透過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契約,約 定總分期金額為88,452元,自111年10月至114年9月止,於 每月7日繳納分期款2,457元乙節不合(見本院卷第435至445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 採。依前引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居間任務,自不得請求報酬 。 ㈡原告嗣改稱:伊於112年9月1日通知被告,已代為向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獲准撥款,被告卻 無故拒絕簽署貸款申請書,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 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仍應給付伊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 費、資料處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98頁),固提出裕融公 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回覆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491、493頁),並有證人陳家津證稱:伊於112年8月31日透 過LINE傳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貸書)予被告,用以媒介被告向裕融公 司申貸,但伊不記得有無向被告提及媒介貸款對象是裕融公 司,伊已於112年8月31日將被告資料送審,並獲訴外人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方昱勝告知送審通過,但伊因被告不接電話, 而未能將送審通過一事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 頁)。但查:  ⒈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而不構成兩造之居間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猶 執此請求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 回覆通知書之真正,且前開文書查無任何正式公司行文名章 ,無從辨識文書製作人誰屬,亦無從查核文書內容真實性, 要難認有證據能力。參以裕融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函覆本院 ,稱:被告前曾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申辦分期付款,該 案之通路商為千禧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送件單位為御誠行銷 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益見原告並非媒介被 告與裕融公司成立借款契約之人,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 符,為不可採。  ⒊再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 告於112年8月31日傳送系爭申貸書予被告之同時,指導被告 以:「照會電話幫我注意不要提到行銷代辦」、「名下有其 他負債都不要說明,…如有車貸說是掛名幫家人貸款,住的 地方幫我說是親友的,不用負擔房租」、「貸款用途幫(我 )說明家用修繕買家具,若您有小朋友的話,可以說小朋友 的費用,如:學費,如有使用信用卡都說明每個月都有正常 繳費」、「但是如果目前負債比較高,或已被銀行停用信用 上,就說銀行沒有任何往來!如有私人借貸、當舖、代書、 親友都不要說唷」等語,應對銀行端之照會詢問(見本院卷 第97、131至133頁),可知原告要求被告隱匿自己真實財產 、負債情形,並謊稱不實名目作為貸款事由,以謀求達成媒 介成立借款契約之目的,原告履約手法顯非誠實信用方法。 佐以被告始終未簽名回傳系爭申貸書予原告,嗣於112年9月 11日回覆原告謂:「…你們連銀行機構都還沒送審,內部就 要我預刷信用卡,說什麼帳面好看,金額也講得差很多,拒 絕預刷後,又問說要換方案提,重新申請,…反正結論就是 我沒有要貸款,我已經說不需要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 及聊天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131至137頁),足 見被告業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居間契約之通知,且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止,均未同意由原告代 為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原告自無從向裕融公司遞交申貸文 件核貸,證人陳家津之前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因原告居間報告或媒介與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成立借款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0,000元。  ㈢末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媒介義務,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償還費用。此外,系爭切結書第1條固約定:甲方如因 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 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5,000元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原告終止居間 契約,是在其發見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義務之後 ,已如前述,被告執此事由終止居間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約情事,原告猶執此請求被 告償還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 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1

