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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騰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哲宇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李哲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李哲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 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 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 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後,再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 為迥異,而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許,經由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 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哥」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少年)聯繫,經「郭哥」告以工作內容為向購買虛擬貨 幣之買家收取款項或出售虛擬貨幣予賣家,即可獲得每單新 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其於斯時應可預見 該工作內容可能與前開財產犯罪有關,然為貪圖上開報酬,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與「郭哥」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對黃華隆施以假買賣虛擬貨幣投 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絡,約定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欲以20萬元之價格 購買USDT(中文「泰達幣」,下稱泰達幣)6,386顆,黃華 隆於112年5月12日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萬元款 項時遭銀行人員勸阻,經該行行員報警處理,黃華隆仍前往 附近銀行提領20萬元等候面交。另李哲宇經「郭哥」指示, 先於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前往在臺北市重慶北 路某巷內,向其拿取工作機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及30萬元現金,供「郭哥」日後與之聯繫 及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所用,李哲宇於翌(12)日中午12時 12分許,接獲「郭哥」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 上開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與黃華隆見面交易,正替黃華隆草 擬買幣合約時,旋即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30萬元現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李哲宇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 73、149至1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郭哥」處拿取前開工作機、30萬元, 並依其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被害人黃華隆收取20萬元, 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被抓的前一天晚上, 我跟「郭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的公園見面,我的雙證件還 有手機都被他拿走,因為「郭哥」說他給我30萬元,怕我跑 掉,他說是30萬元要買虛擬貨幣用的;我被抓的當下客人在 簽虛擬貨幣合約書,警察就進來直接把我帶走,虛擬貨幣合 約書是當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得,上面沒有賣方 的名稱,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本件是不 是正當的工作,當下我沒有想;我當時在南部做水泥,事發 那段時間都在下雨比較沒有工作,就想兼差;我從頭到尾只 有接觸「郭哥」,且我看到臉書上面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在臉書上見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廣告後 ,即與「郭哥」聯繫,在臺北市某區重慶北路某巷內應徵, 並由「郭哥」交付工作機及30萬元給被告,雙方約定報酬為 每單400元至500元;另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 2年5月12日在上開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欲以20萬元之價格 購買泰達幣6386顆後,即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 萬元款項遭銀行人員勸阻,被害人仍前往附近銀行提領20萬 元等候面交,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接獲「郭哥」 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內與被害人碰面 交易,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3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郭 哥」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扣案IPHONE手機1具及現金30萬元)等 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係遭詐騙而提領金錢欲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乙節 :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於110年間加入 一個介紹泰達幣的LINE群組,我在該群組了解很久後,決定 於112年5月11日要購買泰達幣,並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我 「KYC」認證,請我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並拿身分證拍照, 再填寫一些基本資料,經過對方確認後,對方表示同意我可 以參加購買,我表示要買20萬元泰達幣,對方表示只能面交 ,不可以匯款,並跟我約定於112年5月12日至新北市○○區○○ 路○段0號海神門市面交。我前往臺北港内臺灣銀行(欲)提 領20萬元,櫃台人員覺得有異,當場聯繫警察到場勸我,但 我依然要提領;之後我接到八里派出所的電話,我跟警方表 明要面交的時間,警方就請我配合,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門市面交,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將對方(被 告)逮捕,我才確定這就是詐騙;跟我聯繫的人表明會請業 務人員和我碰面拿錢,對方說我錢給業務人員後,泰達幣就 會出現在APP平台裡;我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金股 發財商 學院」,當天我在派出所的時候,對方就將我踢出群組了( 偵14100卷第19至21頁);❷(你在112年5月12日去八里分駐 所說你拿20萬元去的那次是否也是一樣的事情?)也是詐欺 案;(在八里這件你當時說有加入一個群組,那個群組加入 是要做什麼?)介紹去買泰達幣,做聯絡事項用的;對方沒 有告訴我泰達幣要如何投資,也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買進賣出 ,我也沒有在交易所開立泰達幣的帳戶;事發當天我要去買 泰達幣的時候,除了帶錢以外,沒有帶其他東西去;(你買 進之後打算怎麼賣掉?)群組裡面有一個老師,他說賣了以 後會幫我操作。我不知道買的是哪一種泰達幣;被告是要來 收錢,只不過當時跟警察講好,如果收錢的人要來就事先通 知、約在超商,警察也在現場等著;(你當天在八里分駐所 做完筆錄之後,是否還能回到該群組?)對方就關掉了;( 手機內是否還能看到當時的對話訊息?)沒有了。(當時在 超商裡面被告有無拿合約書給你簽?)還沒有寫;(被告是 否有拿出來?)印象中好像還沒拿出來。(你是否有看到合 約書?)還沒有開始寫。(如果你要買幣,你是否會等到交 易幣址收到幣之後才會給現金給賣幣的人?你是否會確定收 到幣之後才會給錢?)那時人家說要來跟我收錢我就說好, 中間有什麼程序我不是那麼明白。(群組是在講什麼事情? )說老師去投資多少又賺多少,我看了幾次以後相信那個是 可以賺到錢的。(你在警局稱你的錢給業務人員之後,泰達 幣就會出現在APP平台裡面,是哪個APP平台?)沒有後面這 個平台的過程,沒有做過這種動作,只是有這樣講。我不記 得,因為根本沒有做。(是否為幣安交易所平台?)我不清 楚,沒印象。(請求提示偵卷第43頁,你交易的幣址是怎麼 來的?)不知道,我今天第一次看到。我沒有傳過相關訊息 給當時要下單的LINE交易對象。(112年5月12日是否你第一 次交易泰達幣?) 是。以前沒有做過,也沒有無跟該集團 的人投資過,只有在LINE群組每天看他們在講些什麼東西。 (你為何會去投資泰達幣?)因為我當時看到那個老師很有 錢,去買泰達幣交易一次就可以賺到1000萬;我當時不知道 怎麼操作泰達幣的交易。(假設你有給錢,你如何拿到泰達 幣?)不知道,對方沒有講。(依照你當時在警局的筆錄, 你決定要買泰達幣跟對方聯繫,對方告知你要做KYC認證。K YC認證是何意?)就是Know Your Customer,要清楚交易對 象的資料,所以有一套很複雜的,像我在網路上Pi幣的群組 ,經過5年都還沒有通過。(你如何認為這是詐騙?)是因 為我在臺灣銀行要提款的時候,臺灣銀行的行員跟警察同仁 都認為那是詐騙,叫我不要買,我說我一定要買,我已經答 應人家,我說那怎麼辦,如果不買錢要還給我,我的存款我 怎麼不能提,一共來了10幾個人圍住我一個一個講,說這是 詐騙,我說好了那我就不買了,但是我當時內心還是想買, 後來我還是到我上班的中油大樓裡面的忠孝簡易型分行提款 。(後來為何還是有警察來?)警察說如果要交易要通知他 們,我就通知他們。(你後來有無試著聯繫群組裡面的人? )沒有,我的部分都把我關掉了,聯繫不到等語(偵14100 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8至167頁)。  2.觀諸被害人上開證述:對方表示泰達幣交易只能面交,不可 以匯款;當天其在派出所時,對方就將其踢出群組了,其無 法與群組的人聯繫;對方說其將錢交給業務人員後,泰達幣 就會出現在APP平台裡,但沒有後面APP平台的過程,沒有做 過這種動作,只是有這樣講;其不清楚,也沒有印象是否為 幣安交易所平台;偵卷第43頁手機畫面顯示的交易幣址,其 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其沒有傳過相關訊息給當時要下單的LI NE交易對象;其當時不知道怎麼操作泰達幣的交易,也不知 道如何拿到泰達幣,對方沒有講等各情,顯見被害人是否知 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 交易完成等事宜,均非無疑,且依被告供述:虛擬貨幣合約 書是當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的,上面沒有賣方的 名稱,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我在臉書上 面看到廣告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並沒有寫是什麼公司等語 ,並參以被害人事發後在警詢時即被退群組,且被告供承被 查獲後亦無法再與指示其向被害人收款之「郭哥」聯繫等情 ,俱徵被告及對被害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接洽 、交易及事後斷絕聯繫之過程,顯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足認被害人所述為真,其遭詐 騙而提領金錢欲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自堪認定 。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僅有被害人指訴被告係詐騙行為,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受到詐騙乙節,依上開說明 ,並無足採。 (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❶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1日早上,在臉書上的 廣告認識「郭哥」,當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臺北市重慶 北路巷子裡跟「郭哥」碰面,他說要講工作上面的事情,工 作內容是他會將單(購買金額、名字等)用LINE傳給我,我 再依單上的住址前往簽合約,等客人收到幣後,我再跟對方 收錢。「郭哥」說每做一單會付我400元,一個月結一次, 「郭哥」沒有先說錢要如何交給他,是等我收到錢後,再通 知他,才會再告知我。扣案的30萬元是「郭哥」給我的,他 說我們做買賣幣的,有時候客人也會賣我們幣,需要錢買幣 ,工作機也是「郭哥」交給我的(偵14100卷第14至16頁) 。❷偵查時供稱:我昨天(112年5月11日)在臉書有看到工 作廣告,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我點進去後有看到電話,打 去聯絡後,對方只說做虛擬貨幣,電話只講一下下,之後對 方說有興趣就上來臺北找他,我到車站就打電話給對方,他 就叫我到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的一個巷子,我們碰面後,對 方自稱「郭哥」,說如果有興趣的話,就跟我講工作内容, 我說可以做做看,「郭哥」說工作是買賣虛擬貨幣,每天會 有單,要我去指定地點跟客人先打合約,寫完合約後回報「 郭哥」,回報完後,「郭哥」會把虛擬貨幣打到客人電子錢 包内,等客人收到貨幣後,客人會給我現金,我清點現金後 ,再回報「郭哥」。「郭哥」給我一個包包,裡面有手機、 合約及現金30萬元,「郭哥」說30萬是要跟客人買賣幣,一 單要給我400元到500元(偵14100卷第87至91頁)。❸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跟「郭哥」 聯繫,「郭哥」有給我1支手機,手機內有「郭哥」使用的 暱稱「郭總」LINE帳號;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內容是買 賣虛擬貨幣,「郭哥」說報酬不錯,每單是400元到500元, 報酬是月結,「郭哥」在隔天傳要買虛擬貨幣的客人單子到 工作機,叫我要跟客人碰面、簽署合約買賣虛擬貨幣,我就 依照「郭哥」給的時間跟地點到現場。我於111年5月11日跟 「郭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的1條巷子裡見面,即應徵地點 ,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講到勞健保,我跟「郭哥」聯繫方 式就是工作機內裝的LINE,「郭哥」有問我之前做什麼工作 ,我說之前在南部做水泥,他問我之前有無業務的經驗,我 說沒有,他說可以試試看,「郭哥」說交易完成收到錢,打 電話給他,「郭哥」就會跟我約地點來收(訴字卷第30至31 頁)。❹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虛擬貨幣合約書是當 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的,上面沒有賣方的名稱, 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我在臉書上面看到 廣告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並沒有寫是什麼公司(本院卷第 70頁);我在本案112年5月12日向被害人黃華隆收款20萬元 的前一天到花蓮去收錢,也是去買賣虛擬貨幣(下稱前案) ;前案去花蓮及本案是不一樣的人指示我收錢,不是同一個 集團,因為前案的交易過程很像在做不好的事情,後續我覺 得不行,對方叫我把錢放在車子的後車廂,我覺得怪怪的, 我就換別間應徵;(二個都是一樣在做買賣虛擬貨幣?)後 面(指本案)講的跟前案的(交易)方式不一樣,本案是「 郭哥」會來跟我收錢,其他寫合約都一樣;本案後來我就被 抓了,也連繫不到郭哥了(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語。  2.被告從未主張「郭哥」有提出任何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或進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紀錄,已難認「郭哥」確 為幣商,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郭哥」僅能透過LINE聯 繫,不知「郭哥」有無隸屬公司或其公司名稱,亦不知「郭 哥」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應徵地點係在臺北市重慶北路 某巷子,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接受主管應徵 之程序不同,且「郭哥」所欲應徵對象為「業務」人員,經 被告告以並無從事業務經驗後,「郭哥」亦未就與工作相關 之錄取條件詢問之,亦與一般正當職業應徵過程之常情顯然 有別。又被告僅需負責向客人拿取款項後,即可獲取報酬, 拿取款項後,需回報「郭哥」後將款項交付,若「郭哥」確 實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正當工作,其大可自行向客人收取交 易款項或由客人以匯款、轉帳方式支付價款,何須再耗費成 本聘請一位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到各處向客人收取 虛擬貨幣款項,是如此隱晦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 亦足使人懷疑「郭哥」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迂 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復以被告僅係代不詳之人收取、轉交 款項即可從中領得每單400元至500元之報酬,更不合常理。 再者,審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情形日趨嚴 重,亦為報章媒體多次報導,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擔任 水泥工等情(訴字卷第60頁),可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術手段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112年5月11日在花蓮縣向前案被害人 賴俊隆收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很像在做不好的事情 ,後來其覺得不行,對方叫其把錢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其覺 得怪怪的,就換別間應徵等語,顯見被告於前案虛擬貨幣交 易收款時,已懷疑其前案所從事非一般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 ,則被告對於本案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之違常性自應 已有所認識,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從事非一般正當 之虛擬貨幣交易的過程,應已辨認出本案工作具有違法之可 能性,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欲領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等不法所得,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供述「郭哥」交付30萬元給我時,怕我把錢拿走,所 以才把我的手機跟身分證都拿走等語(訴字卷第31頁,本院 卷第70頁),係因「郭哥」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而以被 告之證件作為擔保質押之用,尚難因此即認「郭哥」係從事 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認被告無預見其依指示所欲領取 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所得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被害人遭詐而欲交付被告 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 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郭哥」指示前往收款,若被告 確實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郭哥」,而被告自陳僅見過「 郭哥」1次,除以LINE與「郭哥」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 ,被告亦不知其確實轉交款項其後之流向,如此取款、交款 方式,顯係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復依被害人上開證述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並由被告依「 郭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郭哥 」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被害人於112年5月12日 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萬元款項遭銀行人員勸阻 ,被害人仍前往附近銀行提領20萬元等候面交,嗣被告於同 日接獲「郭哥」指示後,前往上開門市內與被害人碰面交易 ,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 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 ,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經「郭哥」所告知之交易過程係被告請客戶填寫交易合 約書並確認交易現金,待客戶填寫上開交易合約書完畢後, 被告會向「郭哥」表示合約已簽署完備,再由「郭哥」移轉 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客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待客戶確認其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確實有收到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被告始將 等值之現金帶離現場交予「郭哥」;反之,倘客戶要賣虚幣 貨幣,被告會待客戶已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郭哥」之電 子錢包後,亦會交付等值之現金予客戶,由此觀之,被告僅 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人員,本案實無涉詐欺及洗錢行 為等節,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非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 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然被害人是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並 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為不同人別,且被告所述及工作機內 所示與本案相關內容,可知其除與「郭哥」有見面聯絡之外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知悉或接觸「郭哥」以外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實際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 尚無所認知,是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非得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適用之。 (三)被告與「郭哥」就上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犯罪行為局部重合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於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 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認 定被告依「郭哥」指示所欲領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不法所得,被告主觀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有所預見,惟 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尚知悉或接觸「郭哥」以外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亦無 事證足認被告對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係組織犯罪集團為 之乙節有所認知,自難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綜上, 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違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原判決事實欄載稱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與『郭哥』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第1頁 第30至31行),惟理由欄一㈡卻載敘「......是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見原判決第 6頁第9至10行),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違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與上述事 實認定,已有扞格,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2.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恰 。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顯有3人以 上之成員,應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其等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 如前;且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母 親生病開刀,請求從輕量刑,暨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犯後否 認犯罪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 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各情,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如前所指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貪圖上開報酬,聽從「郭哥」指示向被 害人取款,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危害可能性,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件著手詐欺、洗錢金額為2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 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被害 人領款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嗣被害人提領款項後配合警方 查緝被告,始未能得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母親罹 病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無從易科罰金,故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424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乃 被告自「郭哥」處取得,並作為聯絡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30萬元,經被告自承係用以向他人購買 虛擬貨幣所用(訴字卷第31頁),堪認係犯罪預備之物,而 前揭物品均屬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 報酬等語,且本案因被告面收時即被員警逮捕而未能將款項 交還予「郭哥」一節,已如前述,是其所述應可採信,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 諭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沒收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被 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⒈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92號 ⒉ 贓款3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贓保字第107號

