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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鐙槿 被上訴人 陳泰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涵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約定陳涵縈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段○○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土地承租 權、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賠償予伊,伊依上開約定,另案起訴 請求陳涵縈協同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伊,經花蓮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詎陳涵縈竟於另 案審理中即111年2月24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侵 害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取得房屋稅籍登記利益之 不當利得。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塗銷。 ㈡上訴人抗辯:伊與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完成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 更及○○段○○地租約換約手續,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況被上訴人迄未 辦理產權移轉,且伊為善意第三人,另案判決對伊無拘束力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⒈確 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⒉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3日起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 起至遷讓房屋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陳涵縈早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 且系爭房屋由伊占有使用多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反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 下列事實有附卷證據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堪信真 實: ㈠陳涵縈(原名陳又禎)為被上訴人之○○,2人於107年10月間簽立 系爭和解書,內容為:茲因誣告被上訴人○○,雙方以系爭房屋 土地承租權及「鐵皮屋」使用權賠償給被上訴人,雙方達成和 解,特立此和解書。 ㈡系爭房屋即為系爭和解書所載之「鐵皮屋」。 ㈢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以78萬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同 日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乙方(陳涵縈)原國 有財產局租約(102)國租基字第EZ0000000000號應配合由甲方 (上訴人)轉接,若不可歸責乙方而無法換約者,雙方同意無 條件解約互無違約責任。 ㈣陳涵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 人。 ㈤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4日申報買賣契稅完成,已變更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繳納111、112年度房屋稅各84 0元、2,480元,合計3,220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 花蓮辦事處)完成簽訂○○段○○地(即系爭房屋之基地)之○○基 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已繳納111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期(3月/期 ,下同)租金1萬1,481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期租金1萬4, 352元,合計8萬370元。 ㈦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23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單獨占用迄今,上訴 人曾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 ㈧被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4日簽立切結書,聲明:若其再對陳涵縈 及其小孩恐嚇、威脅辱罵、欺負,願意賠償精神損傷100萬元 ,若未實現則由其女兒負起責任,其子女全搬離系爭房屋。 ㈨被上訴人與陳涵縈之相關案件: ⒈刑事案件: ⑴被上訴人指訴陳涵縈涉犯○○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公訴,經花 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陳涵縈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於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 於107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⑵陳涵縈指訴被上訴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涉犯侵入住宅罪,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⑶被上訴人指訴陳涵縈涉犯○○罪(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371號侵入住宅案),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1 號提起公訴,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陳涵縈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民事案件: ⑴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期間,陳涵縈曾向花蓮地院聲請○○○○○ ,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字第26號核發○○○○○,命被上訴人 應於106年3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⑵被上訴人另案依系爭和解書起訴請求:①陳涵縈應將系爭房屋 稅籍名義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②陳涵縈應協同被上訴人依 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點規定,於向花蓮辦 事處辦理轉讓○○段○○地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日前,應先提 出轉讓契約書申請,徵得該機關的同意,並應於轉讓之日起1 個月內,會同被上訴人填具轉讓申請書,及第33點所規定的 文件,提出向花蓮辦事處申請租賃權的換約讓售與被上訴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0 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改判,准如被上訴人前開① 、②之請求,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 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向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固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 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因此,雖經當事人約定讓與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該約 定僅使債權人取得請求交付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其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仍須債務人履行交付讓與該等建物為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和解書約定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成立生 效並受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所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茲因○○…双方以系 爭房屋、花縣○○○○○街000號房屋土地承租權、鐵皮屋使用權賠 償給…,雙方達成合解…」等語,而系爭房屋即系爭和解書所稱 之鐵皮屋一節,如上認定(見㈡),可見系爭和解書已明載係以 系爭房屋、該屋土地承租權及鐵皮屋(系爭房屋)使用權賠償予 被上訴人。證人許秀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被上訴人 與陳涵縈用電話擴音講話,伊有聽到被上訴人曾與陳涵縈談到 請被上訴人撤告,並付土地租金,陳涵縈則願過戶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花蓮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第81 頁)。再者,陳涵縈於刑事案件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曾稱 :「(你與乙男(被上訴人)有無談過和解?)有,我把房子 、國有地的土地的承租權給乙男,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乙男 也接受了。」等語,有筆錄影本可按(見另案花蓮地院111年度 花簡字第105號卷第67頁)。基上,可知被上訴人與陳涵縈間就 提及系爭房屋均僅稱「系爭房屋」、「房子」,與提及所有權 屬他人之○○段○○地時則稱土地承租權不同,且系爭房屋亦不涉 所謂「承租權」,足見其等上開所稱移轉,應係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非僅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應堪 認定。 ⒉被上訴人陳稱:花蓮地院106年度○○字第26號○○○,命我應於106 年3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我有遷出去,但東西都還在裡面,○ ○○期限屆至,就再搬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陳涵縈於另案亦自陳:伊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搬離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一直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花簡字 第105號卷第87頁)。基上,經勾稽花蓮地院106年2月24日106 年度○○字第26號○○○有效期間為1年6月,有該○○○可參(原審卷 第223至229頁),約於107年9月期間屆滿;被上訴人與陳涵縈 係於107年10月簽訂系爭和解書,且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人,系爭 房屋自斯時起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占用迄今(見㈣、㈦、㈨1⑴),足 認陳涵縈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已依約將系爭房屋 交付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亦毋需受限○○○誡命 ,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應屬明悉。至房屋稅籍登記,乃國家課徵房屋稅依據,在民 事法律關係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生效要件,故陳涵縈 嗣雖將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然上訴人未曾受領系爭房 屋,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自不因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而生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登記: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 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 ,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 及使用情形,同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雖非必為所有權人,僅係便利課稅而設,然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因無法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交易實務上,常見以 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作為履行契約方式及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之證明,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 ,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 ⒉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藉此表彰其享有系爭房屋全 部權利,然其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 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則其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既已受讓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有發生變更,自 得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登記。另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第100頁),故關 於民法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即毋需再予 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認定如前,則上訴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將該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3日起,給付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納稅 義務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敗訴, 並駁回其反訴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9

HLHV-113-上易-28-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義盛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創鉅有限合夥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義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義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李義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李義盛主張: ㈠裕融公司持形式上有伊、李芝蓉(原名:李令儀、李羽甯、李語洛)及劉佳彥(李芝蓉○○,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於111年4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本票、授權書)乙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073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復於112年1月11日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債權金額於103萬6,907元之範圍內,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下稱甲執行)。另,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載有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111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持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乙執行),嗣併案於甲執行程序。然伊並不識字,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伊親自簽名,印文亦非伊所有之印章,自毋庸負責,故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伊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裕融公司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⒉裕融公司對伊所為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創鉅合夥對伊 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⒋創鉅合夥對 伊所為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創鉅合夥則以:伊與李芝蓉於111年1月24日簽訂系爭機車買賣 契約,李義盛為李芝蓉之連帶保證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 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在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親自簽名,且伊 亦致電李義盛照會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李義盛 應受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裕融公司則以:李芝蓉、劉佳彥偕同李義盛向伊辦理汽車分期 貸款,李義盛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 李芝蓉2人未依約還款,伊多次致電李義盛告知欠款事宜,李 義盛亦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異議,且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 帳款讓與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同意書所載「李義盛」簽 名,與其筆跡如出一轍,系爭本票應為李義盛所親簽等語置辯 。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㈠確認創鉅合夥對李義盛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債權不存在;㈡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李義盛其 餘之訴。