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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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依凡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 潘依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依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16日晚間9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 路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交付趙宥茗,再向 趙宥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數量不 詳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依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 ,有本院113年9月4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113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至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潘依凡警詢供述具任意性: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2.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13年9月4日審理時主張:被告警詢 時被警察誘導詢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然被告之辯護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如何被警察 誘導而為何不實陳述,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第 2次警詢所為之陳述,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之結果(見原審 卷第208至220頁),並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 訊問,而有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且過程中一再告知自白減 刑規定,因被告於警察詢問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時,未指 出明確之人,經警提示名字後,始供述販賣給趙宥茗,後再 詢問販賣時間、次數時,被告爭執為合資購買,員警遂提示 被告與趙宥茗間LINE通訊軟體約定111年4月16日之對話內容 ,包括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情,以俾喚起被告之記憶 ,並向被告確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難認屬將答話置於問 題之不當詢問(見原審卷第211至214頁),且綜觀原審法院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過程中採一問一答 方式,警員並無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情 事,縱員警先以販賣詢問,被告爭執為合資,仍未要求被告 違反其自由意思而為供述,亦未明示或暗示誘導被告應為一 定之回答,或默許被告順從警方辦案方向而為認罪之供述, 被告於員警提示手機對話紀錄後,最終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趙 宥茗1次,難認被告有何經警誘導而為虛偽陳述之情。被告 之辯護人空言主張其該次警詢係遭誘導,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要無足採。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 ㈡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趙宥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3、105至1 0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趙宥茗聯絡,惟矢口否認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當晚被告 雖與趙宥茗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溝通,但最後趙宥茗並未 去被告住處拿安非他命,就算趙宥茗有去被告住處,也是合 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交付趙宥 茗,再向趙宥茗收取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 卷第327至328頁),核與證人趙宥茗於原審時證述相符(見 原審卷第312、318頁),並有被告與趙宥茗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1、92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趙宥茗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被告買毒品。( 提示111年4月16日的對話內容)他把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 交付給我,我用1,000元現金交易。4月16日被告把安非他命 放在吸食器內給我,我當場在被告家交付1,000元給被告等 語(見偵卷一第19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可以區 別向一個人買毒品及合資購買毒品的差別,我與被告只有合 資過一次,就是4月21日那次;4月16日的對話內容就是我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這次他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 給我,我在他家當場交付1,000元;本案我與被告的2次毒品 往來,第一次是在4月16日向他買,第二次是在4月21日與他 一起出錢合資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9頁),證稱 其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明確。  2.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賣給趙宥茗安非他命1次。我 們是111年4月16日21時先聯絡,但當天他沒有來交易,是隔 天(17日)傍晚下班6點多,他才來我家跟我買1包含袋重1 公克2千元的安非他命,是現金交易,交易成功。(提示手 機對話紀錄內容)內容屬實等語,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 驗筆錄可憑(見偵卷一第22頁、原審卷第209至217頁)。  3.觀之被告與趙宥茗之對話紀錄擷圖,趙宥茗於4月16日晚間9 時14分詢問被告「有在家嗎」、「有嗎」,被告則回覆「有 」、「怎」、「我去調」、「一個嗎」、「什麼時候要」, 嗣被告於同日9時19分稱「調好了」,趙宥茗則回覆「好的 」(見偵卷一第96頁),對話中僅見趙宥茗表達自己有毒品 需求,並希望向被告取得毒品,未見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 毒品之情形。  4.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5.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證人趙宥茗 先提出毒品之需求,由被告調貨提供乙節,核與前揭證人趙 宥茗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衡諸證人趙宥茗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其證言可以採信。況毒品 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 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 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 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 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 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上揭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與趙宥茗如事實 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趙宥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 」,雖上揭對話中縱未出現毒品種類、數量等用語,自仍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證人趙宥茗指證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趙宥茗嗣於 當場付款等情,確屬事實。被告辯稱係與趙宥茗合資購買毒 品云云,及其辯護人主張趙宥茗未至被告住處完成交易云云 ,均與客觀事證不合,殊無足採。  6.被告於警詢供稱與證人趙宥茗上開交易之價金為2,000元, 然證人趙宥茗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交付給被告現金1千元 ,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又關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證人趙宥茗證稱111年4月16日,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 此時點(見原審卷第327、328頁),且與上開雙方之LINE對話 可得相互勾稽,堪信為正確。