2025-01-22

TPHM-113-上訴-408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等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洪啟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月7日 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等人之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取基本 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 聲請人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聲請人所涉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 臺幣1,700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 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聲請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 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 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聲請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 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衡以 聲請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 則,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  ㈢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 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 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 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至 聲請意旨所稱因家中僅配偶一人能照顧長輩及子女,亟待聲 請人出所幫忙及陪伴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 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13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陳有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20 0、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6、26462、4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 有朋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 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就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敘明:本件被害人洪晨瑜遭不詳人士(下稱甲 某)詐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4時31分、25日13時44分、 28日8時17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萬元、10 萬元至上訴人所經營瑞順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下稱A帳戶),向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即幣安交易所之商家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上訴 人於111年7月22日15時38分、25日14時46分、28日15時16分 依序自A帳戶提領70萬元、10萬元、含該10萬元在內之款項 (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乃尹 遭詐騙,於111年8月4日13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遭冒名向順 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之鄭欽文所提供中信銀人頭帳戶,同日13 時46分許經甲某轉匯至A帳戶,上訴人於同日16時41分自A帳 戶提領含該30萬元在內之款項(詳如編號1所示);告訴人 楊昱琪遭甲某詐騙,於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匯款6萬6千元 至王俊傑提供之將來銀行人頭帳戶,同日10時37分經甲某轉 匯5萬4千元至遭冒名向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之林若蘋所提供 之中信銀人頭帳戶,旋轉匯含該5萬4千元在內之款項至A帳 戶,上訴人於同日13時4分起自A帳戶提領含該5萬4千元在內 之款項(詳如編號3所示)。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對話紀錄, 固顯示洪晨瑜及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均係匯款向順利商 行購買泰達幣。然順利商行係註冊於前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之第三人朱役晨名下,非以上訴人或瑞順公司名義註冊。又 A帳戶自申設後迄至111年7月22日洪晨瑜受騙匯款70萬元期 間,僅有小額轉帳或網銀轉帳紀錄,帳戶內僅有約1萬元之 存款。而自111年7月22日迄至同年8月24日許乃尹報案止,A 帳戶有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包括本案及其他不明來源之入 帳款項,且大多數款項於入帳後隨即於同日至數日內,遭人 以現金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上訴人雖陳稱其係為應對凌晨 時段向個人幣商拉幣之需求,始提領現金以支應夜間或凌晨 購幣之對價。惟上訴人售出虛擬貨幣時既得以A帳戶收受購 幣者轉帳匯款,何以其他個人幣商售出虛擬貨幣時不能採轉 帳匯款方式收受價款,須令上訴人非以現金支付不可。另冒 鄭欽文、林若蘋名義購幣之人係在未向順利商行確認身分或 交易安全機制情形下,逕予匯款支付購幣金額。且冒名鄭欽 文、林若蘋之人於匯款前僅表明欲購買金額,未曾提及或詢 問泰達幣現值價額,即逕予匯款購幣。甚至有於表明欲購買 金額開始匯款後,仍得擅自更改購幣金額,而以實際匯款金 額取代原先合意購幣金額之情形。再者,順利商行所支配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TP7T2zrEB2fMxaSMt6srLsD4or2udgpmi2」 (下稱「pmi2」錢包)於111年8月19日18時6分、8月20日17 時27分、8月21日18時1分、8月22日15時28分,依序傳送3萬 5,128顆、1萬6,128顆、1萬6,128顆、4萬638顆(共計10萬8 ,022顆)泰達幣至冒名林若蘋之人收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EHAYWuZomxgpkiWUbMfo2zATrQDz61XTU」(下稱「1XTU」錢 包,按:原判決第9頁第7行誤載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aR 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此係火幣<Huobi>交易 所之公用錢包,下稱「J5VR」錢包])。「1XTU」錢包隨即 於3分鐘內,將同額泰達幣傳送至「J5VR」錢包。可見順利 商行所支配「pmi2」錢包傳送至「1XTU」錢包之泰達幣,隨 即由甲某在火幣交易所兌現。而A帳戶並未作為向火幣交易 所購幣之帳戶,亦無事證顯示上訴人有向火幣交易所購幣, 「J5VR」錢包卻有於111年7月17日至9月18日間,將共約7萬 5,448顆泰達幣傳送至順利商行所支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 UXmkZBpu8TQNrNtSLSp6fU3FkzE6X7Xtn」(下稱「7Xtn」錢包 )。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與順利商行之虛擬貨幣交 易,確有違常之處。卷附「7Xtn」或「pmi2」錢包於111年7 月22日、25日、28日、8月4日之泰達幣洗流資料,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與甲某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其未提供A帳戶給甲 某使用,編號1至3所示匯入A帳戶的款項,係其以順利商行 名義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其不知交易對象係甲某假扮 ,亦不知洪晨瑜遭詐騙與其進行交易,其提領款項後並未交 付甲某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不知被害人受騙匯 款,上訴人係與洪晨瑜及假扮鄭欽文、林若蘋之甲某進行泰 達幣交易,才會以A帳戶收受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且上訴人 有實際出售交付泰達幣,有相關交易對話紀錄及波場(TRON )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證。上訴人與甲某並 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⒈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洪晨瑜及冒名 鄭欽文、林若蘋之人與A帳戶之金流,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提 供A帳戶予甲某。⒉朱役晨所涉詐欺案件與本案及上訴人均無 關,原判決據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違習性推論禁止原則。 又其因買家未進行實名認證乃拒絕交易,而遭幣安交易所認 成功率過低予以停權。現行法令亦未要求買家於交易前須確 認賣家身分,且買家均知其為通過幣安交易所身分驗證程序 之賣家,故未特別確認其身分。況其係提供所經營公司之帳 戶予洪晨瑜及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匯款,並無掩飾自身 真實身分之行為。原判決卻認其不具備合法之個人幣商資格 ,刻意掩飾自己不合法之真實身分,僅片面宣示他方須驗證 真實身分,不但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⒊公開交易所有每日交易額度之限制,個人幣商 於場外交易為降低爭議,均會要求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 幣,故其需提領現金與其他個人幣商交易。且其與其他個人 幣商選擇以現金或匯款支付價金,屬私法自治範疇。⒋泰達 幣係以等量美元作為儲備支撐,並存放在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價格穩定。不若比特幣、乙太幣價格容易波動。原判決卻 認泰達幣現值價額可能受市場影響而大幅波動,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又其無法控制買家逕自先行匯款,僅能與買家確 認泰達幣數量、總價後,再發幣予買家,並向買家確認是否 已收到虛擬貨幣。況觀之其於發幣後曾傳送「近期詐騙很多 ,有疑問速撥165」訊息予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及洪晨 瑜;冒名鄭欽文之人曾抱怨當日販售之泰達幣單價過高;其 堅持洪晨瑜確認交易內容無誤才發幣;冒名林若蘋之人不斷 催促其發幣等情,足證其係從事合法交易之幣商。原判決卻 以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未向順利商行確認身分或交易安 全機制,逕予匯款支付購幣金額,且於匯款前僅表明欲購買 金額,甚至有擅自更改購幣金額之情形,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規定,有所違誤 。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一長串英文、數字隨機組 成之亂碼,其每日與眾多客戶往來交易,難以期待其能記憶 交易對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原判決卻認其當可輕易發 現不久前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hLJnTLnD9Xq25ojEljMStW oxwztjkpsl」(下稱「kpsl」錢包)曾有大額交易往來,顯 有過苛。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⒍111年8月1 9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間,「1XTU」錢包共自「pmi2」錢包接 受10萬8,022顆泰達幣,而「7Xtn」錢包自火幣公開錢包「J 5VR」僅接收1萬2,975.36顆泰達幣,差距近10倍。又111年8 月23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7Xtn」錢包僅自「J5VR」錢 包接收6萬2,474.4751顆泰達幣,與前揭10萬8,022顆泰達幣 亦有差距。觀之上述幣流時間及泰達幣數額,並無原判決主 觀臆測「有利用透過一方在火幣交易所兌現後款項,用以在 火幣交易所付款並支應傳送方所使用之虛偽交易可能」之情 。檢察官既無法證明本件有虛擬貨幣回流之情,亦無法證明 甲某有傳送泰達幣以支應上訴人所使用之錢包,自應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⒎本件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明知或可預見所轉出 之泰達幣將移轉至詐欺集團,檢察官亦未舉出其有與甲某謀 議、配合之積極證據,自難因甲某曾要求洪晨瑜向其購買泰 達幣,遽行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其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足證贓款之去向與其有關,亦無其 他事證足證其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以112年度偵字第370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惟查: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既非在幣安交易所逕與 順利商行交易,理應於交易前再次確認賣家身分。又虛擬貨 幣之買家,倘不先確認兌換虛擬貨幣的匯率,即逕自匯款予 賣家,由賣家決定售出之虛擬貨幣數量,不但需承擔與賣家 場外交易之風險,亦不能確認係以較優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價格購入虛擬貨幣,顯違常理。另原判決理由二、㈡、1之⑵ 關於泰達幣現值價額可能「大幅」波動之記載,雖欠妥適。 惟除去此部分瑕疵,仍不影響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 於匯款前未先詢問泰達幣匯率,有違常情之認定。又原判決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原判決理由二、㈡、2之⑴關於 順利商行可「輕易」發現不久前與「kpsl」錢包曾有多次大 額交易往來之情形之論述,縱欠允洽。惟除去此部分理由, 並無礙於上揭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 訴人發幣後曾傳送「近期詐騙很多,有疑問速撥165」訊息 予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冒名鄭欽文之人於交易後抱怨 順利商行當日販售之泰達幣單價過高;及冒名林若蘋之人曾 不斷催促上訴人發幣等情,均無礙於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 幣之人與順利商行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違常之處之認定。 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者,本 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113年4 月23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99號不起訴處分 書,主張其相類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 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 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 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予減刑 ),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 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3593-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沂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卷第34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沂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罪。 (二)被告就總統選舉結果先後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 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 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以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下注簽賭,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 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押注次數及金額之多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狀,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博 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本案屬其初犯,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課 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沂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Polymarket.com(以下簡稱「PM 平臺」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遭刑事局停止解析,目前須透過VPN或更改預設DNS:[8. 8.8.8])是一個建立在乙太坊的去中心化預測平臺,成立於 西元2018年,以預測全世界各種議題(如比特幣ETF是否上 市、某火山於何時事前是否噴發、川普2024年是否會參選等 )為主,於Google搜尋引擎可輕易搜尋並進入該網頁,欲成 為會員僅須透過電子信箱即可快速創立會員帳號及其入金錢 包,並提供用戶可以參與預測,惟該平臺具勝負之結果應為 事前所不能預知之性質,美其名為預測,實質卻是賭博的行 為,且係透過區塊鏈上智能合約根據賭客下注量、下注頻率 影響賠率,有別於傳統網路賭盤係透過組頭(代理、總代理 、股東等)上線創建帳號後提供指定網址、帳號、密碼等資 訊供下線賭客或小組頭登入及透過人工追蹤賭盤數據調整賠 率,全是透過自動化智能合約運行,平臺以買賣下注時的手 續費為獲利來源,會員間則互為下注輸贏獲利,可視為新型 態賭博平臺。 二、「PM 平臺」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開設中華民國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預測【Taiwan Pre 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總統選舉 :誰會贏?),提供總統候選人柯文哲、賴清德及侯友宜等3 人之當選(YES)、不當選(NO)的預測選項,共6種下注標的, 與【Will DPP (民進黨)win a majority in the 2024 Taiw anese General Election?】(民進黨是否能在2024年台灣大 選中贏下立法院多數席位即「民進黨是否能於本次政黨票選 中獲得57席次以上之立委?」是/能(YES)、否/不能(NO)的 預測選項,共2種下注標的,)等議題賭盤,招攬不特定賭客 下注,而用戶要選擇哪一個選項下注前,必須先入金USDC虛 擬貨幣(USDCoin,為穩定幣,1顆USDC等於1美元,下稱USD C),再選擇投入多少USDC支持該賭注,並依押注比例多寡 及注單數量決定市場行情,再依據智能合約自動調整獲利率 。惟總統、政黨票等選舉需靠全民投票,且透過中央選舉委 員會統計宣布後始確認當選者,有勝負事前不能預知、勝負 攸關金錢獲利之博弈性質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PM 平臺」等同於開設總統候選人及政黨票選舉賭盤並提供不特 定人下注對賭。 三、陳沂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9日6時42 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 ,於公開且公眾得瀏覽之「PM 平臺」區塊鏈網站所提供本 國2024總統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網路賭盤下 注「侯友宜NO」360 USDC、「柯文哲YES」30 USDC對賭【Ta iwan Pre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 總統選舉:誰會贏?);賭博方式為,在該賭博網站創立個 人帳號「ccccc12」綁定入金之合約地址「0x45c6a6a644a1c 0000000aef159156e692e1f5f87」(即為籌碼錢包),登入 後陸續由幣安、MaiCoin等交易所購買USDC虛擬貨幣或以存 放於冷錢包之虛擬貨幣儲值至「PM 平臺」網站,再下注當 時開盤(泘動賠率)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候選人當選(Y ES)或不當選(NO)之賭注,對賭輸贏(舉例以30USDC下注價 格為30¢《價格單位》之YES選項,可獲得100shares,則賠率 為100/30=3.334;反之,NO選項價格即為70¢《YES價格+NO價 格趨近100》,以70USDC下注時亦取得100shares,則賠率為1 00/70=1.429,候選人當選與所押政黨過半時,押YES者獲得 100shares,反之押NO者則shares歸零,於賽局結束時,1sh ares將自動售出為1USDC,且渠下注後皆會影響全盤賠率, 改變市場行情,並進行各下注之間會員玩家對賭行為,等待 總統與政黨大選結果出爐或透過賠率改變使彩券《於該平台 稱「shares」》價格浮動之買賣差價,全站皆透過polygon鏈 之智能合約運行所有會員入金、下注買賣、賠率計算及出金 等行為,「PM 平臺」網站則收取下注及贖回之交易手續費1 %牟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沂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該「PM 平臺」區塊鏈平台下注中華民國113年總統選舉賭盤,其 並同意查扣賭資並知悉下注後將與其他人對賭,且會改變 賭盤賠率等事實)。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Polymarket.com網站個人帳號網頁、下注畫面。 (四)會員個人頁面之下注狀態及下注紀錄。 (五)會員錢包交易紀錄(公開帳本)及提領交易所會員基本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SCDM-113-竹簡-889-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末「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聖默於警詢中 之指述、告訴人施淨雰申辦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炒幣養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又查,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 將詐得款項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 觀過程,自屬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自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 炒幣養家」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因同類詐欺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等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 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 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並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存電子錢包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就學中之 智識程度、兼職超商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 元等同支出及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而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無領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而經 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帳戶內輾轉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5號   被   告 呂美嶧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嶧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依指示匯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等行為,均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 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由呂美嶧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時許,先將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炒幣養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 22日在網路上張貼投資理財訊息,適有施淨雰瀏覽該訊息後 ,加入對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詢問,LINE暱稱「Henry」 對其佯稱:可至「Broker Trade」、「Broadridge」、「Bi tcoins」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碩,且儲蓄新臺幣 (下同)100萬每月有2%利息云云,致施淨雰陷於錯誤,依 照指示操作,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現金投 資。