李義盛、創鉅合夥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義盛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義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判准如其上開原審聲明1、2所示。裕融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另創鉅合夥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創鉅合夥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義盛答辯:上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甲執行事件(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部分: ⒈裕融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 同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 ⒉裕融公司於112年1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  票款本金103萬6,907元部分對李義盛、李芝蓉及劉佳彥聲請強 制執行,經過情形如下: ⑴於112年2月28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查封登記之 命令:將李義盛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予以查封 。 ⑵於112年3月7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禁止收取處  分李義盛秀林和平郵局存款債權之扣押命命。 ⒊系爭本票、授權書: ⑴系爭本票:形式上有發票人「劉佳彥」,共同發票人「李義盛 」、「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於111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 額:118萬元整、到期日:111年8月7日,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 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 ⑵系爭授權書:形式上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有「李 義盛」、「劉佳彥」、「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 ㈡乙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事件部分: ⒈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 、連帶保證人:李義盛),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李義盛、李芝蓉 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於同年11月 15日送達李義盛,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 ⒉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李義  盛及李芝蓉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  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案於甲執行事件。 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形式上於「乙方」簽名處有「李令儀」之  簽名,「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處有「李義盛」之簽名。 ㈢裕融公司於原審提出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 款讓與申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利用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各有「李義盛」之簽名及 印文。 ㈣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 ⒈甲執行事件(債權人裕融公司):  系爭本票、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 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 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之「李義盛」印文相同,惟上開書證 所載「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送比對之李義盛親自簽名( 無爭議之參考筆跡),是否相同,難以鑑定。 ⒉乙執行事件(債權人創鉅合夥)  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中「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李義盛平 日參考筆跡書寫方式有別,未符合調查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 ,歉難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無足夠之李義盛於平日書寫、與 爭議筆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參考簽名筆跡原本可供比 對,無法認定。   ㈥李芝蓉與劉佳彥原為○○,於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調解○○  ,為李義盛之○○。 本院之判斷  李義盛主張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其所簽 ,甲、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創鉅合夥、裕融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送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未能確認上開書證筆跡真偽(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是否由 李義盛所簽?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裕融公司對李義 盛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上「李義盛」之 簽名是否由李義盛所親簽?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創 鉅合夥對李義盛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李義盛」簽名為李義盛所親簽: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江憲輝於原審證稱:我是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本案依公司 對保流程,在臺北與車主劉佳彥、第三共同發票人李芝蓉對保 ,何瑀捷是在花蓮與另一位保證人對保。劉佳彥、李芝蓉是在 我面前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印章是他們提供的。我與 劉佳彥、李芝蓉對保後,就將資料寄給何瑀捷等語(原審卷第2 12頁);證人何瑀婕於原審證稱:我任職友心行銷公司,與裕 融公司簽約擔任對保人員。我只對李義盛稍微有印象,因為我 每年都有幾百件對保案件,不太可能記得李義盛是不是在本票 上簽名的人。我對保時,要確認是本人親簽,當下會請當事人 提供雙證件正本以資核對,所以不可能有代簽名的情況等語( 原審卷第213至216頁)。審酌江憲輝、何瑀婕與李義盛無恩怨 仇隙,分別負責裕融公司臺北、花蓮之對保業務,江憲輝證稱 於對保時,僅由親自到場之劉佳彥、李芝蓉簽名蓋印,不包括 李義盛,適與何瑀捷證稱對保需本人親自簽名乙節相合,堪認 裕融公司內部確有建立對保流程之防弊機制,以降低企業風險 ,如無特殊情形,承辦人員遵循裕融公司內部規定流程進行對 保,應屬常態事實,故何瑀捷雖因時日已久、承辦案件眾多, 而對本件李義盛對保經過不復記憶,然依其證述對保必須本人 提供雙證件後親自簽名之流程,足認系爭本票、授權書之「李 義盛」簽名,應確屬李義盛親自為之。 ⒉再觀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其筆順勾勒、結 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乃至字樣大小,均與其自承之本人 簽名(起訴狀《原審卷第33頁》、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123頁》、 原證6《原審卷第59頁)、李義盛所提和解書《原審卷第195頁》 、指封保管切結書《原審卷第201頁》),大致相同,例如「李」 字右側或左側會有一回勾,「義」字左下方會呈現倒三角形、 上方筆劃會重複交疊,「盛」字的成右側會有回勾交疊,應可 判斷系爭本票確實係李義盛所親簽無訛。 ⒊依上,李義盛既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即應按票據文義 負責,是李義盛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授權書對其債權不存在及 撤銷裕融公司對其之甲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㈡李義盛應負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 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對照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與上開李義盛自承 之親筆簽名,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等節,均 不相同,調查局鑑定亦同認2者書寫方式有別(見不爭執事項㈣2 ),固可認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非李義盛親為。 然觀之創鉅合夥對保審查員於111年1月21日與李義盛進行電話 照會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審查員:我這邊是中租創鉅,你貸的機車分期這邊,您是不是      有當保證人?  李義盛:對。  審查員:你是不是有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對不對?  李義盛:對對對。  審查員:她這邊申辦的金額是36期,每月是1,755元,這個金      額應該沒錯喔?  李義盛:貸多少?  審查員:3年,36個月,1個月要繳1,755元,大概6萬多。1,75      5這樣子。  李義盛:嗯  審查員:這樣沒問題喔,你是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喔,所以,      她沒有繳款的話,你也是要幫她繳費,你有繳款責      任,這應該都知道喔?  李義盛:對阿,這個,嗯嗯。  李義盛對上開譯文係其與創鉅合夥審查員照會通話內容,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審酌李義盛於接獲創鉅合夥電話對保 照會,未顯訝異、疑惑,第一時間即表示有擔任其○○李芝蓉( 原名:李令儀)之保證人;上開電話照會時間,亦早於李義盛 為前述劉佳彥與裕融公司間汽車貸款契約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點,李義盛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參以李義盛於11 1年11月15日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提出異議,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支付命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4297號卷附送達回證),堪認李義盛對其擔任李芝蓉與創鉅 合夥所簽訂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事先應已知悉並 同意。 ⒉是以,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雖非李義盛親簽,然 是否本人親簽,並非李義盛擔任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 之成立要件,李義盛既於事先知悉並同意擔任保證人,足認其 應有授權李芝蓉與創鉅合夥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並於該契約書 上代簽「李義盛」姓名,自當對李義盛發生效力,應屬明悉。 ⒊從而,李義盛請求確認創鉅合夥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李義盛請求確認裕融公司、創鉅合夥分別對其之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均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甲、乙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創鉅 合夥敗訴,創鉅合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 裕融公司部分,判決李義盛敗訴,核無違誤,李義盛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義盛上訴為無理由,創鉅合夥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9

HLHV-113-上易-21-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朝季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追加原告 周玉英 陳阿秀 徐霞妹 周豊司 周植子 陳天得 王麗淑 王豐懿 王豐慶 (住所不明) 王豐壽 周豊輝 古幼英 古勝臺 古淑珍 周匯蒂 周振三 斐姵華 周瑞湘 陳文弘 陳文裕 陳歆儒 陳叔芬 陳品瑄 古雨涵 古胤涵 周煒晟 周宥綺 被上訴人 林鈴蘭 訴訟代理人 周秀雄 周勝雄 周春玉 湯文章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田茂與被上訴人 或訴外人周成春(被上訴人配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嗣為周田茂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現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周成春復已死亡,上訴人與 追加原告亦需使用系爭地,經追加周田茂其他繼承人為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4款規定,終止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地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核,依上 訴人之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為周田茂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 承之公同共有債權,該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上訴人聲請追加周田茂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其中,癸○○、 玄○○、亥○○、酉○○、巳○○、戊○○、壬○○、辛○○、己○○、庚○○、 午○○、卯○○、B○○、未○○、丑○○、申○○(下稱癸○○等16人),業 經具狀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459至477頁),依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准予追 加(至其餘追加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11號裁定准許追加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139頁》);又兩 造於原審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已為攻防,上訴人追加 主張依第472條第1、4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為相 同之請求,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訴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應准其提出;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 70條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地,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追加原告癸○○、玄○○、亥○○、酉○○、巳○○、天○○、丁○○、丙○○ 、乙○○、戌○○、壬○○、午○○、卯○○、B○○、申○○、地○○、宇○○ 、A○○、宙○○、黃○○、己○○、庚○○、未○○、丑○○,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為伊父親周田茂所有,周田茂死亡後,由 伊及追加原告共同繼承,現遭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巷0號(附圖所示A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雞舍(附圖所示B部分)及倉庫(附圖所示C部 分)無權占有使用中。另,縱認周田茂與被上訴人或周成春有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即應返 還占用之系爭地;況周成春復已死亡,伊與追加原告亦需使用 系爭地,經依民法472條第1、4款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 加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亦應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上 擇一)、民法第179條,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拆除騰空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3,881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應自11 3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9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周春海、周好波為周田茂父母,周家人為阿美 族人,阿美族為母系社會,周春海入贅,依阿美族傳統文化, 系爭地原為周好波所有,系爭地上物亦為周好波所建,周田茂 係趁土地總登記時,擅自將系爭地登記於己名下,實非所有權 人,系爭地應由周好波之女周月英(周成春母親、被上訴人之 婆婆)繼承。縱認周田茂為系爭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與系爭 房屋原同屬周好波所有,嗣房地分由不同人取得,伊得適用或 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占有系爭地。又伊於45年間與周成春 結婚後即住在系爭房屋,周田茂未曾反對,周田茂與伊及周成 春間就系爭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目的係為供伊全家人居住使用 ,伊現仍住該處,且周田茂、周成春相繼於79年、86年間死亡 ,周田茂或其繼承人,均未曾向伊或周成春表示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阿美族有女性繼承家業傳統,系爭房屋為家族祖厝 ,現僅剩伊這一脈居住系爭房屋,可見家族顯有讓伊繼承家業 維護家產之意,故借貸目的尚未消滅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最終確認聲明如上。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3、95至96頁): ㈠系爭地(重測前為○○鄉○○段0000地號)相關資訊如下: ⒈大正00年0月0日由上訴人之父岡田茂太郎(00年0月00日改名為 周田茂)登記所有權人。 ⒉36年10月15日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周田茂。 ⒊上訴人於88年7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9分之1。 ⒋54年至59年田賦代金通知單,均記載納稅義務人:周田茂,管 理人或(佃戶):周成春。 ⒌現由上訴人、追加原告癸○○等16人、丙○○、乙○○、甲○○與訴外 人劉沛倫分別共有(按:追加原告天○○、地○○、宇○○、A○○、宙 ○○、黃○○、丁○○、戌○○現已非系爭地共有人)。 ⒍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3,000元/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之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現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地,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占用面積合計209.9平方公尺,均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被 上訴人1 人,被上訴人之女寅○○僅係占有輔助人。 ⒉系爭房屋相關資料如下: ⑴原門牌編釘為○○路000號。 ⑵嗣門牌編釘為○○村0鄰○○000號。 ⑶71年12月22日門牌編釘為花蓮縣○○鄉○○村○鄰○○○○街  00巷0號迄今。 ⑷37年5月之戶長為訴外人周金蘭(00年0月0日生),嗣38年7月  7日因周金蘭死亡,由周成春為戶長。 ⑸被上訴人與周成春於45年2月24日結婚後,即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房屋。 ⑹86年5月16日因周成春死亡,被上訴人登記為戶長。 ⑺房屋稅籍記載為木石磚造(雜木),面積為27.5平方公尺,52 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原為周成春,嗣於86年9月因繼承變更 為被上訴人。 ⑻系爭房屋裝表供電年月為34年10月。 ㈢周田茂之父母為周春海(日據時期姓名:チクラスカヘ)、周好波(日 據時期姓名:チウパララ)。 ㈣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周田茂生前為系爭地所有權人,死亡後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共 同繼承: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為周田茂所有,死亡後由其及追加原告共同 繼承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阿美族為母系社會,周春海為入 贅,系爭地原為周好波所有,周田茂於總登記時,擅自將系爭 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實非所有權人,系爭地應由周好波之女周 月英繼承等語。謹按: 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 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 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 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是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 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身為原住民族成 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 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 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 勢,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 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 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依憲法第 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 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 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另學者有謂得 基於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理論(間接效力),以公序良俗、誠信 原則條款,將基本權所欲建構之理想社會藍圖,體現於私法秩 序中。原住民族文化權利屬基本權之範圍,惟如文化內涵與固 有基本權核心價值發生衝突時,法院應為利益衡量。周春海與 周好波為阿美族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阿美族傳統文化為母系 婚姻制度,主要特色為從妻居,及財產與家系繼承為母女相傳 ,有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16族簡介」網頁公開資訊可參 (網址:https://www.cip.gov.tw/zh-tw/tribe/grid-list/DB ADZ0000000000BD0000000C0000000/info.html?cumid=8F19BF0 8AE220D65)。然為落實性別平等,民法第1138條(現行條文同1 9年12月26日)關於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並未以性別為 差別規定。阿美族由女性繼承家業之文化,與其他民族父權文 化,均有各自歷史發展背景,然皆與現今性別平等之普世價值 有所扞格,除當事人間已達成遵循上開文化分配家產之共識且 無涉公益,基於私法自治應予尊重外,是否能本於基本權間接 效力而於私人間發生法拘束效力,容非無疑,故被上訴人以阿 美族女性繼承文化為由,抗辯周田茂非系爭地實際所有權人, 容屬有疑。 ⑵其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自 35年間起迄今未變。系爭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周春海(日據 時期姓名:チクラスカヘ)所有,於大正1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周田茂(日據時期姓名:岡田茂太郎),於36年10月15日總 登記為周田茂所有,有系爭地台帳、日據時期舊簿謄本、人工 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口名簿(戶長:岡田茂太郎)可參(原審 卷第161至165、213、223頁)。是從土地登記資料,查無周好 波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之紀錄,堪認周好波未曾取得系爭地 所有權,應屬明悉。 ⑶又觀諸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51、55、58、59及60條 規定,地政機關接受土地總登記申請後,應公告至少2個月期 間,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如有異議,得以書面並檢附證 明向地政機關提出,而未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 權利。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周好波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之證明, 則其抗辯周好波是系爭地實際所有權人,實屬無憑。 ⑷周田茂與父母周春海、周好波及胞妹周月英(被上訴人婆婆)、 岡田稻子同戶,周春海於昭和11年間死亡,周月英於昭和5年 因結婚而除戶,有周田茂戶口名簿、周春海繼承系統表可參( 原審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可知,周春海死亡 前,周月英已因結婚而遷出戶籍,且周春海死亡時,女性繼承 人有周月英及岡田稻子,非僅周月英1人,則被上訴人抗辯依 阿美族女性繼承文化,即應由周月英繼承系爭地等語,亦非無 疑。 ⒉周田茂繼承人(含代位及再轉繼承)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 拋棄繼承,有周田茂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資料、法院拋棄繼 承查覆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67、231至277、337至347 頁)。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原為周田茂所有,死後由其與 追加原告共同繼承,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以阿美族女性繼承傳 統文化抗辯周田茂非系爭地所有權人,應由周月英繼承系爭地 等語,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地,縱認兩 造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借貸目的已消滅,且周成春已死亡 ,伊與追加原告現有使用需求,經依民法第472條第1、4款規 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地與系爭地上物原為周好波所有,嗣分由不同人取得, 伊得適用或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占有系爭地。又周田茂與 伊及周成春間就系爭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目的係為供伊全家人 居住使用,伊仍住在該處,借貸目的尚未消滅等語為辯。謹按 : 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 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 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所謂自己需 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 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即訂立使用借 貸契約以後,貸與人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者,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 的是否使用完畢,均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 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45年2月24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2⑸);證人即系爭房屋鄰居李炳妹到庭 結證稱:我今年80歲,從出生就住在這裡沒有搬過…系爭房屋 現在的樣子和之前沒什麼差別,以前和現在都是木頭。因為下 雨,地勢較為低窪,所以木頭有腐爛,牆壁有改成水泥,沒有 拆掉房子重建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77頁);被上訴人配偶周 成春曾於54年至59年間繳納系爭地稅賦,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 為周田茂,土地管理人為周成春(見不爭執事項㈠4),堪認周田 茂允許周成春管理、使用系爭地;又周田茂於大正15年間即登 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1),至其於79年間死亡時 止,未有請求周成春或被上訴人搬遷之行為,甚且,於周田茂 死亡或周成春於86年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㈡3⑹)之後,迄本件起 訴前,亦未見上訴人、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返還系爭地 ;依上,足證周田茂同意被上訴人及周成春使用借貸系爭地, 於周田茂死亡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應受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⑵惟被上訴人於45年間因與周成春結婚入居系爭房屋,迄今已逾 甲子之年,周田茂與周成春之後代,皆已成年且未住該處;遺 產繼承制度原為照料繼承人生計,系爭地總面積非小,公告現 值已達2千多萬元,現共有人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癸○○等16人欲 收回使用,並決議出租增加收益,有決議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 29頁)。是以,審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之時空背景與現 況顯不相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現需使用系爭地以增助生活所 需,所為決定亦經系爭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過半之同意 ,堪認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後所發生之上開情事,實非當 時所能預見,故上訴人主張現有需用系爭地之事實,應屬可採 。 ⑶上訴人113年1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起訴狀於113年1月26日 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一第47頁), 於113年2月5日發生效力。另,周成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 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01 至315、351至353頁),則周田茂與周成春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應屬明悉。 ⑷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有自用需求,依民法第472條第1 款規定,以113年1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於法無違,其 終止權之行使合法,應生效力,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 於113年2月5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⒊另,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 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 文。惟周好波未曾取得系爭地所有權,前已說明,故被上訴人 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地等語,於 法未合,並非可採。  ⒋基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經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即無占有權 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另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一 第90頁),故關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部分即毋需再予審酌之必 要。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年已老朽,久居系爭房屋,已生情感認同 乙節,考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子子○○於本院稱:我、辰 ○○及寅○○都有在系爭房屋附近買房子,如果系爭房屋被拆,被 上訴人可以跟我們住等語,辰○○亦稱:我為長子,住子○○隔壁 ,可以接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有老農年金及積蓄,113年 起我們就沒有固定給扶養費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參以被上 訴人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亦鄰近系爭地,有上 開土地謄本可參(原審卷第75頁),可知被上訴人有相當經濟能 力,後續仍得由子女陪伴居住於熟識之鄰近土地與生活圈。依 稅籍資料,系爭房屋屋齡已61年(見不爭執事項㈡2⑺),系爭地 則價值不菲。經衡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權利行使所得利益,及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前者應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過度侵害被上訴人適足居住之核心(生存權),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 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3年2 月5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自翌(6)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 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1)。 系爭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 2,56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二 卷第331頁)。審酌系爭地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占用面積、使 用收益情形、周邊交通、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依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認該相當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地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為允當。 ⒋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6日起始無權占用系爭地,則上訴人請求自 斯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利得,即屬無據。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地面積合計209.9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1), 則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9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㈠3),請求被上訴 人自113年2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元(【《209.9×2,560×8%》÷1 2】÷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經追加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判決上 訴人敗訴,容非有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 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6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主文第2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部分,依上訴人陳明及依職權(民訴法第392條第2項參照),為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訴人係於民訴法第77條之2 第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提起追加之訴,依修正後規定,上 開經駁回部分為起訴前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併計訴訟標的金額 ,爰酌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HLHV-113-上易-11-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雪花 訴訟代理人 蕭雪玉 被 上訴 人 胡秋鳳 訴訟代理人 游櫻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安裝於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路000巷00號及OO號房屋正面牆面上之電錶(00-00-0000-00 -0),向同市○○段00地號土地(或上開門牌號碼OO號房屋)方向 挪移14公分。