被告於警詢供稱翌(17)日始交 付,與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難以採信。  ㈢現今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 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 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 是被告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收取1,000元對價,確 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宥茗,其辯稱係合資購買或交易尚未完成云云,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固不足 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趙宥茗,交易金額僅1,000元,且置於吸食器內,毒品 數量諒亦甚微,與販毒大盤或中盤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鉅不同 ,實屬零星、小額販賣,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縱本院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顯堪憫恕之 處,應依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趙宥茗之犯行,交易金額僅1,000元,與販毒大盤 或中盤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 ,堪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瑕疵。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無視政府查禁毒品之法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 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販賣毒品數量非鉅、金額不多、獲利甚微,其犯 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跟水電工作、月薪4萬元 上下、離婚、有兩個小孩且目前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參酌被告於原審時所述(見 原審卷第325頁)及手機擷圖(見偵卷一第91、92頁),應 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而與趙宥茗聯繫時所用,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雖未扣 案,惟屬於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3.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係自己施 用毒品所使用(見原審卷第325、326頁),無事證顯示與本 案犯罪有關;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見偵卷一第20頁,原審卷第325頁),又無事證顯示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不 諭知沒收。  4.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物, 與本案上訴部分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1個) 1包 驗前毛重1.01公克,淨重0.774公克,取0.001公克檢驗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吸食器 3組 於2樓客廳查獲 4 電子磅秤 2個 於2樓客廳查獲 5 殘渣袋 4個 於2樓客廳查獲 6 玻璃球 2個 於3樓地板查獲 7 吸食器 3組 於3樓地板查獲

2024-10-09

TPHM-113-上訴-3540-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217號、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第119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乙○○聯絡後,再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數量,將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予乙○○、丙○○施用。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 扣案之手機與乙○○聯絡後,約定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 易模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乙○○、丙○○,並透過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將甲基安非 他命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取件門市,由乙○○、丙 ○○收受。嗣警方於112年5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對丁○○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 進行數位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係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乙○○、丙○○雖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其 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而,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 ,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於其等於警詢所供各節 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於其等警詢時所供各節未必全 然於審理中再次呈現,與警詢供述之內容相較,有較簡略之 情,再者,關於①被告前往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有無將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乙○○、丙○○施用、②證人乙○○究竟是 自己與被告聯繫毒品轉讓、交易事宜,抑或由證人丙○○使用 證人乙○○之手機進行聯絡等節,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所 述明顯不一。又關於①被告前往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有無 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乙○○、丙○○施用、②被告透過統 一交貨便,郵寄予證人乙○○、丙○○之小熊公仔內是否藏放有 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述亦不一致 ,而衡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 應較為深刻,又未及衡量相關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意見之影響 ,顯然受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反之,其等於審理中 作證時,因為被告在場,較容易產生顧慮,而難以如實陳述 ,又觀諸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以不正當方 式詢問之情,復經證人乙○○、丙○○親自閱覽警詢筆錄內容後 ,確認無誤始簽名,則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等各項外在環境或條件觀之,應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客觀上亦難以再取 得證人乙○○、丙○○之同一證述內容,而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皆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3-318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與證人乙○○相約 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見面,並於翌日1時12分許抵達,且與 證人乙○○、丙○○於該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在塔 木德酒店各自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證人乙○○、丙○○自己本 身就有帶毒品過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從證人乙○○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乙○○表示「寶貝哥哥,我們這 就把早上剩下的用完,哥哥你呢?」,足徵他們已經有自己 攜帶毒品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與證人乙○○、丙 ○○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555卷第49-59、67-77、179-180頁、偵 55217卷第65-68、73-7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1923卷第109-114頁、本院卷第199-2 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為「皮皮」,我和 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我們有於112年2月14日1時12分 許,與被告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提供給我們施用的,毒品數量不詳,他是把甲基安非他 命直接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我們輪流吸食,沒有向我們收錢 ,是被告請我們的,當天現場有我、證人丙○○與被告等語( 見偵4555卷第49-5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LINE 暱稱為「LESLIE LI 李莱斯」,我和證人乙○○都稱呼被告為 大毛,我知道他們有在聯絡,我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後 來曾在我與證人乙○○來臺中旅遊時,有約出來見面,我們當 時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證人乙○○透過LINE邀請被告到我們 的飯店房間,被告來了之後就拿出他自己攜帶的甲基安非他 命,並加入吸食器裡燒成菸,然後將吸食器分享給我和證人 乙○○一起施用,該吸食器長約15公分,印象中有1小包,重 量部分已經忘記了,被告當時是無償轉讓給我們施用等語( 見偵4555卷第67-77頁)。