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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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于淳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不詳之日期」,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通昇國際有服公司(下稱通昇公 司)」,更正為「通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昇公司)」。  ㈢程序部分補充:「被告廖于淳既自承:本案交付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時間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93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中所載其 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時 間不同,伊係先於112年3月初將上開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驗證,接著於同年3月中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 對方,對方並於同年快4月份時還伊,嗣伊於同年5月份又再 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借給對方,直到同年6月底對方 才還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足認本案被告並非 基於同一犯意、同一行為交付上開門號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是在交付上開門號後,再另行起 意,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故本案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既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行為 ,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自無受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所拘束之問題,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㈣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廖于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4年1月10日一麻豆字第8號函檢附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交 易明細、所有異動作業記錄」。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 68頁),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是被告自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蘇聿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繳費至本案 繳費代碼,嗣再輾轉透過退款之管道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隨後即遭提領一空,因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 述,查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詐欺 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 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 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63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期日之通知與被告,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可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 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9、71、7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是為了使對 方協助代操遊戲,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2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廖于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日前不詳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通昇國 際有服公司(下稱通昇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FUZ00000 000000」、「FUZ00000000000」(下稱本案繳費代碼),佯 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之詐術,致蘇聿伶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日15時2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京城門市,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1萬5,000元以 繳交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本案繳費代碼作為付費管道,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 款,該公司遂於112年6月13日退款上開金額至廖于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嗣經蘇聿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聿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于淳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名下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及身分證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聿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本案繳費代碼支付上開金額,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林采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2日向通昇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本案繳費代碼,並於款項繳納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再於113年6月7日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蘇聿伶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聿伶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及其遭詐騙之款項係經過本案繳費代碼支付之事實。 5 帳戶交易明細、消費者退款申請書、消費爭議和解同意書、全盛網路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函及所附資料等資料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7日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款(而觀之消費者退款申請書及被告本人於警詢及本署筆錄中之署押筆跡,於消費者退款申請書之筆跡之「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已與被告本人親自於筆錄上之署押有顯著之差異,尚難據兩者筆跡具備同一性。基此,尚難逕認消費者退款申請書上署押係被告親自所為),該公司遂於112年6月13日退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蘇聿伶詐騙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上看到有人刊登文可代 玩遊藝城遊戲並有聯繫電話(於本署應訊又辯稱係朋友的朋 友綽號「阿偉」介紹該遊戲,但與「阿偉」已經沒有聯絡) ,伊便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撥打電話後,對方向伊表示可 代玩,有赢錢的獎金需匯入伊的帳戶,伊便提供伊的第一銀 行帳戶,另外伊還提供伊的身分證件及前案門號給對方使用 ,提供門號是要供對方做遊藝城驗證使用。惟事隔已久伊已 不記得對方電話,另對方INSTAGRAM上社群網頁也刪除,伊 也無法查看。伊並沒有提供對方網路銀行密碼或交付金融卡 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因上開前案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以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樂享購電商平臺服務訂購商品而註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前 案帳戶),並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遭本署偵辦,而被告於 該案中辯稱:前案門號是伊在112年4月間申辦的手錶型預付 卡,拿給伊小三的兒子溫奕佳使用,後來SIM丟掉了並沒有 跟伊講,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就發現不見了,後來伊有打 去中華電信客服辦理停卡,是在製作筆錄之前,至於為何愛 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伊的個人資料,伊認為可能因為個資 外洩等語。後該案以因款項經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留該 案告訴人黃貴根遭詐騙之爭議款,未退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因此以本署112年偵字第29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於本案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 人蘇聿伶因此遭移送,其於本案警詢中先稱:當時伊有有提 供前案門號給對方使用,且申請遊戲帳號需要驗證,因此有 收到驗證碼云云。嗣因經拘提到案詢問中先稱:伊於本案沒 有提供門號云云。後又於本署傳喚應訊時,經質疑為何前案 中辯稱手機112年4月遺失,卻有辦法用以提供遊藝場帳號驗 證使用,被告旋即改稱:申請遊戲帳號認證所取得之手機驗 證碼設定等過程係於本案門號遺失前所為云云,復於應訊中 經要求其提出相關手機內驗證碼,被告又稱:113年6月間更 換手機後驗證碼已經不在云云。姑且不究其於前案中稱遺失 前案門號之所辯內容是否可信,倘若真有拾得等節存在,則 何以拾得他案門號之人得以知悉被告個人資料並進一步盜用 於前案中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案帳戶?顯然其所 辯內容欠缺合理性,核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悖。且細譯被告 前案及本案中所辯內容,被告於前案中主要以遺失前案門號 為主要防禦手段,於本案中卻又先稱本案只有提供帳戶,後 又改稱該門號係與本案帳戶一同提供給代玩遊藝城遊戲作為 核心抗辯,然對於陳述矛盾且相互間不合理、齟齬之處,又 文過飾非,尚難謂非其答辯內容反復無常、顯有飾詞狡辯之 嫌。是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辯內容,自均非可信。  ㈢況且,詢據被告一再堅稱:伊並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密碼或 交付金融卡等語。然觀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2年6月13 日11時32分、34分許分,有別收到通昇公司上開5,000、1萬 5,000元之退款,並旋即同日13時23分至25分間連同其他疑 似亦為遭詐騙款項提領殆盡,此有帳戶交易明細、消費者退 款申請書、消費爭議和解同意書、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倘被告未提供提款卡密碼 ,則何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自被告本案帳戶 提出款項?益徵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之處。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以上辯稱內容均為真,然依被告所辯 不論其係透過網路上發現代玩遊藝城遊戲之刊登訊息抑或透 過綽號「阿偉」之人介紹,始找到詐騙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等,然按金融存款帳戶、手機門號及個人證件等資料,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 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上 開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本案中,無論係網路上之陌生 人或與被告並無信賴或親密關係之「阿偉」,被告對於對方 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下,卻在未查證對方真 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僅因欲賺取線上博弈收入,率 將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他案門號及個人證件等交寄 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後續極有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不得諉為不知。被告 事後辯依係因請他人代玩遊藝城遊戲而遭騙等語,顯係為脫 免刑責,飾詞狡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 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在卷可稽;又按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條所明 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 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 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之限制。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 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 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 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 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60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及43年台上字 第690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資參佐。