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OO地 號)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路000巷00 號,下稱OO號房屋或被上訴人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為其 鄰地(同段OO地號)暨其上鄰屋(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市○○路000巷00號,下稱OO號房屋或上訴人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房屋之電錶00-00-0000-00-0(下稱 系爭電錶)安裝於被上訴人房屋正面牆柱上,妨礙其排水管 設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挪移系爭 電錶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電錶向00地號土地(或 上訴人房屋)方向挪移10公分(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嗣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電錶向00 地號土地(或上訴人房屋)方向挪移15.5公分(見本院卷一 第144頁、第155頁、卷二第209頁)。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97年間買進00號房屋時即有系爭電錶 設置,應是被上訴人因改建00號房屋廚房有越界00地號之嫌 ,故同意00號房屋前屋主裝設系爭電錶,此屬被上訴人與前 屋主間利益交換行為;被上訴人未對越界之系爭電錶即時提 出異議,經14年後方為異議,已逾時效;況被上訴人將屋前 法定空地砌牆增建室內車庫時,越界至前方同市○○段0000地 號公有地(下稱0000地號公有地)上,致設置於該牆柱上之 系爭電錶亦突出於界外之公有地,被上訴人既非公有地所有 權人,自無權請求拆移。又被上訴人利用增建室內車庫砌牆 時,逾越界址將00地號所屬地界約12公分之水泥橫樑占為己 有,兩造房屋共用牆應以原始起造之基本數據為準,不同意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電錶向00地號土地(或00號房屋 )方向挪移10公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 聲明如前所述,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  ㈠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92年遷 入使用至今。  ㈡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於97年5月5 日遷入使用至今。  ㈢系爭電錶係於62年4月1日新設,最近一次申請復電日期為96 年12月25日,97年5月6日過戶給上訴人,復電後至今無申請 與電錶裝置有關事項。  ㈣系爭電錶於上訴人97年5月5日遷入00號房屋時,已設置在兩 造房屋一樓共用牆柱如原審卷一第283頁照片所示,該電錶 確切坐落於0000地號公有地之上方。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電錶裝設在兩造房屋0樓的共用牆柱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數幀為據,並經原審囑 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地政事務所112 年9月20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127頁至第1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電錶係被上訴人同意00號房屋前屋主裝設, 屬利益交換行為,且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時效,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移除等語置辯。惟上訴人就其所述之利益交換乙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電錶設置於兩造房屋1樓 共用牆柱上,縱使被上訴人同意系爭電錶跨越共用牆柱中心 線設置,且在上訴人92年間買受00號房屋後仍繼續容任使用 迄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未曾收取任何費用,而成立所謂之 使用借貸關係,亦因系爭電錶裝設位置阻礙被上訴人在歸屬 其權利部分之共用牆柱上施設排水管,而兩造訴訟代理人自 108年間起交惡,迄今有多起訴訟案件(見原審卷一第37頁 至第58頁、第383頁至第386頁、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本 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8頁、第377頁至第378頁),上訴人於 本案中亦明確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原排水管解決00號房 屋之排水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則被上訴人因有使 用共用牆柱施設排水管之必要,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約定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本院卷 二第211頁),即無不合。再者,系爭電錶(動產)非房屋 構成部分,其安裝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不動產) 規定之要件顯不相合,縱被上訴人於系爭電錶設置之時未即 提出異議,甚至長期容任迄至本件起訴時長達數年,仍無上 開條項適用餘地,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移除或變更,尚無 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電錶突出設置於00、00地號土地界外之000 0地號公有地上方(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被上訴人無權排 除公有地上之系爭電錶。然查,被上訴人與00號房屋前屋主 於兩造房屋相鄰處砌牆並於屋前建蓋共用牆柱時,各將原騎 樓改建闢為室內空間,該改(增)建包括共用牆柱部分已與 原房屋合而為一,而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各為00 、00號房屋所有權擴張之範圍,是上訴人00號房屋之系爭電 錶有無使用共用牆柱之權利,當以兩造就共用牆柱利用範圍 為判斷基準,兩造對於共用牆柱使用方式既生爭議而無從協 議,即應依兩造土地界址劃分其各自使用範圍,始為合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土地界址之中心 線為準,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電錶往00號房屋方向遷移,騰出 歸屬被上訴人權利部分之共用牆柱空間以設置00號房屋排水 管,自屬有據。又此之請求雖影響上訴人之利益,然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不構成權利濫用,併此敘明。  ㈤查00、00地號土地界址爭議,前經上訴人聲請花蓮地政事務 所鑑界並於112年11月8日辦理完竣製有鑑界成果圖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原審囑託測量系爭電錶占用 牆面位置時,花蓮地政事務所因未作現況界址認定,僅以共 用牆柱中心線施測,其認系爭電錶分別坐落00地號一側約9 公分、00地號一側約10公分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29頁112 年花測字00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因與實際界址不符, 而無可採,有關牆柱坐落疑義仍應以現場鑑界成果為準等情 ,有該所113年2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2042號、113年2 月26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178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至第185頁)。又00、00地號土地界址是否位於兩造房屋 正面牆柱之中間線疑義,經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至 現場檢測,發現兩造房屋騎樓之牆面前後端厚度不一(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圖示),00、00地號界址未與兩造房屋正面 牆柱之中間線等齊,故依主建物之地籍線施測,確認兩地界 址點位在正面牆柱中間線往00地號土地(00號房屋)偏移4 公分之位置,有該所113年5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6089 號函及抓界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3頁)。 上訴人雖不服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鑑界成果聲請再 鑑界,然在地政事務所更正原複丈成果或花蓮縣政府辦理改 樁之前,該地政人員本於專業所為之鑑界測量結果(本院卷 一第183頁),既無顯不可信之處,本院應予尊重,則花蓮 地政事務所循該鑑界成果確認之00、00地號地籍線,並依此 測量確認兩地界址點位於正面牆柱中間線往00地號土地(00 號房屋)偏移4公分之結果,洵屬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電錶向00地號土地(或上訴人房屋)方向 挪移14公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㈥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房屋1樓室內車庫之牆面占用00地號 土地,並以現實屋況與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調查表之 界址標示不符,聲請位置測量(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查 ,00號、00號房屋之原始建物於完工查驗後已核給使用執照 辦理登記,該共用牆壁中心線為兩地界址所在。花蓮地政事 務所以113年5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6089號回覆本院之 內容,係該所於113年4月30日至現場勘查後,以「主建物」 共用牆壁中線為界(與地籍調查表所示牆壁中相符)之施測 結果,而非以有爭議之騎樓增砌之牆面為基準,此合於土地 鑑界依據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成果施測之規則,有該所113 年7月15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7118號、113年8月23日花地 所測字第11300093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 、第171頁至第172頁),該施測結果應屬有據。上訴人另聲 請向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科查明被上訴人增建水泥牆面是否 逾越分界線中間線,然該單位非測量機關,無法協助認定( 見本院卷二第19頁花蓮縣政府113年6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0 122053號函),且原始建築圖說已據上訴人提出並供地政事 務所於測量時審酌,而上訴人所述之屋簷下方橫樑消失及砌 牆之厚度,與地界線之移動並無關聯,此不影響本案鑑界成 果,上訴人未指出本件測量依「主建物」之牆壁中為界施測 ,有何違反地籍調查表之瑕疵存在,則其否認地政機關所測 量結果之正確性,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 及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電錶挪移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部分有 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HLHV-113-上-1-202411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尚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許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吳寶絹 訴訟代理人 葉斯超 曾峙勳 謝美恕 訴訟代理人 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許愛珠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吳寶絹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峙勳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謝美恕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D斜線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E斜線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下略)000之0、000之0、000之0、00 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地)所有權人,系爭地皆 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伊為容積移轉而 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訴外人郭姿吟購買,測量後才發現被上訴 人許愛珠所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 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吳寶絹所有 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占用000之0地 號土地面積4.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峙勳所有如附圖所示C 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上物)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 .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美恕所有如附圖所示D、E斜線部分 地上物各占用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36、6.2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D、E地上物)。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許愛珠應拆除系爭A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㈡吳寶絹應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㈢曾峙勳應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㈣謝美恕應拆除系爭D、E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000之0地 號土地。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各抗辯如下: ㈠許愛珠部分: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公用地段,無 占用之理。建物的圍牆及柱子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即存在,伊於 82年間買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迄今未曾變動,亦不知有占用 系爭地。建商收購畸零地、更換容積率,一般行情為公告地價 約5%,上訴人要求以現有公告地價購買,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 ㈡吳寶絹、曾峙勳除與許愛珠抗辯相同外,吳寶娟補充:伊於80 年間買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迄今未曾變動。上訴人買系爭 地前,已經知道土地占用情形,卻仍購買等語;曾峙勳則補充 :我於96年買入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時,即是現況之面積,當 初建商就已蓋到此地,為何要縮小80公分? ㈢謝美恕部分:伊於79年間入住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在前院依建 築線蓋鐵皮屋車庫及圍牆使用迄今無礙。謄本上未記載為道路 用地,但現場可看出事實上就是道路用地,已經有5、60年了 等語。 原審判決許愛珠、吳寶絹、曾峙勳、謝美恕均應自111年4月13 日起至返還上訴人如附圖所示斜線A至E部分土地之日起,各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8、55、127元,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其餘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部分(即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 而為修正): ㈠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 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則分割自OO O地號土地。上開分割原因為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姿吟為申辦公 共設施保留容積移轉需要,須分割出遭占用部分土地,並於11 1年3月29日分割登記。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  。 ⒊系爭地遭被上訴人占用情形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⒋系爭地於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4,700元/平方公尺。 ⒌系爭地於64年1月4日為吉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即為計畫範圍  內之道路用地且迄今未檢討變更為其他分區或用地,土地權為  私有,且符合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67號函釋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郭姿吟分別於111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1日申請就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進行複丈;另於同年3月9日申請就同段000地號 土地進行複丈。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分別為OO年OO月O日、OO 年OO月O日、OO年OO月O日及OO年O月O日,使用執照字號均為OO ○○○字第OO7號。 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上訴人為系爭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情形如 附表及附圖所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2、3)。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A 至E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之事實,應屬明悉。故本件爭 點厥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A至E地上物並 騰空返還各該占用之系爭地,權利之行使有無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之情事?