再者,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有 於112年2月14日1時12分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與證人乙○ ○、丙○○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我無 償提供他們施用,我是先將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並放在桌上 ,如果他們要吸食就自己拿玻璃球起來燒烤吸食即可,且當 時我們已經很久沒見面了,他們又邀請我過去,所以我沒打 算向他們收取費用等語(見偵11923卷第27-40頁),而由於被 告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 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先前 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從 而,綜合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轉讓 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施用 ,至為明確。 (三)至於證人乙○○雖於審理時改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我 們自己本身應該還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證人 丙○○保管的,我不確定被告與證人丙○○如何協商運用云云; 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被告並 未拿他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施用,我們的對話紀錄中 也有提到我們要用自己的,用完就沒有想要再繼續施用云云 ,惟查,上開證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證述,記憶通常 較為清晰,且必定來不及權衡相關利害得失,亦無暇思考訴 訟上之應對策略,受到被告影響其等陳述之可能性較小,其 等於警詢中之反應、陳述,應係較自然真切之流露,而更能 貼近事實,業如前述,是本院以為,上開證人事後翻異之詞 ,顯有刻意迴護被告或記憶錯誤之風險,不足採信。又觀諸 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1923卷第110頁),證 人乙○○雖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寶貝哥哥,我們這就把早上 剩下的用完,哥哥你呢?」等語,然而,縱使上開訊息之語 意係指證人乙○○、丙○○要將其等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用 完,亦與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施用一事互不衝 突,反而,倘若證人乙○○、丙○○將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完畢後,仍有繼續施用之需求,即有再向被告免費索取 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上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證人乙○○、丙 ○○將自己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即不再繼續施用 ,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轉讓禁藥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證人乙○○ 聯繫後,將重量約3公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而交由證人 乙○○、丙○○收受,且證人乙○○、丙○○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700元、9600 元(均含運費200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販賣毒品,我 沒有賺取任何價差或量差,因為證人乙○○、丙○○在臺東無法 拿到毒品,希望我幫他們與藥頭「東海大哥」接洽、調貨, 我只是單純幫助朋友而已,且我也沒有要壟斷他們聯繫上手 的管道,我有介紹他們認識另一個藥頭,我的行為至多僅構 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係基 於朋友情誼關係代為購買毒品,且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 與證人乙○○、丙○○情誼甚深,一直都保持聯絡,且從運費需 要上開證人自付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僅是代購毒品云云。經 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證人乙○○聯繫後,將 重量約3公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過統一 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而交由證人乙○○、丙○○ 收受,且證人乙○○、丙○○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 無卡存款之方式,將8700元、9600元(均含運費200元),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帳戶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43頁),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4555卷第49-59、67-77、179-180頁、偵55217卷 第65-68、73-7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 、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1923卷第109-114、119 頁、本院卷第199-2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之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 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 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行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之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 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 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 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 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 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 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 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 利之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 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沒有把藥頭「東海大哥」的聯絡資料提供給證 人乙○○、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又查,證人乙○○於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東海大哥」,我也沒有被告毒品 上游或來源之聯絡方式,被告的上游是誰,被告取得毒品的 價格是多少錢,他有無賺錢等細節,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147頁)。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 告是向誰購買毒品,也不清楚被告用多少錢和上游購買多少 數量的毒品,我不會去過問、參與這些,我沒辦法不透過被 告,便自己和被告的毒品上游聯繫,因為我沒有毒品上游的 聯絡方式,沒辦法接觸到,我能接觸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165、171頁)。