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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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溫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675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607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50-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徐熙茹 被 告 劉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45-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莊政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佐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萬81 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秀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復有意願 到庭,此有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 可稽,又原告亦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原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詢問後,依現有監所視訊 開庭系統,不同監所之當事人無法同時採用視訊開庭,是本 件訴訟非提解被告羅秀敏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 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 用時,本院即命被告羅秀敏墊支,如被告羅秀敏亦不為墊支 ,依上規定,即視為原告與被告羅秀敏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 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7

CLEV-113-壢簡-1955-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劉姵姵 被 告 黃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1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22-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周孫德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鍾家豪 鍾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池孟軒 、呂茗富、林書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 、「丁力」、「浪子」、「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 鍾家豪負責向外覓得經濟弱勢之人,伺機向之收購帳戶。被 告鍾家豪獲悉被告鍾瑞賢缺錢花用,即於111年11月某日至1 2月間,欲向被告鍾瑞賢收購帳戶,鍾瑞賢遂以每本帳戶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如其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鍾家豪,被告 鍾家豪收取後,旋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 告鍾家豪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1日某不詳時間,以聊天網站「w ootalk」暱稱小慧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奧創投顧 公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20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鍾瑞賢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111年9月20日新 成路民宅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 場照片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現場照片及查扣贓證物 照片等為判斷,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 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 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另被告鍾 瑞賢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均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鍾家 豪向他人收購帳戶之行為,及被告鍾瑞賢提供帳戶之行為, 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均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3、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7

CLEV-113-壢簡-2271-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鐘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17,456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2 10,702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5% 3 1,638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30-20250227-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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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曾義麟 葉夙芹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楊子儀之年籍資料,而起訴狀雖 記載被告楊子儀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8樓之1 」,惟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楊子儀」之戶籍 資料,均無設籍於上址者,且本院前對上址寄送調解通知書 ,遭上址大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我國名為「楊子 儀」者眾多,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有 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 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 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7

CLEV-113-壢簡-2060-20250227-2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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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被 告 洪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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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張文棟 被 告 王昱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7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42-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陳虹蓁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宥儀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榮生於民國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新芳園醬油工廠,胼手胝足至今,詎被 告自108年間至新芳園醬油工廠擔任門市小姐後,與王榮生 多次假借公務之名,互動頻繁,手機熱線聊至深夜,經原告 追問,始知兩人早於110年間即發生不倫關係,為此原告多 次與王榮生發生爭吵,最終在王榮生信誓旦旦保證絕不再犯 之情況下,原告原諒王榮生,並要求被告離職,被告因而於 111年2月27日離開新芳園醬油工廠,另謀他職。豈料,被告 離職後,仍與王榮生藕斷絲連、暗通款曲,原告乃於112年8 月間揚言對被告提告,被告為免遭法院判賠,將實情告知其 配偶張博鈞,張博鈞要求王榮生負責,原告不忍王榮生與家 庭因此事受波及,不得不接受張博鈞之和解條件-即不提出 侵害配偶權之民刑事訴訟,兩造與王榮生、張博鈞於112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王榮生 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張博鈞發現 ,被告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  ㈡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在古坑碰面聯繫;嗣後被告 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竟一同在梅山 用餐,被告兩次違反協議書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依協議 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元。為此,原告依協議 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因王榮生主動邀約及聯繫,有於112 年10月28日短暫與王榮生在古坑碰面,及於113年6月20日有 在大林巧遇王榮生後,一同梅山用餐之事實,但被告並非主 動聯繫王榮生,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另原告請求違約金 金額過高;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嚴苛且不合理,違反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於112 年9 月30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王榮生保證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張博鈞發現,被告與王 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 原告。  ㈡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有在古坑碰面聯繫的行為 。  ㈢被告113 年6 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有一同在 梅山用餐的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榮生於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詎 被告於原告與王榮生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王榮生發生逾越 男女分際之行為,嗣後,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 鈞於112 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 方(陳虹蓁)乙方(林宥儀)丙方(張博鈞)丁方(王榮生 )。一、乙方與丁方發生踰越男女朋友分際行為,已分別侵 犯甲方、丙方之配偶權,現甲方、乙方、丙方、丁方願和解 息事,不願再彼此追究,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與乙方 於112年8月22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撤銷不再生效力。(二)若 甲方及丙方於本協議書簽署後,甲方仍對乙方提出任何民刑 事告訴,甲方同意給付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丙方仍對丁方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 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條規定經甲方及丙方確認 無訛,甲方及丙方了解本條規定之意義,即為個人之行為將 使自身負擔義務。二、又,雙方於所定期日簽署之協議書後 ,雙方(乙方與丁方)並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 ,若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 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丁方需賠償 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丙方,簽署過程皆基於甲 乙丙丁方之自由意志,合先敘明。三、上述協議條件,甲乙 丙丁均同意遵守,特立本協議書為憑。四、本協議書壹式肆 份,由甲乙丙丁方各執乙份為憑。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在古坑有碰面聯繫的行 為,另被告於113 年6 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 有一同在梅山用餐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 兩次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王榮生聯絡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被 告並未主動聯繫王榮生,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惟查 ,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倘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之行為, 即違反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聯絡係指相互聯繫之行為, 包括談話、見面等均屬之,無論係由被告主動聯絡王榮生, 抑或被告被動應之,均屬雙方聯絡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 洵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 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如屬前 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若 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賠償 10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顯見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 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 酌被告本應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惟被告於原告宥 恕被告與王榮生間逾越男女朋友分際行為,且承諾不再與王 榮生聯絡以後,竟仍於112年10月28日在古坑與王榮生見面 聊天、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與王榮生巧遇後一同用餐,顯 然無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並審 酌原告為遠東工專畢業,婚後與夫婿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並 未支薪,每月僅領取零用金2萬元,被告大學肄業,每月薪 資約28,000元,尚需扶養一名子女,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始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嚴苛且不合理,應屬無 效等語,惟查,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 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 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 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 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 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 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 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 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 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 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 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 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 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 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 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其 配偶王榮生與被告有逾越男女朋友分際之行為,因而與被告 及王榮生、張博鈞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於公務及必要 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若經原告發現,被告與王榮 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1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 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遽認係無效契約。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 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惟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第1項、第2項固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經查,兩造曾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而被告違反協議 書之約定,有與王榮生見面聊天、甚至聚餐之聯絡行為,為 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27

ULDV-113-訴-8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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