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O馨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土
被 告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關 係 人 乙○○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兩造均係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同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原告主張其對戊○○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對於戊○○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
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
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
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
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
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
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確認
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
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
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請求確認原告繼
承權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非以公同共
有之遺產為標的,兩造及關係人乙○○雖均為戊○○第一順位繼
承人,惟乙○○不爭執原告對於戊○○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
第361頁),僅被告有爭執,故僅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本件之
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無庸併列乙○○為共同原告或被告。從
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洵屬合法,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於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庚○
○,及其子女即兩造與乙○○,而庚○○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
兩造與乙○○及庚○○曾於109年3月18日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
協議將戊○○遺產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原告分配取得
,即原告已就戊○○特定遺產行使權利,原告嗣於109年3月20
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因此原告對於戊○○
之繼承權應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乙○○及庚○○曾於109年3月18日就戊○○之遺
產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且已履行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
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
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
49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就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
,僅係確認之性質,並未就實體上為審查,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生效
力而提起本訴,原不得僅以本院已就原告聲明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之事,即認原告已經合法拋棄繼承,仍應就原告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實體上有無不生效力之事由加
以審究。
(二)經查:
1.戊○○於109年2月3日死亡,兩造與乙○○及庚○○均為戊○○之第
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曾共同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約定原告可
分配取得600萬元(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29、31、59至61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
函查戊○○及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高雄○○○○○○○○以112
年11月7日函覆該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26頁)在
卷可參;又原告嗣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之109年3月20日向
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請狀」,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受理,而於109年5月20日准予備查等
節,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拋棄繼承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載有:「甲○○可分配得新台幣(
下同)600萬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條),並經證
人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擬定者林○到庭具結證述:因為原
告積欠銀行債務,丙○○擔心繼承之後會受到牽連,所以問我
在法律上如何解決,當時的處理方式,是由原告拋棄繼承,
其他繼承人就不會受到影響,原告及丁○○當時也在場,所以
有討論到原告不放心如果拋棄繼承後,其他繼承人不分給他
遺產,我當時有建議寫一個協議書,再去辦理拋棄繼承,當
時原告、丙○○、丁○○均同意。之後他們在丙○○家召開全體繼
承人之家庭會議,當天我去現場當紀錄及主持人,我記得庚
○○也有在場,己○○因為個人身體關係,所以由她的先生代理
,其他的繼承人均有到場,我記得當時庚○○有依照夫妻剩餘
分配先拿走3,000多萬,並且有匯入庚○○之帳戶,因為還有
稅金、戊○○喪葬費用、土地買賣折價,所以大家協議,丁○○
分到一間房子,原告、丙○○、乙○○、己○○都分配到600萬元
,他們每個人分到600萬元這件事,是每個繼承人的協議,
開完會後,我依據會議紀錄繕打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後他們
又約第二次的家庭會議,完成遺產分配同意書的簽署,兩次
大約相隔1、2週左右,我當時印了7、8份遺產分配同意書帶
過去,是現場讓所有的繼承人簽名的,而且他們都是看過之
後才簽的。遺產分配同意書最末之日期欄手寫「三月十八日
」是我寫的,因為我繕打時並沒有打上日期,因為時間還不
確定,所以等到大家都簽完之後,我才用手填上當天日期等
語,有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53至4
5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兩造與乙○○及庚○○於109
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後,原告應取得之款項
已分別以現金及金錢信託方式履行完畢。是以,兩造與乙○○
及庚○○係於「109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應可
認定。
3.又原告聲明拋棄對於戊○○繼承權之聲請狀日期為「109年3月
20日」,已如前述,是以,兩造與乙○○及庚○○為戊○○之法定
繼承人,則渠等在繼承開始後,已於「109年3月18日」共同
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協議將戊○○遺產中600萬元分配
由原告取得,已屬對於特定遺產為權利之行使,參照上揭說
明,自不應再允許原告嗣後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向本院聲
明拋棄對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四、綜上,原告對戊○○之遺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
上開說明原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原告仍為戊○○之合法
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戊○○之繼承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高
雄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3-重家繼訴-1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