本案中被告自承係同一 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前案門號等資料,因此被告於本案提供 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前案詐欺集團對另案告訴人黃 貴根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係屬同一,而前案於112年12 月14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66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稽,惟其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不包含被告提供同一第一 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部分,依上 開判決先例、判決等意旨,本案仍可對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提起公 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金簡-68-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烱盛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 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日 18時許,佯裝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謝○妤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 示操作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3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70元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 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謝○妤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烱盛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烱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1頁),並經告訴人謝 ○妤(見移歸卷第14頁至15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 告黃烱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移歸卷第28頁) 、告訴人謝○妤提出之轉帳完成明細、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 IN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移歸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7 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移歸卷第28頁背面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經整體比 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黃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 未洽。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謝○妤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竟將名 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為1人暨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尚非重大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 事工地粗工、家中經濟狀況貧窮、已婚但與妻分居、生有2 名子女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 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 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SCDM-114-金訴-239-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RIYAD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HMAD RIYAD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3、1 4中所載「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文所提供之手機截圖3張」分別更正 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文所提供之手機截圖9張」。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6中 所載「1、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翻 拍影本2張。2、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超商繳費收據翻 影本4張」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ATM客戶交易 明細表翻拍影本1張」。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7、1 8中所載「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3張」、「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豪所提供之手機截圖 照片18張」分別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所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交易明細1張」、「證人即告訴 人陳相豪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8張及交易明細1張」。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9至2 1中所載「證人即被害人崔淯媗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5張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娟所提供之繳款單據及手機翻拍照 片20張」、「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及手機截圖照片17張」分別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崔淯 媗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4張及交易明細1張」、「證人即 告訴人詹惠娟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6張」、 「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 截圖照片15張及委任託管協議1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莊博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AHMAD RIYAD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5034號卷〈下稱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88、99頁) ,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於民國113年4月 8日在中壢火車站把我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以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賣出(詳本院卷第88頁),是認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 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 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 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下稱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10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莊博 閎達成調解,告訴人莊博閎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 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 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89、105至106頁)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表示希望繼續在臺灣工作(詳本院卷第10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顯已知悛悔,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莊博閎達成調解,告訴人莊博閎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等語,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莊博閎之金額及履 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莊博閎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莊博閎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㈥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來臺就業而合法入境、居留,現仍 在居留效期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88頁) ,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 詳偵卷第41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前已敘及,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與 告訴人莊博閎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莊博閎所受損害, 顯誠心悔改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 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稱:確實有於113年4月8日在中壢火車站把我郵局帳 戶的提款卡、存摺以1萬2,000元賣出(詳本院卷第88頁), 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被告固已與告訴人 莊博閎達成調解,然履行期(114年5月15日)尚未屆至(詳 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尚保有該1萬2,000元,該1萬2,00 0元既未扣案,復尚未用於返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 ,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 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 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莊 博閎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 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 ,附此說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該帳戶所屬提款卡,固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 付 對 象 給付金額、方式 AHMAD RIYADI 莊博閎 一、AHMAD RIYADI應給付莊博閎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AHMAD RIYADI應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莊博閎8,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莊博閎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博閎)。 三、莊博閎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   被   告 AHMAD RIYADI (印尼國籍)                (中文姓名:瑞亞迪)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HMAD RIYADI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 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8日某時許,在中壢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嗣該越南籍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包希靜、張啓宏、徐霈芠、東榮信、張連益、馮妤蓁、 陳相豪、詹惠娟、莊博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HMAD RIYA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包希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東榮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崔淯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包希靜所提供之ATM轉帳結果單影本及手機截圖1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67頁至73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包希靜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8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文所提供之手機截圖3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99頁至100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文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東榮信所提供之手機截圖24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17頁至12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東榮信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影本2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4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超商繳費收據翻影本4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48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61頁至162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豪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75頁至17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豪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崔淯媗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5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93頁至200頁)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崔淯媗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娟所提供之繳款單據及手機翻拍照片2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213頁至21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娟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截圖照片17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231頁至238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2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 