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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金屬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許,因個人訴訟糾紛及生活困境所 苦,遂萌生以犯下重案逃避現實之念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球棒1支(下稱本案球棒)藏於身後,佯裝 欲購買黃金飾品而至「一鴻銀樓」(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於同日19時48分許,趁一鴻銀樓之經營者乙○○側身回頭時, 以預藏之本案球棒朝乙○○之右後腦部揮打,並破壞銀樓展示櫃之 玻璃及櫃體軌道侵入櫃台內,足生損害於乙○○。甲○○再持續朝乙 ○○頭部揮打10餘次,以此強暴方式,至乙○○不能抗拒後,乙○○之 配偶丙○○聽聞呼喊聲從屋內衝出,奪取甲○○手持之本案球棒,過 程中甲○○承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擊丙○○,乙○○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後枕血腫及右前臂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勢之傷害、丙○○因而 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額頭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適乙○○與丙○○之 女賴羿如聽聞聲響,從屋內出來阻止甲○○,巡邏員警見有異狀亦 入店協助逮捕甲○○,甲○○遂未將財物得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58、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 165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33至38頁、偵 卷第166至169頁)、證人賴羿如(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 第168至16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 報單(見警卷第3頁)、內埔派出所113年5月1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12 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所附案情摘要、證物一覽表、現 場簡易示意圖、告訴人乙○○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14日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113年5月13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告 訴人丙○○113年5月14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65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7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1 至7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5至65、85至93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 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2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3至135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見偵卷第177 至18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以本案球棒揮打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 開傷勢之傷害,可見本案球棒質地堅硬,其使用確對於人身 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屬於兇器無訛。  ㈡犯強盜罪因其強暴行為致受普通傷害者,如行為人兼有傷害 之故意時,因強暴行為態樣不一,自應分別情形論擬,並非 可概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致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 ,經核有手段上之變換(本案球棒改為徒手)及除壓制意思 自由外之追擊行為(對告訴人乙○○),是上開傷勢之結果, 非屬具有自由剝奪行動之強暴手段必然產生之當然結果,與 單純基於強盜犯意而犯強盜罪致告訴人2人受普通傷害有別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等罪。  ㈢被告以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數舉 動,係以獲取上開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即足。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實行本案攜帶兇器強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刑法第330條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強盜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手段亦有輕重之別,所肇損害或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固涉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究非出於純粹攫取財物而不法增益 財產,而係如下述四、㈣所示之緣由,究其實際危害及情節 ,非如刑法第330條所預設之人身安全及財產移轉之損害威 脅,加以被告審理過程中始終有表示其願意損害賠償之意欲 ,雖仍未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 般情狀,倘若依其本案處斷刑下限即有期徒刑3年6月(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於本案情節以言,依舊有情輕法重之 憾,導致如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續 予遞減其刑,俾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901號判決,均同此 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 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 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 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外 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評 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或 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是 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而 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 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 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 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 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至若行為人個人 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則 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 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 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圖以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產, 過程中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並使告訴人乙○○ 前揭財物陷於危害或損害不堪使用之狀態,對於告訴人2人 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危害,並非輕微。  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自己情緒失控,與前妻官司兩 年多,且因父親車禍過世,我情緒崩壞,案發當天心情低落 ,漫無目的來到上址一鴻銀樓,本來欲買金飾祭拜母親,但 後來突然萌生念頭覺得如果搶劫可以讓警察結束我的性命, 儘管理智告訴我這樣做是不對的,當下仍失去理智,我對被 害人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5至186頁),又被 告為被告之父發生車禍及被告與前妻親族間纏訟所困之情形 ,亦有其提出之新聞報導擷圖(見偵卷第85至86頁)、另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民事判決(見偵卷第87至9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追加被告狀(見偵卷第9 3至99頁)、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見偵 卷第101至107頁)、橋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 決(見偵卷第109至11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61頁)等資料存卷可考,可見被告所述非虛,佐以被 告案發後至羈押期間,身上尚有數萬元現金及公司使用車輛 之鑰匙,且被告有自己開設之公司(102年設立迄今,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仍在營運中等情,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1頁)、法務部○○○ ○○○○○113年8月13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8960號函及所附該所 保管金分戶卡、收容人物品保管收領登記分戶卡、貴重物品 保管分戶卡、收容人申請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 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因上開訴訟糾紛及生活困境,為逃 避現實而有實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確非意圖藉由暴力 財產犯罪片面為不法財產之增益。本院雖不鼓勵任何行為人 為求逃避現實而犯罪之不智之舉,亦非認為被告客觀上以加 害他人有何可取之處,然參之刑法第330條規定於91年1月8 日修正提高其刑時之修法理由,略以:懲治盜匪條例第3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處罰甚重, 以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危險甚鉅。