其中一筆施淨雰於112年5月9日1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 層帳戶,申辦人林聖默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第50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林聖默於112年5月19日19時45 分許,再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於同日20時26分許,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將5萬元匯至呂 美嶧申請之王牌交易所虛擬帳戶內(第三層帳戶);呂美嶧 並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後,再轉出至暱稱「炒幣養家」之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對方持續以「補齊差額」、「未開啟高頻交易功能」、 「交易密碼錯誤次數太多,資產遭凍結」、「非法套利凍結 帳戶」等名義,要求施淨雰再繳交現金,施淨雰始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淨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美嶧於另案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炒幣養家」之人,被告收到匯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帳戶內,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暱稱「炒幣養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淨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施淨雰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層層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林聖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美嶧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申登人資料、王牌數位科技公司回函、施淨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973號、第77777號起訴書(呂美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歷次審理筆錄(呂美嶧);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7號等案件起訴書(林聖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第500號判決書(林聖默)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898-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琦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琦於民國111年7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華」之成年人,羅琦與配偶林O榮因 聽信「玉華」所稱林O榮中香港樂透,須先繳納稅金、加入 會員、彩金遭凍結需開立離案帳戶、需付款給香港警方解凍 等緣由,林O榮因而遭「玉華」詐騙新臺幣800餘萬元,兩人 因而於111年12月23日離婚。羅琦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知悉依我國現況,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 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 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 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 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生活困頓,不 甘財物遭「玉華」詐騙,仍妄想取得「玉華」所承諾之香港 樂透彩金,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玉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琦於民國11 2年12月間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暱稱「玉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 資」之詐騙方式詐騙陳O凌,致陳O凌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12日9時23分許,將新臺幣46萬2,028元匯入前揭中信銀行 帳戶內。羅琦再依「玉華」之指示,將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其中46萬2,000元換成外幣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O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O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琦固不否認提供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玉華」,嗣依「玉華」指示,將被害人陳O凌匯入中 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換為外幣匯入「玉華」指定之帳戶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先辯 稱:「玉華」本名為林玉華、暱稱「毅帆」,為伊香港男友 ,因店面要裝潢,因此要伊匯款至「李玉華」之帳戶云云( 偵卷第59至60頁);於本院中改稱:伊與「玉華」為男女朋 友,因伊前夫林O榮中香港彩券,但彩金遭扣押,要匯款給 警察才能解凍,「玉華」說要用虛擬貨幣跟臺灣的幣商換錢 ,伊想要拿回已經匯出的錢和中獎的彩金,因此依「玉華」 指示去下載APP並匯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暱稱「玉華」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陳O凌匯 款46萬2,028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玉華」 之指示,將款項換成港幣匯入「玉華」指定之恆生銀行有限 公司「李玉華」之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凌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手機資料截圖1份(被告手機資料 擷圖卷第67至71頁,截圖23至30)、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玉華」為伊男朋友,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及轉帳均係聽從「玉華」指示,伊不知「玉華」為詐欺集 團成員云云。然究該「玉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為何, 為何指示被告轉帳匯款等情,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男友 「林玉華」交代有人會匯款給伊,要伊匯到香港。伊在20幾 年前就認識「林玉華」,最近是今(112)年3月看過,只知道 「林玉華」住在香港。「林玉華」要伊跟警方說匯款之目的 是裝潢費用云云(新北檢113偵4155第8至10頁);於偵查中仍 稱: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男友「林玉華」,因香港店面要 裝潢,因此要伊匯款,「林玉華」來臺灣時伊有見過,只有 名字和LINE,沒有其他年籍資料。伊不知道「毅帆」是誰, 可能是「林玉華」的綽號,就伊所知「毅帆」和「林玉華」 是同一人。「林玉華」要伊匯的「李玉華」帳戶也不是「林 玉華」自己的帳戶云云(新北檢113偵4155第59至62頁);於 本院中供稱:伊認識的人是「林毅帆」,因「玉華」和「林 毅帆」是同一人,因伊將原本LINE暱稱「林毅帆」改為「玉 華」,因伊前夫林O榮中獎,伊與林O榮為取得彩金,已經匯 很多錢給「玉華」,「玉華」說錢要用伊臺灣的帳戶轉到香 港的銀行去解凍,伊跟「玉華」說如果要匯超過50萬元,需 要有證明,因此「玉華」就提供裝潢的資料給伊云云(本院 卷第167至168頁)。可知被告就其香港男友「玉華」之真實 姓名究係「林玉華」、「林毅帆」或「李玉華」均不能確定 。被告雖堅稱確曾親眼見過該「玉華」之男子,兩人為男女 朋友關係云云。但經本院勘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簿或檔案 資料,雖有一「林毅帆」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大頭照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第11頁 ,截圖13、14),然並無任何被告與「玉華」之兩人合照, 自難認定被告真有親眼見過「玉華」本人,遑論認定兩人為 男女朋友。復經本院勘查被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林毅 帆」(後經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自行將暱稱改為「玉華」)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被告雖自112年4月27日即持 續與「玉華」有對話紀錄,但並無每日噓寒問暖,亦無互傳 近況照片或視訊通話之記錄,無從僅以兩人偶爾傳訊時,彼 此互稱「親愛的」,即認定兩人間屬男女朋友關係。況且, 經本院於勘驗前請被告確認是否為其與「玉華」間之語音錄 音訊息,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玉 華」之聲音竟是女子聲音,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6至87頁),被告辯稱與「玉華」是男女朋友顯屬無稽 。  ㈢辯護人雖以:111年7月間,「玉華」告知被告有香港樂透彩 專案,可內定得獎人,被告及前夫林O榮因經濟壓力遂下注2 000美金,真中頭獎500萬港幣,中獎後「玉華」又以需加入 樂透公司會員、開立離岸帳號為由,方能領取彩金,使林O 榮受騙因而以房產向民間借貸,被告將美髮工作室頂讓籌款 ,被告與林O榮離婚後,即與「玉華」發展為男女朋友,「 玉華」稱已將虛擬貨幣給臺灣的兌幣商,會將現金轉入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轉匯給香港警方提供之「李玉華」帳 戶,香港警方即可解凍該中獎彩金云云(參本院卷第150至15 2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但證人林O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為伊前妻,伊與被告因遭一香港男子「林毅帆」詐騙 而離婚,伊不知道「林毅帆」有無自稱「林玉華」,「林毅 帆」與被告接觸,伊沒有見過「林毅帆」本人,因被告關係 才知道「林毅帆」,只有看過照片。「林毅帆」說伊中獎香 港彩球活動,領彩金要先繳稅、開立離岸帳戶,伊以房子去 向銀行貸款,共匯款800萬元到香港。當時伊有提醒被告彩 券稅金應該先扣,後來因為沒有拿到彩金,才知道被「林毅 帆」騙,伊因此與被告離婚等語(本院卷第76至81頁)。而被 告與林O榮係於111年12月23日離婚,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證 人林O榮於本院中亦證稱:因家人發現伊賣了一棟房子,很 生氣要伊與被告離婚。伊有報警但後來沒有結果等語(本院 卷第83頁)。可知證人林O榮及被告早在111年12月23日兩人 離婚前已明確知悉「林毅帆」所稱中香港樂透彩金云云,係 屬詐騙手法,被告及證人林O榮兩人所匯至香港之所有款項 追討無著,兩人生活更因此陷入困頓,衡情自無再繼續相信 「林毅帆」之理。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林O榮離婚後,因經濟困頓、 感情失去依託,因而與「林毅帆」成為男女朋友,並對「林 毅帆」所述深信不疑云云。然證人林O榮於本院中證稱:伊 與被告離婚後,仍與被告聯繫,被告與「林毅帆」或「玉華 」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3頁)。觀諸被告與林O 榮於同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 第45至55頁,截圖1至18),被告與證人林O榮離婚後,仍每 日傳訊、語音通話,被告甚且要證人林O榮提醒伊起床、告 知彼此當天行蹤。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主動傳訊予「 玉華」訴苦其因為將中獎彩金解凍,已傾家蕩產面臨經濟壓 力,懇求「玉華」能將中獎之彩金解凍、從此谷底翻身。「 玉華」因而指示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同卷第69 頁、截圖23、24)。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玉華」後 ,即向證人林O榮告知將配合「林毅帆」指示將款項轉匯至 香港,且為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將匯款金額限縮在50萬元以 下時,證人林O榮則傳訊「富貴險中求」(同上卷47至49頁、 截圖4至6)。證人林O榮於本院中證稱:富貴險中求就是想要 有錢就要冒一點險,不論真假,寧可相信等語(本院卷第84 頁);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伊因相信「玉華」,而且已經 匯很多錢,為了拿回已經匯的錢及中獎的彩金,才會依「玉 華」的指示操作匯款,伊知道「玉華」要伊轉匯的行為,就 是銀行告誡的洗錢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8頁),顯見被告與 林O榮夫妻情誼仍存,被告與「林毅帆」當非男女朋友,被 告與林O榮雖知「林毅帆」已騙得其等鉅額金錢,但因不甘 損失並貪圖中獎彩金,仍寧可再次甘冒遭「玉華」詐騙之風 險,相信「玉華」所述,由被告依「玉華」指示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予「玉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並依「玉 華」指示將款項轉匯港幣至「玉華」指定之香港帳戶,以圖 「玉華」返還其等已匯款或解凍所謂中獎彩金,已足認被告 主觀上與「玉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 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 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 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 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 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 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㈥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心智缺陷,並富有社會閱歷及 工作經驗,前更曾於111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235號偵查後,雖為不起訴處分,然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玉華」使用,或聽從「玉華」指示操作個人金 融帳戶,可知「玉華」係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 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被告對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他人指示匯款、轉 購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顯已知悉。且觀諸被告 與「玉華」間之LINE對話記錄,「玉華」除指示被告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轉匯款項外,後更教導被告進行實名認證 ,安裝imToken、幣託(BitoEX)、幣安(Binance)、MAX、WIS E等APP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USDT(同上卷第75 至89頁、截圖35至66,被告此部分犯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中)。而由被告安裝幣託過程中被告曾稱「它一 直顯示我帳號密碼錯誤。我想起來了、之前總監詐騙我有下 載過這APP」、「那時知道詐騙我就全刪光了」(同上卷81頁 、截圖47、49),足見被告辯稱:伊都不懂、是聽「玉華」 指示,不知道是詐騙或洗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與林O榮因貪念遭「林毅帆」詐騙,固非無可憐之處 ,但其本案無非係因生活困頓、已無款項可再匯款,但欲「 富貴險中求」,已預見其行為有高度觸法疑慮,仍依「林毅 帆」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配合操作轉匯(於另案中更 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 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遭感情詐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 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玉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買轉匯款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犯後 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擔任美髮師 、月薪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購買港幣轉匯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 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 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羅琦 (一)112.12.15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7頁及背面) (二)112.12.16.7時37分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8至10頁) (三)112.12.16.10時7分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11至12頁 ) (四)112.12.16偵訊【否認】(新北檢113偵4155第59至62頁 )    (五)113.05.22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1139第2 9至31頁) (六)113.05.30偵訊【否認】(雄檢113偵15512第45至47頁) (七)113.10.30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61 至64頁) (八)113.12.04本院審理(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73至87頁) 二、告訴人陳O凌 (一)112.12.15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13至14頁背面;另 參雄警卷第34至37頁) 三、證人林O榮 (一)113.12.04.本院審理-具結(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75至8 4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4155卷) (一)起訴證據清單   ⒈告訴人陳O凌提供與「泰賀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49至50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O凌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份【戶 名:羅琦】(新北檢113偵4155第51頁正面)   ⒊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42至48頁)   ⒋被告與「玉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檢 113偵4155第25至41頁)   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36、40557、44880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羅琦之前案】(新北檢113偵4155第66至 69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18至20頁)   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羅琦】(新北檢113偵415 5第24頁)   ⒊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檢113偵4155第71至72頁)        二、(高雄檢113偵15512卷-併) (一)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出表 日期113年5月13日】(雄檢113偵15512第49頁) (二)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羅琦之前案】(雄檢113偵15512第59至62頁) 三、(高雄警苓雅分局卷-併) (一)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出表 日期113年1月18日】(雄警卷第11至13頁) (二)告訴人陳O凌提供與「泰賀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雄警卷第46至49頁) (三)告訴人陳O凌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份 【戶名:羅琦】(雄警卷第50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雄警卷第31至33頁、42頁) 四、(新北院113審金訴1139卷)-無 五、(新北院113金訴1840卷) (一)被告113年10月21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之附表 1、2及被證1至4(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37至55頁)     附表1:被告留存之部分匯款單     附表2:「林玉華」113年7月間向被告解釋本件情形之對        話紀錄     被證1:「林玉華」(原名林毅帆)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分證     被證2:境外所得稅申報表及匯款申請書之截圖     被證3:「林玉華」提供之承諾書2紙     被證4:被告經營之美髮工作室google街景圖 (二)新北地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當庭拍攝照片( 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84至85頁、89頁) 七、(新北院113金訴1840,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1宗)

2025-01-21

PCDM-113-金訴-1840-2025012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52號 原 告 童永明 被 告 廖辰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 其請求金額變更利息起算日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1 月21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以露天拍賣帳號「sff65464」號 私訊原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筆電電池及無法下單,要求原 告依所提供網址進行金流更新服務,再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 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簽署金流服務 云云。原告誤信而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將46,985元 匯入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嗣發覺遭詐騙,經 原告報警後,始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雖辯稱受詐騙 而提供系爭帳戶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1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然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亦有疏失,且兩造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 原告所匯付之系爭款項利益,致原告蒙受損失,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98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於案發前幾天在幣安的交易 平台上知悉有一個叫「紫陽認證幣商」的幣商,當時被告要 賣泰達幣,所以有跟對方接洽,一開始對方跟被告要身分證 、銀行帳戶,之後對方說會計部門會有打款的動作,但被告 覺得拖太久本想跟對方取消交易,但對方告知已匯付款項, 被告只好把泰達幣轉給對方,全部售出3,000多枚泰達幣, 因此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於交易後翌日因 個人帳戶於交易後遭凍結,即傳送訊息質問對方是否係詐欺 集團,且追問對方匯款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本件亦經系 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系爭帳戶直到系爭偵案偵結後解除警示 ,原告所匯付之系爭款項雖仍在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但被告 也是被害人,原告被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失與被告無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露天拍賣帳號「sff65464」號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欲向原告購買筆電電池及無法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所指示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 受有46,985元損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也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嫌,嗣經系爭偵案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之系爭帳戶隨後於113年6月5日解除警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案單、對話紀錄、報案證明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43-8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0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 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亦有疏失,且被告受有 原告所匯付之款項利益致原告蒙受損失,為無法律上原因,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 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 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 ,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 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 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 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 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 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 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因自己行為而 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確有一暱稱「huiya」之買家刊登購買 虛擬貨幣之廣告,該買家之交易說明中留有LINE之聯絡ID, 以其留存之ID在LINE通訊軟體中查得暱稱「紫陽認證幣商」 之人,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10時37分許與暱稱「紫陽認證 幣商」之人接洽出售泰達幣,對方欲以9萬7,000元之代價向 被告購買3,000枚泰達幣,於同日11時38分許,被告向對方 表示其交易速度太慢欲取消交易,「紫陽認證幣商」之人於 同日11時49分許表示同意後,於同日11時57分又向被告表示 財務人員已轉帳,被告表示取消交易已徵得對方同意為何還 匯付款項,經被告查詢帳務確有收到5萬元後,即依對方提 供之錢包地址支付1,539.1枚泰達幣,同日13時17分許,對 方又告知被告已轉帳4萬7,000(含手續費),要求被告支付1, 529枚泰達幣,被告確定取得款項後即轉出泰達幣至對方提 供之錢包地址,有被告提供幣安交易平台交易紀錄截圖、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足證 被告所辯洵屬有據。且被告因個人帳戶於交易後遭凍結,被 告於交易後翌(22)日11時50分許即傳送訊息質問對方對方是 否係詐欺集團,至112年1月14日14時37分許,仍追問對方匯 款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 核與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於販賣帳戶後即任令詐欺集 團使用個人帳戶之態樣迥異。是本件無法排除係有心人利用 第三方支付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 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亦即將向被害人(含 本件原告)詐得款項利用網路交易轉匯指定帳戶即本件系爭帳戶 ,用以支付向被告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藉由自被告處取得 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目的等可能,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與詐騙原告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堪信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作 為交易泰達幣之用,嗣後才知遭詐騙一情為真。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有匯入系爭款項之情事,然本件原告 因係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佯以購買筆電電池 為名義進行誘騙,致使原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惟被告則係另因交易泰達幣而收受系爭匯款並 匯出所持有之泰達幣,並非無由收受,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縱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後而匯款等情屬實,然被告收受 系爭款項係另有權源,因此原告亦只能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行 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 ,98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1