謹按: ㈠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次,「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容積移轉: 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送出基 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 土地」、「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都市計畫表明應 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 所定著之土地。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 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 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 體開發取得者。」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出基地如符合申請移轉容積要件,經贈與登記為 公有地,即得依同辦法第9條等規定,計算取得接受基地移入 送出基地之容積。因土地交易市場資訊透明度有限,符合送出 基地之標的,不易透過公開資訊得知,開發商為提高開發土地 (接受基地)之容積率而有取得送出基地之動機與需求,容積移 轉投資客因應而生,此投資模式係自由市場供需法則所生,商 業行為本以謀求最大利益為目的之一,如未違反強制規定,尚 難僅因其性質具高獲利之投機性,即予以法律非難評價。經查 : ⒈系爭地於64年間即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見不爭執事項㈠5),合於送出基地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係為 容積移轉而購地,尚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均未包括 系爭A至E地上物,經本院當庭勘驗Google map 現況及歷史街 景圖,對照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與其他鄰近街區建物,除 系爭A至E地上物有所不同外,其餘建物外觀大致相同,為同一 建商同時期所建蓋,乃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33頁);再細觀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43至45、51至53 、61至63頁),每棟建物前方靠近現況道路處各有2支矮柱,柱 體型式、磁磚類型、顏色、新舊等,均高度相似,同街區其他 建物亦有類此矮柱,而矮柱至本體建物之空間,即為系爭A至E 地上物所在位置,或以鐵網、或以水泥包覆與鄰房區隔,利用 方式各有不同,衡情上開矮柱應係建商建蓋時所設置,而矮柱 至本體建物之空間,則係住戶後來各視所需自行增建,此即上 訴人請求拆除標的,既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無,亦非被上訴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權狀面積涵蓋之範圍,應屬擅自加 蓋之違法地上物。縱非被上訴人所加蓋,依不動產交易實務, 買賣價金多以不動產權狀面積為據,違法增建部分應未計入且 會註明增建。換言之,系爭A至E地上物,非建商原始建造,是 否為被上訴人增建、被上訴人買入時有無支付該部分之對價、 是否已知違法加蓋、是否為善意和平地長期占有等節,均非無 疑。 ⒊系爭地狹長且為道路用地,上訴人買賣容積移轉基地,除購地 費用外,應尚有洽尋、整合等勞力、時間及人事等成本支出, 亦需承擔無法轉售之風險。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本院1 13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卷第33頁),其按公告現值60%加計相關 費用後出售,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其中訴訟費用占比各達2至4 成,該部分費用既因本案訴訟所生,即難計入上訴人原本售價 ,遽而推認上訴人有意提高售價致被上訴人無法負擔之惡意。 ⒋是以,經衡酌系爭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700元 ,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可供容積移轉,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交 易價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部分,面積僅約2.7平方公 尺至6.22平方公尺不等,其上開調解條件提出之讓售金額,總 價各為8萬5,320元至20萬2,200元不等,被上訴人應力能負擔 ,查無上訴人刻意提高價額欲令被上訴人無法負擔而達其本件 訴訟之目的。又上開請求拆除部分,係屬違法增建,非建築本 體結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拆除將危及建築本體結構安全之證 明,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系爭地自64年間起即編 列為道路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5),早於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 建物之時點,被上訴人以違法增建之地上物長期據為己用,衡 情對公共往來交通安全應非全無影響,查無有特別值得保護之 權益。從而,上訴人為求回復其對系爭地之權利,請求被上訴 人分別拆除系爭A至E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各該占用之系爭地, 乃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自不生權利濫用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濫 用權利,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許愛珠拆除系爭A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 地號土地、吳寶絹拆除系爭B地上物(面積4.82平方公尺)並騰 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曾峙勳拆除系爭C地上物(面積4.62平 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謝美恕拆除系爭D、E地 上物(面積各4.36、6.22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000之0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系爭地遭占用情形(未標示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均為「 花蓮縣○○鄉○○段」) 編號 所有人 土地坐落 建物門牌及建物號碼 取得建物登記日及登記原因 附圖所示占用情形 1 許愛珠 000地號 (重測前: ○○段000- 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00建號) OO年OO月OO日;買賣 門柱、雨遮、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A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2.7平方公尺。 2 吳寶絹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00建號) O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 門柱、鐵圍籬、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B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82平方公尺。 3 曾峙勳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000建號) OO年O月OO日;買賣 車庫即斜線C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62平方公尺。 4 謝美恕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000建號) OO年O月OO日;買賣 雨遮、圍牆即斜線D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36平方公尺。 雨遮、花圃即斜線E部分,占用000-0土地約6.22平方公尺。

2024-11-19

HLHV-113-上易-1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賜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思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1-18

HLHV-113-上-17-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美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9號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 89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兩造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9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5

HLHV-113-上-9-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美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 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普公司) 、訴外人中昇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合資共同投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壕溝除役污染廢金屬組 件切割拆除、污染混凝土及廢土移除等工作之勞務採購(下合 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均已完成驗收及退還保證金,投 資目的已達。經清算後,弘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1萬1,299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等規定, 於原審聲明:弘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自原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將原審聲明改列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 明:㈠追加被告林子超及弘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 9元,及自上訴人113年5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莊毓雯及弘普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同上㈠計算之法定利息。㈢ 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他項被告同免責任(本院卷第45頁)。 查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指之原因事實,乃係追加林子超所涉之侵 權行為事實,而弘普公司係林子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林子超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莊毓雯為弘 普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應與弘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就證據資料 之使用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二者所須調查之證據亦截然不 同,且原訴之訴訟標的對弘普公司、林子超及莊毓雯,並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對弘普公司、林子超 及莊毓雯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均構成重大不利影響,顯不 符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弘普公 司復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 80頁)。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5

HLHV-113-上-9-20241115-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朝永 被上訴人 楊素霞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除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 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 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訴法第77條之1 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 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上訴二審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訴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訴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 明。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 不適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均2分之1。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經原審判准如其聲明,上訴人不 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經查: ㈠本件屬財產權涉訟,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經詢問兩造對 訴訟標的價額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逾期未表示亦 未提出相關資料,上訴人則提出光碟1片及資料1份(本院卷第4 9至211頁),惟未為說明與訴訟標的價額之關聯性。審酌: ⒈內政部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 易價格,可值參考。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起訴(原審 卷一第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同路段鄰近房地於111年1月至7月有5筆交易,屋型為 透天獨棟,與系爭房屋相同,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5萬9,03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有上開網 站及google map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34頁)。 ⒉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係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2、3所示房屋則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 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3,084元,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網站與公告現值網站查詢資料、編號2、3所示房屋建 物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依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房屋稅課稅現值,與所坐落基地 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 價額比例如附表「D」欄所示;據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屋 ,起訴時價額應以5萬9,031元乘以附表「D」欄所示比例及請 求遷讓返還各該房屋面積為計(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起訴時 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價格《59,031×附表「D」欄所示 比例》×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 ⒊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面積,因該屋未辦保 存登記,應以房屋稅課稅面積為計(編號1所示房屋111年度房 屋稅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課 稅面積與建物謄本面積不同,此觀編號2、3房屋稅資料及建物 謄本自明(原審卷二第17至33頁),惟依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 求返還範圍應係建物謄本面積。 ⒋依上,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分別為70萬5,184元(59, 0316%《附表(D)比例》199.1《附表編號1房屋課稅面積》)、714 萬6,836元(59,03129%《附表(D)比例》417.48《附表編號2建物 謄本面積》)、1,139萬2,558元(59,03126%《附表(D)比例》742 .28《附表編號3建物謄本面積》),總計1,924萬4,578元(705,18 4+7,146,836+11,392,558),以此作為核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 益亦為1,924萬4,578元。 ㈡至原審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9號裁定,依民訴法第7 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原審卷一第25 頁),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依 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原 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 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撤回部分外)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  1,924萬4,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1,400元,被上訴人 已繳納3萬3,670元,應再補繳14萬7,730元。另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7萬2,1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各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 分別駁回其訴與上訴。 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業以113年 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18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號 卷第23頁),上訴人未提抗告而確定,即應遵期如數繳納上訴 裁判費,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 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資料 房屋與房地每平方尺價額比例(註4) (D) 建物謄本資料 課稅面積 (A) 房屋現值(B) 每平方公尺價額(C):B/A 建號 面積 1 ○○路00號 199.1 57800 290 6% 無(未辦保存登記) 2 ○○路00號 421(註2) 538700(註2) 1280 29% ○○段000建號 170.89 ○○段000建號 246.59 3 ○○路00號 894.5(註3) 980800(註3) 1096 26% ○○段000建號 742.28 註: 1.房屋均坐落花蓮縣○○鄉,貨幣單位:新臺幣,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計算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路00號房屋稅以楊素霞為納稅義務人有2組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課稅面積」與「房屋現值」欄所示數字,為2組稅籍編號資料總和。 3.○○路00號房屋稅以楊素霞為納稅義務人有2組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課稅面積」與「房屋現值」欄所示數字,為2組稅籍編號資料總和。 4.房屋與房地總額比例計算式:OO號房屋:C/C+4300(○○段OOO地號土地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OO號與OO號房屋:C/C+3084(○○段000地號土地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024-11-15