從而,由被告之供述、證人 乙○○、丙○○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乙○○、丙○○均係直接 與被告接洽、聯繫購毒事宜,被告並直接向證人乙○○、丙○○ 報價,再由證人乙○○、丙○○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 被告指定之國泰帳戶,被告並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寄送至證人乙○○、丙○○指定之超商門市,而完成毒品交易 行為,於此過程中,證人乙○○、丙○○完全未與被告之毒品上 手「東海大哥」有過任何互動、往來,且渠等對於被告之毒 品來源究為何人等節,亦毫無所知,又渠等對於被告轉向上 手取得毒品之實際價格與數量亦不在意,而未曾過問,均僅 係遵照被告之報價即付款,足認被告係由自己獨自完遂與證 人乙○○、丙○○間之毒品交易磋商、以及收受價金、交付毒品 之行為。又證人乙○○、丙○○並無被告之毒品上手「東海大哥 」之直接聯繫管道,縱被告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購買以取得 毒品,然其乃係自己獨力完成買賣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 者即證人乙○○、丙○○與毒品上游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規模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無論被告有無自己另外出資併向毒品上游 購買取得毒品,依前揭判決意旨,均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謂其有介紹其他毒販給證人乙 ○○、丙○○認識云云,然而,此部分不僅未經證人乙○○、丙○○ 證述為憑,且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其所介紹之對象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訊,況且,即便被告曾介紹其他毒販予證人乙○○ 、丙○○結識,然而,被告既然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東海 大哥」,被告既未提供「東海大哥」之聯繫方式予證人乙○○ 、丙○○,顯然仍是壟斷證人乙○○、丙○○與毒品上手「東海大 哥」之聯絡管道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或寄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購毒 者並非至親關係,僅為一般朋友及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 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寄送 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堪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方式,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至於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 告透過統一交貨便,郵寄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的小熊公仔, 拆開來裡面是一些組裝的零件,被告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藏 放在裡面云云,惟查,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明顯與證人 乙○○歷次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證人丙○○自己前於警詢時之 證述互相矛盾,而本院業已說明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較 為可採之理由,有如前述,故難以單憑證人丙○○此部分之證 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辯護人雖謂:被 告有收取運費200元,故不符合一般毒品交易特徵云云,然 而,買賣雙方交易過程中,由買方支付運費,應合乎一般交 易習慣,難認有何牴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之處,另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 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東 海大哥」,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東海大哥」,該分局回函表示:被 告拒絕協助警方解鎖手機,事證不明確,以致於無法偵辦其 上手「東海大哥」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3年5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5059號、113年7月29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02618號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191 頁),故無查獲上手之情,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之禁令,亦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而為 上開1次轉讓禁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而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進行調查 ,難認其有所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轉讓禁藥及販毒之數量、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先前擔任教職,目前遭任職之學校 停聘而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偵11923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4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乃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警方對於上開扣案手機進行 數位鑑識還原,而發覺有被告與證人乙○○聯絡本案之相關對 話紀錄,此有偵查報告可佐(見聲同調卷第7-14頁),依前揭 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扣案 手機1支。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有向證人乙○○、丙○○收取購毒款8500元、9400元(以上均已扣除運費200元),此部分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之各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運費200元部分,並非由被告所收取,而是超商業者提供運送貨物及代收商品價款之對價,歸屬於超商業者所有,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證人乙○○、丙○○於112年2月14日16時28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租處,被告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該日在上址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甚明。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定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目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證人乙○○、 丙○○於112年2月14日借住我家時,我沒有主動提供毒品給他 們施用,他們趁我外出不在家的時候,自己拿取我放在家裡 的吸食器施用,我有勸他們隔天要返還臺東不要施用,不然 很難和父母解釋,且我在家中也沒有施用,怕影響到他們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從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 觀,可知證人乙○○、丙○○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拿了被告家中 的吸食器去吸食,也可以佐證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 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於112年2月14日16時28分許,我 和證人丙○○有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 租屋處,因為我們隔天要坐車回臺東,但14日當下訂不到房 間,所以才問被告能否借住一晚,當天被告有請我們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他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吸食器內,並放在 桌上,我們如果要吸食就自己拿起來燒烤吸食等語(見偵455 5卷第56-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於112年2月14日借 住被告住處這一次,被告和我們說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去用 ,當時也在家,他明確和我們表示可以拿去施用,他自己也 有跟著用等語(見偵4555卷第180頁)。