KSEV-113-雄小-39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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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盧家暉 被 告 洪信豪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諮詢服 務LINE官方帳號、兩性成長課程(影音商品)、聯誼活動( 含戶外)、專人服務等服務與被告,契約期間自110年10月2 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會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則 由被告分期給付,詎被告於原告完成相關課程啟動服務後即 失去聯絡,拒不給付會費,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需提供聯誼活動服務、媒合服務、聯誼 活動等服務內容,協助會員達成結婚或結交戀人之目的,並 取得相當於報酬之會費,原告係經營俗稱之「婚友社」,系 爭合約應屬婚姻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73條規定,原告並無 報酬請求權,且依對待給付之法理,原告尚未依約提供任何 諮詢意見、理財計劃建議、社交人際關係教育等服務,亦未 通知舉辦聯誼活動之時間或婚姻居間之行為,自無報酬請求 權。又原告未於合約期間向被告催繳會費,致未使用服務之 被告認無須繳納會費,況被告如已使用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提 供之各項服務,原告豈有未於系爭合約屆滿前催告被告繳納 會費,遲至系爭合約期滿後2個半月,始訴請被告繳納會費 ,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 兩性諮詢服務LINE官方帳號、兩性成長課程(影音商品)、 聯誼活動(含戶外)、專人服務等服務與被告,被告則應以 分期分式繳納會費8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服務 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原告活動列表、 活動簽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15頁、本院卷第87、89 、101-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原告 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是否已提供約定之服務與被告,被告是否 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 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3條、第52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提供與被告之服務有 ㈠建檔媒合服務(含建立會員基本資料、提供聯誼相關諮詢 服務、提供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㈡兩性諮詢服務(包含 提供兩性諮詢事項、提供聯誼活動後之分析諮詢、得隨時向 原告諮詢、透過面談或網路聯繫協助了解個人優勢及缺點) 、㈢兩性成長課程(包含提供兩性成長雲端課程影片8堂、開 放課後講解及各人諮詢輔導)、㈣聯誼活動(提供多對多活 動進行交友、聯誼)、㈤專人服務(包含感情諮商、外在形 象塑造、內在自信培養、社交人際關係教育、理財計劃建議 )、㈥法律顧問諮詢(包含免費堤供法律諮詢服務)、㈦會員 特約商家(包含憑會員卡至指定商家,可享定優惠)等,其 中建檔媒合服務中之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聯誼活動之提供 多對多活動進行交友、聯誼,性質上屬婚姻媒介事項,其他 建檔媒合服務之建立會員基本資料、提供聯誼相關諮詢服務 、兩性諮詢服務、兩性成長課程、專人服務係與促進婚姻媒 介有關之事項,至法律顧問諮詢及會員特約商家則與婚姻媒 介較無關聯,依此觀察,系爭合約包含婚姻媒介部分,及為 促進婚姻媒介而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提升被告個人外在 形象、內在自信、人際關係之課程、輔導與諮詢,而完成被 告符合婚姻媒介所需條件,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婚姻居間及 委任之混合契約,則原告就委任契約部分有報酬請求權;就 婚姻居間契約部分,則無報酬請求權,被告以系爭合約屬婚 姻居間部分,原告無報酬請求權之抗辯,應屬有據。 ㈡、次查,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於上開服務啟動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87頁)上簽名,並於上開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 簽名,且被告已於系爭合約所載:「本人已年滿20歲且已行 使審閱權利,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無需另行攜回審閱」文 字下之契約審閱欄上簽名確認等情,有上開系爭合約、服務 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見支付命令卷第 5-15頁、本院卷第87-8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簽訂系 爭合約時已充分瞭解並知悉系爭合約內容,始在服務啟動申 請書上簽名,原告主張被告完成相關課程之啟動服務,應可 認定。 ㈢、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因受 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 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定 。系爭合約部分屬委任性質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 原告未依約提供任何服務等語,惟系爭合約自被告於110年1 0月25日簽署至112年10月24日系爭合約期滿,被告均未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該期間內如已依系爭 合約本質提供服務與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提供服務之報 酬。經查, ⒈、其中建檔媒合服務中之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聯誼活動之提 供多對多活動進行交友、聯誼,觀諸該項目內容,性質上屬 婚姻媒介事項,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原告就建檔媒合服務中,已依系爭合約為被告建立會員資 料以利系爭合約之進行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4審酌一切情形,原告就該部分已完成事項,得向被告請 求500元之報酬,較為合理。 ⒉、就其他屬委任性質項目部分: ⑴、原告就其他提供聯誼相關諮詢服務、兩性諮詢服務之提供, 固主張被告已啟動該部分服務,自得請求該部分酬云云。惟 上開服務之啟動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被告在服務啟 動申請書上同時簽名,至簽約之後,原告有無提供被告兩性 諮詢服務,就兩性交往等事項與被告,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係以LINE提供,原告亦自承 係以官網LINE之群發訊息,一次全部對於加入官方之平台進 行發送,而被告是否加入官網LINE群組,原告無法提出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依被告LINE好友名單中,無 一為原告官方群組或原告所屬員工之帳號,加以原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無加入或退出上開 「兩性諮詢服務LINE官方帳號」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僅 憑服務啟動申請書即逕認原告確實有每月提出諮詢服務、兩 性諮詢服務與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目之費用。 ⑵、原告就應提供之「兩性課程(影音商品)」部分之服務,主 張包含交友練習指導,及兩性相處合於禮儀相關的兩性教學 影片,業已網路開通權限,被告只要開通,就可以隨時使用 ,並提出被告簽收影音商品之收據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服務 項目之記載(見支附命令卷第13頁),兩造約定「兩性課程 (影音商品)」部分之服務係以QRcode之方式交付「兩性課 程(影音商品)」之課程,原告並未舉證已以QRcode之方式 交付「兩性課程(影音商品)」之課程,難認原告已提供部 分服務。