CHEV-113-彰小-752-20250121-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竑凱(原名:方翊穜)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鈺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佾峰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9、7740、9234 、19065、2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甲○○(原名方翊穜)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5、1 4、15、附表六編號1至5、7、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 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 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方翊穜)為賺取不法利益,乃起意透過替賭博網 站經營者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所在之方式牟利,遂基 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間出資,並邀約 乙○○、丙○○,籌組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掩飾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三 人以上有結構性之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 甲○○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洗錢機房自動化系統(下稱本案 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出租人及賭博集團盤口(即賭博 網站網址)等資料,併同營運資金交予乙○○、丙○○,供作設 置賭博洗錢機房之用,其後,甲○○持續拓展本案犯罪組織旗 下機房規模,乃陸續主導設立「帝寶支付」洗錢機房(110 年5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O 樓,下稱帝寶 機房)、「鳳揚支付」洗錢機房(110年7 月成立,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鳳揚機房)、「翊禾支付」洗錢機 房(111 年2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OO樓, 下稱翊禾機房)、「馭富支付」洗錢機房(111 年11月成立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O 樓,下稱馭富機房),並設計 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獎懲、分紅制度,以管控機房人員績效 ,藉此方式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二、乙○○、丙○○應邀,基於與甲○○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依甲○○授意 陸續租屋建置上開4 處洗錢機房,而分頭招募林凱淵、鍾秉 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 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 、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以下合稱林 凱淵等20人,其等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賭博等犯行均 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之分別在各處洗錢機房 任職(所在機房、職務、加入時間,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22 所示),乙○○、丙○○並負責管理機房人員分工及核發薪資、 任命機房幹部、租用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張貼招攬賭博集團 之廣告、管理機房帳務、指導監督機房人員串接本案系統與 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即依賭客匯款兌換點數,登錄於賭 客在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內)、出單(即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 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及下發(即將賭博集團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法所得,以匯款或轉換成虛擬貨幣「 USDT」〈即泰達幣〉等方式交予賭博集團)等工作。 三、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少年,下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分別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甲○○、乙○○、丙○○即與林凱淵等20人、經營上述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此部分犯意係自111年1 月14日起生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聯繫上開洗錢機房人員而與本案系統串接後,再招攬賭客加入成為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則依賭博網站指示,將賭金匯入洗錢機房人員提供之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以儲值購買點數,本案系統於確認人頭帳戶收到賭客匯款後,即自動將等值之點數登錄於賭客於各該賭博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內(即入單),供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各該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把玩「真人百家樂」、「百家樂」、「德州撲克」、「棋牌」、「彩票」、「捕魚」、「球類」等遊戲,而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對賭,賭贏時可獲得點數,賭輸時其下注點數則歸賭博集團所有,而賭客可向賭博網站申請提款出金,將贏得點數兌換成越南盾,本案系統則依賭客申請,自動從人頭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即出單),而林凱淵等20人則受甲○○、乙○○、丙○○等本案犯罪組織上層管理者之指揮,各依所處機房及職位,或負責確保機房現場人員狀況,協助客服人員處理掉單問題(即本案系統入單、出單失敗),注意賭博網站入單、出單數額有無異常,及時解決賭博集團成員提出之需求,將機房重要事項回報予乙○○、丙○○知悉;或負責處理串接本案系統與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出金,如本案系統自動入單、出單失敗,經賭博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後,則核對人頭帳戶內款項,若確有收到賭金,即手動操作本案系統回調上分,人頭帳戶若未成功匯款,則手動操作本案系統,更換執行匯款之人頭帳戶,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入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及於賭博集團成員要求將經營賭博網站所獲取之盈餘即不法利得下發時,負責以人頭帳戶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等工作。又若賭博集團成員欲將上開不法利得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林凱淵等20人即將此訊息傳送至上開各處機房共同使用之「Telegram」下發工作群組通知丙○○,由丙○○負責聯繫「Telegram」帳號為「星哥」或「KATANA」等幣商(無積極證據證明幣商知悉上情),將該不法利得轉換為「USDT」,再轉入賭博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而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入出金款項及渠等經營賭博網站之不法獲利經以上述方式層轉後即不知去向、所在,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各該金流。甲○○、乙○○、丙○○等人於110 年5 月至112 年2 月15日期間,即以上開方式替賭博集團成員入金、出金、下發而為洗錢,金額總計約為越南盾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依111 年2 月至112 年2 月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平均匯率1 :804 計算,上開金額計約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 四、甲○○、乙○○、丙○○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約定,上開4 處洗錢 機房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之 手續費即傭金作為從事洗錢工作之報酬,故上開4處洗錢機 房於前開期間已向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收取總計約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之報酬(依前述平均匯率804 換算為新 臺幣6,713 萬4,282 元)。甲○○並指示丙○○將此等報酬部分 用於支付車商(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系統商費用、房租、 機房設備支出等成本後,其餘則換成「USDT」轉入甲○○申請 之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內,甲○○復層轉至其他電子帳戶或以 出售等方式轉換為新臺幣提領,而乙○○、丙○○及林凱淵等20 人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犯罪所得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作為報酬,餘則歸甲○○取得。嗣警方先後於112 年 2 月15日、5 月31日持搜索票至上開4 處洗錢機房及甲○○所 經營之龍裕國際有限公司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 示物品,而查悉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證人即各 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各該被告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且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 定之適用,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 當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前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之部分以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04、305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對於上揭事實,除關於 本案洗錢規模及洗錢機房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 比例為若干一節有所爭執外,就其餘事實於偵查(見偵十三 卷第307頁、偵十卷208頁、偵八卷第45、46頁)、原審(見 原審院三卷第29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03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 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 、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 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甲○○等人之聚餐消費紀錄截圖、 本案水房組織圖及運作流程圖、水房監視器登入帳號密碼截 圖、鳳揚、帝寶及翊禾機房之對應帳戶數量截圖、翊禾及帝 寶機房車商同步需求訊息截圖(見警五卷第1099、1109頁; 警六卷第1455至1463頁;偵十一卷第71、237 頁;偵十五卷 第37頁)、鳳揚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鳳揚支付系統操作 手冊、11月至3月員工假表、111 年1 月至112 年1 月薪水 明細、內部統一說詞截圖、人員工作事項截圖、後台總計報 表截圖、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112 年2 月總表、 鳳揚支付水房總計報表、鳳揚商戶代理資料、「Telegram」 群組商戶登錄資料截圖、商戶網站截圖、鳳揚車資表、鳳揚 支付收款帳戶資料截圖、鳳揚支付群組發布臨時終止服務訊 息截圖、鳳揚支付主管帳號與代號「玄武- 鳳揚」於「Tele 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與商戶於「Telegram」之 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水房與「Jelly Chen」對話紀錄截 圖、林凱淵與越南人頭帳戶提供者於「Telegram」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四卷第925 至927 頁;警五卷第1047至1075、 1079至1097、1101至1103、1107、1111至1162頁;偵五卷第 57至61、67、79、80、225 至229 頁;偵八卷第193 至213 頁)、翊禾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翊禾支付系統操作手冊 、2 月員工假表、111 年3 月至12月、112 年1 月薪水明細 、水房工作規則、112 年2 月13日後台總計報表截圖、翊禾 支付水房總表、「111 年2 月14日」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 、水房車訊表、商戶對接SOP 流程(見警四卷第953 頁;警 五卷第1163至1234頁;偵八卷第215 、221 至226 頁)、帝 寶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11月、 8 月及1 月薪水明細、乙○○與林志豪於「Telegram」之對話 紀錄截圖、111 年6 月21日及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 13日記帳單、商戶網站截圖、人頭帳戶資料、帝寶支付費率 表、帝寶支付水房收款帳戶費用(見警四卷第971 頁;警五 卷第1237至1380頁;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偵八卷第265 至269 頁)、馭富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統計報表、馭富 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四卷第987 頁;警六卷第1411 至1416頁)、甲○○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甲○○之 現代財富電子錢包地址資料暨交易紀錄、甲○○之幣安電子錢 包地址暨交易紀錄、幣商「Katana」之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 紀錄、甲○○等人之電子錢包暨帳戶交易紀錄(見警六卷第14 17至1453頁;偵十一卷第75至77、145 至179 頁)、丙○○及 甲○○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5 至188 頁;警五卷第1105頁;偵二卷第71至101 頁;偵八卷第227 至253 頁;偵十一卷第79至144 、185 至235 頁;偵聲一卷 第21至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184 號搜 索票、112 年聲搜字第65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度南大 贓字第130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四卷第90 1 至907 、921 至923 、929 至1007頁;院一卷第269 至28 0 、299 至30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扣字第 15號刑事裁定(見警五卷第1011至1013頁)、龍裕國際有限 公司及上展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十三卷第185 至1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鳳揚支付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 統計報表、丙○○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報 告、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110 年9 月越南盾與「USDT 」合計檔案(見偵十五卷第41至106 、117 至195 、263 至 2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 證紀錄(見偵十五卷第269 至38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見偵九卷第11至1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25542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 院二卷第167 至357 頁)等件在卷可證,基此,足認被告甲 ○○、乙○○、丙○○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件洗錢之規模之認定:  ⒈本件係被告甲○○、乙○○、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共同 在帝寶機房、鳳揚機房、翊禾機房、馭富機房等4處機房, 為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入金、出金、下發而洗錢,是上開 機房所為入金及出金之金額,均足以掩飾、隱匿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須於計 算本件洗錢規模時計入。是本件洗錢規模之認定:  ①帝寶機房部分,應以卷內報表中「總入單金額」與「出單金 額」加總,其總入單金額之總和為越南盾7,347億0,236萬0, 765元,出單金額總和為越南盾3,399億6,286萬0,526元(見 警五卷第1253至1380頁),共計越南盾1兆0,746億6,522萬1 ,291元【計算式:7,347億0,236萬0,765元+3,399億6,286萬 0,526元=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  ②就鳳揚機房,應即為卷內111年4月至7月、112年2月之「入單 成功金額」總和3兆2,154億7,310萬0,552 元及「出單成功 金額」總和越南盾1兆0,564億4,852萬3,136元(見警五卷第 1111至1131頁),總計越南盾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 計算式:3兆2,154億7,310萬0,552 元+1兆0,564億4,852萬3 ,136元=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  ③就翊禾機房,該機房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各有越南 盾51億3,712萬4,008元、越南盾53億1,056萬3,923元之入單 金額(該2日入單金額越南盾計104億4,768萬7,931元)及41 億4,572萬4,514元、37億0,819萬1,672元之出單金額(該2 日出單金額小計78億5,391萬6,186元),此即該2日之洗錢 規模,共計越南盾183億0,160萬4,117元【計算式:104億4, 768萬7,931元+78億5,391萬6,186元=183億0,160萬4,117元 】,此有翊禾機房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報表可參( 見警五卷第1165、1179頁;報表日期「2022/2/14」應為「2 023/2/14之誤,理由詳如後述」);另111年2月至111年12 月之總表中(見警五卷第1167至1171頁),雖無上開入單金 額及出單金額之記載,惟有該段期間內各月代收利潤、代付 利潤、線下充值之記載,雖因翊禾機房對各客戶收取之手續 費不等,惟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最有利被告之0.9%手續費 回推(認定手續費為0.9%之理由詳如後述),應認該期間內 上開交易成功之金額為越南盾1兆5,967億7,177萬3,222元( 計算式:143億7,094萬5,959元÷0.9%=1兆5,967億7,177萬3, 222元)。是翊禾機房所洗錢之金額即為越南盾1兆6,150億7 ,337萬7,339元【計算式:183億0,160萬4,117元+1兆5,967 億7,177萬3,222元=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  ④馭富機房部分,因查扣有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4日之報 表(見警六卷第1411頁),其代收總額為越南盾281億3,886 萬3,596元,代付總額為越南盾149億8,156萬6,166元,故馭 富機房之洗錢金額即為加總之越南盾431億2,042萬9,762元 【計算式:281億3,886萬3,596元+149億8,156萬6,166元=43 1億2,042萬9,762元】。  ⒉因之,本案4個機房所洗錢之財物之總金額應為越南盾7兆0,0 47億8,065萬2,080元【計算式: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 +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4 31億2,042萬9,762元=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以本 件犯罪期間扣案帳冊上所記載「當下匯率」計算越南盾對新 臺幣之平均匯率為804:1(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對 以平均匯率804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4、455頁),本 案之洗錢規模約為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計算式:7 兆0,047億8,065萬2,080元÷804=87億1,241萬3,746元,小數 點以後四捨五入】。  ⒊被告甲○○雖主張扣案之虛擬貨幣錢包內84萬1,941單位之USDT 為其全部犯罪所得,並以手續費2%回推洗錢之規模云云,然 被告甲○○於原審中即已自承:向商戶收手續費之後,在去付 車商、系統商及添購設備、維修、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扣 除之後剩下來的會先轉到我幣安交易所的帳號,再轉到現代 財富交易所,我再轉成臺幣(見原審院三卷第331、332頁) ,足認前開84萬1,941單位之USDT並非犯罪所得之全額,且 如照被告甲○○之主張試算(以手續費2%計算),而以84萬1, 941單位之USDT回推洗錢規模,縱以31元之匯率計算,亦僅 為新臺幣13億0,500萬8,550元【計算式:841,941元〈USDT〉× 31÷2%=13億0,500萬8,550元】,即約越南盾1兆0,492億2,68 7萬4,200元,甚至不及有帳冊資以認定之鳳揚機房洗錢總金 額之半數,被告甲○○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自與事實不符,明顯 係低估洗錢之財物金額以減輕自身之刑責,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其方 法並無限制。本件被告甲○○、乙○○、丙○○與林凱淵等20人將 本案系統與賭博集團成員所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網站串接後 ,透過該系統將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金額轉為等值 點數登錄於賭客在各該網站之帳號內,供賭客下注把玩前述 「真人百家樂」等多種遊戲,並可依賭客之申請,將點數兌 換成越南盾匯回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而此金額流動 情形,與賭博賭資及所贏獎金之資金出入外觀相符,則附表 二所示各該網站顯係招攬賭客以金錢與網站進行押注對賭, 並可將贏得之點數轉換為越南盾提領,藉由射悻性活動決定 財物得失之結果,佐以前揭各該洗錢機房之系統操作手冊、 報表、總表及商戶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 容,堪認附表二所示各該網站均屬網路賭博網站無誤,且實 際上亦有具體之賭客在該等網站與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等事 實,同可認定。 ㈣、又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 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上開規定所稱意圖營利,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之 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行為為必要,易言之,此營利之 意圖,並不侷限於所謂抽頭意圖,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者,其意在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且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 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再者,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甲○○、 乙○○、丙○○對於附表二所示網站均為賭博集團成員架設之賭 博網站,以及其等暨上開4 處洗錢機房成員在各該機房從事 之工作內容包括透過本案系統為聚集在各該賭博網站之會員 即賭客進行入單、出單,以供賭客與賭博集團成員所經營之 網站對賭及博取彩金,而其等乃藉此向各該賭博集團收取入 單金額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傭金,並為其等獲利來源等節均 已知悉,而仍為上開行為,則其等就賭博集團成員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從事網路賭博等行為,主觀上自有犯意之 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並具藉此牟利之意圖,而應 與賭博集團成員同負其責等情,堪可認定。 ㈤、而刑法第268 條之罪乃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此觀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即明。又洗錢行為旨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乃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所得款項 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至於從資 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於此即足 已形成金流斷點,且犯罪款項經提領後即可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本件被告甲○○、乙○○、丙○○與林凱淵等20 人在各機房提供賭博集團成員賭博網站之入出金管道,甚至 下發賭博集團獲利之越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甲○○、乙○○、丙 ○○向他人租用而來,而其等透過本案系統,使上開賭資進入 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該 資金移動軌跡已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真正行為人,且該 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轉出後,亦已不知去向或 所在,顯然形成金流斷點,其等所為自已構成洗錢行為,而 被告甲○○、乙○○、丙○○均明知該等越南銀行帳戶係人頭帳戶 ,且就匯入及匯出之不法資金無從掌握其流向一情亦知之甚 明,則其等實行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賭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故意至為灼然。 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所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雖經修正(按: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惟於討論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之行為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時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意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為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賭博洗錢集團係由被告甲○○所發起,並且擔任主持者 ,而於被告乙○○、丙○○進入該洗錢集團後,其等即招募集團 成員、購置相關電腦及電信設備架設本案4 處洗錢機房,於 機房設立後,亦共同指揮機房相關事務,被告乙○○、丙○○及 林凱淵等20人則分別執行前述工作而為層級化之角色分工, 以實施洗錢犯行,足徵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替賭博集 團收發賭資、保管並適時下發賭場不法獲利以從中獲取金錢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又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則該賭博洗錢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犯罪組織,堪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乙○○、丙○○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量刑封鎖之規定 ,洗錢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3年,應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立法理由明文:「…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立法者於增訂上開規定時,既已明確宣示該規定係對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所加諸之限制,就法條文義而言,顯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更,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之最重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因第3 項 之規定而有變更或受影響。  ⑵本件被告甲○○所發起並主持之上開集團暨旗下4 處洗錢機房 之運作方式,係由洗錢機房人員與架設如附表二所示各賭博 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聯繫後,雙方約定透過本案系統串接, 由洗錢機房負責替各該賭博網站(即被告所稱之「商戶」) 處理收取賭資、發放彩金及轉匯賭博網站獲利等事宜,並藉 此向各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收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等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甲○○、乙○○、丙○○及林 凱淵等20人就所為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犯行, 依照刑法共犯理論,固已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然被告甲○○所發起並主持之集團與賭博集團間各係獨立之 集團,被告甲○○等人將經營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 視為渠等洗錢業務之客戶,有時甚至有賭博集團透過「代理 」(「中人」)委託被告甲○○之集團收取、發放賭金,此觀 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為出資、招 攬客戶,如果我有招攬到新商戶,我會請商戶提供網站讓我 瀏覽,如果我發現他的網站是可以正常出金的,我就會拉群 組給乙○○或丙○○,讓他們去負責系統對接…一個商戶就是一 個賭博網站,只是不同的賭博網站可能是由同一個賭博集團 所有,但我們跟賭博集團不認識,所以只會先給我們一個賭 博網站做代收、上分、代付、下發,如產生合作信任關係後 ,才會再讓我們做賭博網站的其他盤口,盤口就是賭博網站 的意思(見偵十五卷第9頁、偵十三卷第304頁),被告丙○○ 佾供稱:商戶資料中代理是指中人,如果沒有透過中人的( 就是商戶自己找到我們的)就是寫公司總線,中人介紹商戶 會收取代理費用,所以有中人的就要由商戶支付的手續拆分 0.1-0.3%給代理(見偵十五卷第31頁),核與鳳揚商戶代理 資料(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頁)及翊禾商戶代理資料(見 警五卷第1175、1176頁)相符,足認被告甲○○、乙○○、丙○○ 及林凱淵等20人實際上並非本案賭博集團之成員,其等乃係 自行成立另一與本案賭博集團有別、專為賭博集團洗錢以向 對方收取傭金牟利之洗錢集團,即與賭博集團成員本身就賭 資等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情況有間。簡言之,被告甲○○、乙 ○○、丙○○及林凱淵等20人係藉由有結構性之層級化角色分工 ,透過前述方式實施洗錢犯行以從中牟利,而洗錢此一嚴重 犯罪活動既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可成 立犯罪組織之要件,理由已如上述,雖因為避免評價過度, 而認被告甲○○、乙○○、丙○○就本件包括刑法第268條等犯行 均係一行為所犯,然渠等於本案所為,實無不得另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加以論處之理。  ⑶而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之要件,是否應限縮解釋至「處斷刑」逾5年有期徒刑乙 節:  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洗錢罪處斷刑限制之規定 ,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首見,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規定之目的,係在確認對於洗錢行 為處罰之衡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 組織犯罪公約對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 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 ,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即在界定犯罪組織之適用範圍 ,兩者之目的並不相同。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文義及實務向來對於此用語之理解,均 認該「最重本刑」係指法定刑,即便邇來對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新舊法比較之討論,確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屬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須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實務上仍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與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未曾否定區別「法定刑」及「處斷刑」之標準及實 益。而法學方法論中之限縮解釋方法,係以依文義適用法律 產生與規範目的不符、失衡之結果時,方透過限縮解釋將其 中致生不符或失衡效果之情形予以排除。惟本件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業如前述,適用時自不至於生不 符規範目的或失衡之情形,難認有何限縮解釋之必要。  ②以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而言,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之人,無論 是否係以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就其賭博之犯罪所得本非必須 透過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指方式始能取得,故犯刑法第 268 條之罪之行為人,未必均會另外成立洗錢罪,於此,自 無是否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爭議;行為人如替賭博集 團成員洗錢,然洗錢犯罪之實施,亦不當然以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方式進行始能成 立或達其犯罪目的,未透過組織而實施洗錢犯行者仍所在多 有;而行為人僅以組織之方式實施洗錢犯行,而未同時成立 特定犯罪,亦非無可能。在上開三種情形,均可透過罪數及 刑罰之競合概念,給予適當且充足之評價,均不致有辯護人 所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問題。但如行為人係透過組 織實施洗錢犯行時,因此時其洗錢犯罪之規模、情節或因此 所生危害,衡情已然擴大,嚴重程度提高,且行為人涉及組 織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可罰性,與其洗錢標的是否為賭博之犯 罪所得已屬二事,自不應再將此情形與僅透過洗錢方式取得 賭博所得者或僅以組織方式洗錢者混為一談。再者,行為人 以組織方式洗錢之標的為賭博之所得,其法益侵害之情節較 以組織方式洗錢而未同時涉犯特定犯罪之情節為重,若僅以 行為人洗錢之標的為賭博,反而認其洗錢之犯行為毋庸受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評價,當更悖於經驗,而將法律論為純粹理 論及概念之操作。  ③辯護人雖主張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結果,將使參與到洗 錢之賭博網站都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而造成輕重失 衡。惟就本案之情形觀之,被告甲○○發起賭博機房後,設有 公司規章(見警五卷第1181至1185頁),規定排班、薪資、 獎金、勤惰管理、禮金、獎懲制度、安全規範等事項,嚴密 管理、約束集團成員,對賭博網站之「商戶」或提供越南銀 行帳戶之「車商」詢問超過3分鐘未回覆即記警告1支,未查 看「商戶」回復超過5分鐘以上記小過1支,或甚至還有「離 職後三個月不能從事相關行業」之旋轉門條款(見警五卷第 1181、1183頁);對於接洽賭博網站之客戶及洗錢之流程均 有標準作業流程,此亦有鳳揚支付系統操作手冊(見警五卷 第1133至1162頁)、商戶對接SOP(見警五卷第1187至1193 頁)、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見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 、馭富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六卷第1413至1416 頁)可參,被告甲○○、乙○○、丙○○儼然將洗錢此一犯罪為企 業化之經營、管理,使洗錢之犯行得以藉此組織而嚴密、迅 速、確實執行,其犯罪之效率絕非個人或非組織之數人共犯 所能達成,此一明顯具有層級與管理制度之犯罪團體亦使受 招募而加入之人在此架構下相互削弱違法之罪惡感,影響社 會秩序,其組織犯罪犯行之嚴重性自不因所洗錢之標的為賭 博之所得而有所變更,更無辯護人所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將輕重失衡之疑慮。    ④從而,如以層級化之組織方式洗錢,其洗錢行為之嚴重性已 足以使該等團體被定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 罪組織,此時無須限縮解釋犯罪組織定義之必要,亦不生違 反規範目的之疑慮。    ⑷綜上,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所為,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㈦、關於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 之傭金比例及所收傭金總額之認定:  ⒈被告甲○○、乙○○、丙○○於本案之獲利方式,即為其等替本案 賭博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時,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 帳戶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且其等向各該 賭博集團抽傭之比例並非一致,乃依其等與各該賭博集團成 員商議之結果而有不同等節,業據被告甲○○、乙○○、丙○○自 承在卷,此亦與卷附鳳揚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及翊禾機房之 商戶代理資料所顯示各商戶對應之費率存有高低差異一情相 合(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1175、1176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甲○○、乙○○、丙○○於審判中固均否認其等向各該賭博集 團收取之傭金即手續費比例達百分之1。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稱:我們是就賭博網站匯進來的錢抽百分之0.6 至0.8 等 語(見偵十二卷第176 頁);於原審審判中亦稱:實際抽取 比例沒有百分之1 這麼高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 帝寶支付代收手續費,網銀大約是百分之1.3 、1.4 ,依各 機房客戶的狀況,最少的手續費是百分之0.8 ,最高是百分 之3.2 等語(見警一卷第102 、113 頁);於偵查中稱:每 個商戶的費率沒有固定,依當時市場環境、行情,每個通道 成本也不同,網銀比MOMO PAY便宜,網銀約百分之1.3 、1. 4,MOMO PAY約百分之2 、2.4 ,鳳揚支付的網銀可能會到 百分之1 而已,各機房手續費最低百分之0.8 ,最高百分之 3.2 ,平均起來差不多百分之1 等語(見偵十卷第123 、20 6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則改稱:代收手續費僅有百分之0.4 至0.5 等語。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證述:翊 禾商戶代理資料中有相關的%數,如錢包百分之2.4 、網銀 百分之1、VT百分之1.2 、MO費率百分之2.2 ,即是商戶透 過翊禾支付進行代收所需繳付的手續費%數,111 年2 月14 日記帳單顯示單日總入單金額為53億1,056 萬3,923 元,表 示當日代收金額即達越南盾53億1,056 萬3,923 元,則當日 獲利即為該金額乘以當日匯率再乘以商戶的費率(約百分之 1 至1.3),每日約新臺幣6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129 、130頁);其於原審審判中亦改口證稱:代收利潤大約在 百分之0.2至0.4 之間等語。本件對照被告甲○○、乙○○、丙○ ○彼此間及各自先後所述內容,不僅對抽傭比例為若干存有 歧異,且均有隨偵、審程序之進行而調降此前已然自承之比 例此一情形,考量上開3 人對於洗錢機房抽傭比例之說詞並 非一致,顯有刻意低報該比例,以求降低日後將由法院宣告 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之傾向,並酌以卷內既有鳳揚機 房之總表、水房總計報表、商戶代理資料、翊禾機房之後台 總計報表截圖、水房總表、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帝寶機 房之記帳單、支付費率表及馭富機房之統計報表等書證可資 參考,故就各機房抽傭比例或所收傭金總額之認定方式,自 應以上開書證資料所載內容為主,不足部分則以被告之供述 為輔,並且在抽傭比例之認定部分,基於計算上之便利以及 對被告作最有利認定之原則,乃採各洗錢機房就各種收款方 式中抽傭比例最低者即網路銀行轉帳,暨該收款方式中向本 案賭博集團所收傭金比例最低者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⒊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暨所述計算方式,乃就各洗錢機房之抽 傭比例、所收傭金金額認定如下:  ⑴鳳揚機房部分:  ①觀諸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所示(見警 五卷第1049至1059頁),其上「代收利潤」欄已明確記載該 機房於該段期間每月向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數額,足認該機 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21 1 億0,940 萬7,543 元(此部分因已有明確之傭金收入金額 ,即無庸依入單成功金額乘以傭金比例之方式估算)。  ②依鳳揚機房商戶代理資料之「網銀費率」欄所示(見警五卷 第1063至1065頁),可知該機房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約定收 取之網銀費率介於百分之0.9 至百分之4 之間,其中以百分 之1.5 作為費率收取傭金者為最多數,百分之0.9 者次之。   惟本院基於上開認定原則,乃認鳳揚機房就代收賭資部分向 賭博集團抽取傭金之比例為百分之0.9 。  ③再依卷附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後台水房總計報表內容( 見警五卷第1111至1131頁),各月報表上之「入單成功金額 」項目下均列有一筆數字,依前述本案系統之運作模式,自 可認定該筆數字即係鳳揚機房所控管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於當 月之入款總金額,則依其中111 年4 月至7 月、112 年2 月 之報表所載,上開各月份之入款金額依序為越南盾114 億3, 061 萬3,281 元、2,889 億7,205 萬1,897 元、2,448 億76 3 萬3,739 元、2,798 億1,615 萬0,084元、1,248 億1,811 萬1,527 元,而該機房係以百分之0.9 作為抽傭比例一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該機房於上開月份收取之傭金應分 別為越南盾1 億0,287 萬5,520 元【計算式:114 億3,061 萬3,281 元×0.9﹪=1 億0,287 萬5,52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6億0,074萬8,467 元【計算式:2,889 億7,205 萬1,897元×0.9﹪=26億0,074萬8,4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2億0,326 萬8,704 元【計算式:2,448 億763 萬3,739 元×0.9﹪=22億0,326 萬8,7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5億1,834 萬5,351 元【計算式:2,798 億1,61 5 萬0,084元×0.9﹪=25億1,834 萬5,351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1億2,336 萬3,004 元【計算式:1,248 億1, 811 萬1,527 元×0.9﹪=11億2,336 萬3,004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為越南盾85億4,860 萬1,046 元。  ④是以,鳳揚機房於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期間,替本案賭 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296 億5,800 萬 8,589 元【計算式:211 億940 萬7,543 元+85億4,860 萬   1,046 元=296 億5,800 萬8,589 元】。   ⑵帝寶機房部分:  ①卷附帝寶支付費率表上固有「網銀直達」費率為百分之2.4之 記載(見警五卷第1249頁),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述該費率表僅是公司對外廣告所用,實際之費率應以商戶資 料為主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02 頁),被告乙○○於警詢時 亦供稱:費率最終是與娛樂城商討後做決定,不是以上表做 決定等語(見警一卷第98頁),而觀之鳳揚機房及翊禾機房 之商戶代理資料所示,各該機房向不同賭博集團所收取之費 率確非一致,可認被告丙○○、乙○○此部分陳述應為可信,是 上開費率表尚難執為認定帝寶機房所收傭金比例之依據。又 本件並未扣得帝寶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致無從藉此認定該 機房之抽傭比例,然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曾供稱帝寶機房 之代收手續費,於網銀大約是百分之1.3 、1.4 等語(見警 一卷第102 頁),是本院即依被告乙○○所述,認帝寶機房之 抽傭比例為百分之1.3 。  ②再依卷附帝寶機房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記帳單所示(見警五卷第1253至1380頁),其上 「總入單」欄載有各該日期當天之入單總金額,以此加總即 可得帝寶機房於上開日期之入款總金額為越南盾7,347 億0, 236 萬0,765 元。  ③是以,帝寶機房於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 額為越南盾95億5,113 萬690 元【計算式:7,347 億236 萬 765 元×1.3﹪=95億5,113 萬6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翊禾機房部分:  ①依翊禾機房商戶代理資料之「網銀費率」欄所示(見警五卷 第1175、1176頁),可知該機房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約定收 取之網銀費率介於百分之0.9 至百分之2.8 之間,其中以百 分之1.2 及1.5 作為費率收取傭金者為最多數,惟本院基於 上開認定原則,仍認翊禾機房就代收賭資部分向賭博集團抽 取傭金之比例為百分之0.9 。  ②又觀之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總表(見警五卷第1167至1 171頁),於「代收利潤」欄已明確記載該機房於該段期間 每月向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金額,則該機房於111 年2 月至 12月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142 億9,333 萬9,310 元一   情,亦可認定。  ③再依翊禾機房112 年2 月13日後台水房總計報表所示(見警 五卷第1165頁),可知該機房於當日之入款金額為越南盾51 億3,712 萬4,008 元;另就卷附「111 年2 月14日」記帳 單部分(見警五卷第1179頁),其上之日期固記載為「2022 /2/14 」,然對照卷內所存該機房於111 年2 月之水房總表 (見警五卷第1167頁),其「代收利潤」欄內之金額為空白 ,可見該機房於甫設立之111 年2 月間,尚無賭客匯款至越 南銀行人頭帳戶,且警方係於112 年2 月15日前往該機房執 行搜索、扣押,則由上情互為勾稽結果,應可判斷該記帳單 之年份係有誤載,實際之帳目日期應為112 年2 月14日,是 依該記帳單所載,該機房於112 年2 月14日之入款金額即為 越南盾53億1,056 萬3,923 元。而本件以百分之0.9 作為翊 禾機房之抽傭比例,故該機房於上開2 日收取之傭金應分別 為越南盾4,623 萬4,116 元【計算式:51億3,712 萬4,008 元×0.9﹪=4,623 萬4,1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 779 萬5,075 元【計算式:53億1,056 萬3,923 元×0.9﹪=4, 779 萬5,0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越南盾 9,402 萬9,191 元。  ④是以,翊禾機房於前開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 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143 億8,736 萬8,501 元【計算式:14 2 億9,333 萬9,310 元+9,402 萬9,191 元=143 億8,736萬8 ,501 元】。  ⑷馭富機房部分:   依本件扣案之馭富機房統計報表所示(見警六卷第1411頁)   ,其上「代收手續費」欄已載明該機房於111 年12月13日至 112 年2 月14日期間向賭博集團所收傭金金額,故該機房於 上開期間所收取之傭金即為越南盾3 億7,945 萬5,001 元一 節(即無庸估算),可資認定。  ⒋從而,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自成立時起,至112 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因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 總額至少為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計算式:296 億5,800 萬8,589 元+95億5,113 萬690 元+143 億8,736萬8 ,501 元+3 億7,945 萬5,001 元=539 億7,596 萬2,781 元 】。