證人丙○○雖於警詢時 證稱:於112年2月14日晚間,我們沒有續住在塔木德酒店, 因此證人乙○○傳訊息向被告提議讓我們去他家住,因此我們 當天便搭公車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 租屋處,這次一樣也是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並加在吸食 器裡燃燒成煙,然後將吸食器分享給我和證人乙○○一起施用 ,該吸食器約15公分長等語(見偵4555卷第73-74頁);證人 丙○○於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14日晚上因為我和證人乙○○訂 不到房間,所以我們就在被告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借住一晚 ,被告有讓我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5217卷第76頁 )。惟查,證人乙○○於審理時改稱:我們在被告梧棲租屋處 有施用安非他命,但安非他命都是證人丙○○負責保管,我不 確定證人丙○○與被告如何協商運用,被告中間有出門一陣子 ,在被告離家期間,我沒有聯絡被告詢問他可否借用他的毒 品吸食器,我只記得那天在被告家中有施用毒品,但吸食器 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這部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 38、147-148頁);證人丙○○於審理時改稱:我們在被告租屋 處時,被告那天看我們很累,就請我們好好休息睡覺,沒有 拿甲基安非他命讓我們施用,被告中途有離開他的租屋處去 上班,在被告離開後,我們未經被告同意就擅自拿他的毒品 吸食器施用,我們施用毒品當下,沒有打電話徵詢被告同意 ,之後我們離開,才和被告說我們有做這些事情,並且傳訊 息向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172頁),從而,關 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乙○○、丙○○施用等節,證人乙○○、丙○○於偵查中與 審理時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而有所瑕疵,難以排除上開證人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係為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方為不符合事實之陳述之可能 性,自難遽以採信為論罪基礎。 二、又觀諸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聲同調卷第9頁、 本院卷第247頁),可知於112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證人乙 ○○向被告傳訊息稱「寶貝哥哥必須跟你坦白一件事情,就是 我跟我老公,在你離開後有再偷偷呼了一下,對不起,原諒 我們的行為」等語,則倘若證人乙○○、丙○○於被告上址租屋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徵得被告之同意或 係由被告主動提供毒品,又何需再於事後向被告致歉,顯見 渠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 先取得被告之確切同意,而是擅自施用被告所有之毒品甚明 ,此部分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相符,更足徵證人乙○○、丙 ○○於偵查中之指證應與客觀證據不符,而難以採為論罪之證 據。 三、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定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至多僅 能證明證人乙○○、丙○○為毒品施用人口之事實,但不代表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 等施用。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 地,對被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此部分之事實,並不 足以推導出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結論,不得憑此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論斷。 四、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證人乙○○、丙○○在回臺東之前,先 來我家找我,之後我先出門,他們在我家自己拿我的吸食器 來燒,我本來就有放安非他命在玻璃球吸食器裡面,他們使 用時有撥打LINE電話問我,我和他們說「你們要自己想清楚 」等語(見偵4555卷第144頁),然而,縱使如被告偵訊時所 述,其亦僅是對上開證人表示「你們要自己想清楚」,而非 積極同意渠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倘若被告當下已明確同意 渠等施用上開毒品,證人乙○○亦無再於事後向被告傳訊息表 示「寶貝哥哥必須跟你坦白一件事情,就是我跟我老公,在 你離開後有再偷偷呼了一下,對不起,原諒我們的行為」, 而向被告致歉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仍難憑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又公訴人雖謂:被告將毒品連同吸食器直接放置在客廳桌上 ,沒有特別鎖起來或隔離起來,至少仍有轉讓禁藥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主 動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讓證人乙○○、丙○○施用之積 極作為,有如前述,而被告對於證人乙○○、丙○○亦不負有不 純正不作為犯應具備之保證人地位,縱使其未將住處內之毒 品予以上鎖或隔離,而直接放置在容易取得之位置,亦難認 其有何違反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可言,自無探究其主觀上 有無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之必要性,不構成轉讓禁藥之不 作為犯,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各節,依據卷內事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 1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有 何轉讓禁藥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斷然以轉讓禁藥罪對被告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此 部分所涉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 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或轉讓模式 類型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丙○○ 112年2月13日2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塔木德酒店公園店 由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雙方見面後,丁○○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丙○○施用。 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0元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49-59、179-180頁、偵55217卷第65-68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67-77頁、偵55217卷第73-77頁) 3.丁○○與乙○○(皮皮)LINE對話紀錄(偵11923卷第109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217卷第111-115頁) 2 乙○○、 丙○○ 112年3月19日11時23分至21日7時11分許聯繫購毒事宜,並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 市) 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丁○○隨即前往使用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向證人丙○○、乙○○收取8700元購毒價金(含運費),上開證人則於112年3月24日19時46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丁○○提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8500元(已扣除運費200元)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49-59、179-180頁、112偵55217卷第65-68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67-77頁、112偵55217卷第73-77頁) 3.丁○○與乙○○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戶名丁○○)交易明細(偵11923卷第112、119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217卷第111-115頁)  3 乙○○、 丙○○ 112年4月6日18時25分至10日11時22分許,並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丁○○隨即前往使用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向證人丙○○、乙○○收取9600元購毒價金(含運費),上開證人則於112年4月10日17時55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丁○○提供之國泰帳戶。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400元(已扣除運費200元)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49-59、179-180頁、偵55217卷第65-68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67-77頁、偵55217卷第73-77頁) 3.