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素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消債全字第三十
號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消
債清字第一○四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素鳯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日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核發扣押命令以
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
裁定前,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消債全聲-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