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包希靜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包希靜取得聯繫,並向包希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包希靜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啓宏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啓宏取得聯繫,並向張啓宏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張啓宏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徐霈文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霈文取得聯繫,並向徐霈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徐霈文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許 (警詢記載時間有誤) 1萬元 本案帳戶 4 東榮信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15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東榮信取得聯繫,並向東榮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東榮信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張連益 (已提告) 113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連益取得聯繫,並向張連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張連益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6 馮妤蓁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馮妤蓁取得聯繫,並向馮妤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馮妤蓁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7 陳相豪 (已提告) 113年4月2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相豪取得聯繫,並向陳相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陳相豪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8 崔淯媗 113年4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崔淯媗取得聯繫,並向崔淯媗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崔淯媗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9 詹惠娟 (已提告)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詹惠娟取得聯繫,並向詹惠娟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詹惠娟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0 莊博閎 (已提告) 113年4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博閎取得聯繫,並向莊博閎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莊博閎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3449-20250321-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乾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乾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炳輝、鄔 采姣、許正府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所示 之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許 正府及鄔采姣之訴訟代理人鄔志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50-1至50-2頁),至告訴人張炳輝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正府、鄔采姣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 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共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9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已遭 提領,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供一個帳戶一天兩千元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34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且未返還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許正府、鄔采姣分別 以40,000元及50,000元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 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 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 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 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 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 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 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8號   被   告 黃乾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0號7樓(71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能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統文門市,以 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張炳輝、鄔采姣、許正 府,致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均陷於錯誤,張炳輝於113 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鄔采姣、許正府亦於附 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乾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乾能為求賺取報酬,將本件一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炳輝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寄送前開帳戶金融卡之相片 證明告訴人張炳輝於113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前開帳戶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鄔采姣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正府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鄔采姣、許正府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5 本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黃乾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乾能為求賺取報酬,將本件一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黃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炳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炳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炳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便將被害人張炳輝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113年1月8日17時11分 10萬元 2 鄔采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鄔采姣聯繫,誆稱參與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鄔采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20時21分 5萬元 3 許正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許正府聯繫,佯與被害人許正府交友,復誆稱國外金流異常需要協助等語,致被害人許正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39分 4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鄔采姣       住○○市○○區○○里00鄰○○○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住○○市○○區○○○路○段00號   相對人 黃乾能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0號7樓(719室)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1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相對人 黃乾能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鄔采姣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正府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鄔采姣、許正府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相對人 黃乾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金簡-599-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孟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孟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游孟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游孟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詹梅 芳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謝佳純、詹梅芳、鐘忠儀、蔡 昆勇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共4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6,000 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4號   被   告 游孟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游孟謀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 付金融機構存款賬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 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42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純、詹梅芳、鐘忠儀、蔡昆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游孟謀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郵政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4號頁63-64、69-71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57-131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或照片 4 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51-55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佳純 (提告) 112年1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謝佳純同學,並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惟後續謝佳純接獲詐欺網站客服、法務人員,假以需繳納罰金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57-77 2 詹梅芳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梅芳佯稱:可介紹投資香港彩券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79-97 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 2萬8,000元 3 鐘忠儀 (提告) 112年10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鐘忠儀假以交友名義,並對鐘忠儀佯稱:需借錢為父親辦理喪事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99-115 4 蔡昆勇 (提告) 112年10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昆勇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117-131

2025-03-21