而刑法第330條之規定 雖能賅括懲治盜匪條例前開規定之含意,但處罰太輕,因應 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配合本法第328條第1項之修正,酌 予提高其法定刑等語,為其加重其刑之主要依據,則被告之 不理智舉止,並非立法者於加重處罰之政策理由上,所認為 應予非難、加重之典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則依之上情,應 以被告上開作為對調整對被告犯罪情狀可非難性程度之評價 。  ㈤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 利之因素(至於其於偵查及本院首次訊問時部分否認之情形 ,仍得作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之評價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以此作 為量刑減輕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本案有和解、調解之意欲(見本院卷第185頁),固為告 訴人2人所拒絕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1頁) ,此等修復關係或損害填補之意願,於一定程度內可以為本 案一般情狀之評價依據(但由於客觀上告訴人2人所受之生 活影響及財產損害並未獲得填補,因此不能為程度較大之責 任刑折讓、減輕評價)。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每月需給付5萬元扶養費,已 先行給付60萬元之扶養費給前妻,公司現在歇業中且待業中 ,公司營運期間年營利及薪資所得約為45萬元,經濟來源仰 賴先前積蓄及姐姐們接濟,名下尚有財產、土地,有定期就 醫身心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攸關受刑能力及刑罰感應力之身心狀況,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前揭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 明書、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 等件附卷可佐。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經酌減其刑後,依其責任 刑相關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責任刑調整、下修因子,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球棒,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扣案物品清單所載,固敘載扣案有黃金項鍊1條,惟本案 被告僅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場時 已成功攫取上開黃金項鍊,且該項鍊亦已為告訴人乙○○具領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47頁),尚無為沒 收之餘地。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PTDM-113-訴-220-20241015-2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華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張永華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 上訴(本院卷第1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 實、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審查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逕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年歲已大, 為原住民,不懂法律,犯罪情節實有可原,且與一般原住民 堂而皇之行賄有程度上差異;被告身體欠佳,母親需人照顧 ,倘入監服刑,恐影響家庭,難免悲劇,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審酌本 件為鄉民代表選舉之層級,賄選之對象為4人,其中高秀英 為被告之表姨,田美娟與吳輝龍為夫妻,交付之賄賂金額非 高,總金額為6千元,賄選之情節、對象、規模及影響層面 非鉅;而被告雖當選鄉民代表,惟已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有原審111年度原選字第1號及本院112年度原選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259-266、311-318頁);按(民事) 當選無效,乃係以對行賄行為本身加諸制裁為(直接、間接) 目的所課予的不利益,與刑罰目的、機能應具有共通性,足 以相應減少刑罰必要性,且民事當選無效乃係法律、社會容 認的制裁,與私的制裁顯有不同,不構成侵權行為,對被告 亦無容認代替救濟之餘地,故當選無效制裁於一定程度上, 應得援用作為有利量刑因子。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 犯行,但坦承有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已經知錯,對司法資源之節省亦有助益;兼衡其罹有心 肌梗塞、糖尿病等疾病,母親有永久身心障礙,需被告扶養 、照顧,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目前無收入,其生活、經濟、家庭、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 82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88、110頁)等一切情狀, 如處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重刑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依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且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求順利當選,無視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權益甚鉅,所為破壞選舉 之公正、公平、純潔及清廉選風。 2.本件係鄉民代表之基層選舉,選區非大,賄選對象為4人, 高秀英為被告之親戚,田美娟、吳輝龍為夫妻,賄選之金額 非高,屬小規模零星賄選,賄選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 3.雖當選鄉民代表,惟已經原審111年度原選字第1號及本院11 2年度原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4.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其他犯罪紀錄,大致能遵守社會規 範,無重大偏離。 5.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則自白 不諱,坦承犯錯,態度尚可,應知悔悟,此部分量刑因子可 往有利被告之方向移動。 6.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等狀況(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 19、121頁)。 7.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 參照)。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自白犯罪,且態度 誠懇;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 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5、9、10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要件。  2.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罹有前述疾病,須長 期醫療;其母有身心障礙,需被告扶養、照顧,如被告受刑 之執行,家庭生活恐陷困境;本件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參 酌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以及 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依被告之素行,足認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及遵守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 我約制,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3.另為使被告遵守法紀,提高遵法意識,避免再犯,認緩刑有 附加條件之必要,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褫奪公權: (一)「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40號、81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選罷法未 有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 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期間。又法院依法 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 內宣告之,此部分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因褫奪公權係 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 能力,攸關人民權益。是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長短,自應 視行為人所犯之犯罪性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之關聯而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參照)。亦即,應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而為褫 奪公權期間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二)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法應褫奪公權 ,除剝奪其再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外,亦限制其服公職之權 利,影響其權益非輕,審酌被告交付賄賂之價值、賄選規模 非大等犯罪手段及情節非重,以及其犯後態度、素行品行、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基於預防犯罪與 社會防衛之目的,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另所宣告之附 條件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 從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HLHM-113-原選上訴-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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