而上開金額與新臺幣間之匯兌,依卷內翊禾機房111 年 2 月至12月水房總表及鳳揚機房112 年1 月、2 月總表上「 當下匯率」欄就各月匯率之記載(見警五卷第1059、1167至 1171頁;偵五卷第67頁),上開13個月期間之越南盾對新臺 幣之平均匯率為804:1,經換算後,即為新臺幣6,713 萬4, 2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87億餘元,顯已達 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行為後法定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雖達1億元,然各被告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未超過1億元,並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立法理由第2點「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等語,認本件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461、462頁),然揆諸同條立法理由第3 點「第1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著眼於洗錢規模對 國家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此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 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 立。復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洗錢規模之金額計算 ,無須扣除成本」等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顯 係指洗錢之規模,無關乎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多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係以「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判定有無達1億元之標的,辯護人此節所主張,當不足 採。  ⒊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係趨於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 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上開各條 項後段於修正前原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 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  ⒌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等部分,則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被 告乙○○、丙○○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被告甲○○發起犯罪組織後,繼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甲○○、乙○○、丙○○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甲○○此部 分行為已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 等所犯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 路賭博等犯行,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賭博網 站經營者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又被告甲○○、乙○○、丙○○於前開期間,陸續招募同案被告林 凱淵等20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且多次利用賭博集團成員所 架設如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此下注把玩 各種賭博遊戲及與各該賭客對賭(對賭部分係自111年1月14 日起),並在各機房提供本案系統及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作為 賭博網站入出金及下發不法獲利之管道、製造金流斷點而藉 此牟利之犯行,乃各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 ,其等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均應依接 續犯之例,僅各論以一罪。  ⒋而被告甲○○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與被告乙○○、丙○○所為 上述犯行,因各該行為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出於一個整 體之犯罪計畫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 價為一罪應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甲○○係以法律 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6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 丙○○則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6 罪名,同為想像競合 犯,依上開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 犯要件。本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然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 審即僅就被告甲○○上開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嗣 本件僅被告上訴,且公訴人於本院亦未主張被告甲○○構成累 犯,而僅請求就其前科列為量刑之參考(見本院卷第457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亦就此作為被告甲○○之前科素行而於 量刑時審酌,而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有前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 ,而被告乙○○、丙○○於偵查及審判時亦均自白有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就各自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減 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丙○○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洗錢之規模,約為越南盾7兆0,047億8,06 5萬2,080元,依111 年2 月至112 年2 月新臺幣兌換越南盾 之平均匯率1 :804 計算,即約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 ,起訴書及原審認本件洗錢規模為越南盾7兆0,471億0,679 萬6,544元,雖為被告甲○○、乙○○、丙○○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院二卷第89頁),惟此係以翊禾機房111年2月至111 年12月之所得除以手續費1%推估該段期間之洗錢金額,此與 本院就推估翊禾機房之傭金時,係以最有利被告之最低手續 費0.9%計算方式不符,是原審認定洗錢規模為越南盾7兆0,4 71億0,679萬6,544元,並以新臺幣對越南盾之匯率1:804計 算,認洗錢規模約為新臺幣87億6,505萬8,205元,尚有微瑕 。從而,被告乙○○、丙○○上訴主張本件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雖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之洗 錢規模不當及被告甲○○、乙○○、丙○○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於 本件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先由被告甲○○倡議設立本案犯罪組織暨洗錢機房 ,被告乙○○、丙○○則受邀應允而與之一同規劃相關運作方式 ,進而陸續設置前開4 處洗錢機房,以前揭事實欄所載分工 方式共同營運,招攬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至各該洗錢機房 任職,指揮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從事掩飾、隱匿網路賭博 集團不法資金之流向等行為而為洗錢,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此舉不僅助長網路賭博歪風,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亦生 負面影響,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且本案犯罪組 織暨旗下洗錢機房於長達近2 年之營運期間經由大量越南銀 行人頭帳戶所進出之不法資金高達新臺幣87億餘元,規模甚 鉅,可見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重大,自應 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 洗錢機房成立初期之本案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賭博集 團盤口、營運資金之提供者,乃本案主謀,其後則自行或授 權被告乙○○、丙○○監督管理機房之運作及各項人事、庶務, 被告丙○○尚負責管理各機房之帳務,並為各機房及被告甲○○ 處理不法利得與虛擬貨幣間之兌換、轉匯等事宜,3 人犯罪 參與程度均甚高,另依其等所約定不法利得之分派方式以及 被告甲○○在本案係出資者之角色地位,各人之犯罪所得尚有 高低不同(詳如下述);兼衡被告甲○○、乙○○、丙○○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 8頁),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偵辦初期乃一概否認自己與 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洗錢機房之關連性,其後因自知已無法 順利脫身,始願坦認自己為該組織暨機房之出資者及最高管 理人,而承認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洗錢及賭博等犯行,被告乙○○固於本案查獲之初即自承有指 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 且陳明本案犯罪組織暨機房替賭博集團洗錢之方式,惟仍刻 意隱瞞主嫌甲○○之存在,嗣後才供出甲○○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另被告丙○○則自偵查時起即始終坦承有指揮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並就自己所知之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各人角色分工暨洗錢機房之運作模式、 金流等細節為具體詳實之交代,有助於檢警對全案之掌握及 釐清(被告甲○○、乙○○、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 錢部分,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再酌以被告 乙○○、丙○○於本案以前尚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被告甲○○則曾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且另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及執行紀錄 ,其不僅素行不佳,更係在前開賭博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再犯部分罪質相同,然整體犯罪情節卻更為重大 之本案,可認其並未自前案之偵審、罪刑宣告及執行過程中 獲取教訓,仍為貪圖暴利而再度犯案,難認具悔改之心,本 件自應予從重量刑,以達有效矯治、使之改過暨彰顯法規範 有效性之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甲○○、乙○○、丙○○依 序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又本件所宣告之刑均已逾 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爰不就不諭知緩 刑之理由再予說明,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 分屬被告甲○○、丙○○所有,並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甲○○於審判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丙○○行動電話勘驗報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依序於被告甲○○、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七 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係供被告乙○○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一 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 編號1 至5 、14、15、附表六編號1 至5 、7 及附表七編號 2 至6 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手機、斷電設備、WIFI分享 器、監視器、SIM 卡等物,各係供被告甲○○、乙○○、丙○○及 各該洗錢機房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 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供述在卷,而本案犯罪組織及 旗下4 處洗錢機房既係由被告甲○○所出資籌組,則該等物品 自應屬被告甲○○所有,依前引規定,爰於被告甲○○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5 及附表五編號7 至12、18所 示之物,固分屬被告甲○○、丙○○所有,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連性,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五編號 8 所示之現金,仍得作為被告丙○○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附 表三編號3 所示車輛固原為被告甲○○所有,然其購置該車之 資金來源是否全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一情,依卷內事證, 尚有未明;況該車前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於 112 年9 月21日裁定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程序,並 於113 年5 月3 日以新臺幣130 萬元拍定,而已由善意第三 人取得該車所有權,另該筆價金則依法辦理提存等節,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 月3 日雄院國112 司刑 執助天字第2 號函及同日雄院國112 司刑執助天2 字第1134 027466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院三卷第379 至381 頁),即 無從宣告沒收該車。而購置該車之資金來源是否全為犯罪所 得既然有疑,則無論係原來之車輛或拍賣所得價金,亦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然依同條 第3 項規定,上開提存之價金如屬被告甲○○所有之部分(即 經扣除稅捐、執行費用等之餘款),自可為其犯罪所得追徵 之標的。除上述以外之其他扣案物品,因均非被告甲○○、乙 ○○、丙○○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扣押 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告甲○○之財產,經核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 均難以逕認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僅能認為屬被告甲○○之 責任財產而作為追徵之標的;附表八編號8、9部分並未扣押 ,其內亦無財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 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總額原則),以遏阻、根絕 犯罪誘因。而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 如與其非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 ,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是被告甲○○、乙○○、丙○○於前 開期間因經營各該洗錢機房各自獲取之全部利益,即為實施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⑴被告乙○○、丙○○部分:  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110月2月進入機房,剛開 始進去月薪平均約4萬5千元,於110年年底提升到6萬元,11 1年11月提升到8萬元,針對鳳揚機房、帝寶機房及馭富機房 之營收部分,我與丙○○尚合抽一成的分潤,一人一半,因為 我跟他都有管理職務,翊禾機房我也有分潤,也是一成的一 半等情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329、330 頁)。而被告丙○○ 於原審審判中亦肯認被告乙○○上開所述內容,並陳稱:我跟 乙○○是差不多時期調薪,並非一開始月薪就是8萬元,翊禾 機房111年2月成立後,我每月會抽三成的分潤,會留一成給 翊禾機房的員工分紅,剩下的交給甲○○,其他三間機房的分 潤我跟乙○○抽了之後,要給各機房員工的分紅並無固定成數 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329 至331 頁)。另被告甲○○於 原審審判中則稱:我們向商戶收手續費之後,再去付車商、 系統商及添購設備、維修、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扣除之後 剩下來的會先轉到我幣安交易所的帳號,再轉到現代財富交 易所,乙○○、丙○○及各機房員工分潤後所餘則均由我取得等 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30 至332 頁)。是由被告甲○○、乙○○ 、丙○○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乙○○、丙○○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 ,每月除可領取基本薪資外,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盈餘亦 可抽取一定比例之分潤,而各洗錢機房之盈餘應為每月向本 案賭博集團所收傭金總額,於扣除上述各項犯罪成本後之餘 額。故被告乙○○、丙○○於本案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 為每月領取之基本薪資加計自4 處洗錢機房取得之盈餘分潤 。  ②關於每月薪資部分:   依被告乙○○、丙○○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110 年2 月至112 年2月15日為警查獲之該段期間,於110月2月至同年11月, 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4 萬5 千元,於110 年12月至11 1 年10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6 萬元,111年11月 至112 年1 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8 萬元。至於11 2 年2 月之薪資部分,因該犯罪集團係於月初發放上個月薪 資,而該集團已於112 年2 月15日為警破獲,自未及發放該 月份薪資,故此月份尚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乙○○、丙○○於上 開期間所領取之基本薪資即各為新臺幣135 萬元【計算式: 4 萬5 千元× 10月+6 萬元× 11月+8 萬元× 3 月=135 萬元 】。  ③關於鳳揚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依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所示(見警五 卷第1049至1059頁),其上除有「代收利潤」一項載明該機 房於當月向本案賭博集團所收取之傭金數額(包含越南盾及 經兌換成新臺幣之金額)外,其他項目欄位亦臚列該機房於 當月所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NT」欄位最下方則有所收傭 金數額於扣除各項犯罪成本後之餘額即所謂盈餘或純利,並 以新臺幣為單位而予記載,是由上開總表所載內容,可知該 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共6 個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 即為新臺幣1,271 萬6,705 元(原審認為係新臺幣1,271萬6 ,675元)。  又鳳揚機房於111 年4 月至7 月及112 年2 月所收取之傭金 總額為越南盾85億4,860 萬1,046 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惟被告乙○○、丙○○並未取得112 年2 月之盈餘分潤,理由亦 經說明如上,故經扣除該機房於112 年2 月所收傭金越南盾 11億2,336 萬3,004 元後,所餘即為越南盾74億2,523 萬8, 042 元,而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 ,則為新臺幣923 萬5,3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 者,因卷內尚乏111 年4 月至7 月盈餘為若干之資料,故本 院僅以該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所獲取之盈餘數額 與該段期間所收傭金數額之比例作為平均純益率,並據此推 估該機房111 年4 月至7 月之盈餘數額,應屬合理可行。準 此,因該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之盈餘數額為新臺幣 1,271 萬6,705 元,而同時段所收傭金數額則為新臺幣2,67 2 萬8,937 元,故該機房之平均純益率即為百分之47.6【計 算式:1,271 萬6,705 元÷ 2,672 萬8,937 元=0.476 (小 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結果,該機房111 年4 月至7 月期間之盈餘應為新臺幣439 萬6,037 元【計算 式:923 萬5,371 元× 47.6﹪=439 萬6,037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是以,被告乙○○、丙○○於鳳揚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該機 房在111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新臺幣1,71 1 萬2,742元【計算式:1,271 萬6,705 元+439 萬6,037 元 =1,711 萬2,742 元】作為計算基礎。  ④關於帝寶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本件卷內固缺乏諸如帝寶機房總表等可查知該機房每月是否 有盈餘或盈餘為若干之資料,然帝寶機房既為本件4 處洗錢 機房中最早設立之機房,其後又陸續有鳳揚機房、翊禾機房 及馭富機房之設立,衡情,被告甲○○、乙○○、丙○○應已審慎 評估從事賭博洗錢此不法行為之獲利空間,且帝寶機房於運 作過程中確實獲有相當之盈餘,其等始會持續拓展洗錢機房 之規模及據點;參以林志豪曾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提及帝 寶機房於111 年8 月有新臺幣174 萬7,705 元之盈餘,並以 其1 成之金額分派給員工等內容,此有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十五卷第121 、122 頁),且經對照鳳 揚機房於同時期之盈餘為新臺幣106 萬0,633 元(見警五卷 第1049頁),帝寶機房於該月之盈餘甚至高於鳳揚機房。是 依上開資料及說明,足認帝寶機房於營運期間應獲有相當之 利潤無誤。  就帝寶機房之盈餘如何認定一節,因帝寶機房與鳳揚機房之 設立時間相近、營運期間相當,且帝寶機房於111 年8 月之 盈餘尚且高於鳳揚機房達新臺幣60餘萬元之多,故鳳揚機房 之營運狀況應可供為帝寶機房盈餘認定之參考。是本件在無 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而得為不同認定之情況下,爰參酌前述 鳳揚機房之平均純益率,藉以推估帝寶機房之平均純益率亦 為百分之47.6,並據此計算帝寶機房於上開期間之盈餘數額 。  帝寶機房於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月13 日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95億5,113 萬690 元,經扣除 該機房於112 年2 月所收傭金越南盾3 億8,246 萬2,251 元 【計算式:294 億2,017 萬3,169 元×1.3﹪=3 億8,246 萬2, 2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餘為越南盾91億6,86 6 萬8,439 元,而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為新臺幣1,140 萬3,8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帝寶機房之平均純益率經推估為百分之47.6,依此計 算結果,帝寶機房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1 月期間之盈餘即為新臺幣542 萬8,216元【計算式:1,1 40 萬3,816 元× 47.6﹪=542 萬8,2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被告乙○○、丙○○於該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 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⑤關於翊禾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依卷附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總表所示內容(見警五卷 第1171頁),可知該機房於111 年2 月至12月期間所獲取之 盈餘為新臺幣734 萬9,756 元(至其中雖有若干月份有虧損 【即盈餘為負數】,然此部分與機房於其他月份實際取得之 獲益無關,自不予扣除)。至翊禾機房於112 年2 月13日、 14日雖有傭金收入,惟被告乙○○、丙○○並未實際取得112 年 2 月之盈餘分潤,理由業如前述,故該二人於翊禾機房取得 之分潤金額即以上述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⑥關於馭富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馭富機房於111 年12月13日至112 年2 月14日期間向本案賭 博集團所收取之傭金總額為越南盾3 億7,945 萬5,001 元一 節,業據認定如上。而上開金額縱未扣除112 年2 月間所收 傭金,僅就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 ,則為新臺幣47萬1,9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馭 富機房員工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員等人於任職 期間所領取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76萬6,500 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19至22所示),已高於該機房設立後營運期間所收取之 傭金總額,由此可認馭富機房因甫設立未久,仍在起步階段 ,尚處於虧損狀態,而無盈餘可供分派。  ⑦再依被告乙○○、丙○○前開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乙○○就上 開4 處洗錢機房營運所得盈餘均係抽取百分之5 作為分潤, 而被告丙○○就鳳揚機房、帝寶機房、馭富機房之盈餘亦係抽 取百分之5 作為分潤,就翊禾機房之盈餘則係抽取百分之30 作為分潤。