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V-113-訴-82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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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陳虹蓁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宥儀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榮生於民國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新芳園醬油工廠,胼手胝足至今,詎被告自108年間至新芳園醬油工廠擔任門市小姐後,與王榮生多次假借公務之名,互動頻繁,手機熱線聊至深夜,經原告追問,始知兩人早於110年間即發生不倫關係,為此原告多次與王榮生發生爭吵,最終在王榮生信誓旦旦保證絕不再犯之情況下,原告原諒王榮生,並要求被告離職,被告因而於111年2月27日離開新芳園醬油工廠,另謀他職。豈料,被告離職後,仍與王榮生藕斷絲連、暗通款曲,原告乃於112年8月間揚言對被告提告,被告為免遭法院判賠,將實情告知其配偶張博鈞,張博鈞要求王榮生負責,原告不忍王榮生與家庭因此事受波及,不得不接受張博鈞之和解條件-即不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刑事訴訟,兩造與王榮生、張博鈞於112年9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王榮生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張博鈞發現,被告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 ㈡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在古坑碰面聯繫;嗣後被告 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竟一同在梅山用餐,被告兩次違反協議書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依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元。為此,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因王榮生主動邀約及聯繫,有於112 年10月28日短暫與王榮生在古坑碰面,及於113年6月20日有在大林巧遇王榮生後,一同梅山用餐之事實,但被告並非主動聯繫王榮生,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另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過高;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嚴苛且不合理,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於112 年9 月30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王榮生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張博鈞發現,被告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 ㈡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有在古坑碰面聯繫的行為 。 ㈢被告113 年6 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有一同在 梅山用餐的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榮生於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詎 被告於原告與王榮生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王榮生發生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嗣後,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於112 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方(陳虹蓁)乙方(林宥儀)丙方(張博鈞)丁方(王榮生)。一、乙方與丁方發生踰越男女朋友分際行為,已分別侵犯甲方、丙方之配偶權,現甲方、乙方、丙方、丁方願和解息事,不願再彼此追究,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與乙方於112年8月22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撤銷不再生效力。(二)若甲方及丙方於本協議書簽署後,甲方仍對乙方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甲方同意給付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丙方仍對丁方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條規定經甲方及丙方確認無訛,甲方及丙方了解本條規定之意義,即為個人之行為將使自身負擔義務。二、又,雙方於所定期日簽署之協議書後,雙方(乙方與丁方)並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丁方需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丙方,簽署過程皆基於甲乙丙丁方之自由意志,合先敘明。三、上述協議條件,甲乙丙丁均同意遵守,特立本協議書為憑。四、本協議書壹式肆份,由甲乙丙丁方各執乙份為憑。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在古坑有碰面聯繫的行為,另被告於113 年6 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有一同在梅山用餐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兩次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王榮生聯絡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主動聯繫王榮生,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惟查,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倘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之行為,即違反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聯絡係指相互聯繫之行為,包括談話、見面等均屬之,無論係由被告主動聯絡王榮生,抑或被告被動應之,均屬雙方聯絡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如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若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賠償10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惟被告於原告宥恕被告與王榮生間逾越男女朋友分際行為,且承諾不再與王榮生聯絡以後,竟仍於112年10月28日在古坑與王榮生見面聊天、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與王榮生巧遇後一同用餐,顯然無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並審酌原告為遠東工專畢業,婚後與夫婿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並未支薪,每月僅領取零用金2萬元,被告大學肄業,每月薪資約28,000元,尚需扶養一名子女,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始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嚴苛且不合理,應屬無 效等語,惟查,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其配偶王榮生與被告有逾越男女朋友分際之行為,因而與被告及王榮生、張博鈞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若經原告發現,被告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1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遽認係無效契約。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 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惟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經查,兩造曾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而被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有與王榮生見面聊天、甚至聚餐之聯絡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