HLHV-113-上-36-20241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陳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及112年1 1月9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萬柒仟貳 佰捌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簽訂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工程(下 稱A1工程)採購契約(下稱A1契約)書,約定伊向上訴人承 攬施作A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7,230 萬元,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伊已施作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上 訴人僅給付6,481萬7,299元工程款,尚欠748萬2,701元未付 ,且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伊。  ㈡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新建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下稱B2契 約,下稱該工程為B2工程),約定伊向上訴人承攬施作B2工 程,工程總價(含稅)為191萬8,840元,伊已施作完成,上 訴人並未付款。   ㈢兩造於103年5月5日簽立日暉池上J HOTEL弱電工程(下稱B1 工程)設備變更項目簡約(下稱B1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B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105萬元。伊已另行 委由瑋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瑋美公司)施作完成,扣除上 訴人代付給瑋美公司尾款32萬元,上訴人尚欠73萬元未付。  ㈣兩造於A1、B2工程外另行約定由伊施作日暉池上J HOTEL之新 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工程( 下稱B3工程,與A1、B1、B2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伊完成 之工作經鑑定承攬報酬為788萬5,325元,加計伊施作之「客 房電子鎖(FD4*47+FD8*1)+安裝」(下稱甲1工項)及「房 卡製卡伺服器(RAID 1)及版權」工項(下稱甲2工項,並 與甲1工項合稱甲工項)金額38萬5,000元、「交替馬達控制 盤 3HP*2」工項金額9萬元(下稱乙工項),合計B3工程款 應為836萬325元,上訴人並未付款。  ㈤上訴人共積欠上開A1、B1、B2、B3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扣除①A1、B2工程增減施作相互扣抵後確認之減作金額3 30萬2,123元、②系爭工程因瑕疵致減損價值157萬1,521元後 ,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 ⒈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1,361萬8,222元(計算式:748萬2, 701+191萬8,840+73萬+836萬325-330萬2,123-157萬1,521=1 ,361萬8,222),及自105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至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工程款金額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伊毋庸給付該部工程款73萬元,且A 1、B2工程施作工項有所增減,經鑑定後減作金額為330萬2, 123元,及系爭工程因有瑕疵,經鑑定價值減損為157萬1,52 1元,均應於本案請求扣除。又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已罹 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㈡伊於本件主張抵銷及扣減部分,包括:  ⒈被上訴人因施作工程延宕,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依A1契約 第17條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1‰計算違約金並以20%為上 限,依序應賠償伊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446 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元。  ⒉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消防圖面審查費1萬9,425元、消防會勘檢 查代辦費3萬9,900元,建築師審圖費用6萬3,200元、試車臨 時用電費12萬5,911元、整地費用9萬9,750元及代繳環保局 罰款7,000元及空污費10萬元,合計45萬5,186元(下合稱系 爭代墊款)。  ⒊被上訴人惡意扣留工程消防與清潔相關文件,致伊另行發包 購置支出消防安檢設備130萬元、防火門工程56萬1,750元、 汙水處理設備49萬3,500元、防火建材15萬4,850元、無障礙 設備6萬5,000元,合計257萬5,100元等費用,被上訴人應賠 償伊該損害。  ㈢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完成驗收,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 ,伊毋庸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含112年10月17日判決及112年11月9日補充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1萬8,222元,及自105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至1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興建標的即「日暉池 上J HOTEL」為新建建築物,坐落於臺東縣○○鄉○○段593、59 3-1、593-2、593-3、593-4、593-5地號等6筆土地,建物門 牌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㈡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A1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A1工程,工程價款(含稅)為7,230萬元,上訴人 已給付工程款6,481萬7,299元予被上訴人,尚有748萬2,701 元未給付。  ㈢B1工程部分:  1.被上訴人與瑋美公司於103年3月3日簽訂「冠能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日暉國際渡假飯店二期弱電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 弱電合約),約定總價款為360萬元,然因未施作「八、感 應門鎖安裝工程」,故契約實際總價款為323萬3,200元。瑋 美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9日與103年5月28日開立金額為110 萬7,000元、199萬2,60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積 欠瑋美公司32萬元工程款。  2.兩造於103年5月5日間簽訂B1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攬施作B1工程,工程價款(含稅)為105萬元。上訴人 已代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瑋美公司32萬元予瑋美公司。  3.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與瑋美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弱 電協議),約定由瑋美公司施作如本院卷二第131頁追加明 細表單(下稱A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包含上開⒈系爭弱電合 約工程尾款32萬),總價為54萬278元,瑋美公司已完成施 作。  ㈣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B2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B2工程,工程價款191萬8,840元,B2工程獨立於前 開A1、A2工程,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B3工程,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書 ,B3工程價款亦未協商,但兩造同意至少以原審最後鑑定報 告所載金額788萬5,325元計算B3工程價款(被上訴人主張另 有施作甲、乙工項及價值部分屬兩造爭執事項)。  ㈥系爭工程之工期:   1.A1工程,工期250日(工作天),依約完工日期:103年6月 26日。   2.B2、B1工程分別於103年4月11日、5月5日簽約,均約定應 於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個工作天 竣工。   3.B3工程為A1、B2工程外之新增游泳池結構及水電設備、廚 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項目,無約定工期期限。   4.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臺東 縣池上鄉因天然災害(颱風)應停止上班日計有102年7月1 3日、9月21日、9月22日、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1日, 共5日。兩造同意按上開停班日數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    5.A1工程依約完工日期,加計B2工程約定50日工作天工期, 應完工日期為103年9月4日(此不含兩造爭執之工期及履約 期間颱風應展延之工期)。  ㈦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9日取得如原審卷一第88頁之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號碼:府建管字第Z10401111105號」上載「竣工 日期:104年2月25日」,「施工進度:已完工」。被上訴人 有於104年3月9日後扣留消防、安檢、垃圾清理之相關文件 (即原證24、27、28、29等文件,下稱系爭扣留文件)。上 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有扣留消防及汙水處理相關文件要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所指之文件為系爭扣留文件。  ㈧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本件工程款(見東簡卷第139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以民事答辯三狀主張瑕疵修繕抵銷,該 書狀繕本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  ㈩兩造驗收時程之往來文件  1.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由上訴人工務部email(截圖編號1)轉 上訴人房務部提列之103年7月23日共同缺失及每房缺失檢查 明細表,此缺失含被上訴人、相關第三人品悦、建築師設計 不良部分。  2.兩造相關人員103年7月29日試住測試。  3.上訴人工務部103年7月31日email(截圖編號2)轉上訴人試住 主管個別缺失檢查表。  4.上訴人工務部email(截圖編號3)轉上訴人房務部8月11日之 房間缺失記錄。並備註因8/17、8/18J HOTEL 客滿。附件表 格上之缺失請陳總工協助,並請營造廠商冠能(被上訴人) 儘速處理。  5.上訴人工務部103年10月15日email(截圖編號4)給被上訴人 ,103年10月12日現場拍攝缺失照片,供被上訴人依資料改 善以利驗收;關於消防系統連結測試需優先進行。  6.上訴人工務部103年11月19日email(截圖編號5) 103年11月1 7日現場缺失照片給被上訴人。  7.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email(戴圖編號6)回覆: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部分早已改善完成。無法改善部分為建築師設計 不良,或契約項目、設計圖無此項目。  8.103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於竣工圖確認後,以竣工圖為基準,   寄送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至上訴人工務部,請求結算計   價。  9.103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西鳳以LINE通訊軟體   向上訴人副董李幸恩(珮瑜)表達請求放款(即追加工程款 :廚房與泳池及資訊100萬元),該訊息「已讀」。  兩造存證信函往來時序表:  1.上訴人委由劉秋絹律師於103年12月12日寄發北門郵局4413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檢附系爭工程瑕疵表暨照片,表示無 法驗收,請求15日內改正。  2.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寄發碇內郵局20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覆上函說明施工不良或與上訴人室內裝修配合改善部分 ,已改善完成,並說明不屬被上訴人缺失項目原因及理由, 請求上訴人15日辦理付款。  3.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54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以工程尾款抵銷,並向被 上訴人要求交付申請使用執照相關的消防、發電機、昇降設 備、污水處理設施等之出廠證明文件。  4.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寄發碇內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要求驗收且於驗收後付款,於付款後始交付文件。  5.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5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B1、B2工程瑕疵已自行更 正,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所保留的消防設備等文件資料。  6.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碇內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附請款明細表(含追加變更新增),強調上訴人已在 營業使用中,請履約驗收與盡速付款。  7.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回復上開6.函文說明上開附件 為被上訴人自製,上訴人以瑕疵修復被上訴人未進行任何改 正,未依約正式請求驗收,造成上訴人損害,將請求損害賠 償。  8.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以碇內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否認工 程瑕疵未進行改正,說明因配合公司8月份開始營業至今已 陸續完成改善,所謂代工修繕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概不承認,擅自修改的部分不在被上訴人保固範圍。本 案申請使用執照等所有證明文件資料正本皆由被上訴人持有 保管。  9.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寄發碇內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申明上開6.碇內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尚有2,7 06萬5,693元未付。  10.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委託劉秋絹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16 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瑕疵至今未修復,工程仍 在延宕中,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無任何依據,上訴人拒絕 仲裁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11.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寄發愛三路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 程尾款及追加款2,706萬5,693元。  12.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委託劉秋絹律師寄發南港軟體園區 郵局35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依A1契約第14條「驗收合格」前請 求返還保證金本票要屬無據。  13.兩造同意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加5天為對造收受日期。  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應依A1契約所載之驗收方式進行驗收。但 迄今均未驗收。  就被上訴人甲、乙工項請求部分之認定,兩造有爭執外,其 餘部分兩造對於原審囑託之鑑定,同意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12年7月5日函文(見原審卷十第487至491頁)鑑定內容 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兩造各項請求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各工程款金額部分(扣除系爭工程瑕疵減損金 額):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A1、B2工程款部分:   查A1契約原約定A1工程總價為7,230萬元,B2契約則約定B2工 程總價為191萬8,840元,因有增減施作情形,經鑑定並互為 抵扣後,實際應扣減330萬2,123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A1工 程款6,481萬7,299元,其餘未付(參上開兩造主張、不爭執 事項㈡、㈣),故被上訴人就A1、B2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9 萬9,418元(計算式:7,230萬+191萬8,840-330萬2,123-6,48 1萬7,299=609萬9,418)。   