準此,被告乙○○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盈餘分潤 金額即為新臺幣149 萬4,534 元【計算式:(1,711 萬2,71 2元+542 萬8,216 元+734 萬9,756 元+0 元)×5﹪=149萬4,5 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之盈餘分潤金 額則為新臺幣333 萬1,973 元【計算式:(1,711 萬2,712 元+542 萬8,216 元+0 元)×5﹪+734 萬9,756 元× 30﹪=333 萬1,9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⑧依上述,被告乙○○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應為 新臺幣284 萬4,534 元【計算式:135 萬元+149 萬4,534 元=284 萬4,534 元】;被告丙○○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 不法利得則為新臺幣468 萬1,973 元【計算式:135 萬元+3 33 萬1,973 元=468 萬1,973 元】。被告乙○○、丙○○上開不 法利得雖未扣案,惟依前引規定,仍應於該2 人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丙○○之辯護人空以被告丙○○並無領到400 多萬元之印象,未指出任何證據,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丙○○ 之認定。  ⑵被告甲○○部分:  ①查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自成立時起至112 年2月 15日為警查獲止,因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獲取之傭金為越 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即新臺幣6,713 萬4,282元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即為被告甲○○、乙○○、 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因犯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依前引規定,並參酌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暨沒 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故本案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沒收,且 毋庸扣除犯罪成本。又依被告甲○○於112 年7 月21日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甲○○為本案犯罪 組織唯一之發起人,且上開4 處洗錢機房最終剩餘利潤均歸 由其一人取得。是以,本案犯罪組織經由前揭方式獲取之犯 罪所得,除其中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合計新臺幣1,99 5 萬4,648 元部分業以薪資、獎金、盈餘分潤等名義發放予 乙○○、丙○○及林凱淵等20人而成為個人之犯罪所得,應由本 院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即須自上開犯罪所得中扣 除,以免重複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不再扣除成本,均應 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②是以,被告甲○○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即為新 臺幣4,717 萬9,634 元【計算式:6,713 萬4,282 元-1,995 萬4,648 元=4,717 萬9,634 元】,爰就該不法利得於甲○○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③被告甲○○雖主張應以其虛擬貨幣錢包內存量84萬1,941USDT換 算價值為其犯罪總所得,並再扣除同案被告等人分別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約1,450萬元,然被告甲○○所主張之計算方式, 應需以本件犯罪所得僅有其虛擬貨幣錢包內之84萬1,941USD T,且完全沒有分配予其他同案被告或作為他用為前提,此 不合理而不足採信之處,業如前述,自無足採。  ⒊其他:    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甲○○、乙○○、丙○○等人透過上開 機房所洗錢之客體,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 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 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 、陳彥昕等人被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所在機房/職稱/使用代號 加入本案洗錢組織時間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1 乙○○ 本案犯罪組織高層主管 110年2月 2,844,534元 2 丙○○ 本案犯罪組織高層主管 110年2月 4,681,973元 3 林凱淵 鳳揚機房/主管/Kevin 111年2月 947,400元 4 鍾秉翰 鳳揚機房/早班客服/Bugatti 111年6月 668,400元 5 林志成 鳳揚機房/早班班長/Volvo 111年1月 1,084,100元 6 謝宇哲 鳳揚機房/晚班班長/寶馬 111年1月 1,198,000元 7 陳弘益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Ferrari 111年10月 343,400元 8 江子健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Musk 111年1月 667,500元 9 蔡崴勝 鳳揚機房/客服(111年2月)/不詳 111年2月 1,033,200元 翊禾機房/主管(111年3月起)/Apple watch 10 劉宥傑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里查德米爾 111年5月 550,600元 11 傅郁芳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寶珀 111年4月 529,900元 12 許珮靚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泰格豪雅 111年5月 549,800元 13 高駿晟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沛納海 111年3月 684,400元 14 林志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X 110年11月 1,016,805元 15 洪淇祥 帝寶機房/晚班客服/Z 111年7月 426,398元 16 李妍 帝寶機房/早班客服/N 111年10月 145,800元 17 陳政宇 帝寶機房/晚班班長/B 110年12月 950,138元 18 許廷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K 111年2月 865,800元 19 鄭嘉榮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Balvenie 111年10月 144,000元 20 何梓樂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Dalmore 111年10月 144,000元 21 傅誠政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111年8月至10月)/Dodge 111年8月 358,500元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111年11月起)/Bal1antine's 22 陳彥昕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Singleton 111年11月 120,000元            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9,954,648元 附表二: 編號 賭博網站 合作機房 1 bet365 鳳揚機房 2 bet365(新) 同上 3 KING 同上 4 UWIN1 同上 5 UWIN2 同上 6 PNPAY 同上 7 HY001 同上 8 DF001 同上 9 Y8VN 同上 10 HB88 同上 11 jun88 同上 12 jun88新 同上 13 corona(Hi88) 同上 14 corona(Hi88)新 同上 15 88online 同上 16 F8BET 同上 17 F8BET新 同上 18 NEW88 同上 19 SHBET 同上 20 SHBET新 同上 21 moto88 同上 22 78win01 同上 23 LUCKYLOTTERY 同上 24 33WIN1 同上 25 123WIN 同上 26 WIN999 同上 27 98WIN(Vin777) 同上 28 J8 同上 29 J88 同上 30 FACAI888 同上 31 711V 同上 32 711D 同上 33 79KING 同上 34 JOYTECH 同上 35 ye88 同上 36 69VN 同上 37 789002新 同上 38 MAY 同上 39 EGB99 同上 40 crow8(2) 同上 41 EFL881 同上 42 MACAO 同上 43 QUEEN99 同上 44 mar88999 同上 45 寶藝國際 同上 46 234live 同上 47 越南棋牌 同上 48 47BET 同上 49 T8Bet 同上 50 IWIN 同上 51 KWIN 同上 52 TWIN 同上 53 WIN68 同上 54 DWIN 同上 55 AWIN 同上 56 kimfat 同上 57 51P 同上 58 8DAY 同上 59 P500 同上 60 鳳凰 同上 61 TY包網 同上 62 DD7 同上 63 UU005 同上 64 33BET 同上 65 TF886 同上 66 CQ9 同上 67 8KBet 同上 68 8ADEN 同上 69 Crown89 同上 70 186BET 同上 71 S58 同上 72 777game 同上 73 307-V7 同上 74 CORONA CASINO 同上 75 VJ999 同上 76 MT2pay 同上 77 PT379 同上 78 EK0000000 同上 79 789bet 同上 80 CFUN68 同上 81 CF68 同上 82 MMWIN 同上 83 MANA88 同上 84 BONGVIP 同上 85 188SPORT 同上 86 b8bet 同上 87 Mpay 同上 88 HJ 同上 89 Vnwin 同上 90 萬德 同上 91 WS77 同上 92 SC88 同上 93 3kfyp 同上 94 JILICITY 同上 95 WC77 同上 96 sun77 同上 97 DongSon 同上 98 DSBET 同上 99 BOIN1 同上 100 B666 同上 101 TK88 同上 102 VIET01 翊禾機房 103 47Bet 同上 104 SODO 同上 105 QEpay 同上 106 DAFABET 同上 107 VVN888 同上 108 QH88 同上 109 TK88 同上 110 999 同上 111 365okada 同上 112 VT88BET          同上 113 ONBET 同上 114 B29彩票 同上 115 333666 同上 116 DUBA179 同上 117 TIGO 同上 118 K8 同上 119 BET365 同上 120 CORONA 同上 121 VNS-TRADE 同上 122 JUN66 同上 123 LUXURY 同上 124 MU88 同上 125 博創 同上 126 GO99 同上 127 GO55 同上 128 paynowvn 同上 129 Yida 同上 130 IHBET 同上 131 MATVAN 同上 132 IWIN代收 同上 133 TWIN代收 同上 134 KWIN代收 同上 135 KU 同上 136 DWIN 同上 137 AWIN 同上 138 Tushan 同上 139 WIN456 同上 140 WIN789 同上 141 米雪兒 同上 142 UBank Connect 同上 143 鴻彩 同上 144 TF 同上 145 RON 同上 146 FBS 同上 147 ASSET888 同上 148 LAMI 同上 149 SC88YH 同上 150 WC77YH 同上 151 JC77YH 同上 152 3KBYH1 同上 153 WS77YH 同上 154 JC33YH 同上 155 SUN77YH 同上 156 TT66 同上 157 K88VIP 同上 158 TG55 同上 159 800VIP 同上 160 PN2 同上 161 iwin01 帝寶機房 162 iwin02 同上 163 FIFI88 同上 164 twin01 同上 165 twin02 同上 166 V82001 同上 167 AVT001 同上 168 Kwin01 同上 169 Kwin02 同上 170 CV8801 同上 171 YN9751 同上 172 Dwin01 同上 173 Dwin02 同上 174 FT0179 同上 175 Gold01 同上 176 Rich01 同上 177 VN1381 同上 178 997BET 同上 179 33BET1 同上 180 awin01 同上 181 awin02 同上 182 009BET 同上 183 VN001 同上 184 VNBET1 同上 185 VN0001 同上 186 HB8801 同上 187 UC8801 同上 188 HF8801 同上 189 Gold01 同上 190 sb3651 同上 191 GO99 馭富機房 192 GO55 同上 193 SWERTE 同上 附表三:(執行處所:龍裕公司)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係供被告甲○○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筆記紙2張 甲○○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與本案無關之善意第三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購置資金來源全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經裁定准予變價拍賣後,已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已非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該車本身既無從認全屬犯罪所得,拍賣所得價金亦難認全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不予沒收 4 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甲○○ 同上 附表四:(執行處所:鳳揚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5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鳳揚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110支 甲○○ 同上 3 斷電遙控器2個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鍾秉翰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林凱淵 同上 附表五:(執行處所:翊禾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7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翊禾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68支 甲○○ 同上 3 斷電設備1組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2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iPhone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丙○○ 係供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7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丙○○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丙○○ 同上 9 點鈔機1台 丙○○ 同上 10 筆記型電腦1台 丙○○ 同上 11 電腦主機1台 丙○○ 同上 12 Switch遊戲機1台 丙○○ 同上 13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蔡崴勝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4 iPhone7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係供同案被告蔡崴勝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15 realme手機1支 甲○○ 同上 16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劉宥傑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7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傅郁芳 同上 18 租賃契約3份 甲○○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執行處所:帝寶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4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帝寶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24支 甲○○ 同上 3 筆記型電腦1台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林志豪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7 手機1支 甲○○ 係供同案被告林志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8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洪淇祥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李妍 同上 附表七:(執行處所:馭富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 乙○○ 係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電腦主機及螢幕5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馭富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 手機43支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2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門號SIM卡24張 甲○○ 同上 7 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鄭嘉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何梓樂 同上 附表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 編號 扣押標的 取得原因/現況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於11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登記 並非全屬甲○○以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 於111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登記 同上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業已扣押,經變價拍賣後以新臺幣130萬元拍定,而為拍定人取得所有權 同附表三編號3所載 4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6月21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45萬7,679元 帳戶內款項來源難認全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5 玉山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11月16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1萬1,673元 同上 6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2萬562元 同上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暨存款 至112年11月15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4萬6,704元 同上 8 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未執行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 9 現代財富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未執行扣押 同上 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二 警二卷 3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三 警三卷 4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四 警四卷 5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五 警五卷 6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六 警六卷 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39號卷 偵一卷 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一 偵二卷 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二 偵三卷 1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三 偵四卷 1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四 偵五卷 12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五 偵六卷 1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六 偵七卷 1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七 偵八卷 15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一 偵九卷 1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二 偵十卷 1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一 偵十一卷 1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二 偵十二卷 1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三 偵十三卷 2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一 偵十四卷 2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二 偵十五卷 22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7號卷 聲搜卷 23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卷 聲扣卷 24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 聲羈卷 25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 偵聲一卷 26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卷 偵聲二卷 27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偵聲三卷 28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一 偵抗一卷 29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二 偵抗二卷 30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院一卷 31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原審院二卷 32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原審院三卷 3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卷 本院卷

2025-01-21

