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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謝玉寬 訴訟代理人 吳長霖 被 告 虎尾新市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子鈺 訴訟代理人 王泳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剛圓,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子鈺,並經李子鈺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案卷第255至259頁),且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將該狀繕本 送達於原告,此有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上之原告簽收在卷 可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 規定,應由李子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4日20時許,因凱米颱風來 襲,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前之路邊,然 當時因受強風影響,位在原告停車處對面之被告大樓外牆磁 磚遭強風吹落而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頂凹陷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車頂、車蓋、前擋風玻璃、地面皆是碎 掉之厚片磁磚碎片,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反應,雖經 被告之組長到場查看,僅告知須報警處理再議,惟經報警後 ,警方回應並非其受理範圍,嗣經兩造多次聯繫及鎮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仍未獲得妥善處理。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有 系爭損害,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下稱中部 汽車南台中廠)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88元, 且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需租車使用,經車廠預估維修 期間至少需6個工作天,依原告在網路上所查得租用與系爭 車輛相同車款所需費用為每日1,980元,故需支出代步車費 用共計11,880元。因被告未能盡其大樓外牆之管理維護責任 及時修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及租用代步車費用共28,968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8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散落在系爭車輛周邊之磁磚碎片為被告 大樓所有並不爭執,但經被告前往查看時,系爭車輛車頂上 並未見有磁磚碎片,且系爭車輛停放處旁之其他房屋也有外 牆磁磚掉落之情形,故無法證明系爭損害是因被告之外牆磁 磚脫落砸中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4日20時許,停放在停 放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前之路邊,經其於 同年月26日向被告反應受有系爭損害一情,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受損照片為憑(見本案卷第15 頁、第141至147頁、第211至223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 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系爭損害為其大樓外 牆之磁磚掉落砸中所致,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大樓外牆照 片與現場照片所示(見本案卷第141至163頁、第175至201頁 、第211至233頁),可見被告之高樓層外牆磁磚有嚴重脫落 之情形,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被告大樓對面路邊,與被告大 樓之外牆距離也並非甚遠,且系爭車輛周圍散落甚多被告大 樓之外牆磁磚碎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凱米颱風之暴風 圈於113年7月24日0時當日即逐漸進入臺灣東半部陸地,並 於11時增強為強烈颱風,雲林縣於113年7月24日至26日亦達 停止上班、上課之風雨程度,該颱風夾帶狂風豪雨而造成被 告高樓層外牆之磁磚掉落致砸損系爭車輛,並非不可能,復 參以原告於凱米颱風之風雨稍歇後,即於113年7月26日主動 向被告反應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若非被告外牆磁磚掉 落所致系爭損害,原告當不致於主動向被告反應此事。至於 被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其他住宅亦有牆面磁磚脫落之 照片(見本案卷第267至271頁),並辯稱大家都會掉磁磚, 如果只說是被告的磁磚造成原告的損害,難以證明云云。惟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周邊其他住宅 之外牆磁磚雖也有些許脫落,但該等磁磚僅在2樓以下,不 致於飛落太遠,且其磁磚之顏色、花紋皆與系爭車輛旁散落 之磁磚碎片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系爭損害為被告大 樓外牆磁磚掉落所致,應屬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疏於 維護其大樓外牆磁磚,導致遭受強風吹落而砸損系爭車輛之 情,應堪採信。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系爭車輛 之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 害,經送中部汽車南台中廠估價修繕費用為17,088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中部汽車南台中廠估價單為證,此部分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 並無更換新零件之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 復費用17,088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且經修車廠預估修 復期間至少6日,租用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所需費用為每日1 ,980元,代步費用共計11,88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中信租車 、和運租車、格上租車等租車業者之網頁資料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即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租用車輛所增加 之支出,即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用11,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68元 元(計算式:17,088+11,880=28,968),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37-20241220-1