TYDM-114-審金簡-117-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 8021、124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981、96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乙○○、甲○○、己○○。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元」之成年男子指示, 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辦理6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1年10月25日 某時,在新竹縣○○市○○街0號8樓當時居所,將其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依「阿元」指示 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嗣「 阿元」、「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因此 實際掌控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㈠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丙○○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 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 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揭 法律明文,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 卷第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上訴審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65頁、金簡上卷第58 頁、第103頁),並有被告提供與「陳宗翰」、「強力貸款 過件」、「阿元」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7 7至11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3年2 月29日彰北竹字第11300033號函及彰化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第25至29頁)及如附 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又被告於本案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 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 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同樣受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本案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最重本刑最高 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均為不 超過5年(含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比較結 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雖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 思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過程與告訴人乙○○、甲○○、己○○ 達成和解或調解,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給付賠償,此有 各該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83、85、107至117、125至1 3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勉持 、單親父親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乙○○、 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給付 賠償,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 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商談和解或調解,本院衡酌各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 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乙○○、甲○○、己○○。倘被告嗣 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 辦,該部分與前經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暨移 送併辦(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而經本院一審以簡易判 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 事實,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因而擴張,另如前述說明,被告 業於上訴審時與告訴人乙○○、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 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而有違誤。 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承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獲有 5,000元報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75頁背面至76 頁、本院金訴卷第65頁),固足認此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依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乙 ○○1萬元、給付告訴人甲○○9,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 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17頁),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本院認如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 對被告就5,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洪松標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一、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 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乙○○ 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9號調解 筆錄)。 二、戊○○應給付甲○○30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甲○○指定帳戶(匯款帳 戶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和解筆錄)。 三、戊○○應給付己○○10萬元,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己○○指定帳戶(匯款帳戶 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丁○○○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丁○○○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1時37分許 22萬元 1.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5至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15頁 4.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2 乙○○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乙○○佯稱:依指示轉帳並操作APP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至10頁 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3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4至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2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32頁 7.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 8.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3 丙○○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花旗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 23萬8,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第5至6頁 2.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4 甲○○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6日11時29分許 99萬8,532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7至1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30至43頁背面 3.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19頁 4.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和解筆錄 5.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5 己○○ 於111年7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己○○誆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逕予更正) 34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8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28至29頁 3.匯款紀錄(憑證):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35頁 4.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CDM-113-金簡上-27-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雪宜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2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雪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 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雪宜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7、19 、45、50至52頁)、被告身心資料(金訴卷第23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附件附表編號 2之楊詠堯並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49頁),附為說明。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40多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金訴卷第51頁),被告對於 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13年8月下旬,先為說明 。   3.核被告蘇雪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 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賠償意願( 金訴卷第52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審理中業已認罪,有賠償意願,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 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同時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 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 刑罰。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蘇雪宜應給付楊秀珍新臺幣23萬1千7百74元,給付方式如下:蘇雪宜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錄: 蘇雪宜及被害人楊詠堯於本案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民國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卷第67頁)」,其等間無條件成立調解;楊詠堯願意當庭原諒蘇雪宜,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楊詠堯不再向蘇雪宜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9號   被   告 蘇雪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雪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復於113年8月28日,在臺南市北區統一超商西門門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成員,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雪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雪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認識網友,對方說要做一筆生意,沒有說是什麼生意,只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對方說給他運作,每週有3,000元,每月有6萬元收入,故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另設定約定轉帳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秀珍(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7分許 231,774元 郵局帳戶 2 楊詠堯(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22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20

