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長保全處分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101-104 筆)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貞利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56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7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 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 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 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1號)經駁回確定者,則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貞利前向本院聲請清 算,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准為 保全。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且聲請人近日收到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7756號執行命令,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執行前揭聲請人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債 權,為避免損害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以及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75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擬強制解約前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移轉給債權人 之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至 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 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 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 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 分,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 公告之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共60日已屆 期滿,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然 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120日範圍內,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 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可 參。是聲請人本次雖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然其第一次聲請之 保全處分業已於113年8月18日因屆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 失效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該次之保全處分,惟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 一新的保全處分,並就聲請人於上開裁定准予保全後再經債 權人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75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亦一併裁定准予保全 處分。是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聲請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 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0-04

SCDV-113-消債全-24-2024100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惠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3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2024-10-04

TCDV-113-消債全聲-54-2024100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曾國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0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3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4-10-04

TCDV-113-消債全聲-56-20241004-1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素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消債全字第三十 號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消 債清字第一○四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素鳯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日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核發扣押命令以 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 裁定前,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01

SLDV-113-消債全聲-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