虎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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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周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62-2024122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呂真凰 呂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61-2024122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李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59-2024122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黃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60-2024122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王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84元,及其中新臺幣118,11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照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帳 款,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自使用上開信用卡起,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繳款新臺幣 (下同)4,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16日 止,累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118,118元、利息14,353元、違 約金1,200元、分期手續費1,023元,合計為134,694元(原 告書狀誤算為133,67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約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71元,及其中118,118元自113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為上開約定,而被告 於112年6月28日繳款4,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 其本金118,118元、違約金1,200元、分期手續費1,023元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表、「信 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聲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 至23頁、第39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依第十 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發卡機構帳務處理係以身分證字號歸戶,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每期應付分期本金遲延利息之計 算,係自繳款截止日起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各期一般 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 臺幣1000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各筆帳款入帳日後 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不予計收。發卡機構應於核 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第2項約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應依前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本約 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 :一、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二、 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400元。三、 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持卡 人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限。】。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 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本 件被告已連續2期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 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18,118元、利息、違約金1,200元、 分期手續費1,023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循環信用利率應以年息15%計付云云。惟觀 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史帳單查詢,其中帳單日期為112年12 月26日之帳單已記載循環利率為年息11.88%(本院卷第19頁 ),且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亦約定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應通知持卡人(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並未舉證 其提高循環信用利率至年息15%時已通知被告,則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利息11,343元【計算式:33+118,118 ×11.88%×(295/366)≒11,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 本金118,118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 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其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1,684元(計算式:本金118,118元+利息11,343元+違約金 1,200元+分期手續費1,023=131,684元),及其中118,118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簡-250-2024122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孫宏譯 吳俊賢 被 告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向原告申辦領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15%)計算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曾以系爭信用卡 ,於手機網路進行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 ,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 3日02時34分25秒及02時38分41秒發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進 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共計付新臺幣(下同 )95,164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 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惟被告自己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 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 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 清償系爭帳款之責。另原告曾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 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 原告駁回申請,原告也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系爭帳款是 被告本人於網路上消費,不符合非本人或未授權的交易爭議 款處理要件,且被告欲執行系爭帳款刷卡時,原告以簡訊發 送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 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系爭帳款 自原告請求日至今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2日21時58分許收到手機簡 訊,得悉於臺灣之星有點數可以兌換獎品,就點選獎品兌換 家樂福禮券,但網頁顯示必須要支付100元及輸入信用卡資 料與個人資料,才能進行兌換,經被告輸入上開資料後不久 ,就發現系爭信用卡被盜刷,當時被告並未看到原告傳送的 3D驗證碼簡訊,是被法院通知開庭,再查閱手機簡訊,才發 現原告當時有寄送5次驗證碼簡訊給我,但被告當時並未輸 入MOP(註:為澳門幣縮寫)的認證碼,只有輸入100元價錢 的認證碼,應是詐欺集團騙取被告之個人資料後,至購物網 站消費的,故系爭帳款應該是遭到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盜刷, 不應由被告負清償系爭帳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 碼發送記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調 扣文件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37至46頁),而被 告對於其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及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於112年9月3日2時34分及38分許,有收到原告 傳送3D交易認證碼之簡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帳款 之交易行為為其所刷卡消費云云,並抗辯如上。  ㈡依雙方成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特殊交易)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 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 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故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應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方式之義務。  ㈢被告自承其是於112年9月3日看見其手機簡訊,有紅利點數即 將到期,進而點擊該簡訊之連結網址,進入台灣之星(TSTA R)網頁(應屬虛假網頁),點選可兌換之商品後,被要求 輸入信用卡與個人相關資料及支付100元,始輸入交易認證 碼,完成線上刷卡等情,已據其提出TSTAR簡訊、台灣之星 網頁(目前可兌換的商品)、請填寫兌換商品寄送地址及信 用卡支付(支付NT$100)之網頁等(見本案卷第59至63頁) 為佐,惟辯稱其當時所輸入之交易認證碼則是關於100元刷 卡之交易認證碼,並非系爭帳款之消費「MOP21240元」及「 MOP2840元」交易認證碼云云。然被告既能提出原告傳送至 其手機之系爭帳款「MOP21240元」及「MOP2840元」之交易 認證碼簡訊(見本案卷第69頁、第71頁),卻未能提出其所 稱100元交易認證碼之簡訊,且原告亦否認有傳送該100元交 易認證碼之簡訊至被告手機,則被告所稱其是輸入該100元 之交易認證碼,已難認可信。且被告於上開台灣之星網頁操 作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相 關資料後,原告於同日02:34:02傳送網路交易驗證碼簡訊 :「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 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MOP21240元,交易認證碼為301133,請 十分鐘內完成認證」等語,及於同日02:38:41傳送網路交 易驗證碼簡訊:「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MOP2840元,交易認證碼 為334832,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等語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手機,可知必須於收到原告傳送至被告該手機之 交易驗證碼,並於10分鐘內輪入該交易驗證碼,始得完成網 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而可以取得該交易驗證碼之人僅有被 告一人,是本件顯然為被告或其授權之人已輸入原告所傳送 之上開2則驗證碼,始得以完成系爭帳款之2筆信用卡消費交 易。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款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所盜刷云 云,惟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屬難認可採。本件既為被 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輸入系爭信用卡所需輸入之網路交易驗 證碼,則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應 負擔系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5,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01-2024122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李秋珍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0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8

HUEV-113-虎小-227-2024121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24號 原 告 郭意芬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8

HUEV-113-虎小-22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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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陳世忠 被 告 周雅筑即周雅築即周雅雲 周廖秀金 周吉宗 周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雅筑應就其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 、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周雅筑與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就被繼承人周 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 勝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由今井貴志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129至134頁),復經本院將該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案 卷第137至1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 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見本案卷第7 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周英雄尚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之遺產,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見本案卷第97 至99頁)。又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周雅筑應就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4、5、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周雅筑 與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應就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見本案卷第20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或變 更,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周雅筑積欠原告如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03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 。又被告周雅筑之被繼承人周英雄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 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 由被告周雅筑、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共同繼承而為其 等所公同共有,惟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不動 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債務人周雅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怠於就附表一編號1 、2、4、5、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周雅筑所繼承之應 繼分取償,是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周雅筑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遺產為被繼 承人周英雄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原告代位債務 人周雅筑請求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周雅筑與其他被告間之應繼 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3003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10日雲院 仕113司執庚字第17708號通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周雅筑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1頁),並有被繼承 人周英雄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6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周英雄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至30頁、第39至43 頁、第47至54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165至183頁 、第211至2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周 雅筑既已屬無資力狀態,而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等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 詩勝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 有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周雅筑卻怠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2 、4至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被告 周雅筑應就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 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周雅筑請求被告周廖秀 金、周吉宗、周詩勝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 代位人周雅筑及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之應繼分比 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未 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及其經濟效用及 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周雅筑及被告周廖秀 金、周吉宗、周詩勝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各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其等受分配之應有 部分,尚屬公平合理,且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對 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 ,應認其等並無意見,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被代位人周雅筑與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間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英雄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地段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82.97㎡ 1分之1 2 房屋 雲林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 136.10㎡ 1分之1 3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2.1㎡ 1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74.84㎡ 3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5.37㎡ 672分之60 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8.47㎡ 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周雅筑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周廖秀金 4分之1 4分之1 3 周吉宗 4分之1 4分之1 4 周詩勝 4分之1 4分之1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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