又原告復主張簽約時原告變更加入方式,始要被告 記載GMAIL帳號做為開通「兩性課程(影音商品)」課程, 被告當時亦表示同意並記載信箱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139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已寄送「兩性課程 (影音商品)」之課程或開通方式至被告所填載之信箱,復 未證明被告已實際受領此項服務,自不得請求該項目之報酬 自明。 ⑶、原告就「聯誼活動(含戶外)」部分服務,僅提出被告簽署 之服務啟動申請書及原告舉辦活動之時程表及簽到表(見本 院卷第101-118頁),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 定被告有加入原告公司官方平台,完成註冊程序之義務,原 告每週或每月均會發送活動通知,被告未參加係放棄權益, 被告抗辯未收到,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惟加入原告公司官方平台,完成註冊程序需由原告協力始 得完成,不可單方歸責於被告未履行義務。而依目前人手一 機之使用情形觀之,原告既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要求被告同 時簽立服務啟動申請書之各項課程及服務,自可於當日要求 被告同時加入原告公司官方平台,並完成註冊程序,原告迄 系爭合約屆滿時止,均未證明已協力被告完成加入原告公司 官方平台,完成註冊程序,復未舉證證明以其他方式通知被 告「聯誼活動(含戶外)」部分服務之時程及舉辦地點,且 被告亦未在簽道表上簽名,尚難僅憑服務啟動申請書逕認原 告確實有提供多對多活動使得被告進行交友、聯誼之資訊與 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目之報酬。 ⑷、就「專人服務」、法律顧問諮詢及會員特約商家部分,原告 僅提出被告簽署之上開服務啟動申請書,惟並未舉證被告已 實際受領此項服務或已進行此項服務之籌備活動,原告自不 得請求該項目之報酬自明。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建檔媒合服務」項目之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1即10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99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11

TCEV-113-中小-2460-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郭寶崇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於民國111年5月 獲悉被上訴人欲出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91號 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於111年6月與被上訴人之員 工李瑋昱及副理等人聯繫,嗣被上訴人委由伊協助銷售,兩 造於111年9月7日簽定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 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下稱系爭總價金) ,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此勞 務服務契約為居間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29日以系爭總價金 ,成功媒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益鎧有限公司(下稱益鎧公司 ),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 定居間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即150萬元,此金額未 超過依不動產經紀業市場賣方普遍支付居間報酬習慣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伊因系爭買賣契約 有效成立而完成居間勞務,乃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 酬,自屬合理,然被上訴人竟以「買方貸款成數不足」等由 推諉給付。嗣經伊向地政士探詢發現被上訴人已與益鎧公司 私下協議和解解約,伊乃於112年5月2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居間報酬,其仍以存證信函藉詞以買方資金不足,買賣 經雙方合意撤銷或伊未向買方收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750萬 元等詞回拒。然系爭買賣契約嗣縱因故解除或終止,亦與伊 無涉,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565、568條 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動向其致電舉薦益鎧公司有意購買 系爭不動產,其乃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1 1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及於同日與益鎧公司 (代表黃清欽)簽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益鎧公司於同日交付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 訴人,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雙方再於同年月29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益鎧公司應給 付第一期款750萬元,且應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系爭不動產 買賣履保專戶(下稱履保專戶),惟益鎧公司並未依約為之 。而上訴人得知益鎧公司已表達不願履約時,竟未將定金轉 為違約金,且在其不知情下,私自將系爭支票退還予益鎧公 司,顯未善盡居間人之義務,違反一般社會不動產交易程序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其請求居間報酬。又益鎧公 司前陸續以信函通知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員工李瑋昱為無 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拒絕給付款項,其已回覆李瑋 昱經授權之事實,然該公司置之不理。其乃致電上訴人上情 ,上訴人竟表示無法處理及後續無庸再對渠通知。則上訴人 舉薦買方益鎧公司承買,且知悉其無違約行為,及益鎧公司 未支付第一期款等情,竟私自將益鎧公司訂金退還,使該公 司違約且拒絕履約,致其無法沒收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失,故 上訴人訴請居間報酬,顯係惡意及濫用法律權利而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為7,500萬元,委 託銷售期間自111年9月3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媒介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立系爭意向 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與益鎧公司,以總價7,500萬 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 心」,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土壤檢測,111年11月28日 被上訴人再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第二次土壤檢測,檢測結果均為合格。  ㈣益鎧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 上訴人員工李瑋昱為無權代理,行使撤回權,系爭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回函,表示李瑋昱具有合法授 權,系爭契約有效,促請益鎧公司履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益鎧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土 壤檢測合格,請求益鎧公司履約並給付訂金。  ㈥被上訴人員工李瑋昱出面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系 爭買賣契約,均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  ㈦上訴人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人員。  ㈧益鎧公司於112 年3 月2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簽立協議 書,協議內容如原審卷第59頁協議書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5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 ,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 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 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人 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 訂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委託契約性質為居間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44頁)。又系爭委託契 約第3條約定居間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即150萬元,且 給付方式約定於「買賣流程完成結案」當天,匯款到上訴人 所指定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是若上訴人得依法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依上開約定,給付時點應在買賣流程完成 結案當日始得請求至明。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至第7條 約定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移轉及點交,暨第8條約定若任 一方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限期催 告仍未履行,賣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遂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 履行…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 等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約定買賣雙方應依約給付價款及履約辦理過戶等事宜,若任 一方未依約履行而違約,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賣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由第一建經人員(指仲介人員)進行最終催告,直至 解約後始屬結案。故由此等約定以觀,堪認買賣雙方所認定 之系爭買賣流程完成,乃雙方依約交付價款及過戶履約完成 ,或未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得由仲介人員進行最終催告及 解約,之後始屬完成結案,堪以認定。則上訴人陳稱在媒介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屬「買賣流程完成結案」,即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與上開約定難認相合,自無足採。  ⒉其次,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當日,並由上 訴人舉薦之買方益鎧公司(黃清欽代表益鎧公司為乙方簽約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意向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 爭意向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由黃清欽代表益鎧 公司為之,下稱益鎧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格為7, 500萬元;益鎧公司於同日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作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被上 訴人同意訂金支票暫由仲介之上訴人代為保管;買賣雙方約 定日期時間地點,完成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定 金轉為購買價金,逾限簽約者視同違約。若益鎧公司逾限簽 約或違約不買,則被上訴人沒收益鎧公司定金,益鎧公司不 得請求退還定金,如董事會不同意出售,…,定金無息全額 退還益鎧公司(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與益鎧公司僅約定如被上訴人董事會不同意出售時, 始能定金無息全額退還,否則系爭定金支票在買賣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時,即轉為價金。益鎧公司若違約不買,被上訴人 可沒收系爭支票,亦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如有附件,視同本契約 之一部;第12條特約事項並約定附件一之特約,其內約明買 賣雙方應遵守合約書及系爭意向書,是依上開約定,足認買 賣雙方約明系爭意向書約明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又依系爭 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足認買賣雙方約明定金於 雙方簽約時,轉為價金之一部(即第一期款之一部分)。且 參酌上訴人原審自承:其於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訂系爭意 向書時在場聽聞,買賣雙方約定其他金額應存入履保專戶第 一期款750萬元,應包含定金在內,經代書陳美吟向買賣雙 方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及參諸買賣雙方約定除第 一期款外,其餘款項買方不應假手他人等詞(見原審卷第96 頁),是依上開各約定及上訴人所陳,顯見上訴人已知悉益 鎧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為定金,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轉 為價金之一部,益鎧公司並應就其他金額一併存入履保專戶 ,以給付第一期款750萬元。