KSHM-113-金上重訴-6-202501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嵩瀚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嵩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嵩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洋」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邱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5日 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蕭尹莉,並自111年10月2 9日起邀約蕭尹莉下載「Nasdaq」平台APP,教導蕭尹莉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儲值以進行投資,「邱洋」於111 年11月2日及11月3日向蕭尹莉詐稱:必須在活動期限內儲值 5萬顆泰達幣始會送5000顆泰達幣云云,並提供王嵩瀚使用 之LINE暱稱「high」帳號ID予蕭尹莉,指示蕭尹莉向王嵩瀚 購買泰達幣,致蕭尹莉陷於錯誤,與佯裝幣商之王嵩瀚聯繫 後先後為下述交易:①於111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在統一 超商超億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內,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王嵩瀚,王嵩瀚則自其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地址:TEhJgQLxscawpH5VawmkB8vcJUhJykWkYz(下稱 「編號01錢包」)轉出泰達幣5665顆至蕭尹莉所使用之幣安 (Binance)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V6v33ctHCEHv 7tMqbGviiXE7EKznUW1Xd(下稱「編號02錢包」);②於同年 11月15日19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內,將現金10萬 元交付予王嵩瀚,王嵩瀚則自其編號01錢包轉出泰達幣2857 顆至蕭尹莉之編號02錢包。蕭尹莉於111年11月8日20時2分 許,依「邱洋」指示,將5664顆泰達幣,轉至詐欺成員所掌 控之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XyE5Pu2YwfRRNG9 QWkZHBh8VXBRUxipDW錢包(下稱「編號03錢包」),旋於同 日遭人由編號03錢包層轉而出,王嵩瀚與「邱洋」即以此方 式共同向蕭尹莉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蕭尹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蕭尹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2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 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蕭尹莉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之證述雖為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191頁),本院審酌蕭尹莉已於偵 訊中到庭證述,該等證詞具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 之證明,且其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部分之內容,與其在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本院認蕭尹莉於警詢之證述 尚不具「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實 體認定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9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 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一般幣商,本件我只是單純與告訴人為泰達幣之買 賣,買賣時均有簽訂合約書,也有對告訴人作提醒,是告訴 人自己來找我交易,我對於她遭到詐騙之情均不知情,也沒 有任何人指示我跟告訴人交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遭「邱洋」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各於前 揭時、地,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以購買上開數量之 泰達幣,復由告訴人依「邱洋」之指示將其向被告購得之泰 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並有①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2月21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②111年11月8日、111年11 月15日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店內、門口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1-105頁、第235-237頁)、③告訴人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分局 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201-205頁)、④購幣聲明切結書、數字貨幣買賣合 同(見偵卷第221-223頁、第317-319頁、第343頁)、⑤告訴 人幣安平台、「NASDAQ」平台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5 頁、第228-232頁)、⑥告訴人與「邱洋」間LINE對話內容擷 圖照片(見偵卷第251-262頁、本院卷第151頁)、⑦告訴人 與被告(LINE暱稱「High」)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見 偵卷第271-273頁)、⑧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LINE暱稱「★L ily★」)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81-297頁) 、⑨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入金、訂單、成交、提領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1-309頁、第321-33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已據告訴人 於偵訊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泰達幣之對象即本案被告, 係「邱洋」提供被告之LINE,其方與被告互加好友而來(見 偵卷第46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與「邱洋」之LINE對話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邱洋」於111年11月8日, 將被告之LINE ID傳送傳送予告訴人,並稱:「台中的幣商 你加一下有空的時候跟他約一下幾點見面交易」等語,是依 告訴人之證述,佐以上述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與 被告聯繫、進而約定購買泰達幣,均係經「邱洋」指定;而 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法與否,行為人均應會考量其交易風險 與風險控管問題。而以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 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 故衡諸情理,「邱洋」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 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 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㈢再者,本案卷證經送幣流分析後,其分析結果:  ⒈被告所持有編號01錢包先於111年11月8日下午7時9分許、同年11月15日下午7時54分許各發送5665、2857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所持有編號02錢包後,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8日下午8時2分許,將5664.2顆泰達幣透過幣安水庫轉送至編號03錢包,編號03錢包則於同日下午8時6分許即收受告訴人轉送泰達幣後之4分鐘內,復轉送5664.2顆泰達幣至電子錢包地址:TMB7nG1t4yqGc6Teo3ahdn7Fc9DFC7gusa(下稱「編號04錢包」),編號04錢包則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33分許,將錢包內之幣額全數提領至錢包地址:TALTMNoXKSQAmg69RgjvLyZ2WZNNLjbeyK(下稱「編號05錢包」),編號05錢包收受後,經過2分鐘許,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發送24000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YbQdMBrTdrWEVvVW66XBaewMWomSg5HxZ(下稱「編號06錢包」),編號06錢包復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再轉送2萬4000顆泰達幣至被告持有之編號01錢包,是泰達幣途經上述層轉,最終有1筆2萬4000顆泰達幣回到被告持有之編號01錢包自身,形成一封閉迴路幣流,且部分幣之移轉,等額且時間密接,與一般買賣而移轉之行為模式不同(一般買賣,難以與上一層之幣額相同且時間相近)。  ⒉編號01、06錢包間,有多次少額之30、50(TRX)移轉,及移 轉之USDT尾數又多為0,如果是新臺幣買賣USDT。通常是以 新臺幣尾數為0,USDT尾數是非0之幣額,編號01、06錢包間 之持有者關係值得特別注意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 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 5頁)。  ㈣是從上開金流,可見被告持有之編號01錢包發送泰達幣至告 訴人之編號02錢包,經告訴人依「邱洋」指示將泰達幣轉匯 至編號03錢包後,編號03錢包、編號04錢包、編號05錢包、 編號06錢包間之幣流,不僅皆在短時間內進行幣之移轉,且 移轉之幣值多等額,或以全數提領之方式為之,實與一般虛 擬貨幣之交易往來情況不符,足認上揭編號03、04、05、06 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又編號06錢包不僅 於收受編號05錢包之24000顆泰達幣後,於隔日即將同額之 泰達幣轉送至被告所持用之編號01錢包,編號01錢包更自11 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有多筆少額之TRX幣、USDT 尾數為0之幣額移轉,均足徵為詐欺成員所掌握之編號03、0 4、05、06錢包與被告所持用之編號01錢包關係匪淺,絕非 被告所辯僅是一般幣商。  ㈤而就該筆回流之2萬4000顆泰達幣之來源,被告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或以書狀陳稱其持有之泰達幣暨 轉給告訴人之泰達幣,其來源、金流均明確,係自臺灣虛擬 貨幣交易所MAX平台APP所購買,購買方式是使用其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轉帳方式匯款 到MAX平台指定之入款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8571卷第57、464、465頁;本院卷 第86-87頁)。然經比對被告之MAX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529頁、第533-547頁),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12 分,查無被告購買該筆2萬4000顆泰達幣之交易記錄;又該 筆2萬4000顆泰達幣,縱依卷附泰達幣歷史交易價格所示該 日最低交易價每顆3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9頁),總價金 至少有74萬4000元,然觀諸被告持以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帳 戶即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9頁),於111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均未見有何現金提領之記錄,益 徵該筆泰達幣2萬4000顆之來源及金流不明;且告訴人係經 「邱洋」之指示向被告為本案交易,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 達幣後,泰達幣途經詐欺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最終有此筆 2萬4000顆泰達幣迴流至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所 出售之泰達幣來源為詐欺成員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移轉 泰達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實際上泰達幣始終在詐欺正犯可掌 控之不同錢包內迴流。  ㈥被告雖遲至本院審理時稱:該筆交易是跟其他幣商或在其他 平台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然被告初次接受警詢 之時間為「111年12月8日」(見偵卷第49頁),距離該筆泰 達幣2萬4000顆交易時間之「111年11月11日」相隔不到一個 月,而對照被告在MAX交易所之買幣交易記錄【被告自111年 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有98筆合計3063萬8000元向M AX平台買幣之紀錄,其中最大筆金額為以約48萬5028元購買 1萬5510顆泰達幣,20萬元以上之交易則為70筆(見偵卷第5 29頁、第533-547頁)】,本案總價至少74萬4000元之交易 ,對照被告之交易紀錄,已屬大額交易,然被告於警詢時卻 隻字未提曾向其他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之事實,其遲至本院 審理期間,在檢察官提出上揭幣流分析報告發現有該筆2萬4 000顆泰達幣之迴流,始稱有向其他個人幣商購置泰達幣, 然又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購幣交易紀錄或金流,其辯稱為合法 交易取得之泰達幣,已難令人信實。  ㈦被告又辯稱:幣流分析報告中所稱回流至被告錢包之封閉幣 流,係在被告第2次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前,且編號06錢 包匯至被告編號01錢包之泰達幣為2萬4000顆,遠超過被告 第1次出售予告訴人之5665顆泰達幣,無從證明編號06錢包 之持有人為何人或有無與被告存在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 第206-207頁),然迴流之泰達幣幣流僅係論證之一環而非 全部,仍應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佐證並綜合評價。本件編號 06錢包與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泰達幣之編號03錢包存在密切 關係,並與被告錢包形成一封閉之幣流迴路,且被告就該2 萬4000顆泰達幣之交易緣由,不僅未能舉證,亦與其先前所 述購幣習慣有所不符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又所謂封閉迴路,係基於詐欺集團考量洗錢之效益而共用 資金循環幣流,製造幣流出入之假象以利洗錢,而具備來源 同一或共用之特性,是此部分當然不會逐筆對等,但仍可看 出其間之關連性,多出來之部分亦難排除是否係源於與詐欺 集團長期合作而生之虛擬貨幣金流,自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㈧至被告辯稱:我僅是與告訴人為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在交易 前已向告訴人強調,不接受朋友及第三方不明人士之介紹及 推薦,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也有提醒她要慎防詐騙云 云: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告訴人表示要以 現金買幣後即詢問:「請問在哪裡看到我的廣告?」,告訴 人回稱:「朋友介紹」,被告旋傳訊:「不好意思 本店杜 絕跟任何人配合或商家 只有在虛擬貨幣平台有刊登廣告」 、「本賣場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之交易糾紛跟法律責任,或 受任何第三人不法利用,請買家確認同意後,始得與本賣場 進行買幣交易:為自己遭受種種不明因素詐騙手法時,請依 法報警處理。惟將明確告知執法單位,貴賣場係純粹交易買 賣虛擬通貨,與詐騙無關。倘若因不實指控誣陷貴賣場,本 人願意負擔刑事誣告罪責」、「請詳細閱讀上述交易聲名, 在此再一次慎重聲明貴賣場不接受朋友及第三方不明人士介 紹推薦引流…」等語,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81-283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由他人引 薦而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有涉及洗錢、詐欺罪嫌之虞,方 為上開聲明,然被告卻無視告訴人已明確告知是他人介紹前 來交易之詞,僅發表上開聲明後即續為交易,並反於事實要 求告訴人簽署「本人聲明保證,本人是在幣安或火幣交易所 看到貴賣場之賣幣廣告及廣告內容條款…」等內容之購幣聲 明切結書(見偵卷第221頁),被告無視涉法風險所為上開 各舉,益徵其與「邱洋」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 當無甘冒犯法風險而為交易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 採。  ⒉又關於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不收匯款,我都跟客戶當面面交,因為我沒有公 司行號,不能用公司帳戶匯款,如用個人帳戶匯款,因為量 大,我怕會被認為是洗錢而凍結。我不知道我的客源來自臺 灣的哪裡,我會有車資上的耗損,買幣時平台也有抽取手續 費,所以我才會把價格拉高,獲利這些錢可能看起來像很多 ,但實際上每顆我僅賺取1至1.5元等語(見偵卷第465頁、 本院卷第205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以面交現金方式 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報價時即需考量面交所需之成本,始 得清楚計算並掌控自己出售泰達幣之利潤。然依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1-297頁),其2人於111年1 1月8日之該次交易,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44分告知幣價為每 顆35.3元,在報價完畢後始詢問告訴人居住之縣市並約定面 交之時、地,是被告在確定面交地點前即進行報價,然虛擬 貨幣價格於每日甚至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 如以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 損失,亦可能因面交地點之遠近而影響被告需負擔之車資油 費,進而影響其獲利。然被告與告訴人之該次交易方式,與 被告自述因考量面交成本而調整售價有所不符,已難認是其 所稱正常交易;況且,依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其等間 之2次交易均未見議價,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 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入賣出,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是被告辯稱其僅是與告訴人為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可 採。  ㈨本案詐欺成員「邱洋」要求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舉,若係因 現今人頭帳戶欲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筆匯款等 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遭詐騙之 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泰達幣,再提幣至其指定之錢包以詐得 泰達幣,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兌換泰達幣匯率 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騙之人主觀上認定 可兌換更多泰達幣,且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資報酬率, 進而繼續購買更多泰達幣,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否則難 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泰達幣。然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之前述2次交易,係各以每顆35.3元、35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以交易當時市價最高每顆各為 31.96、31.07元計算,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價格分別高於當 時市價之10.5%、12.6%,此有檢察官庭呈之CoinMarketCap 之USDT泰達幣(TetherUSDt)歷史價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則本案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 指定兌換匯率並未較優惠之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象,使 遭詐騙之人僅能換取數量相對較少之泰達幣,詐欺集團可直 接詐取之泰達幣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從事此種賠本 生意。基此,本案可合理推認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並 非告訴人遭詐騙而購入之泰達幣,而應是向告訴人詐騙其交 易泰達幣之「金錢」,因詐騙集團犯罪的最終目的即是要取 得財物,而財物的最佳形式應為新臺幣,在現實世界中,仍 是以新臺幣此類法定貨幣具有流通性及使用便利性,是本案 看似像是向被害人詐得泰達幣,但泰達幣最終仍換成新臺幣 而較具實益,是以本案詐欺成員才會想辦法讓告訴人用高於 市價的價格購買泰達幣,因為購買泰達幣的價格越高,付出 的新臺幣就越多,詐欺集團的獲利也就越大。  ㈩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轉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 的即是「確保最終能夠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倘若使 用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 之可能,詐欺計畫即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 法預估該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異常、涉及詐 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 ,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 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足認被告 在告訴人與其聯絡之前,與「邱洋」應有密切聯繫,知悉其 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方使「邱洋」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而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 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之泰達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 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是被告與「邱洋」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辯 護人雖聲請函詢編號6錢包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41、206 頁),然編號06錢包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依前述事證,已可認定被告係與「邱洋」配 合,佯裝不知情幣商向告訴人收款之人,是辯護人所聲請調 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本案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並推薦告訴人向被告購幣之人為「邱洋」,且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加計被告後已達3人以上 ,即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告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邱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向告訴人2次收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且於密 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 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 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仍與詐欺集 團成員「邱洋」配合,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犯案時以前揭 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行 者,乃整體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不 可或缺之角色,其犯罪情節非輕,量刑自不應從輕;且斟酌 被告犯後始終不曾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 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工程美容 ,月收入約5萬5000元,經濟狀況持平(見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萬元、10萬元均為被告所保有,此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此2次收取之20萬元、10萬元,連同 我之前放在家裡的現金共45萬元,我都透過ATM分3筆存入我 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60-61頁)明確,核與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40-341頁);上開30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CDM-113-金訴-176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第二層匯入帳戶之金額 「139萬5,000元」更正為「139萬9,500元」;證據增列「被 告王芯宜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 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㈡、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 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 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 減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 未繳回所得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暱稱「幣安幣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被告受有報酬。惟念及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 謀等同視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女兒。入監前 因為懷孕,故待業中,生活仰賴積蓄與配偶之工作收入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的報酬是1,800元等語(偵卷第170頁)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4號   被   告 王芯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芯宜與暱稱「幣安幣商」(真實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 芯宜擔任取款車手,提供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用,並營造交易泰達幣交易之表象,實為從事詐欺 車手之工作。嗣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陳繪竹,致陳繪竹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不詳之人旋即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再轉匯至王芯宜上開臺中銀行帳戶。王芯宜再聽從「幣 安幣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上開臺中銀行帳戶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繪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芯宜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繪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繪竹受騙之經過。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繪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3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金流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簡易判決、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6、44847號起訴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曾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幣安幣商」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 ㈢ 未扣案之1,8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洗錢標的139萬5,900元 (已扣除被告犯罪所得1,800元)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139萬5,900元之洗 錢標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繪竹 佯稱:可在「方騰資本」APP開戶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4日10時59分許,匯款1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8分許,匯款1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匯款139萬5,000元 111年10月24日12時15分許,提領139萬7,700元

2025-01-21

TCDM-113-金訴-402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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