3.B1工程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施作之B1工程已另行委由瑋美公司施作 完成並已給付瑋美公司工程款(不含由上訴人墊付予瑋美公 司之尾款32萬元),依B1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32萬 元後之工程款73萬元(計算式:B1工程總價105萬元-32萬元 )。查兩造簽立A1契約後,另行就「四、資訊系統設備工程 」、「五、監視系統設備工程」工項為部分變更約定而再簽 立B1契約並就變更部分另行議價,約定B1工程價金(含稅) 為10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B1契約第1條。變更工項如 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之B1契約附件比較表《下稱B表》「變 更」欄有計價工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已將包含上開工項等 工程委由瑋美公司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系爭弱電 合約書及附件施工範圍),據瑋美公司負責人張正峰證述: 我們是被上訴人下包廠商且有簽立系爭弱電合約,施作範圍 有包括B1工程,我們工程做到一半,後來有追加減,因為被 上訴人沒有付部分工程款,欠款部分我們後來與上訴人協調 並簽立系爭弱電協議,我們有施作A表上項目並取得工程款5 4萬278元,A表施工項目很多與B表重疊,包括A表項目二1. 至4.、項目五之機架型1KVA 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下稱項目 五1.)。另外A表項目一、三、四部分沒有重疊,我們沒有 完成B表項次四編號1「認證管理閘道器(200user)OVF8087 」、「4wan Loadbalance OVF8083」(下稱①項)、項次四 編號3「Fortinet 60全Giga防火牆」(下稱②項)、項次四 編號15「15U19"資訊整合壁掛機櫃(含水平及垂直理線)」 (下稱③項)、項次五編號3「網路數位影像存取主機CH-VIA -PC200」(下稱④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可 證B1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未施作,而由上訴人另委由 瑋美公司施作,以及被上訴人重複施作之情事。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係其另行委由瑋美公司 施作完成,並已支付工程款54萬278元(含上開尾款32萬元 ),故其毋庸給付73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經互核系爭弱電 協議書及A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B表約定被 上訴人應施作B1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與 上開證人所述相互勾稽,可知B1工程未施作部分包括:①、② 項且經上訴人與瑋美公司於A表內確認未施作價金為5萬元、 3萬5,000元、5萬8,000元(參本院卷二第131頁A表六、追減 項目扣除金額),及③項價金為5萬5,500元(計算式:B表項 次五編號15「變更欄」總價7萬5,000元扣除「原合約欄」總 價1萬9,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及④項價金6萬4,000 元(計算式:B表項次五編號3「變更欄」總價10萬元扣除「 原合約欄」總價3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合計2 6萬2,500元(計算式:5萬+3萬5,000+5萬8,000+5萬5,500+6 萬4,000),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B1工程款中扣除;另A表 內其餘施作項目,其中項目一、三、四非B1工程範圍,至於 A表項目二1.至4.與項目五1.部分,縱使如證人所述與B表內 工項有重疊,然A表項目二3.、4.、及項目五1.部分均非B1 工程範圍(即為B表所列項次四7⑤、⑩、④,均非B1工程計價 範圍),A表項目二1.、2.工項則為上訴人自行與瑋美公司 所為額外數量追加、變更,非原B1工程施作範圍。據此,B1 工程內除①、②、③、④項外,其餘工項均已完成,故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B1工程款,為B1工程總價105萬元扣除 未施作之①、②、③、④項價值26萬2,500及兩造不爭執之上訴 人已墊付尾款32萬元,即46萬7,500元。  4.B3工程款部分:  ⑴甲工項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甲1、2工項並為B3工程實作實算範圍 ,價款分別為33萬6,000元、4萬9,000元,合計38萬5,000元 ,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已提出虹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虹 牌鋼鐵公司)請款單【其上記載:品名:飯店鎖《一副門鎖 附3張卡片.註:不含接電器(歸弱電廠商)》、金額33萬6,0 00元(數量48,單價7,000元)、日期:103年7月7日】及開 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與證人即出 賣廠商倪振純證述:客房的房間門確實是配感應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5頁)相符,可徵被上訴人應有施作該工項。 又原審送鑑定機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並未將甲工項 列為鑑定項目(鑑定意見註記甲1工項非鑑定項目。甲2工項 《為甲1工項伺服器及版權,金額4萬9,000元》兩造無爭議,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甲工項款38萬5 ,000元。  ⑵乙工項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指示施作乙工項,請求給付該部價 款9萬元。上開鑑定機關未將乙工項認列於B3工程施作範圍 計價,所為鑑定意見固記載「同意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 施作,惟原合約機電柒、無此項。上訴人:非本合約内也非 追加項目,請拆除更換原合約揚水泵。仍以合約為主」,經 被上訴人請求釋明,釋明理由略以「1.圖W1為1HP*2,與3HP *2不同。2.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指示"之會議紀錄或備忘 錄等明確事證等佐證資料,本會確認後修正」(見本院卷二 第217頁、第219頁)。  ②然而,被上訴人於鑑定時已說明乙工項係上訴人以原設計圖 說(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不敷使用,因而指示被上訴人將 原水端遷移並於水井旁新增軟化水區,被上訴人依該變更設 計,安裝符合需求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之異議說 明㈠與補充異議說明㈡內容),並提出大致相符之淨水軟化設 備流程圖號W-1圖說、擴增功能之說明圖(即將原水端《原圖 說標示在蓄水池》移至舊有水井,改利用水井之水讓本案旅 館全館使用)、淨水軟水設備完工之現況圖說,新增項目說 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及上開設備由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出具九如牌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等事證為佐。審酌乙工項依鑑 定機關現場查看確認有施作,由原圖說之1HP(加壓機,沉 水式不銹鋼揚水泵)*2,變更為3HP*2(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第219頁),而上訴人自103年使用至今均正常運作。衡以 原W1圖說之儲水槽原設計為5,000公升(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因上訴人變更為10噸蓄水槽(鑑定結果有認列,見本院 卷第219頁之「項次B3-貳-7-1:新設水塔10T」),足可推 知乙工項新增應係因上訴人指示變更,而得與上開10噸蓄水 槽搭配使用。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乙工項款9萬元。  ⑶除上開甲、乙工項款38萬5,000元、9萬元外,加計兩造已不 爭執其餘B3工程工項價款788萬5,325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B3工程款為836萬325元(計算式:3 8萬5,000+9萬+788萬5,325)。  5.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A1+B2、B1、B3工程款分別為609 萬9,418元、46萬7,500元、836萬325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 之系爭工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157萬1,521元(見兩造上開主 張)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1, 335萬5,722元(計算式:609萬9,418+46萬7,500+836萬325- 157萬1,521)。     ㈡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日完工,並無遲延: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依A1、B1、B2契約約定接續計 算並加計B3工程依比例計算之工期及因颱風停止上班日數, 故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為同 一區域,B3與A1、B2工程併同進行,故A1工程工期250日外 ,應僅加計B1工程工期50日。  2.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標的均為興建「 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建築物及其設施,內容包含A1(新 建工程,102年6月17日簽約)、B1(弱電工程設備變更項目 ,103年5月5日簽約)、B2(新建工程採購補充,103年4月1 1日簽約)、B3(新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 電設備追加)等工程,確屬一體性工程。其中A1工程約定工 期為250工作天;B2、B1工程於契約內約定應於上訴人通知 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個工作天竣工(見不爭 執事項㈥1.至3.),另B3工程則未約定工期。考量上開工程 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兩造於A1契約所約定工期250工作 天,應為其等約定被上訴人施作A1工程範圍內合理之工作天 數,並未計入之後新增B1、B2、B3工程所需工期,兩造於簽 訂B1、B2契約時亦約定B1、B2工程所需工期各50工作天,顯 獨立於A1契約所載工期250工作天,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何時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起計B1、B2、B3工程工期 ,另B3工程為約定施作新增追加結構設備工項,若無加計工 期,顯不合理。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各工期應加計計算最後 完工日,且B3工程以請求金額與A1契約金額比例換算工期, 應屬可採。又B3工程款經本院認定為836萬325元(見上開㈠ 、4.之論述),換算後B3工程得加計之工期為29工作天(計 算式:836萬325/7,230萬×250工作天=29工作天,小數點後 位4捨5入)。是以,A1與B2工程應完工日為103年9月4日( 見不爭執事項㈥、5.),加計B1、B3工程工期分別為50、29 工作天,及因颱風天展延工期5工作天(見不爭執事項㈥、4. ),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  3.就被上訴人完工時間之認定,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㈩、1至9、 、1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築竣工圖完成及估驗計價過程 及電子郵件及LINE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8頁)等內容 ,可知兩造於103年7月起,就「日暉池上J HOTEL」已為確 認缺失、改善缺失,修正確認竣工圖說等。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日竣工圖確認後,以竣工圖為基準,寄送契約變更 增減計價明細表至上訴人處請求結算計價(不爭執事項㈩、8 .);103年12月10日陳西鳳更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副董 李幸恩表達請求放款(不爭執事項㈩、9.),故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1日正式提出確認後竣工圖及結算資料向上訴人申 報竣工,應認該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至上訴人另 於103年12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檢附系 爭工程瑕疵表暨照片,表示無法「驗收」,請求15日內改正 等情(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2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回覆說明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不屬被上訴人缺失 項目(不爭執事項、2.)等內容,屬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 爭議,不影響被上訴人確認竣工圖申報竣工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 民法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 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 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 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 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 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 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 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 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約開工後每月估驗計價請款,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應按月起計而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即交付工程並提出請求達總工程款92.69%之A1工程第11期工 程估驗請款單,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時即可為請求,其至105 年11月起訴請求,亦罹於時效。經查:  ⑴A1契約第5條約定自開工日每月估驗計價1次...經業主核符簽 認後,於次月25日給付該其內完成工程價值95%...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5頁);另B1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原合約(即A1 契約)與B1契約未牴觸者仍援用之(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而有適用上開估驗計價之約定;又B2契約第3條第2款則約定 每一樓層地坪完成時,計價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是A1、B1、B2契約固約定按月或進度估驗計價付款之程序。 然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有諸多瑕疵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未付工程款部分之估 驗計價有重大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依上 開說明,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是以, 上訴人主張本案應按約定之每期估驗請款時按月起計消滅時 效,並不可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按A1契 約第15條第2項、第9項約定,驗收程序為廠商應於預定竣工 日前或當日將竣工日期檢附工程竣工圖說通知監造單位及業 主,業主應於收到後7個工作天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 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是否竣工。 工程竣工後,業主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 完成後30個工作天內辦理驗收並製作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合 格後,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業主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 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B1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工程給付95%,保留款5%,完工驗收合格,辦 妥保固後,退還5%保留款(見本院卷二第125頁)。B2契約 第3條第3項約定工程給付95%,保留款5%,完工驗收合格, 協助辦理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辦妥保固後,退還5%保留款(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另B3工程未有付款程序書面約定, 然兩造均不爭執本案應依A1契約所載驗收方式辦理驗收(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據此,依上開約定並參酌承攬採報酬 後付原則,可推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至少應 於辦理工程驗收後而得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 日以確認後之竣工圖並檢附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提出予 上訴人請求結算計價(見不爭執事項㈩、8.),被上訴人自 應依上開約定程序辦理驗收後付款,然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2日僅以工程有瑕疵未改正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達無法 驗收(見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30 日、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進行驗收程序並付款( 見不爭執事項、4.、6.),上訴人迄今仍不辦理驗收程序 (見不爭執事項)。又竣工後工作物有無瑕疵、瑕疵如何 改善或扣款等爭議,為驗收程序中應予確認之事項,本件依 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等資料,被上訴人既認可歸責於己之瑕疵 已改善完成,未改善者非屬契約項目,或建築師設計不良等 (見不爭執事項㈩、7.及、2.),上訴人自不得以工作物具 有瑕疵而免除辦理契約約定驗收程序之義務,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請求驗收結算而拒不辦理,可徵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 收之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 本案工程款請求權清償期已屆至。