TNDM-113-金訴-2789-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5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伍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 INE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李振華」之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 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4月底某日,向陳冠勳佯稱可以替其作法事,使陳 冠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6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 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嗣因陳冠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信鴻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代碼、代碼繳費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 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 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要扶養母親及1個6歲小孩,做油漆工作,月收入3萬、4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所 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ILDM-114-訴-87-202503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亦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一 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8、39085 號、113年度偵字第4219、141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二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亦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亦揚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 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 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之統一 超商,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 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 潘亦揚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該等金融帳戶 ,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詐欺得款至潘亦揚上開帳 戶內;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至潘亦揚上開帳 戶,再轉匯款項出去,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亦揚(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 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 第66頁)【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陳繪竹部分之時點係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後,惟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中已論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 ,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之被 害情形(詳見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在卷可稽,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 表編號1至8「相關書證」欄所示)相合,足認上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 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由於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洗錢,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口坦認(本 院卷第66頁);另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移送 併辦此部分被害人陳繪竹遭詐騙事實之時點,係在本院行準 備程序之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故未於審理程 序時明確表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認罪與否之意思,然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已論及此部分併辦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即已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7頁),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均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易 言之,就整體比較結果而言,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88、390 85號、113年度偵字第4219、1412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 案審理部分,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刑責,尚屬有誤。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 卻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考量此等減刑事由,自非合 宜。  ⒊就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繪竹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上 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於法未合。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另有被害人陳繪竹部分應併辦審 理,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合之情事,且未及審酌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事實,因而影響整體量刑基礎,故本院應予撤銷 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及 告訴人8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遭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360餘萬元;兼衡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否認犯行 ,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就附表編號8所示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及其目前並未與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其等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之工作,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論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盧葆清、張志杰 、鄭博仁、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 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被告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被害人鄭愛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向鄭愛月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鄭愛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顏家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10萬452元。 *顏家暐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告訴人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向張純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張純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樹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110萬元(第一層帳戶);潘臆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45萬121元(第二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7萬232元 *匯款申請書。 *林樹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潘臆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柳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向柳佳如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柳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3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6萬5,254元 *轉帳交易明細。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被害人陳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向陳韻如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1時51分許、134元;同日上午7時54分許、214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被害人錢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向錢宜蓁佯稱有代抽股票之機會云云,致錢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50萬4,000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49萬6,574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被害人鄭俐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向鄭俐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鄭俐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分許、3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6萬5,254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被害人黃治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向黃治錦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黃治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70萬元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43萬5,715元;同日上午9時40分許、26萬3,526元;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10萬861元。 *轉帳交易明細。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被害人陳繪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向陳繪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繪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顏家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97萬元及98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59萬6,322元及56萬3,325元;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46萬3,325元及39萬1,755元 *轉帳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顏家暐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5-03-20

KSHM-113-原金上訴-67-20250320-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列記載之「桃園高 鐵之置物櫃」之後補充「,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第9列記 載之「並期約」更正為「原並約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過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除 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進一步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吳忠憲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 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刑之修法目的在 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 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又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 分),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 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⒋又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之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固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行為予以規範、 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 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 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無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本案被告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乙節,業如前述,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如該附表所示損害,及幫助 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復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他們叫我3個鐘頭後再去拿回存摺跟現金 ,但是他們就失去聯絡了等語(偵緝卷第40頁),且卷內復 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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