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仲介, 即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一期款約定,將系爭支票交 付地政士處理兌現及存匯至履保專戶事宜,不得任意還給益 鎧公司,否則如恣意交還,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並詳後 述)至明。  ⒋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益鎧公司 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益鎧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得沒收已支 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 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4頁)。再依系爭意向書 第4條約定,買賣雙方係由上訴人指定地政士,辦理一切系 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而上訴人明知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 定金支票100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系爭意向書亦為 買賣契約之一部,及買賣雙方在簽約後已將系爭支票金額轉 為價金,若益鎧公司違約不買時,被上訴人得將該公司交付 之系爭支票作為違約金而沒收等約定,自不得在委託人即被 上訴人未同意下,恣意將買方交付之支票返還,否則,即害 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 契約及居間契約,皆無系爭支票保管、交付與沒收之約定, 亦未提支票是否要列入價款之一部,系爭支票僅擔保買賣雙 方簽約,是否返還益鎧公司不具重要性,其保管義務於買賣 雙方簽約時已消滅,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返還益鎧 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要無足採。  ⒌再者,依前揭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負有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而據上訴人自承:益 鎧公司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伊向益鎧公司詢問為何不買 ,益鎧公司表示知道李瑋昱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並非無權 代理,但因資金不夠,無法購買土地,才向被上訴人發存證 信函。伊認為這算益鎧公司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認上訴人已明知益鎧公司有意違約,竟未善盡居間人之協 助義務,亦未依前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重要訂約及履約 事項,即益鎧公司違約及不願履約或資金不足無法購買土地 ,及時並據實向被上訴人報告,顯有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之 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與益鎧公司完成系爭買賣。上訴 人復未為被上訴人利益函催促益鎧公司履約交付第一期款全 額,及向益鎧公司表明被上訴人得沒收定金支票作為違約金 ,且在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作為違約金,或經被上訴人同 意下,即在被上訴人尚依約履行土地檢測事宜時,將系爭支 票返還益鎧公司黃清欽,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上訴人顯 未善盡居間人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且致被上訴 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意向書)約定,向益鎧公司 主張沒收系爭支票作為毁約之違約金,自損及被上訴人之利 益,客觀上構成為有利於買方益鎧公司之行為,明顯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報酬給付請求 權。故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571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 請求服務報酬,即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其已媒介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縱買賣雙方簽立和解協議,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3條及民法第565、5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0萬 元云云,要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另為主張縱使本件買賣流程尚未結案,給 付報酬時點尚未屆至,惟本件因益鎧公司單方違約,而被上 訴人未請求益鎧公司繼續履約,私下與該公司簽立和解協議 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其所為二行為,均使系爭買 賣無法續行結案之可能,故上訴人居間報酬條件因被上訴人 之故意行為而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給 付報酬時點已屆至,得請求1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本件係益鎧公司違約不買,而非被上訴人造成無法履 約,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不論事後係對益鎧公司訴請履約 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與其達成和解協議,惟均無 礙本院認定上訴人媒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因違反民法第 571條規定之行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之情,自 亦無認定給付報酬時點是否已屆至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之上開二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服 務報酬給付時點已屆至,其得請求服務報酬云云,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之居間服務報酬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0-09

KSHV-113-上易-19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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