依被上訴人寄送竣工圖請 求結算付款之103年12月1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1 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起訴請求本案工程款,繕本並於同 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㈧,東簡卷第139頁), 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代墊款債權行使抵銷部分:  1.消防圖面審查費、消防會勘檢查代辦費、建築師審圖費用部 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A1契約第4條第8項約 定: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 費用,除另有規定者,由廠商負擔。第11條第4項第1、3款 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契約 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業主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 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第4條第9項第8款約定:因 其他可歸責於業主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廠商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業主負擔(見本院卷二 第84至85頁、第91至92頁)。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消防圖面審查費1萬9,425 元、消防會勘檢查代辦費3萬9,900元,建築師審圖費用6萬3 ,200元,合計12萬2,525元(下合稱A費用),為被上訴人依 A1契約第4條第8項、第11條第4項第1、3款約定應負擔之費 用,被上訴人因其墊支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 、存款憑條、審圖報價單、存款存根聯等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5至3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A費用係上訴人為游泳池新 增及其他變更所生費用並由其名義申請,依A1契約第4條第9 項第8款,其毋庸負擔等語。  ⑶經查,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攬施作A1工程,因上訴人事後 就同一新建標的即「日暉池上J HOTEL」追加施作工項,被 上訴人嗣向上訴人承攬施作新增之B3工程,雖未另簽立書面 契約,但性質上屬A1工程之追加工項,各項規費之負擔仍應 回歸適用A1契約約定,始為合理。而A費用依兩造所述及單 據內容,屬B3工程項目相關之審查及檢查費用,依A1契約第 4條第8項、第11條第4項第1、3款約定,本為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履約費用,兩造既合意B3工程承攬施作,A費用為B3工 程之施作成本,並非因可歸責於業主致廠商另增加之費用, 被上訴人援依A1契約第4條第9項第8款抗辯,應不可採,上 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墊付並提出相符單據,是其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費用12萬2,525元,為有理由。  2.試車臨時用電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A1工程試車臨時用電費12萬5,9 11元(下稱B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進103 年8月21日簽署承諾返還之書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41頁,下稱系爭字據),依系爭字據或民法第478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辯稱林慶進因認完工結算 詳細表B.水電設備工項㈡照明及管線工程第134項有包括該費 用而誤簽署系爭字據,B費用應非被上訴人依約負擔項目等 語,並提出該結算詳細表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86頁) 。  ⑵查A1契約第15條第3項後段已約定,除另有規定外,試車、試 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二第94頁), B費用依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疑義,況已由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字據同意負擔並於工程款中扣除, 故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費用12萬5,911元, 為有理由(上訴人另就墊付之B費用主張為借款交付,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無庸再予審酌)。     3.空污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未依約管理工地清潔而造成空污, 致其遭臺東縣環保局罰鍰10萬元空污費(下稱C費用),其 已為被上訴人代墊繳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出臺東縣政府106年6月20日 府授環空字第1060014266號函及案件裁處書、繳款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於工 地未使用圍籬而遭罰,且此非其依約原應施作範圍,故其毋 庸負擔C費用等語。  ⑵經查,A1契約附錄2、工程管理第3.1條約定: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 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第5.3.3條約定,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 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 治(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依上開裁處書所載,係臺 東縣環保局就A1工程之施作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6、8、10、11條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並記載:違反時間:103年4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56分。違規事實:工地周界設置 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營建工地内或洗車設施至主 要道路之車型路徑鋪面未清洗,致影響防治效果;工地内無 設置洗車台空間,而設置加壓沖洗設備時,未妥善處理洗車 廢水;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援脂防塵布 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 防治效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徵被上訴人於A1工 程施工期間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妥善維護工地空氣污染防制 事項,有上述違規事實,致上訴人遭裁罰10萬元,而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應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墊付之罰款,無庸審酌)。  4.環保局罰款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管理維護工地清潔致其遭臺東 縣環保局裁罰7,000元(下稱D費用),其已代為繳納,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 提出罰鍰電子繳款單及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繳款單所示違規受處分人 為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縱已代 墊D費用,亦應向該公司請求返還,其此部主張應屬無據。  5.整地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A1工程工地整地花費9萬9750元(下稱E費用), 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先契約義務,上訴人已代墊E費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上訴人否認A1工程整地為其契 約應負擔之工作項目。查上訴人係僱工整地後方將現場交予 被上訴人施作新建工程,兩造簽訂A1契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負擔新建工程之前置作業(如拆除地上物及整地等工項)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地整地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E費用,應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代墊款項目部分,其中A、B、C費 用共計34萬8,436元(計算式:12萬2,525+12萬5,911+10萬= 34萬8,436),為有理由,其餘D、E費用請求無理由。  7.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A、B、C費用請求部分已罹於民法第5 14條第1項1年消滅時效規定,然核其請求訴訟標的非屬該條 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性質,並無該條適用而 應回歸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此部請求之債權 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於被上訴人本案工程款請求中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㈤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扣留文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部分 :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債 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 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 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從給付義務雖非基本義務,但該義務之 履行對契約目的之達成倘有必要而不可或缺時,應認與他方 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扣留工程消防與清潔相關文件,致 其另行發包購置支出消防安檢設備130萬元、防火門工程56 萬1,750元、汙水處理設備49萬3,500元、防火建材15萬4,85 0元及無障礙設施6萬5,000元等費用,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收 據、匯款單、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報價單、購買防火建 材即國浦矽酸鈣板單據及估價單、無障礙設施請款明細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79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工 作物並要求上訴人驗收,但上訴人拒絕驗收付款,上訴人自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扣留相關文件;另上訴人購買之上開防 火建材非用於系爭工程使用,無障礙設施亦非系爭工程約定 施作範圍,其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其扣留之修改聯單 、三聯單、請款單、防火門出廠證明書、污水處理設施出廠 完工證明保固書、照片、行政院環保署函文、國浦矽酸鈣板 出廠證明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等(見本 院卷二第241至252頁)為證。  3.經查,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係為興建新建物作為旅館使用,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應為提 供合乎約定使用目的之工作物予上訴人,又其持有之系爭扣 留文件為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二第176頁、不爭執事項㈦),其功用即在使本案工作 物即「日暉池上J HOTEL」成為合法建物以得於日後經營旅 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扣留文 件予上訴人係對本案承攬契約目的之達成有不可或缺之必要 性而為其從給付義務。兩造於本案承攬契約內雖未約定被上 訴人何時應交付系爭扣留文件,然已有約定應辦理驗收程序 並於驗收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 頁,不爭執事項),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出竣工 圖申報竣工及請款資料予上訴人後(見不爭執事項㈩、8.) ,上訴人卻以工程瑕疵而拒絕辦理驗收(見不爭執事項、1 .),更於104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瑕疵以尾款抵銷(見不爭執事項、3.),被上訴人則 於104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辦理驗收,驗收 後付款再交付系爭扣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4.),上訴 人於104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說明B1、B2工程瑕疵已自行 更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扣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5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次 要求履約驗收付款(見不爭執事項、6.)。由上觀之,上 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催告通知迄未依契約約定辦理驗收程序(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且拒絕給付本應給付之系爭工程餘款 (金額如下本院之認定),又系爭扣留文件屬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而得使本案工作物成為合法建物之所需必要文件,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扣留文件從給付義務,應可認與上訴人給付工 程餘款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可為同時履行抗辯。  4.是以,上訴人既有工程尾款未付,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扣留文件,為有理由,故縱使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而受有前述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  5.況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另行購置防火建材即單據及估價單 ,其上記載購買品項為國浦矽酸鈣板4×6 6mm、數量為600片 ,單價245元,備註欄記載735片證明(含日月潭民宿)(見 本院卷二第75頁),與被上訴人所扣留有關防火建材文件其 上記載使用國浦矽酸鈣板產品規格為6mm×3'×6'、9mm×4'×6' ;產品數量為1570片、50片(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完全不 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扣留之上開文件所示規格既係符合系 爭工程使用需求,上訴人另行購置與原設計規格且數量完全 不同之品項使用,難認確係用於本案工程使用,且上訴人所 提上開單據上記載「含日月潭民宿」等語,更可徵其所購置 之該建材與本案工程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已支出防火建材 費用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就上訴人請求上開無障 礙設施費用部分,因非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亦 未扣留有關該項目之相關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二 第241至252頁即原證24、27、28、29),故上訴人所謂支出 該費用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6.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扣留文件所生損害,並無理由,其主張於本件行使抵銷 ,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本案得請求之金額:   查被上訴人本案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上開五、㈡認定),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 依序為1446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 元並於本案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系爭工程款(已扣除系爭工程瑕疵減損金額)為1,335萬5,7 22元(上開五、㈠認定),再扣除系爭代墊款債權抵銷有理 由之A、B、C費用共34萬8,436元(上開五、㈣)後,被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萬7,286元。  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部 分:  1.按A1契約第14條約定:廠商為擔保其於本工程、本契約及因 本工程、本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應於訂約時繳納800萬元 之保證金(開具本票4張,金額各為200萬元)。前條履約保 證本票,由業主按累積計價進度25%、50%、75%、100%時, 按上開計價進度比例無息發還1張本票(見本院卷二第93頁 )。  2.查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為擔保A1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又該工程已竣工,經本院審理後扣除上訴人抗辯有理由之工 作瑕疵價值減損及代墊款部分,上訴人仍有工程款未給付, 業如前述,系爭本票已無擔保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故被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約定,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己,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00萬7,286元,及自105年1 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 訴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6月17日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2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3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4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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