丁○○與乙○○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戶名丁○○)交易明細(偵11923卷第113、119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217卷第111-11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數量/重量 1 安非他命4包(毛重4.34公克、4.32公克、4.32公克、2.92公克) 2 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3 吸食器1組 4 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 5 已注射使用之針筒1支 6 注射針筒(含安非他命液體)1支 7 分裝袋1包 8 電子磅秤1台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IPAD平板1台 11 現金2萬44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TCDM-113-訴-57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儒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宏儒前㈠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4日起至同年 月10日間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 定(本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僅限於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如附表編號1);㈡於110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2),前揭㈠、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㈢於111年10月12日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5月30日所提出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行為態樣不同,係分別獨立之犯罪,且各罪所侵害被害人均屬互異,為截然不同之犯行,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均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爰依法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於本案既未有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當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應予更正) 110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7、22556、352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6、14237、193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10月24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93號)(執行期滿日114年10月12日)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3執更助330)

2024-10-04

TCDM-113-聲-2040-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上 訴 人 李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3 、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宗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2、3、4部分所示之罪刑及其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諭知 沒收部分之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罪刑,就其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改判論處上訴 人轉讓禁藥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 沒收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4沒收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有向張宇翔收取新臺幣(下 同)350元,並為張宇翔施打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然該350元僅係幫助施打之費 用,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此觀喬裝幫助施打之員 警與張宇翔商定之幫助施打費用為300元益明,原判決徒憑 張宇翔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片面證述,遽認上訴 人係以35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翔,顯屬違法。㈡ 上訴人與游智凱為同性情侶,財務共通,並曾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由上訴人持有,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2人合 資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至臺北永和4號公園購得,業經上訴 人及游智凱分別供、證述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即逕 以游智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亦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 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 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 ,但對向犯之兩方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若 對向犯之兩方均自白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 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 證,且對向犯兩方自白經相互利用,倘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自白,並以證人即對向犯張宇翔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上訴人與張宇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 對向犯游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 所示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 據,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翔(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部分)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智凱(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等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 有所補強,而可擔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 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上開自白相互利 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僅憑張 宇翔或游智凱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向張宇翔收取之350元僅係施 打費用,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游智凱所施用、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游智凱共同出資購得云云,如何不 可採信;游智凱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與 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欠缺 可信性;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上訴人於原 審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張宇翔,如何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傳訊 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 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未依據卷內資料, 空言指稱其犯罪事實僅有對向犯之片面指述云云,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 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審判決並未論罪(見第一審判決 第6頁),經原判決撤銷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0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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